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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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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编号: 合同编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名称: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新址装修项目消防工程

工程地点: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中段 发 包 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 承 包 人:

广 东 省 建 设 厅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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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协议书

发包人:(全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 承包人:(全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发包人承包人就本工程施工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新址装修项目消防工程施工专业承包 工程地点: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11号 工程规模:

1. 工程内容:消防排烟、消防喷淋、消防报警、消防紧急广播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等施工,包报建、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等内容。

具体按发包人提供的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文件、全套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及补充说明,完成本工程,详见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

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 资金来源:自筹资金

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

(一)工程承包范围 本工程承包范围:

具体按发包人提供的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文件、全套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及补充说明,完成本工程,详见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 (二)承包方式

按招标文件、发包人批准的施工图纸、合同条件和规范及标准要求,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报建、包系统调试、包验收通过、包保修;以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包干,措施费包干。确保责任事故死亡率为零,工程无重大安全事故。

三、合同工期

1、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历天。

本项目作为专业承包工程,工期应完全配合和满足发包人对项目总进度目标的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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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并服从发包人对进度的总体安排和管理。

2. 承包人必须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保证工期,不得延误。如承包人不能按批准的计划完成任务或发包人有理由相信承包人有可能将不能够按批准的计划完成任务,发包人有权划分未完工程量给第三方承担,费用在本合同价中相应扣除并向第三方进行支付、承包人必须无条件服从。

3.承包人已充分考虑春节期间对本工程进度的影响,并制定相应的工期保证措施,同时已在合同价中综合考虑相应的费用。

四、质量标准及安全文明施工标准

(1)工程质量标准: 严格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施工,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

规范和合同规定施工,验收标准按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执行,质量一次验收合格,必须达到新竣工备案制的合格标准。

(2)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确保责任事故死亡率为零,工程无重大安全事故,工伤频率控制在广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的指标要求范围内,确保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达到广州市双优工地标准。

五、合同价款

暂定合同总价(大写):; (小写): 元。

项目单价:□详见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招标工程);

。 □详见经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非招标工程)

六、组成合同的文件

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2款赋予的规定一致。

七、词语含义

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八、承包人承诺

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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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承包人承诺,将完全遵守项目管理单位及发包人在本工程实施过程中颁发的针对本项目工程建设管理的各项制度、规定和管理办法。

九、发包人承诺

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十、合同生效

本合同订立时间: 年 月 日 本合同订立地点:广东省广州市

发包人承包人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 即时 生效。

发包人:(合同专用章) 承包人:(合同专用章)

地 址: 地 址:

授权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电 话: 电 话:

传 真: 传 真: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 号: 帐 号: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电子邮箱:

纳税人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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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合同通用条款

一、总 则

1 定义

下列词语或措辞,除非特别说明,在本合同中均具有以下赋予的含义:

1.1 合同: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所订立的合同文件。合同文件由

第 2.2 款所列的文件组成。

1.2 协议书: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合同工程所签订的协议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

有约定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签字、盖单位公章后,合同即告生效。招标工程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天内签订。

1.3 通用条款: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所订立的,通用于

建设工程施工的条款。

1.4 专用条款: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合同工程实际,经协

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它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也是对通用条款的补充和完善。招标工程的专用条款,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1.5 中标通知书:指发包人正式接受承包人投标文件的函件。

1.6 承包人投标文件: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由承包人根据招标文件编制完成、签字并

被中标通知书所接受的,承包人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向发包人提交的技术、经济文件。

1.7 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本合同所指明的和合同工程依

法应适用的标准与规范,以及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对有关技术方面问题做出的补充、修改和批准文件。

1.8 施工设计图纸: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按规定审批的由发包人提供或经发包人批准

由承包人提供,满足承包人施工需要的所有施工图纸(包括任何补充和修改的施工图纸、配套说明和有关资料)。

1.9 工程量清单: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由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合同工程分部分

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规费项目和税金项目的名称和相应数量等的明细清单。 1.10 发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

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1 承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发包人接受且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

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2 分包人:指被发包人接受且具有相应资格,并与承包人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工程某

一部分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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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第三方: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含双方雇员及代表其工作的人员)以外的任何他人或组织。 1.14 设计人:指受发包人委托的负责合同工程工程设计专业技术且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当

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5 监理人:指受发包人委托的负责合同工程工程监理专业技术且具有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的当

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6 工程造价咨询人:指受发包人委托的负责合同工程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且具有相应工程造价

咨询资质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7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指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

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1.18 发包人代表:指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全权代表。发包人代表由发包人依据第 22.1 款

规定任命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1.19 监理工程师:指监理人委派常驻施工现场负责合同工程工程监理专业技术的专业人员。监

理工程师由监理人提名,经发包人依据第 23.1 款规定任命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1.20 造价工程师:指工程造价咨询人委派常驻施工现场负责合同工程工程造价专业技术的专业

人员。造价工程师由工程造价咨询人提名,经发包人依据第 24.1 款规定任命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1.21 承包人代表:指承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和负责合同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全权代表。承包

人代表由承包人依据第 25.1 款规定任命并书面通知发包人。

1.22 合同工期: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按照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

的从开始实施到完成合同工程的天数。

1.23 开工日期:指根据第 34 条规定,监理工程师在开工令中写明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最

迟在该日期开工的日期。

1.24 计划竣工日期:指自开工日期起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并竣工的全部时间

(包括根据第 36 条和第 37.2 款规定所做的调整)。

1.25 实际竣工日期:指承包人实际完成合同工程或某单位工程后,由发包人按照第 58 条规

定组织竣工验收、接收工程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日期。实际竣工日期,按照第 38.2 款规定确定。

1.26 缺陷责任期:指履行第 59.3 款规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具体期限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包括第 59.2 款规定的延长期限。

1.27 基准日期:指招标工程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 28 天的日期;非招标工程订立合同前

28 天的日期。

1.28 小时或天:除特别指明外,指时钟小时或日历天。合同中约定按照小时计算时间的,从发

生事件有效时开始计算,不扣除休息时间;约定按照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时限的最后一天是休息日或其他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次日为时限,但竣工日期除外。时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 24:00(即次日零点)。

1.29 中标价格:指中标通知书中列明的,发包人接受承包人(承包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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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的价格。

1.30 合同价款: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包括缺陷责任期内的全部承包工作后,发包人按

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包括调整的合同价款)支付给承包人的全部金额。其具体款项依据协议书中标明的包括暂列金额、暂估价在内的金额和第 68.2 款规定合同价款调整事件确定。

1.31 费用:指为履行合同所发生或将发生的所有合理开支,包括管理费和其他合理分摊的开支,

但不包括利润。

1.32 分部分项工程项目费:指为实施、完成并保修永久工程,发生于工程实体项目所需的人工

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和风险费用。

1.33 措施项目费:指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发生于合同工程施工准备和施工过程中的

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非工程实体项目费用。

1.34 工程款:指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发包人支付或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各种价款,

包括进度款、结算款等。

1.35 暂列金额: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用于在签订协

议书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设备、服务等的采购,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调整以及经确认的索赔、现场签证等的金额(包括以计日工方式支付的金额)。

1.36 暂估价: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

工程设备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

1.37 计日工:指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完成发包人提出的施工设计图纸以外的零星项目或工作,

按照合同中约定计价付款的一种计价方式。

1.38 质量保证金:指按照第 84 条约定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金额。 1.39 合同工程: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包括永久工程和(或)

临时工程。

1.40 永久工程:指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当实施、完成并移交给发包人的永久性工程,包括工

程设备。

1.41 临时工程:指实施、完成并保修永久工程过程中所需要的各类临时性工程,不包括施工设

备。

1.42 分包工程:指合同工程中,由具有相应分包资质的分包人实施、完成的非主体结构(除钢

结构外)的专业性工程。

1.43 单位工程:指具有的设计文件,竣工后可以发挥生产能力和效益的永久工程。组

成合同工程的单位工程名称、内容和范围等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

1.44 施工场地(或工地 、现场):指由发包人提供的用于合同工程施工的场所,以及发包人

在合同中具体指定的供施工使用的其他任何场所。

1.45 工程设备:指构成或计划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设备、仪器装置及其

他类似的设备和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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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施工设备:指承包人临时带入现场用于合同工程施工的仪器、机械、运输工具或其他物品,

但不包括用于或安装在合同工程中的工程设备。

1.47 工程变更:指经发包人批准的由监理工程师根据第 56 条规定发出指令的工程任何变更。 1.48 索赔:指合同履行期间,对于非自己的过错而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情况所造成的损

失,并根据第 36 条和第 74 条规定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费用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 1.49 现场签证: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第 14.2 款约定的指定人选根据第 75 条规定就施工过

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

1.50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51 竣工验收:指承包人完成了全部合同工作后,发包人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的验收。 1.52 国家验收:指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程和等有关规定,针对发包人全面组织实

施的整个工程正式交付投运前的验收。

1.53 书面形式:指合同文件、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文件、电子邮件等可以

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在专用条款中注明所采用的书面形式。 1. 国家: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2 合同文件及解释

2.1 标题和旁注

本合同条款的标题和旁注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2.2 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

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当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当出现相互矛

盾时,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 (1) 协议书;

(2) 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工程洽商记录、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索赔和合同价款调整报告等修正文件); (3) 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

(4) 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评标期间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适用于招标工程); 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 (5) 专用条款; (6) 通用条款;

(7) 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8) 施工设计图纸; (9) 工程量清单;

(10) 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

2.3 监理或造价工程师作出解释

当合同文件内容出现含糊不清或不一致时,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影响合同工程正常实施

的情况下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分别按照第 23.2 款、第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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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规定职权作出解释。如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作出的释,按照第 86 条规定处理。

3 阅读、理解与接受

3.1 阅读、理解与接受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认真阅读和理解本合同的全部内容。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修改外,本

合同一旦订立,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全面接受本合同的所有条款。

3.2 修改合同条款的

合同一方当事人违背本合同的承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其对拟订立或正在履行的本合

同条款修改后存在不公平的条款,另一方当事人不接受的,应及时提出修正意见。经再次催告修正无效的情况下,不利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订立或单方解除本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予赔偿。

4 语言及适用的法律、标准与规范

4.1 语音文字

本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为中文(汉语)。对于必须使用外文表达的专用术语等,应附有

中文注释。

4.2 适用法律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现行法律、行规、部门规章和合同工程所在地

的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

4.3 适用标准与规范

本合同适用的标准与规范为国家、行业和广东省的标准与规范或规程,以及发包人在合同

中要求使用的标准与规范。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适用的国家标准、规范名称;国家没有但行业有的,约定适用的行业标准、规范名称;国家和行业没有但广东省有的,约定适用的广东省地方标准、规范名称。国内没有适用的标准、规范的,由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或在承包人投标报价前提出施工技术要求,承包人在自主报价时按照要求提出施工工艺,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发包人要求使用国外标准、规范的,应负责提供中文译本;有异议时,以中文译本为准。

5 施工设计图纸

5.1 图纸的提供

发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承包人提供经已审批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技

术资料。如承包人需要增加数量的,发包人可代为办理,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如发包人未能按时提供施工设计图纸造成工期延误的,按第36.3 款规定处理。

5.2 承包人提供配合施工的图纸

如果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提供大样图、加工图等配合施工设计图纸的,承包人应在其设

计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按照监理工程师的工作指令完成有关施工设计图纸。承包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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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此类施工设计图纸,监理工程师应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报发包人批准后予以答复。即使经监理工程师同意,承包人仍应对其施工设计图纸负责。

5.3 图纸的修改

施工设计图纸需要修改和补充的,监理工程师应及时书面报告发包人。发包人收到书面报

告后应及时通知设计人予以修改,并在合同工程或其相应部位施工前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数量提供给承包人。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新提供的经设计人修改后的施工设计图纸施工。

5.4 图纸错漏的改正

承包人发现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存在明显错漏或疏忽,应及时书面通知发包人和监

理工程师。发包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及时予以答复,并通知设计人予以改正。因发包人未及时答复等原因造成承包人损失的,发包人应予赔偿。

5.5 图纸的使用与退还

施工期间,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均应在施工现场保留一套完整的包括第 5.1 款、5.2 款、第

5.3 款规定内容的施工设计图纸供实施合同工程过程需要时使用。本合同终止后,除承包人存档需要的施工设计图纸外,承包人应将全部施工设计图纸退还给发包人。

6 通讯联络

6.1 通讯形式

本合同中无论何处涉及到各方之间的申请、批准、确认、同意、决定、核实、通知、任命、

指令、要求、意见、证明、证件或表示同意、否定等的通讯(含派人面交、邮寄、电子传输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收到后方能生效。

6.2 发送通讯

合同中无论何处涉及到各方之间的通讯都不应无理扣压或拖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

条款中约定各方通讯地址和收件人,并按照约定期限内送达指定地点和接收人。收件人应在通讯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时间。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另一方当事人通讯,另一方当事人以特快专递、挂号信等专用条款约定的方式将通讯送至通讯地址的,视为送达。

7 工程分包

7.1 分包工程的要求

承包人应自己实施、完成合同工程的主体结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将其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方,也不得将合同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方。 7.2 分包工程的批准

承包人可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分包资质的分包人,但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

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工作分包给第三方。下列情况则属例外: (1) 施工劳务作业分包;

(2) 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购买材料和工程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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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合同中已指定的分包工程。 7.3 签订分包合同

承包人分包工程的,应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并在分包合同签订后的 7 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各提交一份分包合同。承包人有义务禁止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次分包。

7.4 分包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

分包工程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取得承包人的同意外,发包人应将

分包工程款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支付方式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禁止发包人直接向分包人支付任何工程款。如发包人有要求时,承包人应提供能证明自己已向分包人支付其分包工程款等证明资料。否则,发包人有权直接向分包人支付承包人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分包工程款,并在承包人得到的工程款中扣除。

7.5 分包工程责任和义务

工程分包不能免除承包人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

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人应对分包工程负责。分包人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坏、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7.6 分包合同终止

无论何种原因,当本合同终止时,分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也随即终止。承包人应

在本合同终止前向分包人支付分包人应得所有款项。

8 现场查勘

8.1 发包人提供资料的责任

发包人应按照第 19.2 款第(4)点规定向承包人提供有关资料。此资料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与招标文件一并发布。发包人对其提供的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因发包人提供上述资料错误导致承包人发生损失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8.2 承包人现场查勘

承包人应依据发包人按照第 19.2 款第(4)点规定提供的资料和自己对现场查勘来编制投

标文件,并对发包人提供上述资料的理解、推断和应用负责。承包人的投标文件应被认为已经考虑了现场及其周围环境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现场地质情况及地形地貌特征; (2) 水文和气候条件;

(3) 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所需的临时工程和措施项目;

(4) 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所需的材料采购和加工、设备的采购,及所需的施工设备、周转性材料、人员和管理等;

(5) 场地内外的交通情况及水、电、食宿供应条件; (6) 可能对投标报价有影响或起作用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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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招标错失的修正

9.1 合同条款及格式完备性和义务

发包人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及格式,应被认为是正确的和公平的,并已包括了发包人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 (2)完成本合同第 19.2 款约定工作的义务; (3)修正不正确合同条款及格式的义务;

(4)澄清并改正被认定有失公平的合同条款的义务; (5)协助承包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的义务。

9.2 工程量清单准确性和修正

发包人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其招标控制价等资料,应被认为是准确的和完整的。

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应及时予以修正,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1)施工设计图纸发生变化的;(2)出现第 68.2 款规定调整合同价款事件的;(3)未按照国家、省有关计价规定编制的其它情形。

10 投标文件的完备性

10.1 投标文件完备性和义务

承包人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所填单价和总价,应被认为是正确的和完备的,并已包括了承包人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服务的义务及处理意外事件的义务;(2) 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的义务;(3) 工程质量保修的一切义务。

10.2 承包人报价的

承包人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填入单价或总价的清单项目,应认为该项目价款已

包含在工程量清单的其他项目的单价或总价中,发包人将不另行支付。

10.3 算术性错误的调整

承包人投标文件中出现算术性错误,导致其实际总造价与报价总金额不一致时,合同双方

当事人可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修正,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11 文物和地下障碍物

11.1 文物化石等物品保护

在施工现场发现的古墓、古建筑遗址等文物、古迹以及其他具有考古、地质研究等价值的

遗迹、化石、钱币或物品,属于国家所有。一旦发现上述文物,承包人应立即保护好现场,防止任何人员移动或损坏上述文物,并于 4 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通知后立即指令承包人继续保护好现场,并在收到通知后 24 小时内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文物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妥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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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如发现文物后隐瞒不报或报告不及时,导致上述文物丢失或遭受破坏的,由责任方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1.2 地下障碍物处置

本合同已明确指出的地下障碍物,应视为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时已预见其对施工的影响,并

已在合同价款中考虑。本合同未有明确指出的地下障碍物,在施工过程遇到时,承包人应于 8 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并提出处置方案。监理工程师在收到处置方案后 24 小时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正方案,并发出施工指令。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指令进行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12 事故处理

12.1 发生事故的通知

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工程发生质量与安全事故,承包人立即通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 12.2 事故的处理

接到事故通知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立即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紧急抢救和抢修,减少人员

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事故现场。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做好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护有关证据。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如实上报有关部门,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和处理,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12.3 事故争议认定

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时,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认定处理。

13 交通运输

13.1 道路通行权和场外设施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根据实施合同工程的需要,负责办理取得出入施工场地

的专用和临时道路的通行权,以及取得为实施合同工程所需修建场外设施的权利,并承担有关费用。承包人应协助发包人办理上述手续。

13.2 场外施工道路的约定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负责修建、维修、养护和管理施工场地内所需的临时道

路和交通设施,包括维修、养护和管理发包人提供的道路和交通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承包人修建的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应免费提供发包人使用。

13.3 场外交通

承包人应遵守有关交通法规,严格按照道路和桥梁的荷重安全行驶,并服从交通管理

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承包人车辆外出行驶所需的场外公共道路的通行费、养路费和税款等,由承包人承担。

13.4 超大件和超重件的运输

承包人应负责向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运输超大件或超重件的申请手续,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

办理上述手续。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运输超大件或超重件所需的道路和桥梁临时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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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13.5 道路和桥梁的损坏责任

因承包人运输造成施工场地内外公共道路和桥梁损坏的,由承包人承担修复损坏的全部费

用和可能引起的赔偿。

13.6 水路和航空运输

本条内容适用于水路运输和航空运输,其中\"道路\"包括河道、航线、船闸、机场、码头、堤

防以及水路或航空运输中其他相似结构物;\"车辆\"包括船舶和飞机等。

14 专项批准事件的签认

14.1 专项批准事件的签认

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工程发生第 23.3 款、第 24.3 款专项批准事件的,发包人批准后应通知监理工程师和(或)造价工程师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工作指令,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承包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师和(或)造价工程师发出的工作指令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发生事件的相关工作。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第 14.2 款规定对发生的专项批准事件予以签认,并及时将发生事件的相关资料整理、归档,同时按第 23.2 款、第 24.2 款规定职权将其中一份送监理工程师和(或)造价工程师留存。

14.2 专项批准事件签认人的要求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第 23.1 款、第 24.1 款和第 25.1 款规定,分别在专用条款中写明

负责专项批准事件签认的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和建造师具体人选,授予其负责专项批准事件签认的权力,并提供该人选的印章、签字式样,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当专项批准事件发生时,该人选应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程序、时限、生效条件等要求,对发生事件的内容、数量和单价等办理签认手续,并加盖所在单位的法人公章或其授权的施工现场管理机构章。

15 专利技术

15.1 侵犯专利技术责任

承包人在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过程中,如因采用施工工艺或使用施工设备及自身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而发生侵犯他人商标、图案、工艺、材料、设备专利权或知识产权的行为,并引起索赔或诉讼,则一切与此有关的损失、赔偿、诉讼等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但由于遵守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标准与规范、技术说明和要求而造成的侵权,则属例外。

15.2 专利技术的使用

承包人在投标文件中采用专利技术的,其发生的费用已包含在投标报价内。承包人的技术

秘密和第 91 条规定的保密信息、资料等,发包人应严格按照第 91 条规定不得为合同以外的目的泄露给第三方。

15.3 版权和知识产权

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对属于自己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他文件保留版权和知识产权。双方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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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本合同后,应视为分别授权对方当事人为实施合同工程而复制、使用、传送上述施工设计图纸和文件。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其另作他用或转给第三方。

16 联合的责任

16.1 共同的和各自的责任

如果承包人是联合体经营,则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并在工程开工

前签订联合体施工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该联合体各方都应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发包人负有共同的和各自的责任。

16.2联合体文件签署

联合体应有一个被授权的、对联合体各方有约束力的牵头人,由其负责与发包人、监理人

和工程造价咨询人联系,组织联合体各方全面履行合同。该牵头人应指派专职代表负责,履行合同的有关文件由该专职代表签署。未经发包人事先书面同意,联合体的组成、结构和施工协议书不得随意变动。

17 保障

17.1 合同双方相互保障

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负责和保障另一方当事人不因其自身的行为或疏忽而引起的一切损害、

损失和赔偿。但受保障的一方当事人应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或损害。因受保障的一方当事人未采取合理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则损失扩大部分由其自身承担。 17.2 承包人对发包人的保障

承包人应保障发包人不承担因承包人移动或使用施工场地外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所造成

的损害而引起的赔偿。

18 财产

18.1 用于工程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的要求

合同工程所需的材料、工程设备(包括备品备件、安装专用工器具与随机资料)和承包人

的施工设备一经运至施工现场,即成为实施合同工程的财产。没有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承包人不得使用合同工程的财产,也不得将实施合同工程的财产运出施工现场,但用于运送材料和工程设备、施工设备和雇员的运输工具除外。

18.2 发包人财产及其使用

如果发包人依据第 87.3 款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则现场的所有材料和工程设备(周转性材

料除外)和合同工程,均应认为是发包人的财产。发包人有权留下承包人的任何施工设备、周转性材料,且无需为此支付任何费用,直到永久工程完工为止。

18.3 承包人财产及其使用

如果承包人依据第 87.4 款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则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已完工程价

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现场提供便利和协助。如发包人未付完相关款项,承包人有权留置施工现场,直到发包人付完款项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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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合同主体

19 发包人

19.1 遵守法律

发包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应遵守法律,并保证承包人免于承担因发包人违反法律而引起的任

何责任。

19.2 发包人工作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下列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1) 办理土地征用、拆迁、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上述工作遗留的问题;

(2) 将施工所需水、电、通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驳至专用条款约定的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

(3) 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间的通道,满足第 13 条交通运输的需要;

(4) 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勘察资料,以及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邻近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5) 办理施工许可及其他所需证件、批准文件和办理临时用地、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承包人自身施工资质的证件除外); (6) 确定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组织现场交验并以书面形式移交给承包人; (7) 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供一式两份约定的标准与规范; (8) 组织承包人和设计人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

(9) 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形关系问题和做好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等的保护工作;

(10) 及时接收已完工程,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各种款项。发包人可将其中部分工作委托给承包人办理,具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除合同价款已包括外,由发包人承担所需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19.3 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

发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提供施工场地,并在确保承包人按照计划进度顺利开工的时间内给予承包人进入和使用施工场地的权利。发包人保留其工作人员、雇员和相关执法人员进入和使用施工场地的权利。

