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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规划技术标准2008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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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4日、8月6日,王组织专门会议进行逐章、逐条的讨论和修改,现在将建筑物退让在内已经调整和修改过的内容发给你们,请提出意见。

2008年8月11日

包头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城市人均用地规模安排各项建设,体现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保证城市可持续发展,实现城乡统筹,使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得到保护,结合包头市的实际情况,依据国家的有关规范、技术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工程的规划编制、规划实施(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城市规划区内的镇所在地、城中村的规划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标准执行。旗、县城关镇,石拐区、白云矿区的规划编制、规划实施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实施规划管理应符合本标准。

第二章 建筑容量

第四条 各类建设项目实施容积率指标控制。地块面积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为准。退让红线面积计入地块面积。

第五条 提供公共空间给予容积率奖励(包括代征用的绿地)。奖励的容积率不得超出批准地块建筑容量的20%,按照本标准附表二《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表》的规定。 第六条 地下工程产生的建筑面积,除用于车辆停放、工程的配套项目、门卫室之外全部计入容积率。

第七条 代征用的绿化用地在不影响绿化的情况下(保证乔木类植物的种植需要的土壤厚度,一般在1.5米以上),可以考虑利用代征用的绿化用地三分之一的地下空间(利用地上空间的项目,其出入口应该和主体项目一同安排,在绿地内不考虑设置项目的出入口)。

第 成片新建、改建区域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附表一和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未列入附表一的建设项目,除本章规定的中小学校外,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幼托医疗卫生、文化艺术、体育场馆等,应该按照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条 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新建、改建地块,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成片新建、改建地块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新建、改建地块内的建筑容量指标可按照附表一、附表二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建筑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新建、改建地块,应先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确定建筑容量的依据。

第十二条 对综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地块,应该按照用地类别占用的面积分别计算建筑容量。对难以分别计算的建筑用地、综合体项目,应按照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中小学的用地规模和建筑容量按照附表五《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校办学条件标准(试行)》的规定

第十四条 用地范围内现有建筑容量已经超出或者达到附表一规定的,不得在现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扩建、加层、插建。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住宅和与住宅相关的项目实施建筑间距和日照指标控制。 建筑间距的起算基准为建筑主体(当阴台、阳台的连续计算长度大于或者等于建筑物长度的 二分之一时,以阴台或者阳台的外轮廓线为起算基准)。

第十六条遮挡建筑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多层建筑、高层建筑的确定详见附录)。

第十七条多层建筑间距和日照标准除满足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噪音防治、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被遮挡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日照面(主日照面在规划条件中确定),主日照面按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非主日照面山墙没窗的除外。

(一)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和日照标准为1.5—1.7倍和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多层建筑的面宽一般控制在60米之内。

示意图2 N 规划区 L≥1.7h(新建区) 备注 H:为影响日照建筑的建筑物高度 L≥1.5h(改造区) L L

(二)、核算多层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定计算 (1)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时,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

高差

(2)坡屋面北坡屋顶坡度小于35°,高度计算至檐口;大于35°时,屋脊线平行于相关建筑的算至屋脊线,垂直于相关建筑的算至山墙斜坡高度的中点。

(三)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且居住建筑的短边与另一建筑长边重合大于(等于)短边的1/2时,应符合下列规定,小于1/2的不计遮挡因素。

1、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

2、低层、多层居住建筑东西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东、西两侧建筑的0.8倍。

3、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当其山墙宽度大小14米时,则按平行布置间距规定控制。

(四)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即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时,小于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南北向的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东西向的应不小于东侧建筑的1.0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五)新建居住区在规划设计中应当集中规划建设配套商业用房及车库,单体住宅建筑不得混建商业用房及车库;沿城市道路的项目可以规划安排商业项目,商业项目的总长度不得超过沿城市道路用地长度的三分之一。

当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有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相应高度(沿城市道路的可以折减计算建筑间距)。

(六)处于被遮挡位置的多层、低层条形居住建筑与遮挡建筑平行且错位布置,或虽不平行但在被遮挡建筑朝向方面有遮挡,其重叠部分小于(等于)6米时,其间距可不按本条(一)规定执行,但必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1、南北向布置时,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2、东西向布置时,不小于东、西侧建筑高度的0.8倍。 (七)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8米,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不小于6米,对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或管网埋设的,由规划行政部门确定。居住建筑的山墙开窗,不考虑日照。 已有窗洞的,不考虑遮挡因素。点式居住建筑东(西)侧面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本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本条(八)款执行。

