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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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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 姻 法 教 学 参 考 案 例 l.A(男)与B(女)于1966年结婚,生有一女,1968年A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同时双方离婚,孩子由母方抚养,1980年A被宣告无罪,恢复公职,补发工资1万元,全部由A存入银行,A平反时,A与B登记复婚,1985年双方又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

问:(1)1万元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为什么? (2)这笔财产在1985年离婚时,如何分割?为什么? (3)对于A在1980-1985年所得工资如何处理?为什么?

2.甲男与乙女于1986年5月1日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亲朋、邻里纷纷前来祝贺。当时甲男为23周岁,乙女为19周岁。自19年1月起,乙女与邻居丙男多次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被甲男发觉后双方感情迅速恶化。1990年2月,甲男向当地人民起诉,要求与乙女离婚。乙女在答辩中坚决不同意离婚,后来又改变了态度,声称离婚也可以,并要求与甲男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房产5间。 问:对甲男的要求和乙女的要求如何处理?

3.张某,男,39岁,干部。梁某,女,37岁,工人。双方于1979年通过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有一女,现年11岁。19年夏天起,男方与同事沙某通奸,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同年12月男方向人民起诉要求与梁某离婚,女方不同意,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张某擅自变卖家中电视机、电风扇等物(系他在1978年底购置),为此双方关系更趋恶化。1990年1月起,男方住到单位,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贴补家用。女方靠自己少量收入维持母女两人生活。家申尚有家具一套,原为婚前男方所买。1991年2月,张某再次向人民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而梁某提出,夫妻纠纷系第三者介入所造成,只要排除外来干扰双方有可能和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经多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另外,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夫妻分居期间,男方向他人借债300元,女方借债800元。

试就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2)如双方离婚,所生之女由何方抚养为宜?抚养费、教育费应如何负担? (3)家具应如何分割?

(4)男方所变卖之物应如何处理? (5)男女各方所借债务如何清偿?

(6)除上述问题外,你认为还有什么问题需要解决?

4.王某和刘某二人自由恋爱结婚,操办婚事时两人共借款800元,婚后不久,王某在的叔叔给他们寄来8000美元。二人研究决定存入银行,所欠借款用工资或存款利息偿还。后王某染上恶习,一次输人民币1500元。刘某得知后非常生气,于是私自向人借1600元买了一身高档时装。王某知道后争吵不休,以致后来二人感情破裂而离婚。 问:他们的财产如何分割?所欠债务由谁归还?

5.某甲(男)与某乙(女)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划分。离婚之后,甲乙二人的心情都很苦闷,与甲乙二人都有友谊的某丙夫妇劝甲乙复婚,甲乙二人都答应可以考虑,但是并未办理复婚登记,也未同居。正在此时,甲突因车祸而死。他生前无子女,其父母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早亡,仅有一同父异母兄弟某丁。某丁正在清理某甲的遗产时,某乙赶来,以某甲的妻子的身份要求继承某甲的遗产。某丁不同意,因而引起纠纷,诉至人民。

问:此案应如何处理?

6.(96年下半年全国考卷)王西与宋梅于1986年元月结婚。1995年6月,王西以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调解,宋梅同意离婚,但两人在财产分割

与债务清偿上发生争执,协议不成。主要问题是:(1)王西有祖传房屋四间,两人婚后共同使用,分居期间各住两间,宋梅要求分割产权。王西以全部房屋都是婚前个人所有为由坚决反对,并出示了所有权证。(2)宋梅婚前购有进口彩电一台,婚后共同使用,分居期间置于王西房间,因零件老化而报废,宋梅要求用双方共同财产抵偿,王西也予反对。(3)在两人分居期间,王西为给其弟筹集出国留学经费向人借款1万元;为给在农村去世的姑妈办理丧事向人借款2000元,要求由共同财产偿还,宋梅表示自己不负偿还义务。(4)王西的一部著作已交付出版社但尚未出版,宋梅要求将预计稿酬列入共同财产,王西认为尚未取得经济利益,不属分割范围。

问:对以上四个争执点,根据我国的法律和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应如何判决?

7.(95年下半年全国卷)女甲与男乙恋爱,并书面订婚,但女甲之母丙以男乙经常为由表示反对,并介绍本单位青工丁与甲相识。后在甲、丁恋爱期间,丁曾送给丙编织机一台。甲也口头通知乙解除婚约。当甲、丁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结婚申请时,乙向当地人民起诉,提出:自己与甲订婚在先,甲单方终止婚约无效,已形成的未婚夫妻关系应予保护;订婚时,甲曾接受过乙金项链一条、时装两套和 1000元现金,应予返还;丙有干涉婚姻自由及包办买卖婚姻行为,须加惩处。 请就下列问题作出回答:

(1)丙的行为是否构成干涉婚姻自由和包办强迫婚姻?为什么? (2)丙收受丁一台编织机属什么性质?应如何处理? (3)甲、乙的婚约是否应予以保护?为什么?甲接受乙 金项链等财物是否应予返还?

(4)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否应为甲、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8.某甲(男)与某乙(女)于一九九五年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长期共同生活,但未举行婚礼。在此期间某甲出版一本专著,获稿酬四万元。后某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突因车祸而死。他们生前无子女,只有母亲仍在世。其母以某乙未与某甲举行结婚仪式为由,不承认某乙与某甲的夫妻关系,主张她应继承某甲的全部遗产。某乙不同意,因而引起纠纷,诉至人民。

问:此案应如何处理?

9.女A是橡胶厂工人。男B是农民。双方于1986年10月结婚,生一女孩,现年8岁。B重男轻女的封建宗法思想严重,坚持要生第二胎,但女方不同意。为此,B常借生活琐事殴打A。A不堪忍受,于1996年1月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事后,B向A作了不再殴打她及不生第二胎的保证,双方于1997年8月复婚。但此后,B仍坚持要生第二胎,并为此多次殴打女方。女方坚持执行计划生育,怀孕后做了人工流产。为此,B对她的打骂更加严重。A因此住厂不归,于1998年4月再次起诉离婚。B答辩“A做人工流产,不经我同意,故将其殴打。她提出离婚没有正当理由,我不同意离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B仍不改变态度。后B虽同意与A离婚。但又声称:“我与A所生的女儿不算我们家的人,反正她以后要出嫁,所以离婚后孩子我不要,由A带,我跟A离了婚,女儿跟我也没了关系,我以后也不管。” 问:此案应如何处理?

10.邢某(丧夫无子)之女邢甲与黎某结婚。因未生育子女,1973年收养黎乙为养女。因邢甲与黎某先后去世,黎乙顶替参加了工作。19年黎乙结婚随夫生活。邢某在其女儿病死后,依靠拾废品维持生活,极为困难,遂向起诉,要求养外孙女履行赡养义务。 问:黎乙有无赡养邢某的义务?为什么?

