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银行与王玉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阆中市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15)阆民初字第2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胡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敬忠毅,男,该支行法务。
委托代理人罗映联,男,该支行思依分理处客户经理。 被告王玉江。 被告任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阆中支行)诉被告王玉江、任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阆中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敬忠毅、罗映联、被告任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玉江与被告任婷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王玉江因购建材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可循环借款500,0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王玉江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被告王玉江可以在500,000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循环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被告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5月18日,借款利率则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任婷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保证人”栏处签字。2014年5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玉江发放了借款500,000元。但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没有按时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诉请判令:1、被告王玉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笔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被告任婷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拍卖或变卖二被告向原告设定的抵押房产,其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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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玉江未作答辩。
被告任婷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其他情况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王玉江因购建材向原告农行阆中支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可循环借款500,000元。贷款方式为可循环非自助贷款,期限三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任婷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愿意为被告王玉江在原告处的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贷款本息及原告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5月19日,原告农行阆中支行与被告王玉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任婷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在该期限内,被告王玉江可以在5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农行阆中支行循环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借款利率为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账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但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玉江、任婷分别将登记在王玉江名下位于阆中市桥楼乡桥楼场长公路编号为X幢X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阆房权证阆中市字第20140XXXX号,土地使用证号:阆国用(2XXX)第04XXXX号)和登记在被告任婷名下位于阆中市桥楼乡桥楼场长公路编号为X幢X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阆房权证阆中市字第20140XXXX号,土地使用证号:阆国用(2XXX)第04XXXX号)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任婷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动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5月19日,被告王玉江、任婷与原告就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王玉江发放了500,000元的借款。但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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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王玉江下欠原告借款利息4,331.2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共同债务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情况说明》、《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江向原告农行阆中支行借款500,000元,有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等为据,借款事实依法成立。被告王玉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在借款到期后拖欠不予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被告任婷作为王玉江的妻子,且为该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江、任婷分别将登记在王玉江名下位于阆中市桥楼乡桥楼场长公路编号为X幢X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阆房权证阆中市字第20140XXXX号,土地使用证号:阆国用(20XXX)第04XXXX号)和登记在被告任婷名下位于阆中市桥楼乡桥楼场长公路编号为X幢X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阆房权证阆中市字第20140XXXX号,土地使用证号:阆国用(2XXX)第04XXXX号)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农行阆中支行依法对以上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江、任婷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借款500,000元,并支付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4,331.25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
二、若被告王玉江、任婷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王玉江名下位于阆中市桥楼乡桥楼场长公路的编号为X幢X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阆房权证阆中市字第20140XXXX号,土地使用证号:阆国用(20XX)第04XXX号)和登记在被告任婷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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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位于阆中市桥楼乡桥楼场长公路的编号为X幢X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阆房权证阆中市字第20140XXX号,土地使用证号:阆国用(20XX)第04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玉江、任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 胡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员 邓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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