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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刑法第三章

来源:爱够旅游网
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第三章

第三章 犯罪构成

基本要求:犯罪构成的概念,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犯罪构成的分类。

理解:构成要件要素的分类,犯罪构成的特点,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确定方法,犯罪客体。

熟悉并能够运用:作为,不作为,因果关系,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故意,过失,事实认识错误。

第一节 犯罪构成概述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犯罪构成理论是对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进行分析、予以体系化的理论。

本书按照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展开论述。考生需重点关注在理论和实务上都很重要的作为与不作为、因果关系、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犯罪故意和过失、认识错误等与犯罪成立与否直接有关的主、客观要素。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犯罪概念从宏观上揭示犯罪的本质与基本特征,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法律标准;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一)犯罪构成的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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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我国刑事法律中没有出现“犯罪构成”这一术语,但刑法确实规定了构成各种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刑法理论也正是将刑法的这种规定概括为犯罪构成,所以,刑法实际上规定了犯罪构成。在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作为有机整体规定了犯罪构成,表现在总则规定了一切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分则只规定具体犯罪所特别需要具备的要件。由于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刑法规定犯罪构成的目的在于禁止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因此,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表明其行为具有了刑事违法性。

(二)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

犯罪构成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所形成,其中的要件就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这里的“客观”包括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要件,“主观”包括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犯罪构成不是各个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各个要件的有机统一;各个要件按照犯罪构成的要求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形成为一个整体。如果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没有内在联系,也不能形成为犯罪构成。例如,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与放火罪的主观要件,不可能形成为一个犯罪构成。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告诉人们:如果某种行为只是符合某个或者某几个要件,而不符合全部要件,则该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因而不成立犯罪。例如,不满14周岁的人故意杀害他人的,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不成立故意杀人罪,也不成立其他犯罪。 (三)犯罪构成与社会危害性的统一性

犯罪构成并不是一种抽象的法律概念,而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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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标志。认定犯罪的实质标准是行为所具有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如果司法机关直接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为犯罪,必然陷入罪刑擅断的局面。因此,必须由立法机关规定出犯罪的法律标准。犯罪构成要说明行为在何种条件下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成立犯罪,所以,必须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实质依据。正因为如此,只有那些对说明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的因素,才会被刑法规定为构成要件;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表明该行为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四)犯罪构成的重要性

由于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因此,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任何行为,凡是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就成立犯罪;凡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就不成立犯罪。就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而言,除了犯罪构成之外没有别的标准,也不能在犯罪构成之外附加其他任何条件。所以,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由于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因而与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犯罪构成事实)有别:前者是法律规定,后者是具体事实。二者的联系也显而易见:具体事实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时,才能称为犯罪构成事实。

犯罪构成及其理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刑法明文、明确规定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与法律后果,犯罪构成正是犯罪成立条件,因此,犯罪构成使罪刑法定主义得以实现。罪刑法定是法治在刑法领域的体现,又是保护合法权益与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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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犯罪构成对实现法治、保护合法权益与保障公民自由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犯罪构成具有针对犯罪人的恣意而保护社会、针对社会的恣意而保障犯罪人的双重保障机能。

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对刑事司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1、它为区分罪与非罪提供了法律标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成立犯罪,否则便不成立犯罪。

2、它为区分此罪与彼罪提供了法律标准。不同的犯罪存在各自不同的犯罪构成,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就成立不同的犯罪。

3、它为区分一罪与数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区分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基本上是以犯罪构成为法律标准的:行为符合一个罪的犯罪构成就成立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罪的犯罪构成的便成立数罪。 4、它为区分重罪与轻罪提供了法律依据。犯罪构成的内容不同,其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就不同,人们从某种犯罪构成便可知道该罪的轻重。

二、犯罪构成的分类

对犯罪构成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

一般认为,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分则性条文就单独的既遂犯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总则性条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并对之加以修正而就共犯、未遂犯等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据此,故意杀人罪既遂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故意杀人未遂以及教唆他人故意杀人的行为符合修正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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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结的犯罪构成与待补充的犯罪构成

完结的犯罪构成,也称关闭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完整地规定了所有要件的犯罪构成;待补充的犯罪构成,也称开放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仅规定了部分要件,其他要件需要司法机关适用时进行补充的犯罪构成。当刑法规定了完结的犯罪构成时,司法机关应严格依法适用,不得附加或减少要件;当刑法规定了待补充的犯罪构成时,司法机关应依照刑法体系与相关规定补充构成要件。 (三)单一的犯罪构成与复杂的犯罪构成

单一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各个要件均属单一的犯罪构成,即当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中只含单一客体、单一行为、单一主体、单一罪过形式时,便是单一的犯罪构成。复杂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要件内容可供选择或互有重叠的犯罪构成。主要表现为两类情况:一类是刑法规定了两种以上的行为、对象、主体等,只要具体事实符合其中之一,便成立犯罪,如刑法第305条;另一类是刑法规定了两种以上的客体、行为等,具体事实同时符合刑法规定时,才成立犯罪。

三、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的组成要素,即要件的总和形成犯罪构成。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分为具体要件与共同要件。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是指具体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的要件,是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每一个犯罪都有其具体构成要件;任何行为只有符合某种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才能成立犯罪;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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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与彼罪的界限,也是由具体构成要件决定的。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指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共同要件是从具体要件中抽象出来的,即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形形色色、千姿百态,但根据普遍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原理,可以从各种犯罪的具体要件中,科学地概括出各种不同犯罪构成的共同组成要素,这便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构成有四个方面的共同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

此外,我国刑法分则有许多条文规定,某种行为只有“情节严重”才成立犯罪。例如,刑法第243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才成立诬告陷害罪。这表明,当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要件时,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认定为犯罪。当刑法未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要件时,一般情节的行为就表明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应认定为犯罪。例如,抢劫、放火、故意杀人、强奸,等等,并非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而是只要实施该行为并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就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情节严重往往成为法定刑升格的依据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在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时,其中的情节,不是指特定的某一方面的情节,而是指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只要某一方面情节严重,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应认定为犯罪。

犯罪构成要件由具体要素组成,详言之,犯罪构成要件由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与犯罪主观要件有机统一而组成。同样,各个要件也是由不同要素所组成,组成要件的要素,就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例如,行为、结果、行为对象等属于犯罪客观要件的要素;年龄、辨认控制能力、身份等属于犯罪主体要件的要素;故意、过失、目的等属于犯罪主观要件的要素。对构成要件的认识与理解,有赖于对构成要件要素以及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认识与理解;如果对某个构成要件的要素产生认识上的偏差,就必然导致对构成要件的认识产生偏差。所以,正确认识与理解构成要件要素,是正确认识构成要件乃至犯罪构成的前提。对构成要件要素可以进行不同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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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说明行为外部的、客观方面的要素即为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如行为、结果、行为对象等;表明行为人内心的、主观方面的要素即为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故意、过失、目的等。 (二)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按照刑法理论,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如果只需要法官的认识活动即可确定,这种构成要件要素便是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果需要法官的规范的、评价的价值判断才能认定,这种构成要件要素就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例如,刑法第320条所规定的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客观要件为“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对这里的“提供”、“伪造、变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理解,以及对客观事实是否符合这些要素,都只需要一般的认识活动与基本的对比判断就可以得出结论,因而属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反之,例如,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猥亵”、“侮辱”,则需要司法者的规范的、评价的行为才能认定。 (三)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通常的构成要件要素,是积极地、正面地表明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这种要素就是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但例外地也存在否定犯罪性的构成要件要素,这便是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例如,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这便是行贿罪的客观要件中的消极的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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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要件要素。