11.乙是矿务局机电厂工人,她与甲于 1992年5月结婚。已生一女孩,现年6岁。1994年5月,甲犯强奸罪被判处15年徒刑。同年5月18日,乙向起诉,以甲犯强奸罪,夫妻

感情完全破裂,请求离婚。离婚后,孩子由她自行抚养。甲答辩: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孩子由他抚养;在他服刑期间孩子由他的父母代为抚养。经审理,判决准予离婚。孩子由乙抚养。1995年10月,乙未与甲商量,便自主决定将其女儿送给丙收养,并收取抚养费5000元,丙领养女孩后,为她改了姓名,迁移了户口,甲的父母得知后,将此事告诉了正在服刑的甲,甲捎信让其父母领回女儿,但丙坚决不同意。于是甲便委托其父母起诉至,要求将女儿领回抚养。

问:(1)同意甲和乙离婚的理由是什么? (2)判决孩子由乙抚养的理由是什么?

(3)丙收养甲和乙的女儿,其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12.原告严XX的生母许甲与被告姚甲的生母许乙是同胞姊妹。1952年,原告生父病故,家庭经济困难,兄弟姐妹又多,而许乙仅有一个儿子,想领养一个女儿,便托胞弟说合,要求姐姐许甲将四岁的小女儿严XX送给她作女儿。但许乙的丈夫姚XX明确表示不赞同。可当许乙将严XX领至家中后,姚XX也未公开反对,但他在替严XX申报户口将严与他的关系填为姨甥女,且仍沿用严XX旧名,以示保留。以后,姚XX在单位填写履历表时,虽将严XX填写在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栏内,但称谓仍是姨甥女。严XX进入姚家后,由姚XX夫妇共同抚养,称许乙为“妈妈”,称姚XX为“寄爹”(干爹之意),称生母为“大姨妈”。1961年,姚XX病逝,严XX由许乙继续抚养。“”初,许乙家被查抄。1973年严XX参加工作后,在填写职工登记表时,为表示与姚家划清界线,以生父成份作为家庭成份,并在家庭成员栏中将许乙填写为姨母,但实际上始终与许乙共同生活在一起,对许乙尽了赡养扶助的义务,并仍称呼许乙为“妈妈”。1977年,许乙病故,严又以女儿身份与被告一起料理了丧葬。而许甲自将女儿严XX送给妹妹抚养后,再未把她视为自己的女儿,在填写表格时,从未把严XX列为家庭成员,双方既无经济上的联系,也无生活上的照顾,实际上消除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982年,有关部门落实,发还姚XX名下的抄家财物款近9万元。均为被告姚甲领取。为此,严XX以自己是被继承人养女,要求与姚甲共同继承遗产。而姚甲则否认原告是其父母养女,认为她无权继承,为此,双方诉至人民。 问:此案应如何处理?并请说明理由。

13.张某于1987年患精神症, 1988年住精神病医院治疗,1990年又转入另一个精神病医院诊治。1994年1月,张某病情尚未痊愈,即经人介绍与李某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不久李某即发现张某有病,经治不愈,于1996年向起诉称:“结婚时,介绍人没告诉我他有病,婚后才发现他有精神病,现在病情严重,要求离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其父张成承认被告患精神症,但说婚前已将被告的病情告知李某,现在原告在被告发病的情况下提出离婚是不道德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后认为,被以来患有精神症,目前仍在治疗中,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于是于1996年4月判决准予李某与张某离婚。 问:判决李某与张某离婚是否正确?为什么? 14.王原的丈夫(已故)与李明的父亲是兄弟。王原夫

妇没有儿子,李明12岁时,过继给王原夫妇为子。并与王原夫妇共同生活,由王原夫妇抚养长大。李明结婚后,仍与王原夫妇一起生活。1965年,因王原夫妇与李明夫妻闹矛盾,双方协议析产分家,在分家单上写明,分家后,李明对王原夫妻的生活不再负担。1980年,王原丈夫病故,靠女儿赡养。1986年,王原生活不能自理,起诉到,要求李明给付赡养费。

问:此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15.周某,男,26岁,1985年6月经人介绍与某地女青年杨某(24岁)自愿结婚。已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登记手续。1986年10月生一女孩。1987年4月,女方将户口迁移周处。19年11月杨回原籍探亲,在此期间,杨受人挑拨,思想发生变化,周某几次接她回家,她坚持

不回。

问:这种情况,按法律应如何处理?

16.王归夫妇准备将独生女儿许配给男青年刘某,并将刘招进王家成亲,于是在女儿不知情的情况下,以200元钱对村委会主任张某行贿,取得了王女与刘某的结婚证明,又通过托人情和请客送礼等手段,打通了乡分管婚姻登记的干部马某的关系,在只有男方刘某到场而女方王某未到场的情况下,由马某给办了结婚登记,发给了结婚证书。女方王某知道后,不同意这门婚事,大哭大闹,遭到父母打骂,她跑到乡找到马某要求收回结婚证,遭到马某的训斥,万般无奈,便向人民提起诉讼,坚决要求解除她与刘某的包办婚姻。 问:王某与刘某的婚姻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应如何判决?

17.牛某(男)与阎某(女)经调解,决定离婚,但牛某在以下问题上提出了异议:前几天阎某之父病故,遗留存款10000元,两个弟弟为继承这笔遗产发生纠纷。为此,阎某曾想放弃继承,但又担心年迈有病的老母亲得不到两个弟弟的很好赡养,于是想将她应继承的一份遗产让母亲继承。牛某认为阎某不应擅自放弃继承权,而应与自己协商,毕竟目前还是夫妻。如果阎某坚持让其母继承遗产,那么他将不再负担由阎某抚养的养女的抚养费。 问:对于牛某的诉讼请求,应如何处理?

18.某男青年幼年丧父,其母与某村农民宋某结婚,他也随母与继父一起生活,改名宋某。20多年来与老家的亲友断绝了往来。宋某考入县城高中后,与同班女同学云某经常在一起学习,关系较好,产生好感,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父母也积极支持他们的往来。云某同其父母应邀去宋家作客,经与宋的父母长谈,方知宋的母亲与云的祖母是同胞姐妹,宋与云时父亲系亲姨表兄弟,宋与云系表叔与表侄女关系。云的父母认为双方辈份不同,开始反对这门婚事。但宋云二人感情甚笃,决心不顾父母反对,登记结婚。婚姻登记人员给宋、云办理了结婚登记,发给了结婚证书。婚后双方感情尚好。1996年以后。双方为家务琐事多次发生争吵。1999年宋某向起诉,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云某离婚。在审理过程中,云某经精神病医院鉴定为患有阵发性精神病,由其母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同意二人离婚。

问:(1)婚姻登记人员为宋、云办理登记,是否合法?为什么? (2)对于宋某提出的离婚诉讼,应如何处理? 19.刘某(男)与范某(女)1990年5月自主结婚,1993年

范某与本单位同事通奸,被刘某发现,遂向提起离婚诉讼,范某同意,经调解协议离婚,二人于1991年领养的女儿由范某抚养。1994年7月刘某摸奖中得十万元大奖。1995年2月,范某要求与刘某复婚,刘某坚决不同意,但允许无房的范某搬到自己新分的单元房居住,一块吃饭,允许范帮助自己料理家务,但对复婚一事毫不松口。1998年双方因复婚之事以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刘某让范搬回自己住处居住,范某同意搬走,但要求分得刘某中奖所得之十万元的一半数额,即五万元。理由是:离婚后,自己再未和单位同事保持通奸关系,且多次提出复婚,近三年来自己又住在刘某的房子里,帮助刘料理家务,双方虽未复婚,但她尽了扶助义务,此外,养女在自己和刘某离婚后,一直由自己抚养,而刘某因养女在双方离婚后改姓范,拒绝给付抚养费,自己向刘某要求分得中奖所得,也是为养女考虑。双方诉至。

问:对于范某的要求,应如何处理?