19.4 发包人支付款项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 19.5 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

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按照第 58 条规定组织承包人、设计人、监理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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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咨询人等进行竣工验收。

19.6 发包人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要求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发包人应按照第 48 条规定向承包人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 19.7 发包人未尽义务的责任

发包人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导致费用的增加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

包人承担;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赔偿。

20 承包人

20.1 遵守法律

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应遵守法律,并保证发包人免于承担因承包人违反法律而引起的任

何责任。

20.2 承包人工作

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下列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1) 按照合同约定和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 (2) 按照合同约定和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提交工程进度报告和进度计划;

(3) 按照合同约定和造价工程师的要求提交工程价款报告和支付申请,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进度款、结算款和调整合同价款等;

(4) 负责施工场地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提供和维修非夜间施工使用的照明、围栏设施等安全标志;

(5) 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数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办公和生活的房屋及设施,并在施工现场保留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与规范、变更资料等各一份,供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需要时使用;

(6) 遵守部门有关施工场地交通、环境保护、施工噪声、安全文明施工等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

(7) 合同工程或其某单位工程已竣工未移交给发包人之前,负责已完工程的照管工作。工程接收证书颁发时尚有部分未竣工工程的,还应负责该未竣工工程的照管工作,直至竣工后移交给发包人为止。照管期间发生损坏的,应予以修复并承担费用;发包人要求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的,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

(8) 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9) 遵守部门有关环境卫生的管理规定,保证施工场地的清洁和做好交工前施工现场的清理工作,并承担因自身责任造成的损失和罚款;

(10) 工程完工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竣工结算文件。

20.3 承包人实施工作

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监理工程师指令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除专用条款另有约

定外,承包人应提供为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如果承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或监理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且在监理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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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要求改正后的 7 天内仍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则发包人可自行或者指派第三方进行补救,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该笔款项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后,由发包人从应支付或将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

20.4 承包人实施施工组织设计和工作安排

承包人对所有现场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稳定性和安全性负责,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

工作内容和施工进度要求,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为实施合同工程拟采用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作安排的详细说明。如承包人对施工组织设计和工作安排作出重大修改,应事先征得监理工程师同意。

20.5 承包人为发包人的人员提供配合

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或监理工程师的指令,配合和协助下述人员在施工场地或附近实施

与合同工程有关的各项工作: (1)发包人的工作人员; (2)发包人的雇员;

(3)任何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此类指令若增加了承包人的工作或支出,包括使用了承包人的设备、临时工程或通行道路等,则视为工程变更,按照第 72 条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20.6 承包人避免施工损害他人利益

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侵害发包人与他人使用公用道路、水源、市政管网等公共设施的权利,避免对邻近的公共设施产生干扰。承包人占用或使用他人的施工场地,影响他人作业或生活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20.7 承包人未尽义务的责任

承包人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导致费用的增加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

包人承担;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予赔偿。

21 现场管理人员任命和更换

21.1 发包人现场管理人员任命和更换

发包人应任命代表发包人工作的现场管理人员,并在开工前将该任命书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该类管理人员可包括发包人代表、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国家、省规定发包人可不委托监理人和(或)工程造价咨询人,且发包人因而没有任命监理工程师和(或)造价工程师的,本合同规定的监理工程师和(或)造价工程师及其代表的工作,由发包人代表担任。发包人如需更换现场管理人员,应至少提前 7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否则该项更换无效。承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 7 天内予以回复,否则视为已收到通知。后任现场管理人员应继续行使合同规定的前任现场管理人员的职权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21.2 承包人代表任命和更换

承包人应任命代表承包人工作的承包人代表,该代表的人选应具有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

由承包人在开工前依法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同意后在专用条款中写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应遵守其规定;招标工程的承包人代表,应为投标文件所载明的人选。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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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人如需更换承包人代表,应取得发包人的同意和遵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至少提前 7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否则该项更换无效。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 7 天内予以答复,则视为同意。后任承包人代表应继续行使合同规定的前任承包人代表的职权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21.3 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代表任命和撤回

除合同约定或依法应由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行使的职权外,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

可将其职权以书面形式授予其任命的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代表,亦可将其授权撤回。任何此类任命或撤回,均应至少提前 7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未将有关文件送交承包人之前,任何此类任命或撤回均为无效。

21.4 承包人代表授权人选任命和撤回

除合同约定或依法应由承包人代表行使的职权外,承包人代表可将其职权以书面形式授予

其任命的合格人选,亦可将其授权撤回。任何此类任命或撤回,均应至少提前 7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未将有关文件提交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之前,任何此类任命或撤回均为无效。

22 发包人代表

22.1 发包人对其代表授权

发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写明发包人代表具体人选,并在开工前将发包人代表任命书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授予其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一切权力。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应对发包人代表的权力另有。

22.2 发包人代表职权

发包人代表应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行使合同明文规定和必然隐含的权力,对

发包人负责。发包人代表在发包人授予职权范围内工作,发包人应予认可。

23 监理工程师

23.1 发包人对监理工程师授权

发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写明负责合同工程工程监理专业技术的监理人名称和监理工程师具体人选,并在开工前将监理工程师任命书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授予其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权力。

23.2 监理工程师职权

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明文规定和必然隐含的职权,代表发包人负责监督、检查合同工程的

进度、质量和安全,试验和检验承包人使用的与合同工程有关的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和施工工艺,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工作所需的批准、确认和通知等指令。监理工程师无权免除或变更合同规定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权力、义务和责任。 23.3 监理工程师职权

除属于第 86 条规定的争议外,监理工程师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发包人应予认可,但下

列事件应事先取得发包人的专项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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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据第 5.2 款规定批准承包人提供的配合施工设计图纸; (2) 根据第 7.2 款规定同意承包人分包工程;

(3) 根据第 18.1 款规定批准承包人将材料和工程设备、施工设备移出施工场地; (4) 根据第 33 条规定批准承包人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 (5) 根据第 34.2 款规定发出的工程开工令; (6) 根据第 37.2 款规定发出加快进度的变更指令; (7) 根据第 49.6 款规定使用替换材料;

(8) 根据第 63 条规定发出使用暂列金额的工作指令; (9) 根据第 条规定发出使用计日工的工作指令; (10) 根据第 56 条规定指令或批准的工程变更; (11) 根据第 75 条规定指令或确认的现场签证; (12) 专用条款约定需要发包人批准的其他事项。

23.4 监理工程师指令

监理工程师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承包人提供实施合同工程的进度、质量和安全工作所需

的批准、确认和通知等指令。监理工程师提供的指令,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紧急情况下,监理工程师可发出口头指令,但应在 48 小时内给予书面确认。对监理工程师的口头指令,承包人应予执行。如果承包人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口头指令 48 小时后未收到书面确认,则应在接到口头指令后的 7 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书面确认函。监理工程师应在承包人发出书面确认函后 48 小时内给予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承包人的书面确认函已被认可。 23.5 承包人执行监理工程师指令

如果承包人认为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不合理,应在收到指令后 24 小时内向监理工程师提出

书面报告,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 24 小时内做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令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承包人。逾期不做出决定的,承包人可不执行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23.6 监理工程师职权委托

监理工程师可按照第 21.3 款规定授权给其任命的监理工程师代表,亦可将其授权撤回。监

理工程师代表行使监理工程师授予的职权,对监理工程师负责。监理工程师代表在监理工程师授予职权范围内工作,监理工程师应予认可,但监理工程师保留因监理工程师代表未曾对任何工作、材料和工程设备错误加以反对的失误而否定该工作、材料和工程设备,并发出纠正指令的权力。未按照第21.3 款规定,任何此类任命或撤回均为无效。

23.7 监理工程师未尽义务或失误的责任

监理工程师(含其代表)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或工作出现失误,导致费

用的增加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赔偿。

24 造价工程师

24.1 发包人对造价工程师授权

发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写明负责合同工程工程造价专业技术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名称和造价

工程师具体人选,并在开工前将造价工程师任命书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授予其代表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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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权力。

24. 2 造价工程师职权

造价工程师行使合同明文规定和必然隐含的职权,代表发包人负责工程计量和计价,工程

进度款的调整和核实,结算价款的编制、调整和复核,签发支付证书,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合同价款的核实、调整和通知等指令。造价工程师无权免除或变更合同规定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权力、义务和责任。

24.3 造价工程师职权

除属于第 86 条规定的争议外,造价工程师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发包人应予认可,但下

列事件应事先取得发包人的专项批准: (1) 根据第 63 条规定使用暂列金额; (2) 根据第 条规定使用计日工; (3) 根据第 65 条规定使用暂估价;

(4) 根据第 66 条确定的提前竣工奖与误期赔偿费; (5) 根据第 67 条确定的工程优质费; (6) 根据第 68.2 款规定事件调整的合同价款; (7) 专用条款约定需要发包人批准的其他事项。 24.4 造价工程师指令

造价工程师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承包人提供实施合同工程的工程造价工作所需的核实、调整和通知等指令。造价工程师提供的指令,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紧急情况下,造价工程师可发出口头指令,但应在 48 小时内给予书面确认。对造价工程师的口头指令,承包人应予执行。如果承包人在造价工程师发出的口头指令 48 小时后未收到书面确认,则应在接到口头指令后的 7 天内向造价工程师发出书面确认函。造价工程师应在承包人发出书面确认函后 48 小时内给予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承包人的书面确认函已被认可。 24.5 承包人执行造价工程师指令

如果承包人认为造价工程师的指令不合理,应在收到指令后 24 小时内向造价工程师提出

书面报告,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 24 小时内做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令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承包人。逾期不做出决定的,承包人可不执行造价工程师的指令。 24.6 造价工程师职权委托

造价工程师可按照第 21.3 款规定授权给其任命的造价工程师代表,亦可将其授权撤回,造

价工程师代表行使造价工程师授予的职权,对造价工程师负责。造价工程师代表在造价工程师授予职权范围内工作,造价工程师应予认可,但造价工程师保留因造价工程师代表未曾对合同工程的工程计量和计价工作错误加以反对的失误而否定该工作,并发出纠正指令的权力。未按照第 21.3 款规定,任何此类任命或撤回均为无效。

24.7 造价工程师未尽义务或失误的责任

造价工程师(含其代表)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或工作出现失误,导致费

用的增加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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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承包人代表

25.1 承包人对其代表授权

承包人应依据第 21.2 款规定在专用条款中写明承包人代表具体人选,同时在开工前将承包人代表任命书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授予其代表承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一切权力。

25.2 承包人代表职权

承包人代表应代表承包人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行使合同明文约定或必然隐含的权力,对

承包人负责。承包人代表在承包人授予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承包人应予认可。

25.3 承包人代表临时任命人职权

如果承包人代表在合同履行期间确需暂离现场,则应在监理工程师同意下,按照第 21.4 款

规定授权给其任命的合格人选,亦可将其授权撤回。任命的人选行使承包人代表授予的职权,对承包人代表负责。该人选在承包人代表授予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承包人代表应予认可,但承包人代表保留因该人选未曾对实施、完成合同工程工作错误加以反对的失误而否定该工作,并发出纠正通知的权力。未按照第 21.4 款规定,任何此类任命或撤回均为无效。 25.4 紧急情况时承包人代表采取措施及双方责任

承包人代表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工程师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在紧急

情况下,且无法与监理工程师取得联系时,承包人代表应立即采取保证人员生命和工程、财产安全的有效措施,并在采取措施后 48 小时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书面报告,通知发包人。属于发包人或第三方责任的,其发生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属于承包人责任的,其发生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26 指定分包人

26.1 指定分包人工作

指定分包人是指发包人事先指定的从事下列工作之一的分包人:(1)根据专用条款的约定,发包人依法事先指定的实施、完成部分永久工程的分包人;(2)根据专用条款的约定,发包人选定的提供合同工程材料、工程设备和服务的分包人。

26.2 承包人对指定分包人的接受

指定分包人属于承包人的分包人,发包人不应要求承包人有义务接受承包人有理由反对的

任何指定分包人。

26.3 指定分包工程款结算与支付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指定分包人的分包工程配合费。指定分包工程款的

结算与支付,按照第 7.4 款办理。

26.4 承包人对指定分包工程的义务

指定分包人应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承包人负责。承包人有义务协助、配合指定分包人实

施分包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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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承包人劳务

27.1 承包人提交施工机构安排报告

承包人应在接到开工令后 28 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承包人在施工场地的管理机构以及

人员安排报告,并附上投标文件中的\"主要人员一览表\"。报告内容应包括管理机构的设置、各主要岗位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名单及其资格,以及各工种技术工人的安排情况等。 27.2 承包人人员的雇佣

承包人除应雇佣投标文件中\"主要人员一览表\"中指明的人员外,也可以雇佣经监理工程师批

准的其他人员,但不得从发包人或服务于发包人的人员中雇佣人员。

27.3 承包人对雇员应做的工作

承包人应完善雇员的劳务注册手续,并与雇员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雇

佣期间,承包人应做好下列工作:

(1)负责为雇员提供必要的食宿及各种生活设施,采取合理的卫生、劳动保护和安全防护措施,保证雇员的健康和安全;

(2)保障雇员的合法权利和人身安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和治疗施工中受伤害的雇员; (3)充分考虑和保障雇员的休息时间和法定节假日休假时间,尊重雇员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4)在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处设榜公布雇员工资发放时间和投诉电话,以及合同工程中标价格、进度款支付情况。

(5)督促雇员和发包人现场人员应佩戴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盖章、签发的工作证上岗; (6)办理雇员的意外伤害等一切保险,处理雇员因工伤亡事故的善后事宜。

27.4 承包人特殊时间施工的批准

承包人如需在法定节假日施工,应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如需在夜间施工,除应经监理工程

师同意外,还应经有关部门批准。此类情况,均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并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予雇员补休或付酬。如无特殊原因,只要在不影响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周围环境的情况下,监理工程师应予同意。但为抢救生命、保护财产,或为工程安全、质量而不可避免的作业,则无需事先经监理工程师同意。

27.5承包人向雇员支付劳务工资

承包人应按照时足额向雇员支付劳务工资,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承包人拖欠其

雇员工资而造成群体性示威、等一切后果,由承包人承担。对发包人造成损失和(或)导致工期延误的,应赔偿发包人的损失,工期不予顺延。

27.6 承包人向工地派遣雇员的要求

承包人的雇员应是在行业或职业内具有相应资格、技能和经验的人员。承包人应向施工场

地派遣足够数量的下列雇员:

(1) 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工和合格的普工; (2) 具有相应施工经验的技术人员; (3) 具有相应岗位资格的各级管理人员。 27.7 承包人雇员安排和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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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安排在施工场地的雇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但有下列行为的任何承包人雇员,监理工程师可要求承包人将其撤换:

(1) 经常行为不当,或工作漫不经心; (2) 力履行义务或玩忽职守; (3) 不遵守合同的约定;

(4) 有损安全、健康和不利于环境保护的行为。

27.8 承包人对雇员的保护

承包人应自始至终采取各种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雇员内部发生打斗和任何无序、非法的

不良行为,以确保现场安定和保护现场及邻近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担保、保险与风险

28 工程担保

28.1 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

为正确履行本合同,发包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或在签订合同前明确履约担保的有关要求,承

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采用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履约担保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8.2 履约担保期限和退还

履约担保的有效期,是从提供履约担保之日起至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发包人应

在担保有效期满后的 14 天内将此担保退还给承包人。

28.3 向发包人支付索赔款项

发包人在对履约担保提出索赔要求之前,应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导致此项索赔的原因,

并及时向担保人提出索赔文件。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无须征得承包人的同意,直接向发包人支付索赔价款。

28.4 发包人提供支付担保

承包人按照第 28.1 款的要求提交了履约担保,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承包人提交与

履约担保等值的支付担保。支付担保采用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支付保函所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8.5 支付担保期限和退还

支付担保的有效期,是从提供支付担保之日起至发包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完除质量保证

金以外的全部款项之日止。承包人应在担保有效期满后的 14 天内将此担保退还给发包人。 28.6 向承包人支付索赔款项

承包人在对支付担保提出索赔要求之前,应书面通知发包人和造价工程师,说明导致此项

索赔的原因,并及时向担保人提出索赔文件。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无须征得发包人的同意,直接向承包人支付索赔款额。

28.7 双方延长担保期限

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确保合同工程担保有效期符合工期合理顺延的要求。若合同一方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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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未能保证延长担保有效期,另一方当事人可向其索赔担保的全部金额。

28.8 约定担保事项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担保内容、方式和责任等事项,并签订担保合同,作为

本合同附件。

29 发包人风险

29.1 发包人承担风险

发包人应承担本合同中规定应由发包人承担的风险

29.2 发包人风险

自开工之日起至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发包人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1) 由于永久工程本身或施工而不可避免造成的财产(除工程本身、材料和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外)损失或损坏;

(2) 由于发包人工作人员及其相关人员(除承包人外)的疏忽或违规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损坏;

(3) 由于发包人提前使用或占用永久工程或其部分造成的损失或损坏;

(4) 由于发包人提供或发包人负责的设计造成的对永久工程、材料和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的损失或损害;

(5) 由于地质、邻近建筑物、古树名木和物价上涨等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施工过程中费用的增加。

30 承包人风险

30.1 承包人承担风险

承包人应承担本合同中规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风险。

30.2 承包人风险

自开工之日起直到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承包人风险为:除第 29 条和第31 条以外

的人员伤亡以及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工程、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的损失或损坏。

31 不可抗力

31.1 不可抗力因素

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敌对行动(无论是否宣战)、入侵、外敌行为、军事政变、、、、空中飞行物坠落或其他非合同双方当事人责任或原因造成的罢工、停工、爆炸、火灾等,以及:

(1) 当地气象部门规定的情形; (2) 当地地震部门规定的情形; (3) 当地卫生部门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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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情形。

31.2 不可抗力处理程序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承包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并在力所能及的条件

下迅速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采取相应措施。监理工程师认为应当暂停施工的,承包人应暂停施工。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的 7 天内,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通报受害情况和损失情况,并预计清理和修复的费用,抄送造价工程师。不可抗力事件持续发生,承包人应每隔 7 天向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报告一次受害情况。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的 28 天内,承包人应分别按照第 36 条、第 74 条规定索赔工期、费用。 31.3 不可抗力引起费用的承担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1) 永久工程本身的损害、已运至施工场地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害,以及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2) 承包人施工设备和用于合同工程的周转材料损坏以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损坏,由发包人承担;

(3) 施工场地内的人员伤亡和本款第(1)点、第(2)点以外财产损失及其相关费用,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

(4) 停工期间,承包人应监理工程师要求照管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5) 工程所需的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31.4 不可抗力引起工期的处理

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不能按期竣工的,承包人无需为此

支付任何误期赔偿费。发包人要求赶工的,承包人应采取赶工措施,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支付。

31.5 延迟履约发生不可抗力的责任

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不能免除另一方当事人因不可

抗力造成损失的责任。

31.6 避免和减少不可抗力的损失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由此发生的损失。因合

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则损失扩大部分由其自身承担

32 保险

32.1 发包人办理保险

发包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1) 工程开工前,为合同工程办理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

(2) 工程开工前,为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包括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在内)办理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3) 为第三者办理第三者责任险;

(4) 为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永久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工程设备办理保险。保险期从办理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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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发包人可将其中部分事项委托给承包人办理,具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除合同价款已包括外,由发包人承担所需保险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32.2 承包人办理保险

承包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1)工程开工前,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

(包括分包人在内)办理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2)为施工场地内的自有施工设备、第 32.1 款第(4)点以外采购进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等办理保险。保险期从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32.3 双方提供保险单和凭证

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按照本合同要求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投保保险单和保险凭证。 32.4 未按规定投保的补救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守本条规定办理有关保险事项。如果未按规定投保的,应按下列规定

补偿:

(1) 由于负有投保义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或未能使保险持续有效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2) 由于负有投保义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某项保险,导致受益人未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则该项保险金应由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支付。

32.5 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应尽的责任

当合同工程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提供有关资料。合同双方当事

人有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应相互协助做好向保险人的报告和理赔工作。

32.6 工程变更被保险人应尽的责任

当合同工程的性质、规模或计划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在合同履行

期间按照本条规定保证足够的保险额,由此造成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32.7 保险赔偿金的用途

从保险人收到的因合同工程本身损失或损坏的保险金,应专项用于修复合同工程这些损失或

损坏,或作为对未能修复合同工程这些损失或损坏的补偿。

32.8 约定投保事项

具体投保内容、保险金、保险期限及相关责任等事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

定。

四、工期

33 进度计划和报告

33.1 提交工程进度计划

承包人应在签订本合同后的 31 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一式两份施工组织设计和合同工

程进度计划。经发包人批准后,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该设计和计划后的 7 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工程进度计划,应对合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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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的全部施工作业提出总体上的施工方法、施工安排、作业顺序和时间表。合同约定有单位工程的,承包人还应编制单位工程进度计划。

33.2 工程进度的监督和检查

承包人应按照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监理工程

师对工程进度的监督和检查。

33.3 提交施工进度报告和修订进度计划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编制月施工进度报告,同时每季对进度计划修订一次,

并在每月或季结束后的 7 天内向监理理工程师提交上述报告和修订计划一式两份。月施工进度报告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 施工、安装、试验以及其他发包人工作等进展情况的图表和说明; (2) 材料、设备、货物的采购和制造商名称、地点以及进入现场情况; (3) 索赔情况和安全统计;

(4) 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的对比,以及为消除延误正在或准备采取的措施。

33.4 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时的处理

如果监理工程师指出承包人的实际进度和经确认的计划进度不符时,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

程师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后执行。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的,承包人不但无权就改进措施要求发包人支付任何附加费用,而且应按照第 66.2款规定向发包人支付由此产生的误期赔偿费。 工程进度计划即使经监理工程师确认,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34 开工

34.1 开工条件

工程开工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开工条件,并已经领取了施工许可证。

34.2 工程开工

承包人应在签订本合同后的 28 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开工申请书,并附上表明已做好

开工准备的有关资料。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工程师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 42 天内报发包人批准后向承包人发出开工令;承包人应在接到开工令后的 7 天内开工,并一直保持合同工程连续均衡施工,直至其被改变为止。

34.3 承包人未按时开工的处理程序和责任

承包人未能按照时开工,应在接到开工令后立即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

要求并说明理由。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 48 小时内书面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同意。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34.4 发包人推迟开工的处理程序和责任

因发包人原因不能在第 34.2 款规定的时间内发出开工令的,监理工程师应至少提前 7 天

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开工日期相应顺延。监理工程师未能提前 7 天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的,由此造成损失的扩大由发包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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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暂停施工和复工

35.1 暂停施工的指令

监理工程师认为有必要时,可向承包人发出暂停施工令,并在 48 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

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停止施工。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暂停施工,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应妥善保护已完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因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合同工程发生紧急情况,且监理工程师又未及时发出暂停施工令时,承包人可先暂停施工,并及时向监理工程师提出暂停施工报告。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暂停施工报告后的 24 小时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承包人的暂停施工报告被认可。

35.2 复工的要求

承包人实施监理工程师的处理意见后,可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复工报审表要求复工;监理工

