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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贺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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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贺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 【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02.01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15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行 【审理法官】李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贺某;贺志凯;石艳家;全五勤;方某;石中金;石中轩 【当事人】李某贺某贺志凯石艳家全五勤方某石中金石中轩 【当事人-个人】李某贺某贺志凯石艳家全五勤方某石中金石中轩 【代理律师/律所】王莲勋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尹颖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莲勋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尹颖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莲勋尹颖

【代理律所】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贺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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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石艳家;全五勤;石中金;石中轩

【本院观点】根据案涉商品销售合同之约定,石某向李某、贺某销售厨房用的台面、柜门和吊柜,并提供安装服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新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商品销售合同之约定,石某向李某、贺某销售厨房用的台面、柜门和吊柜,并提供安装服务。石某上门安装上述物件和根据李某要求调整吊柜的尺寸均属于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石某既是吊柜销售方也是吊柜安装的承揽人。在石某履行上述合同中的安装义务阶段,石某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受承揽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所调整。《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石某在安装吊柜工作中因不规范使用切割机及疏忽大意造成其自身死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的石某,未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且不规范使用切割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一审认定石某自负一半责任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考虑石某自身的过失和事故中的因果关系,二审对责任比例进行调整,石某应自负主要赔偿责任。关于李某的过错,案涉厨房内灶台和吊柜的安装中需要使用切割机,具有一定安全隐患,作为定作人的李某在指示石某完成调整吊柜尺寸的任务时应尽到必要安全提示和现场管理的义务。虽然李某上诉主张其对石某进行过安全提醒,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如李某所说,其向石某说过“注意安全”之类的话,但此种提示程度和方式远达不到防范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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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发生的效果。且对于现场安全管理的义务的履行,李某亦未举证证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应认定李某在承揽任务的指示方面存在一定过错。我国现行法律未对于厨房橱柜和灶台安装人的资质要求作出明确规定。一审认定李某存在选任施工人不当的过错不妥。考虑李某仅存在承揽任务指示方面的过失,一审酌定李某承担50%责任过高,二审予以调整,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20%。案涉产品系李某、贺某夫妻二人共同购买,定作人应认定为李某、贺某,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李某、贺某共同承担。针对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李某、贺某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二审予以确认。本案各项赔偿项目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外合计10584.50元,李某、贺某承担赔偿责任的20%即212916.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237916.9元,由李某、贺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贺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2019)鄂0192民初3357号民事判决,即:“一、李某、贺某、贺志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艳家、全五勤、方某、石中金、石中轩赔偿损失557292.25元;二、驳回石艳家、全五勤、方某、石中金、石中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李某、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艳家、全

三、驳回石艳家、全五勤、方

五勤、方某、石中金、石中轩赔偿各项损失237916.9元;

