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爱仙、石承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 【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桂04民终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树东任军毛美美 【审理法官】黄树东任军毛美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爱仙;石承林;石火征 【当事人】林爱仙石承林石火征 【当事人-个人】林爱仙石承林石火征
【代理律师/律所】潘冠生广西瀛潘律师事务所;王荫国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冠生广西瀛潘律师事务所王荫国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冠生王荫国
【代理律所】广西瀛潘律师事务所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林爱仙 【被告】石承林;石火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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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一、关于被上诉人石承林是否是本案实际借款人的问题。虽然涉案《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本金为430000元,但双方当事人在《借条》约定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上诉人实际上通过转账支付了3900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石承林是否是本案实际借款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石承林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一审未予认定,处理不当。根据涉案《借条》上记载内容,“本人石火征多次借到林爱仙人民币肆拾叁万元(430000元),这肆拾叁万元借款由石火征指示林爱仙分别汇款转账到石火征儿子石承林的中国农村信用社卡上的。……借款人:石火征”,该内容显示被上诉人石火征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一审根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火征成立借贷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佐证被上诉人石承林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一审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30000元,一审认定为390000元,处理不当。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本金为430000元,但双方当事人在《借条》约定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上诉人实际上通过转账支付了390000元。上诉人主张还有40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但被上诉人对此提出抗辩,而上诉人又未能对已经支付现金40000元的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故一审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9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
被上诉人石承林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如前所述,被上诉人石承林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石承林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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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未支持上诉人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爱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林爱仙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2 23:09:43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2月12日,原告林爱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石承林账户转账10000元;2018年7月17日,原告林爱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石承林账户转账50000元;2018年7月26日,原告林爱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石承林账户转账50000元;2018年12月14日,原告林爱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石承林账户转账200000元;2019年1月21日,原告林爱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石承林账户转账80000元。2019年12月4日,被告石火征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本人石火征多次借到林爱仙人民币肆拾叁万元(430000元),这肆拾叁万元借款由石火征指示林爱仙分别汇款转账到石火征儿子石承林的中国农村信用社卡上的。本借条是以前欠条(借条)到期后的续借款。2019年由石火征支付给吴超雄人民币柒万元作为林爱仙的收取的利息。石火征不反悔已支付的上述利息。石火征先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全部支付借款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元)。逾期不还清借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9年3月6日,被告石承林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两次向案外人吴超雄账户转账共计330000元。原告提交案外人吴超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从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吴超雄多次向石承林账户转款,金额从30000元到300000元不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吴超雄与原告林爱仙系夫妻关系。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诉至该院。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给债权人。原告林爱仙主张被告石火征向其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石火征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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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林爱仙与被告石火征借贷关系成立。关于被告石承林是否为本案借款人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上面仅有被告石火征的签字,且上述借条明确载明:“本人石火征多次借到林爱仙人民币肆拾叁万元(430000元),这肆拾叁万元借款由石火征指示林爱仙分别汇款转账到石火征儿子石承林的中国农村信用社卡上的”,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石承林为本案借款人,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是否为43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显示在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石承林的账户转款共计390000元,最小一笔转账金额为10000元。现原告主张案涉借款430000元,其中40000元系现金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对于原告支付的借款中最小一笔金额10000元都通过转账支付为何40000元却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庭审中,被告石火征认为案涉借款已通过石承林账户向吴超雄转账300000元,该款项即为归还案涉借款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笔转款是吴超雄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交吴超雄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吴超雄曾向石承林账户多次转款。本案中,被告石火征出具《借条》的时间晚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的时间,对于已归还300000元,为何还要出具借款4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被告辩称已向真正的借款人吴超雄偿还了300000元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故该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390000元(430000元-40000元=39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石火征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本借条是以前欠条(借条)到期后的续借款。2019年由石火征支付给吴超雄人民币柒万元作为林爱仙的收取的利息。石火征不反悔已支付的上述利息”并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原告承认通过吴超雄收了70000元,应该用以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对此,该院认为被告石火征在借条中明确写明70000元系支付案涉借款利息,其主张应抵扣本金未提交证据证实,经核算,上述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对被告石火征的上述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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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的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四倍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的诉讼请求,经向原告确认,原告认为贷款利率以当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火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爱仙借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爱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为3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石火征负担351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爱仙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2020)桂0403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的理由因未综合考量全案事实,致使法律适用不当,判决不公。1.被上诉人石承林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长期出借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给被上诉人石火征持有使用收取借款,其对汇入其账户的资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第十六条(二)的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原则,当借款进到被上诉人石承林的个人账户,即具有对资金的支配权,就是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石承林无免除还款的法律依据。3.因被上诉人石承林系石火征家庭成员,石火征的废品回收经营具有家庭生意属性,根据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石承林没有从家庭式经营收益中获益的责任。否则,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石承林应对汇入其账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确认本案借款本金是390000元,不是43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有违《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1.涉案的《借条》是双方借贷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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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和交付借款的凭证,是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多笔借款累计计算后打的总条,并且被上诉人认可借到了430000元。2.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上诉人是多次向上诉人借款,《借条》的总借出款是累计形成的。借款中的第一笔也是最小的一笔出借款10000的转账时间是2018年2月12日,虽然此后上诉人又通过转账支付的形式先后转账了共380000元到被上诉人石承林的个人银行账户,但40000元的借款,是正好上诉人当时手头上有现金,便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上诉人,符合生活常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爱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林爱仙、石承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4民终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爱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冠生,广西瀛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承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火征。