(八)低层、多层、点式居住建筑与其相邻低层、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项执行;当作为被遮挡建筑时,其东、西、南向遮挡建筑的间距要求,按本条(一)(二)(三)(四)(五)执行。

第十核算高层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定计算(建筑间室外地坪存在高差的,按照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1)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时,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 (2)遮挡建筑的屋面辅助性建筑或者构筑物面积超过屋面面积的四分之一时,按照辅助性建筑或者构筑物的最高点计算建筑高度。

第十九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满足下列规定(当高层居住建筑处于遮挡位置时,与低层、多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标准按照多层建筑的标准执行)。

1、建筑高度在24米至40米(含)间,按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和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

2、建筑高度在40米至75米(含)间,按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和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

3、建筑高度在75米以上,按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和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

不支持采取临界值确定建筑高度;采取24米、40米、75米临界值及临界值正负6米时,24米高的建筑按照多层建筑日照间距的低限值和大寒日2小时的标准,对40米、75米高按照增加大寒日日照时间30分钟的标准。

第二十条 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日照面居室的满窗日照时数,日

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00时至下午16:00时。

示意图 规划区 L >13米 备注 高层建筑 L 低、多、高 层建筑

第二十一条 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8米时,其山墙与低层、多层、高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和大寒日2小时的日照标准;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面宽大于18米时按照平行布置控制。 第二十二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公寓、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满足南向多层遮挡建筑高度的2倍,并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对于24米以上75米以下的南向高层遮挡建筑,在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的基础上,规划行政部门应该综合视线、环境、噪

声等情况,参照2倍的标准确定建筑间的间距。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南侧为居住建筑时,建筑间距不小于18米;山墙间的间距多层不得小于8米、高层不小于13米。 (二)非居住建筑北侧为居住建筑时,按照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标准执行。山墙间的间距不得小于8米、高层不小于13米。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东西向布置(包括垂直布置)时,在保证建筑间可以混合布局的前提下,规划行政部门应该先行确定被遮挡建筑,如果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应该按照居住建筑的日照规定确定;如果非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的位置(不包括第二十条确定的项目),应该按照满足消防规范的规定和不小于13米的间距执行。

示意图 N 规划区 L ≮ 13M H ≤ 18M 备注 L H N L H L ≮ 20M 24M≥ H >18M 非居住 居住 N L H L ≮ 30M H > 24M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呈其他布置方式时,建筑间距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在居住建筑间距内不得插建车库、自行车棚等建筑。如确需建设自行车棚,应该按照地下或者半地下的方式,地上部分不得超出1.2米(包括绿化所需的复土深度。地下或者半地下的车库、自行车棚按照灌木的生长考虑复土深度)。

第四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六条 各类建设项目实施建筑物退让地界或者道路红线指标控制。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地界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一) 新建或改建的建筑物,建筑物应从用地界线后退相应

的距离,满足下表规定。高层南向用地界线后退距离按满足日照和建筑间距要求确定。

建筑朝向 居住建筑 退界距离 建筑类别 低层 主要朝向 多层 高层 低层 次要朝向 (山墙间距) 多层 高层 0.5 0.5 4 9 - - 按消防间距控制 6.5 建筑间距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 建筑间距的倍数 0.5 0.5 0.5 0.5 6.5 9 18 4 - - - - 最小距离 3 5 9 按消防间距控制 非居住建筑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照下表规定确定。当单体建筑沿两条城市道路时,执行退让高级别道路红线按照裙房确定、退让低级别道路红线按照主体确定的原则。注:将原标准第十九条的附表打上。将该表中高层建筑退让红线定为裙房,建筑主体再增加10米。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居住建筑,沿城市道路不设住宅单元出入口,底层为居住建筑的,按下表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当建筑物临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带时,按照3米的标准退让绿线)。

建筑高度 道路宽度 城市主干道 L≥50 6 8 10 城市次干道 40≥L≥30 4 6 8 城市支路 L<30 3 4 5 多、低层住宅 小高层住宅 高层住宅

第二十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

人、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沿城市道路的餐饮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场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连接(与城市道路连接的具体要求按照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附表规定的基础上,多、低层建筑增加2米,高层建筑增加5米。

沿街建筑物的平台、挑檐、窗井和除用地范围内连接城市以处的其它地下管线(包括管沟、管井等构筑物)等,须在道路红线外建设。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之外的公路、铁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应符合公路、铁路交通的有关规定设置并且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沿河湖水系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第三十二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工程除铁路技术规范规定外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干线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支线铁路、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

