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条 为了严明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纪律,规范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民警察的⾏为,保证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民警察依法履⾏职责,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警察法》、《中华⼈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民共和国⾏政监察法》、《中华⼈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条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法律、⾏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民警察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有违法违纪⾏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员和直接责任⼈员给予处分。
第四条 对受到处分的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第五条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民警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政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政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民警察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政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民警察违法违纪案件。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政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级司法⾏政机关具有⼈民警察⾝份的领导⼈员和监狱、劳动教养机关领导⼈员的违法违纪案件。
调查结束后,按照管理权限,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政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七条 有下列⾏为之⼀的,给予开除处分:
(⼀)殴打、体罚、虐待或者指使、纵容他⼈殴打、体罚、虐待罪犯、劳动教养⼈员致死的;(⼆)包庇或者纵容罪犯、劳动教养⼈员从事犯罪活动的;(三)私放罪犯、劳动教养⼈员逃离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
第⼋条 违反规定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或者违反规定办理劳动教养⼈员减期、提前解教、所外就医、所外执⾏的,给予记过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为并从中牟取私利的,从重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为之⼀的,给予记过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殴打、体罚、虐待或者指使、纵容他⼈殴打、体罚、虐待罪犯、劳动教养⼈员的;(⼆)对罪犯、劳动教养⼈员超期禁闭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罪犯、劳动教养⼈员收监、收容的;
(四)扣压、销毁罪犯、劳动教养⼈员申诉、控告、检举材料,或者向被举报⼈透露举报情况的。
第⼗条 有下列⾏为之⼀的,给予记过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规定办理罪犯离监探亲、特许离监或者违反规定办理劳动教养⼈员放假的;(⼆)为罪犯、劳动教养⼈员奖惩提供虚假材料的;(三)私带罪犯、劳动教养⼈员离开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四)擅⾃安排罪犯、劳动教养⼈员会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允许罪犯、劳动教养⼈员携带、使⽤通讯⼯具等违禁品或者为其传递违禁品的;
(六)违反规定为罪犯、劳动教养⼈员提供特殊待遇,造成不良影响的。有前款规定⾏为并从中牟取私利的,从重处分。
第⼗⼀条 有下列⾏为之⼀的,给予记过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作失职致使罪犯、劳动教养⼈员伤残、死亡或者脱逃、逃跑的;
(⼆)因⼯作失职致使发⽣罪犯、劳动教养⼈员聚众闹事、⽃殴等狱(所)内重⼤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的;(三)因⼯作失职致使发⽣罪犯、劳动教养⼈员集体⾷物中毒或者感染传染病等重⼤疫情的;(四)因⼯作失职致使发⽣安全⽣产、环境污染等重⼤事故的;
(五)发⽣罪犯脱逃、劳动教养⼈员逃跑或者其他事故,不及时上报或者隐瞒不报的。
第⼗⼆条 有下列⾏为之⼀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在值班、执勤时擅离岗位的;
(⼆)违反规定将管理罪犯、劳动教养⼈员的职权交予他⼈⾏使的;(三)因⼯作失职致使违禁品进⼊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
第⼗三条 有下列⾏为之⼀的,给予记过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规定利⽤或者插⼿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基建等⼯程招投标、政府采购,为本⼈或者特定关系⼈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索取、接受、侵占罪犯、劳动教养⼈员及其亲属财物的;(三)接受罪犯、劳动教养⼈员及其亲属宴请、娱乐等活动安排的;
(四)向罪犯、劳动教养⼈员及其亲属借钱、借物,或者利⽤罪犯、劳动教养⼈员及其亲属为⾃⼰或者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条 有下列⾏为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拒绝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在执⾏任务时不服从指挥的;
(⼆)违反规定办理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民警察录⽤、考核、任免、奖惩、调任、转任的。
第⼗五条 有下列⾏为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作需要携带枪⽀进⼊监区、劳动教养⼈员宿舍或者⽣产场所的;(⼆)携带枪⽀饮酒的;
(三)有其他违反公务⽤枪管理使⽤规定⾏为的。
第⼗六条 有下列⾏为之⼀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违反警车管理使⽤规定,或者违反规定使⽤警灯、警报器的;
(⼆)违反规定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警⽤车辆、警车号牌、警服、警⽤标志或者证件的;(三)违反规定使⽤警械、武器的;
(四)携带违禁品进⼊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
第⼗七条 违反规定发表反映监狱、劳动教养⼯作内容的⾔论或者传播反映监狱、劳动教养⼯作内容的录⾳、录像、图⽚、⽂字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条 ⼯作时间饮酒或者在公共场所酗酒滋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过处分;造成
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为之⼀,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对待罪犯、劳动教养⼈员亲属或者其他⼈员态度蛮横、推诿、刁难的;(⼆)不按规定着装,严重损害⼈民警察形象的;(三)⾮因公务着警服进⼊营业性娱乐场所的。
第⼆⼗条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民警察有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其他违法违纪⾏为的,依照《⾏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监察法》、《中华⼈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条 本规定所称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民警察是指司法⾏政机关和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及其直属单位中在编在职的⼈民警察。
第⼆⼗三条 对承担戒毒⼯作任务的⼈民警察违法违纪⾏为的处分,适⽤本规定。第⼆⼗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资源社会保障部、司法部负责解释。第⼆⼗五条 本规定⾃2012年7⽉1⽇起施⾏。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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