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20)冀11民终11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天杲王江丰朱一麟 【审理法官】张天杲王江丰朱一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万顺;李新平;马朝锋 【当事人】田万顺李新平马朝锋 【当事人-个人】田万顺李新平马朝锋
【代理律师/律所】李小二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小二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小二
【代理律所】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田万顺;李新平;马朝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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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纠纷
【本院观点】关于田万顺能否代位分割马彦宗遗产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合同基本原则第三人证人证言原始证据传来证据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查封扣押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田万顺能否代位分割马彦宗遗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包括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马朝锋父亲马彦宗去世后,其与马彦宗的其他继承人有可能共同参与继承,该通过继承而取得的财产权利专属于马朝锋自身,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权利不在债权人可通过代位权获得的权利之列。本案田万顺作为债权人代债务人提起诉讼,其权利来源于对马朝锋享有的债权,故应优先适用上述规定。因此,田万顺无权代位请求分割马彦宗的遗产。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朝锋对于案涉租金中享有的份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
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理查明部分已确认马朝锋经营化肥生意。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终26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马彦宗(已故)、李新平家庭与马红彦,崔小亮家庭各出资15万元\",结合马朝锋书写借条借款原因为进化肥、马战民等人证言,可证实马彦宗、李新平、马朝锋共同居住生活、经营化肥等事实以及马朝锋参与收取案涉房屋租金的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家庭成员在房屋建造及对家庭经济、生活贡献大小等方面,酌定马朝锋享有案涉租金五分之一份额并无不当,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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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田万顺、李新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上诉人田万顺负担
1666元,由上诉人李新平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0:12: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新平与马朝锋系母子关系,田万顺对马朝锋享有17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2008年11月20日,马战民与安平县大何庄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实际承租大何庄乡供销社土地面积10亩,租赁年限为30年,租金30万元一次性给付,其中李新平家庭实际出资15万元。之后,将该房屋转租他人,租金由李新平家庭收取一半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租金份额的认定,应当考虑家庭成员对涉案房屋的出资、生活状态及其他贡献等因素。1、涉案房屋承租款15万元应认定为马朝锋的父母即李新平、马彦宗共同出资,该项出资的利益在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的份额不宜认定较低。2、根据证人马战民等人证言,可证实马彦宗、李新平、马朝锋有共同居住生活、经营化肥等事实,应认定涉案租金属于李新平、马彦宗、马朝锋共同共有。考虑房屋建造及对家庭经济、生活贡献大小等因素。首先,马朝锋在租赁开始虽已成年但年龄尚小。其次,根据社会经验及家庭共同生活的状态,不能排除已成年的马朝锋承租大何庄供销社存在进行协助经营或者其他帮助等行为,但其收入能力或者贡献大小应显著低于马彦宗、李新平。基于以上情况,结合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状态等因素,酌情认定马朝锋享有涉案租金五分之一的权利。田万顺要求对租金60000元进行析产,但与证人马某所证实的租金数额不符,且田万顺未提供证据证实2018年的租金总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马朝锋对李新平、第三人马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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锋出租大何庄供销社土地、设施租金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田万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田万顺负担780元,由李新平、马朝锋负担520元。 本院二审期间田万顺提交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终26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案涉房屋是由马彦宗、李新平家庭与马红彦、崔小亮家庭各出资15万元。李新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调解书上没有马朝锋的名字,不能证明马朝锋具有份额。李新平提交遗嘱一份,证明马朝锋不享有马彦宗的遗产。李新平提交2016年12月20日和22日执行笔录两份、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租金没有马朝锋份额,判决书已经证明房租不得执行。李新平对田万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执行笔录证明租金系李新平和马彦宗所有,家产是我们的,我们有权处分。田万顺对李新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遗嘱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该遗嘱形成时间不能确定是否为遗嘱上载明的2017年9月13日,其次从证明人明显可以看出武铁圈姓氏为错别字,按照常识正常成年人对于自己的姓名不应该书写错误,因此武铁圈的签字不能确定是否为本人所签,证明人宋小黑系小名,据我方了解其大名为宋志辉,在遗嘱证明人处书写自己的姓名应书写大名才符合常理,因此该签名也不能确定是其本人所签。综上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如果对方坚持该证据为真实,李新平方应申请法院做司法鉴定。在2018冀11某某民初78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武铁圈、宋志辉两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证人证言笔录中均有亲笔签名,与该遗嘱上两人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充分说明了遗嘱不具备真实性。对于执行笔录两份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以认可,2016年12月20日笔录中明确载明马彦宗他们一家人找到我要参与进来,12月22日笔录中明确载明马彦宗他们那个家庭拿的15万元不是马彦宗个人拿的。显然不能排除房租中有马朝锋的份额。该证据与我方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有马朝锋的份额。