程师应在收到复工报审表后的 48 小时内予以答复。具备复工条件时,监理工程师应立即向承包人发出复工令,承包人应立即组织复工。监理工程师在收到复工报审表后的 48 小时内未答复也未提出处理意见的,承包人可自行复工,监理工程师应予认可。承包人无故拖延或拒绝复工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原因无法按时复工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增加发生的费用和(或)顺延工期,并支付合理利润。

35.3 暂停施工持续56 天以上的复工要求

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持续 56 天以上时,承包人可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复工报审表要

求复工;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复工报审表后的 28 天内准许复工。如果在上述期限内监理工程师未予准许,则承包人可以作如下选择:

(1) 如果此项停工仅影响合同工程的一部分时,则根据第 56.2 款规定及时提出工程变更,取消该部分工程,并书面通知发包人,抄送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

(2) 如果此项停工影响整个合同工程时,则根据第 87.4 款规定解除合同。因承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持续 56 天以上,承包人不采取有效的复工措施,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可根据第 87.3 款规定解除合同。

35.4 发包人、承包人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暂停施工的责任

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增加由此发生的费

用和(或)顺延工期,并支付合理利润。因承包人下列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1) 工作失误或违约造成的;

(2) 为合同工程合理施工和安全保障所必需的; (3) 施工现场气候条件(除不可抗力停工外)导致的; (4) 擅自停工的;

(5) 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原因情形。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暂停施工的,按照第 31 条规定处理。

35.5 发包人不按规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暂停施工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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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催告后在 28 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以暂停施工,直至收到包括第 78.2 款规定的应付利息在内的所欠全部款项。由此造成的暂停施工,视为是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并按照第 35.4 款规定处理。

35.6 暂停施工结束后的处理

暂停施工结束后,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应对受暂停施工影响的工程、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

检查。承包人负责修复在暂停期间发生的任何变质、缺陷或损坏,因而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按照第 35.4 款规定处理。

36 工期和工期延误

36.1 工期计算

合同工程的工期,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广东省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等有关规定,

结合合同工程拟实施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等情况予以确定,并在合同中约定。禁止合同双方当事人随意压缩工期。

36.2 工期约定的要求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工程的工期,工期从开工日期开始计算。合同中

包括有多个单位工程的,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各单位工程的工期。

36.3 工期顺延

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增加由此发生的费

用和(或)顺延工期,并支付合理利润。本款发生顺延的工期,由承包人提出,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监理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构成争议的,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第 86 条规定处理。 (1) 发包人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及其它开工条件;

(2) 发包人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预付款、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进度款; (3) 发包人代表或施工现场发包人雇用的其他人员造成的人为因素; (4) 监理工程师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所需指令、回复等; (5) 工程变更(含增加合同工作内容、改变合同的任何一项工作等); (6) 工程量增加;

(7) 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 8 小时; (8) 不可抗力; (9) 发包人风险事件;

(10)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

(11)非承包人失误、违约,以及监理工程师同意的工期顺延。 (12)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

36.4 提交工期顺延报告

当第 36.3 款所述事件首次发生后,承包人应在 14 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工期顺延意向

书,并抄送发包人。承包人应在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后的 14 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工期顺延报告和有关详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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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工期顺延持续发生的要求

如果工期顺延事件持续发生时,承包人应每隔 7 天向监理工程师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并

在工期顺延事件终结后的 14 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最终工期顺延报告和详细资料。 36.6 拒绝延期

如果承包人未能在第 36.4 款和第 36.5 款(发生时)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最终)工期顺延

报告和详细资料,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承包人放弃顺延工期的权利。

36.7 工期顺延的核实与确定

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照第 36.4 款和第 36.5 款(发生时)规定提交(最终)工期

顺延报告和详细资料后的 28 天内,按照第 36.3 款规定予以核实,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顺延工期的理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旦协商确定顺延的工期,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如果监理工程师在收到上述报告和资料后的 28 天内未予核实也未对承包人作出进一步要求,则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承包人上述报告中提出的顺延工期天数。

36.8 承包人误期的赔偿

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或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发包人可按照本

条规定的时限和第 66.2款规定要求承包人支付该支付期的误期赔偿费

37 加快进度

37.1 承包人原因加快进度的要求

在非发包人延误工期的情况下,如果监理工程师书面指出承包人实施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

分的进度过慢,迟于进度计划或不能按期竣工,则承包人应按照第33.4 款规定采取改进措施,加快工程进度。如果承包人在接到监理工程师通知后的 14 天内,未能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致使实际进度进一步延迟;或承包人虽然采取了改进措施,仍无法按期竣工,监理工程师应立即报告发包人,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可按照第 87.3 款规定解除合同,也可将合同工程中的一部分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由此增加的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即使承包人承担增加的费用,也不能免除其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37.2 发包人原因加快进度的要求

如果发包人希望承包人提前竣工,那么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交为加快进度而编制的提前

竣工建议书。承包人应在接到发包人要求后的 7 天内完成编制并向发包人提交提前竣工建议书,该建议书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 加快进度拟采取的措施;

2) 加快进度后的进度计划,以及与原计划的对比;(3) 加快进度所需的合同价款增加额(含第 66.1 款规定的提前竣工奖)。该增加额按照第 72.2 款、第 72.3 款和第 72.5 款规定计算。发包人应在接到建议书后的 7 天内予以答复。如果发包人接受了该建议书,则监理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发出变更指令,相应调整工期;造价工程师应核实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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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竣工日期

38.1 约定计划竣工日期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协议书中约定合同工程的计划竣工日期。

38.2 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

除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发包人不能按时竣工验收外,实际竣工日期按照下列情况分别确

定:(1) 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按照第 57.2 款规定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发包人未按照第 58.3 款规定完成合同工程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3)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38.3 延迟竣工的责任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实际竣工日期迟于计划竣工日期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

(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实际竣工日期迟于计划竣工日期的,承包人应按照第 40 条规定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并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

39 提前竣工

39.1 提前竣工的要求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或承包人按照第 37.2 款规定提交提前竣工建议书为发包人接

受的,监理工程师应与承包人商定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并修订合同工程进度计划。 39.2 提前竣工天数的计算

提前竣工天数按照第 38.2 款规定确定的实际竣工天数减去计划竣工天数计算,其公式为:

提前竣工天数=实际竣工天数 — 计划竣工天数合同工程提前竣工,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按照第 66.1 款规定向承包人支付提前竣工奖。

40 误期赔偿

40.1 误期的赔偿

如果承包人未按照第 33.4 款规定按计划进度施工,导致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的,承包人

应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即使承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40.2 实际延误天数的计算

误期(实际延误天数)按照实际施工天数减去计划施工天数计算,其公式为:实际延误天

数=实际施工天数 - 计划施工天数合同工程发生误期,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按照第 66.2 款规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

五、质量与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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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质量与安全管理

41.1 履行职责和义务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法律法规、标准与规范等

规定,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职责和义务。

41.2 质量与安全的监管

发包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之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同工程质量和施

工安全监督手续。承包人应在施工场地设置专门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41.3 管理的要求

发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承包人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以及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标准,降低合同工程质量。承包人应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教育培训,定期考核施工作业人员的劳动技能,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

41.4 承包人对质量与安全负责

承包人应对合同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

操作规程及管理要求,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擅自修改施工设计图纸,确保合同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42 质量标准

42.1 约定工程质量标准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但不得低于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性标准。

工程质量应当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质量标准。工程质量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国家或行业的质量验收标准执行。

42.2 承包人保证工程质量的职责

承包人对合同工程的质量向发包人负责,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1) 编制施工技

术方案,确定施工技术措施;(2) 提供和组织足够的工程技术人员,检查和控制工程施工质量;(3) 控制施工所用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使其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及合同约定的标准;(4) 负责合同工程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返修工作;(5) 参加合同工程的所有验收工作,包括隐蔽验收、中间验收;参加竣工验收,组织分包人参加工程验收工作;(6) 承担质量保修期的工程保修责任;(7) 承担其他工程质量责任。 42.3 保证质量体系

承包人应建立健全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在合同工程开工前,监理工程师有权要求承包人

提交质量保证体系实施程序、施工质量检验制度和施工质量水平评定考核制度等文件、资料。即使承包人遵守质量保证体系,也不能免除其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42.4 工程质量有争议的处理

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按照第 86.4 款规定调解或认定,所需的费用及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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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划分分别承担。

43 工程质量创优

43.1 发包人鼓励质量创优

发包人应配合承包人加强合同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管理,鼓励承包人实施合同工程质量创

优。对于合同工程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合格标准的,应按照第 67 条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优质费。

43.2 承包人争取质量创优

承包人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合同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在保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达到国

家或行业的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提高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管理水平,争取合同工程质量创优。

44 工程的照管

44.1 工程照管

从开工之日起,承包人应全面负责照管合同工程及运至现场将用于和安装在合同工程中的

材料和工程设备,直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工程移交之日止。此后,工程的照管即转由发包人负责。如果在整个工程移交前,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移交或发包人提前使用其中任一单位工程,则从确认移交或提前使用之日起承包人无须对该单位工程负责照管,而转由发包人负责。但是,承包人应继续负责照管尚未完成的工程和将用于或安装在合同工程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直至完成上述工作并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整个工程移交之日止。 44.2 照管期间承包人造成损失的责任

承包人在负责工程照管期间,如因自身原因造成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以及材料和工程

设备或临时工程的损坏,承包人应自费修复上述损坏,保证合同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45 安全文明施工

45.1 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

发包人应组织承包人和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授权监理工程师按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施

工内容监督、检查承包人实施安全文明施工,并按照第 80 条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承包人应及时执行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安全文明施工的工作指令,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安全文明施工内容编制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计划,提交给监理工程师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后实施。

45.2 发包人责任

在合同工程实施、完成及保修期间,发包人承担下列责任:

(1)发包人应配合承包人做好安全文明施工工作,定期对其派驻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文明施工教育培训,对他们的安全负责。

(2)发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或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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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但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承包人承担责任。1)要求承包人违反安全文明施工操作规程施工的;2)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国家、省有关安全文明施工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3)明示或暗示承包人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3)发包人应负责赔偿下列情形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1)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对土地的占用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2)由于发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及其毗邻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45.3 承包人责任

在合同工程实施、完成及保修期间,承包人承担下列责任:

(1)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文明施工的标准与规范制定安全文明施工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设施,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的施工安全教育培训,对他们的安全负责。

(2)承包人应对合同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负责,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并接受和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3)承包人应加强施工作业安全管理,特别应加强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的输送电线路工程,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火工器材、有毒与腐蚀性材料等危险品工程,以及爆破作业和地下工程施工等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尽量避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4)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制定应对灾害的紧急预案,并按预案做好安全检查,配置必要的救助物资和器材,切实保护好有关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5)承包人违反本条规定或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但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6)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45.4 施工措施的审查与整改

监理工程师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监理工程师发现承包人未遵守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规定或施工现场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师发出书面通知后的 48 小时内仍未整改的,监理工程师可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委托第三方采取措施。该款项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后,由发包人从应付或将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

45.5 治安管理

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仅应协助现场治安管理机构或联防组织维护施工场地的社会治安,而且

应做好包括有关人员现场生活、居住场所在内的施工场地内的治安保卫工作。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工程开工后,共同编制施工场地治安管理计划,并制定应对突发治安事件的紧急预案。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爆炸等恐怖事件,以及群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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械斗等群体性突发治安事件的,应立即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积极协助当地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平息事件,防止事态扩大,尽量减少财产损失和避免人员伤亡。 45.6 施工场地的环保、卫生要求

承包人应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卫生监督的法律法规,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施工场地达到环境保护、卫生部门的管理要求,为现场所有人员提供并维护干净卫生的生活设施,并在颁发合同工程接收证书后的 28 天内,清理现场,运走全部施工设备、剩余材料和垃圾,保持施工场地和合同工程的清洁整齐。否则,发包人可自行处理或委托第三方处理留下的物品,所得金额在扣除由此发生的费用之后,将余额退还给承包人。

46 测量放线

46.1 测设施工控制网

监理工程师应在发出开工令后的 7 天内,向承包人提供原始基准点、基准线、基准高程等

书面资料。承包人应根据国家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工程测量技术规范,按照上述资料以及合同工程精度要求,测绘施工控制网,并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将施工控制网资料提交监理工程师确认。

46.2 施工控制网(点)管理与使用

承包人应负责施工控制网点的管理。施工控制网点丢失或损坏的,承包人应及时修复。承

包人应承担施工控制网点的管理与修复费用,并在工程竣工后将施工控制网点移交发包人。监理工程师需要使用施工控制网的,承包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发包人无需为此支付任何费用。

46.3 承包人测量放线的责任

承包人应配置合格的人员、仪器、设备和其他物品,根据监理工程师书面确定的原始基准

点、基准线、基准高程等资料,准确完成对合同工程的全部施工测量放线工作,并对工程各部分的位置、标高、尺寸或定线的正确性负责。

46.4 测量放线误差的处理

监理工程师有权对承包人施工测量放线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如果发现永久工程任何部分的

位置、标高、尺寸或定线超过合同约定误差的,承包人应自费纠正,直到监理工程师认为符合合同约定为止。如果这些误差是由于监理工程师书面提供的数据错误导致的,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46.5 保护基准点或线等标志

监理工程师对工程位置、标高、尺寸、定线的检查,不能免除承包人测量放线工作准确性

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承包人应有效地保护一切基准点、基准线和其他有关的标志,直到永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

47 钻孔与勘探性开挖

47.1 发出钻孔和勘探性开挖工作指令

在施工过程中,如果需要承包人进行钻孔或勘探性开挖(含疏浚工作在内)工作的,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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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师应就此项工作按照第 56 条规定书面发出专项指令。承包人在接到监理工程师指令后,应及时实施相关工作。

47.2 钻孔和勘探性开挖工作的费用

除工程量清单中已列有此类工作的支付项目和额度外,此项工作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经造

价工程师核实后,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第 72 条规定办理。

48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

48.1 约定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前,与承包人确认\"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一览表应包括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交货计划和地点等内容。

48.2 发包人交货日期的要求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承包人应根据合同工程进度计划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发包人

交货的日期计划。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商定交货日期后,发包人应准时向承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否则,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48.3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

发包人应按照一览表内容和第 48.2 款交货日期向承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并提供产品

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对材料和工程设备质量负责。发包人应在材料和工程设备到货前至少提前 24 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并在监理工程师的见证下与承包人共同清点,同时在施工现场内合理堆放。

48.4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责任

发包人应保证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的要求。出现

不符合要求时,承包人有权拒绝,并要求发包人将其运出施工现场,重新供应符合要求的产品,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48.5 承包人保管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保管费

由发包人承担;因承包人保管不善或承包人其它原因导致丢失或损害的,承包人应予赔偿。除工程量清单中已列有此类工作的支付项目和额度外,造价工程师应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保管费,并增加到合同价款中;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造价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

48.6 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与约定不符时发包人的责任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与一览表不符时,发包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1)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单价与一览表不符,由发包人承担所有价差;

(2) 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标准与一览表不符,承包人可以拒绝接受保管,由发包人运出施工场地并重新采购;

(3) 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标准与一览表不符,经发包人同意,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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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可代为调剂替换,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

(4) 交货地点与一览表不符,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外,由发包人重新运至一览表指定地点,并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

(5) 供应数量少于一览表约定的数量时,由发包人补齐;多于一览表约定数量时,发包人应将多出的部分运出施工场地;

(6) 交货时间早于一览表约定计划和第 48.2 款交货日期,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保管费;交货时间迟于一览表约定计划和第 48.2 款交货日期,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

48.7 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使用前的检验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使用前,由监理工程师会同承包人进行检验试验,查验材料合格证明和产品合格证书。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做好检验书面记录,并要求指定人选及时办理签认手续。不合格的,禁止在合同工程中使用。

48.8 约定结算方式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结算方式,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除工程量

清单中已列有规费、税金项目的计算方法和额度,可由承包人代收代缴外,该结算方式发包人应按照有关部门和税务部门规定缴纳合同工程的规费、税金。

49 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

49.1 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

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按照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对材料和工程设备质量负责。承包人采购招标工程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应与其提交的投标文件相应内容一致。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上述材料和工程设备均由承包人负责运输和保管。

49.2 承包人供货与清点要求

承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将各项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货人及品种、规格、数量和供

货时间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交监理工程师确认,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后实施供货。承包人应在材料和工程设备到货前至少提前 24 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并在监理工程师的见证下与发包人共同清点。

49.3 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责任

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不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的要求时,应按照

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将其运出施工场地,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产品,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49.4 承包人使用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责任

监理工程师发现承包人使用不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要求的材料和工程设

备时,应迅速发出指令要求承包人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修复或重新采购,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49.5 承包人不执行指令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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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承包人不执行监理工程师依据第 49.3 款和第 49.4 款规定发出的指令,则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执行该指令,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该笔款项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后,由发包人从应付或将付给或将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

49.6 使用替换材料的申请与批准

承包人需要使用替换材料的,应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后方可实施,由此

引起合同价款的增减由造价工程师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造价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

49.7 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使用前的检验

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在使用前,应会同监理工程师进行检验试验,查验材料合格

证明和产品合格证书。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做好检验书面记录,并要求指定人选及时办理签认手续。不合格的,禁止在合同工程中使用。

49.8 禁止指定采购材料额工程设备

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

商。

50 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检验试验

50.1 进入现场检验试验

监理工程师及其委派的代表可进入施工场地、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制造、加工或制配车间等场所参加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的检验试验。承包人应为他们进入上述场所及开展相关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

50.2 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见证取样与不见证取样检验试验

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的检验试验,包括见证取样和不见证取样两种情形:(1)标准与规范、

涉及结构安全有要求或合同有约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试验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承包人应在取样前至少提前 24 小时通知监理工程师参加,并在监理工程师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同时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验试验。(2)标准与规范没要求或合同没约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试验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的检验试验。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应事先协商确定检验试验的时间和地点,并按时到场参加检验试验。如果监理工程师或其委派的代表不能按时到场参加的,监理工程师应至少提前 24 小时发出延期检验试验指令并书面说明理由,延期不得超过 48 小时。如果监理工程师或其委派的代表未发出延期指令也未能按时到场检验试验,承包人可自行检验试验,并认为该检验试验是经监理工程师同意下完成的;检验试验完成后,承包人应立即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检验试验结果的有效证据,监理工程师应予认可。

50.3 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使用

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检验试验合格的,可在合同工程中使用。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检

验试验不合格的,禁止在合同工程中使用,并及时清出施工场地。 50.4 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检验试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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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合同价款已包括外,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的检验试验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1)现场使用前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的检验试验,发包人供应的,检验试验费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采购的,检验试验费由承包人承担。

(2)施工过程中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的检验试验,合格的,检验试验费由发包人承担。不合格的,发包人供应的,检验试验费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采购的,检验试验费由承包人承担。

50.5 再次检验试验及其费用承担

监理工程师对承包人自行检验试验结果有疑问的,或重新查验检验试验结果的,可要求承

包人共同对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再次检验试验。(1)合格的,再次检验试验费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2)不合格的,发包人供应的,再次检验试验费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承包人采购的,再次检验试验费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50.6 材料和工程设备质量有争议的处理

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质量有争议的,所需的检验试验费由责任方承担。

双方均有责任的,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划分分别承担。

51 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51.1 承包人自备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承包人应按合同工程进度计划的要求,及时配置施工设备和修建临时设施。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自行承担修建临时设施的费用。需要临时占地的,发包人应办理其申请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进入施工场地的承包人施工设备,需经监理工程师核查后才能投入使用。承包人更换合同约定自身施工设备的,应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51.2 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如果发包人提供施工设备或临时设施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施工设备或

临时设施的品种、规格、型号和提供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51.3 承包人增加或更换施工设备

如果承包人使用的施工设备不能满足合同工程进度计划和(或)质量要求的,监理工程师

有权要求承包人增加或更换施工设备,承包人应及时增加或更换,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51.4 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的使用要求

运至施工现场的施工设备和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设施,均应视为专门用于实施合同工程。

除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承包人可根据合同工程进度计划撤走闲置的施工设备外,承包人不得将上述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中的任何部分运出施工场地或挪作他用。

52 工程质量检查

52.1 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检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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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应按照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以及监理工程师依据合同约定发出的指令施工,确保工程质量,随时接受监理工程师的检查,并为监理工程师的检查(包括监理工程师到施工场地,或合同约定的其他地方察看和查阅施工原始记录等)提供便利和协助。

52.2 工程质量检查的要求

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合同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施工工艺进行全过程的质量检查,并做

好详细记录,编制工程质量报表,提交监理工程师核实并由其报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应通知监理工程师及时对合同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施工工艺进行检查;发现质量不合格的,监理工程师应迅速向承包人发出书面指令,通知承包人立即拆除和重新施工。即使经监理工程师检查,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52.3 工程质量不达标准的处理和责任

发现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承包人应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合同约定验

收标准为止。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原因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包括承包人拆除和重新施工费用在内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52.4 质量检查不得影响施工

监理工程师对合同工程质量的检查,不得影响承包人的正常施工。如影响施工正常进行,

承包人应向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发出书面改正通知;监理工程师应及时予以改正,否则承包人有权提出并得到补偿。

52.5 现场工艺试验

如合同有约定或监理工程师发出书面指令,承包人应进行现场工艺试验。监理工程师报发

包人批准后,认为有必要进行大型现场工艺试验的,承包人应根据监理工程师提出的书面要求,编制工艺试验措施计划,提交监理工程师确认并由其报发包人审批。除工程量清单中已经列有此类工作的支付项目和额度外,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

53 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

53.1 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的通知

没有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同意,任何工程均不得覆盖或隐蔽。隐蔽工程覆盖前或中间验收部

位具备专用条款约定的验收条件时,承包人应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 48 小时向监理工程师提出隐蔽工程或中间验收申请,通知监理工程师验收。通知的内容包括工程隐蔽或中间验收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自检记录和必要的验收资料。承包人应准备验收记录,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协助。

53.2 参加验收的

如果监理工程师不能按时参加验收,应至少提前 24 小时发出延期验收指令并书面说明理

由,延期不得超过 48 小时。如果监理工程师或其委派的代表未发出延期验收指令也未到场验收,承包人可自行验收,并认为该验收是经监理工程师同意下完成的;由此增加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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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验收完成后,承包人应立即向监理工程师提交验收记录,监理工程师应予认可。监理工程师事后对验收记录有疑问的,可按照第 .1 款规定重新验收。

53.3 验收结果的确认

验收合格的,监理工程师应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并形成验收文件,承包人可进行隐蔽或继

续施工。验收合格 24 小时后,监理工程师仍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验收记录。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修改后重新验收,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53.4 隐蔽工程的拍摄或照相

如监理工程师有指令,承包人应对隐蔽工程进行拍摄或照相,保证监理工程师能充分检查

和测量隐蔽的工程。

53.5 承包人私自隐蔽

承包人未通知监理工程师到场验收,私自将隐蔽工程覆盖的,监理工程师有权指示承包人

进行钻孔探测或剥露验收,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重新验收和额外检查检验

.1 重新验收

当监理工程师对已经覆盖的隐蔽工程有疑问,要求重新验收时,承包人应按照要求对已覆盖的部位进行钻孔探测或剥露,并在验收后重新覆盖恢复原状。验收合格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的指令重新返工,直到验收合格为止,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2 额外检查检验

当监理工程师指示承包人进行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检查检验,以核实合同工程某一部位或某