某、石中金、石中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石艳家、全五勤、方某、

石中金、石中轩负担7772元,由李某、贺某负担194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5元,由石艳家、全五勤、方某、石中金、石中轩负担7772元,由李某、贺某负担1943元。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0:34:14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石艳家、全五勤、方某、石中金、石中轩均系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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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月1日出生)近亲属,石艳家、全五勤系石某父母,方某系石某配偶,石中金、石中轩系石某儿子。李某、贺某系夫妻关系,贺志凯系李某、贺某婚生子,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青年城(某某)小区1栋1单元2404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为贺某、贺志凯共有。2019年3月,李某前往石某经营的“青年城瑞奇石材”门店,与石某签订《宜居家商品销售合同》(编号:0001021),约定:销售内容为台面、柜门、吊柜;双方签订合同时李某向石某支付定金300元;李某于2019年3月5日自提,石某于2019年3月15日前送货安装完成;在安装完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前提下结清尾款。在石某完成灶台的安装后,李某发现尺寸不符,要求石某修改,故石某于2019年4月27日上午前往案涉房屋。在石某手持切割机切割大理石板材的过程中,因使用切割机不当,亦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切割机反弹刺伤其颈部,最终导致石某死亡。后一审原告因石某丧葬事宜向武汉市武昌殡仪馆支付殡葬服务费6660元,向通山县殡葬管理所支付长途运输、冰棺费共计1600元。2019年4月29日,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医务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石某死亡日期为2019年4月27日10时37分,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a)直接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发病至死亡大概间隔时间为十分钟;(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为颈部外伤XXX。2019年5月15日,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关东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载明:2019年4月27日10时33分,我所接群众匿名报警称在光谷青年城二期1栋2404,有人做事切到脖子了。已拨打了110和120。民警到场了解,死者系石某在此(光谷青年城二期1栋2404房间)进行管道装修中发生意外。该房间业主贺某,住东湖青年城某某313。一审另查明,石某于2018年4月15日与武汉鼎立辉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武汉光谷宜居家建材城商铺用于经营瑞奇石材,租期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但石某并无安装石材、操作切割机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石艳家、全五勤、方某、石中金、石中轩及石某均登记为同一户口本上,并载明为农业家庭户。石艳家、全五勤生育石某、石某某两名子女,石中金、石中轩由石某及其配偶方某抚养。2019年4月29日,通山县西城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明石某为居民户口。一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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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为:1、关于石某与李某、贺某在本案中是构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还是义务帮工法律关系;2、关于对石某死亡,双方是否存在过错,李某、贺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石某与李某、贺某在本案中是构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还是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李某、贺某找石某定作、安装灶台,双方签订商品销售合同,石某按李某、贺某要求制作、安装灶台,李某、贺某向石某支付报酬,双方上述约定和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合同约定“在安装完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前提下结清尾款”,在灶台安装完成后,李某、贺某发现尺寸不符,要求石某修改,上述行为是合同约定内的义务,不属于义务帮工。对一审原告提出双方构成义务帮工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对石某死亡,双方是否存在过错,李某、贺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装修房屋为一审被告共同所有,对于本案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李某、贺某、贺志凯应共同承担。李某向石某定作、安装灶台需要使用切割机,安装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和危险性,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人进行定作、安装,但其选任的石某并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且在安装过程中,李某在上述房屋内,其应当知道石某在切割时,处在非常危险的环境,李某应当指示、提醒其注意安全、采取保护措施,但其并尽到上述义务。因此,李某对造成石某死亡存在过错。石某在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下,承揽上述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和危险性的工作,且在安装过程中,使用切割机不当,亦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使自己处在非常危险的安装环境,鲁莽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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割石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大小,确定对造成石某死亡由李某、贺某对石艳家等承担50%的民事责任;石某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李某、贺某50%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对一审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30280.50元。参照2019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561元计算为60561元/年÷12月×6月=30280.5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335944元。石某儿子石中金(2013年4月6日出生)、石中轩(2016年6月7日出生)至石某死亡时年满6岁、2岁,由石某及其配偶共同抚养,且长期在武汉市居住生活,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996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其成年为335944元(23996元/年×(12年+16年)÷2人);石某父亲石艳家(1966年10月19日出生)、母亲全五勤(1969年8月28日)至石某死亡时年满52岁、49岁,但石艳家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石艳家等要求李某、贺某承担石艳家、全五勤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714100元。根据石某生前居住地及年龄,参照2019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计算为34455元/年×20年=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和各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9260元,根据票据据实认定殡葬服务费、长途运输、冰棺费共计8260元,另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上述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费用合计10584.50元的50%即532292.2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557292.25元由李某、贺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石艳家等主张的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石艳家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石艳家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石艳家等人其他超出部分上述金额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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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十、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的规定,判决:一、李某、贺某、贺志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艳家、全五勤、方某、石中金、石中轩赔偿损失557292.25元;二、驳回石艳家、全五勤、方某、石中金、石中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15元,由石艳家、全五勤、方某、石中金、石中轩负担6385元,由李某、贺某、贺志凯负担3330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某、贺某、贺志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石艳家、全五勤、方某、石中金、石中轩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切割机的使用不需要资质,即使需要资质,石某在正规商场承租商铺经营门店,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石某具有安全操作资质和条件。上诉人在认知的范围内已尽到审查义务。石某持有的切割机具有缺陷。石某在操作过程中上诉人提醒石某注意安全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石某自带有缺陷的切割机违规操作,不听从上诉人的提醒,对于其死亡的后果,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贺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贺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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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115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勋,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勋,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贺某某母亲。 法定代理人:贺某,系贺志凯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五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3。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贺某、贺志凯因与被上诉人石艳家、全五勤、方某、石中金、石某某3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2019)鄂0192民初3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贺某、贺志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石艳家、全五勤、方某、石中金、石中轩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切割机的使用不需要资质,即使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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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资质,石某在正规商场承租商铺经营门店,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石某具有安全操作资质