20.钟XX(已故)在19年5月与钱XX相识。1990年9月,钟XX将原籍自盖的三间瓦房变卖,得款7600元。同年10月,钟XX携款从原籍来到被告住地,与钱XX登记结婚。1991年10月底生一女孩,没满月即天折。此后,钟XX与岳父关系不睦,因生活琐事夫妻经常争吵,1993年5月,钟XX因故意伤害他人致死,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同年6月,钱XX提出离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宣判时,钟XX口头表示不同

意离婚,要求上诉。宣判后第7天,钟XX在狱中自杀身亡,案件终结。半个月后,姚X(钟XX之母)来到钱XX家,向钱XX索要钟XX卖房带来的7600元。钱XX说,钱早已花光。为此,两人争吵。姚X起诉到,要求继承钟XX的全部遗产。认为,钱XX与钟XX离婚在前,钟XX死亡在后。钱XX在钟XX死亡前已与之解除了夫妻关系,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问:(1)应否判决钟XX与钱XX离婚?为什么?

(2)判决钱XX无权继承钟XX的遗产是否恰当?为什么?

21.李男和王女同住一村,二人1991年初订婚,同年7月登记结婚,王女家中生活困难,其父母要求结婚后暂不过门(同居),待女方在娘家劳动一年之后,再举行婚礼,男方表示同意。一年以后,王女以种种借口拒不过门同居,双方只保持名义上的夫妻关系,1995年3月,李男向当地起诉要求离婚,王女不同意离婚,表示只要李男再给一些财物可以过门(同居),当即调解让李男给王女家3000元钱,叫王女去李男家生活,双方接受调解。事后,李男按协议给了王女家3000元钱,但王女仍拒绝去李男家生活,并不断向李男家索要财物,李男家表示,东西可以给,但必须在过门以后才给买。王女家则坚持先买东西再过门,两家僵持不下。95年12月李男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索要的 7000元彩礼,王女同意离婚,但不同意退彩礼钱,李男坚持如不退彩礼,则必须建立真正的夫妻关系,王女说可以过门成亲,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分家单过、为自己盖三间房、过门后李男要与其父母兄弟姐妹断绝一切往来。李男不同意这些条件,坚决要求离婚。审理后以“防止人财两空”为由动员李男撤诉,李男被迫听从。

问:(1)本案属于何种类型的离婚纠纷?有何处理原则? (2)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有哪些错误?

22.姜某(男)与丁某(女)自小同住一村,在一个学校

读书,中学毕业回乡务农时,又同在大队担任共青团支部委员。由于工作上经常接触,相互产生好感。1975年1月姜某应征入伍,双方保持通讯往来。同年12月,双方正式建立了恋爱关系。此后,双方书信日频,感情日增。1978年2月姜某探亲回家,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赠送给丁某2斤绒线,一件尼龙衫作为订婚礼物。1979年4月1日,姜某与丁某同居,4月2日,姜某与丁某一起拍了结婚照。姜某在没有开具结婚证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同年4月12日摆了酒筵,邀请亲友参加,与丁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向各自所在生产队的亲朋好友发了喜糖。以后,双方感情融洽。姜某回后,丁某因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户口尚未迁入被告家,暂住娘家,在娘家生产队参加生产劳动,但经常去姜某家帮助料理家务,还参加姜某家造房挑泥等劳动,因而被群众及姜某父母赞为好儿媳。1980年9月,姜某在被提升为干部,思想起了变化,对丁某开始疏远。1981年9月探亲回家,对丁某更为冷淡。丁某多次催姜某同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都为姜某用种种借口搪塞过去。1982年初,姜某写信给丁某,声明:双方是恋爱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并诬说丁某生活作风有问题,要求断绝关系。丁某在通过亲友多次做姜某工作无效的情况下,于1983年起诉到人民,要求确认双方的夫妻关系。

问:应否确认姜某与丁某的婚姻关系?确认的条件是什么?

23.牛某(男)与冯某(女)结婚多年,生育子女二人(均已成年)。婚后牛某喜新厌旧,长期和他人乱搞两性关系,并受到行政处分。有一次牛某明目张胆地将一女人领到家里同居,被冯某发现,冯某非常生气,要牛某当场认错,并要其明确表示断绝和一切女人的不正当两性关系。牛某不但不认错,反而打骂冯某,终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冯某向提起诉讼,要求与牛某离婚。经审理,判决,准予离婚。两个子女都很同情母亲,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并表示愿意赡养母亲,而拒绝赡养父亲。过了几年,牛某年老体弱,生活发生困难,无人照顾,托亲友找两个子女给赡养费,遭到两个子女的拒绝,牛某无奈,向提起诉讼。

问:(1)本案中牛某与冯某的两个子女能否自行选择跟随父母中的一方生活? (2)牛某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的支持?

24.童某(男)与田某(女)结婚前,童曾主动赠给田某人民币800元作为购置结婚衣服之用。田婚后用此款购置了录音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同,感情不和,又未生子女,田向起诉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双方发生争执。童主张,婚前给田的800元,由田用此款购买了录音机和洗衣机,录音机可归田所有,但洗衣机应归自己所有。田则主张:800元现款是婚前赠予的,并非索要,购买的物品应全部归自己所有。 问:(1)应否判决童某和田某离婚? (2)童某婚前赠予田某的财产应如何处理?

25.A男自幼被父母B、C送给D收养,并办理了合法的收养手续,1995年D移居美国,A由于正在读大学未立即跟随D到美国,1996年初,A的生父母B、C在一次车祸中不幸去世,遗留有房产三套和存款人民币九万元,除A外B、C还生有一儿一女E和F。1996年6月,D在美国也因心脏病突发而去世,经确认D在加拿大有别墅一座,身边有存款七十万美元,D别无其他子女。

问:A对生父母B、C和养父D的遗产是否有继承权?各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题答案

1.答:(1)1万元是A婚前财产。它是A与B婚姻关系解除后、复婚之前的A的工资,故为A婚前财产。(2)1万元是A的个人财产。它不是A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入,因此,B对该项财产无平等的处理权,1985年A、B离婚时,B不应当参加分割。(3)1980-1985年A所得工资是A、B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平时作为夫妻生活共同消费,如果这笔财产仍然保存下来,1985年离婚时应依法在A、B二人之间分割。 2·答:(1)应当驳回甲男的请求\"离婚\"之诉,认定甲男与乙女为非法同居关系。理由:双方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其为夫妻关系。甲男起诉时,乙女已达法定婚龄,但双方同居生活发生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因同居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故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2)对乙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不予支持。

