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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案申请(专利知识讲座131)韩晓春

来源:爱够旅游网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131、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案申请

专利法第31条规定了专利申请的单一性要求,但是,这仅仅是通常情况下的要求。发明创造是复杂的,有时会出现这样情况,两项发明创造如果不放在一件申请中提出,反倒给审查工作带来困难。比如发报机和接收机,是两项对应的发明创造,如果分开来申请,反而会带来麻烦。还有具有对应关系的电插头和插座,显然合在一起申请才能更好判断其专利性。因此,专利法第31条还对三种专利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合案申请进行了规定,即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两项发明创造可以放在一件申请中提出。专利申请的合案,也叫作“单一性的例外”,即通常情况下,应当一件发明一件申请。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两件以上的发明创造放在一件申请中提出。专利法第31条第1款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合案申请条件作出了规定:“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4条又对专利法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可以说,单一性的条件包括如下三个层次:

1、两项以上的发明创造必须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

2、总的发明构思是指:技术上相互关联,共同拥有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即每一项发明创造中,均包含有一个“连接点”,该“连接点”是将两项以上的发明创造连接在一起合案申请的条件。而该连接点就是“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是否具有这样的“连接点”,是判断是否属于总的发明构思的关键。

3、该技术特征是对专利性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特定技术特征”这一概念是专门为评定专利申请的单一性而提出的,也就是使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技术特征。

我们用图来表示:甲方案和乙方案是否可以合案申请,取决于它们之间是否具有“连接点”,而“连接点”就是特定技术特征,且该特定技术特征对甲方案或乙方案从整体上考虑作出了专利性贡献。

发明创造甲方案 特定技术特征 发明创造乙方案 总的发明构思 我们拿审查指南中的一个例子来说明上述逻辑关系: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灯丝A。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用灯丝A制成的灯泡B。

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探照灯,装有用灯丝A制成的灯泡B和旋转装置C。

这三项发明创造是不同的产品发明,是否具有总的发明构思,取决于它们之间是否存在“连接点”———对专利性作出贡献的特定技术特征。不难看出,三项发明中均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灯丝A。那么,如果经检索,与现有技术公开的用于灯泡的灯丝相比,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就意味着灯丝A对专利性作出了贡献。那么,按上述逻辑,这三项产品发明可以合案申请,且属于并列权利要求。但是,如果经检索,发现灯丝A是现有技术,或者虽然不是现有技术,有新颖性但无创造性。此时,权利要求2和3之间是否具有总的发明构思,或者说是否符合单一性要求,则要重新判断了。由此看来,单一性的审查可能发生在检索之前,也可能发生在检索以后。尤其是经检索,否定了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以后,从属权利要求之间是否还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则要重新考虑。同样,在并列权利要求的情况下,在否定了第一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形下,与其并列的其余权利要求之间是否还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也应当重新确定,上述假设就属于后者。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审查员只考虑权利要求之间的单一性,因为从逻辑上讲,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之间必然符合单一性的要求。因为从属权利要求是包含权利要求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并且附加了新的特征。即从属权利要求必然包含所述的“连接点”,即权利要求中对创造性作出贡献的特定技术特征。如权利要求是全自动机械手表,而从属权利要求是带星期和日历的全自动机械手表。全自动机械手表中对创造性作出贡献的特定技术特征必然包括在带有星期和日历的全自动机械手表当中了。但有个前提,即从属权利要求是真正的从属权利要求,而不是假的形式上的从属权利要求、实质上的权利要求。如果是后者,仍要对其是否符合单一性规定进行审查。

(查阅讲座全文请搜索“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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