(四)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与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

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犯罪构成共同要件中为任何犯罪的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素。例如,行为是客观要件的要素,也是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要素。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部分犯罪的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素。例如,身份与目的只是部分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的要素。

(五)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绝大多数构成要件要素都是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刑法条文表面上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刑法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刑法条文对相关要素的描述所确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素。就一些具体犯罪而言,由于众所周知的理由或者其他原因,刑法并没有将所有的构成要件要素完整地规定下来,而是需要法官在适用过程中进行补充。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盗窃罪的不成文的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第二节 犯罪客体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就是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社会关系有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之分,它们都有可能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而成为犯罪客体。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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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思想、道德、文化等方面都存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是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不是一般的社会关系,如友谊关系、借贷关系等,这些关系只能由道德规范或由民事、行政法律加以调整与保护,而不在刑法保护之列,因此不能成为犯罪客体。而我国刑法所保护的那种社会关系是指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等。这些社会关系在我国刑法第13条已有明确的表述,它们一旦为犯罪行为所侵犯,就成为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没有一个犯罪是没有犯罪客体的。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首先是由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决定的。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客体,不侵犯任何社会关系,就意味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能构成犯罪。 二、犯罪客体的分类

在刑法学中,通常把犯罪客体分为三种,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这三者是按照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所作的不同层次的概括,是一般与特殊、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关系。犯罪的一般客体体现了一切犯罪的共性,据此,可以把犯罪视为一个整体,提出犯罪的共同本质,阐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我国刑法同犯罪作斗争的社会政治意义。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刑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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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等;侵犯财产罪的同类客体是公、私财产关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秩序,如此等等。我国刑法正是按照犯罪的同类客体把社会上形形色色的犯罪分为十大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刑法鉴于某些类型的犯罪罪名较多,因而对刑法分则采取章下设节的体例。例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又划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八小类,刑法分则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又分为扰乱公共秩序罪等九小类。在这种情况下,同类客体实际上又存在两个层次的社会关系,我们分别称为同类章客体和同类节客体,简称章客体和节客体。总之,只由依据同类客体才能对犯罪作科学的分类,建立严整的、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便于我们对犯罪进行研究。这无论对司法实践还是对科学研究,都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个具体部分。例如,杀人罪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伤害罪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等等。直接客体是每一个具体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是决定具体犯罪性质的重要因素。它对于立法上建立每个具体犯罪构成,从而规定相应的量刑幅度;对于司法工作正确定罪量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般来说,犯罪直接客体只能是一个,理论上称为单一客体,这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如盗窃罪、杀人罪。但也有犯罪行为直接侵犯到两种以上具体社会关系,如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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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侵犯公私财产关系,而且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犯罪行为侵犯两种客体的,理论上称之为复杂客体。在复杂客体中,两种客体在案件中有主次之分,不能等量齐观。立法者根据主体客体把它列入有关的某一类犯罪中,如把抢劫罪列入侵犯财产罪中。 三、确定直接客体的方法

对具体犯罪直接客体的认识不同,对该罪的其他构成要件的解释便不同。例如,如果认为刑法规定盗窃罪是为了保护所有权,则所有权者从盗窃犯罪人那里秘密取回自己财物的,不成立盗窃罪;但是,如果认为刑法规定盗窃罪是为了保护占有,则所有权者从盗窃犯罪人那里秘密取回自己财物的行为,也侵害了盗窃犯罪人的占有,因而成立盗窃罪。显然,明确各种具体犯罪的直接客体,对于解释该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具有重大意义。对直接客体的确定,应以刑法规定为依据。基本方法如下:

1、根据具体犯罪所属的类罪确定直接客体的内容。各种具体的犯罪,总是隶属于某一类罪,而刑法对类罪的同类客体的内容都作了明确或提示性规定,明确了具体犯罪所属的类罪,便可以通过同类客体的内容,大体上明确分则具体条文所要保护的直接客体的内容。例如,刑法分则第4章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各种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故本章具体条文保护的直接客体,必须在各种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中予以确定。例如,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故本罪的直接客体应是妇女性的自己决定权,而不是社会管理秩序。 当刑法规定某种犯罪是为了保护复杂客体时,应当根据其所属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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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同类客体的内容,确定刑法条文的主要目的,而不能本末倒置。例如,规定在刑法分则第2章的犯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此,凡属于这一类罪中的具体犯罪,不仅其侵犯的客体都是特定领域的公共安全,而且在侵犯复杂客体的情况下,其主要内容也是特定领域的公共安全。例如,由于刑法第123条将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故该条的主要目的是保护飞行安全,其次才是航空器上的人员的人身权利。

由于具体犯罪隶属于类罪,因此,对具体犯罪的直接客体内容的确定,不应超出同类客体的范围。例如,刑法将盗窃、侮辱尸体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6章的第1节即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因此,不能超出同类客体范围,认为本罪的直接客体为死者的人格、名誉。 2、依据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确定直接客体的内容。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规定,或明或暗、或直接或间接地揭示了犯罪的直接客体,因此,要善于依据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以及各种规定之间的关系,确定具体犯罪的直接客体。

(1)通过刑法条文对直按客体的明确规定确定直接客体。有的条文明确规定了直接客体,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明文规定确定客体内容。例如,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明文规定了直接客体为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我们不可擅自确定为其他内容。

(2)通过刑法条文规定的行为特征确定直接客体。犯罪是侵犯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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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保护的客体的行为,所以,通过行为特征可以明确直接客体。例如,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行为特征就可以看出,本罪的直接客体平等竞争、自由交易的市场秩序。

(3)通过刑法条文规定的结果特征确定直接客体。由于对客体的侵害表现为结果,故可以通过对结果内容的规定确定直接客体的内容。例如,刑法第309条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这里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是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加以规定的,也说明规定本罪的直接客体是法庭秩序。

(4)通过刑法条文规定的行为对象特征确定直接客体。一般来说,犯罪行为要通过作用于行为对象侵犯直接客体,行为对象本身又是体现客体的,故可以通过刑法对行为对象特征的规定确定直接客体的内容。例如,刑法第25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报复陷害的对象仅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这说明本罪的直接客体是民主权利,即控告权、申诉权、批评建议权与举报权。

(5)通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所违反的法规内容确定直接客体。任何法律、法令都以保护一定的客体为目的,刑法条文指明的某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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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违反的法规,也以保护一定客体为目的,因此,通过该法规所保护的客体,可以确定分则条文所保护的客体。例如,刑法第322条规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国(边)境管理法规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因此,本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正常管理活动。

(6)通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孳生之物、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的性质确定直接客体。例如,对于制作、复制、出版淫秽物品的犯罪而言,淫秽物品为犯罪孳生之物;对于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而言,淫秽物品是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刑法第367条);淫秽物品的危害在于破坏国家对文化市场和性道德风尚的管理秩序,故本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文化市场和性风尚的管理秩序。