和条件。上诉人在认知的范围内已尽到审查义务。石某持有的切割机具有缺陷。石某在操作过程中上诉人提醒石某注意安全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石某自带有缺陷的切割机违规操作,不听从上诉人的提醒,对于其死亡的后果,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石艳家、全五勤、方某、石中金、石中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艳家、全五勤、方某、石中金、石中轩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一审被告共同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59550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石艳家、全五勤、方某、石中金、石中轩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一审被告共同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625504.50元。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石艳家、全五勤、方某、石中金、石中轩均系石某(1993年1月1日出生)近亲属,石艳家、全五勤系石某父母,方某系石某配偶,石中金、石中轩系石某儿子。李某、贺某系夫妻关系,贺志凯系李某、贺某婚生子,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青年城(某某)小区1栋1单元2404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为贺某、贺志凯共有。2019年3月,李某前往石某经营的“青年城瑞奇石材”门店,与石某签订《宜居家商品销售合同》(编号:0001021),约定:销售内容为台面、柜门、吊柜;双方签订合同时李某向石某支付定金300元;李某于2019年3月5日自提,石某于2019年3月15日前送货安装完成;在安装完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前提下结清尾款。在石某完成灶台的安装后,李某发现尺寸不符,要求石某修改,故石某于2019年4月27日上午前往案涉房屋。在石某手持切割机切割大理石板材的过程中,因使用切割机不当,亦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切割机反弹刺伤其颈部,最终导致石某死亡。后一审原告因石某丧葬事宜向武汉市武昌殡仪馆支付殡葬服务费6660元,向通山县殡葬管理所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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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途运输、冰棺费共计1600元。2019年4月29日,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医务处出具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石某死亡日期为2019年4月27日10时37分,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a)直接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发病至死亡大概间隔时间为十分钟;(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为颈部外伤XXX。2019年5月15日,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关东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载明:2019年4月27日10时33分,我所接群众匿名报警称在光谷青年城二期1栋2404,有人做事切到脖子了。已拨打了110和120。民警到场了解,死者系石某在此(光谷青年城二期1栋2404房间)进行管道装修中发生意外。该房间业主贺某,住东湖青年城某某313。一审另查明,石某于2018年4月15日与武汉鼎立辉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武汉光谷宜居家建材城商铺用于经营瑞奇石材,租期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但石某并无安装石材、操作切割机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石艳家、全五勤、方某、石中金、石中轩及石某均登记为同一户口本上,并载明为农业家庭户。石艳家、全五勤生育石某、石某某两名子女,石中金、石中轩由石某及其配偶方某抚养。2019年4月29日,通山县西城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明石某为居民户口。一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石某与李某、贺某在本案中是构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还是义务帮工法律关系;2、关于对石某死亡,双方是否存在过错,李某、贺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石某与李某、贺某在本案中是构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还是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李某、贺某找石某定作、安装灶台,双方签订商品销售合同,石某按李某、贺某要求制作、安装灶台,李某、贺某向石某支付报酬,双方上述约定和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合同约定“在安装完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前提下结清尾款”,在灶台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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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完成后,李某、贺某发现尺寸不符,要求石某修改,上述行为是合同约定内的义务,