理由:因双方为非法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不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只能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3·\"答:(1)男方与他人通奸,不履行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一年;男方两次提出离婚,经多次调解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判决准予离婚。(2)女儿长期随母亲生活,父亲不尽抚养义务,且思想品质不良,故判决离婚时女儿应由母亲抚养为宜,但仍应征求女儿本人意见;男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丁部或全部,直至女儿生活;此外,男方还应支付分居期间女儿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3)财产分割中应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同时应照顾无过错的女方;双方结婚已超过十年,家具应视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对于男方擅自变卖的家用电器也应视作夫妻共同财产,故男方应给女方一定补偿。(5)分居期间各方所借之债,由于男方不负担家庭生活费用,他所欠之债应视为个人债务,由其本人偿还;女方所欠债务系用于家庭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 (6)离婚时,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应予适当经济帮助 4·答:(1)寄来的8000美元应属于他们的共同财产,因为该财产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分割时应各分二分之一。 (2)二人操办婚事所借的钱属于他们的共同债务,应用共同财产偿还。 (3)是一种违法行为,所欠债务法律不予确认,刘某借钱买高档服装属个人债务,不能以共同财产支付。 5·答: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还规定:¨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在本案中,被继承人某甲生前无子女,其父母、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均已早亡。某乙虽曾为其配偶,但是二人已经法定程序办了离婚手续,解除了夫妻关系,又不曾复婚,因而法律不承认某乙是某甲的配偶,她无权继承某甲的财产。某丁是被继承人的同父异母兄弟,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由于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某丁应当继承被继承人某甲的全部遗产。 6·答: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管理,经过8年,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宋梅有权要求分割。 (2)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的,离婚时不能以共同财产抵偿,故宋梅的主张不予支持。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款应由个人单独偿还。 (4)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对另一方适当照顾。 7·答:(1)丙的行为并未构成千涉婚姻自由和包办强迫婚姻。因为丙对甲、乙的关系向女儿提出合理规劝是法律所允许的;对甲、丁的关系,丙也只是介绍相识。甲与乙终止恋爱及与丁恋爱、申请结婚均系自主自愿决定的。(2)编织机属丁对丙的正常赠与。应承认并保护丙接受赠与后的所有权。(3)甲、乙的婚约不应保护。因为依我国法律的精神,婚约无法律约柬力,可凭任何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解除。乙赠与甲金项链等财物属于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价值较高,应酌情返还。(4)如甲、丁符合结婚条件,应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8·答: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甲母以甲、乙两人未举行婚礼为由不承认甲乙的婚姻关系是错误的。且某甲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稿酬。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四万元稿酬并非为甲之个人遗产,首先应分一半给乙。余下的二万元才是甲的遗产。因为乙及甲母都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两人有同等的继承权,甲母及乙分别继承甲遗产的二分之一。 9·答:(1)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我国公民都必须遵守执行。本案A坚持实行计划生育,她的这种行为理应得到支持。B

的封建宗法思想虽然是一个教育的问题,但他为坚持生第二胎而经常殴打A,侵犯A的人身权。在作了保证复婚后,又推翻自己的诺言,依然坚持生第二胎,并为此依然打骂女方。经法(2)婚姻法同时还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B以其女儿早晚是\"外面的人\"为理由拒绝承认与女儿的父女关系,并拒绝承担抚养女儿的义务,其行为是受封建宗法思想影响的错误行为,同时也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对其主张自不应支持,A与B离婚后,B与其女儿的父女关系仍然存在,B仍应负担女儿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至于离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应考虑到B出于封建宗法思想对A有殴打虐待行为,离婚纠纷中的主要过错在A;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应\"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这两个因素,然后酌情判决。 10·答: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条款关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法律地位相同的原则,养子女不仅与养父母之间为父母子女关系,与养父母的父母之间也是祖父母与孙子女和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的关系。本案黎乙系邢某的女儿邢甲的养女,故黎乙与邢某之间是外祖母与外孙女的关系。又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己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邢某的女儿已经死亡,本人又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法维持,故黎乙有赡养外祖母邢某的义务。 11·答:(1)甲犯强奸罪,且被判期徒刑,这种罪行本身是对夫妻感情的裘读和背叛,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乙据此坚持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由此而破裂,因此可根据这些情况判决双方离婚。(2)离婚时,一方在服刑期间,没有抚养子女的条件,一般应由对方抚养。哺乳期后的子女,经对方同意,服刑一方的父母也有条件并同意代为抚养的,才可由他们代为抚养。本案中由于甲要服长期徒刑,而乙又要求孩子由自己抚养,因此判决孩子归乙抚养是正确的。(3)子女是父母共同所生,无论是父方或母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即便父母离婚,也不能取消或免除父母子女间的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收养成立的条件之一,是被收养人生父母的一致同意。本案乙不征得甲同意,在离婚后自行作主将孩子送给丙抚养,尽管收养人丙不知内情,并且已将孩子以养女身份报了户口,待孩子也很好,但违背了收养必须经生父母同意的原则,所以丙与乙之间的收养协议是无效的。 12·答:(1)从严XX与姚XX的关系看,不仅姚在妻子要求收养严XX时,就明确表示不赞成,而且他未承认他与严XX为养父女关系;严也只称他为\"寄爹\"。可见,在他们之间既无收养的合意,也未以养父女关系相称。虽然姚XX承担了严XX的生活费用,但这只是出于对妻子的让步和亲友间的情谊所作的帮助,不能据此就断定他们已建立了养父女关系。(2)关于严XX与许乙的关系。首先,许乙收养为养女,通过至亲从中说合,得到严XX生母同意,养母的收养与生母的送养意愿是清楚的;第二,严XX至姚家后,与许乙以母女相称,绝大多数亲戚和邻居也都公认这一事实。至于\"\"中一度变化了的称呼及所填表格的称谓,应视为特定条件下的产物,并没有改变严XX以养女身份与许乙共同生活的事实;第三,20多年来,严X X与许乙共同生活,许对严尽了抚养教育的责任,严对许也尽了赡养扶助的义务,母女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建立。而严与生母则完全消除了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应认定许乙与严XX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3)应确认严XX与许乙之间存在养母女关系,对许乙的遗产,严XX应以养女身份有继承权。 13·答:本案张某在婚前早已患有精神症,结婚时仍未痊愈,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其本人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结婚这样重要的法律行为,是不能进行的。其登记结婚的行为无效。因此对本案,不应按婚姻法规定的离婚问题处理,而应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14·答:(1)过继子是基于封建宗法关系而产生的。目的在于立嗣继后,以\"继承宗桃,绵延烟火\"。新中国成立后,对这种封建宗法制度的遗俗,一直是不承认的。但在现实生活中,过继

