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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纠纷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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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纠纷民事上诉状

物业纠纷民事上诉状

  近年来,不时有物业纠纷的事件发⽣,解决物业纠纷最好就是⾛法律途径,下⾯是⼩编给⼤家分享的物业纠纷民事上诉状,供⼤家阅读参考。

  物业纠纷民事上诉状1

  上诉⼈(原审被告):贾xx,XXXX年X⽉X⽇出⽣,汉族,xx市XXXX居民,住XXXX。  电话:XXXX

  被上诉⼈(原审原告):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xx市顺义区天竺⼯业开发区B区内xxxx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谢炜,总经理。  电话:XXXX

  上诉⼈与被上诉⼈物业服务纠纷⼀案,因上诉⼈不服xx市顺义区⼈民(以下简称“⼀审”)(xxx0)顺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审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审判决;

  ⼆、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起诉或驳回被上诉⼈在⼀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不具备起诉上诉⼈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xxx1年,与上诉⼈签订《xxxx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的主体为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本案被上诉⼈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未向上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同⼀家公司。《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全⾯履⾏⾃⼰的义务。当事⼈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的和交易习惯履⾏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上诉⼈所在⼩区有上百家公司,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何种关系,上诉⼈没有义务去调查了解,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或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亦从未向上诉⼈下发任何有效通知。事实上,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早已下落不明,主体资格⽆从查找。被上诉⼈并未将相关名称变更⽂件当成证据向法庭提交,导致上诉⼈⽆法对该等证据进⾏质证,⼀审以未经呈堂的证据作为确定本案被上诉⼈主体资格的依据(见⼀审判决第3页第2-4⾏),已直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六条确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并由当事⼈互相质证”的基本原则。因此,本案被上诉⼈不具备起诉上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被驳回。

  ⼆、避开主体资格问题存在的错误,被上诉⼈起诉上诉⼈要求⽀付物业服务费⽤,其中有七年的费⽤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早已失去胜诉权。

  上诉⼈与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xxxx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第⼗⼀条明确规定了物业管理和电梯费的交费时间,即“每季第⼀个⽉内交上⼀季度费⽤”。xxx0年3⽉3⽇,被上诉⼈起诉上诉⼈要求交纳从xxx1年1⽉⾄xxx9年12⽉的物业费,时间长达9年。在本次诉讼外被上诉⼈从未向

上诉⼈催交物业费。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于⼀定的期间内不⾏使请求⼈民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民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物业公司对业主主张的物业费、电梯费为普通债权。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配性。若权利⼈长期怠于⾏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讼时效为两年。由于被上诉⼈长期以来未向上诉⼈主张物业费,双⽅的法律关系已处于稳定状态,被上诉⼈已⽆权再向上诉⼈主张前七年的物业费。上诉⼈在⼀审庭审中已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审却视⽽不见,在未进⾏任何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驳回上诉⼈的该项异议,已严重违反了我国民事法律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愿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认定严重违背了事实,理由如下:

  (⼀)上诉⼈在《xxxx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上签字时,上诉⼈与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平等协商的交易条件,上诉⼈签署协议并⾮出于⾃愿,⽽是迫于⽆奈。当时的背景是,开发商利⽤⼴⼤业主⽆地容⾝、急于收房的`现实困境,强迫⼴⼤业主在其单⽅⾯制定的格式⽂本上签字,否则不予办理房屋交付⼿续。⼴⼤业主⽆权对合同⽂本提出任何修正意见,唯有接受对⽅在合同中设定的全部条件。此等所谓“平等”协议,有如帝国主义强迫旧中国签署的《南京条约》、《⾟丑条约》,对⼴⼤业主⽽⾔,是不折不扣的“条约”,毫⽆公道和正义可⾔!

  (⼆)从协议内容上分析,《xxxx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全⾯业主应有的合法权利,规避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例如,协议书第七条明确规定:甲⽅(业主)及其使⽤⼈与物业管理⼈在本物业内不存在⼈⾝安全财产保管或保险关系。维护业主⼈⾝与财产安全是任何⼀个合法存在的服务公司应尽的责任,⽽被上诉⼈却通过这⼀条款逃避⾃⾝责任。《最⾼⼈民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明确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效的,⼈民应予⽀持:……(⼆)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因此,《xxxx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应当归于⽆效。

  (三)《xxxx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是⼀个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并⾮永久性协议。荒诞的是,该临时协议却被⼀审认定为⼀个永久性协议。⼴⼤业主倾其所有、负债累累⽅购得住房这⼀⽣存必需品,在房屋交付后不但要归还所⽋银⾏贷款,还要变成物业公司终⾝不变的债奴。银⾏贷款终有还清之⽇,⽽物业公司的债务却会永久存续。为了保证被上诉⼈的⾮法利益能够继续,被上诉⼈多次恶意阻挠⼴⼤业主成⽴业主⼤会或业主委员会,拒不提供办公⽤房和相关资料,导致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作,法律赋予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利亦⽆法⾏使。