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超过3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相关规范执行。

以上是经过讨论,并且按照讨论意见进行修改的内容,请提出修改意见。

第五章 建筑高度

第三十四条 各类建设项目实施建筑高度指标控制。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有净空高度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通讯(包括微波通道)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的规定(包头机场净空图见本标准附图)。

第三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紫线和建筑保护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

定,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并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时,建筑物除必须满足用地规定的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率以外,其中沿城市道路建筑的控制高度一般按下式计算: H≤1.5×(W+S)

H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W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为建筑后退红线距离。

第三十 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应按较宽的道路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六章 城市建筑景观

第三十九条 城市各个阶段的规划编制均应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确定城市景观体系,包括主要的景观地带和景观节点、城市的轮廓线、标志性工程、城市雕塑及景观视线走廊等景观要素。 第四十条 本市新建、扩建、改建的沿街建筑物以及城市雕塑、小品等应当进行建筑设计方案竞标,实行多方案比较,符合景观规划要求。建筑物的造型风格、比例尺度、装修色彩讲求建筑艺术、注重城市美学。

第四十一条 本市的钢铁大街、建设路、巴彦塔拉大街、阿尔丁

大街、文化路、呼得木林大街、兵工大道(厂前路)、铝业大道(110国道铝厂段)、民主路、团结大街、友谊大街、黄河路、南门外大街、和平路、东西门大街、民族东路、民族西路、富强路、幸福路、市府东路、市府西路、白云路、文明路、沙河街、机场路、南环线、北环线等27条主要道路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新都市区内的城市道路,包头阿尔丁广场、包头银河广场、包头站广场、包头东站广场、包头机场广场等5个广场,作为城市景观道路广场的基本框架。应当在建筑艺术景观植物配置、亮化美化、通行能力、广告店牌等方面实施景观控制。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干道两侧一般不批建住宅楼。对沿街旧残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划部门有权提出整改意见,以符合景观要求。危险房屋和构筑物应及时拆除改建。

(二)沿主要干道路一般不批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垃圾道、污水池、化粪池、厨房间、储藏室等有碍市容的附属建筑设施。

(三)公共建筑物沿街立面不得零散设置空调机,民用建筑物沿街立面确需设置的,必须进行隐蔽处理,不得影响建筑沿街立面效果。

(四)沿街建筑不得设置围墙,特殊需要设置的应符合市容管理有关规定。

(五)建筑物原则上不得与城市道路水平或小于90°角布置,

要与城市道路垂直布置。

第四十三条 城市各类雕塑的建设应符合城市雕塑有关管理规定,内容健康、立意新颖、尺度得体、造型优美,形成精品。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立面悬挂广告,不得改变建筑造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建筑物、城市景观、城市绿地以及党政机关、文物古迹等。设置广告、灯箱、店招牌应符合规划要求。

户外广告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线,缩小安全视距,不得影响交通。

第七章 城市绿地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实施绿地率指标控制。各类建筑地块内的绿地面积占地块面积的比例必须符合附表(三)《建设用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的规定。

对附表(三)《建设用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未尽项目用地的绿地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六条 城市各个街区的绿地按照规定指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四十七条 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公共绿地配置按照每人不少于1.0平方米和0.5平方米的标准执行。其绿地的建设须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进行规划验收后交付使用。

第四十新建、扩改、建改的城市道路的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景观道路不少于40%。

(二)道路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不少于25%。 (三)道路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不少于20%。 (四)道路红线宽度在40 米的不少于15%。 第四十九条 生产性绿地、防护绿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性绿地面积占城市规划的公共绿地的总面积比例应不抵于2%。

(二)三类工业区与城市规划确定的居住用地之间应规划建设相应的卫生防护绿地,其宽度不得小于300米。同时,根据工业项目的类别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核定增加防护绿带的宽度。 (三)过境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的两侧应规划建设防护林带。 (1)京包、包兰铁路通过市区路段,以铁路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40米为绿化隔离带,通过规划城区(建设区)外路段,以铁路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100米。 (2)包神铁路,以铁路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计于100米绿化隔离带。