在确定具体犯罪的直接客体时,还必须善于使用各种解释方法,认真分析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注重刑法的协调性。 四、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作用的,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物质表现,如故意杀人罪的“人”,盗窃罪中的“公私财物”就是犯罪对象。特定的犯罪对象在某些犯罪中是构成要件,行为只有作用于特定的对象,才能构成犯罪。例如,只有当行为人拐骗了不满14周岁的儿童时,才可能成立拐骗儿童罪。特定的犯罪对象在某些犯罪中影响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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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彼罪的区分。例如,盗窃财物与盗窃枪支的,分别构成盗窃罪与盗窃枪支罪。

行为对象与组成犯罪行为之物有别。例如,贿赂是组成受贿罪、行贿罪之物,而不能认为是受贿罪、行贿罪的对象;再如,赌资是组成赌博罪之物,而不是赌博罪的对象。行为对象与行为孳生之物有别。行为孳生之物,是指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物。例如,行为人伪造的文书、制造的毒品等,它们不是行为对象。因此,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相对于走私、贩卖、运输而言,毒品可渭行为对象,但对于制造行为而言,行为人所制造的毒品属于行为孳生之物,不是行为对象。行为对象与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有别。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主要是指犯罪工具。例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时,伪造的信用卡不是行为对象,而是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行为对象与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取得之物有别。例如,行为人杀人后从雇请者处得到的酬金或者物品,也不是行为对象。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较为密切:犯罪对象反映犯罪客体,犯罪客体制约犯罪对象。但二者存在明显区别:(1) 犯罪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犯罪对象本身不是社会关系,而是具体物或者具体人。犯罪对象只有通过其所体现的犯罪客体才能确定某种行为构成什么罪。比如,同样是盗窃枕木,某甲盗窃的是备用的枕木,某乙盗窃的是正在使用中的枕木,那么前者只构成盗窃罪,后者则构成破坏交通设备罪,两者的区别就在于犯罪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 (2) 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对象则不一定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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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它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比如,伪造证件罪,必须有伪造出来的证件,否则就不可能构成此罪。但是,偷越国(边)境、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都没有对象可言。(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却不一定受到损害。例如,某家电视机被盗,受到侵犯的是主人对电视机的所有权;相反,盗窃犯总是要把电视机保护好,才能销赃或者自用。(4) 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十类犯罪是根据犯罪客体来划分的,如果按犯罪对象则无法分类。因为同样的对象可能分属于不同类别的犯罪。例如,同是公共财产,盗窃、诈骗的,属于侵犯财产罪;如果贪污、受贿的,属于贪污受贿罪,因为它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由此可见,犯罪对象不能成为犯罪分类的根据与标准。当然,在同一类犯罪中,犯罪对象有时可以起到划分各种犯罪之间界限的作用。例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是因为对象不同而划分出不同的罪。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区别,就在于对象不同。前者破坏的是飞机、火车、船舶等;后者破坏的是桥梁、隧道、铁轨之类。伪造货币罪和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区别,也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

第三节 犯罪客观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它说明某种犯罪是通过什么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什么后果。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其内容是客观事实特征,它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是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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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首先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有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除了危害行为以外,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但一般认为它们不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只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此外,某些分则条文还对许多犯罪规定了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要求。 一、危害行为

“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因此,行为在现代刑法中居于基础性的地位。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一词具有多种含义,有时把它作为犯罪的同义语使用,如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使用的行为;有时把它看做纯粹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行为;有时它仅指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15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中的行为。危害行为,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

行为是对客观世界产生影响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也是如此。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作。现代刑法只把行为作为惩罚对象,没有表现为身体举止的行为,就不可能对世界发生影响,以致危害社会。坚持危害行为的这一特征,对于防止惩罚思想的错误做法具有重要意义。

人的意识和意志,是危害行为的主观内在特征。刑法规定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目的在于调整这类行为,避免社会遭受危害。如果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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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由人的意识和意志的身体举止,刑法是不可能起到调整作用的,因为刑法要最终得到调整目的,只能通过调节行为主体的意识和意志,从而间接影响其实施的身体举止。所以,缺乏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属于危害行为。

从对社会所起的作用看,行为有危害行为和非危害行为之分,危害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这是危害行为的价值特征。任何行为在被刑法规定为犯罪之前,立法者均以一定的价值标准先对行为进行价值评判,对社会无害的身体举止不会被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规定下来,规定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身体举止本身必须具有危害社会的内涵。也正因如此,才称之为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无非是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 (一)作为

作为,即积极的行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主要形式,在我国刑法中绝大部分犯罪一般情况下通常以作为的形式实施,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许多犯罪只能以作为形式实施,如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等。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一般并不仅指一个单独的举动,而通常是由人的一系列举动所组成。如抢劫行为既包含接近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劫取财物等动作。作为不仅指利用自己的身体实施的积极举动,还包括利用他人、利用物质工具、利用动物乃至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举动。如教唆幼童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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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他人财物、使用剧毒物杀人、训练恶狗咬人、决水破坏农田等。 (二)不作为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从表现形式上看,不作为是消极的身体动作;从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上看,不作为不仅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范,而且直接违反了某种命令性规范。例如,遗弃罪中的不提供扶助的行为,表现为没有扶养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刑法第261条的禁止性规范,而且直接违反了婚姻法中的命令性规范。成立不作为犯在客观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这种义务一方面要求是法律性质的义务,另一方面要求的内容是实施特定的积极行为。这种义务的来源主要有:第一,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例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拒不抚养、赡养的行为,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第二,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履行相应职责的义务,值勤的消防人员有消除火灾的义务,等等。(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例如,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等可能导致行为人负有实施一定积极行为的义务。(4)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这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的排除危险或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例如,成年人带着儿童游泳时,就负有保护儿童生命安全的义务。先前行为是否包括犯罪行为,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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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即犯罪行为引起的危险也能成为义务来源;另一种观点认为,先前行为不包括犯罪行为,否则会使绝大多数一罪演变为数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刑法就某种犯罪行为规定了结果加重犯,或者因发生严重结果而成立重罪时,由于可以将加重结果评价在相应的结果加重犯或者另一重罪中,先前的犯罪行为并不导致行为人具有防止严重结果发生的义务;在刑法没有就某种犯罪行为规定结果加重犯,也没有规定发生某种严重结果而成立其他严重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先前的犯罪行为导致另一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则宜认为该犯罪行为导致行为人具有防止另一法益受侵害的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法律规范与法律秩序只是要求能够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而不会强求不能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至于行为人能否履行义务,则应从行为人履行义务的主观能力与客观条件两方面进行判断。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不作为的核心是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行为人在应当履行义务而不履行义务的期间所实施的其他行为,不是该不作为的内容,也不影响不作为的成立。例如,锅炉工在当班时,故意不给锅炉加水,造成锅炉爆炸的事故,这就是不作为犯罪。至于锅炉工当班时实施了其他何种行为,则不是不作为的内容。不作为之所以能够成为与作为相并列的行为,在于它与作为一样,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或者说它与作为一样,侵害或者威胁了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反过来说,只有当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时,其不作为才可能成立犯罪。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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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过失造成了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头盖骨骨折,即使立即送往医院也不能挽救生命,或者被害人将立即死亡时,即使司机没有救助,也仅成立交通肇事罪,而不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符合上述条件的,就具备了不作为犯罪的客观要件。但是,有三点特别值得注意:第一,由于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在描述行为时所使用的动词能否包括不作为也不一定明确,特别是不纯正不作为犯应与作为犯具有等价性,所以,在判断某种不作为是否成立犯罪时,需要慎重。第二,行为符合不作为犯罪的一般客观条件,并不直接成立犯罪,只有当某种不作为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才成立犯罪。不能以不作为的成立条件取代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即使存在某种“不作为”,但并不符合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也不能认定为犯罪。第三,不要将作为犯等同于故意犯,将不作为犯等同于过失犯。作为与不作为是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故意与过失是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不作为既可能成立故意犯罪,也可能成立过失犯;过失犯既可能表现为作为,也可能表现为不作为。

