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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亦炎、林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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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亦炎、林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审理】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审结日期】2020.06.02

【案件字号】(2019)鄂06民终31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瑾王明兰王进 【审理法官】肖瑾王明兰王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亦炎;林学明;王秀姜 【当事人】陈亦炎林学明王秀姜 【当事人-个人】陈亦炎林学明王秀姜

【代理律师/律所】吴若芷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潘松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若芷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潘松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若芷潘松

【代理律所】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亦炎;王秀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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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林学明

【本院观点】陈亦炎向林学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一般代理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亦炎向林学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陈亦炎上诉称其与林学明不存在借贷关系,诉争借款为双方之间的赌债,本案为虚假诉讼。原审认定陈亦炎收到林学明出借款项724000元,林学明代陈亦炎向温喻芳偿还了20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经查,一审中林学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不仅提供了陈亦炎向其出具的捌拾万元借据,还提供了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林学明多次向陈亦炎账户的转款明细及温喻芳出具的林学明代陈亦炎向温喻芳还款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林学明已履行出借义务。陈亦炎虽然提供了2013年期间向林学明转款520000元的转款明细,但上述转款均发生在陈亦炎向林学明出据借条之前。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陈亦炎没有举证证实转款系偿还借款,故原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陈亦炎按双方结算后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偿还借款并无不当。陈亦炎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但证人林某在陈亦炎向林学明出具借条时并不在场,对于借款的形成情况并不知情,不能证实本案诉争借款为双方之间的赌债。陈亦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系虚假诉讼,且该诉讼主张与陈亦炎向林学明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符,故上诉人陈亦炎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亦炎上诉还称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对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进行了质证,陈亦炎发表了质证意见。故上诉人陈亦炎上诉称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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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上诉人陈亦炎负担。