种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是否有缺陷时,承包人应按照要求进行检查检验。存在缺陷的,分别按照第 50.5 款、第 52.3 款规定处理;没有缺陷的,检查检验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55 工程试车

55.1 试车内容

按照合同约定需要试车的,试车的内容应与承包人承包的安装范围相一致。

55.2 单机试车的通知和

设备安装工程具备单机无负荷试车条件时,承包人应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 48 小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应自行准备试车记录,发包人应为承包人试车提供便利和协助。监理工程师不能按时参加试车的,应在开始试车前至少提前 24 小时发出延期试车指令并书面说明理由,延期不能超过 48 小时。监理工程师未发出延期试车指令也未能按时参加试车的,承包人可自行试车,并认为试车是经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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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师同意下完成的。试车完成后,承包人应立即向监理工程师提交试车记录,监理工程师应予认可。

55.3 单机试车结果的确认

单机试车合格,监理工程师应在试车记录上签字,承包人可继续施工或申请办理竣工验收

手续。单机试车合格 24 小时后,监理工程师仍不在试车记录上签字的,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试车记录。

55.4 联动试车通知和结果的确认

设备安装工程具备联动无负荷试车条件时,发包人应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 48 小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承包人。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地点和对承包人的要求,承包人应按照要求做好准备工作。试车合格,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在试车记录上签字。

55.5 试车费用和不达要求处理

试车费用,除已含在合同价款外,由发包人承担。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的,按照下列规定

处理:(1) 由于设计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发包人应要求设计人修改设计,承包人按照修改后的设计重新安装。发包人承担修改设计、拆除及重新安装的全部费用和延误的工期。(2) 由于设备制造质量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由该责任方重新购置或修理,承包人负责拆除和重新安装。设备由承包人采购的,由承包人承担修理或重新采购、拆除及重新安装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设备由发包人供应的,发包人承担上述各项费用和延误的工期。(3) 由于承包人施工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要求重新安装和试车,并承担拆除、重新安装和重新试车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

55.6 投料试车

投料试车应在永久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发包人负责。如果发包人要求在永久工程竣工验收

前进行试车或需要承包人配合时,应事先取得承包人同意,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56 工程变更

56.1 工程变更权限

合同履行期间,经发包人批准,监理工程师可按照第 56.3 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令,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变更工作。没有经发包人批准也没有监理工程师的工程变更指令,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无权对合同工程作出任何变更。工程量偏差不属于工程变更,该项工程量增减不需要任何指令。

56.2 工程变更内容

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可对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形式、质量或数量作出变更。发生下

列情形之一,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变更。

(1) 改变合同工程中任何工程数量(不含工程量的偏差); (2) 删减任何工作,但删减的工作不能转由发包人或其他人实施; (3) 改变任何工作内容的性质、质量或其他特征; (4) 改变工程任何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或)尺寸; (5) 为完成永久工程所必须的任何额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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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改变合同工程的施工时间和已批准的施工工艺或顺序。但对合同工程工期、质量标准等实质性变更的,应在作出变更前,与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补充文件。 56.3 工程变更程序

合同工程发生变更,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应遵循下列程序实施工程变更的相关工作。

(1)合同工程可能发生或发生工程变更时,监理工程师或承包人可依据下列情况及时提出。1)合同工程可能发生第 56.2 款所列情形的,监理工程师可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意向书,并附必要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等资料。承包人应在收到变更意向书后的 7 天内,向监理工程师书面提交包括拟实施变更工作的计划、措施、竣工时间、修改内容和所需金额等在内的实施方案。发包人应在收到实施方案后的 7 天内予以答复;同意承包人提交的实施方案的,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实施方案后的 14 天内发出变更指令。2)合同工程发生第 56.2 款所列情形的,监理工程师应至少提前 14 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令,并提供变更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等资料。3)承包人收到发包人为实施合同工程所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和文件,经检查认为存在第 56.2 款所列情形的,可向监理工程师提出书面建议。监理工程师收到承包人书面建议后,应提出确认意见并报发包人审批;确认存在变更的,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书面建议后的 14 天内发出变更指令。不同意作为变更的,应由监理工程师书面答复承包人。4)若承包人收到监理工程师的变更意向书后认为难以实施此项变更的,应立即通知监理工程师,说明原因并附详细依据。监理工程师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确定撤销、改变或不改变原变更意向书。

(2)承包人应在收到监理工程师发出变更指令或变更意向书后的 14 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工程变更报告,并抄送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报告内容应包括变更原因、根据第 72 条约定详细开列变更工作的价格组成和依据,并附变更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相关说明。变更工作影响工期的,承包人应提出调整工期的要求。发包人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承包人提交提前或者延长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或相应施工措施等资料。

(3)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工程变更报告后,应通知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及时对报告内容予以核实,并在收到报告后的 14 天内予以确定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工程变更报告后的 14 天内未确定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报告已被认可。

(4)承包人应在发包人确定工程变更报告后的 7 天内,按照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变更指令及时组织实施变更工作。否则,由此引起的损失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56.4 承包人提出工程变更建议

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可提出工程变更建议。变更建议应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

同时抄送发包人,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变更方案及合同价格的增减情况,并附必要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等资料。变更建议被采纳的,监理工程师应按照第 56.3 款规定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令。发包人采纳承包人的建议,给发包人带来降低合同价款、缩短工期或提交工程经济效益等利益的,发包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的额度予以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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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

56.5 工程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和工期的调整

工程变更不应使合同作废或无效。工程变更应按照第 72 条规定确定变更的工程款;影响

工期的,工期应相应调整。但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任何额外或附加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1) 为了便于组织施工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变更或临时工程变更;

(2) 为了施工安全、避免干扰等原因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变更或临时工程变更; (3) 因承包人违约、过错或承包人引起的其他变更。

57 竣工验收条件

57.1 竣工验收条件

承包人实施、完成合同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经自检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则认为合同

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1)除监理工程师同意列入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单位工程,以及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检验和验收在内等有关工作均已完成,并符合施工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要求;

(2)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了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

(3)已按照监理工程师的要求编制了在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施工计划;

(4)监理工程师要求在竣工验收前应完成的其他工作: (5)监理工程师要求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清单。

57.2 竣工验收条件的要求

承包人认为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按照国家或行业、省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

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符合要求的完整竣工资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第 58 条规定进行验收。

57.3 竣工验收条件的

如果承包人不按照规定提交竣工资料或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则认为合同工程尚未具备

竣工验收条件。

58 竣工验收

58.1 竣工验收标准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应符合国家或行业、省的有关规定。合同

工程需要进行国家验收的,竣工验收是国家验收的一部分。

58.2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按照第 57.2 款规定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应通知监理工程师及

时核查合同工程是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1)监理工程师核查合同工程尚未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 14 天内通知承包人,指出在颁发接收证书前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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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应进一步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完成监理工程师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应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直至监理工程师同意为止。(2)监理工程师核查合同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 28 天内书面提请发包人组织合同工程验收。 58.3 组织验收和确认

经监理工程师按照第 58.2 款规定核查合同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发包人应在收到

监理工程师书面提请后的 28 天内按照国家或行业、省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施工设计图纸完成合同工程验收,并在验收后 28 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

58.4 组织验收的

发包人未按照第 58.3 款规定完成合同工程验收,或验收后 28 天内未予确认也未提出修改

意见,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已被认可。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被认可,则表明已完成合同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但由于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发包人不能完成验收的除外。

58.5 不组织验收的责任

发包人未按照第 58.3 款规定完成合同工程验收,从收到监理工程师书面提请后的第 29 天

起承担合同工程照管责任和其他一切意外责任。

58.6 接收工程

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接收工程,并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 56 天

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同意接收工程但提出限期整修和完善要求的,发包人应缓发工程接收证书。承包人整修和完善工作完成后,监理工程师核查达到要求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竣工验收后,发包人不同意接收工程的,监理工程师应按照竣工验收提出的修改意见发出指令,要求承包人对合同工程不合格部分返工重做或补救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承包人在完成合同工程不合格部分的返工重做或补救处理后,应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58.7 竣工日期的写明

经验收合格的合同工程,发包人应按照第 38.2 款规定在工程接收证书上写明合同工程的实

际竣工日期。

58.8 单位工程和工程部位验收

发包人要求某一单位工程或任一工程部位提前办理竣工验收的,应与承包人签订单位工程

或工程部位竣工验收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1)发包人根据合同进度计划安排,在全部工程竣工前需要使用已经竣工的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时,或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同意时,可进行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验收。验收的程序可按照第 58.2 款、第 58.6 款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颁发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接收证书,并负责照管。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的验收成果和结论,作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附件。(2)发包人在全部工程竣工前,使用已接收的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58.9 施工期运行

合同工程尚未全部竣工(其中某项或某几项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已竣工),根据合同约定

需要在施工期运行的,应由发包人按照第 58.8 款规定验收合格,并确保安全后,才能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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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期运行。在施工期运行中,发现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存在缺陷或损坏的,由承包人按照第 59.3 款规定进行修复。

58.10 竣工清场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照以下要求对施工场地进行清

理,直至监理工程师检验合格为止。竣工清场费用由承包人承担。(1)施工场地内残留的垃圾已全部清除出场;(2)临时设施已拆除,场地已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清理、平整或复原;(3)按照合同约定应撤离的承包人设备和剩余的材料,包括废弃的施工设备和材料,已按照计划撤离施工场地;(4)建筑物周边及其附近道路、河道的施工堆积物,已按照监理工程师指示全部清理;(5)监理工程师指示的其他场地清理工作已全部完成。如承包人未按照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恢复临时占地,或者场地清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恢复或清理,所发生的费用从应支付或将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

58.11 施工队伍的撤离

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的 56 天内,除经监理工程师同意需在缺陷责任期内继续工作的人员、

使用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外,其余的人员、施工设备和临时设备均应撤离施工场地或拆除。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的人员和施工设备应全部撤离施工场地。

58.12 使用未验收或验收未通过工程的责任

合同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

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58.13 工程竣工质量争议的责任

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生工程质量争议,经第 86.4 款规定调解或认定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

求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

59 缺陷责任与质量保修

59.1 缺陷责任期计算

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

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

59.2 缺陷责任期延长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照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

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 2 年。

59.3 缺陷责任

合同工程存在某项缺陷或损坏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缺陷责任以及由此

产生的费用。(1)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2)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对已接收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应及时通知承包人修复,承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 7 天内派人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承包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和利润按照本款第(3)点规定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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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3)监理工程师应会同承包人共同查清缺陷和(或)损坏的原因,并由造价工程师提出或核实由此发生的费用。经查明,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由承包人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发包人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59.4 重新检(试)验

任何一项缺陷或损坏修复后,经检查证明其影响了工程或工程设备的使用性能,承包人应

按照第 条规定重新检(试)验,重新检(试)验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59.5 承包人的进入权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为缺陷修复工作需要,有权进入工程现场,但应遵守发包人的保安和

保密等规定。

59.6 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书

在专用条款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包括第 59.2 款延长的期限)终止后的 14 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

59.7 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时,

共同签署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应具体明确质量保修范围、期限、责任和费用等事项。 59.8 质量保修期计算

质量保修期自实际竣工之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

59.9 工程质量保修

承包人应在质量保修期内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合同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发生紧急抢修

事故的,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质量保修完成后,发包人应及时组织验收。

59.10 修复质量缺陷以为的费用

承包人修复属于质量缺陷以外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六、造价

60 资金计划和安排

60.1 提交资金需求计划书

工程进度计划被批准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一份合同工程资金需求计划书;工程进度

计划更新后,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提交一份更新后的工程资金需求计划书。

60.2 提供资金安排证据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资金需求计划书后 28 天内,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已做

出资金安排的合理证据,表明有能力按照第 78 条规定支付合同价款。如果发包人对资金安排作出任何变更时,应及时将变更的详情通知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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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工程量

61.1 清单工程量包括的工作内容

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应包括由承包人完成的施工、安装等工作内容,其任何遗漏或

错误既不能使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图纸、标准与规范实施合同工程的任何责任。对于依据图纸、标准与规范应在工程量清单中计量但未计量的工作,应根据第 72 条规定确定合同价款的增加额。

61.2 清单的工程量

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是根据合同工程施工设计图纸提供的预计工程量,不能作为承

包人履行合同义务中应予完成合同工程的实际和准确工程量。发包人应按照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应予计量的工程量与其在工程量清单中填报的单价或总价的乘积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62 工程计量和计价

62.1 工程计量和计价的依据

工程的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以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为准;《建设

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没有规定的,以广东省统一工程计价依据为准;广东省统一工程计价依据没有规定的,可参照专业部门颁发的工程计价依据。

62.2 工程计量和计价的要求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据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广东

省统一工程计价依据或专业部门的工程计价依据以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制订的有关计价规定进行工程计量和计价。造价工程师负责工程计量和计价的核实工作。

62.3 已完工程款额报告的提交和核实

承包人应按照第 81.1 款规定向造价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款额报告。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报

告后的 14 天内核实工程量,并将核实结果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作为工程计价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62.4 现场计量

当造价工程师进行现场计量时,应在计量前 24 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为计量提供便

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派人参加计量,视为认可计量结果。造价工程师不按照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派人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

62.5 收到已完工程款额报告的

造价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按照第 81.1 款规定提交的已完工程款额报告后 14 天内,未进行计

量或未向承包人通知计量结果的,从第 15 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计价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62.6 复核计量结果

如果承包人认为造价工程师的计量结果有误,应在收到计量结果通知后的 7 天内向造价工程师提出书面意见,并附上其认为正确的计量结果和详细的计算过程等资料。造价工程师收到书面意见后,应立即会同承包人对计量结果进行复核,并在签发支付证书前确定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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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同时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承包人对复核计量结果仍有异议或发包人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按照第 86 条规定处理。

62.7 不予计量

对承包人超出施工设计图纸范围或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造价工程师均不予计

量。

62.8 各项工作价款的计算

除按照第 69 条至第 73 条、第 76 条规定所做的调整外,每项工作所适用的单价(费率)或总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该项工作的单价(费率)或总价,并按照本条规定计量得到的工程量与适用的单价(费率)或总价的乘积确定该项工作的价款。造价工程师根据各个支付期所有各项工作的价款计算该支付期工程款,并将各支付期的价款汇总计算合同价款。

63 暂列金额

63.1 暂列金额的用途

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已标价的暂列金额是用于实施合同工程的任一增加部分,或用于提供

不可预见的货物、材料和工程设备,或用于工程变更等因素发生的工程价款调增,以及经确认的索赔、现场签证,或用于提供相关服务或意外事件的一笔款项。

63.2 暂列金额的支付

经发包人批准后,监理工程师应就承包人实施第 63.1 款规定的工作发出书面指令。造价工

程师就此项指令提出所需价款,经发包人确认后向承包人支付。

63.3 提供暂列金额支付票据

造价工程师有要求时,承包人应提供使用暂列金额支付项目的所有报价单、、账单或

收据。

计日工

.1 计日工单价的用途

承包人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计日工单价或价格是用于实施发包人要求的合同以外零星工作项

目所需的人工单价、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和施工设备机械台班单价。

.2 计日工的确认

任一按照计日工方式计价的工作,承包人应在该项工作实施结束后的 24 小时内,向发包

人提交有计日工记录的现场签证报告一式两份。当此工作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每天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当天计日工记录完毕的现场签证报告。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现场签证报告后的 2 天内予以确认,并将其中一份返还给承包人,作为计日工计价和支付的依据。监理工程师逾期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现场签证报告已被认可。 .3 计日工的支付

计日工工作,应从暂列金额中支付。经发包人批准后,监理工程师应就使用计日工项目发

出书面指令。造价工程师应按照监理工程师确认的现场签证报告核实该类项目的工程数量,并根据核实的工程数量和承包人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计日工子目单价或价格的乘积计算、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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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应付价款,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后,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每个支付期末,承包人应按照第 81.1 款规定向发包人提交本期间所有计日工记录的签证汇总表,以说明本期间自己认为有权得到的计日工价款。

65 暂估价

65.1 招标暂估价项目的要求

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和专业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且达

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以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或分包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中标价格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估价的差额以及相应的规费、税金等其他费用,应列入合同价款。

65.2 非招标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的

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或未达到规定

的规模标准的,由承包人按照第 49 条规定采购。经造价工程师确认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价格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估价的差额以及相应的规费、税金等其他费用,应列入合同价款。

65.3 非招标专业工程暂估价的要求

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或未达到规定的规模

标准的,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下,由造价工程师与分包人按照第 72.2 款规定确定专业工程价款。经确认的专业工程价款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估价的差额以及相应的规费、税金等其他费用,应列入合同价款。

66 提前竣工奖与误期赔偿费

66.1 提前竣工奖

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提前竣工奖,明确每日历天应奖额度。约定提前竣工

奖的,如果承包人的实际竣工日期早于计划竣工日期,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提出并得到提前竣工天数和专用条款约定的每日历天应奖额度的乘积计算的提前竣工奖。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提前竣工奖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 5%。提前竣工奖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与结算款一并支付。

66.2 误期赔偿费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误期赔偿费,明确每日历天应赔额度。如果承包人的

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取并得到实际延误天数和专用条款约定的每日历天应赔额度的乘积计算的误期赔偿费。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 5%。误期赔偿费列入进度支付文件或竣工结算文件中,在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如果在工程竣工之前,合同工程内的某单位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且该单位工程接收证书中表明的竣工日期并未延误,而是合同工程的其他部分产生了工期延误,则误期赔偿费应按照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单位工程造价占合同价款的比例幅度予以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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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工程优质费

67.1 工程优质奖的约定

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优质费,明确合同工程优质费用的计算额度。约定工程优质费的,如果承包人实施、完成合同工程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合格标准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提出并得到专用条款约定的工程优质费。 67.2 工程优质费计提与支付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优质费按照合同价款的下列额度计算:国家级质量奖为 3%,

省级质量奖为 2%,市级质量奖为 1%。工程优质费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与竣工结算款一并支付。在竣工结算后获得优质奖项的,发包人应在获得奖项后的 28 天内支付。

68 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68.1 约定合同价款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合同价款。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款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双方确定施工图预算的总造价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

68.2 合同价款的调整事件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明确合同价款的调整事件。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调整事件应包括:

(1) 后继法律法规变化事件; (2) 项目特征描述不符事件;

(3)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缺项漏项事件; (4) 工程变更事件; 5) 工程量偏差事件; (6) 费用索赔事件; (7) 现场签证事件; (8) 物价涨落事件;

(9)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调整事件。本款(1)至(6)调整因素应分别按照第 69 条至第 76 条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68.3 合同价款调整的办理

出现第 68.2 款规定调整合同价款事件的,除费用索赔、现场签证事件分别按照第 74 条、第 75 条规定外,调整合同价款的提出、核实、确认与支付等事项,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第 77 条规定办理。根据第 68.2 款规定事件调整合同价款,如果是按照第 48 条规定由发包人自行供应或发包人招标、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均不应考虑第 72.2 款规定的承包人报价下浮率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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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后继法律法规变化事件

69.1 后继法律法规变化的价款调整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国家或省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在合同工程基准日期后发生

变化,且因执行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和引起除第 76 条规定以外的工程造价增减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

69.2 调整价款的方法

发生第 69.1 款情况的,应根据合同工程实际情况,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计算调整的合同价款。

70 项目特征描述不符事件

70.1 项目特征的准确性

发生第 69.1 款情况的,应根据合同工程实际情况,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计算调整的合同价款。

70.2 项目特征描述不符的价款调整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实际施工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与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任一

项目特征描述不符,且该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 70.3 调整价款的方法

发生第 70.2 款情况的,应按照实际施工的项目特征重新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

价,计算调整的合同价款。

71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缺项漏项事件

71.1 清单缺项漏项的价款调整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工程量清单中分部分项工程缺项漏项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

合同价款。

71.2 调整分部分项工程费的方法

工程量清单中分部分项工程出现缺项漏项,造成新增工程量清单项目的,应按照第 72.2 款

规定计算调整的分部分项工程费。

71.3 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方法

工程量清单中分部分项工程出现缺项漏项,引起增加措施项目的,应按照第 72.3款规定在

提交的实施方案被批准后计算调整的措施项目费。

72 工程变更事件

72.1 工程变更价款的调整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第 56 条工程变更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 72.2 调整分部分项工程费的方法

工程变更引起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发生变化,属于第 73.2 款规定情况的,按照其规定调整;

否则按照下列规定调整分部分项工程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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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按照该项目的单价或总价调整;

(2)合同中没有适用、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或总价调整;

(3)合同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参考)价格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或总价,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后调整。

其中,招标工程:承包人报价浮动率 L=(1—中标价格/招标控制价)×100%;

非招标工程:承包人报价浮动率 L=(1—报价值/施工图预算)×100%。 式中:中标价格、招标控制价或报价值、施工图预算,均不含安全文明施工费。

(4) 合同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参考)价格缺价的,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计价办法和通过市场调查等的有合法依据的市场价格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或总价,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后调整。

72.3 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方法

工程变更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利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调整措施项

目费。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的,应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另一方当事人确认,并详细说明与原方案措施项目相比的变化情况。拟实施的方案,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后执行。该情况下,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措施项目费:

(1)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调整,不得浮动。

(2)凡可计算工程量的措施项目费,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的工程量乘以第 72.2 款规定的单价或合价调整。

(3)凡按系数计算的措施项目费,除本款第(1)点情形外,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调整,但应考虑承包人报价浮动因素,即调整金额按照实际调整金额乘以第 72.2 款规定的承包人报价浮动率计算。如果不利一方当事人未按本款规定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给另一方当事人,则认为工程变更不引起措施项目费的调整或不利一方当事人放弃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权利。

72.4 调整承包人报价偏差的方法

如果工程变更项目出现承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填报的综合单价与发包人招标控制价或施工

图预算相应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偏差超过 15%,则超过 15%部分的综合单价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调整。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可按照下列规定调整:

(1)当P 0

P 1 × (1+15%)时,该类项目的综合单价按照P 1 ×(1+15%)调整。 式中:P 0——承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填报的综合单价。

P 1——发包人招标控制价或施工预算相应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 L——第 72.2 款规定的承包人报价浮动率。

72.5 删减工作或工程的补偿

如果因为非承包人原因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原定工作或工程,致使承包人发生的费用或(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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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到的收益不能被包括在其他已支付或应支付的项目中,也未被包含在任何替代的工作或工程中,则承包人有权按照本条规定提出并得到补偿。

73 工程量偏差事件

73.1 工程量偏差价款的调整

工程量偏差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签订时的图纸(含经发包人批准由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和履行本合同的相关大样图等)实施、完成合同工程的应予计量的实际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开列的工程量之间的偏差。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工程量偏差,且符合第 73.2 款、第 73.3 款规定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调整合同价款时,出现第 72.4 款情形的,应先按照其规定调整,再按照本条规定调整。

73.2 调整分部分项工程费的方法

对于任一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如果因本条规定工程量偏差和第 56 条规定工程变更

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 10%,且该变化使其分部分项工程费变化超过 0.1%,则超过 10%部分的综合单价应予调整。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结算分部分项工程费:

(1)当Q 1﹥1.1Q 0时,S=1.1Q 0×P 0+(Q 1-1.1Q 0)×P1 (2)当Q 1﹤0.9Q 0时,S=0.9Q 0×P 0-(0.9Q 0-Q 1)×P1 式中 S——调整后的某一分部分项工程费结算价;