对于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书虽然支持了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但是并没有确定马朝锋没有参加涉案房屋租赁,更没有确定马朝锋不享有房屋租金收益,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新平所主张的事实。也能反映马朝锋不排除参与租房以及享有租金收益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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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田万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5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第三人马朝锋对李新平、马朝锋出租大河庄供销社土地、设施租金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3、判决第三人马朝锋对马朝锋与李新平共有的2018年度的租金59250元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4、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新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三人马朝锋对李新平和马朝锋出租大何庄供销社土地、设施租金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份额太低。认定租金份额固然应考虑家庭成员对涉案房屋的出资、生活状态及其他贡献等因素,本案中马朝锋初中毕业已年满十八岁就成为了家庭的主劳力,2008年11月签订租赁合同同时马朝锋已经年满23岁有余,为家庭做出了五年多的贡献,对投资租赁房屋的出资所作出的贡献不比其父母少,在签订租赁合同当时马朝锋和其父母各占三分之一比较合适。后来马朝锋父亲去世后,马朝锋父亲的份额应归家庭其他成员共有,即归马朝锋和其母亲共有,各占其父亲份额的二分之一。这样,马朝锋应享有的份额应为租金总额的二分之一。所以一审判决给马朝锋五分之一的份额太低。二、第三人马朝锋对马朝锋与李新平共有的2018年度的租金59250元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田万顺在一审中提交了马战民的证明且由马战民出庭证明的2018年度租金的收入总额为118500元,且马朝锋与李新平享有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为59250元。马朝锋对2018年收取的租金应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即29625元。综上,田万顺认为,一审判决过于偏袒李新平及第三人,判决显失公平,望上级法院查明,依法改判。 李新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125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第三人对案涉租金没有份额,驳回田万顺的代位分家析产诉请;3、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田万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马朝锋系田万顺的学生,在向田万顺借贷用于赌博时已经27岁,并独立经营百货商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田万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马朝锋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应认定无效。即使与田万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系个人债务,与其父母无关。田万顺无权提起代位分家析产诉讼。安平县大何庄乡供销社房屋系李新平夫妇与案外人马某(实际出资人为马某的女儿)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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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月20日各出资15万元承租,又转租给他人。转租后的租金由李新平丈夫马彦宗与马某的女婿崔小亮共同收取。此时第三人年满22岁,已经于××××年登记结婚,独立生活,经营“马朝锋超市\"(已出让)。李新平夫妇经营“大何庄乡农资服务站\"两者之间各自独立经营、无共同共有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自相矛盾、逻辑混乱、严重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李新平出具的《租赁协议》、《营业执照》等直接证据、原始证据,已经能够充分的证明租金与第三人无关。而田万顺提供的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证据证明力大小认定规则,李新平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大于田万顺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仅仅根据提供虚假证据“收租金清单\"的马战民等人的证言,认定“案涉租金属于李新平、马彦宗、马朝锋共同共有\"显然证据不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1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马战民的证言不能作出马朝锋参与了案涉土地和房产的认定,更不能作为马朝锋对租金收入享有权益的依据。因此,田万顺针对同一标的的案涉租金再次提起代位分家析产诉讼显系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恶意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应依法予以严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继而判决结果错误。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田万顺、李新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田某、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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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民终11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万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二,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霞。 原审第三人:马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万顺因与上诉人李新平、原审第三人马朝锋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5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万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二、上诉人李新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田万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5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第三人马朝锋对李新平、马朝锋出租大河庄供销社土地、设施租金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3、判决第三人马朝锋对马朝锋与李新平共有的2018年度的租金59250元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4、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新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三人马朝锋对李新平和马朝锋出租大何庄供销社土地、设施租金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份额太低。认定租金份额固然应考虑家庭成员对涉案房屋的出资、生活状态及其他贡献等因素,本案中马朝锋初中毕业已年满十八岁就成为了家庭的主劳力,2008年11月签订租赁合同同时马朝锋已经年满23岁有余,为家庭做出了五年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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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献,对投资租赁房屋的出资所作出的贡献不比其父母少,在签订租赁合同当时马朝锋
