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对于公司设立以后,因股权转让出现的股权集于一人的情况是否允许,理论界见仁见智。笔者认为,在我国市场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为防止自然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存在可能会带来的一些问题(如导致公司的滥设、债务人逃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等),对于那些经过股权转让后,其股权集于一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不予登记确认;对在公司变更登记时弄虚作假,将股权在变更登记时变为自己能控制的二人或二人以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一旦发现,应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取消,并由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至于核准变更的机关因过错导致一人有限公司的出现,应视其情节依法承担责任。 三、股东由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继承等而发生的股权变更 股东的股权变更也可能因继承、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而发生。与一般股权转让不同的是,这两种行为导致的股权变更并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是基于某种特定的法律行为而发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是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当然可以用于继承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关键是这两种情况发生的股权转让是否使受让人当然取得股东身份,“新股东”能否当然取得原股东在公司的法律地位。对此,我国公司法对此两种方式是否发生股权转让以及通过什么方式发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本质是资合性公司,但这种资合性公司设立的基础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如果没有这种信赖就不可能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虽然依继承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夫妻因共同财产的分割、继承人因继承当然享有原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的权利和义务,也即股东由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继承发生的财产转让无需经股东会同意当然继承。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为基础,股东之间需要有较高程度的信赖关系,他们不一定欢迎不熟悉的或不太了解的人加入公司,防止在公司决策上、经营上和利益分配上产生分歧和矛盾,影响公司事业的发展。如果继承人或配偶在未经股东会同意就当然取得原股东在公司的法律地位,无疑会损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影响该公司的健康发展。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益,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以此来保障股东、财产分割人和继承人的合法利益。[!--empirenews.page--] 四、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东财产而发生的股权转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有权执行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这一措施实际上是股权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通过强制股东转让其股份,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笔者认为,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强制性转让是必需的,也是可行的。但在实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执行依据。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依据包括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债权文书、执行令等。(2)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必须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是其他财产虽经执行尚不足以清偿债务。(3)执行前,应尽量满足其它股东的意愿。首先,要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次,应允许不同意购买的股东在一定的期限内指定受让人,如果不购买而又逾期不指定受让人的,方可视为同意转让,强制执行才能开始。(4)股权执行的范围限定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范围之内。如果股权的价值不足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则债权人对其不足部分依法仍享有追索的权利;如果股权的价值超过执行的数额,则原股东仍享有剩下的股权。(5)强制执行前应对转让的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因强制股权转让既涉及到债务人的利益,也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在实施股权强制转让时要对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以保证股权转让各方的利益。 此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其他出资人共同组成另一个企业,而其他出资人未按资金额出资或者按资金额出资后又抽回所投资金,但其他出资人仍无偿享有股份的,不论此种股份是名义上还是实际上,对于债务人来说,都属于抽逃资金、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应通知其他出资人将注册资金补足;如果其他出资人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补足出资额的,人民法院按照债务人在其组成的另一个
企业中债务人所占的股份强制执行;如果其他出资人不按人民法院的通知补足资金,即使债务人与其他出资人所组成的企业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为企业法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注册资金不到位的情况,将此部分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至于这种实际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要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消,要么由债权人按照公司登记的要求另外找股东,按公司登记的要求予以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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