刑法理论一般将不作为犯罪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纯正不作为犯或真正不作为犯,即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二是不纯正不作为犯或不真正不作为犯,即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我国刑法理论认为,许多犯罪既可能由作为构成,也可能由不作为构成。这种情况下的不作为犯,就是不纯正不作为犯。例如,刑法第416条所规定的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就是纯正不作为犯。再如,行为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故意导致他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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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则是不纯正不作为犯。

区分作为与不作为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不作为概念的确立,有利于合理确定犯罪范围,正确区分罪与非罪;在许多情况下,也有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 三、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例如故意伤害罪的危害结果是致使他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危害结果是引起传染病的传播或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 (一)危害结果的特征

一般认为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如杀人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事实、盗窃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事实,就是危害结果。危害结果具有以下特点: 1、因果性。危害结果是由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行为是因,危害结果是原因引起的后果;不是危害行为造成的结果,就不是危害结果;由于危害结果是由危害行为造成的,故危害结果的性质取决于危害行为的性质。危害结果固然是危害行为引起的,但不能认为,任何危害行为都必然造成危害结果。

2、侵害性。危害结果是表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受侵害的事实特征,因而是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事实。当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起决定性作用;当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要件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起很大影响作用。如果某种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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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象并不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使它是危害行为造成的,也不能认为是危害结果。当然,危害结果与社会危害性不是等同的概念。 3、现实性。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已经实际造成的侵害事实。危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侵害社会关系的危险性,不是危害结果,而是行为的属性。但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则有可能属于危害结果。 4、多样性。危害结果形形色色,多种多样。危害结果的多样性,是由危害行为的多样性、社会关系的复杂性、犯罪对象的多样性决定的。因此不同的危害结果在定罪量刑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完全相同的。 (二)危害结果的种类

由于危害结果具有多样性,故有必要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以便深入理解危害结果的内涵与意义。

1、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与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这是以危害结果是否属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前者是指成立某一具体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或者说,该危害结果是具体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如果行为没有造成这种结果,就不可能成立犯罪。例如,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只有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与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才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这里的“重大损失”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后者是指不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构成要件之外的危害结果。这种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及其轻重如何,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是在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对反映社会危害性程度起一定作用,因而影响法定刑是否升格以及同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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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刑内的量刑轻重。例如,抢劫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故重伤、死亡不属于抢劫罪基本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即使抢劫行为造成了他人重伤或者死亡,该结果也不属于基本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但由于发生该结果的抢劫行为比未发生该结果的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故刑法对此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 2、物质性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这是根据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所作的分类。前者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它往往是有形的,可以具体认定和测量的,如致人死亡、致人伤害、毁损财物等,都是物质性结果。后者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它往往是无形的,不能或者难以具体认定和测量,如对人格的损害、名誉的毁损等,属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 3、直接危害结果与问接危害结果。这是根据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的联系形式所作的分类。前者是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二者之间没有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联系的中介。后者是指危害行为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在危害行为与间接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联系的中介。 (三)危害结果的意义

危害结果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因素,具有重要意义。 1、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当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时,如果行为没有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就不成立犯罪,过失犯罪便是如此。但由于危害结果并非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故当危害结果不是构成要件要素时,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便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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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行为没有取得财物、没有致人伤亡时,仍然成立抢劫罪,只不过是预备、未遂或中止罢了。

2、区分犯罪形态的标准之一。不管人们以什么标准区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但可以肯定的是,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发生了危害结果时,才可能成立犯罪既遂。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没有发生死亡结果的,不可能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3、影响量刑轻重的因素之一。在一切犯罪中,危害结果对量刑都起影响作用。因为危害结果是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事实现象,刑罚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所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轻重如何,必然影响量刑。危害结果对量刑的影响作用表现为三种情况:(1)作为选择法定刑的根据。例如,刑法第234条根据伤害行为造成的结果不同,规定了三个幅度的法定刑。据此,故意伤害造成他人轻伤的,司法机关应选择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法定刑;造成重伤的,应选择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法定刑,如此等等。(2)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例如,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减轻处罚。(3)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当刑法没有将危害结果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和法定量刑情节时,危害结果的情况便是酌定量刑情节。 三、行为的时间、地点与方法

对于大多数犯罪而言,刑法并没有要求行为人在特定的时间、地

点,以特定方法实施,在此意义上说,行为的时问、地点、方法不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但有三点应当注意:第一,有的条文明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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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以特定的方法实施。例如,刑法第340条与第341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非法狩猎罪,就将禁渔期、禁猎期、禁渔区、禁猎区、禁用的工具、方法等作为构成要件。第二,有的条文明确将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或从重处罚的情节。例如,刑法第237条规定,在通常情形下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3)即使刑法没有明文将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规定为影响定罪与量刑的因素,行为的时间、地点与方法也会影响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而成为量刑的酌定情节。

四、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发生了某种危害结果时,司法机关首先要确定谁的行为造成了该危害结果,然后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最后得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研究因果关系,显然不是研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本身,而是研究如何确定某种危害结果是由某种危害行为造成的。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具有统一性,这主要表现在:(1)都具有客观性。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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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这种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不依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进行判断。(2)都具有顺序性,即在客观事物不断更替的运动中,一般表现为原因在先,结果在后,结果不可能在原因之前就存在。(3)都具有相对性。一种现象相对于被它引起的结果而言是原因,而它本身又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结果。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一方面要善于从无数因果链条中抽出行为与结果这对现象;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割断事物之间的联系。(4)都具有规律性。不管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还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所指的都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5)都具有复杂性。哲学上所讲的一因一果、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同因异果、异因同果等现象,在刑法上同样存在。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个性与共性、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故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1)范围的特定性。从哲学上讲,凡是引起结果发生的现象,都是原因,但在刑法上,只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才是原因。(2)内容的特定性。在通常情况下,刑法上因果关系与哲学上因果关系在内容上是一致的,都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发展过程,但在一些情况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是一种特定的发展过程。例如,诈骗罪,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中外刑法理论界长期争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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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一学说认为,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点:(1)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这是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所谓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是指该行为中存在着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如果该行为不具有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那它就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足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2)具有上述实在可能性还不能说明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具有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某一现象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时,才能确定某一现象与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某一现象虽然有发生结果的实在可能性,但在某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与另一因果性的锁链联系在一起,以致由另一现象合乎规律地产生这一结果时,那么,前一现象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3)因果关系只能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因此,在确定某种行为与某种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不能脱离该行为实施时的具体条件孤立地进行考察,而应联系当时的具体条件进行判断。

