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折某等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 【审理】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09.22
【案件字号】(2021)甘10民终11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责逆赵会娥郭立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折某;张某 【当事人】李某折某张某 【当事人-个人】李某折某张某
【代理律师/律所】马某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刘某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某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刘某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某刘某
【代理律所】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观点】上诉人李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无必然联系。2019年10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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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李某驾驶吊车为张某装运木料,折某在吊臂前方下做配合,李某驾驶的吊车吊起木料下降过程中不慎将折某从货车上撞落到地面受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11 09:36:35
李某、折某等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民终11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折某、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2020)甘1002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一、撤销西峰区人民(2020)甘1002民初2929号错误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一、二审 2 / 8
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折某和张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折某受伤过程的事
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李某在案发当天也是受雇于张某为其运输车辆装木料,而非判决书认定的“卸木料”。折某受伤是在装第一车木料过程中,由于自身安全意识淡薄,注意力分散,装木料中向后退时因站立不稳才从货车前马槽右边跌落致伤。上诉人当时在吊车驾驶室操作,看的一清二楚,吊臂挂钩上的木料并未碰或撞到折某。根据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折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伤系受到上诉人不当操作或者是吊车吊臂挂钩上的木料碰、撞致其跌落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董志派出所在2019年10月7日17时24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折某系“在车上装木头时不慎掉落致其腰部受伤。”这与折某自己提交的住院病历患者自述中记载的内容完全是一致的。也就是说,折某腰部受伤是自己不慎从车上掉落导致,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吊臂挂钩上的木料不慎将折某从货车上撞落到地面,致折某身体受伤。”(木料不慎将折某从货车上撞落到地面本身缺乏严密的逻辑性,经不住推敲)。所以,折某受伤系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造成,与上诉人吊装作业并无任何关联。事故发生后,张某首先在折某送往医院之前就主动向折某支付医疗费用,并且在折某住院治疗期间也是向张某索要医疗费用,而折某从未要求上诉人为其垫付任何医疗费用,也未要求上诉人对其受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客观事实亦能从侧面证实上诉人吊装木料与折某受伤无关,进而证实上诉人无任何过错责任。根据与折某一块装木料的另外两名现场目击证人证实,折某系装木料中自己后退跌落致伤,并无任何第三方因素。该事实也可调取董志镇派出所对现场证人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看出,过错责任原则是确定民事责任承担的根本原则。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称“被告李某驾驶吊车作业,直接导致折某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该判决理由缺乏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支撑,判决理由牵强附会,论理错误,是 3 / 8
完全站不住脚的。第一、过错责任原则是行为人基于自身的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
原则。它可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前者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后者要求加害人举证证明自身没有过错以及自身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问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一审判决在折某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行为和折某身体受伤结果与上诉人吊装木料没有与其发生碰、撞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却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不是欲加之责,无中生有吗?第二、如前所述,一审判决既然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的。那么,上诉人和折某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了折某腰部受伤是其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且上诉人在吊装木料作业时没有任何加害折某的主观故意或过失行为,二者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既无加害折某的具体行为,又无任何过错责任,就无法推定上诉人在法定条件下的民事责任承担之责。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形成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19年10月7日,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依法判处由雇主张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完全是正确的,但是,对上诉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明显不当。因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适用该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折某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支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案确定是在吊料木料时因为上诉人的原因使吊装的木料摆动,导致答辩人被撞击的惯性带动而跌落。上诉人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上诉人李某并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具备从吊车作业的资格,不具有相应的能力,本案属于违规操作。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原告诉称 折某向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49339.6元、误工费27719.02元、护理费13859.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 4 / 8
元、残疾赔偿金1292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
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10月7日,李某驾驶吊车为张某卸木料,张某雇佣折某在吊车臂下做配合性辅助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吊臂挂钩上的木料不慎将折某从货车上撞落到地面,致折某身体受伤。折某遂被送往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骨折L4;2、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椎椎管狭窄;4、左侧坐骨骨折;5、左额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6天,同月23日出院。花费门诊治疗费1132.40元、住院费48207.20元,共计49339.6元。2020年3月9日,折某委托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同月16日,该鉴定所做出甘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03)X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折某受伤伤残属九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397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折某支付鉴定费3900元。张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同年8月25日向提出申请,要求对折某折某的伤残等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护理期限为、误工期限重新鉴定。同年10月24日,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做出甘中诚司鉴所[2020]临鉴字(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折某伤程度为九级,护理期限为90天,后续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张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一审认为:张某雇佣折某配合李某驾驶的吊车为其卸木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折某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形下在吊车臂下面从事危险作业,致其身体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折某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某驾驶吊车作业,直接导致折某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折某在配合李某驾驶的吊车作业中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 5 / 8
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认定,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
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折某提交法庭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均为治疗伤情所需,合法有效,故对折某在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住院费49339.60元予以确认。对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甘中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的后续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也予以确认。关于折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参照甘肃省高级人民和省厅联合下发的《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结合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计算。认定折某的误工费为27718.2元(180天×153.99元/天),护理费为13859.10元(90天×153.9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为38515.6元(9628.90元/年×20%×20年)。折某身体受到伤害后,己构成了残疾,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2000元。折某支付鉴定费3900元,张某支付重新鉴定费2200元,共计6100元,均系合理性支出,亦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折某的医疗费49339.6元,后续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7718.2元,护理费138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8515.6元,鉴定费6100元,共计145132.5元。由张某赔偿43539.75元(145132.5×30%),李某赔偿58053元(145132.5×40%);折某自行负担43539.75元(145132.5×30%)。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张某负担561.6元,李某负担折某负担421.20元,折某自行负担421.20元。 6 / 8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新证据。上诉人李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上诉人李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购买了车辆交强险的证据,2019年10月7日,如果发生的机动车事故理赔事件之后果与其车辆吊装木头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第一时间肯定会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证明折某受伤并非上诉人李某车辆吊装木头的行为所致。第二组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两天西峰区肖金镇天气情况的证据。证明目的:2019年10月5-6日,西峰区肖金镇出现降水过程,累积降水量24.9㎜,证明10月7日所吊装的木头存在湿滑的事实,同时证明折某在医院治疗时自述“在干活时不慎从三米高处掉下”和“110”处警记录记载的“在车上装木头时不慎掉落”与木头湿滑不无关系,进而证明折某受伤是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从吊装木头的车辆上掉落造成的受伤后果,与李某吊装木头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
折某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保单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李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无必然联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10月7日,李某驾驶吊车为张某装运木料,折某在吊臂前方下做配合,李某驾驶的吊车吊起木料下降过程中不慎将折某从货车上撞落到地面受伤。该事实李某虽不承认,但在吊臂后方做配合工作的折海峰出庭作证称,由于木料下降不稳将自己“闪的跪在车上了”,可印证在李某吊装木料过程中撞落折某。李某作为专业吊车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负有注意自身安全或者提示他人注意安全的职责。折海峰已在一审出庭作证,李某要求调查折海峰等在董志派出所的有关笔录无必要。李某上诉认为折某跌落与自己无关无证据证实,也与客观情况不符,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 7 / 8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责逆 审判员赵会娥 审判员郭立品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员罗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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