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的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施工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安全施工措施报建委审核。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安全施工措施报建委备案。
第三条 提交施工安全措施时,应提供以下信息: (一)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记录表;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和其他地下设施(附图);
(三)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 (四)施工现场成本计划;
(五)施工现场临时电力系统、外电防护、配电线路敷设情况; (六)施工单位安全方案,包括临建设施、安全施工管理、安全防护设施等;
(七)需提供的其他备案材料。
第四条 拆除工程在施工15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建委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审查:,各区每季度向市建委汇总上报拆除工程项目明细。
(一)拆迁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可能危及邻近建筑物的水、电和设备管理和指示;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包括安全技术措施、施工计划、采用机械设备、扬尘控制、垃圾堆放、清理和运输等;
(四)拆除施工需要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中标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施工前准备工作。负责安全施工措施审查的市和区(县)建委,除依本制度审查报送的备案资料外,还应委托市或区(县)安全监督机构到施工现场进行实地检查。对现场情况和报送资料不符的,市和区(县)建委不予审查通过,同时作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在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加盖公章予以认可。
第六条 对建设单位不履行规定的安全责任,未提交安全施工措施或审查不合格,市或区(县)建委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拆除工程尚未归档,不得施工。 第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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