Q 1——最终完成的工程量; Q 0——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

P 1——按照最终完成工程量重新调整后的综合单价; P 0——承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填报的综合单价。

73.3 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方法

如果因本条规定工程量偏差使某一分部分项工程费的变化超过 10%,且该变化引起措施项目相应发生变化,则发生变化部分的措施项目费应按照第 72.3 款规定调整。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结算措施项目费: (1)当S 1﹥1.1S 0时,M 1=M 0+△M (2)当S 1﹤0.9S 0时,M 1=M 0-△M

式中S 1——调整后的某一分部分项工程费结算价;

S 0——承包人报价文件对应的某一分部分项工程费; M 1——调整后的结算措施项目费;

M 0——承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填报的措施项目费;

∆M——按照第 72.3 款规定调整的发生变化部分的措施项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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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费用索赔事件

74.1 索赔的价款调整

费用索赔是指合同履行期间,对于非自己过错而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损

失,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经济补偿要求的行为。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费用索赔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

74.2 发出索赔意向书

如果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出任何费用或其它形式的损失索赔时,应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

生之后的 14 天内向造价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书,并抄送发包人。

74.3 索赔记录的保存和审查

在索赔事件发生时,承包人应保存当时的记录,作为申请索赔的凭证。造价工程师在接到

索赔意向书时,无需确认是否属于发包人责任,应先审查记录并可要求承包人进一步作好补充记录。承包人应配合造价工程师审查其记录,在造价工程师有要求时,应当向造价工程师提供记录的复印件。

74.4 提交费用索赔报告

在发出索赔意向书后的 14 天内,承包人应向造价工程师提交费用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

如果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承包人应每隔 7 天向造价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书,在索赔事件终结后的 14 天内,提交最终费用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

74.5 无权索赔

如果承包人提出的索赔未能遵守第 74.2 款至第 74.4 款规定,则承包人无权获得索赔或只

限于获得由造价工程师按照提供记录予以核实的部分款额。 74.6 核实费用索赔报告的

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费用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的 28 天内予以核实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并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承包人有权获得的全部或部分的索赔款额;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造价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如果造价工程师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也未对承包人作出进一步要求,视为该费用索赔报告已经被认可。

74.7 反索赔

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损失,发包人可按照本

条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承包人提出索赔。 74.8 调整价款的确认与支付

费用索赔报告被认可,则表明该事件已索赔成功,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确认由此引起调整的合同价款,并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同期支付。

75 现场签证事件

75.1 现场签证的价款调整

现场签证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合同履行期

间,出现现场签证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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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2 现场签证的提出

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项目、非承包人责任事件等工作的,发包人应通知

监理工程师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工作指令,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承包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师书面通知后,应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现场签证要求。

75.3 现场签证报告的确认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收到监理工程师书面通知后的 7 天内,向发包人提交

现场签证报告,并抄送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现场签证报告后,应通知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对报告内容予以核实,并在收到现场签证报告后的 48 小时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现场签证报告后的 48 小时内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现场签证报告已被认可。

75.4 现场签证的要求

计日工有相应单价或合同中有适用单价的项目,合同双方当事人仅在现场签证报告中列明

完成该类项目所需的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机械台班的数量。计日工没有相应单价或合同中没有适用单价的项目,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现场签证报告中列明完成这类项目所需的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机械台班的数量和单价。

75.5 现场签证工作的实施

承包人应在发包人确认现场签证报告后的 48 小时内,按照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工作指令及

时组织实施相关工作。否则,由此引起的损失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75.6 现场签证的

合同工程发生现场签证事件,未经发包人签证、确认,承包人便擅自实施相关工作的,除非征得发包人同意,否则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75.7 调整价款的确认与支付

现场签证工作完成后的 48 小时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确认由此引起调整的合同价款,并

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76 物价涨落事件

76.1 物价涨落的价款调整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机械台班单价或价格涨落超过合同工程基准日期相应单价或价格,且符合第76.2 款、第 76.3 款规定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

76.2 调整人工费的方法

按照第 76.1 款规定人工单价发生涨落的,应按照合同工程发生的人工数量和合同履行期与

基准日期人工单价对比的价差的乘积计算调整的人工费。

76.3 调整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 材料设备费、施工机械费的方法

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按照第 76.1 款规定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和施工设备机械台

班单价涨落分别超过 5%和 10%,则超过部分的价格应予调整。该情况下,应按照下列方法之一计算调整的材料设备费和施工机械费,但应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利一方当事人承担上述幅度的风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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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价格系数法C′n=c n.p n=c n(a+b·L n /L 0+c·E n/E 0+q·M n/M 0) 式中 C′n——调整后合同履行期间第n支付期应支付的合同价款;

C n——调整前合同履行期间第n支付期应支付的合同价款; P n——第n支付期间合同价款调整系数。

\"a\"是基准日期固定系数,表示合同付款中的不予调整部分的权重系数;\"b\"、 \"c\"、、

\"q\"分别表示基准日期各相关要素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权重系数,可表示材料、设备、机械台

班等资源。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各资源的权重系数,要求:a+b+c++q=1。

\"L n\"、\"E n\"、、\"M n\"表示合同履行期间第n支付期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各相关要

素价格; \"L 0\"、\"E 0\" 、、\"M 0\"表示基准日期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各相关要素价格。

2)价格调差法按照合同工程发生的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机械台班的数量和合同履行期与基准日期相应价格或单价对比的价差的乘积计算。

76.4 发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发生工期延误的价格确定

执行第 76.3 款规定时,发生合同工程工期延误的,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合同履行期用于调

整的价格或单价: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则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或单价,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高者;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则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或单价,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低者。 76.5 调整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价款的

承包人在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前,应向发包人提交一份能阐明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数量和

新单价的书面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书面报告后的 3 个工作日内,通知造价工程师核实,并经监理工程师确认用于合同工程后,对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数量和新单价予以确定;发包人对此未确定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书面报告已被认可,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承包人未经发包人确定即自行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再向发包人提出调整合同价款的,如发包人不同意,则合同价款不予调整。

76.6 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价款调整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第 76.3 款、第 76.4 款、第 76.5 款规定不适用,由发包

人按照实际变化调整,在合同工程的工程造价内列支。

77 合同价款调整程序

77.1 合同价款调整程序的规定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第 68.2 款规定调整合同价款事件的,除费用索赔、现场签证事件分别按照第 74 条、第 75 条规定程序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本条规定程序调整合同价款。 77.2 合同价款调增报告的提出

出现合同价款调增事件后的 14 天内,承包人应向造价工程师提交合同价款调增报告。并

附上相关资料。如承包人在出现合同价款调增事件后的 14 天内未提交合同价款调增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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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则造价工程师可在报发包人批准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以及调整的金额。

77.3 调增价款的核实

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合同价款调增报告及相关资料之日起 14 天内对其核实,并予以确认

或提出协商意见。造价工程师在收到合同价款调增报告之日起 14 天内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合同价款调增报告已被认可。造价工程师提出协商意见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承包人收到协商意见后的 14 天内进行协商确定;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由造价工程师暂定调增的合同价款,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出现暂定结果的,只要不实质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履约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实施该结果,直到其被改变为止。 77.4 调增价款的支付

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或造价工程师暂定调增的合同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

度款或结算款同期支付。

77.5 合同价款调减事件的处理

出现合同价款调减事件时,发包人可按照本条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承包人提交合同价款

调减报告以及调减的金额,但调减部分金额应按照实际调减金额乘以承包人报价浮动率计算。

78 支付事项

78.1 支付工程款项

发包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各种款项:

(1) 预付款按照第 79 条的规定支付; (2) 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第 80 条规定支付; (3) 进度款按照第 81 条的规定支付; (4) 结算款按照第 83 条的规定支付; (5) 质量保证金按照第 84 条的规定支付。 78.2 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

如果发包人延迟支付款项,则承包人有权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78.3 承包人提供支付凭证

如果造价工程师有要求,承包人应向造价工程师提供其对雇员劳务工资、分包人已完工程

款以及材料和工程设备供应商贷款的支付凭证。如果承包人未能提供上述凭证,视为承包人未向雇员、分包人、供应商支付相关款项。

78.4 承包人未按规定支付款项的

如果承包人未按照雇员劳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支付雇员劳务工资,或未按照分包合同支

付分包人工程款,或未按照购销合同支付材料和工程设备供应商货款,均视为承包人违约。若在造价工程师书面通知改正后的 7 天内,承包人仍未采取措施补救的,发包人可在不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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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承包人其他权利的前提下,实施下列工作: (1)立即停止向承包人支付应付的款项;

(2)在相应支付期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雇员、分包人和材料设备供应商支付承包人应付的款项。发包人在实施上述工作后的 14 天内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抄送造价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在签发下期支付证书时,应扣除已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的款项。由于上述工作原因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予赔偿。

79 预付款

79.1 约定预付款

预付款用于承包人为合同工程施工购置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修建临时设施以及组

织施工队伍进场等所需的款项。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预付款,预付款金额、支付办法和抵扣方式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预付款必须专用于合同工程,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预付款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 30%。

79.2 预付款支付申请的核实与支付

承包人在完成下列工作后,应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向造价工程师发出预付款支付申请,并

抄送发包人。

(1)按照第 28.1 款规定提供履约担保并签订本合同协议书;

(2)向发包人提供与预付款等额的预付款保函的正本。造价工程师应对支付申请进行核实,并在收到支付申请后的 7 天内报发包人确认后向发包人发出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在造价工程师签发支付证书后的 7 天内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 79.3 预付款支付的

发包人没有按时支付预付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发包人在付款期满后的 7 天内

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在付款期满后的第 8 天起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79.4 预付款的扣回

发包人不应向承包人收取预付款的利息。预付款应从每支付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进度

款中扣回,直到扣回的金额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为止。造价工程师应依据专用条款约定的抵扣方式,在签发支付证书时从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回。

79.5 退还预付款保函

承包人的预付款保函在预付款全部扣回之前一直保持有效。发包人应在预付款扣完后的 14

天内将预付款保函退还给承包人。

80 安全文明施工费

80.1 内容、范围和金额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内容、范围和金额,并按照第 45 条规定实施安全文明施工。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内容和范围,应以现行广东省统一工程计价依据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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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2 约定支付方法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的预付

金额、支付办法和抵扣方式。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应在工程开工后的 28 天内预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 50%,其余部分在该预付款扣完之日起与进度款同期支付。 80.3 支付

发包人没有按时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并有权按照第 78.2 款

规定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发包人在付款期满后的 7 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在付款期满后的第 8 天起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80.4 管理要求

安全文明施工费专款专用,承包人应在财务账目中单独列项备查,不得挪作他用,否则造

价工程师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暂停施工,因此造成的损失和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81 进度款

81.1 约定支付期限和提交支付申请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进度款支付期的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支付期以月为单位。涉及投资资金的工程,支付期、支付方法等需调整的,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应在每个支付期结束后的 7 天内向造价工程师提交由承包人代表签署的已完工程款额报告和支付申请一式四份,详细说明此支付期间自己认为有权得到的款额,包括分包人已完工程的价款,同时抄送发包人。该支付申请的内容包括: (1) 已完工程的价款; (2) 已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 (3) 本期间完成的工程价款; (4) 本期间完成的计日工价款; (5) 本期间应支付的暂列金额价款;

(6) 根据第 66 条规定本期间应扣除的误期赔偿费; (7) 根据第 68 条至第 76 条规定应支付的调整工程价款; (8) 根据第 79 条本期间应扣回的预付款;

(9)根据第 80 条规定本期间应支付的安全文明施工费; (10) 根据第 84 条本期间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

(11) 根据合同约定,本期间应支付或扣留(扣回)的其他款项; (12) 本期间应支付的工程价款。

81.2 签发期中支付证书

造价工程师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应按照第 62 条的规定进行计量,并根据计量结果和合同

约定对资料内容予以核实。在收到上述资料后的 28 天内报发包人确认后向发包人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如果该支付期间应支付金额少于专用条款约定的期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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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书的最低限额时,造价工程师不必按照本款开具任何支付证书,但应通知发包人和承包人。上述款额转期结算,直到应支付的款额累计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期中支付证书的最低限额为止。造价工程师签发期中支付证书,不应视为发包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该部分工作。

81.3 进度款支付

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后的 14 天内,按照期中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

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

81.4 签发期中支付证书的

如果造价工程师未在第 81.2 款规定的期限内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则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支付

申请已被认可,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催告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 14 天内,按照承包人支付申请阐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

81.5 进度款支付的

发包人未按照第 81.3 款和第 81.4 款规定支付进度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并有

权按照第 78.2 款规定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发包人在付款期满后的 7 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在付款期满后的第 8 天起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81.6 修正支付证书

发现以前签发的任何支付证书有错、漏或重复的,造价工程师有权在期中支付证书中修正

以前签发的任何支付证书,承包人也有权提出修正申请。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复核同意修正的,应在该支付期的进度款中支付或扣除。如果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没有达到质量要求,造价工程师有权在任何期中支付证书中扣除相应价款。

82 竣工结算

82.1 约定结算程序和期限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50500-2008)规定在专用条款中明确办理竣工结算的程序和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按照第 82.2 款至第 82.5 款规定办理。在办理竣工结算期间,发包人按照第 78 条规定应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价款及其他款项不停止。

82.2 递交结算文件及其

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前编制完成竣工结算文件,并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的同时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未在本款规定的时间内递交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催促后仍未递交或没有明确答复的,造价工程师可根据自己掌握的资料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作为办理竣工结算和支付结算款的依据,承包人应予以认可。

82.3 核实结算文件及其

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照第 82.2 款规定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 28 天内予以核

实,并向承包人提出完整的核实意见(包括进一步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同时抄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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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承包人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 28 天内按照造价工程师提出的合理要求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文件,并再次递交给造价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 28 天内,不核实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已被认可。承包人在收到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后的 28 天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已被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

82.4 复合再次递交结算文件

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照第 82.3 款规定再次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 天内予

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

(1) 经复核无误的,除属于第 86 条规定的争议外,发包人应在 7 天内在竣工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竣工结算办理完毕。

(2) 经复核认为有误的:无误部分按照本款第(1)点规定办理不完全竣工结算;有误部分由造价工程师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按照第 86 条规定处理。 82.5 交付工程

发包人应在已核实无误的竣工结算文件上签名确认,拒不签认的,承包人可不交付竣工工程。承包人未及时递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发包人要求交付竣工工程,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竣工工程,承包人承担照管永久工程责任。

83 结算款

83.1 提交竣工支付申请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结算款的支付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结算款支

付按照第 83.2 款至第 83.5 款规定办理。涉及投资资金的工程,支付期、支付方法等需调整的,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第 82.2 款规定在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竣工结算文件时,根据国家、省规定的格式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由承包人代表签认的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一式四份,并附上完整的结算资料,详细列出下列内容,同时抄送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各一份。(1)根据合同完成全部或所有工程的总造价;(2)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付的所有款项。

83.2 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

造价工程师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应按照第 82.3 款、第 82.4 款规定核实竣工结算文件,并

在发包人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文件后的 7 天内,向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

83.3 竣工结算款支付

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 28 天内,按照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列明

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

83.4 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的

如果造价工程师未在第 83.2 款规定的期限内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则视为承包人提交的

竣工支付申请已被认可,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催告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 28 天内,按照承包人支付申请阐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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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5 竣工结算款支付的

发包人未按照第 83.3 款和第 83.4 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

并有权按照第 78.2 款规定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 56 天内仍未支付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永久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申请将该永久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永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84 质量保证金

84.1 质量保证金的用途和

质量保证金用于承包人对合同工程质量的担保。承包人未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留用于质量保修的各项支出。 84.2 约定质量保证金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 3%,发包人应按照该比例从每支付期

应支付给承包人的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留,直到扣留的金额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止。

84.3 质量保证金返还

在专用条款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包括第 59.2 款延长的期限)终止后的 14 天内,发包人应

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和应履行的质量保修义务。

85 最终清算款

85.1 提交最终清算支付申请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最终清算款的支付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最终清

算款按照第 85.2 款至第 85.5 款规定办理。涉及投资资金的工程,支付期、支付方法等需调整的,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承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造价工程师提交最终清算支付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发包人对最终清算支付申请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修正后,应再次向造价工程师提交修正后的最终清算支付申请。

85.2 签发最终清算支付证书

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最终清算支付申请后的 14 天内予以计量、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通知

承包人、抄报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核实结果后的 7 天内在最终清算文件上签字确认。造价工程师应在发包人签字确认最终清算文件后的 7 天内,向发包人签发最终清算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

85.3 最终清算款支付

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最终清算支付证书后的 14 天内,按照最终清算支付证书列明

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最终清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

85.4 签发最终清算支付证书

如果造价工程师未在第 85.2 款规定的期限内签发最终清算支付证书,则视为承包人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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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最终清算支付申请已被认可,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催告最终清算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 14 天内,按照承包人提交最终清算支付申请阐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最终清算款。

85.5 最终清算款支付的

发包人未按照第 85.3 款和第 85.4 款规定支付最终清算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

并有权按照第 78.2 款规定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 85.6 最终清算款争议的处理

承包人对发包人支付的最终清算款有异议的,按照第 86 条约定的争议处理。

七、合同争议、解除与终止

86 合同争议

86.1 认可暂定结果或产生争议

本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依据合同约定作出暂

定结果之后的 14 天内,对暂定结果予以确认或提出意见。合同双方对暂定结果认可的,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暂定结果成为最终决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合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暂定结果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提出,说明自己认为正确的结果,同时抄送另一方当事人,此时该暂定结果成为争议。除非本合同已解除,在暂定结果不实质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履约的前提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实施该结果,直到其被改变为止。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的暂定结果之后的 14 天内,未对暂定结果予以确认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已认可暂定结果。

86.2 双方协商

争议发生后的 14 天内,合同双方当事人可进一步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应签

订书面协议,并将结果抄送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按照第 86.3 款至第 86.6 款规定进行调解或认定、仲裁或诉讼。

86.3 解决争议方式

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第 86.2 款规定进一步协商的,或虽然协商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达成

一致的,合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应在争议发生后的 28 天内,将争议提交争议调解或认定机构处理,或直接按照第 86.6 款规定提请仲裁或诉讼。合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逾期既未将争议提交调解或认定机构,也未提请仲裁或诉讼的,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已认可暂定结果,暂定结果成为最终决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86.4 调解或认定

争议调解或认定机构在收到争议调解或认定请求后,可组织调查、勘察、计量等工作,合

同双方当事人应为其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争议调解或认定机构应就争议做出书面调解或认定结果,并通知合同双方当事人。除合同双方当事人认可并在专用条款约定外,下列机构为争议调解或认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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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有关工程安全方面争议的调解或认定; (2)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有关工程质量方面争议的调解或认定; (3)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工程造价方面争议的调解或认定。

86.5 调解或认定结果的确认

合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在收到争议调解或认定机构书面结果后的 28 天内,仍可按照第

86.6 款规定将争议提请仲裁或诉讼。除事实确凿、司法机关认定需改变外,逾期未提请仲裁或诉讼的,争议调解或认定机构作出的书面结果是最终结果,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86.6 仲裁或诉讼

合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在收到争议调解或认定机构的书面结果后的 28 天内,可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下列任一种方式解决争议: (1) 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提起诉讼。

86.7 争议期间继续施工

争议期间,除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连续施工状态,保护好已完工

程:(1) 双方协议停止施工;

(2) 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而停止施工; (3) 调解时双方同意停止施工;

(4) 仲裁机构或认为需要且双方同意停止施工。

87 合同解除

87.1 协商一致解除

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87.2 不可抗力导致解除

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87.3 因承包人原因解除

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1) 承包人未能按照第 34.2 款规定的开工期限内开工,经监理工程师催告后的28 天内仍未开工的;

(2) 按照第 33 条规定的进度计划未表明有停工且监理工程师也未按照第 35.1 款规定发出暂停施工令,但承包人停止施工时间持续达 56 天或累计停止施工时间达 70 天的; (3) 承包人违反第 18.1 款或第 51.4 款规定未经监理工程师批准,私自将已按照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设备、临时设施或材料运出施工现场的;

(4) 承包人拖延完工且能偿付的误期赔偿费已达到专用条款约定最高限额的; (5) 承包人转包工程、违法分包或未经许可擅自分包工程的;

(6) 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或监理工程师的指令,经监理工程师书面指出后仍未按要求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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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承包人履行合同期间有欺诈行为的;

(8) 承包人向任何人付给或企图付给任何贿赂、礼品、赏金、回扣或其他贵重物品,以引诱或报偿他人,但付给承包人相关人员的奖励则属例外;

(9) 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未能对发生的缺陷进行修复,且又拒绝按照监理工程师指令再进行修补的;

(10) 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的; (11) 承包人延迟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12) 承包人破产或清偿的,但以机构重组或联合为目的的除外;

(13) 承包人被认为是严重违反合同的其他违约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实施、完成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并可使用根据第 18.2 款留下的承包人施工设备、周转性材料和临时工程,直至永久工程完工为止。 87.4 因发包人原因解除

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1) 非承包人原因未按照第 34.2 款规定期限内发出开工令,经承包人催告后28 天内仍未发出开工令的;

(2) 按照第 35.3 款规定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持续 56 天以上或累计停工时间超过了 70 天的;

(3) 发包人按照第 5 条规定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或按照第 48 条规定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承包人催告后 28 天内仍未修正或更换的;

(4) 监理工程师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出工作指令,导致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的; (5) 发包人未按照第 78.1 款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催告后 28 天内仍未支付的;

(6) 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的; (7) 发包人延迟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8) 发包人破产或清偿的,但以机构重组或联合为目的的除外; (9) 发包人被认为是严重违反合同的其他违约行为。 87.5 书面通知合同解除

根据第 87.2 款至第 87.4 款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解除方应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时合同即告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应按照第 86 条规定处理。

87.6 合同解除后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合同一旦解除,承包人应立即停止施工,保证现场安全,保护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工程

设备,尽快撤离现场,并将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施工文件、设计文件移交给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应为承包人的撤离提供便利和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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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合同解除的支付

88.1 协商一致解除的支付

根据第 87.1 款规定解除合同的,按照达成的协议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

88.2 不可抗力解除的支付

根据第 87.2 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前已完成工程但尚未

支付的工程款。此外,发包人还应支付下列款项: (1) 已实施或部分实施的措施项目应付款项;

(2) 承包人为合同工程合理订购且已交付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货款。发包人一经支付此项货款,该材料和工程设备即成为发包人的财产;

(3) 承包人为完成合同工程而预期开支的任何合理款项,且该项款项未包括在本款其他各项支付之内;

(4) 根据第 31.3 款规定的任何工作应支付的款项;

(5) 根据第 87.6 款规定承包人撤离现场所需的合理款项,包括雇员遣送费和临时工程拆除、施工设备运离现场的款项。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第 82 条、第 83 条规定办理结算工程款,但应扣除合同解除之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收回的任何款项。如果发包人应扣除的款项超过了应支付的款项,则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 56 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 88.3 因承包人原因解除的支付