由于这种学说导致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过窄,后来出现了偶然因果关系说,该说的基本观点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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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学说还认为,不能将条件与原因绝对分开,条件是相对于根据而言的,条件和根据都是原因,只是处于不同的等级和层次而已。从重要性来说,与根据相比,条件是次要的、第二位的,但就必要性来说,条件与根据都是不可缺少的。只有根据和条件相互作用,才能产生结果。只有根据没有条件,结果就不会发生,也就谈不上原因。

近年来,又出现了国外审判实践中长期采用的条件说,即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条件说还认为:(1)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行为,否则不能承认有条件关系。例如,甲劝说乙乘坐火车旅游,希望乙乘坐的火车倾覆而导致乙死亡。倘若果真如此,甲的劝说行为也不是乙死亡的条件,因为该行为不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2)条件关系中的“结果”是指具体的、特定形态、特定规模与特定时间发生的结果。(3)条件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与行为人预想的发展过程是否符合,并不影响条件关系的成立与否。(4)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可认定条件关系,并非惟一条件时才肯定条件关系;在数个行为共同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例如,甲与乙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向丙的饮食中投放了100%致死量的毒药,而且毒药同时起作用,导致丙死亡。对此,应认为甲的行为与乙的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5)与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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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无关的后条件直接导致结果发生,而且即使没有前“条件”也将发生结果时,前“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例如,甲以杀人故意向乙的食物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药,但在该毒药还没有起作用时,与甲没有意思联络的丙开枪杀死了乙。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所以没有因果关系。(6)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由于介入第三者的行为或者特殊自然事实导致了结果发生,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中断。 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1)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否是某种结果的原因,即所研究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由于危害行为本身具有法定性,故不能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对危害行为本身的认定。(2)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又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不能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3)一个危害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某种危害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一个危害行为可能造成数个危害结果,所以,在认定某种行为造成了某一危害结果时,也不要轻易否认该行为同时造成了其他危害结果。(4)在行为人的行为介人了第三者或被害人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要判断某种结果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时,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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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例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行为,导致乙身体重伤:乙前往医院途中,被丙驾驶的汽车撞死。由于介入了丙的异常行为,而且由丙的行为导致了乙的死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再如,A以杀人故意对B实施暴力,导致B遭受濒临死亡的重伤。B在医院接受治疗时,医生C存在轻微的过失,未能挽救B的生命。由于A的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的危险性大,而介入情况(轻微过失)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小,故应认定A的行为与B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现在的刑法理论一般肯定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首先,从权利义务的关系上看,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权利主体就不能享受权利,从而使法律关系受到侵害。不作为正是因为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而不履行义务,才使法律关系遭受破坏,造成具体的危害结果。其次,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问的关系一般表现为:如果没有该行为,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故该作为是原因。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则表现为: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故不履行义务是原因。二者虽然在形式上有差异,但因果联系的内容是相同的。

(五)刑法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认定因果关系不等于认定刑事责任。认定某种行为与某种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是确立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特定危害结果。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与所造成的结果在客观上是什么性质,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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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属于何种类型,这不是因果关系所能解决的问题,需要根据刑法的规定判断行为与结果的性质。另一方面,应否负刑事责任不仅取决于客观事实,还取决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所造成的结果的心理状态;在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没有刑法所要求的故意与过失,因而不可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以,有因果关系不等于有刑事责任。

第四节 犯罪主体

一、犯罪主体概述

一般来说,犯罪主体是指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与单位)。事实上,犯罪主体这一概念存在两种含义:一是指已经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行为人即犯罪人;二是指犯罪主体的条件,即具备何种条件才能成为犯罪主体,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所研究的是后者,即犯罪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要件由刑法明文规定。刑法总则规定了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如刑法第17条对犯罪主体的年龄条件(刑事责任年龄)作了规定,第18条对辨认控制能力(刑事责任能力)作了规定;刑法分则的部分条文规定了犯罪主体的特殊要件,如有的条文规定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的条文规定犯罪主体必须是现役军人等。犯罪主体要件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本身必须具备的条件,包含人的自然属性(如年龄、性别等)与社会属性(身份、单位的性质等)的条件。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主体分为两类,即自然人犯罪主体与单位犯罪主体,因此,犯罪主体要件也相应地分为自然人犯罪主体要件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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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主体要件。自然人犯罪主体又分为两种情况:一般犯罪主体与特殊犯罪主体。单位犯罪主体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况:无特别限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特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本章仅论述自然人犯罪主体的条件,单位犯罪在第七章专门论述。 二、自然人犯罪主体

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某些犯罪除了要求行为人具有这两个条件外,还必须具有特殊身份。

(一)刑事责任年龄

1、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如果行为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实施的行为就不可能成立犯罪,故刑事责任年龄事实上是犯罪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

2、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我国刑法基于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少年儿童接受教育的条件,依据我国的地理、气候条件,根据国家对少年儿童的政策,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如下规定:(1)不满14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即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刑法理论称之为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或完全无刑事责任时期。(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此即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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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作出这样的限定,除了考虑犯罪的严重性之外,还考虑了犯罪的常发性。还有一些犯罪或许重于这里所列举的犯罪,但由于处于这一年龄阶段的人不可能实施或者很少实施,刑法未作规定。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奸淫幼女,或者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例如,15周岁的甲绑架他人后故意杀害他人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15周岁的乙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强奸妇女的,应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至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3)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即已满16周岁的人对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此即完全负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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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时期。(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即减轻刑事责任时期。

除上述规定之外,刑法第17条第4款还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关于刑事责任年龄,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1)年龄的计算。刑法所规定的年龄是指实足年龄,不是指虚岁。实足年龄以日计算,并且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例如已满14周岁,是指过了14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是已满14周岁。(2)行为跨年龄段的处理。对于不满14周岁实施危害行为,一直延续到成年时期的,只能追究其达到年龄阶段以后的行为的责任。行为人已满16周岁后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时也实施过相同的行为。如果行为属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应一并追究,否则,只能追究已满16周岁以后实施的行为。(3)年龄计算的基准。在行为实施和结果发生有较长的时间间隔的场合,需要讨论是按照行为时,还是按照结果发生时计算年龄的问题。例如,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时差一天满14周岁,发生死亡结果时已满14周岁的,是否可以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追究其刑事责任?比较合理的见解是:对年龄应以行为发生时为基准进行判断。理由在于:犯罪是表现于外在的行为,责任能力是辩论、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以,辩论、控制能力必须是行为当时的能力。当然,如果行为人实施一定身体动作以后,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就应根据不作为犯罪的发生时间计算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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龄。例如,不满14周岁的行为人在他人的酒中投入毒药,并将毒药藏于酒柜中,他人饮用时,行为人已满14周岁的,可以认为行为人对自己14周岁以前的行为所可能引起的危险有排除的义务,其已满14周岁,但仍然不履行危险源排除义务,因而导致他人死亡的,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 (二)刑事责任能力

1、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性质、结果与意义的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密切联系。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基础和前提,没有辨认能力就谈不上有控制能力。控制能力则反映辨认能力。有控制能力就表明行为人具有辨认能力。但在某些情况下,有辨认能力的人可能由于某种原因而丧失控制能力。所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同时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果缺少其中一种能力,则属于没有刑事责任能力。