【更新时间】2022-08-24 22:29:36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原告林学明与被告陈亦炎、第三人王秀姜(被告陈亦炎前妻,二人于1999年1月13日离婚)均属福建省福清市人,属于同乡关系,一度也是朋友关系。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底,被告陈亦炎向原告林学明借款或收到林学明的转账累计724000元,一部分借款被告陈亦炎向原告林学明出具了借据,另大部分较少数额的借款有银行交易记录载明。2013年6月至同年10月,被告陈亦炎也向原告林学明转账5200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陈亦炎向案外人温喻芳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由原告林学明提供担保,后因被告陈亦炎未偿还借款,温喻芳便向原告林学明催要,经原告林学明、被告陈亦炎及案外人温喻芳协商,确定该200000元由原告林学明偿还。2016年1月15日,被告陈亦炎向原告林学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林学明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借款人陈亦炎。\"原告林学明于2016年7月5日向温喻芳偿还了230000元(含30000元利息)。原告林学明另提出,因原告林学明借第三人王秀姜钱款,原告向被告陈亦炎索要过程中,被告称经王秀姜同意,其直接支付给了王秀姜124000元,以偿还原告借王秀姜的款,2016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时,被告从其欠原告借款总额924000元中扣除了124000元,后来,王秀姜与原告之间产生民间借贷纠纷,王秀姜将原告诉至。王秀姜对上述被告还款124000元之事实不予认可,判决也未扣减原告借王秀姜124000元款,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924000元。原告林学明多次向被告陈亦炎催要欠款,被告陈亦炎至今未付,因此引起诉讼。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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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被告陈亦炎向原告林学明借款或收到林学明的转账,一部分借款被告陈亦炎出具了借据,一部分转账有银行交易记录载明,另被告欠温喻芳借款200000元确定由原告偿还,后被告出具800000元借据进一步确认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亦炎应当向原告林学明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林学明要求被告陈亦炎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诉讼请求中的124000元因第三人王秀姜不予认可,生效判决也未扣减该124000元,故不予支持。确认被告陈亦炎尚欠原告林学明800000元。原告林学明还要求被告陈亦炎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所欠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该诉求正当合理,予以支持。被告陈亦炎辩称,原告林学明提供的证据大多仅有借条或者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资金的性质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温喻芳2013年10月10日的借款,是担保追偿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陈亦炎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林学明出具的借据明确载明向原告林学明借款800000元,之前的借款、欠款或代付款均转化为借款,且双方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陈亦炎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陈亦炎还辩称,自2013年起,原、被告经常在一起打牌,原告所称欠款系赌债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均为所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陈亦炎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另外,2013年6月至同年10月被告陈亦炎向原告林学明转账的520000元,因被告陈亦炎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偿还借款,且被告陈亦炎出具800000元借据的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故该520000元不能认定为偿还借款而予以冲抵,被告向原告还款52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第三人王秀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亦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学明欠款800000元,并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40元,减半收取6520元,由原告林学明负担920元,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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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陈亦炎负担56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亦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8)鄂0607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错误,认定事实的证据未依法由上诉人质证,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中,被上诉人于庭审后向提交了2016年7月5日襄阳市永得利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永得利公司)向李可惠转账23万元的转账凭证及永得利公司的企业信息,该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即被一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错误。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724000元、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温喻芳偿还了20万元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证据张涛于2013年1月18日转账给上诉人1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余良英于2013年10月16日转账给上诉人19万元的转账凭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一审在庭审中也明确该证据需要补强证据并要求张涛到接受询问,但在本案认定事实时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未经补强且张涛未到接受询间的情况下,即径行认定了该10万元及19万元系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并包含在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724000元内,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温喻芳偿还了23万元,且其中的20万元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温喻芳协商确定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偿还给温喻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中的证据并未证明温喻芳出借给上诉人20万元的事实;依据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并未证明温喻芳向上诉人提供了20万元借款,且事实上温喻芳也未向上诉人提供该20万元借款,温喻芳与上诉人关于该2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在借款合同并未生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无效,即便被上诉人向温喻芳支付了23万元也系其与温喻芳之间其他法律关系,而并非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偿还温喻芳借款。该20万元与上诉人无关,自然不能如一审判决所述转化为借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规定》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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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该笔款项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而不能如一审判决所述转化为借款。其次,在本案庭审中一审已明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关于林学明代陈亦炎偿还20万元借款本息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且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中即认定“经原告林学明、被告陈亦炎及案外人温喻芳协商,确定该200000元由原告林学明偿还\",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在庭审中也要求被上诉人通知温喻芳到接受询问,但温喻芳也并未到庭:且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向温喻芳支付23万元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一审认定该事实错误。3、本案争议并非民间借贷,而为双方产生的。上诉人为证明该事宜,向一审提交了该期间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款项的相关凭证,并由证人林某作证,证明本案争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某产生。一审对于证人林某的证人证言未做任何评析而直接认定该款项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多年,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无业并无还款能力,且被上诉人对其债权人仍负有大额到期债务未归还的情况下(本案证据2018鄂06某某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仍出借给上诉人80万现金且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无其他任何担保措施,这明显与正常的交易惯例不符,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在该期间上诉人也多次向被上诉人转账总计52万元,在双方并无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52万元而并非是偿还所谓的80万元借款,这也不符合正常交易惯例且被上诉人也无法给出合理解释。相反,上诉人在此期间转账给被上诉人的52万元也系产生,并与证人林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符合正常逻辑,而一审对此事实并未认定。另外,若按照一审判决所述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温喻芳偿还了23万元借款,为何仅其中的20万元转化为借款,这也明显与基本逻辑不符且被上诉人无法给出合理解释。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自受理该案件之日(2018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息6%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证明其要求上诉人还款的期限也未向上诉人作出要求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即便本案借贷关系成立,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当自被上诉人要求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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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还款期限届满后起算。5、在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供借款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供了92.4万元或80万元的借款,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80万元的借贷关系有效,适用法律错误。6、在本案出借人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其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且陈述前后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未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陈亦炎向本院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林某称其与陈亦炎是老乡,后通过陈亦炎认识林学明。三人经常在一起打牌,陈亦炎欠债很多,打牌用的都是现金。陈亦炎出据借条时林某虽不在场,但是听老乡说陈亦炎与林学明对过账。被上诉人林学明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称打牌都是现金,故打牌的钱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林某对借款的情况只是听说并不知情,该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经审查认为:证人林某所称用现金打牌的事实恰恰证明了打牌的钱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本案诉争借款并非赌债。林某在陈亦炎向林学明出具借条时并不在场,对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知情。本案诉争借款林学明均是以转账方式交付,对林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陈亦炎、林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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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9)鄂06民终31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亦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芷,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学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秀姜。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亦炎与被上诉人林学明、第三人王秀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2018)鄂0607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亦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学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秀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亦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8)鄂0607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错误,认定事实的证据未依法由上诉人质证,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中,被上诉人于庭审后向提交了2016年7月5日襄阳市永得利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永得利公司)向李可惠转账23万元的转账凭证及永得利公司的企业信息,该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即被一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错误。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724000元、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温喻芳偿还了20万元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证据张涛于2013年1月18日转账给上诉人1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余良英于2013年10月16日转账给上诉人19万元的转账凭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一审在庭审中也明确该证据需要补强证据并要求张涛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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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询问,但在本案认定事实时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未经补强且张涛未到

