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 【审理】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3.25
【案件字号】(2020)云23民终1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明蒋文娟蔡建华 【审理法官】孙明蒋文娟蔡建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美琼;郝昆林 【当事人】陈美琼郝昆林 【当事人-个人】陈美琼郝昆林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美琼 【被告】郝昆林
【本院观点】陈美琼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中写明:“2016年7月,我确实向郝昆林借过20000元钱,其他钱我不清楚\";及庭审中也陈述:“只有20000元的借条是我写的,钱我也拿了,其他两张借条不是我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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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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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某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中写明:“2016年7月,我确实向郝某借过20000元钱,其他钱我不清楚\";及庭审中也陈述:“只有20000元的借条是我写的,钱我也拿了,其他两张借条不是我写的\"。陈美琴对其于2016年7月25日向郝某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金额的事实是自认的。对陈某提出只收到借款18000元,不能对抗自己书写的借条效力及自认的事实,故该主张不予支持。陈某在一审时只对2016年6月6日及2016年12月16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未对2016年7月25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已准许进行了相应的司法鉴定,陈某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也未提出异议,故对陈某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12月16日出具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实了郝某两次向陈某出借的借款金额为39000元。债务应当清偿,陈某向郝某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故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陈某负担(已交);多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退还陈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9:09:17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郝某与陈某相互认识多年。2016年7月25日,陈某向郝某借款(现金)20000元,郝某把20000元钱交给陈某后,陈某写下《借条》一张给郝某收持,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郝某借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借款人:陈某。2016年7月25日。\"。2016年12月16月,陈某再次向郝某借款19000元,郝某将19000元交给陈某后,陈某写下《借条》一张给郝某收持,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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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郝某人民币19000元,(大写壹万九千元整)。借款人:陈某。2016年12月16日。182××××某某某某、182××××某某某某\",该《借条》上摁有六枚指印。庭审中,郝某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三张《借条》原件,除上述的2016年7月25日的《借条》借款金额20000元、2016年12月16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9000元外;还有一张是2016年6月6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郝某1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借款人:陈某。2016.6.6\"。陈某提出“2016年12月16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9000元、2016年6月6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0000元\"两张《借条》不是自己所写、手印也不是自己所摁,郝某认为是陈某所写借条。2019年9月18日,郝某向姚安县人民申请对其提交的“2016年6月6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0000元、2016年12月16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9000元\"两张《借条》的笔迹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姚安县人民依法予以准许。2019年9月25日,依法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争议的“2016年6月6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0000元、2016年12月16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9000元\"两张《借条》的笔迹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2月10日,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以楚正司鉴CXZY-WSJD-(2019)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xxx《笔迹、指印鉴定书》,该《笔迹、指印鉴定书》载明:“八、鉴定意见:1、标称日期为2016年6月6日的《借条》不是陈某所写。2、标称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的《借条》是陈某所写,该借条上的6枚指印是陈某右手拇指所留。\"。鉴定费4000元,郝某向鉴定机构交纳。经过鉴定,“2016年6月6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0000元、2016年12月16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9000元\"两张《借条》,2016年12月16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9000元是陈某所写。2016年6月6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0000元不是陈某所写。陈某20某某年7月25日、2016年12月16日先后两次向郝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金额39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郝某、陈某的当庭陈述及其郝某提交的《借条》3张、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xxx《笔迹、指印鉴定书》1份、鉴定费1张,郝某欲证明陈某借款未还清的事实,陈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质证,2016年7月25日、2016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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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张《借条》、《笔迹、指印鉴定书》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郝某提交的2016年6月6日的《借条》一张依法予以排除,其不能作为认定借款成立的证据。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陈某提出以下异议:认定:“陈某20某某年7月25日、2016年12月16日先后两次向郝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金额39000元,至今未还\"错误,陈某只是在2016年7月25日向郝某借款20000元,郝某实际只出借了18000元,2000元作为砍头息已被扣除,书写的借条金额也只是18000元,郝某提交的20000元借条不知道。郝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陈某所提异议的事实是否成立,将结合案件的争议焦点予以评判。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郝某与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属实,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陈某向郝某借款后,在郝某提出要求陈某归还借款的主张之后,陈某依法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归还郝某的借款,陈某至今未归还郝某借款的行为是违法的。