2、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通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只是一种消极判断。在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对于无责任能力的判断,应同时采用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即首先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其次判断是否因为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前者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后者由司法工作人员判断。司法工作人员在判断精神病人有无责任能力时,除了以精神病医学专家的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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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结论为基础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要注意审查精神病的种类以及程度轻重,因为精神病的种类与程度轻重对于判断精神病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第二,要在精神病人的左邻右舍调查其言行与精神状况。第三,要进一步判断精神病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其精神病之间有无直接联系。(2)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行为的时候,如果精神正常,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反之,如果实施行为的时候,精神不正常,不具有辨认控制能力,该行为便不成立犯罪,因而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应以其实施行为时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为标准,而不是以侦查、起诉、审判时是否精神正常为标准。(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5)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特殊身份

特殊身份是指行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资格,以及其他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人在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如男女性别、亲属关系、国家工作人员等。这些特殊身份不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只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具备的要件。 特殊身份必须是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行为时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因为实施犯罪才在犯罪活动或者犯罪组织中形成的特殊地位(如首要分子)不是特殊身份。特殊身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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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在人身方面的特殊资格、地位或状态,并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因此,特定犯罪目的与动机等心理状态,不宜归入特殊身份。特殊身份总是与一定的犯罪行为密切联系的,与犯罪行为没有联系的资格等情况,不是特殊身份。例如,在叛逃罪中,国籍以及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犯罪行为有密切联系,属于特殊身份,但在故意杀人罪中,国籍以及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犯罪行为没有密切联系,因而不是特殊身份。特殊身份既可能是终身具有的身份,也可能是一定时期或临时具有的身份,这取决于身份的类型与刑法的规定。特殊身份既可能是由于出生等事实关系所形成的身份,如男女、亲属关系;也可能是由于法律规定所形成的身份,如证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还可能是同时由于事实关系与法律规定所形成的身份,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一方面有基于亲属关系所形成的自然身份,另一方面也有基于法律规定的法定身份。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特殊身份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以特定公职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邮政工作人员、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等;(2)以特定职业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航空人员、铁路职工、医务人员等;(3)以特定法律义务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4)以特定法律地位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等;(5)以持有特定物品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等;(6)以参与某种活动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投标人、公司发起人等;(7)以患有特定疾病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严重性病患者;(8)以居住地和特定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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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成员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等。 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特殊身份,只是针对该犯罪的实行犯而言,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则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例如,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但这只是就实行犯而言,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人教唆或者帮助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人犯贪污罪的,成立共犯。又如,受贿罪的实行犯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

第五节 犯罪主观要件

一、犯罪主观要件概述

犯罪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这里的“主观”,是反映支配行为人外在活动的主观意识。罪过属于心理态度的范畴,具有心理学的内容:它由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构成,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直接反映行为人的情感态度。罪过又是一个法学概念,具有刑法学的意义:它是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直接反映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悖反态度。犯罪心理态度的基本内容是故意与过失(合称为罪过),此外还有犯罪目的与动机。罪过与犯罪客观要件密切联系:罪过是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故意与过失;罪过必须表现在一定的危害行为中;罪过只能是行为时的心理态度,罪过的有无以及罪过形式与内容都应以行为时为准,而不以行为前或行为后为准。刑法总则明文规定了故意与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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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含义,任何犯罪的成立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不具有故意与过失的行为,称为无罪过事件,不可能成立犯罪。 二、犯罪故意

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换言之,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及结果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具备这种认识因素是犯罪故意与一般心理活动的故意的根本区别所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对犯罪构成客观事实特征的认识,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情况的认识。认识某种犯罪客体的事实情况,是成立某种犯罪故意的条件之一。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就不可能具备该种犯罪故意。如行为人误把人认作兽而杀害,即没有杀人故意。在犯罪对象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中,成立该种犯罪故意,还必须具备对该种对象的认识。如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行为人必须知道其盗窃的是枪支弹药。如果行为人以为是一般财物而盗窃,事后才知是枪支弹药的,其只有一般盗窃罪的故意而没有盗窃枪支弹药罪的故意。当然,其行为也就不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2)对行为性质的认识。行为人只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才有可能认识到该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包括对其行为的内容、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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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认识。行为人在对其行为内容、作用有所认识的基础上才会认识到其行为具有可能引起一定危害结果发生的社会危害性。对行为性质的认识是否包括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这是一个理论上存在较大分歧的问题。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一般来说,认识到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具有社会危害性,自然也会知道这种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所以没有必要把违法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的内容,以防止行为人借此逃避制裁。但如果行为人确实因不知道其行为违法并使其因此不可能知道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不应认为其有犯罪故意。(3)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是犯罪故意认识因素中最根本的内容。只有行为人对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有所认识,其对行为性质等其他客观事实情况的明知也才具有了刑法意义。而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所认识,也必然体现出其对行为性质等情况是清楚的。在一些行为性质相似,造成同样后果的案件中,行为对结果的认识与否,直接决定了行为构成何种性质的犯罪,如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当然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并不排斥对行为性质等情况的认识,对后者的认识也是检验对前者认识与否的重要标志。

(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基础上仍决意实施这种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因此,认识因素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前提和基本条件,意志因素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决定性因素,是认定犯罪故意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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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形式,希望,表明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这种犯意明显现时坚决;放任,表明行为人虽不追求但有意纵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这种犯意较为模糊而随意。两者体现出来的主观恶性程度有所不同。依不同标准,对犯罪故意可以作多种分类。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犯罪故意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1)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根据认识因素不同的内容,直接故意又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另一种是。与意志因素的统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犯罪都是出于故意而实施的,而在故意犯罪中,主要的又是直接故意犯罪。直接故意犯罪由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持希望态度,因此在犯罪实行过程中,行为人犯罪目的都是明确的,而且都具有较强的意志力,对所遇到的困难或阻力都会想方设法排除以实现犯罪目的。因此,直接故意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2)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与直接故意不同,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只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放任是以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具有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这种或然性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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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又决意实施的,则根本不存在放任的可能,其主观意志只能是属于希望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希望、不积极追求,而是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即不管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志。正因为如此,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认定间接故意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在实践中一般通过以下三种情况表现出来:犯罪主要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甲为放火烧乙的房屋而放任了将睡在房中的乙烧死;二是行为人为追求某一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甲为打一野兔而置可能误中正在附近采摘果实的某乙于不顾,并开枪击中某乙致死;三是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某甲因违法犯罪被某乙当场抓获,为挣脱逃跑,某甲掏出匕首向某乙刺去,致某乙心脏被刺破伤重而死。以上三种情况中,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是持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 (三)故意的认定

对犯罪故意的理解与认定除了掌握上述种类与特征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将犯罪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相区别。犯罪故意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内容,具体表现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认识与希望或放任态度,而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只是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例如,行为人进行正当防卫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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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具有的是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而不是刑法上的故意。再如,行为人为了抽烟而划火柴但因疏忽造成火灾的,不能认定为故意犯罪;其划火柴的“故意”不是刑法上的犯罪故意。

2、要将犯罪故意与单纯的认识或者单纯的目的相区别。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因此,既不能用意志因素代替故意,也不能用认识因素代替故意。用“具有„„目的”代替犯罪故意时,可能将间接故意排除在故意之外;用“认识到„„”代替故意时,可能将过失归入故意。这都是不妥当的。