  (四)被上诉⼈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上诉⼈提供任何服业服务,⽆权收取上诉⼈物业服务费⽤。

  (五)被上诉⼈所收取之物业费⽤未依法公⽰,也未⽤于⼩区公共事业。xxx5年1⽉,xx市实施《xx市住宅物业服务检查规范》,明确规定:利⽤⼩区共⽤部位、共⽤设施设备开展有偿服务的,要有相关业主、业主⼤会同意意见或协议。被上诉⼈⾃接管⼩区物业以来,从未向⼴⼤业主提交年度⼯作报告,也从未公⽰其利⽤业主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获利的基本情况。被上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物业管理服务费是⼄⽅(被上诉⼈)⽤于花园⽇常运作之费⽤”,事实上,该费⽤⼤部分被被上诉⼈私吞。  四、⼀审判决质量低劣,法理不明,系司法之耻。

  (⼀)⼀审判决语⾔失范,逻辑混乱。⼀审判决第1页写道:“原告xx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xxx1年1⽉起⾄xxx6年12⽉31⽇拖⽋物业服务费……”,到第3页⼜变成了“现xx物业公司要求贾xx⽀付xxx1年5

⽉6⽇⾄xxx9年12⽉31⽇的物业服务费(包括电梯费)。”其⼀,⼀审判决的描述前后时间相差三年多,起⽌时间均不⼀,令上诉⼈⽆所适从。其⼆,被上诉⼈到底是要物业服务费还是电梯费呢?⼀审判决始终没有交代清楚。被上诉⼈在⼀审中仅提出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在计算时将电梯费包含在内,显然犯了逻辑错误。根据原《xxxx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第⼗⼀条之规定,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是两项并列的费⽤。被上诉⼈⾃⾝都没有搞清楚其诉讼请求是如何构成的,⼀审在这个问题上显然也跟着犯了糊涂。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之规定的是提起民事诉讼四个条件,不能作为认定当事⼈权利义务的实体法依据。⼀审判决本案的依据居然是“《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之规定”(见⼀审判决第3页),荒谬⾄极。

  (三)⼀审判决多判决了上诉⼈诉讼费⽤,于上诉⼈不公。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已放弃要求上诉⼈⽀付违约⾦5599.09元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上诉⼈部分败诉的情形下,对双⽅当事⼈应交纳的诉讼费应当采取按⽐例分摊的原则,⽽⼀审将全部诉讼费都判决由上诉⼈承担,显然违反了《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审判决未依法查明被上诉⼈的主体资格,未依法查明上诉⼈签署不平等协议的背景,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错误;此判决质量低劣,社会影响恶劣,应予纠正。上诉⼈恳请⼆审将此案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此致

  xx市第⼆中级⼈民

  上诉⼈:贾xx

  ⼆Oxx年五⽉⼆⼗九 ⽇

  物业纠纷民事上诉状2

  上诉⼈(原审被告): ,性别: 出⽣: 电话:  民族: 职业: 住址:

  被上诉⼈(原审原告):天津市佰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张兴庄北路博德花园5号楼4门底商,法定代表⼈:杨翰哲,董事长

  上诉⼈因天津市佰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纠纷⼀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民(xxx8)北民初字第 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天津市河北区⼈民做出的(xxx8)北民初字第 号判决;  2.判令由被上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有误

  (⼀)原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并以此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管理,其认定事实错误。

  1.《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四)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五)物业管理服务费⽤;(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

  上诉⼈与被上诉⼈之间虽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合同中既没有明确服务标准、服务费⽤,也没有约定服务起始时间,事后双⽅也没有任何补充约定。也就是说,合同最根本的条款不具备,合同内容根本就不具备应有的法律效⼒。

  2.事实上,被上诉⼈佰翰物业公司⾃始⾄终根本就没有对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本就没有开始服务,更谈不上退出的问题。佰翰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博德房地产公司同属⼀个法⼈代表,其在⼩区内的⼯作只是开发商售后服务。佰翰物业公司只是在业主⼊住的时候,利⽤其强势地位迫使业主预交半年物业费(含电梯),⽽其与业主之间根本就没有交纳物业费及服务开始时间的约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其收费属于⽆权收费,应该予以返还给上诉⼈。

  3.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民房地产⾏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协议⽅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上诉⼈佰翰物业的进驻既没有通过投标⽅式,也没有通过经⾏政部门批准采取协议的⽅式,显然违法。

