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指南
一、总则
第一条 当事人对本市各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行政赔偿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而提出申诉请求再审的,按照本工作指南进行审查。
第二条 审查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第三条 人民应当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或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申请人主张的理由或事由不成立,但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审查行政申请再审案件,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立案
第五条 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人应当是行政案件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继受人可以申请再审。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提出;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驳回再审申请或者再审后当事人仍申请再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提出。
当事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一般不予立案,可以引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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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提出,也可以将申请材料移送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处理。
第七条 行政案件再审申请应当在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第 当事人提出行政案件再审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正本及与被申请人、原审其他当事人数量相符的副本;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基本情况说明;
(三)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四)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再审的,应提交经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申请再审已作出审查结论的证明材料;
(五)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被诉行政行为及主要证据复印件;
(六)支持申请再审理由或事由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立案庭收到行政案件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立案,并根据案件分工由立案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审查处理。
经立案庭审查,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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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后,在审查中发现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驳回。
三、审查程序
第十条 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的承办人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合议庭成员及员名单。
经初步审查,再审申请理由或事由成立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合议庭成员及员名单。
第十一条 审查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以下审查方式:
(一)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等材料;
(二)查阅原审卷宗;
(三)询问当事人;
(四)组织当事人听证。
在审查过程中认为确有必要的,合议庭可以依职权调查核实案件事实,也可以向原审人民了解案件审理中的有关情况,并制作工作笔录附卷。
第十二条 在审查中,可根据审查所需材料情况决定调取原审卷宗范围。必要时,可要求原审人民以传真件、复印件、电子文档等方式及时报送相关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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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人民应当在收到调卷函后按要求及时报送卷宗材料。
第十三条 在审查中,承办人一般应与申请人谈话听取其意见陈述,但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的除外。
第十四条 在审查中,具有下列情形的,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一)提出新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人民决定听证的,应当在听证5日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及证人。
听证由合议庭主持,可以参照庭审程序并遵循简便原则,围绕申请再审的理由或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被申请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十七条 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人民对同一案件提出抗诉的,可以终结审查程序并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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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 合议庭应当对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合议,经合议认为再审申请理由或事由成立应当再审的,由院长决定或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填写延审呈批表,报本院主管院长批准。
调卷、鉴定、公告、协调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四、审查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再审的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再审:
(一)依法应当受理而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二)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三)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四)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七)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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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九)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通知驳回再审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本院决定再审的行政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印章。
上级人民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第二十二条 裁定书、通知书应自签发之日起10日内向当事人送达。
第二十三条 对本院生效行政判决、裁定再审的,由本院审判监督庭负责再审。
上级人民裁定再审的,一般指令作出生效行政判决、裁定的下级人民再审,下列情形除外:
(一)原审人民对该案无管辖权的;
(二)生效裁判系经原审人民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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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不宜由原审人民再审的案件。
上级人民决定提审的,不予受理的行政案件由立案庭负责再审,驳回起诉和实体判决的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再审。
第二十四条 人民审理行政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十五条 人民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五、其他
第二十六条 本指南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指南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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