不属于义务帮工。对一审原告提出双方构成义务帮工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对石某死亡,双方是否存在过错,李某、贺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装修房屋为一审被告共同所有,对于本案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李某、贺某、贺志凯应共同承担。李某向石某定作、安装灶台需要使用切割机,安装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和危险性,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人进行定作、安装,但其选任的石某并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且在安装过程中,李某在上述房屋内,其应当知道石某在切割时,处在非常危险的环境,李某应当指示、提醒其注意安全、采取保护措施,但其并尽到上述义务。因此,李某对造成石某死亡存在过错。石某在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下,承揽上述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和危险性的工作,且在安装过程中,使用切割机不当,亦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使自己处在非常危险的安装环境,鲁莽切割石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大小,确定对造成石某死亡由李某、贺某对石艳家等承担50%的民事责任;石某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李某、贺某50%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对一审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30280.50元。参照2019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561元计算为60561元/年÷12月×6月=30280.5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335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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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石某儿子石中金(2013年4月6日出生)、石中轩(2016年6月7日出生)至石某死亡

时年满6岁、2岁,由石某及其配偶共同抚养,且长期在武汉市居住生活,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996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其成年为335944元(23996元/年×(12年+16年)÷2人);石某父亲石艳家(1966年10月19日出生)、母亲全五勤(1969年8月28日)至石某死亡时年满52岁、49岁,但石艳家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石艳家等要求李某、贺某承担石艳家、全五勤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714100元。根据石某生前居住地及年龄,参照2019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计算为34455元/年×20年=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和各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9260元,根据票据据实认定殡葬服务费、长途运输、冰棺费共计8260元,另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上述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费用合计10584.50元的50%即532292.2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557292.25元由李某、贺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石艳家等主张的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石艳家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石艳家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石艳家等人其他超出部分上述金额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的规定,判决:一、李某、贺某、贺志凯于判决生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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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十日内向石艳家、全五勤、方某、石中金、石中轩赔偿损失557292.25元;二、驳

回石艳家、全五勤、方某、石中金、石中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15元,由石艳家、全五勤、方某、石中金、石中轩负担6385元,由李某、贺某、贺志凯负担3330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商品销售合同之约定,石某向李某、贺某销售厨房用的台面、柜门和吊柜,并提供安装服务。石某上门安装上述物件和根据李某要求调整吊柜的尺寸均属于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石某既是吊柜销售方也是吊柜安装的承揽人。在石某履行上述合同中的安装义务阶段,石某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受承揽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所调整。《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石某在安装吊柜工作中因不规范使用切割机及疏忽大意造成其自身死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的石某,未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且不规范使用切割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一审认定石某自负一半责任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考虑石某自身的过失和事故中的因果关系,二审对责任比例进行调整,石某应自负主要赔偿责任。关于李某的过错,案涉厨房内灶台和吊柜的安装中需要使用切割机,具有一定安全隐患,作为定作人的李某在指示石某完成调整吊柜尺寸的任务时应尽到必要安全提示和现场管理的义务。虽然李某上诉主张其对石某进行过安全提醒,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如李某所说,其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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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说过“注意安全”之类的话,但此种提示程度和方式远达不到防范事故发生的效

果。且对于现场安全管理的义务的履行,李某亦未举证证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应认定李某在承揽任务的指示方面存在一定过错。我国现行法律未对于厨房橱柜和灶台安装人的资质要求作出明确规定。一审认定李某存在选任施工人不当的过错不妥。考虑李某仅存在承揽任务指示方面的过失,一审酌定李某承担50%责任过高,二审予以调整,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20%。案涉产品系李某、贺某夫妻二人共同购买,定作人应认定为李某、贺某,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李某、贺某共同承担。针对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李某、贺某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二审予以确认。本案各项赔偿项目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外合计10584.50元,李某、贺某承担赔偿责任的20%即212916.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237916.9元,由李某、贺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贺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2019)鄂0192民初3357号民事判决,即:“一、李某、贺某、贺志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艳家、全五勤、方某、石中金、石中轩赔偿损失557292.25元;二、驳回石艳家、全五勤、方某、石中金、石中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李某、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艳家、全五勤、方某、石中金、石中轩赔偿各项损失237916.9元;

三、驳回石艳家、全五勤、方某、石中金、石中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石艳家、全五勤、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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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中金、石中轩负担7772元,由李某、贺某负担194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5元,由石艳家、全五勤、方某、石中金、石中轩负担7772元,由李某、贺某负担19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李 行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员 熊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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