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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

来源:爱够旅游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全,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关系,保障和促进边境地区改革开放与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 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协调领导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搞好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机关、边防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国界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 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出入国界管理

第九条 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出入国境的人员和交通工具、行李物品及运载物,须具备合法有效的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临时过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 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 发现外国飞机等飞行物及其他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国境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邻国人员及其乘用的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进行我国境内避险时,应立即向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避险结束后立即出境。

第十四条 我国边境地区居民去邻国边境地区探亲,按双方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边境管理

第十五条 省根据边境管理的需要,可在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边境管理区为国界沿线的乡(镇)行政区域,边境地带为边境管理区内距国界线二千米以内地域。

在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内居住和通行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地带,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划定边境禁区,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在边境地区开办跨界旅游和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并与邻国达成协议后进行。

第十七条 进入我国边境地区从事旅游、边民互市贸易以及经过批准从事其他活动的毗邻国家人员,只准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 在边境地带或国界一千米内从事测绘、勘探、科研、拍摄影视片等活动,须按有关规定经边境管理部门批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在边境地带从事采伐、采集、开荒、复垦、采石、采矿等生产活动,须由生产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和边境管理部门同意,报县级以上批准;作业人员须持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作业证件,按批准的规模、范围、期限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在边境地带或距国界二千米内不准狩猎,除执行公务外,不准鸣、爆破。在距界江电站主体建筑四千米内不得爆破。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鸣或进行爆破作业时,须事先报告县级边境管理部门,经批准方可实施。进行爆破作业可能危及邻国时,应事先通报。

有组织进行的实弹射击训练,除在两国已有协议规定的靶场进行外,应在隐蔽地区进行。射击方向不准朝向境外。

第二十一条 不准擅自在界江江岸二百米内和界江的沙洲、岛屿上砍伐树木、挖沙取石。因特殊需要,须经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和边境管理部门同意,报县级批准,按批准的规模、范围和期限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界江中从事疏浚河道、航运、流筏、水文测量、江岸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环境保护等活动,除两国有协议外,报省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与邻国达成协议后进行。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界江中从事流筏作业、水文测量活动的人员,须持“流筏作业证”或“水文作业证”。

第二十四条 在界江上行驶的一切船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协议。

民用船只在界江航行,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船舶牌照,标明标志和编号,并具备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发放的《安全合格证》和《作业许可证》,船员须持有《船员证》,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我方与邻国车辆、船舶在边境发生交通事故,须立即报告边防机关,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边境交通航班、广播电视、邮电通信、水利、测绘、边防执勤、护林防火、流筏作业、国土保护等设施和标志;

(二)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和生态环境的作业;

(三)违反我国与邻国的有关协议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向界江中排放污染物;

(四)在陆界和界江上与邻国人员私自接触及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

(五)在陆界和界江上私自与邻国人员交换物品;

(六)私自动用界江上的流送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

(七)在边境从事走私、贩毒活动;

(八)非法越界进行生产和其他活动;

(九)资助、收留、安置邻国非法越境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采取措施,严防牲畜越界。

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不得自行越境追赶或索要,应立即报告边防机关或边防,按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边防机关或边防接收,交畜牧防疫部门检疫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应就地赶回。已进入纵深地区的,捕捉到牲畜的组织或个人应将其隔离,交边防机关或边防,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

第二十 各级要加强边境森林防火工作,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防火道进行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防火道和通视道上从事生产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边境的旅游、生产作业、自然保护等区域执行公务通行时应免收费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拦阻。

第三十条 边境地区各级应组织有关部门,经常对干部群众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边境和保密法规教育,充分发挥民兵和治安保卫委员会的作用,搞好军民、警防和群众联防,做好防范工作。

组织与协调

第二十七条 各级边防委员会实行定期例会制度,应当每半年召开一次成员单位联席会议,专题研究边境管理问题,形成齐抓共管、长效严密的边境管理工作机制。

边境地区的乡(镇)应当建立边境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乡(镇)长担任,副组长由主管边防工作的副乡(镇)长、驻地边防负责人、边警单位负责人担任,成员由村屯基层负责人担任;领导小组应当每季度召开一次边境管理工作专题会议,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九条 边防委员会的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加强边防情报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沟通交换工作,提高情报信息质量,保证情报信息的及时、全面和准确,实现情报信息共享。各有关部门的领导应 当对边防情报信息进行认真的审核,并及时上报。以、名义报送的情报信息须经主管领导审核。因情报信息失实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条 对认真贯彻落实边境管理法律法规、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边境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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