(3)包环铁路通过市区路段,以铁路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50米为绿化隔离带。

(4)包白、包石铁路通过市区路段的绿化隔离带范围,由规划局按照需要和具体情况确定。

(5)市区内铁路专用线,以铁路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20米绿化隔离带。

(6)京藏高速公路以公路用地界线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100米绿化隔离带。

(7)110国道通过建成区(包括规划)路段以公路用地界限(按征地50米计)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20米绿化隔离带。 南绕城公路通过建成区(包括规划)路段,以公路用地界征地界限(按征地30米计)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30米绿化隔离带。

呼包公路,东河桥至工业区东路段按道路红线60米道路绿地率标准(不小于25%)确定;工业区东路至东出口按道路红线70米,以红线为准,每侧向外划定20米绿化隔离带。 (四)城市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与居住用地之间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得小于500米。

(五)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的防护林带按照国家规范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绿地面积计算

(一)城市道路绿地中对仅种植乔木行道树按1.5米宽度计;对乔木下成带状配置地被植物,宽度大于1.5米的行道树绿带按实际宽度计。

(二)对预制砖缝植草,可按植草场地总面积的10%计为绿化用地面积。

(三)在计算绿地率时非地面的绿化面积可部分折算为绿地的规

定:

①建筑物屋顶的绿化,当覆土厚度大于30CM时可按情况折算绿地:三层(含三层)以下的,可按绿化覆盖面的25%折算绿地面积;四层至六层(含六层)的可接绿化覆盖面积的10%折算绿地面积,六层以上不计绿地面积。半地下建筑物屋顶上的绿化按实际绿化水平面积的40%折算绿地面积,但地下建筑屋顶覆土面最高处不得超出地面1.5米,超出1.5米按25%折算。

②上述每一项绿化面积折算后,面积大于50平方米时才计为绿地面积。

(四)在计算绿地率时露天全地下设施顶面绿地面积的确定和折算方法:

地下设施顶板结构面层标高低于该建筑物或临近建筑物 外地面高度时,方可按以下条件计为绿地面积,否则按半地下室屋顶绿化计算:

覆土厚度在30CM~45CM时按20%折算绿地面积; ②覆土厚度在45CM~60CM时,按30%折算绿地面积; ③覆土厚度在60CM~90CM时,按50%折算绿地面积; ④覆土厚度在90CM~150CM时,按70%折算绿地面积。

第八章 市政工程设施

第五十一条 城市市政工程管线综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的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符合各阶段城市规划确定的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要求。各类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设计

规模应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项目需求,并且与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相匹配。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后浅的建设程序,城市倡导建设使用综合管沟。

(二)各类工程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务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各类管线与建筑物、构筑物、绿化树杆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应当按照国家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控制。 (三)城市工程管线应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网规划布置。 (四)城市各类工程管线平面位置和竖向位置采用包头97系坐标、高程系统。

(五)城市道路上的工程管线,布置在人行道与非机动性道下。检修次数少的管线布置在机动车道下,管线以及检查井的位置应布置在每条车行道的中间。

(六)各类工程管线从道路中心线两侧方向平行布置,一般应遵循下列排列原则:

道路西、北侧为:给水、供电、电视(通讯)光缆。

道路东、南侧为:燃气、电力电缆、回用水。污水、雨水在机动车或非机动车道下布置。

道路红线大于60米时,可考虑两侧布置相同管线。

(七)城市道路内布置同一管线不宜自道路一侧转至另一侧,特殊情况穿越道路的管线段,应当与道路中心线垂直或成45°角。 (八)必须在桥、涵上通过管线的,桥涵在设计、施工时应根据

管线综合规划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和设施。

(九)城市道路红线内布置的给水管线管径不小于200mm,污水管道不得小于400mm。

(十)在城市规划道路上新建的各类线路原则上不安排架空线路的位置(临时线路除外)。在城市建成区域内的各类线路原则上应改为地下,因条件确需在的城市道路红线内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设置用户变压器等设备(路灯等公用变压器除外)。 (十一)各类架空线路不得采取明线方式跨越第四十一条确定的城市景观道路。跨越城市其它道路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线综合情况确定。

第五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改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维修、罩面应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及竖向标高。

(二)城市道路交通以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为原则,为公交行驶道路及站、场站设置提供方便条件。

(三)城市道路横断面包括轨道交通、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和分隔带、绿化带,其中:人行道宽度根据不同用地类别确定,临商业、车站、影剧院、体育场、码头及大型公共建筑等不得小于4米,各级道路不得小于3米。