情况比较多,处理时应分别不同情况,区别对待。(2)此案中李明自十二岁过继给王原夫妇,由王原夫妇抚养他成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判决李明给付赡养费。(3)另一方面,判决也应指出:双方的协议是分家析产。分家单上写明分家后,李明对王原夫妻的生活不再负担的内容,是与我国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以及\"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的,因而是无效的。 15·答:(1)周某和杨某未到进行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和同居,是不合法的,应受到批评。(2)周某和杨某是1985年6月举行的婚礼,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而且当时周、杨二人均已达法定结婚年龄,又系自愿,并且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了四年多,还生了孩子,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3)周某和杨某如果确有正当理由,确实无法生活时,应当依法办理离婚手续。否则,未经批准离婚,又和他人结婚时,将构成重婚罪,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6·答:(1)婚姻是男女两性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这种结合须以感情为基础,以双方自愿为前提。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双方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n因此,完全自愿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王某与刘某的结合,完全是王某父母一手包办强迫结成的,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当王某要求离婚时,又进行干涉,不准离婚,这完全是一种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2)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都把结婚登记作为建立夫妻关系的唯一形式要件。结婚登记只能由双方当事人亲自申请履行,一方或任何第三者不能包办代替。本案王某与刘某虽然履行了结婚登记,但都是由王某父母包办和刘某单方申请的,是乡、村干部违反(婚姻登记办法)造成的,故不发生法律效力。 (3)应根据本案情况作出王某与刘某的婚姻无效的判决。 17·答:(1)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条规定中\"所得财产\"包括以下几方面: 0双方或一方劳动所得;0双方或一方继承所得;0双方或一方受赠所得;0其他合法所得等。因此,阎某继承她父亲的那份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阎某的个人财产,所以,阎某在处理这笔遗产时,应事先与丈夫协商,征得丈夫同意,方可处理。(2)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不因养父母离婚而消除,养子女无论由养父或养母哪一方抚养,养女仍是双方的子女,因此牛某不能因离婚过程中的财产分割问题而拒不履行对养女的抚养教育义务。 18·答:(1)婚姻登记机关准予宋、云二人结婚是合法的。我国1980年(婚姻法)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直系血亲指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属于己身和己身所生育的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旁系血亲指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即非直系血亲而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所谓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己身相对而言)的旁系血亲。无论辈份是否相同,只要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都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宋、云已超出 (婚姻法)规定的禁止近亲结婚范围,尽管辈份不同,但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结婚。 (2)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女方患有阵发性精神病,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此种情况下\"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应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当然如果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只会给双方及其家人带来痛苦的话,在妥善安置好患病一方的前提下,也可判决离婚。 19·答:(1)夫妻的财产关系,是以夫妻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的。夫妻的人身关系消除了,财产关系也随即消除。刘某与范某的夫妻关系,因1993年离婚而终止。离婚后,尽管范某与刘某一起吃饭,帮助刘某料理家务,但这仅是朋友关系,而不是夫妻关系,因此刘某中奖所得之十万元属刘某之个人财产,范某无权分割。(2)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收养而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除依法变更收养关系外,也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抚养教育的义务不能因为养子女姓氏的变化而消除。因

此刘某拒绝给付养女抚养费的做法是错误的,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刘某、范某的实际经济条件,做出要求刘某给付一定抚养费的判决。 20·答:(1)钟XX与岳父关系不睦,和钱XX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说明二人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加之钟Xx又因故意伤害他人致死,被判有期徒刑15年,需服长期徒刑,钱xx不愿等待而提出离婚,是可以理解的,判决二人离婚也是恰当的。 (2)此案被继承人死亡时,离婚判决还没有过上诉期,判决尚未生效,钱xx与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并未解除。被告钱xx与原告姚X同是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鉴于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间长,对被继承人尽的义务多,可以多分。被告与被继承人结婚时间短,相互尽的义务少,可以少分。但取消被告继承权是不对的。 21·答:(1)本案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婚姻。这种结婚基本上是双方自主自愿的,但婚姻往往不够巩固,有时经不起生活的考验。一方提出离婚时,应查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变化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如调解无效,可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本案中玉女缺乏与李男共同生活的诚意,只是想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也并未真正生活过,婚姻基础与双方间的感情都不是很深厚,在这种情况下李男两次要求离婚,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可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士女及其家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以及对李男提出断绝与家人关系的无理要求进行批评教育,壬女家索取的财物可酌情判决予以全部或部分返还。(2)人民进行调解,必须不违背法律。本案李男在1995年提出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公然在借婚姻索取财物,而竟然让原告给付被告3000元钱来换取被告过门。这一调解明显违反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是错误的。事后,原告履行了调解协议,而被告仍不履行,又借婚姻向原告索取财物。因而原告于1995年12月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显然,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有直接关系,而且原调解协议又确有错误,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不应当作为新案处理。但竟又作为新案受理,这本身又是错误的,以后又在原告坚持离婚、退彩礼,而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的情况下,动员原告撤诉。撤诉是当事人的处分权,无权动员当事人撤诉,动员撤诉实质上就是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是违法的。 22·答:应当确认姜某与丁某的婚姻关系。因为本案中男女双方都是无配偶的人,也无其他违背婚姻法不得结婚的法定条件,他们虽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不但举行过当地风俗习惯公认的结婚仪式,而且在姜某多次探亲回家时,双方又以夫妻身份公开同居,共同生活。同时,双方的父母及亲属都承认双方是夫妻关系,当地干部、群众也都公认双方为夫妻,完全符合事实婚姻构成的要件。所以,双方之间具有事实婚姻关系。 23·答:(1)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人民在处理离婚问题时,对于未成年子女或无生活来源的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一并解决。这只是解决子女的抚养问题,并不是子女与谁共同生活就归谁所有,如果子女已成年,随父方生活或随母方生活,应由子女来选择决定,人民不能决定已成年且生活的子女与父或母共同生活,所以人民不能作出判决,这是成年子女自己选择的权利。 (2)无论子女与谁共同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与父母的法定权利义务不变,子女仍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做子女的不能因为父母离婚,或父母有这样或那样的过错,而不履行法定义务。只要父母需要子女赡养扶助,子女就应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所以,本案中,子女不能因父亲有过错而拒绝赡养,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子女必须尽赡养父母的义务。 24·答:(1)童某与田某婚后性格不合,末建立夫妻感情,双方都同意离婚,在此情况下,应准许童某与田某离婚。(2)本案童某赠给田某的800元钱,是供结婚购买衣服之用,田某用这笔钱购买了录音机和洗衣机,婚后所购物品即变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有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由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可根据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实际需要,由人民合情合理地解决。

25·答:(l)A对生父母B、C的遗产无继承权。因为我国的收养属于完全收养,收养成立后,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其原有的权利义务已因收养的成立而解消。A被D收养后,其与生父母B、C之间的法定的权利义务已解消,其中自然也包括继承的权利。(2) A对D的遗产有继承权。A自小被D收养,并办理了合法的收养手续,A与D之间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A在我国继承遗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而对D的遗产七十万美元,应适用D的最后住所地即美国法;对D在加拿大的别墅,其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即加拿大的法律。

结婚制度部分案例分析题

1、张山与刘本山是姨表兄弟,刘美丽是刘本山的女儿。刘美丽与张山同在乡办工厂上班,工作中二人产生感情。1993年30岁的张山与21岁的刘美丽准备登记结婚,遭到两家共同反对,理由是他俩属不同辈份的表亲关系,法律禁止结婚。 问:该理由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2、1988年甲(男)与乙(女)相识,当时双方均已婚。19年双方先后与原配偶离婚,1990年乙带着儿子来到A市与甲同居,未领结婚证。乙在儿子的学籍卡父亲一栏填的是甲的名字,两人对外活动中均以夫妻相称。1995年两人时有矛盾,经常打闹。乙先后两次在外租房给儿子住,自己仍与甲同居。1997年4月2日,两人因钱的问题发生争吵,乙持刀冲砸甲的办公室。甲喊来居委会和派出所两位民警,在居委会主任及两位民警调解下,两人签订一份协议,规定甲付给乙3万元,以后两人无任何关系。后甲付了3万元,乙女搬出。同年6月,乙女让其妹以她公司的名义为其出具了结婚证明,与余某办理了结婚证书。8月,甲以乙女犯重婚罪向提起刑事自诉。

问:乙女是否构成重婚罪?子与父的关系应如何定性?