现郝某提出要求陈某归还借款49000元的诉讼主张及其请求,经过相关的司法程序鉴定、庭审质证,陈某自己承认2016年7月25日的《借条》借款金额20000元,2016年12月16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9000元,经过司法鉴定,依法认定《借条》是陈某所写的,陈某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对该笔借款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故确认陈某先后两次向郝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款金额为39000元。对郝某提出要求陈某归还借款39000元的诉讼主张及其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郝某提供的2016年6月6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0000元,因为,经过鉴定该《借条》不是陈某所写,不能认定该笔借款的客观真实性,故此,对该笔借款金额10000元依法不予认定。对郝某提出要求陈某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主张及其请求,因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和支持。郝某主张要求陈某给付借款利息10000元以及按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借款时在《借条》上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其利息的给付起止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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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视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支付利息,对于郝某起诉主张要求陈某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因为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4000元,属于举证支出费用,依法应当由郝某自己负担。对于陈某答辩主张的已经支付给郝某的借款利息,因为陈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能确认具体数额,陈某抗辩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差欠郝某的借款39000元。案件受理费638元,由陈某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郝某负担(已经支付)。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归还郝某借款本金18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经姚安县人民于2019年9月18日、2019年12月16日先后两次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陈某就2016年6月6日的借条与2016年12月16日的借条申请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6年6月6日的《借条》不是陈某所写,而是郝某伪造的借款借据。2016年7月25日的借条未经笔迹鉴定,陈某只向郝某借过一笔钱,而且陈某只向郝某出具过一笔借款借据。2016年7月25日的借款借据是否属于陈某亲笔所写,有待于二审审理时再进行笔迹鉴定,笔迹鉴定后再作为定案依据。郝某伪造证据的行为,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部分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会误导审理时偏离案件事实。综上所述,本案的一审判决中陈某未申请对2016年7月25日的借款借据做笔迹鉴定,导致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判决不当。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美琼与郝昆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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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云23民终1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昆林。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美琼因与被上诉人郝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姚安县人民(2019)云2325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美琼、被上诉人郝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美琼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美琼归还郝昆林借款本金18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经姚安县人民于2019年9月18日、2019年12月16日先后两次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陈美琼就2016年6月6日的借条与2016年12月16日的借条申请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6年6月6日的《借条》不是陈美琼所写,而是郝昆林伪造的借款借据。2016年7月25日的借条未经笔迹鉴定,陈美琼只向郝昆林借过一笔钱,而且陈美琼只向郝昆林出具过一笔借款借据。2016年7月25日的借款借据是否属于陈美琼亲笔所写,有待于二审审理时再进行笔迹鉴定,笔迹鉴定后再作为定案依据。郝昆林伪造证据的行为,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部分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会误导审理时偏离案件事实。综上所述,本案的一审判决中陈美琼未申请对2016年7月25日的借款借据做笔迹鉴定,导致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判决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郝昆林口头答辩称,一审时对陈美琼所书写的2张借条进行了鉴定,支出了鉴定费4000元,此鉴定费要求由陈美琼承担。对一审判决的结果没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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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郝昆林向一审起诉请求:判决陈美琼立即偿还差欠的借款49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本息合计59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陈美琼负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郝昆林与陈美琼相互认识多年。2016年7月25日,陈美琼向郝昆林借款(现金)20000元,郝昆林把20000元钱交给陈美琼后,陈美琼写下《借条》一张给郝昆林收持,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郝昆林借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借款人:陈美琼。2016年7月25日。\"。2016年12月16月,陈美琼再次向郝昆林借款19000元,郝昆林将19000元交给陈美琼后,陈美琼写下《借条》一张给郝昆林收持,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郝昆林人民币19000元,(大写壹万九千元整)。借款人:陈美琼。2016年12月16日。182××××某某某某、182××××某某某某\",该《借条》上摁有六枚指印。庭审中,郝昆林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三张《借条》原件,除上述的2016年7月25日的《借条》借款金额20000元、2016年12月16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9000元外;还有一张是2016年6月6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郝昆林1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借款人:陈美琼。2016.6.6\"。陈美琼提出“2016年12月16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9000元、2016年6月6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0000元\"两张《借条》不是自己所写、手印也不是自己所摁,郝昆林认为是陈美琼所写借条。2019年9月18日,郝昆林向姚安县人民申请对其提交的“2016年6月6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0000元、2016年12月16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9000元\"两张《借条》的笔迹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姚安县人民依法予以准许。2019年9月25日,依法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争议的“2016年6月6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0000元、2016年12月16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9000元\"两张《借条》的笔迹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2月10日,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以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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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司鉴CXZY-WSJD-(2019)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