自行车道可以和其它非机动车道并建,其最小宽度不得小于4米;自行车道也可以和人行道并建。但与人行道应有明显的区别,并且靠路缘带部分为自行车道,最小宽度为2.5米。

(四)城市道路交叉口转变半径:

主、次干道一般为20-30米,有条件的主干道按35-50米,并设置导流岛等渠化设施。支路为15-20米。居住区级道路不行小于15米。

(五)城市道路、居住区级道路、公共活动场所通道,应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盲道和无障碍通道及标志,并应符合《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规定。

(六)城市公共交通停靠站一般不得占用行车道,当道路 红线宽度大于或等于22米时,应设港湾式依靠站,港湾停靠站应有2-3台车位的长度。

(七)应当避免在城市道路或交叉口建设人行过街天桥,提倡建设地下过街通道。

第五十三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应执行下列规定。实施建筑物配建停车场面积控制指标,各类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的数量必须符合附表四《建筑物配建停车场面积控制指标》的规定。

(一)本市各类建设项目实施停车场(库)面积指标控制。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在本建设项目所属用地范围内。其配建标准按附表(四)执行(中、小学配建停车场(库)面积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公共绿地替代,须在校园内规划安排)。

(二)停车场面积包括室外停车场和室内停车库,室外停车场面积不得超过总配建停车场面积的1/3。

(三)城市对外交通出入口附近应设置停车场,以方便过境车辆。 (四)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少于5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其宽度宜采用双车道;50一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且间距应不少于100米。

第五十四条 建筑地块及单位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入口应在建筑地块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特殊需要在不同级别道路上开设二个以上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顺序安排。

(二)出入口距城市道路交叉口停车线不小于80米。 (三)出入口距桥、涵坡道起止点不小于50米。

(四)出入口距公园、学校、为残疾人服务的设施的出入口不小于30米。

(五)出入口应有良好的交通通行条件,当出入口与道路连接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用地外道路连接。

(六)城市快速干道两侧的建筑地块及单位机动车出入口一般不得与干道贯通,应建设辅道。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单位出入口应设置减速坡,机动车出入应当采取右进右出方式。

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共加油站(包括燃气加气站选址规划) (一)城市公共加油站不得设置在道路交叉口,应位于车辆出入便捷的地方,其出入口与道路交叉口、军事设施、桥梁、隧道、

提防等设施的距离不得小于100米。

(二)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为900~1200米。

(三)城市公共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为主,道路两侧均衡布置。

第五十六条 停车场面积按小汽车停车位计算(大型车按照规定系数进行换算)。地面停车场按照每个车位25~30M2;路边停车带按照每个停车位16~20M2;地下停车库按照每个停车位30~35M2。摩托车2.5--2.7平方米。

建 筑 类 别 高、中档旅馆 普通旅馆(招待所) 餐饮、娱乐 ≤2000m 车位/100m建筑面积 3 ≥2000 普通办公楼 ≤30000m 商业大楼 ≥30000m 肉、菜、农贸市场 大型体育场馆 车位/100座 (馆大于4000座)(场大于15000座) 小型体育场馆 车位/100座 (馆小于4000座)(馆小于15000座) 影 剧 院 车位/100座 6 40 3 30 5 30 车位/100座建筑面积 0.4 8 2222计 算 单 位 车位/客房 车位/客房 车位/100m建筑面积 2机动车 0.5 0.7 3 5 自行车 0.8 0.5 4 商业办公楼(写字楼) 3 车位/100m建筑面积 20.6 1 4 车位/100m建筑面积 0.6 28 展 览 馆 医 院 游泳区、渡假村 城市公园 火 车 站 中 学 小 学 一类住宅 二类住宅 工业厂房区 车位/100m建筑面积 车位/100m建筑面积 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 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车位/100学生 车位/100学生 车位/户 车位/户 车位/100m建筑面积 2220.8 0.4 8-12 5 2 0.6 0.6 1.2 0.5 0.1 5 5 1.5 20 4 60 20 2 3 70

第九章 城乡统筹

第五十七条 村镇规划建设执行标准区域的划分

(一)、按照城市标准执行的区域。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内村庄(城中村)以及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镇所在地的村庄建设,其建筑容量、建筑间距、建筑物退让、建筑高度、城市建筑景观、城市绿地、市政工程设施等按照城市规划布局和本标准一至八章规定执行。