和其父母各占三分之一比较合适。后来马朝锋父亲去世后,马朝锋父亲的份额应归家庭其他成员共有,即归马朝锋和其母亲共有,各占其父亲份额的二分之一。这样,马朝锋应享有的份额应为租金总额的二分之一。所以一审判决给马朝锋五分之一的份额太低。二、第三人马朝锋对马朝锋与李新平共有的2018年度的租金59250元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田万顺在一审中提交了马战民的证明且由马战民出庭证明的2018年度租金的收入总额为118500元,且马朝锋与李新平享有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为59250元。马朝锋对2018年收取的租金应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即29625元。综上,田万顺认为,一审判决过于偏袒李新平及第三人,判决显失公平,望上级法院查明,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新平答辩称:马朝锋父亲去世的时候有遗嘱,没有给马朝锋遗产。马朝锋的债务与我无关。马朝锋父亲有外债,如果分遗产需要分担债务。马朝锋不是家庭经济收入主力,没有做贡献。
李新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125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第三人对案涉租金没有份额,驳回田万顺的代位分家析产诉请;3、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田万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马朝锋系田万顺的学生,在向田万顺借贷用于赌博时已经27岁,并独立经营百货商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田万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马朝锋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应认定无效。即使与田万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系个人债务,与其父母无关。田万顺无权提起代位分家析产诉讼。安平县大何庄乡供销社房屋系李新平夫妇与案外人马某(实际出资人为马某的女儿)于2008年11月20日各出资15万元承租,又转租给他人。转租后的租金由李新平丈夫马彦宗与马某的女婿崔小亮共同收取。此时第三人年满22岁,已经于××××年登记结婚,独立生活,经营“马朝锋超市\"(已出让)。李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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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妇经营“大何庄乡农资服务站\"两者之间各自独立经营、无共同共有关系。原审法院认
定事实自相矛盾、逻辑混乱、严重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李新平出具的《租赁协议》、《营业执照》等直接证据、原始证据,已经能够充分的证明租金与第三人无关。而田万顺提供的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证据证明力大小认定规则,李新平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大于田万顺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仅仅根据提供虚假证据“收租金清单\"的马战民等人的证言,认定“案涉租金属于李新平、马彦宗、马朝锋共同共有\"显然证据不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1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马战民的证言不能作出马朝锋参与了案涉土地和房产的认定,更不能作为马朝锋对租金收入享有权益的依据。因此,田万顺针对同一标的的案涉租金再次提起代位分家析产诉讼显系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恶意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应依法予以严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继而判决结果错误。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田万顺答辩称:一、第三人马朝锋从田万顺处借款时说明借款用于进化肥资金周转,该借款原因在借据上亦有记载,田万顺并不知道马朝锋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李新英说田万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马朝锋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没有任何依据,不应认定借款无效,田万顺并没有主张借贷关系与马朝锋父母有关,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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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田
万顺作为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马朝锋与其父母有共有财产,以此,有权利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二、对于涉案房屋,李新英主张没有马朝锋的份额,与事实不符,(2019)冀11民终26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涉案房屋由马彦宗(已故)、李新平家庭与马红彦、崔小亮家庭各出资15万元,明显能够看出是马彦宗与李新平家庭出资,而马朝锋在当时与李新平、马彦宗一起生活居住、一起经营化肥经销生意,在一审庭审中,田万顺提供的彭黑刚、彭建刚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该事实,此外,马战民在另案所作证人证言田万顺已依法调取,该证言与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马朝锋在租赁涉案房屋时与其父母马彦宗、李新平没有分家并一起居住,共同经营化肥经销生意,并且第三人马朝锋是家庭主力,显然,马朝锋是马彦宗、李新平家庭主要成员之一,是房租收益的共有人,享有与其父母马彦宗、李新平共有房租收益的权利是不争的事实。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民通意见》第90条的规定,共同共有的财产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要求分割,共有人享有的具体份额应参照按份共有的分配规则进行,本案中,虽然马朝锋与马彦宗、李新平对于房租收益系家庭共同共有,在确认共有份额时应按照按份共有来进行,《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马朝锋与马彦宗李新平没有约定份额,且出资额也不能确定,因此,应视为等额享有,即马朝锋与其父母马彦宗、李新平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后来马彦宗去世,马朝锋与李新平各占二分之一份额,由此可见,李新平主张马朝锋没有份额不成立,一审判决马朝锋占有五分之一份额不准确,应该判令马朝锋对李新平、马朝锋出租大何庄供销社土地、设施租金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三、(2018)冀11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书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该案解决的问题是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是否能够排除执行,而并不是解决本案中马朝锋对租房有没有参与、对房租收益是否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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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额以及份额的多少,两个案件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属于重复诉讼,