  同时《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起⼗五⽇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物业管理项⽬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政主管部门备案”,即佰翰物业公司进驻⼩区,必须向所在地河北区物业办公室办理备案⼿续,⽽事实上,佰翰物业根本就没有在物业办备案,其根本就不具备进驻⼩区服务资格,更谈不上收费权。

  4.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竣⼯总平⾯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程竣⼯图等竣⼯验收资料;(⼆)设施设备的安装、使⽤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件和物业使⽤说明⽂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但是,到今⽇为⽌,被上诉⼈仍然未向本⼩区业主会移交上述⼤部分资料及设施(有河北区物业办协调会记录为证),没有履⾏⼀个正常物业公司的义务。这也从另⼀个⽅⾯证明了,该物业公司的信⽤、责任⼼很有问题,其根本就没有在⼩区进⾏物业管理服务的资格。

  5.被上诉⼈在河北区起诉的⼏⼗位业主,都是先前起诉开发商以启动电梯的。⽽对于其他近三百户未起诉开发商的业主,佰翰物业并没有起诉。从此也能看出,佰翰物业显然是和博德开发商相勾结,对先前起诉的业主们进⾏打击报复。

  (⼆)原审判决在错判的同时,还出现多次计算错误,暴露了原审判决的及其随意性!

  1.物业费⽅⾯。上诉⼈⼊住时,被迫预交了含有电梯的半年物业费 ______ 元(0.7元/平⽶/⽉),⽽原审是按照0.5元的标准计算的,对于上诉⼈多出来的0.2元却视⽽不见,即使按照错判的结果,也给上诉⼈多计算了________元的物业费。原审显然是在完全按照被上诉⼈的主张计算,丝毫没有进⾏审查,其⼯作态度和职业道德难以令⼈信服。

  2.案件受理费翻倍计算。原审判决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分担,⽽原审被告收到的原审原告起诉状副本上明明写着的是案件受理费25元!  ⼆、原判决缺乏法律依据,适⽤法律错误

  1.上诉⼈购买的是带有电梯的房屋,签订的合同也是含有电梯的合同,上诉⼈从来没有与佰翰物业之前签订不含电梯的服务合同,⽽原审认为“上诉⼈应按其房屋的建筑⾯积每⽉按每平⽶0.5元向被反诉⼈交纳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提交的天津市河北区物价局北价发(xxx5)25号⽂件规定的服务费也只是⼀个指导标准,不具备强制⼒。现实中,许多⼩区是按照0.3元收取,甚⾄还有更低的,物价局并不强制。⽽原审河北区凭什么就按照0.5元的标准计算?更何况⼩区许多配套还不到位!如

果按照河北区的思维,咱们国家的《合同法》就形同虚设了,国家颁布⼀个指导价就可以了!  2.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条、第六⼗条和第九⼗三条,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纯粹是在滥⽤法律,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条规定:“依法成⽴的合同,对当事⼈具有法律约束⼒。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履⾏⾃⼰的义务,不得擅⾃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物业公司进驻违法,物业合同也根本没有备案,所以合同根本就没有应有的效⼒。

  《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全⾯履⾏⾃⼰的义务。”⽽本案涉及的物业合同根本就没有约定物业费和合同起⽌时间,根本就⽆法按照约定全⾯履⾏!

  《合同法》第九⼗三条规定:“当事⼈协商⼀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物业合同双⽅当事⼈根本就没有协商⼀致,也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本就谈不上合同解除的问题。

  由上所知,原审判决引⽤的法律依据显然是随意引⽤,强词夺理,⽆中⽣有。

  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条规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在法律适⽤上,《物业管理条例》作为专门规定物业管理的⾏政特别法规,《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作为地⽅法规,在没有违背《合同法》强制规定的同时,其效⼒显然要⾼于《合同法》,这是法律常识!原审判决显然违背了两个专门物业法规的规定。

  由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得知,⽆论是《合同法》,还是《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双⽅必须按照双⽅约定履⾏各⾃的义务,⽽被上诉⼈佰翰物业公司与上诉⼈之间根本就没有物业费收取标准的约定,原审任意扩⼤解释双⽅签订的合同,并依此判决,显然是滥⽤法律,适⽤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与被上诉⼈之间的合同约定不明,缺乏主要关键条款;同时,被上诉⼈佰翰物业公司既缺乏服务资格,也没有提供相应服务。⽽原审完全置法律与事实于不顾,仅凭⼀纸缺乏法律约束⼒的合同,判决本⼈承担物业服务费⽤,实在是滥⽤权⼒,枉法裁判。故此,上诉⼈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百四⼗七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能本着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公正的判决。  此致

  天津市第⼀中级⼈民

  上诉⼈:  xxx8年5⽉ ⽇

  附件:本上诉状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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