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审查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原件,留存其复印件,并由委托人在复印件上签名,非当事人的,应了解其与被羁押人的关系,只有近亲属委托的才认可。授权委托书的制作应注明委托人与当事人的关系,由委托人当面签字确认。(办案单位和看守所的刁难问题)
2、不允许私自受案、私自收费。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
2004年司法部令87号: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五条,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3、 律师不能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 ;
2006年发改委、司法部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禁止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4、 关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收费标准的问题;
《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生效到2016年6月。2014年12月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对不能采用市场调节价的案件类型进行了列举。其中刑事辩护、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实行市场调节价。
5、严禁以请办案人吃饭、送礼为由收取所谓的案件协调费、活动费。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不能称为贪贿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许可。侦查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律师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律师有权在侦查终结前会见犯罪嫌疑人。刑诉法37条3款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五条对何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做出了界定: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2、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了解的情况
注意: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 让其签字确认。除此以外,应了解一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重点了解其年龄、身体健康、妇女的怀孕等特殊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描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如果无罪,是否有相应证据
(五)犯罪嫌疑人有无自首、立功、退赃、赔偿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
(六)本案是否存在违法立案、违法管辖情形;
(七)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九)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十)犯罪嫌疑人被提讯的时间、次数及讯问内容;(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
(十一)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注意监听问题,防止被利用)
3、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告知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及相关法律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及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 书记员回避的权利及相关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有拒绝
回答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
(五)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和辩解的权利;
(七)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八)犯罪嫌疑人享有知悉鉴定意见的权利,并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九)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十)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十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从轻、减轻以及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
(十二)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问题。如羁押期限、、非法证据排除等)
6、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注意事项
(1)不得携带手机等能够与外界联系的电子设备进入会见区域。(录音录像问题)
(2)不得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食物、药品或其他物品。
(3)不能为犯罪嫌疑人传递任何案情线索,包括检举揭发犯罪的线索;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获得虚假立功证据提供帮助
(4)不得用各种方式与犯罪嫌疑人串供,传递有串供嫌疑的信息;
(5)不得教唆引诱、指使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者做被刑讯逼供的虚假陈述。
(6)不能带非律师参加会见,不能带犯罪嫌疑人家属参加会见。
(7)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
(8)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文件、相关法律规范等书面材料。
(9)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制作会见笔录,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10)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如何确定?),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阅卷是律师的特权(其他辩护人阅卷须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通过阅卷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准备辩护意见。
(1) 阅卷方式:主要是复制。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摘
抄、复制时应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复印的,司法机关只应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对法律援助案件予以减收或者免收工本费。(现状比较混乱,如拍照费)
(2)阅卷的基本要求:
1.必须完整阅卷,不能断章取义;
2.必须准确阅卷,不能增减歪曲;
3.必须客观阅卷,不能改动案卷材料。
4、不能私自拆封、损毁;丢失;不能修改、篡改,不能在证据原件上做任何标记;
5、案卷材料不能给无关人阅读、复印、留存,包括犯罪嫌疑人人亲属、新闻媒体及任何其他第 三人,不得上网披露。
(3)制作阅卷摘要的内容:(图表法)
1、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3、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4、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5、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的合法、齐备;
6、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7、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8、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本身及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9、相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10、阅卷时,辩护律师应当全面审查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以及诉讼文书是否存
在违反 法律规定的情形,制作阅卷笔录。
11、审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变化过程及矛盾之处。审查矛盾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九、如何对证据进行质证
1、对物证、书证的质证: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盗窃案,证据复印自中院)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
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
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律师建议法庭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物证、书证:
(一)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对出庭证人证言的质证:
对出庭证人证言,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有无利害关系;
(三)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四)证言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五)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十)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
(十一)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辩护律师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根据的证人证言:
1、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2、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3、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4、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5、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
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6、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
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7、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及正确表达的人提供的
8、证言前后矛盾且矛盾无法排除的;
9、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但证人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作证的;
(187条2款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10、书面证言存在重大、显著疑点的;
11、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
12、询问人员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对鉴定意见的质证: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特别注意跨省的会计师分所资格)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 根据。
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 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
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
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 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证据,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下列情形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电子证据的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 未与打印件一并提交的;
(二)未载明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的;
(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未签名或者盖章的,
(五)存在伪造、变造情形的。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
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下列被告人供述,辩护律师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
(五)供述内容前后矛盾且矛盾无法排除的;
(六)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讯问获取的;
(七)讯问不是由侦查人员进行的;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 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法庭审理无罪、有罪辩护
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1. 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 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 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辩护律师应当做无罪辩护的几种情形:
(一)被告人没有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的;
(二)被告人行为仅构成民事违法或行政违法的;
(三)被告人行为系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
(四)被告人行为不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
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行为时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
(二)被告人行为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
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一)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的:
(二)据以定案的基本证据不确实的;
(三)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之间有明显矛盾,无法
排除的;
(四)依据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备排他性的;
(五)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
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做事实
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未经查证属实的;
(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的;
(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
(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得出唯 一结论的;
(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不符合逻辑或经验判断的。
量刑辩护
具有下列法定情节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行为系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
(二)被告人又聋又哑的;
(三)被告人系盲人的;
(四)被告人系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五)被告人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的;
(六)被告人系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的;
(七)被告人系从犯、胁从犯的。
具有下列酌定情节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具有严重精神障碍或智力障碍的;
(二)被告人犯罪后有救助被害人、阻止犯罪结果进一步扩大等积极表现的;
(三)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的;
(四)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
(五)被告人亲属有协助投案、退赃、抓捕等行为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在主犯中处于次要地位的;
(二)共犯罪责无法查清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犯罪时刚满18周岁的;
(二)被告人年龄超过70周岁的;
(三)被告人正处于哺乳期的;
(四)被告人有未成年子女,无其他人抚养的;
(五)被告人父母年老,无其他人赡养的。
(六)被告人系农村独生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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