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公司能否定向减资
【案例】天泽公司于2011年成立,公司有张三、李四、王五、赵六等十位股东。其中张三和李四合计持有天泽公司75%股份。2017年,天泽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减少赵六持有公司5%的股权,并返还赵六投资款50万元。王五不同意该决议,但由于张三、李四同意,股东会通过了该决议。
王五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决议不成立。法院最终支持了王五的诉请,确认该决议不成立。
【法律分析】其一、【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其二、【《公司法》四十三条未涵盖减资后股权的调整】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本身,并未涵盖减资份额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
因此,该条关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只约束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不约束减资份额在股东之间的重新分配的情形。
其三、【股权调整违背股东自愿原则】
定向减资的必然结果就是减资份额需要在股东之间重新进行分配,股权架构会进行调
整。由于股权结构是公司设立时各股东合意的结果,持股比例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应符合自愿原则。如果只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违背了股东自愿原则。
其四、【股权调整增加股东责任】在公司亏损的情形下未经某一股东同意,将其对公司的持股比例升高,也将增加该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风险。
综上,公司进行定向减资所导致的股权比例的调整,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其五【决议不成立】对股东决议救济分为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决议不成立。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违规的无效,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违规、违反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可撤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股东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前提是作出该股东会决议满足多方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形成公司的意志。本案,对于天泽公司定向减资而言,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而王五对股东会决议投了反对票,股东对该决议未能达成一致,表明公司意志没有形成。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的兜底条款,即 “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应认定为决议内容不成立。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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