根据第 87.3 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暂停向承包人支付任何款项,造价工程师应在合同解除后 28 天内核实合同解除时承包人已完成的全部工程款以及已运至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货款,并扣除误期赔偿费(如有)和发包人已支付给承包人的各项款项,同时将结果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核实结果后的 28 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意见,并按照第 82.4 款规定办理结算工程款。如果发包人应扣除的款项超过了应支付的款项,则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 56 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

88.4 因发包人原因解除的支付

根据第 87.4 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除应按照第 88.2 款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各项款项外,

还应支付给承包人由于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项。该笔款项由承包人提出,造价工程师核实后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并在确定后的 7 天内由造价工程师向发包人签发支付证书,抄送承包人。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按照第 86 条规定处理。

合同终止

.1 合同解除后的终止

合同解除后,除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第 86 条至第 88 条规定的权利外,本合同即告终止,但不损害因一方当事人在此以前的任何违约而另一方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也不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本合同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 .2 双方履行完全部义务后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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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 59 条和第 84 条规定的质量保修条款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完本合同全部义务,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完竣工结算款,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竣工工程后,本合同即告终止 .3 合同终止后双方的义务

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

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八、其他

90 缴纳税费

90.1 约定缴纳一切税费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部门现行规定缴纳合同工程需缴的一切税费。 90.2 没交或少交税费的责任

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没交或少交合同工程需缴税费的,违法方应足额补交,并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违法方应赔偿损失。

91 保密要求

91.1 提供保密信息和履行保密义务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保密信息。自收到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保密信息之

日起,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履行保密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保密义务,并不因本合同终止而结束。

91.2 保密信息知悉权限

合同双方当事人仅允许因履行本合同而使用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保密信息。除合同双方当

事人书面委派履行本合同应知悉保密信息的人员外,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另一方当事人相关的或属于另一方当事人所有的保密信息泄露或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超出允许范围从另一方当事人复制、摘录或转移任何保密信息。任何保密信息的公布,均应事先征得提供方的书面同意。

91.3 签订保密协议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与履行本合同知悉保密信息的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并将其中一份及时提

交给另一方当事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以保护自身秘密的谨慎态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保密信息,避免保密信息被不当公开或使用。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现有第三方盗用或滥用另一方当事人保密信息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91.4 配合要求并做好保密工作

如果法律法规或执法、监督管理等有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予配合和支持,并提供

需要的保密信息。需提供另一方当事人保密信息的,应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以便另一方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若另一方当事人未能及时作出回应的,除依法应提供另一方当事人信息外,应积极维护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91.5 书面说明保密程度

保密信息应由提供方以书面形式说明保密程度;以口头形式提供的,则提供方在提供后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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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保密信息不但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确的信息,还包括与材料和工程设备产品、价格、工程设计、图纸、技术、工和财务等相关信息。但不包括下述信息: (1) 提供前已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持有的;

(2) 已公开发表或非对方当事人原因向公众公开的; (3) 已由各相关方书面同意其公开的;

(4) 在未获取保密信息前由对方当事人开发的;

(5) 对方当事人从对保密信息不承担保密义务的第三方处合法获得的。

92 廉政建设

92.1 廉政建设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同时签订廉政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应遵守国家和有关廉政方面的规定和要求,禁止任何行为。 92.2 违反责任

如果承包人违反廉政建设有关规定,采用不正当手段,贿赂或变相贿赂了包括监理工程师、

造价工程师在内的发包人工作人员,以求获得或已获得不当利益的,则发包人除保留追究其工作人员责任外,因承包人上述行为造成发包人损失或工程损害的,承包人应予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发包人有权按照第 87.3 款规定解除合同,并按照第 88.3 款规定办理合同解除的支付。

93 禁止转让

93.1 履行合同

本合同一经签署,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本合同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93.2 不得转让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得将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

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94 合同份数

94.1 约定提供合同文件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按照第 94.2 款规定的份数免费为承包人提供合同文本。 94.2 正副本效力

本合同正、副本份数,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需要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正本与副本具有同

等效力,当正本与副本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95 合同备案

95.1 合同备案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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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合同签署后,发包人应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将本合同一式两份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一份报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修改外,未按照本合同所有条款规定的合同,不予备案。 95.2 合同管理

经备案的本合同,作为处理合同纠纷、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涉及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依据备案的本合同实施合同监督管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随时接受执法人员对本合同的监督管理,并为监督管理活动提供配合和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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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专用条款

1、定义

1.53 所采用的书面形式包括: √ 文书; × 信件; × 电报; × 传真; × 电子邮件; × 其他:

1.55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指负责对本项目的所有参建单位进行总体管理和协调,代表发包人对本工程的工期、质量和安全等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承担本工程的造价咨询工作并进行投资控制,配合工程审计,承担本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和安全等相应责任,确保实现工程目标的公司。

1.56 工程审计单位:是发包人委托的代行发包人部分职能、协助发包人做好建设项目投资控制工作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单位。凡涉及到签证变更费用调整、中间结算、工程款拨付、竣工结算等事宜,工程审计单位均作为发包人代表履行其职权。

2、合同文件及解释

2.2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 (1)本合同补充协议; (2)本合同协议书;

(3)中标通知书及招标文件(含招标答疑及招标文件补充说明等文件资料); (4)专用条款; (5)通用条款;

(6)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评标期间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 (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8)图纸; (9)工程量清单;

(10)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

4、语言及适用的法律、标准与规范

4.3约定适用的标准、规范的名称:按照国家、广东省、广州市现行规定的最新标准与规范执行。(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建筑及建筑消防设计和施工标准、规范、建设项目

管理、验收标准;

(2) 建筑行业的相关设计和施工标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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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消防专业的相关设计、施工、验收的标准、规范; (4) 广东省及广东省建委的有关标准、规范及有关规定; (5) 广州市及广州市建委的有关标准、规范及有关规定;

(6) 若现行标准、规范不能完全满足本工程施工需要,根据本工程具体情况,发包人将参照近期同类项目制定标准、规范,或将由发包人组织专家论证制定标准、规范经批准后执行。承包人须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风险和费用损失。

(7) 具体规范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附件的内容。

当合同期内发生相关标准、规范变更或修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现行的国家、行业及地方有关标准、规范,与发包人或设计技术条款要求不一致时,采用较严格标准,合同价款视为已包括执行较严格标准所需之全部费用。

3.4承包人必须接受发包人对本工程的监督,并无条件配合发包人指定的审计机构的审计。

5.施工设计图纸

5.1 施工设计图纸由发包人提供

(1)施工设计图纸提供的时间:合同签订后1周内。

(2)施工设计图纸提供的数量:4套,如承包人需要增加图纸套数,发包人可代为复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6、通讯联络

6.2 各方通讯地址、收件人及其他送达方式 (1) 各方通讯地址和收件人:

发包人:

通讯地址: 收件人: 邮编: 承包人:

通讯地址: 收件人: 邮编: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

通讯地址: 收件人: 邮编: 监理单位:

通讯地址: 收件人: 邮编: 造价咨询单位:

通讯地址: 收件人: 邮编: (2) 视为送达的其他方式:

A、经收件人签字的收发文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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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传真。

6.3 承包人须在现场设置专职文书接收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各方来往文书,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13.交通运输

13.1 道路通行权和场外设施的约定:发包人协助承包人取得为实施合同工程所需修建场外设施,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13.4 超大件和超重件运输的约定:按通用条款执行。 14.专项批准事件的签认 14.2

(1)专项批准事件的监理工程师:

印章样式:

签字样式:

授权范围:

具体人选:

(2)专项批准事件的造价工程师 具体人选:

(3)专项批准事件的建造师的: 具体人选:

(4) 专项批准事件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工程师:

具体人选: 印章样式: 签字样式:

19、发包人 19.2

发包人完成下列工作的约定

授权范围:

印章样式:

签字样式:

授权范围:

印章样式:

签字样式:

授权范围:

(1) 办理土地征用、拆迁、平整工作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时间:开工前三天完成。

(2) 完成施工所需水、电、通讯线路接驳的时间及地点:发包人提供水、电接驳点,水电接驳点后的管线(含水表、电表)由承包人负责完成;现场施工用水(排水)及用电管理由本工程监理工程师实行统一安排及管理。

通讯由承包人自行负责。

(3) 开工施工现场与城乡公共道路间的通道的约定:由承包人根据现场的需要或发包人的要求确定。

(4) 提供有关资料的时间:开工前三天同时提供设计文件;施工场地及周围的地下管线(包括煤气管道)、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名树名木的资料由承包人自行调查核实。

(5) 办理有关所需证件的约定:由承包人负责办理、发包人配合(承包人自身施工资质的证件除外),所发生费用按本地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各自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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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现场交验的时间:开工前3天。

(7) 提供施工设计图纸、设计文件的时间:施工合同签订后1周内,发包人向承包人免费提供施工图和有关技术资料4份,承包人需要增加约定以外图纸套数的,发包人应代为复制,复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不得私自向设计单位购取图纸;无论如何,承包人在本工程中使用的图纸都必须经过发包人的确认。

(8) 组织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的约定:开工前3天,具体时间由发包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

(9)

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形关系问题和做好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 保护建筑)、

古树名木等的保护工作的约定: 按通用条款执行。

(10)及时接收已完工程支付工程相关价款的约定:按通用条款执行。 委托给承包人负责的部分工作有: / 19.3 19.4

提供施工场地的时间:发包人在施工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按现状提供施工场地。 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标准与规范名称、图纸及技术要求的约定: /

19.5 支付期及支付方式的约定 (1) 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 按合同通用条款规定期限支付。 × 其他: (2)

工程价款支付方式

× 按协议书所注明的银行帐号转帐。 × 支票支付。 √ 其他方式:

为监控工程的资金流向,同时为支持交通银行的经营业务,要求参与工程服务、施工和供货的单位在交通银行指定支行开设账户,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将以银行帐号转帐方式限定支付到交通银行指定支行的专户。

(3)本工程不接受委托收款,承包方在合同中签署的帐号为唯一收款帐号。

20. 承包人 20.2

承包人完成下列工作的约定

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20天内提供承包人承包工程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总进度计划及管理范围内的专业工程进场计划、相关专业的施工阶段设计安排等;

合同实施期间每周提交一式三份周报告并参加工程例会,详细说明工程的进度情况和下周的计划安排、已投入工人/工种的数量、已投入机械设备的数量及运行情况、存在问题、原因及拟采取的措施等,并提供工程进度照片、录像;

(1)承包人须于每月25日前向总监理工程师提供如下计划、报表,经监理单位审核后,报发包人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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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当月应完成的工程进度和实际完成进度统计报表; b、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申报,要求分细项申报,并有完成金额; c、下月施工进度计划

e、下月施工拟投入设备、劳动力计划; g、承包人负责向发包人提供工程事故报告。 h、承包人应在每月的25日前递交上月的工程进度款。

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要求填报的其他报表、报告。

以上所述的计划、报表的具体格式,先由承包人提出格式建议,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调整后按统一格式执行。

(2)根据工程需要,承包人提供和维修白天或夜间施工使用的照明、围栏设施,并负责安全保卫。在承包人进场后,承包人应作为本项目施工场地总负责人,负责施工场地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承担一切安全保卫义务,要求符合《广州市建设工程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穗建质〔2008〕937号)

承包人自行搭建现场办公、生活和生产用房、设施,以及配套水电等。所需场地由承包人在投标阶段踏勘现场后综合考虑,根据现场情况自行安排(工地现场不允许安排工人住宿,住宿解决方案由承包人自行考虑并承担全部费用)。由此发生的费用承包人已考虑在投标报价中且由承包人自行协商解决。承包人进场后15天内按照业主批准的相关办法向发包人交纳水电费押金,该押金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承包人缴清其应付的水电费后退回。如果承包人没有按规定交纳水电费,发包人有权动用该押金抵扣承包人应交纳的水电费。

承包人需按照相关要求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承包人需办理有关场地交通、环卫和施工噪音管理等手续:按工程所在地的规定办理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在开工后2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知会发包人。

(3)已完工程成品保护的特殊要求及费用承担:未移交后续施工单位使用前,对自行施工的已完工工程的保护工作及费用均由承包人负责,发生损坏由承包人自费修复; (4)承包人应对施工场地及周围的地下管线、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之状况进行勘察,根据勘察结果确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承担有关费用。若发现正常施工措施及现有条件已不能达到保护目的,承包人应及时报告,经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批准采取特殊保护处理的,发包人承担不包含在招投标内容中的额外保护费用。

(5)施工场地清洁卫生的要求:承包人须按发包人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现场布置、放置材料机械及其他设施,及时将施工垃圾、余泥运出场外,保证施工场地清洁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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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工前清理现场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承包人应对施工场地进行清理。施工场地的清理应达到发包人及监理单位的规定要求。

(6)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的要求:承包人必须遵守《关于加强我市建筑工地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管理的通知》(穗建筑[2007]576号)、广州市建设委员会2009年8月27日发布的《建设工地余泥渣土运输与排放源头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及近期省市建设主管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要求,对出入工地的散体物料运输车辆进行严格管理,坚决执行“一不准进,三不准出”的管理规定。

(7)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

(7.1) 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防火、爆破和施工安全以及文明施工、夜间施工、环卫和等规定,建立规章制度和防护措施,并承担由于自身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发生的费用。

(7.2)对施工图、技术资料认真地复核和检查,有预见性的发现和指正设计缺陷和错误,应提出能实质性地节约资金和缩短工期的建议和措施。

(7.3)贯彻落实《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穗劳社函﹝2009﹞786号)、《关于贯彻《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穗劳社函〔2009〕1508号)等文件。

(7.4)承包人须积极配合发包人协调并落实安防、消防等工程的前期报验及后期验收工作,以保证工程前期及具备验收条件后顺利取得相关方面的证照。

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做的其它工作:协助发包人办理施工所需的各种批文、证件。

施工围蔽要求:按发包人要求,详见广州市建委有关要求执行。

按合同有关要求,严格认真的编制结算文件,提交相关的支持资料,报送前应做好自检,力求准确。

承包人在此承诺,其在合同文件签署前已充分了解了工地位置、土质、道路、储存空间、吊运、装卸及任何其它(并充分考虑外界市政道路运输上的各种因素的风险)足以影响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的工地情况,并确认在合同价款中已包含了与上述情况有关的全部费用。承包人不得以其忽视或误解了任何与工地有关的情况而向发包人提出任何索赔或工期延长的要求。

如按照合同文件的约定需要发包人提供图纸、材料、配合、审批等文件的,则承包人必须提前(保证发包人有充足的调查、审核、考察、内部审批时间)向发包人发出书面通知,在书面通知中指明需要发包人办理的事项以及依据。承包人未发出书面通知,因此造成工程及工作延误引起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

发包人的任何批准、不批准或修改建议都不会减轻或免除承包人按合同文件或法律应承担的责任。

本合同被解除时,承包人应将全部场地清理干净退还发包人并将与工程相关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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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文件等于30天内交给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接收人。

20.4

承包人完成设计的约定:无

21、现场管理人员任命和更换

21.2承包人代表任命和更换

本合同承包人代表为投标文件所载明的项目经理(具体任命见本专用条款第25条),并要求组建以项目经理为代表的项目经理部,具体约定如下:

21.2.1 项目经理部管理机构

承包人必须按照投标文件中所作出的承诺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现场管理机构,并且项目经理部主要负责人员在开工前必须全部到位,并接受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代表的查验。

21.2.2承包人所投入的工程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应与投标文件保持一致(详见附件),发包人不要求更换时不得更换。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的,承包人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单位提出意向(附前任和后任人员的详细履历资料),经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后向发包人提出申请,并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必须保证后任人员的资质、资历、业绩、实际工作能力不低于前任人员的素质。即使发包人同意更换,也不免除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前任人员更换后,后任继续行使合同文件约定的前任的职权,履行前任的义务。 21.2.3 项目经理部主要负责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达不到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或投标文件的承诺、或工作态度存在严重不足,不适应现场工作需要,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提出撤换。承包人可以提出整改意见;如发包人不予接受,或认为整改效果不明显的,则承包人必须在7天内无条件撤换,所调换来人员的资质、资历、学历、职称、业绩、实际工作能力不低于原投标书中所承诺人员的素质,更换的人员须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的同意。即使发包人同意更换,也不免除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21.2.4 项目经理部主要负责人员必须全职在现场办公(每月不少于22天),不得兼职或者擅自离岗。因特殊情况需短暂离岗的,应当事先报监理单位批准,必须妥善安排工地现场的工作交接,并按以下规定执行:

(1)离场1天内,须将工作交接情况知会现场监理工程师;

(2)离场2~3天,须将工作交接情况知会现场监理工程师,并经监理工程师批准; (3)离场3天以上,须将工作交接情况知会监理工程师,并经发包人批准; (4)但一个月内累计离场时间不得超过9天(含节假日),连续离场时间不得超过5天。

若违反上述规定,监理工程师可发出停工令,待人员回到岗位后才批准复工。承包人必须就此作出书面解释和保证,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工期延误等损失。如发现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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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经理及主要部门负责人兼职情况,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发包人要求立即撤换该人员,承包人同时需按照第21.2.2款承担同样的违约责任;如果发包人拒绝撤换则按照21.2.3款承担同样违约责任;未按时撤换的,视为缺岗,按照21.2.1款承担同样违约责任;

21.2.5承包人的现场管理机构(包括投入所有人员)必须服从发包人、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管理,主动支持发包人、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工作,对发包人、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指令,若无正当理由不得公开或变相拒不执行。

21.2.6承包人的项目经理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必须参加监理单位或发包人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或造价咨询单位主持的工程例会和其他要求的专题会议。除获得监理单位或发包人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或造价咨询单位批准外,不得缺席。

21.2.7承包人违反上述21.2.1~21.2.6条规定的,按第96.4.2条承担违约责任。

,指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项目经理及承包人现场管21.2.8本合同所称“现场办公”

理机构主要部门负责人必须在施工场地全职上班,履行各自的职责。

22. 发包人代表 22.1

发包人代表及其权力的

)为发包人代表,其联络通讯地址如下:

邮政编码: 传真号码:

(1) 发包人任命(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2)

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权力做如下:监督检查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

负责现场有关经济和技术方面的签证及与发包人相关的现场协调工作,与本工程相关的文件、资料须由发包人盖章确认后方可生效。发包人调整现场代表职责范围时,提前7天通知承包人。

23.监理工程师 23.1

负责合同工程的监理单位及任命的监理工程师

法定代表人 :

)为监理工程师,其联络通讯地址如下:

邮政编码: 传真号码:

(1) 监理单位: (2) 任命(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23.3

(11)需要发包人批准的其他事项:

24.造价工程师 24.1

负责合同工程的造价咨询单位及任命的造价工程师

法定代表人:

)为造价工程师,其联络通讯地址如下:

邮政编码:

(1) 造价咨询单位: (2) 任命( 通讯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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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24.3(4)需要发包人批准的其他事项:

25.承包人代表 25.1

传真号码:

承包人任命( )为承包人代表,其联络通讯地址如下:

邮政编码: 传真号码: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26.指定分包人工作

26.1此款改为:

专业分包工程的确定由发包人负责,承包人提供必要的配合。专业分包合同由发包人决定选用以下方式中的任一种签订:A. 由发包人与专业分包人签订合同;B.由发包人、本工程承包人与专业分包人签订三方合同;C.由本工程承包人与专业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

无论采用何种合同方式,所有由发包人选定或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选定的专业分包人均应视为承包人的分包人。承包人除须为专业分包人提供专业承包管理和配合服务外,并对专业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工期、安全、保修等承担专业承包管理责任及连带法律责任。

增加以下条款:

26.5 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价款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专业分包人。专业分包人向项目承包人提交的月度进度款申请由承包人审核汇总后进行统一申报,由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报发包人确认后直接支付给专业分包人。

26.6 所有专业分包工程项目的原始资料的存档和竣工资料的统一编制等工作由专业分包人负责完成,项目承包人负责指导和统一管理。

26.7 监理工程师应严格督促承包人按其劳务合同或其它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承包人应详细审查专业分包人提交的资料以确保专业分包人所有进场施工人员、工作人员都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购买社保等,如发现专业分包人存在违反上述义务的情况,承包人应立即通知发包人与监理工程师。如承包人未能尽到审查监督义务导致分包人违反上述义务,则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全部责任。

26.8 本条规定的专业分包不影响承包人对发包人所负的责任和义务。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所规定的管理范围和内容履行作为承包单位的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责任。 26.9 无论本合同因何种原因终止或解除,承包人须将其在分包合同中的权力及义务免费转让给发包人或转让给发包人指定的第三方。

27.承包人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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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承包人提供雇员统计表

如果监理工程师提出要求,承包人应按要求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一份详细的统计表,该表内容包括承包人在施工场地的各类职员和各种工种、各等级的雇员人数等。

28.工程担保 28.1

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约定

(1) 提供履约担保的金额: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10%。 (2) 提供履约担保的时间: × 签订本合同时。

√ 其他时间: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的15日内。

(3) 以承包人名义转账(银行转帐、现金支票、银行汇票)方式提交到发包人指定的银行账号。

28.2

履约担保退还时间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由承包人提出申请,经监理

和发包人同意,且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书面申请后一个月内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无息退还。

28.4 发包人提供支付担保

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支付担保的约定: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等合同款项,不向承包人提供支付担保。

28.8 担保内容、方式和责任等事项的约定:按通用条款执行。 28.9预付款保函的金额

(1) 支付预付款保函的金额:与预付款同等金额。 (2) 提供支付预付款保函的时间:预付款支付前。 □ 签订本合同时。 / □ 其他时间: /

(3) 出具支付担保的银行:

(4) 预付款保函退还时间的约定:预付款抵扣完后。 30.1 承包人承担风险

本工程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除本合同有特别约定外,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结算价款的确定适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规定。合同价款中包括如下风险范围:

A.施工期间各类建材、设备、人工的在约定幅度范围内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性调整; B.法律、行规和国家有关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C.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

D.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的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E.各种测试和检验及为此而提供的样品和试件等的一切费用,合同通用条款中规定的购买、翻译标准、规范或制定施工工艺的费用,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的费用都由承包人承担。

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由承包人在投标过程中自行考虑并计入投标总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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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敌对行动(无论是否宣战)、入侵、外敌行为、军事政变、、、、空中飞行物坠落或其他非合同双方当事人责任或原因造成的罢工、停工、爆炸、火灾等,以及:

(1) 当地气象部门规定的情形;仅指50年以上(含50年)一遇的洪水、10级以上(含10级)台风;

(2) 当地地震部门规定的情形;仅指里氏5级以上(含5级)地震; (3) 当地卫生部门规定的情形;仅指强行要求停工的情况发生。 32.保险 32.1

发包人办理保险事项有:

(1)建筑工程一切险

发包人﹙即被保险人﹚已购买「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投保范围包括配合本合同用途或预定用途的永久及临时工程、本合同内属于或提供给被保险人或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的设备和所有物业﹙不包括承包人的固定设备/临时建筑﹚的损失或损毁。

(2)第三者责任险

发包人﹙即被保险人﹚已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包括由于发生与本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身体意外受伤或死亡、或引致第三者物业、财产受意外损失或损毁时发包人及承包人的法律责任。

承包人必须自行承担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款﹙自负责任的赔款﹚、不属保险事项的赔款、或责任最高限额以外的赔款。工程进行期间发生意外而需要保险公司赔偿时承包人所需要支付的垫底费用,亦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承包人必须负责一切因意外导致需要在工程现场进行清理废料的费用,此费用已视为包括在本工程合同金额内。