同时,正因为该判决书在事实认定以及论述中没有确定马朝锋是否参与租房及份额多少,田万顺才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新平与马朝锋系母子关系,田万顺对马朝锋享有17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2008年11月20日,马战民与安平县大何庄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实际承租大何庄乡供销社土地面积10亩,租赁年限为30年,租金30万元一次性给付,其中李新平家庭实际出资15万元。之后,将该房屋转租他人,租金由李新平家庭收取一半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租金份额的认定,应当考虑家庭成员对涉案房屋的出资、生活状态及其他贡献等因素。1、涉案房屋承租款15万元应认定为马朝锋的父母即李新平、马彦宗共同出资,该项出资的利益在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的份额不宜认定较低。2、根据证人马战民等人证言,可证实马彦宗、李新平、马朝锋有共同居住生活、经营化肥等事实,应认定涉案租金属于李新平、马彦宗、马朝锋共同共有。考虑房屋建造及对家庭经济、生活贡献大小等因素。首先,马朝锋在租赁开始虽已成年但年龄尚小。其次,根据社会经验及家庭共同生活的状态,不能排除已成年的马朝锋承租大何庄供销社存在进行协助经营或者其他帮助等行为,但其收入能力或者贡献大小应显著低于马彦宗、李新平。基于以上情况,结合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状态等因素,酌情认定马朝锋享有涉案租金五分之一的权利。田万顺要求对租金60000元进行析产,但与证人马某所证实的租金数额不符,且田万顺未提供证据证实2018年的租金总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马朝锋对李新平、第三人马朝锋出租大何庄供销社土地、设施租金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田万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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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田万顺负担780元,由李新平、马朝锋负担520元。
本院二审期间田万顺提交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终26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案涉房屋是由马彦宗、李新平家庭与马红彦、崔小亮家庭各出资15万元。李新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调解书上没有马朝锋的名字,不能证明马朝锋具有份额。李新平提交遗嘱一份,证明马朝锋不享有马彦宗的遗产。李新平提交2016年12月20日和22日执行笔录两份、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租金没有马朝锋份额,判决书已经证明房租不得执行。李新平对田万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执行笔录证明租金系李新平和马彦宗所有,家产是我们的,我们有权处分。田万顺对李新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遗嘱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该遗嘱形成时间不能确定是否为遗嘱上载明的2017年9月13日,其次从证明人明显可以看出武铁圈姓氏为错别字,按照常识正常成年人对于自己的姓名不应该书写错误,因此武铁圈的签字不能确定是否为本人所签,证明人宋小黑系小名,据我方了解其大名为宋志辉,在遗嘱证明人处书写自己的姓名应书写大名才符合常理,因此该签名也不能确定是其本人所签。综上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如果对方坚持该证据为真实,李新平方应申请法院做司法鉴定。在2018冀11某某民初78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武铁圈、宋志辉两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证人证言笔录中均有亲笔签名,与该遗嘱上两人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充分说明了遗嘱不具备真实性。对于执行笔录两份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以认可,2016年12月20日笔录中明确载明马彦宗他们一家人找到我要参与进来,12月22日笔录中明确载明马彦宗他们那个家庭拿的15万元不是马彦宗个人拿的。显然不能排除房租中有马朝锋的份额。该证据与我方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有马朝锋的份额。对于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书虽然支持了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但是并没有确定马朝锋没有参加涉案房屋租赁,更没有确定马朝锋不享有房屋租金收益,该证据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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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李新平所主张的事实。也能反映马朝锋不排除参与租房以及享有租金收益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田万顺能否代位分割马彦宗遗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包括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马朝锋父亲马彦宗去世后,其与马彦宗的其他继承人有可能共同参与继承,该通过继承而取得的财产权利专属于马朝锋自身,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权利不在债权人可通过代位权获得的权利之列。本案田万顺作为债权人代债务人提起诉讼,其权利来源于对马朝锋享有的债权,故应优先适用上述规定。因此,田万顺无权代位请求分割马彦宗的遗产。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朝锋对于案涉租金中享有的份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理查明部分已确认马朝锋经营化肥生意。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终26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马彦宗(已故)、李新平家庭与马红彦,崔小亮家庭各出资15万元\",结合马朝锋书写借条借款原因为进化肥、马战民等人证言,可证实马彦宗、李新平、马朝锋共同居住生活、经营化肥等事实以及马朝锋参与收取案涉房屋租金的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家庭成员在房屋建造及对家庭经济、生活贡献大小等方面,酌定马朝锋享有案涉租金五分之一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田万顺、李新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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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上诉人田万顺负担1666元,由上诉人李新平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天杲 审 判 员 王江丰 审 判 员 朱一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兵 书 记 员 吴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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