3、李某(女)与史某(男)是同村村民。1993年2月两人确立恋爱关系,10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在家摆酒宴请亲朋好友,但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仪式后,史某与李某便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村民们也公认他们是夫妻。当时史某和李某均20周岁,同居期间,史某和李某盖了5间房,并置办了高档家具、冰箱、彩电等物。 史某和李某同居初期感情很好,史某靠做木工赚到一些钱,家中生活条件比多数村民要好。1999年,史某到城里做木工活赚了更多的钱,经与李某商量,史某在城里租了一套房子准备长期干下去。过了3年,史某在做工中认识了某个体业主王某,两人逐渐产生感情,并发展为同居关系。结识王某后,史某很少往家寄钱,也很少与家里联系。李某在家很长时间没有接到史某来信,非常惦念,到城里看望史某时,发现史某与王某在一起同居生活,李某非常生气,便向人民起诉要求与史某离婚。 试就本案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史某与李某的同居关系是否构成事实婚姻? 2.对史某和李某的财产应如何处理?

3.假如李某与史某同居时年龄均为21周岁,又应该如何处理?

4、张某和纪某是同村村民。张某自小父母双亡,由哥嫂抚养长大。2000年,张某的哥哥生病住院,为此借了纪某很多钱。张某的哥哥出院以后,一直无法参加劳动,挣钱养家。张某当时正在上高中,也被迫辍学。纪某多次索债,但张家经济非常困难,无力还债。纪某提出娶20岁的张某为妻,以顶替债务。张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嫁给纪某。

纪某便三天两头来张家讨债并扬言要扒掉张家的房子。在纪某的威胁和哥嫂的哀求下,张某与纪某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拒绝与纪某同居。三个月后,张某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该婚姻。

试就本案案情回答问题并简述理由:

(1)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应撤销该婚姻?(2)双方的财产应如何分割?

5、 80万元房产归谁,无效婚姻靠边站(天津市塘沽区审理的一起无效婚姻的财产分割案)。(一般共同财产、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冯某是不知情的第三人、公平原则)

冯某(女)和黄某(男)于199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他们曾以冯某的名义购置了一套房产,当时黄某出资50万元,冯某出资30万元。买房时双方约定,如果以后两人离婚,房产归冯某所有。2001年6月,冯某突然看到发给黄某的传票。原来黄某早在1988年便在农村与一张姓女子结婚,尽管两人已经分居多年,却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张某得知黄某再婚,将黄某告上了,请求:①追究重婚罪;②要求离婚。 问该案应如何处理?

①黄某与冯某的婚姻属无效婚姻。

②对黄某和冯某的双方财产进行了分割。

在购置房屋时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因此冯某不能拥有全部房产的所有权。 法官认为,《婚姻法》12条规定:“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黄某与冯某尽管约定在先,但黄某出资50万元属于他和妻子张某的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冯与黄对房产的事先约定实际上是分割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提示与思考1、谁的行为构成重婚罪?2、黄某与冯某的婚姻是否有效?

3、黄某与冯某的财产如何处理?4、张某的权利如何保障?5、黄某与冯某的财产约定是否有效?

6、一起婚姻关系纠纷的几条救济途径----兼论新婚姻法无效婚姻制度之不足

朱某是一位下海闯荡多年的女子,创造了不菲的财产,离异后与赵某相识,通过几年的接触,朱某逐渐发现赵某品行有问题,遂向其提出分手,赵某不甘心,遂于2004年年初向某市A区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共有财产80万元,A区对在名义上是朱某的财产(房产和小车)作了诉讼保全,朱某非常惊讶和气愤,因为她从未亲自同赵某去办理结婚登记,经调查,发现赵某向提交的结婚证(落款日期为1999年10月15日)有许多纰漏:(1)无编号;(2)署名有出入;(3)身份证号码错误;(4)钢印不完整,未将钢印号码盖上;(5)发证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在双方户口所在地;(6)发证机关没有婚姻登记档案。据此,朱某认为,结婚证是赵某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违背了法律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要求A区驳回赵某的起诉,而A区则认为,该案涉及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朱某遂向位于B区的婚姻登记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后者却以2003年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为由不予受理,于是朱某又向B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结婚证,B区认为,婚姻关系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A区可迳行审理裁判。 [审判]

朱某通过多方交涉,促使B区婚姻登记机关撤销了结婚证,并宣布婚姻关系无效。A区据此裁定驳回赵某起诉,赵某不服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从一起杀人案件的量刑看事实婚姻的存废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第5条

被告人周锦明(1970年4月出生)与被害人朱XX于1996年(时年20岁)相识并同居生活,后于1997年生一女儿。2002年4月14日晚,在温州打工的被告人周锦明得知朱XX与受害人陈继烈(1950年8月出生)相好,遂从温州赶到义乌,欲找被害人朱XX及其相好陈继烈报复。次日凌晨4时许,赶到义乌稠江事处杨三村朱XX的租房的周锦明见朱XX不在租房,遂从朱的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去找朱。上午6时许,周锦明在杨一村菜市场找到朱XX,二人发生争执,后被旁人劝开。周锦明遂去找其舅子、叔叔扬言要把朱、陈二人杀掉。随后找到陈继烈租在杨二村龚XX家的租房,遇朱XX在陈的房内,遂发生口角。当被害人陈继烈走出租房站在门口的走廊上时,被告人周锦明趁被害人陈继烈不备,抓起陈的腿将陈往围栏外推,致陈继烈坠楼跌落在一楼院子的水泥地上,陈继烈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接着被告人周锦明又用随身带来的菜刀朝朱头、手、腿等部位连砍数刀,后携刀逃离现场,途中将刀丢弃在杨村小学门前。经法医鉴定:死者陈继烈系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朱XX的伤构成轻微伤。

事后,被告人周锦明逃往云南省玉溪市,后被抓获。一审经审理,对本案的事实、证据确认无疑,但对被告人的量刑存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与朱XX原均系未婚,双方自1996年同居至今,并生有一女(6岁),虽然现行司法解释不承认事实婚姻,但双方客观存在的同居(婚姻)事实应该认定。后朱又与被害人陈继烈相好,应认为俩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杀人行为论罪该杀,但鉴于这一情节,可不立即执行,以求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已不承认事实婚姻,被告人与朱XX自1996年以来的同居行为,属非法同居不应受法律保护。朱在婚姻上仍有自由选择权,朱与陈相好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有过错。被告人报复杀人,致一 死一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审审委会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审经审理认为,鉴于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周锦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原审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并无不当。故裁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锦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完善建议

(一)法定事由的规定。无效的法定事由少,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多。将因乘人之危、欺诈、重大误解而为的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

(二)可撤销婚姻的1年的起算点:应从知道受到胁迫之日起算。 (三)被撤销婚姻的效力。自撤销之日起无效,无溯及力。 (三)离婚三大救济制度的适用

(四)适用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的一切规定。《婚姻法》第36条——3有关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的规定,也可适用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的父母子女关系。 思考问题

1、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用什么文书(申请书、起诉书)? 2、请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用书面申请还是口头申请? 3、共同共有财产与夫妻财产的区别?