32.8

33.进度计划和报告 33.1 提交工程进度计划

承包人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的7 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一式两份施工组织设计和合同工程进度计划。经发包人批准后,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该设计和计划后的 7 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工程进度计划,应对合同工程的全部施工作业提出总体上的施工方法、施工安排、作业顺序和时间表。合同约定有单位工程的,承包人还应编制单位工程进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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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内容和责任等事项的约定: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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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开工 34.2

监理工程师在本合同签订后的(

)内签发开工令。

× 按合同通用条款规定的 42 天。

√ 其他时间:承包人应在签订本合同后的7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开工申请书,并附上表明已做好开工准备的有关资料。且具备法规规定的开工条件后,监理工程师应在2天内报发包人批准后向承包人发出开工令,开工令发出之日起开始计算工期。

35.暂停施工和复工 35.4

发包人、承包人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暂停施工的其他情形: /

36.工期及工期延误 36.1

合同工程的工期约定为( 120 )天。

合同履行期间,工期发生顺延的,应予顺延,但因与各分包人交叉作业引起的工期损失不作为工期索赔的依据。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工期相应顺延; (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 (3)发包人代表或施工现场发包人雇用的其他人的人为因素; (4)监理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 (5)工程变更; (6)工程量增加;

(7)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8)不可抗力; (9)发包人风险事件;

(10)非承包人失误、违约,以及监理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顺延工期的天数,由承包人提出,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监理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

39.提前竣工 39.1

计划竣工日期:

42.质量目标 42.1

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质量一次验收合格,符合

设计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以及国家、地方行业有关标准。

42.5承包人不能达到本条约定质量目标的,按第96.4.2条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45.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 45.1

安全文明施工的内容:

承包人应执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和《广州市建设工程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穗建质〔2008〕937号)的规定、《关于规范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标准的通知》穗建筑[2005]652号及现行的省、市关于安全文明施工的相关规定。

46.测量放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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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 施工控制网资料提交的时间: /

48.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 48.1

发包人是否供应材料设备

√ 发包人不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本条不适用。

×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49. 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规定: 49.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

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除发包人另外采购的材料设备外,本工程中的承包人工作范围内的所有材料设备均由承包人按经过发包人最终确认的品牌(及样板)及设计图纸、技术需求书、规范要求等进行采购,材料设备的采购、装卸、运输、存储、质检和验收均由承包人负责,报价时自行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

(1)主材应由承包人选定厂家和品牌后报发包人批准,且承包人选用主材不应低于投标文件中的标准;招标文件有规定选择范围的,承包人必须在选择范围内选择,并在正式签署合同前报发包人确认;如果招标文件未规定选择范围的,承包人应择优选择3家以上的候选品牌和样品,报发包人最后核准。

(2)如因材料或设备生产厂家的原因造成承包人无法按原报价品牌及设计图纸、规范要求进行采购的,承包人须在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购买投标时承包人提供的参考品牌的材料设备中的其他品牌,但该材料或设备的价格在结算时不得进行任何调整。如再因其它原因导致承包人不能按投标时提供的品牌进行采购,则承包人在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提供三家或以上的品牌(这些品牌的质量和档次必须都不低于原报价品牌和参考品牌)供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审核后进行采购;相应的材料或设备的价格如高于投标时的报价的,高出报价部分不予调整,如低于投标时报价的,则按实结算。

(3)本工程所用的一切材料、设备和技术必须符合合同文件所规定的种类及标准,承包人应对材料、设备和技术的质量负责,并应提供相关资料,以证明上述材料、设备和技术符合合同文件所规定的种类及标准。承包人应当按《广州市建设工程文件的整理及档案移交规定》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和检验报告。

(4)承包人应清楚了解其所用材料、设备及其供货单位的有关资料,并将相关要求在其提供给发包人的质量保证体系中列明。前述相关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供货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任何关于专营权和特许权的批准、经济实力、履约信用及信誉、履约能力;对物料的品质保证应有专门的条款规定,承包人要对如出厂、原产地证明、环保监测、各种合格证、许可证、图纸、检验、试验、检测报告、有关质量认证(含3C认证)、维修责任和保修责任的承诺、保修期等各种方面的情况有清晰的了解,且应确保文档齐备,以证明承包人对其进行了了解和检查并便于发包人或项目

建设管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查。

(5)无论工程材料是由承包人自行供应或是由发包人指定的供应商供应,均不解除承包人所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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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工程全面质量的责任。承包人应该对各种材料按规范进行检查验收,拒绝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用于工程。无论何种原因,出现不合格材料用于工程的情况,均由承包人承担应有的责任。

(6)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按招标文件已提供范围的任何一种参考品牌来采购材料或设备,且该材料或设备的价格在结算时不进行任何调整。

(7)承包人在选择材料设备时,如选择的材料设备涉及专利使用的费用,所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且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发包人将不另行支付。

(8)承包人应赔偿因其未清楚了解其所用材料、设备及其供货单位的有关资料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

(9)承包人在主要材料或工程设备到货时,应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监理工程师清点。 (10)所有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技术参数、功能要求都不能低于设计要求、不能低于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要求、需满足国家行业的最新规范与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产品3C强制认证、形式认可、强制检验等规定),并且三者中以要求高的为准,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产品不得用于本工程。如有偏差,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更改而价格保持不变。

49.2 承包人供货与清点要求: / 49.8 发包人指定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53.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

53.2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必须经承包人质检人员进行验收,然后至少提前72小时书面通知市安防主管部门、监理工程师会同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才能隐蔽和进行下一道工序的作业。凡不按上述程序办理,无承包人质检人员验收签字确认的资料或无书面通知监理工程师会同验收的,监理工程师可拒绝验收签认;凡无通知发包人验收签认的工程,或监理工程师合法拒绝签认的工程,若承包人擅自隐蔽的,工程师将视该部分工程为不合格,并拒绝拨付该部分工程进度款,监理工程师也不得颁发下续工序的施工令,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全部由承包人负责。

53.4 承包人应对隐蔽工程进行拍摄或照相或留存样本,保证监理工程师、发包人能充分检查和测量覆盖或隐蔽的工程,并将结果保存作为日后检查之用,否则后果由承包人承担。

55.工程试车 55.1

是否需要试车

× 不需要试车的,本条不适用。

√ 需要试车的,试车的内容和要求:配合空调、智能化等工程试车。 56.工程变更

56.1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以外的增加工程的签证,应遵循先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同意确认,再进行变更的原则,洽商增加工程发生起的七天内,现场签证单须交发包人、监理人确认,过期不再补签证;工程项目实施期间所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和项目,必须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现场管理人员确认、经设计单位修改设计,由发包人加盖公章批准后,方能成为新增或减少项目、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结算依据。

56.4承包人提出合理建议应得的奖励: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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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竣工验收

58.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8套(包含竣工图)及竣工验收报告。承包人需确保竣工图的正确性,竣工图与实际施工不一致的,以竣工图中工作量与实际完成工作量比较,工作量少的为结算依据。

58.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并审核竣工文件后,如认为承包人竣工文件不能符合竣工要求,应书面通知承包人整改,承包人按要求整改后重新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并审核竣工文件通过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58.3 发包人应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

58.4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无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

58.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58.6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

58.7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

58.8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

58.9 经验收评定,工程质量及工程内容符合合同要求的,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均应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签字;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工程内容有尚未完成者,由承包人在商定的期限内进行修补后,再进行竣工验收,直至达到完全符合合同要求为止,并按最后验收合格的日期作为竣工日期,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逾期组织验收的,除应向承包人偿付违约金外,工期顺延。

58.10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58.11 承包人应按如下程序进行竣工资料准备:

58.11.1承包人有责任根据竣工图验收要求对分包单位所绘制的竣工图进行符合性审查。 58.11.2承包人必须对专业管理、分包单位的工程资料按照国家《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和发包人的具体要求进行收集、整理、编制、汇总和管理。承包人必须对专业管理、分包单位资料的完备性、有效性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资料,要求分包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再上报承包人。

58.11.3 验收依据和标准:施工图纸,图纸说明,设计变更资料和图纸,技术交底及会议纪要,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规定,以及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制订的针对本工程特殊子项的施工规范及验收标准。

58.11.4专业分包工程需单独验收的,经承包人预验合格后,属专业分包项目的再报监理单位进行监理预验;不属专业分包项目的由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预验,合格后由该分包单位与专业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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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验收管理部门、监理单位、发包人协商确定验收时间,并及时通知承包人参与验收。对于需要报主管部门验收的专业分包工程,总包单位必须负责协调、监督管理及竣工资料收集其报验工作。

58.11.5专业分包工程不需要办理单独验收的,经承包人预验合格后,属专业分包项目的再报监理单位进行监理预验;不属专业分包项目由监理单位进行监理预验,合格后由分包单位、承包人、监理单位、发包人协商验收。

58.11.6 根据省、市相关验收的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粤府〔2006〕12号》文),配合发包人进行竣工验收。

59.缺陷责任与质量保修 59.6 59.8

缺陷责任期的约定:按通用条款执行。 工程质量保修的约定:按通用条款执行。

63.暂列金额 63.1

合同工程的暂列金额为 元。

65.暂估价

65.1暂估价项目的要求

65.1.1在工程实施中,暂估价所包含的工作范围和图纸、标准深化固定后,按照工程专业、设备、材料类别等分类汇总的金额,达到法定招标范围标准的,由发包人同承包人联合招标,确定承包人和承包价格。

当采用共同招标形式确定暂估价时,招标代理单位由发包人指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如果有)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担。所有暂估价的招标文件和标底发布前须获得发包人的审批确认。否则,发包人不予认可,所造成的全部外部损失和发包人的损失由承包人全额承担。损失金额在当期进度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在履约保函中扣除;工期不予顺延。

65.1.2在工程实施中,暂估价所包含的工作范围和图纸、标准深化固定后,按照工程专业、设备、材料类别等分类汇总的金额,未达到法定招标范围标准但适用采购规定的,应按照采购规定确定承包人和承包价格。

具体采购方式由发包人确定,当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则参照65.1.1条款执行;当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比选方式确定暂估价材料设备供应商时,管理程序如下:

(1)承包人应至少提供三家备选供应商,备选材料设备均应提供样品。当设计较大无法提供样品时,应提供与设计选型相同产品的彩色图片或样本,由报送单位负责填报“乙供材料/设备呈审单”;

(2)根据发包人的要求,承包人有义务组织备选材料设备的考察,考察范围包括供应商生产基地和工程实例的现场考察,并由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呈报考察报告。

(3)根据考察报告或封样(样本),发包人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暂估价材料设备定型专题会,专题会将由发包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承包人参加,必要时要求材料/设备厂家参加定型会对其材料/设备的技术特点进行阐述,由承包人负责编制定型会会议纪要,参加会议的各方签字,形成正式文件;

(4)根据定型专题会纪要,由承包人负责组织材料/设备生产厂商(或供货商)根据招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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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技术要求、工程图纸和其他设计文件,填报技术规格参数报审表,由设计、监理、承包人和发包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确认;

(5)最后定型并通过签批的材料/设备应在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处进行封样,工程竣工验收时将复核正式工程选用材料/设备与封样的符合性。

65.1.3在工程实施中,暂估价所包含的工作范围和图纸、标准深化固定后,按照工程专业、设备、材料类别等分类汇总的金额,未达到法定招标范围标准也不适用采购规定,承包人有法定的承包资格的,由承包人承包,承包人无法定的承包资格但有法定的分包权的,由承包人分包。发包人同承包人对材料暂估价结算调整办法如下:根据承包人投标时该子目的综合单价分析表,只调整发包人实际采购价与暂估价的差额。

65.1.4在工程实施中,暂估价所包含的工作范围和图纸、标准深化固定后,按照工程专业、设备、材料类别等分类汇总的金额,未达到法定招标范围标准也不适用采购规定,承包人既无法定的承包资格又无法定的分包权的,由发包人另行发包。

65.1.5在工程实施中,暂估价所包含的工作范围由其他承包人承包的,纳入本项目承包人的管理和协调范围,由其他承包人向本项目承包人承担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责任,本项目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承包人的此项管理和协调所发生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

65.4

非招标专业工程的暂估价金额为 元。

66.提前竣工奖与误期赔偿费 66.1

提前竣工奖的约定:

√ 没约定提前竣工奖的,本款不适用。

× 约定提前竣工奖的,每日历天应奖额度为 万元,提前竣工奖的最高限额是 万元。 66.2

误期赔偿费的约定:

(1) 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为合同价0.2%。 (2) 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是合同价5%。 67.优质优价奖 67.1

优质优价奖的约定:

√ 没约定优质优价奖的,本款不适用; × 约定优质优价奖的等级: 67.2

优质优价奖的计提与支付:

×国家级质量奖,合同价款的 3%,即__________元; ×省级质量奖,奖金__ _____万元; ×市级质量奖,奖金__ ____万元. 68.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68.2

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

× 后继法律法规变化事件; √ 项目特征描述不符事件;

√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缺项漏项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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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变更; √ 工程量偏差事件;

× 物价及后继法律法规的变化;

√ 费用索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 √ 现场签证事件;

√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调整事件 ×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造价调整; √ 其他调整因素:

68.2.1.施工中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等涉及造价调整的文件均需按照发包人关于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授权范围办理确认手续,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否则视为无效变更签证,不予结算。

68.2.2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价格上涨(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增)产生的差价由承包人承担,价格下跌(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减)产生的差价由发包人受益。

68.2.3其他费用中,总承包服务费(如果有)、甲供设备材料保管费(如果有)、预算包干费包含在投标总报价中,竣工结算时不作调整。

68.2.4预算包干费除包括广东省2010建筑装饰定额说明及计算规则一般应包括的工作内容外,还包括对原已施工完成但不符合施工图要求的墙体、天棚、墙面装饰、地面、门、线管、风管等工程的拆除、清运等工作。

68.2.5发包人有权对在承包人投标文件中出现的下述各种情况进行调整,承包人不得拒绝。 (1)综合单价分析表中的材料单价与主要材料设备价格表中的材料报价不符,则以低者为准,并调整其综合单价、合价及总价。

(2)综合单价分析表中的单价与工程量清单中该项目综合单价不符,以低者为准,并调整其合价及总价;综合单价分析表中所报的费率不一致时以低者为准,并调整其合价及总价。

(3)综合单价分析表中的人工、材料、机械费单价与消耗量的乘积与小计不符,小计累计与综合价合计不符,以低者为准,并调整其合价及总价。

(4)若措施项目费综合合价包干项目中以费率计算的项目报价超过相关行政部门文件规定的费率,则按规定的费率进行核减,并调整其合价及总价。

(5)若分楼层但相同或类似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不一致,以低者为准,并调整其合价及总价。

69. 后继法律法规变化事件 本条不适用。

70. 项目特征描述不符事件

70.1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招标图纸及工程技术要求互为补充,承包人填报的综合单价已综合考虑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招标图纸及工程技术要求的全部要求和内容,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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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施工中如因设计变更发生实际施工项目不同于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招标图纸及工程技术要求的,方可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变更定价原则重新核定综合单价。

71.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缺项漏项事件

71.1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的相关规定,结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执行。

72.工程变更事件

72.1施工中的设计变更涉及造价调整的文件均需按照发包人关于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授权范围办理确认手续,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72.2调整分部分项工程费的方法

72.2.1工程变更与结算中涉及的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按以下方式确定,本合同关于单价调整另有规定的,适用相应规定:

(1)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的,按合同中已有综合单价确定;

(2)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则按类似项目的综合单价对相应子目、消耗量、单价等进行调整换算,原管理费、利润水平不变。如中标的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类似项目的综合单价有两个以上,则由发包人按消耗量最少、管理费和利润取费最低的优先顺序选择类似项目综合单价进行换算。如换算时出现类似项目中没有的材料单价,按广州市造价管理站同期《广州地区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综合价格》计算,《广州地区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综合价格》没有的材料单价,则按合同文件相关条款执行;

(3)合同中没有类似和适用的价格,应按关标当日广州市执行的有关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计算并下浮,下浮率以10%和中标价相对于招标控制价的下浮率(下浮率=(招标控制价-中标价)/ 招标控制价)比较,幅度大的为准。

72.2.2单价调整

(1)材料品牌和规格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有权选择以拟选用材料与被替换材料的市场价差价作为参考依据,来确定变更价格;

(2)当投标文件中所报子目的材料因发包人原因发生变更时,应调整该子目的综合单价。调整办法如下:根据承包人投标时该子目的综合单价分析表,只调整发包人变更要求使用的材料与原招标要求使用的材料的市场价差额。

72.3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方法:各项措施工程费,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措施费、组织措施费等费用均包含在投标总报价中,竣工结算时不作调整。

72.4调整承包人报价偏差的方法:

如果工程变更项目出现承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填报的综合单价与发包人招标控制价相应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偏差超过 15%,按照下列规定调整:

负偏差(即P 0 -P 1<0)不调整;正偏差(即P 0 -P 1>0)时,承包人的综合单价调整为发包人招标控制价对应的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

72.5删减工作或工程的补偿:不作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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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工程量的偏差事件

73.1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 73.2

工程量的偏差,导致分部分项工程费结算价调整的方法:

× 按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调整。 √ 按以下方法调整:不作调整。 73.3

工程量的偏差,导致措施项目费调整的方法:

× 按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调整。 √ 按以下方法调整:不作调整。 75.现场签证事件 75.3

现场签证报告确认约定的时间:按通用条款及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76.物价涨落事件 76.1

调整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材料设备、施工机械费的方法

√ 合同价款不因物价涨落而调整的,本款不适用。

× 物价涨落超过合同通用条款规定的幅度,应调整合同价款,调整数据约定如下:按上述方法调整

76.2

调整合同价款日期

√ 招标工程的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 ×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订立时间: 78.支付事项 78.2

计算利息的利率

√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 其他为。

79.预付款 79.1

预付款的约定

× 没约定预付款的,本款不适用。

√约定预付款的,预付款的金额为在合同生效且工程现场开工且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等额和预付款保函(保函须符合发包人的要求)后5天内支付,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总额扣除暂列金额、暂估价(包括专业工程和材料暂估价)以及涉及评优赶工等奖励性质金额后的总额的30%的作为预付款额,其支付办法及抵扣方式按本条有关规定确定。

79.4

预付款抵扣方式

√ 预付款按照期中应支付工程款的分3次扣回,在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前全部扣完。 预付款抵扣比例 (%) 第一次 20% 第二次 30% 第三次 50% ×其他方式:从支付第1次进度款开始分1次按预付款总额扣回。 感谢你的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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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安全文明施工费 80.1 (1)

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内容、范围和金额的约定 安全文明施工的内容和范围

√ 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规定,以现行广东省统一工程计价依据规定为准。 √ 合同双方的其他要求:按有关规章制度执行。 (2) 80.2

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总金额为 元。

安全文明施工费的预付金额、支付办法和抵扣方式

× 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规定。 √ 其他:按工程款支付 81.进度款 81.1

支付期限

√ 以月为单位。

(1) 承包人在每月底(无特殊情况以每月25日为准)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五份以合同为结算单元以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为格式的当月已合格完成的工程量的进度付款申请,监理工程师收到承包人付款申请后3日内对承包人提供的工程量审核、确认并向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发出一份付款证书,标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总金额及明细表;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在7天内完成审核并报请工程审计单位审核;工程审计单位在7天内完成审核,报发包人批准,确定最终付款额;发包人在确认后28天之内付款。工程月进度款的支付为经批准已完工程量工程款的70%。

(2) 合同外项目(变更工程项目):合同外项目预算必须经发包人指定的工程审计单位审核并由发包人审批后方可进入支付阶段。承包人根据发包人批准的预算金额结合合同外项目已完成工作量,上报合同外项目相应工程进度款,合同外项目进度款参照合同内项目的支付流程和比例与合同内项目进度款同期支付。

(3) 合同内项目与合同外项目的进度月报必须同时分列上报。

(4) 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前,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结算报告经发包人确认后提交发包人指定的工程审计单位审计,审计报告经双方确认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额的5%作为保修期保证金,保修期保证金返还按保修合同规定。

(5) 在发包人支付之前,承包人必须提供按广州市相关规定办理的民工工资担保手续(原件备查,提交复印件),并且按发包人支付的款项提供合格的工程,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支票或承兑汇票(具体付款方式由发包人确定)。

(6) 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

发包人有权在出现下列问题暂停支付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和尾款,直至相关问题得到纠正或妥善处理为止:

1 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和质量论证资料不完整或不属实,或未按要求提供相应的计划和报表; 2 承包人连续3周未能按计划落实施工且不采取任何赶工措施; 3 工程还存在待整改质量问题;

4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滞后,不能满足发包人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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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不服从监理的指令,并因此收到监理的书面警告;

6 未按要求提供办理结算的资料,不积极配合工程审计单位办理结算和审计; 7 由于竣工资料和工程还存在问题,相关单位不予接收。 ×以季度为单位; ×以形象进度为准; 82.竣工结算与结算款 82.1

结算的程序和时限:

×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规定办理。

√不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规定,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

(1)竣工验收通过,同时竣工报告经批准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已完成的工程并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发包人代表提出结算报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包括但不限于报告书正文、结算书报表、竣工图及与结算有关的工程资料以及上述资料的电子版等完整的结算资料(详本条相关条款)。竣工结算报告直接交由发包人提交指定的工程审计单位审核,审核报告经发包人、承包人、工程审计单位三方确认后方可作为最终合同价款的支付依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效益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效益费用以审减额乘以效益收费费率5%计算(审减额=送审额-审定额),其效益费用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并在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

一旦双方确认了竣工结算报告,则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该结算书的结算价款,工程涉及到的所有费用已经包括在上述结算金额之中;一旦发包人根据最终结算书付清了工程结算尾款,则除质量保证金按照双方已经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保修合同)执行外,承包人承诺不再向发包人主张任何价款,这些不应再主张的价款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可能存在其他工程价款、工程变更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工程索赔款等。

(2)发包人在竣工验收通过之后,承包人应在60天内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如超过90天,承包人仍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每拖延1天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0.2‰的违约金。在未取得

延期的情况下,承包人未在本款规定的时间内递交工程结算文件的,发包人可要求造价工程师或请第三方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作为竣工结算和支付的依据,承包人应予以认可,一切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3)所有设计变更、签证须按发包人的流程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任何未按发包人程序办理的变更、签证,均不予结算。在工程审计单位结算审价过程中,不再增加任何结算资料(图纸、变更签证单、价格凭证等),送审的结算书中若有遗漏项目均作为让利给发包人,不作增加调整。

82.6发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的特殊要求:

82.6.1通用条款86条的造价工程师权责由工程审计单位取代。

82.6.2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及工程审计单位提供如下竣工结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并分类装订成册,同时提供如下竣工结算资料的全部电子版本并刻盘,如电子版本未提供(除非获得发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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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工程审计单位认可)则将被视为非完整的结算资料:

(1)工程结算书(电子版包括计价软件版本和EXCEL版本); (2)工程量计算书(即计算底稿); (3)工程承包合同; (4)工程竣工图; (5)工程竣工资料; (6)图纸会审纪录; (7)设计变更单; (8)工程洽商记录;

