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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火审批制度(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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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火审批制度(修订版)

一、目的

为加强动火作业的安全管理,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动火作业审批管理制度。 二、用火范围

在公司区域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内进行以下作业或使用其中设施均应纳入安全用火管理范围。 1、各种焊接、切割作业;

2、使用喷灯、火炉、液化气炉、电炉; 3、烧、烤、煨管和产生火花的作业;

4、临时用电、使用不防爆的电动工具和不防爆的电器等; 三、动火作业的审批

第一条 应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及生产、维修、建设等工作的需要,

经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厂安全、防火部门登记审批,划定“固定动火区”。固定动火区以外一律为禁火区。 第二条 设立固定动火区的条件和要求:

(一) 固定动火区应设置在易燃、易爆区域主导的上风向。 (二) 距易燃、易爆厂房、罐区、设备、阴井、排水沟、水封井

等,不应小于30米。

(三) 室内固定动火区应以实体防火墙与其它部分隔开,门窗向

外开,道路要畅通。

(四) 生产正常放空或发生事故时,可燃气体不会扩散到固定动

火区内。

(五) 固定动火区内不准放易燃、易爆、可燃物和其它杂物,应

配备一定数量的消防器材。

(六) 固定动火区要设立明显标志,落实专人管理。

第三条 在禁火区内,除生产工艺用火外,其它可产生火焰、火花

和表面炽热的长期作业(如:化验室用的电炉、电热器、酒精炉、茶炉等),均须办“用火证”,用火证的有效期限最多不许超过一年。生产区域内禁止用电炉、煤气炉取暖、热饭等。 第四条 用火证上应明确负责人、有效期、用火区域及安全防火措

施。用火证一律由安全(防火)部门审批,用火时要将用火证悬挂在用火点附近备查。

第五条 在禁火区内使用电、气焊(割)、喷灯及在易燃、易爆区域

使用电钻、砂轮等,可生产火焰火花及炽热表面的临时性作业,均为动火作业,必须办理动火证。 第六条 动火作业分三级管理:

(一) 特殊动火,是指处于运行状态的易燃、易爆生产装置和罐

区等重要部位的具有特殊危险的动火作业。

(二) 一级动火,易燃、易爆区域(即:甲、乙类火灾危险区域)

的动火作业。

(三) 二级动火,指一级动火及特殊动火以外的动火作业。 (四) 凡全厂、一个车间或单独厂房内全部停车,装置经清洗、

置换、分析合格,并采取隔离措施后的动火作业,可根据其火

灾危险性大小,全部或局部降为二级动火管理。

(五) 遇节、假日或生产不正常情况下的动火,应升级管理。 (六) 各类动火作业区域应由各厂明文规定,并在厂区平面图上

标明。

第七条 特殊动火和一级动火必须经分析合格后方可进行,其动火

证的有效期为一天(24小时);二级动火也应该分析,二级动火证的有效期为六天(144小时)。

第 动火证上应清楚标明动火等级、动火有效期、申请单

位、动火详细位置、工作内容(含动火手段)、安全防火措施、动火分析的取样时间,取样地点、分析结果、每次开始动火时间以及各项责任人和各级审批人的签名和意见。 第九条 各项责任人的职责。

(一) 动火项目负责人对执行动火作业负全责,必须在动火前详

细了解作业内容和动火部位及其周围情况。参与动火安全措施的制定,并向作业人员交待任务和防火安全注意事项。 (二) 动火人在接到动火证后,要详细核对其各项内容是否落实

和审批手续是否完备。若发现不具备动火条件时,有权拒绝动火,并向单位防火部门报告。动火人要随身携带动火证,严禁无证作业及审批手续不完备作业。每次动火前30分钟(含动火停歇超过30分钟的再次动火)均应向现场当班化工班组长呈验动火证。

(三) 动火监护人员负责动火现场的安全防火检查和监护工作,

应指定责任心强、有经验、熟悉现场、掌握灭火手段的人担当,监护人需在动火证上签字认可。

监护人在作业中不准离开现场,当发现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停止作业,及时联系有关人员采取措施,作业完成后,要会同动火项目负责人、动火人检查,消除残火,确认无遗留火种,方可离开现场。

(四) 化工班、组长(值班长好、工段长)负责生产与动火作业

的衔接工作,动火作业中,生产系统如有紧急或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停止动火作业。

(五) 动火分析人对分析结果负责,根据动火证的要求及现场情

况,亲自取样分析,在动火证上如实填写取样时间、地点和分析结果并签字确认。

(六) 各级审查批准人必须对动火作业的审批负全责,必须亲自

到现场详细了解动火部位及周围情况,审查并确定动火等级,审查并完善防火安全措施,审查动火证审批程序是否完全,在确认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签字批准动火。 第十条 动火分级终审权规定如下:

一级动火,是动火单位所属车间主任复查后,报厂安全(防火)部门终审批准。

二级动火由动火部位所属基层单位主管主任终审批准。 特殊动火由厂安全(防火)部门复查后,报主管厂长或总工程师终审审批。

第十一条 动火分析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取样要有代表性,特殊动火的分析取样要保留到动火作业

结束。

(二) 取样与动火的间隔不得超过30分钟,如超过此间隔或动火

作业中间停止作业时间超过30分钟,均必须重新取样分析。 (三) 使用测爆仪(或其它类似手段)进行分析时,该仪器必须

经被测对象的标准样标定合格。 第十二条 动火分析应执行以下标准:

(一) 若使用测爆仪时,被测对象的气体或蒸汽的浓度应小于或

等于爆炸下限的20%(体积比,下同)。

(二) 若使用其它分析手段时,当被测气体或蒸汽的爆炸下限浓

度大于等于10%时,其浓度应小于1%;当爆炸下限浓度大于等于4%时,其浓度应小于0.5%;当爆炸下限浓度小于4%时,其浓度应小于0.2%;

第十三条 动火尚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 凡可能与易燃、易爆物相通的设备、管道等部位的动火,

均应加堵盲板与系统彻底隔离、切断,必要时应拆掉一段联接管道。

(二) 有易燃、易爆物的设备、管线、容器等,必须经清除沉淀

物,清洗、置换分析合格后,方可动火。如进入设备内动火,同时要办“设备内作业许可证”(受限空间安全作业许可证)。

(三) 在用树脂、塑料等可燃物质制造的容器、设备内动火,要

做好防火隔绝措施,防止炽热的焊渣引起的火灾。 (四) 动火部位应备用适用的消防器材或灭火措施。 (五) 五级以上大风,停止室外动火作业。

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安环部

201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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