4、事实婚姻或同居一方又与他人同居的,应如何处理?

夫妻财产关系案例 夫妻财产关系案例

1、甲在1990年9月20岁时参军,1998年与原籍姑娘已结婚,2001年8月复员回原籍,甲、乙婚前恋爱时间不长,结婚草率,加之乙所在的企业又告破产,心情不好,双方经常争吵。甲于2004年5月提出与乙离婚,乙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以下问题不能达成协议:(1)

乙于2002年企业破产时得到破产安置补偿费5万元,乙认为这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而甲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2)甲与复员时得到复员费20万元,甲认为这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而乙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3)甲、乙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屋是乙婚前承租,婚后甲、乙用共同积蓄购买的,产权证登记在乙的名下,乙认为这是她的个人财产,甲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4)2002年,甲以夫妻共同积蓄2万元以个人名义与几个朋友合伙开了一家饭店,乙不是合伙人,她要求在离婚后做合伙人。甲同意并答应将2万元的一半份额即1万元转让给乙,但遭到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反对;他们也不愿行使优先受让权,仅同意退还部分出资份额1万元给甲。(5)1998年甲、乙登记结婚后,乙曾向朋友老刘借款1.5万元用于装修婚后住房,乙认为这是夫妻共同债务,而甲则认为这是乙的个人债务,应由乙个人负责偿还。 针对上述各点争议,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请分别提出意见并简述理由。

2、王丽,女,1998年父母因遇车祸先后去世,作为独生女的王丽继承了父母的全部遗产,包括一幢房屋,10万元现金及房屋内的全部设施。1999年沉浸于失去父母之痛的王丽在偶然的机会与肖某相识相恋,并迅速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王丽父母遗留的私房内。2001年,王丽父亲的著作根据其父生前与出版社的出版合同出版,王丽获稿费5万元,存入银行。因王决心秉承父志,潜心写作,不同意生育,与肖某发生矛盾。遂双方于2001年12月口头约定,今后采分别财产制,个人所得的一切财产均归各自所有。2003年,王丽在签订出版合同后遇车祸,造成严重伤害,住院治疗。肖某一直陪床照料达两个月之久。后肇事单位同意赔偿王丽医疗费、住院期间收入的减少以及预计未来收入的减少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2004年,王丽同意与肖某离婚,但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界定与划分未达成协议。问该案财产的性质如何认定 家庭关系案例

1、黄先群于1948年与邻街姑娘芳萍结婚,但婚后多年未能生育。1955年夫妻俩收养一2岁男孩,取名黄来福。让他们高兴的是,十年后他们又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来荣。两个孩子长大后分别成家立业。黄来福生有一子黄强,黄来荣育有一女黄红。一家人其乐融融。1990年,芳萍突然因病去世。刚刚退休准备颐养天年的黄先群遭受这突如其来的打击,顿时蔫了许多。1993年,黄先群在晨练中结识了丧偶的退休女工袁碧玉,重新感受到生活的乐趣。双方于1994年登记结婚。袁碧玉的独生女张小玉时年23岁,刚刚大学毕业参加工作。1998年,黄先群突发脑溢血,虽经及时抢救捡回一条命,却落下半身不遂,且花掉了一辈子的积蓄数万元。出院后,由于增加了医药费等费用,黄、袁二人本来仅够维持生活的退休金入不敷出,硬着头皮熬了几个月后,黄先群忍不住向晚辈提出给付赡养费一事。此时黄家的家庭状况是:黄来福已因车祸死亡,其子黄强大学毕业进了一企业工作,月收入3000元;黄来荣已经下岗打临时工,月收入300元,其妻月收入280元,其女黄红正在读初中;张小玉未婚,月收入2000元。黄来荣说自已没有钱。张小玉未明确表态。黄强认为自己的父亲是黄先群的养子,且已经去世,自己与黄先群又没有任何血缘关系,不负赡养义务。就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 黄来荣是否有赡养黄先群的义务?为什么? (2) 张小玉是否有赡养黄先群的义务?为什么? (3) 黄强是否有赡养黄先群的义务?为什么?

2. 王某有一女王乙,两子王甲、王丙,配偶、父母均已逝世,王某长期与王乙共同生活,后王乙因病去世。王某与女婿及一外孙女共同生活。王甲有一子。王丙婚后尚无子女。1994年王某去世,遗有四万元。王某去世后,因王丙伤心过度亦相继病故。问:王某的遗产如何继承?法律依据是什么?

3、贺洪与周一萍于1978年结婚,婚后8个月周一萍即生一子,取名贺平。贺洪怀疑贺平非自己亲生,对其态度冷淡,除负担其抚育费外,其他事情不闻不问。随着年龄的增长,贺平对贺洪的想法有所察觉,询问其母, 周一萍坚持贺洪是其生父。但贺洪的态度并无改变,父子关系愈加恶化。1986年周一萍病故,贺平遂辍学务工,生活,并改名为周幼平,与贺洪断绝往来。1998年,贺洪辞去公职,从事个体经营,并于1999年与丧偶妇女胡莹结婚。胡莹与前夫生有一女一子。女儿彭琪已婚并已参加工作,儿子彭琏正在读小学,依靠何、胡扶养照料。2005年3月在一次运货途中发生翻车事故,贺、胡均受重伤。胡莹经抢救无效死亡,贺洪双腿截肢,丧失劳动能力,因支付医疗丧葬费用积蓄无存,生活十分困难,要求周幼平和彭琪扶养自己和未成年的彭琏。周幼平说:“你一直不承认我是你的亲生儿子,对我的成长漠不关心,我早已改名换姓,与你断绝关系多年,与彭琏更是素不相识,所以我对你们不负任何责任。” 彭琪虽愿意扶养继父及弟弟,但限于条件,扶养二人确有困难。协商不成,贺洪以本人及彭琏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向人民提起扶养诉讼。 问:贺洪 、彭琏应该由谁扶养?为什么?请根据法律规定详细阐明理由。

4、A男自幼被父母B、C送给D收养,并办理了合法的收养手续,1995年D移居美国,A由于正在读大学未立即跟随D到美国,1996年初,A的生父母B、C在一次车祸中不幸去世,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B、C遗留有房产三套和存款人民币9万元,除A外B、C还生有一儿一女E和F,B、C的父母都已经去世,C有一个姐姐。1996年6月,D在美国也因心脏病突发而去世,经确认D在加拿大有别墅一座,身边有存款七十万美元,D别无其他子女。 问:(1)A对生父母B、C和养父D的遗产是否有继承权? 为什么? (2)该案的遗产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5、乙幼时由甲合法收养并抚养成人。1999年8月,乙结婚,并与甲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但未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手续。2002年5月20日,甲与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2003年2月的一天,甲在交通事故中致残,收入微薄,生活清苦。乙夫妇遂每月给甲一笔生活费,节假日也常去甲处探望照料。2004年9月,甲去世,乙、丙和甲的同父异母的弟弟丁共同料理了甲的丧事。甲留有遗产房屋5间。乙、丙、丁为甲的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三人都认为自己享有对甲的遗产的单独继承权。因无法达成协议,丁向人民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对甲的遗产的继承权。 问:(1)甲的遗产的继承人如何确定?(2)甲的遗产应如何处理?