接受询间的情况下,即径行认定了该10万元及19万元系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并包含在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724000元内,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温喻芳偿还了23万元,且其中的20万元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温喻芳协商确定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偿还给温喻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中的证据并未证明温喻芳出借给上诉人20万元的事实;依据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并未证明温喻芳向上诉人提供了20万元借款,且事实上温喻芳也未向上诉人提供该20万元借款,温喻芳与上诉人关于该2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在借款合同并未生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无效,即便被上诉人向温喻芳支付了23万元也系其与温喻芳之间其他法律关系,而并非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偿还温喻芳借款。该20万元与上诉人无关,自然不能如一审判决所述转化为借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规定》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该笔款项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而不能如一审判决所述转化为借款。其次,在本案庭审中一审已明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关于林学明代陈亦炎偿还20万元借款本息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且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中即认定“经原告林学明、被告陈亦炎及案外人温喻芳协商,确定该200000元由原告林学明偿还\",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在庭审中也要求被上诉人通知温喻芳到接受询问,但温喻芳也并未到庭:且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向温喻芳支付23万元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一审认定该事实错误。3、本案争议并非民间借贷,而为双方产生的。上诉人为证明该事宜,向一审提交了该期间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款项的相关凭证,并由证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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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作证,证明本案争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某产生。一审对于证人林某的

证人证言未做任何评析而直接认定该款项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多年,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无业并无还款能力,且被上诉人对其债权人仍负有大额到期债务未归还的情况下(本案证据2018鄂06某某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仍出借给上诉人80万现金且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无其他任何担保措施,这明显与正常的交易惯例不符,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在该期间上诉人也多次向被上诉人转账总计52万元,在双方并无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52万元而并非是偿还所谓的80万元借款,这也不符合正常交易惯例且被上诉人也无法给出合理解释。相反,上诉人在此期间转账给被上诉人的52万元也系产生,并与证人林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符合正常逻辑,而一审对此事实并未认定。另外,若按照一审判决所述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温喻芳偿还了23万元借款,为何仅其中的20万元转化为借款,这也明显与基本逻辑不符且被上诉人无法给出合理解释。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自受理该案件之日(2018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息6%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证明其要求上诉人还款的期限也未向上诉人作出要求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即便本案借贷关系成立,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当自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期限届满后起算。5、在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供借款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供了92.4万元或80万元的借款,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80万元的借贷关系有效,适用法律错误。6、在本案出借人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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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且陈述前后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未依据《最高人

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林学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告诉称 林学明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92.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被告前妻王秀姜系老乡、朋友关系。自2013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92.4万元。因原告借被告前妻王秀姜的款,原告向被告索款过程中,被告称经王秀姜同意,其直接支付给了王秀姜12.4万元,以偿还原告借王秀姜的款。2016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时,被告从其欠原告借款总额92.4万元中扣除了12.4万元,之后给原告出具一张80万元的借条。后来,王秀姜与原告之间发生民间借贷纠纷,王秀姜将原告诉至襄州。王秀姜对上述被告还款12.4万元之事实不予认可,判决未扣减原告借王秀姜12.4万元款。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92.4万元。对于被告欠原告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林学明与被告陈亦炎、第三人王秀姜(被告陈亦炎前妻,二人于1999年1月13日离婚)均属福建省福清市人,属于同乡关系,一度也是朋友关系。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底,被告陈亦炎向原告林学明借款或收到林学明的转账累计724000元,一部分借款被告陈亦炎向原告林学明出具了借据,另大部分较少数额的借款有银行交易记录载明。2013年6月至同年10月,被告陈亦炎也向原告林学明转账5200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陈亦炎向案外人温喻芳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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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由原告林学明提供担保,后因被告陈亦炎未偿还借款,温