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荫国,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爱仙因与被上诉人石承林、石火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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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2020)桂0403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林爱仙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2020)桂0403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的理由因未综合考量全案事实,致使法律适用不当,判决不公。1.被上诉人石承林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长期出借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给被上诉人石火征持有使用收取借款,其对汇入其账户的资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第十六条(二)的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原则,当借款进到被上诉人石承林的个人账户,即具有对资金的支配权,就是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石承林无免除还款的法律依据。3.因被上诉人石承林系石火征家庭成员,石火征的废品回收经营具有家庭生意属性,根据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石承林没有从家庭式经营收益中获益的责任。否则,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石承林应对汇入其账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确认本案借款本金是390000元,不是43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有违《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1.涉案的《借条》是双方借贷的合意和交付借款的凭证,是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多笔借款累计计算后打的总条,并且被上诉人认可借到了430000元。2.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上诉人是多次向上诉人借款,《借条》的总借出款是累计形成的。借款中的第一笔也是最小的一笔出借款10000的转账时间是2018年2月12日,虽然此后上诉人又通过转账支付的形式先后转账了共380000元到被上诉人石承林的个人银行账户,但40000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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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是正好上诉人当时手头上有现金,便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上诉人,符合生活常
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石承林、石火征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借款人是石火征而不是石承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林爱仙的上诉理由明显否定了其在一审期间自认的事实,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诚实信用原则。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林爱仙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石承林支付借款390000元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借款利息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四倍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被告石火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石火征支付借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借款利息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四倍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为止),被告石承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2月12日,原告林爱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石承林账户转账10000元;2018年7月17日,原告林爱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石承林账户转账50000元;2018年7月26日,原告林爱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石承林账户转账50000元;2018年12月14日,原告林爱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石承林账户转账200000元;2019年1月21日,原告林爱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石承林账户转账80000元。2019年12月4日,被告石火征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本人石火征多次借到林爱仙人民币肆拾叁万元(430000元),这肆拾叁万元借款由石火征指示林爱仙分别汇款转账到石火征儿子石承林的中国农村信用社卡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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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借条是以前欠条(借条)到期后的续借款。2019年由石火征支付给吴超雄人民币柒万元
作为林爱仙的收取的利息。石火征不反悔已支付的上述利息。石火征先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全部支付借款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元)。逾期不还清借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9年3月6日,被告石承林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两次向案外人吴超雄账户转账共计330000元。原告提交案外人吴超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从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吴超雄多次向石承林账户转款,金额从30000元到300000元不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吴超雄与原告林爱仙系夫妻关系。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诉至该院。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给债权人。原告林爱仙主张被告石火征向其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石火征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林爱仙与被告石火征借贷关系成立。关于被告石承林是否为本案借款人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上面仅有被告石火征的签字,且上述借条明确载明:“本人石火征多次借到林爱仙人民币肆拾叁万元(430000元),这肆拾叁万元借款由石火征指示林爱仙分别汇款转账到石火征儿子石承林的中国农村信用社卡上的”,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石承林为本案借款人,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是否为43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显示在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石承林的账户转款共计390000元,最小一笔转账金额为10000元。现原告主张案涉借款430000元,其中40000元系现金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对于原告支付的借款中最小一笔金额10000元都通过转账支付为何40000元却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庭审中,被告石火征认为案涉借款已通过石承林账户向吴超雄转账300000元,该款项即为归还案涉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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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笔转款是吴超雄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
系,原告提交吴超雄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吴超雄曾向石承林账户多次转款。本案中,被告石火征出具《借条》的时间晚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的时间,对于已归还300000元,为何还要出具借款4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被告辩称已向真正的借款人吴超雄偿还了300000元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故该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390000元(430000元-40000元=39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石火征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本借条是以前欠条(借条)到期后的续借款。2019年由石火征支付给吴超雄人民币柒万元作为林爱仙的收取的利息。石火征不反悔已支付的上述利息”并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原告承认通过吴超雄收了70000元,应该用以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对此,该院认为被告石火征在借条中明确写明70000元系支付案涉借款利息,其主张应抵扣本金未提交证据证实,经核算,上述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对被告石火征的上述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四倍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的诉讼请求,经向原告确认,原告认为贷款利率以当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火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爱仙借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爱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为3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石火征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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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石承林是否是本案实际借款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石承林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一审未予认定,处理不当。根据涉案《借条》上记载内容,“本人石火征多次借到林爱仙人民币肆拾叁万元(430000元),这肆拾叁万元借款由石火征指示林爱仙分别汇款转账到石火征儿子石承林的中国农村信用社卡上的。……借款人:石火征”,该内容显示被上诉人石火征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一审根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火征成立借贷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佐证被上诉人石承林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一审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30000元,一审认定为390000元,处理不当。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本金为430000元,但双方当事人在《借条》约定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上诉人实际上通过转账支付了390000元。上诉人主张还有40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但被上诉人对此提出抗辩,而上诉人又未能对已经支付现金40000元的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故一审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9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石承林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如前所述,被上诉人石承林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石承林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爱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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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林爱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黄树东 审 判 员 任 军 审 判 员 毛美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剑 书 记 员 劳嘉欣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
原审人民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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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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