3、要将总则条文规定的“明知”与分则条文规定的“明知”相区别。刑法总则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刑法分则某些条文对犯罪规定了“明知”的特定内容(参见刑法第312条)。这两种“明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总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一般构成要素,分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构成要素;只有具备分则中的“明知”,才能产生总则中的“明知”,但分则中的“明知”不等于总则中的“明知”,只是总则中的“明知”的前提。

4、要将合理推定与主观臆断相区别。这里的推定是指根据客观事实推导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客观事实是检验行为人心理状态的根据,通过运用证据而得出结论与通过推定而得出结论这种手段之间的区别仅仅是一种程度上的区别。司法机关可以运用推定方法证明行为人有无故意心理状态,如根据行为人接受赃物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价格等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当然,推定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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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客观事实为根据,这是与主观臆断的区别所在;推定时应允许被告人提出相反证据以克服推定在特殊情况下的虚假性;推定方法只应在“故意”有无不清,又无法找出证据证明时加以运用,不得一概以推定方法代替调查取证。 (四)事实认识错误

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因此,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就可能影响故意。错误是指行为人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分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1、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而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主要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的错误。对于具体的事实错误,存在具体的符合说与法定的符合说的争论。前者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的既遂犯;后者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

(1)具体的事实错误中的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做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例如,行为人本欲杀甲,黑夜里误将乙当做甲进行杀害。根据法定符合说,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而不只是保护特定的甲或者特定乙的生命。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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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想杀人,而客观上又杀了人,那么就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本来,根据具体符合说,由于行为人本欲杀甲,而客观上却杀害了乙,二者没有具体地相符合,行为人对甲应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对乙应成立过失致人死亡。但现在的具体符合说论者也都认为,这种对象错误并不重要因而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所以,就这种对象错误而言,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结论完全相同。

(2)打击错误也称方法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例如,行为人举枪射击甲,但因没有瞄准而击中了乙,导致乙死亡。

关于打击错误,具体符合说认为,由于客观事实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没有形成具体的符合,所以,在上例中,行为人对甲承担杀人未遂的责任,对乙则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由于只有一个行为,故二者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但是,由于具体的符合说存在诸多缺陷,刑法理论采取法定符合说,即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的杀人行为也导致他人死亡,二者在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内是完全一致的,因而成立故意杀人既遂。问题是,行为人本欲杀甲,但因为行为差误,同时导致甲与乙死亡的,应如何处理?根据法定符合说中的数故意说,行为人对甲与乙都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当然,采取数故意说并不意味着成立数个故意杀人罪,因为只有一个行为,所以应按想象竞合犯以一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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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推后或者提前发生的情况。因果关系的错误主要有三种情况:即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事前故意与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

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用刀刺杀乙,使乙受伤,但乙为血友病患者,因流血过多而死亡。再如,甲为了使乙溺死而将乙推人井中,但井中没有水,乙摔死在井中。又如,甲以杀人故意向乙开枪射击,乙为了避免子弹打中自己而后退,结果坠入悬崖而死亡。要解决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问题,关键是要明确故意的成立所要求的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是一种什么程度的认识。只要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有认识即可,而不要求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明确认识。所以,行为人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换言之,指向同一结果的因果关系发展过程的错误,在犯罪构成的评价上并不重要,因为既然行为人具有实现同一结果的故意,现实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也具有因果关系,就必须肯定行为人对现实所产生的结果具有故意,因而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事前的故意,是指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结果的情况。例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第一行为),造成乙休克后,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了隐匿罪迹,将乙扔至水中(第二行为),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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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乙是溺死于水中。刑法理论上对这种情况有多种处理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第一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未遂,第二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中有人认为成立想象竞合犯,有人主张成立数罪。但以杀人的故意杀害了所要杀害的人,却成立杀人未遂,违反了社会的一般观念。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在实施第二行为之际,对于死亡持未必的故意(或间接故意),则整体上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如果在实施第二行为之际,相信死亡结果已经发生,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行为的客观事实完全相同,只因行为人是否误信结果发生,来决定是否将行为分割为两个行为,还缺乏理由。第三种观点认为,将两个行为视为一个行为,将支配行为的故意视为概括的故意,只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但这一学说有歪曲事实的嫌疑。第四种观点认为,将前后两个行为视为一体,视为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处理,只要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是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之内,就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通常认为,在这种场合,第一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即仍应肯定第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现实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意欲实现的结果完全一致,故应以故意犯罪既遂论处。

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实际上是指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例如,甲准备使乙吃安眠药熟睡后将其绞死,但未待甲实施绞杀行为时,乙由于吃了过量的安眠药而死亡。再如,甲准备将乙的贵重物品搬至院墙外毁坏,但刚拿起贵重物品时,贵重物品从手中滑落而摔坏。要认定这种行为是否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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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第一行为时,是否已经着手实行,如果能得出肯定结论,则应认定为故意犯罪既遂,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否认故意犯罪既遂。 2、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或者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也被称为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抽象的事实错误只有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两种情况:前者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做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不同的法益,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例如,行为人本欲盗窃一般财物,却误将枪支当做一般财物进行盗窃。这种认识错误超出了犯罪构成的范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盗窃财物)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盗窃枪支)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后者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而且这种不一致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例如,行为人本欲射击乙,但因没有瞄准,而将乙身边价值近万元的宠物打死。同样,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杀人)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毁坏财物)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抽象的事实错误实际上存在两种类型:一是主观方面轻而客观方面重,即行为人本欲犯轻罪,客观上却是重罪的犯罪事实,本欲毁坏财物却杀了人就是如此。二是主观方面重而客观方面轻,即行为人本欲犯重罪,客观上却是轻罪的犯罪事实,本欲杀人却打死了宠物就是如此。 根据法定符合说,对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应当在主观故意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范围内认定犯罪。详言之,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或仅根据行为的客观事实认定犯罪,而应在故意内容与客观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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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相符合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在重罪不处罚未遂的情况下,如果重罪与轻罪同质,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既遂犯。例一,A出于盗窃财物(轻罪)的故意却实际上盗窃了枪支(重罪)时,由于主观上没有盗窃枪支的故意,,故不能认定为盗窃枪支罪;A具有盗窃罪的故意,也实施盗窃行为,枪支同时具有财产价值,因而可以评价为财物,于是,A的行为同时符合了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故应认定为盗窃罪。例二,B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误认为是遗忘物而据为己有。B虽然在客观上实施的是盗窃行为(重罪),具备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但主观上仅具有侵占遗忘物(轻罪)的故意,不具备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只有认定为侵占罪,才符合责任主义原则。例三,C以为是尸体而实施奸淫行为,但事实上被害人当时并未死亡。行为虽然符合强奸罪(重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主观上仅有侮辱尸体(轻罪)的故意,只能认定为侮辱尸体既遂。由此看来,对于抽象的事实错误(在重罪不处罚未遂以及在重罪处罚未遂但轻罪的既遂犯重于重罪的未遂犯的情况下),应当首先从轻罪的主观认识或轻罪的客观事实出发,然后再判断有无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或主观认识,从而得出正确结论,如果主观认识是轻罪,而客观事实是重罪,则从主观认识出发,判断有无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如有,则认定为轻罪的既遂犯;如果客观事实是轻罪,而主观认识是重罪,则从客观事实出发,判断有无与之相对应的主观事实;如有,则认定为轻罪的既遂犯。但是,如果重罪处罚未遂犯,且重罪的未遂犯重于轻罪的既遂犯,则应以重罪的未遂犯论处。例如,甲故意向乙开枪射击,但因为没有瞄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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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导致丙轻伤。对此,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而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既遂。