6、赵庆与王娟于1960年结婚,婚后共同盖了6间瓦房,未生育子女,收养波为养子,涛为养女。1975年王娟去世,当时波4岁,涛2岁。过了2年,赵庆与张玉结婚,共同抚养波和涛,3年之后,赵庆与张玉先后又生育了子浩、女洁。波和涛成年以后结为夫妻,住3间瓦房,赵庆与张玉与浩、洁住另外3间瓦房。2004年浩、洁也都先后结婚,2006年赵庆去世。2007年张玉也去世。波和浩为6间房屋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问:该案应如何解决?

7、何方夫妇生有两子。长子何旭东,次子何向东,养女何晓东。韩璐与何旭东是夫妻关系,生有一女何娟在外地上大学。何向东和何晓东都未结婚。何旭东跑长途运输,有一天,何旭东带父母、妻子韩璐、何晓东出去郊游出车祸,都死亡。何晓东的生父母还活着。何向东在料理完丧事,清理出父母有1.2万元的存折,何旭东有存款10万元。何晓东有存款4000元。就在这时,韩璐在农村的爷爷韩长富和何晓东的生父母找到了何向东,要求继承遗产,韩长富拿出了韩璐生前给他汇款的凭证,说它没有儿女,自己已没有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主要靠韩璐。

问:该案的遗产应如何处理? 8、向明英、陈得本案

收养制度案例

1、李军夫妻年过半百,膝下没有子女,1990年初把同事之女王利收为养女,改姓为李利,办理了收养手续。此后,李军夫妇对李利疼爱有加,抚育培养她直至中专毕业并参加了工作。但李利对养父母从未有过真正的感情,对二老的生活起居漠不关心。1998年冬天养父李军病重住院期间,她也未尽养女的责任,除了探望过一次外,病人全靠单位派人护理照料。1999年春李军去世后,李利对年老无依的养母不但未尽赡养义务,反而多次辱骂,甚至企图将老人赶出住房。养母孤苦无依,打算变卖与丈夫共有的四间私房,然后投靠亲戚。李利坚决反对并多方阻挠。养母无奈之中,便向人民起诉,要求: ⑴解除与李利的关系,并要李利补偿收养十年来的抚育费用;⑵确认李利无权继承养父的遗产,房屋变卖后全部收入归她个人所有。李利表示:⑴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⑵这四间私房中的一半应归她所有,养母无权单方面出卖房屋。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⑴养母与李利的收养关系能否解除?为什么?

⑵养母要求李利补偿收养期间的抚育费用,依法可否予以支持?为什么? ⑶ 李利对养父的遗产有无继承权?为什么? ⑷该四间房屋依法应作何处理?其依据是什么?

2、乙幼时由甲合法收养并抚养成人。1999年8月,乙结婚,并与甲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但未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手续。2002年5月20日,甲与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2003年2月的一天,甲在交通事故中致残,收入微薄,生活清苦。乙夫妇遂每月给甲一笔生活费,节假日也常去甲处探望照料。2004年9月,甲去世,乙、丙和甲的同父异母的弟弟丁共同料理了甲的丧事。甲留有遗产房屋5间。乙、丙、丁为甲的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三人都认为自己享有对甲的遗产的单独继承权。因无法达成协议,丁向人民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对甲的遗产的继承权。 问:(1)甲的遗产的继承人如何确定?(2)甲的遗产应如何处理? 离婚制度部分案例

原告人:雷玉德、男、48岁,个体工商业者。 被告人:刘春兰、女、39岁,家庭妇女。

原告雷玉德丧偶后,一直与其子雷云(25岁)在镇上共同经营百货、副食商店。2000年2月,雷玉德经人介绍与本镇街道妇女刘春兰结婚。再婚前,雷家有价值9000元的商品,并有流动资金6000元。刘春兰与前夫所生的儿子黄光华(当时年仅10岁)、女儿黄丽华(当时年仅8岁)也随刘春兰一起与雷玉德父子一起生活。婚后,由于刘春兰既不会经营商店,又懒于做家务,并经常偷拿营业款给子女耗用,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刘春兰与雷云也经常吵闹,使家庭关系很紧张。2004年4月,雷玉德向县起诉,坚决要求与刘春兰离婚。 查明,商店现存商品共值1.5万元,流动资金1万元,存款1.1万元,此外,婚后购置的家具及家用电器等价值2700元。

刘春兰认为现有商品、流动资金、存款及家具、电器总计387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并要求离婚后雷玉德每月负担黄光华、黄丽华的抚养费共200元,直至他们能够生活为止。

雷玉德认为:商店及家庭全部财产是自己与儿子共同劳动所得。结婚4年来,刘春兰不仅未

给家庭挣一分钱收入,他还倒养了刘春兰母子三人几年。因此不同意分割家庭财产。他认为两个子女是刘与前夫所生,离婚后他无抚养的义务。

本案经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于2004年6月依法作出了判决。 问:1、是否应判决两人离婚?为什么?

2、该案的财产应如何分割?体现了哪些原则?采用哪种财产分割方法? 3、雷玉德有无抚养两个继子女的义务?为什么?

继承制度案例

1. 某甲父母、妻子早亡,有子女乙、丙;乙有子女A、B,丙有子C。乙早年去世,由其妻扶育A、B,乙妻与甲住在一起,对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某日丙外出因车祸重伤住院,生命垂危。甲得知后,一急之下,不幸猝死。甲死后3小时,丙因抢救无效死亡,遗下配偶和子C。甲、丙均遗有遗产(不包括其配偶的财产)。问:甲、丙的遗产应如何处理?(二人均未立遗嘱)

2. 甲早年丧妻,有乙、丙二子及女儿丁。甲的哥哥死时留下五间房,按遗嘱由甲继承。乙、丙、丁长大后先后参加工作。甲一直随长子乙生活,1978年,甲亲笔立下遗嘱,谓其死后,五间房由乙继承,并到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1980年,甲到次子丙家小住期间得了肝炎,因次子丙伺候周到,甲在病中便亲笔立下遗嘱,由次子丙继承五间房中的三间。甲病愈后,到女儿丁家休养。1986年的,甲旧病例复发,且转化为肝癌,住院期间,甲当着乙、丙、丁的面又口述立下新遗嘱,由乙记录,丙、丁见证,甲在遗嘱上签字。谓五间房由乙、丙各继承二间,丁得一间。事隔不久,甲不治而死,乙、丙、丁料理后事后,商量五间房的处理,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诸。问:五间房应由谁继承?为什么?

3. 85岁的王老太有一子一女,儿子一向不孝顺,女儿出嫁。自女儿出嫁后,儿子根本不管母亲。王老太十分生气,时常唠叨,将来要把全部财产遗留给女儿,不给儿子一草一木。儿子得知母亲心意后,立即要王老太马上立一份遗嘱,把全部财产给他一人,否则,就要把老太太“倒过来拎”、“打死她”。王老太无奈,办好按照儿子的要求,立了遗嘱。

问:1.王老太所立遗嘱有效吗?为什么? 2. 王老太想重新立一份遗嘱可以吗?为什么? 3. 王老太如果在立了案情所提到的遗嘱后死亡,她的儿子是否享有继承权?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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