(二)、参照城市标准执行的区域。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和城市拓展区域之间的村庄建设,其建筑容量、建筑间距、建筑物退让、建筑高度、城市建筑景观、城市绿地、市政工程设施等应参照本标准一至八章规定执行。具体情况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三)、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其他村庄规划建设,其建筑容量、建筑间距、建筑物退让、建筑高度、城市建筑景观、城市绿地、市政工程设施等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人口规模,核定集

镇、村庄级别,参照村镇规划标准确定。 第五十 村镇市政工程设施

(一)、按照城市标准执行的区域,村镇市政基础设施必须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系统,地块内按城市标准设置。在此区域不得设置基础设施运行系统。

(二)、参照城市标准执行的区域,村镇市政基础设施尽量与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系统衔接。如暂时无法衔接,可以设立符合规定标准的系统,待条件成熟,并入城市系统。

(三)、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其他村庄规划建设,市政基础设施提倡使用先进、节能、环保的市政设施,如自来水集中处理和管道系统、集中沼气池和污水处理、集中的供热设施、垃圾收集和转运设施等。

第五十九条 公共建筑配套必须内容

村委会(居委会)办公室、卫生站、活动室、托幼场所以及与居住用地规模相适应的学校等。

第六十条 建设用地标准(人均建设用地指标)

(一)、按照城市标准执行的区域,执行除工业用地外的人均综合用地指标。此范围内村庄建设用地指标为70平方米/人。 (二)、参照城市标准执行的区域,执行除工业用地外的人均综合用地指标,此范围内村镇建设用地指标为105平方米/人。 (三)、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其他村庄规划建设,除工业用地外的人均综合用地指标,此范围内村庄建设用地指标为 120

平方米/人。

第十章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建筑设计方案的内容标准

第六十一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绿地、村镇居住用地上规划安排建设项目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一)、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须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规定和要求进行编制。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和深度须达到《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其中,总平面图须使用1:1000地形图,图纸坐标和标高须是城市97系统。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的综合经济技术指标须达到《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内容外,在居住户(套)数的项下增加各类户型的套数、90平方米户型的套数和占总套数的比例。 (四)、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须按照本标准第23、24、25条的规定,须有日照分析的的技术内容。

(五)、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成果的说明书和图集一律 采取A4规格,卡纸简装。说明书和图纸可以集中在一分成果之中。 (六)、修建性详细规划须具有乙级以上的规划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包括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规划)。上报审查的规划方案须加盖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专用章,须有设计主持人、各分项设计人的签字。

第六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特殊用地上规划安排建设项目须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须依据城市规划、《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的规定和要求进行编制。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内容和深度须达到城市规划和工程设计的规定要求。其中,总平面图须使用1:1000地形图,图纸坐标和标高须是包头市97系统(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大型工业项目等的地形图比例可以视工程规模确定,坐标和标高须是包头市97系统)。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须标明总图与城市规划的关系和位置,标明建筑物及场地竖向设计标高、建筑物外轮廓轴线号和外轮廓尺寸、附属配套设施以及符合国家规范规定尺寸的停车位及非机动车位、内部道路的宽度、汽车库及自行车库出入口位置及宽度和用地出入口位置及宽度。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成果的说明书和图集一律

采取A4规格,卡纸简装。说明书和图纸可以集中在一分成果

之中。

(五)、上报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须加盖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专用章,须有设计主持人、各分项设计人的签字。 第六十三条 建筑设计方案

(一)建筑设计方案须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的城市设计、《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进行编制。 (二)、建筑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须使用1:1000地形图,图纸坐标和标高须是城市97系统。

(三、建筑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须标明建筑物与城市规划的关系和位置,标明场地竖向设计标高、建筑物外轮廓轴线号和外轮廓尺寸、附属配套设施以及符合国家规范规定尺寸的停车位及非机动车位、内部道路的宽度、汽车库及自行车库出入口位置及宽度和用地出入口位置及宽度。

(四)、建筑设计方案的规划成果的说明书和图集一律 采取A4规格,卡纸简装。说明书和图纸可以集中在一分成果之中。 (五)、建筑设计方案须具有乙级以上的规划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包括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规划)。上报审查的规划方案须加盖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专用章,须有设计主持人、各分项设计人的签字。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标准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结合包头市实际情况制定的,执行中如有与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标准不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标准执行。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对用地规划和建设管理有特别要求的用地和项目,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社区“两室”须纳入

规划统一安排,按照附表六《关于两室配建面积控制指标》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标准由包头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原包头市(包府办字[]2005)70号)批准下发的《包头市城市规划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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