行为人误将非犯罪对象当做犯罪对象加以侵害的(如行为人本欲杀害甲,黑夜里误将一只有害野兽当做甲杀死),或者,行为人误将犯罪对象当做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的(如行为人本欲杀死有害野兽,黑夜里误认为邻人为野兽而开枪射击致人死亡),虽然也存在认识错误,但主要属于未遂犯与不能犯、过失与意外事件的问题。 三、犯罪过失 (一)过失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犯罪过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另一种罪过形式。相对于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与明知故犯的犯罪故意相比,犯罪过失这一主观心理态度表现出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相分离,即行为人有能力、有条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在当时的条件下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行为人事实上没有认识到,或者虽然认识到,但错误地认为可以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二是主观愿望与实际结果相分离,即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但由于其错误认识而导致了偏离其主观愿望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过失的种类

根据刑法的规定,过失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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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

1、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即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的原因并非行为人不能预见,而是在应当预见的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如果行为人小心谨慎、认真负责,就会预见进而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并不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疏忽大意,而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如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说明行为人疏忽大意了。因此,认定疏忽大意过失的关键是确定应当预见的前提与应当预见的内容。

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显然是一种预见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但是,国家只是要求那些有能力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即应当履行是以能够履行为前提的,所以,预见义务以预见可能为前提。而预见可能因人而异,需要具体确定。在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时,应当把行为人的知能水平与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结合起来进行考察。有些行为人,按其知能水平来说,能够预见危险程度高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不能预见危险程度低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有些行为人,在一般条件下能够预见某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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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在某种特殊情况下,由于客观环境的限制,却不能预见某种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在同样的客观环境下或对于危险程度相同的行为,有的行为人知能水平高因而能够预见危害结果,有的行为人知能水平低因而不能够预见危害结果。因而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应当预见的内容是法定的危害结果。过失犯罪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所以,行为人应当预见的结果不是一般意义的结果,也不是任何危害结果,而是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危害结果。例如,在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是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

行为人能够预见因而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因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就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

2、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有认识的过失。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又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这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认识因素。行为人之所以在已经预见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还实施该行为,是因为他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表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轻信能够避免,是指在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的同时,又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相信自己能够防止结果的发生,但所凭借的主客观条件并不可靠,并不充分。轻信能够避免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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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现为过高地估计自己的主观能力,或者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的作用,或者误以为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小,因而可以避免结果发生。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具有相似之处,如二者均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从法律用语上看,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三)过失的认定

在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时,一方面,应当从分析行为人手,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的知能水平,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而不能站在事后的立场进行判断;不能因为结果严重就断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也不能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是不道德或一般违法行为,就认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要注意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便是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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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有相似之处,即都没有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客观上又都发生了结果,但前者是不能够预见、不应当预见,后者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在这个问题上,应当根据前述判断能否预见的标准,全面、客观、准确地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从而正确区分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 在认定过于自信的过失时,不能将合理信赖认定为轻信能够避免,例如,汽车司机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汽车时,因合理信赖行人不会横穿公路而正常行驶,如果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横穿公路而被汽车撞死的,该汽车司机不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不能将遵循了行为规则的行为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例如,从事科学试验的人总是预见了试验失败的可能性,但只要他们遵循了科学试验规则,即使试验失败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此外,过于自信的过失与不可抗力存在本质区别。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就是不可抗力。所谓不能抗拒,是指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但由于当时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不可能排除或者防止结果的发生。例如,行为人赶马车时,马意外受惊后往人行道奔跑。行为人虽然认识到不制止马的奔跑可能造成他人死伤,但行为人无论如何也不能制止马的奔跑,结果造成他人死亡。对于这种不可抗万,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由于业务及其他社会生活上的关系,在特定的人与人之间、人与物之间形成了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督者对被监督者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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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前要进行教育、指导、指示、指挥,在事中要进行监督,在事后要进行检查;对自己所管理的事项,要确立安全的管理体制。进行这种监督与管理,是监督者的义务或职责。如果监督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监督或者管理义务,导致被监督者产生过失行为引起了危害结果,或者由于没有确立安全管理体制,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监督者主观上对该危害结果就具有监督过失。监督过失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因缺乏对被监督者的行为的监督所构成的狭义的监督过失;二是由于没有确立安全管理体制所构成的管理过失。 四、犯罪主观要件的其他问题

(一)无罪过事件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里规定的即是无罪过事件,它包括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两种情形。

任何罪过都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或者是缺乏认识因素,或者是缺乏意志因素,从而不具备构成罪过的条件。因此,不管客观上造成了多么严重的损害结果,但是行为人对此没有罪过(故意、过失)的,仍然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关于无罪过事件的规定表明:责任主义(而不是结果责任)在我国得到了贯彻。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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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

不能抗拒,是指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但由于当时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不可能排除或者防止结果的发生。 2、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不能预见,是指根据当时各方面的情况,行为人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后果。由此可见,意外事件和疏忽大意过失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后者是有义务预见且能够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而前者是完全不能预见。 (二)犯罪的动机、目的

动机,是推动人们进行某种活动的内心起因,犯罪动机即是指激起和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犯罪动机是产生直接故意的源泉,它不仅确定犯罪目的,而且促使危害结果的实现。由于犯罪动机的性质、强弱直接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大小,因而是决定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对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目的,是人们追求一定结果的一种主观愿望。犯罪目的则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目的实是直接故意的重要内容,它不仅表明行为人对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已有认识,而且反映了行为人对之积极追求的主观愿望,因此,犯罪目的对直接故意的形成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某些特定犯罪中,犯罪目的是构成要件要素之一,例如走私淫秽物品罪必须“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对犯罪的成立与否发生影响;在某些犯罪中,犯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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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例如,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不具有这种目的的,只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是仅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还是存在于一切故意犯罪中,在理论上存在一定分歧。由于犯罪动机是推动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追求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因此在实施行为时,行为人对行为的非法性质是已有认识的,而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性质在危害结果发生前并不确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是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当然,间接故意犯罪可能存在其他动机与目的,但不能把它作为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看待,两者是有区别的,过失犯罪都是不意误犯,所以没有犯罪动机和目的存在。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虽然都是通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心理活动,但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从顺序上看,犯罪动机产生在前,犯罪目的产生在后。(2)从内容、性质、作用上看,犯罪动机表明行为人的犯罪起因,比较抽象,对犯罪行为起推动作用;犯罪目的表明行为人所追求的危害结果,比较具体,对犯罪行为起指引方向的作用。(3)同一性质的犯罪,犯罪目的相同,犯罪动机则可以各种各样;不同性质的犯罪,犯罪目的各不相同,犯罪动机可能相同。(4)犯罪目的既可以影响量刑,还可以影响定罪;犯罪动机主要影响量刑。因此,对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应当注意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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