鉴定意见书编号:楚正司鉴字(xxx)第xxx号《笔迹、指印鉴定书》,该《笔迹、指印鉴定书》载明:“八、鉴定意见:1、标称日期为2016年6月6日的《借条》不是陈美琼所写。2、标称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的《借条》是陈美琼所写,该借条上的6枚指印是陈美琼右手拇指所留。\"。鉴定费4000元,郝昆林向鉴定机构交纳。经过鉴定,“2016年6月6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0000元、2016年12月16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9000元\"两张《借条》,2016年12月16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9000元是陈美琼所写。2016年6月6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0000元不是陈美琼所写。陈美琼20某某年7月25日、2016年12月16日先后两次向郝昆林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金额39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郝昆林、陈美琼的当庭陈述及其郝昆林提交的《借条》3张、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楚正司鉴字(2019)第639号《笔迹、指印鉴定书》1份、鉴定费1张,郝昆林欲证明陈美琼借款未还清的事实,陈美琼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质证,2016年7月25日、2016年12月16日两张《借条》、《笔迹、指印鉴定书》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郝昆林提交的2016年6月6日的《借条》一张依法予以排除,其不能作为认定借款成立的证据。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郝昆林与陈美琼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属实,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陈美琼向郝昆林借款后,在郝昆林提出要求陈美琼归还借款的主张之后,陈美琼依法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归还郝昆林的借款,陈美琼至今未归还郝昆林借款的行为是违法的。现郝昆林提出要求陈美琼归还借款49000元的诉讼主张及其请求,经过相关的司法程序鉴定、庭审质证,陈美琼自己承认2016年7月25日的《借条》借款金额20000元,2016年12月16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9000元,经过司法鉴定,依法认定《借条》是陈美琼所写的,陈美琼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对该笔借款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故确认陈美琼先后两次向郝昆林借款并出具《借条》,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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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金额为39000元。对郝昆林提出要求陈美琼归还借款39000元的诉讼主张及其请求
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郝昆林提供的2016年6月6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0000元,因为,经过鉴定该《借条》不是陈美琼所写,不能认定该笔借款的客观真实性,故此,对该笔借款金额10000元依法不予认定。对郝昆林提出要求陈美琼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主张及其请求,因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和支持。郝昆林主张要求陈美琼给付借款利息10000元以及按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借款时在《借条》上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其利息的给付起止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视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支付利息,对于郝昆林起诉主张要求陈美琼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因为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4000元,属于举证支出费用,依法应当由郝昆林自己负担。对于陈美琼答辩主张的已经支付给郝昆林的借款利息,因为陈美琼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能确认具体数额,陈美琼抗辩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陈美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差欠郝昆林的借款39000元。案件受理费638元,由陈美琼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郝昆林负担(已经支付)。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陈美琼提出以下异议:认定:“陈美琼20某某年7月25日、2016年12月16日先后两次向郝昆林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金额39000元,至今未还\"错误,陈美琼只是在2016年7月25日向郝昆林借款20000元,郝昆林实际只出借了18000元,2000元作为砍头息已被扣除,书写的借条金额也只是18000元,郝昆林提交的20000元借条不知道。郝昆林对一审判决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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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
认。对陈美琼所提异议的事实是否成立,将结合案件的争议焦点予以评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郝昆林向陈美琼出借的借款金额是多少?陈美琼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美琼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中写明:“2016年7月,我确实向郝昆林借过20000元钱,其他钱我不清楚\";及庭审中也陈述:“只有20000元的借条是我写的,钱我也拿了,其他两张借条不是我写的\"。陈美琴对其于2016年7月25日向郝昆林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金额的事实是自认的。对陈美琼提出只收到借款18000元,不能对抗自己书写的借条效力及自认的事实,故该主张不予支持。陈美琼在一审时只对2016年6月6日及2016年12月16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未对2016年7月25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已准许进行了相应的司法鉴定,陈美琼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也未提出异议,故对陈美琼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12月16日出具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实了郝昆林两次向陈美琼出借的借款金额为39000元。债务应当清偿,陈美琼向郝昆林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故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陈美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陈美琼负担(已交);多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退还陈美琼。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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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孙 明 审判员 蒋文娟 审判员 蔡建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员 山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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