(9)监理工程师通知或发包人施工指令; (10)会议纪要; (11)现场签证单;

(12)材料设备单价呈批审核单 (13)综合单价呈批审核单;

(14)发包人供应材料收货验收签收单; (15)其他结算资料; (16)移交资料签收表。

84.质量保证金 84.2

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及扣留

(1) 质量保证金的金额

×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规定,即按合同价款的 3%。 √ 其他:为按结算价款的 5%。

(2) 质量保证金的扣留

×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规定,从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包括进度款和结算款)中扣留,扣留的比例为 3%。

√其他方式:按专用条款81.1执行。 84.3

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按专用条款81.1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28天内

返还给承包人。

85.最终清算付款 85.1

最终结清申请报告提交份数:3份

提交期限:按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执行。 86.合同争议 86.4

争议调解或认定机构

√ 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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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规定,合同双方认可为: 86.6

双方同意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

× 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提起诉讼。 87. 合同解除

因承包人原因解除:增加如下条款 部分解除合同

① 因承包人违约致部分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发出部分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通知,该通知送达承包人时部分解除合同即生效。

② 承包人在接到违约责任通知后,在2天内停止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并将机械、材料、物件、人员从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场地撤离。

③ 停工3天内,发包人、监理单位会同承包人和造价工程师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清点:发包人只承认已发生并投入且符合质量验收标准的部分工程,对于已订货而未到现场或在现场未使用的材料、设备等均不予承认,由承包人自行处理;对于承包人已开工但经检验不合格的工程,承包人在监理工程师发出通知的限期内拆除,并清运出工地,由此带来的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④ 承包人在收到违约责任通知后,若不按上述约定执行,发包人有权自行处理承包人滞留在施工现场的物品,处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⑤ 承包人在收到违约责任通知后,发包人就该部分解除合同的工程即可另行与其他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人不得阻碍新的承包人进场施工。

⑥ 当部分解除合同的工程额达到施工合同总金额的50%时,发包人有权全部解除合同。

88 合同解除的支付

① 因承包人违约致全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发出全部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通知,该通知送达承包人时全部解除合同即生效。

② 承包人接到违约责任通知后,必须在2天内停止工程施工,并在10天内将机械、材料、物件、人员从施工现场撤离。停工3天内,发包人、监理单位将会同承包人和造价工程师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清点,清点规则比照部分解除合同的情形处理。

③ 承包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场的,发包人有权将其留在现场的材料、设备和其他物件临时转运到其它堆放处,由此产生的搬运、保管费用应由承包人负责,在此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非发包人主观故意引起的损坏、遗失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处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④承包人在收到违约责任通知后,发包人就解除合同的工程即可另行与其他单位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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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施工合同,承包人不得阻碍新的承包人进场施工。

⑤ 由于合同解除引致发包人工期延误及其它方面的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承包人在部分解除合同或全部解除合同后,还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作好已施工技术资料和实物的交底、移交工作,并配合发包人重新确定施工单位。承包人因未履行上述义务而给发包人带来工期延误和其它损失的,应赔偿发包人的实际损失。

88 .合同解除的支付

(1)合同解除时承包人已完成的全部工程以及已运至现场的材料设备的价款按下列方式结算:

a、工程合格并完工的的工程款按本合同相关条款进行结算;

b、工程不合格的工程款不支付任何费用,并由承包人承担拆除费用; c、未完工工程的结算只计算材料费;

d、运至现场的材料设备的价款如未付款的,原则上退回承包单位,不计任何费用,若留下则按成本价并计算折旧。

(2)承包人承担由于合同解除而引起的或涉及的对发包人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额。 (3)发包人承包人应在收到核实结果后的28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意见,并按本条款第(1)点、第(2)点规定办理。如果应扣除的误期赔偿费(如有) 和发包人已支付给承包人的各项款额超过了监理工程师审核应向承包人支付的款额,则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56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

承包人自收到发包人的合同解除通知后3天内无条件离开施工现场。

91.保密要求

按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执行。 94.合同份数 94.1

提供合同文本

× 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规定,由发包人提供。 × 不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规定,提供方式为: 94.2

合同正本二份,双方各一份,副本八份,其中发包人四份,承包人四份。

96.补充条款 96.1

承包人必须根据国家、广东省及广州市消防报建规定在合同签订后根据发包人通知时

间内提供其所需的一切证件和资料。

96.2

本项目电梯可作为施工期间垂直运输,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要求及大厦物业管理的规

定,与装修施工专业施工单位协商使用。

96.3

承包人需遵守物业管理规定。

96.4合同双方违约的情形及承担违约承担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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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4.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1)违反第79款约定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开工后,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预付款外,还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给承包人计付利息;造成承包人停工的,工期顺延。

(2)违反第81款约定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除应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外,还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给承包人计付利息;造成承包人停工的,工期顺延。

(3)违反第83款约定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给承包人工程竣工结算款的,除应支付承包人工程竣工结算款外,还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给承包人计付拖欠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

96.4.2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1)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①书面警告:承包人未履行或未按时履行或未按质履行义务及监理工程师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含主管人员)的指示时,监理工程师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有权向承包人发出书面警告,每次书面警告,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给发包人。

②限期改正:监理工程师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在日常工作检查中发现承包人有违约行为,有权向承包人发出违约通知,要求承包人必须在监理工程师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限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同时,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

③一般违约责任:承包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须承担一般违约责任时,必须主动向发包人交纳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次;若承包人再犯性质相同的违约行为,第2次2万元,2次以上(不含本数)3万元/次。

④严重违约责任:承包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须承担严重违约责任时,必须向发包人交纳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次。

⑤部分解除合同:当承包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符合解除部分合同的条件时,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发出书面解除部分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在送达承包人时部分解除合同即生效。部分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依照第87条的相关约定执行。

⑥三次限期改正责任相当于一次一般违约责任;三次一般违约责任相当于一次严重违约责任;累计三次严重违约责任,发包人有权单方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

⑥承包人违约须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时,发包人有权从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直接抵扣,承包人不得有异议。如在当期工程款无法扣付,或扣除当期工程款会影响工程正常施工时,发包人可选择在下期工程款中抵扣或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

(2) 工期延误方面的违约责任

① 承包人违反第34条约定延期开工的,每迟延开工1天,应给发包人支付本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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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合同价款的1‰的违约金;迟延开工超过10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将本工程另行发包,并不免除承包人的违约赔偿责任;对于一般节点工期延误时,发包人有权视严重程度作出一般违约至解除合同的违约处罚。造成发包人经济损失的,承包人应据实赔偿。

②承包人违反第36条约定造成工期延误后,对于工程关键节点工期延误的情况,承包人应在2天内制定出具体可行的自行赶工措施,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批准。如发包人认为承包人的赶工计划不可行,承包人应立即改正直至发包人满意为止,否则,发包人有权视严重程度作出一般违约至解除合同的违约处罚。

③承包人不能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每逾期1日,承包人必须按本合同专用条款66.2的规定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发包人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逾期超过30天的,承包人除必须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外,发包人还有权单方解除未完成部分工程合同。

(3) 工程质量方面的违约责任

① 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按照第50条的约定抽查承包人的工程材料时,发现所检查的材料与该条款约定的标准的任何一项不符合时,承包人除必须全部退货、返工,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外,承包人应当按照该批次材料的价值,按照如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A、单宗或批次材料价值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承包人承担1次一般违约责任。

B、单宗或批次材料价值100-200万元(含200万元),承包人承担1次严重违约责任。

C、单宗或批次材料价值在200万元以上的,发包人有权部分解除合同或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赔偿发包人由此遭受的实际损失。

D、对于单宗或批次材料价值不高于10万元的(含10万元),但累计抽检不合格达3次,承包人承担1次一般违约责任。

② 承包人按第52条的约定,对各工序必须报验核查质量控制点。如承包人申请报验后,经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检查发现存在较大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超过检查部分工程的10%的),则该工序质量为不合格,承包人必须对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返工后经检查合格才准进入下一工序,工期不予顺延。复检的结果,总计发现3次或连续发现2次质量控制点不合格的,承包人承担一般违约责任;总计发现3次以上(不含本数)或连续发现2次以上(不含本数)质量控制点不合格的,承包人承担严重违约责任;承包人采取整改措施后效果仍不明显的,发包人有权部分解除合同,将部分工程另行发包,并不免除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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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承包人违反第42条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达不到合格质量标准的,承包人除限期返工或修补缺陷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外,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合同审定结算价2%的违约金。

④ 承包人违反第42条的约定,未一次性验收合格而因此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除承担工期方面的违约责任。如果不能通过广州市消防防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每延迟一天,

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两次验收不通过,除了要继续完善直至通过外,承包人还需向发包人缴纳合同审定结算价1%的违约金。

⑤ 根据第59条的约定,工程保修期内发现重大质量不合格问题(该重大质量问题应界定为达不到要求的质量标准,属质量保修的问题除外),承包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返工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并按该不合格工程造价3%计算向发包人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4)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方面的违约责任

① 承包人违反第45条的约定,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安全检查中,被发现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通报批评,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不良影响的,被通报或被曝光1次,承包人必须承担严重违约责任并消除相关不良影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累计被通报或被曝光2次以上(含本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将本工程另行发包,并不免除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且承包人必须消除相关不良影响。

② 承包人违反通用条款第45条的约定,在发包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监理工程师进行的日常质量安全检查中,被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承包人应限期改正。若同样问题被发现2次的或累计类似问题被发现3次,承包人必须承担一般违约责任1次;此类问题的认定,以发包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监理工程师书面通知、指令、通报和会议纪要为准。

③ 承包人违反通用条款第45条的约定,承包人因自身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事故(含工程质量事故)的,除按国家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外,承包人应承担事故处理的所有责任和费用、赔偿发包人的一切损失,

④ 发包人、监理工程师按照合同约定,对承包人文明施工措施进行对照检查。经检查发现承包人违反第45条的约定,因自身原因未将投标承诺的文明施工措施落实的,承包人必须承担一般违约责任,并限期改正;如不限期改正,承包人须承担严重违约责任。

⑤ 在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中,承包人的施工场地被评为不合格工地的,或者被通报批评的,或者被新闻媒体曝光的,承包人必须承担严重违约责任,并立即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予以整改,并消除不良影响;拒不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整改的,或整改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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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明显的,发包人有权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⑥ 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周围环境卫生状况较差,被其他施工单位或周围居民投诉的,承包人必须在当天内整改。若故意拖延或同样问题累计被投诉2次,或累计被投诉3次,经查实,承包人必须承担一般违约责任1次。

⑦ 承包人违反第45条的约定,完工后不按规定退场并清理现场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其对后续施工的影响程度及损失给予罚款,最高罚款额为承包人结算价款的2%,所需费用及罚款从本合同结算款中扣除。

⑧承包人未达到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目标的,扣罚承包人结算价款的0.3%。

(5) 工程分包方面的违约责任

① 承包人违反第7条的约定,未经过发包人书面同意擅自分包工程或分包不符合国家、广东省、广州市有关规定,发包人有权单方部分解除合同或解除合同,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6) 工程转包方面的违约责任

① 本工程严禁转包,如果承包人将本工程转包,发包人除立即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赔偿由此引起的发包人经济损失外,还将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承包人按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承担相关责任。

(7) 人员和设备投入不到位的违约责任

① 承包人违反第21条第21.2.1款约定,开工前投标承诺人员未按时到位组建项目部的,承包人必须按照监理工程师或者发包人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指令限期改正,并承担一般违约责任;承包人拒不限期改正的,必须承担严重违约责任,直至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

② 承包人工程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发包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未到位,或未经监理工程师同意缺位超过24小时,或更换主要管理或技术人员的(无论何种原因,无论是否获得发包人同意),或项目经理或主要负责人因存在兼职情况被要求撤换的,每出现一次,按下表违约金额承担违约责任:

序号 更换项目经理 1 更换总工或项目副经理 更换其他主要施工管理及技术人员 项目经理岗位空缺或未到位 2 项目总工或项目副经理岗位空缺或未到位 2,000元/人·天 违约说明 违约金额(人民币元) 50,000元/人 10,000元/人 5,000元/人 3,000元/人·天 感谢你的观看

感谢你的观看 序号 违约说明 其他主要施工管理及技术人员岗位空缺或未到位 违约金额(人民币元) 1,000元/人·天 500元/人·天 5000元/台 3 4 特种技术工人岗位空缺或未到位 按投标文件投入的主要施工机械如不能按时到位或更换主要施工机械 ③ 承包人违反第21条第21.2.2款或21.2.3款约定,拒绝更换不合格人员的,承包人必须按照监理工程师或者发包人的指令限期改正,并承担一般违约责任;承包人拒不限期改正的,必须承担严重违约责任,直至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

④ 承包人违反第21条第21.2.4款约定,主要负责人员存在擅自离岗的,承包人必须按照监理工程师或者发包人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指令限期改正,并承担一般违约责任;承包人拒不限期改正的,必须承担严重违约责任,直至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

⑤ 承包人违反第21条第21.2.5款约定,承包人不服从管理,无正当理由而公开或变相拒不执行发包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的指令,视情节严重程度,承包人承担一般违约及以上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⑥ 承包人违反第21条第21.2.6款约定,承包人的项目经理或项目技术负责人未经批准而缺席监理单位或造价咨询单位或发包人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主持的工程例会和其他要求的专题会议,每缺席1次,承包人须承担1次一般违约责任。

⑦在施工期间的各阶段,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将对照承包人的投标文件检查其投入主要机械、设备,承包人违反投标承诺,未按投标文件的的承诺投入主要机械设备,则各阶段投入设备每少1台(套),承包人承担一般违约责任一次,由此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承担工期违约方面的责任,工期不予顺延。

(8) 承包人未按时支付分包工程工程款方面的违约责任

承包人未按时支付分包工程工程款的,一旦发现,即给予书面警告。若分包入投诉有效的,承包人承担一般违约责任,造成停工误工的,承包人必须承担严重违约责任1次。如此造成发包人其他损失的,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9) 民工工资支付方面的违约责任

承包人违反本合同关于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被民工投诉属实的,承包人必须在3天内予以发放拖欠的款项。若继续拖延被投诉2次及以上,经查实,承包人必须承担一般违约责任1次。如此造成发包人其他损失的,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承包人应对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单位的工资支付进行监督,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单位出现未按时支付雇员工资的,承包人负连带责任。

若仍然不予整改并发放拖欠的款项,使民工采取停工、集聚围阻发包人办公地点甚至办公部门等过激行动的,承包人必须承担严重违约责任,并立即采取切实有效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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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予以整改;拒不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整改的,或整改效果不明显的,发包人有权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10)造价管理方面的违约责任

①承包人违反第81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发包人的计量及计价数据与发包人核定数据相比,差值超过10%(不含10%)范围,承包人应每次承担一般违约责任1次。

96.1.3 承包人违约责任的认定程序:

(1)由监理工程师提出书面意见报发包人,发包人审核后,出具书面警告给承包人;

(2)承包人收到书面警告2天内,可向发包人提出书面意见,否则发包人将出具《违约责任通知书》给承包人;

(3)书面警告和《违约责任通知书》于送达承包人时即生效; (4)书面警告和《违约责任通知书》的送达方式为下列任一种: ①承包人或其项目经理签收; ②发包人以挂号邮寄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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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工程名称: 序号 填表:

复核:

编码 材料、工程设备名称 规格 第四部分 附 件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

工程编号:

生产厂家 单位 数量 单价(元) 总价(元) 投产日期 备注 批准: 单位(章)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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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工程质量保修书

发包人:(全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 承包人:(全称)

为保证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新址装修项目消防工程施工专业承包 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质量保修书。

1.质量保修范围

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 房间、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 统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其他项目。

2. 质量保修期

2.1 质量保修期从合同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

2.2 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如下:

①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 ③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 ④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⑤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 ⑥其他项目 。 3. 质量保修责任

3.1 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发包人通知后的 7 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未能 在规定时间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保修。

3.2 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

3.3 在国家规定的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应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和安全。凡出现质量问题,应立即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设计人提出保修方案后,承包人 应立即实施保修。

3.4 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 4.质量保修费用

质量保修等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5.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支付和使用与本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 81.1 条赋予的规定一致。 6.其他

6.1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质量保修事项:

6.2 本质量保修书,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时签署, 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6.3 本质量保修书,自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署之日起生效,至质量保修期满后失效。

发 包 人:(公章) 承 包 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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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民工权益保障承诺书

致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

本公司与贵办签订《 合同》,我司同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贵办就民工权益保障工作做出如下承诺,并作为《 合同》的附件,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我司承诺成立专人负责的民工权益保障专职部门,部门人员由项目经理、预算部经理、财务部经理、民工权益保障专员组成;项目经理兼任部门经理,与贵办负责民工权益保障的部门工作对接。

2、我司承诺严格遵守国家、省、市劳务用工制度和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本公司在贵办承建的施工项目的民工用工和管理工作,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劳务分包单位的劳务款,确保按时、足额将民工工资发放到民工本人,安排好本公司民工的生活,做好本公司民工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发放劳保和安全用品。

3、我司承诺按贵办要求按时如实填报有关民工权益保障资料(包括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并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之一(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资料除应附确认的形象进度资料外,同时应附确认的民工权益保障合格资料)。若未按贵办要求及时提供完整的相关资料和凭证的,同意贵单位延期或不予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贵单位接到我司拖欠民工工资的投诉,且经核实为事实的,则贵单位有权按照《 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并有权将我司拖欠的金额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被拖欠方。

特此承诺!

承诺人: 法定代表人: 承诺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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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保密协议书

编号:

本协议书由以下双方于______年___月___日签署并生效。 2. 甲方名称:(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

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

1. 甲方与乙方进行技术及业务合作事宜,双方将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要求对方提供,并将拥有或已经拥

有对方某些非公开的、保密的、专业的信息和数据; 2. 双方愿以本协议规定对本协议项下的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保密信息:指提供方向接受方提供的,属于提供方或其股东及其他关联公司所有或专有的,或提供方负有保密义务的有关第三方的下列资料及所有在信息载体上明确标示“保密”的材料和信息。需保密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业务记录和计划、贸易机密、技术资料、产品项目、产品设计信息、价格结构、成本等非公开的、保密的或专业的信息和数据。

第二条 保密信息不包括以下信息:

1. 在接受保密信息之时,接受方已经通过其他来源获悉的、无保密信息; 2. 一方通过合法行为获悉已经或即将公诸于众的信息; 3. 根据要求、命令和司法条例所披露的信息。 第三条 接受方在接受保密信息后,必须承担以下义务:

1. 对保密信息谨慎、妥善持有,并严格保密,没有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2. 接受方仅可为双方合作之必需,将保密信息披露给其指定的第三方公司,并且该公司应首先以书面

形式承诺保守该保密信息;

3. 接受方仅可为双方合作业务之必需,将保密信息披露给其直接或间接参与合作事项的管理人员、职

员、顾问和其他雇员(统称“有关人员”),但应保证该类有关人员对保密信息严格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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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若具有权力的法庭或其他司法、行政、立法机构要求乙方披露保密信息,接受方将(1)立即通知提

供方此类要求;(2)若接受方按上述要求必须提供保密信息,接受方将配合提供方采取合法及合理的措施,要求所提供的保密信息能得到保密的待遇;

5. 若接受方或有关人员违反本协议的保密义务,接受方须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提供方由此造成的损

失。

第四条 没有得到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其在本协议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第五条 双方同意,本协议生效后,如国家颁布有关产权资料的出口、再出口的法律法规与管理条例,双

方有义务遵守这些法律法规与管理条例。

第六条 本协议的各部分构成完整的保密协议,并取代双方此前任何有关本协议所述事项的理解或协议。

未经他方书面同意,本协议不得变更或修改。

第七条 双方承认并同意,除提供方以书面形式明确表达外,提供方向接受方披露保密信息并不构成提供

方向接受方转让或授予接受方享有提供方对其商标、专利、技术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拥有的利益,亦不构成向接受方转让或其他知识产权等有关利益。

第 本协议接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中国法律解释。对因本协议项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有关的

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如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则应在广州市仲裁解决。

第九条 本保密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署之日起生效,且在双方合作期间和合作结束完成之后两年内持续

有效。

第十条 本协议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授权代表)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授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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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

物业管理费用一览表

货币单位:元人民币

序号 1 2 3 4 5 6 …… 收费项目内容 费用金额 注:上述费用按照物业管理单位的规定,由承包人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缴纳凭证作为本合同后续档案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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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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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 政 合 同

发包人(甲方): 承包人(乙方):

根据国家、省工程建设和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为做好合同工程的廉政建设,保证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提高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和投资效益,发包人就承包人就加强合同工程的廉政建设,订立本合同。 1.

双方权利和义务

1.1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2严格执行一切合同文件,自觉按合同办事。

1.3双方的业务活动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和诚信的原则(法律认定的商业秘密和合同文件

另有规定除外),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不得违反工程建设管理规章制度。 1.4建立健全廉政制度,开展廉政教育,设立廉政告示牌,公布举报电话,监督并认真查处

违法违纪行为。

1.5发现对方在业务活动中有违反廉政建设规定的行为,应及时给予提醒和纠正。 1.6发现对方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有向其上级部门举报、建议给予处理并要求告知处理结

果的权利。没有上级部门的,可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70条规定处理。 2.

发包人义务

2.1发包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索要或接受承包人的礼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不得在承包

人报销任何应由发包人或工作人员个人支付的费用等。

2.2发包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承包人安排的宴请(工作餐除外)和娱乐活动;不得接受承

包人提供的通讯工具、交通工具和高档办公用品等。

2.3发包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或者接受承包人为其住房装修、婚丧嫁娶活动、配偶子女

的工作安排以及出国出境、旅游等提供方便等。

2.4发包人及其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不得从事与发包人有关的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工程

分包、労务等经济活动。

2.5发包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承包人推荐专业分包人或推销材料,不得要求承

包人购买合同约定外的材料和设备。

2.6发包人及其工作人员要秉公办事,不准营私舞弊,不准利用职权从事各种个人有偿中介

活动和安排个人施工队伍。 3.

承包人义务

3.1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发包人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或馈赠礼金、有价证券、贵重礼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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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承包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为发包人及其工作人员报销应由发包人或工作人员个人支付的任何费用。

3.3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安排发包人及其工作人员参加宴请(工作餐除外) 及娱乐活动。 3.4承包人不得为发包人和个人购置或提供通讯工具、交通工具和高档办公用品等。 4.

违约责任

4.1发包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合同第1条和第2条规定,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廉政建设规

定的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承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4.2承包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合同第1条和第3条规定,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廉政建设规

定的处分;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承包人一至三年内不得进入工程建设市场的处罚。 5.

双方约定

5.1本合同双方或其上级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并由双方或其上级部门相互约请对本合同执行

情况进行检查。

5.2承包人同意发包人可在书面通知承包人后,转让/出让本廉政合同给第三方。

6.

合同生效

本合同的有效期,自双方签署之日起至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7.

合同法律效力 本合同作为

的法律效力,经双方签署后生效。 8.

合同份数

合同正本 份,副本 份,其中发包人正本 份,副本 份,承包人正本 份,副本 份。有上级部门的,双方应送交其上级部门各1份。

发包人:(公章)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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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名称)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

承包人:(公章)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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