喻芳便向原告林学明催要,经原告林学明、被告陈亦炎及案外人温喻芳协商,确定该200000元由原告林学明偿还。2016年1月15日,被告陈亦炎向原告林学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林学明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借款人陈亦炎。\"原告林学明于2016年7月5日向温喻芳偿还了230000元(含30000元利息)。原告林学明另提出,因原告林学明借第三人王秀姜钱款,原告向被告陈亦炎索要过程中,被告称经王秀姜同意,其直接支付给了王秀姜124000元,以偿还原告借王秀姜的款,2016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时,被告从其欠原告借款总额924000元中扣除了124000元,后来,王秀姜与原告之间产生民间借贷纠纷,王秀姜将原告诉至。王秀姜对上述被告还款124000元之事实不予认可,判决也未扣减原告借王秀姜124000元款,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924000元。原告林学明多次向被告陈亦炎催要欠款,被告陈亦炎至今未付,因此引起诉讼。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底,被告陈亦炎向原告林学明借款或收到林学明的转账,一部分借款被告陈亦炎出具了借据,一部分转账有银行交易记录载明,另被告欠温喻芳借款200000元确定由原告偿还,后被告出具800000元借据进一步确认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亦炎应当向原告林学明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林学明要求被告陈亦炎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诉讼请求中的124000元因第三人王秀姜不予认可,生效判决也未扣减该124000元,故不予支持。确认被告陈亦炎尚欠原告林学明800000元。原告林学明还要求被告陈亦炎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所欠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该诉求正当合理,予以支持。被告陈亦炎辩称,原告林学明提供的证据大多仅有借条或者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资金的性质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温喻芳2013年10月10日的借款,是担保追偿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陈亦炎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林学明出具的借据明确载明向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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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学明借款800000元,之前的借款、欠款或代付款均转化为借款,且双方确认,是双方

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陈亦炎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陈亦炎还辩称,自2013年起,原、被告经常在一起打牌,原告所称欠款系赌债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均为所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陈亦炎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另外,2013年6月至同年10月被告陈亦炎向原告林学明转账的520000元,因被告陈亦炎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偿还借款,且被告陈亦炎出具800000元借据的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故该520000元不能认定为偿还借款而予以冲抵,被告向原告还款52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第三人王秀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亦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学明欠款800000元,并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40元,减半收取6520元,由原告林学明负担920元,被告陈亦炎负担5600元。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陈亦炎向本院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林某称其与陈亦炎是老乡,后通过陈亦炎认识林学明。三人经常在一起打牌,陈亦炎欠债很多,打牌用的都是现金。陈亦炎出据借条时林某虽不在场,但是听老乡说陈亦炎与林学明对过账。被上诉人林学明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称打牌都是现金,故打牌的钱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林某对借款的情况只是听说并不知情,该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经审查认为:证人林某所称用现金打牌的事实恰恰证明了打牌的钱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本案诉争借款并非赌债。林某在陈亦炎向林学明出具借条时并不在场,对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知情。本案诉争借款林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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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是以转账方式交付,对林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亦炎向林学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陈亦炎上诉称其与林学明不存在借贷关系,诉争借款为双方之间的赌债,本案为虚假诉讼。原审认定陈亦炎收到林学明出借款项724000元,林学明代陈亦炎向温喻芳偿还了20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经查,一审中林学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不仅提供了陈亦炎向其出具的捌拾万元借据,还提供了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林学明多次向陈亦炎账户的转款明细及温喻芳出具的林学明代陈亦炎向温喻芳还款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林学明已履行出借义务。陈亦炎虽然提供了2013年期间向林学明转款520000元的转款明细,但上述转款均发生在陈亦炎向林学明出据借条之前。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陈亦炎没有举证证实转款系偿还借款,故原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陈亦炎按双方结算后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偿还借款并无不当。陈亦炎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但证人林某在陈亦炎向林学明出具借条时并不在场,对于借款的形成情况并不知情,不能证实本案诉争借款为双方之间的赌债。陈亦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系虚假诉讼,且该诉讼主张与陈亦炎向林学明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符,故上诉人陈亦炎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亦炎上诉还称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对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进行了质证,陈亦炎发表了质证意见。故上诉人陈亦炎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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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上诉人陈亦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肖 瑾 审判员 王明兰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员 张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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