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灵明、蒋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 【审理】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7.21
【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32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官永琪张俊沈珺莹 【审理法官】官永琪张俊沈珺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灵明;蒋春晓 【当事人】林灵明蒋春晓 【当事人-个人】林灵明蒋春晓
【代理律师/律所】张学京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沈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周航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学京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沈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周航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学京沈婷周航
【代理律所】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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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林灵明 【被告】蒋春晓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林灵明与蒋春晓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在案证据“借据\"中,本人“林灵明\"、借款人“林灵
明\"及其身份证号码均系林灵明本人签署,其还对借条中林灵明姓名、身份证号码、收到借款0万元(大小写)及尾部借款人及借款时间按手印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林灵明与蒋春晓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林灵明与蒋春晓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双方之间存在超过案涉借款0万元金额的资金往来,且有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收支公司业务款的交易习惯。一、二审庭审中,林灵明均认可2015年7月1日出具给蒋春晓0万元的“借据\"中本人“林灵明\"、借款人“林灵明\"及其身份证号码是其所写,且林灵明还对“借据\"中“林灵明\"姓名、身份证号码、收到借款0万元(大小写)及尾部借款人及借款时间按手印确认,故案涉“借据\"可以视为对双方往来资金的结算,即双方就案涉0万元款项达成借款合意。林灵明主张该“借据\"系空白借条,但未提交向当地机关报案出具借条时遭受胁迫、对该借条行使撤销权或要求蒋春晓退还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蒋春晓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产生的法律责任应是明知的,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双方已于2015年7月1日对双方往来资金的进行结算,并形成“借据\"凭证,且双方此前资金往来亦有存在支付借款利息之情形可能,故林灵明上诉主张将双方借款期间即(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7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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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的银行往来款予以抵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客观反映双方所涉资金性质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查,一审已经依据林灵明的申请,调取了林灵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20日银行交易明细并在事实部分进行认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林灵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林灵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58元,由上诉人林灵明负担。
【更新时间】2021-11-09 10:05:17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林灵明向蒋春晓出具借据写明,本人林灵明(身份证号码:35xxx87××××××××)向蒋春晓(身份证号码:
35xxx84××××××××)借款,现已收到借款0万元,月利息2.5分,每月20日前付清。 一审调取的林灵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20日银行交易明细,表明2015年7月1日之前,蒋春晓向林灵明转账支付的金额超过蒋春晓的诉讼请求。林灵明于2015年7月1日之后向蒋春晓转账支付336900元。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林灵明要求对蒋春晓提供的2015年7月1日借据进行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致无法进行鉴定,故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林灵明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明其与蒋春晓存在大额的资金往来,上述借据系双方结算的结果,系林灵明真实意思表示。蒋春晓诉请判令林灵明偿还借款本息,可予支持,但应扣除林灵明于2015年7月1日之后向蒋春晓转账支付的336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林灵明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春晓偿还借款本金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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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900元);二、驳回蒋春晓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灵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蒋春晓的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蒋春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林灵明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林灵明、蒋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32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灵明。(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京,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春晓。(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灵明因与被上诉人蒋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2017)闽0102民初4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林灵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蒋春晓的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蒋春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林灵明与蒋春晓曾为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与案外人晏楠、林锦波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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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出资成立福州金鼎鑫事业有限公司,经营内包括汽车抵押融资等业务。在公司的经营
过程中林灵明与蒋春晓之间存在大量的日常营业往来。2017年,林灵明因涉嫌刑事案件,在被羁押前为承诺承担可能存在尚未清算的合作生意上的债权债务,而向蒋春晓出具了一张签名并盖手印的空白“借据\"。2017年5月,蒋春晓在林灵明出具的上述空白借据中填上借款金额和月利息等内容后,将林灵明起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在诉讼过程中,林灵明对本案借款事实和借据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提出申请对借据的笔迹进行鉴定,因蒋春晓承认借条中“蒋春晓\"、身份证号码“35xxx84××××××××\"、借款金额“陆佰肆拾万\"“00000\"、月利息“2.5\"分及每月利息支付日“20\"等均不是林灵明所写,一审庭后,林灵明将鉴定事项改为对签署日期“7\"和“1\"的鉴定,后因林灵明无力支付2.5万元的鉴定费用,所以未能在交款期限内付款。另由于林灵明已经被羁押于建阳监狱无法自行收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诉人依据举证规则又向一审提出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经查明,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之后没有交易),蒋春晓共向林灵明转账215笔合计13148093.58元,扣除标注明确用途金额后的剩余金额为12474914.08元;林灵明共向蒋春晓转账312笔,合计129940.83元,扣除标注明确用途金额后的剩余金额为121851.83元。即该期间林灵明支付金额已经超过蒋春晓416937.75元。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具体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4年3月7日2015年9月1日期间(之后没有交易),蒋春晓共向林灵明转账215笔,而林灵明共向蒋春晓转账312笔。从交易方式看,双方在约一年半的期限内互有频繁小额的转账记录,属于日常营业款项往来;从交易金额上看双方的收支基本平衡,如果双方都扣除标注明确用途的金额后,从账面上林灵明支付金额甚至已经超过蒋春晓416937.75元。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林灵明不存在向蒋春晓借款0万元的事实,他们之间也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本案是蒋春晓提起的虚假诉讼。在一审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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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中,蒋春晓承认借条中“蒋春晓\"、身份证号码“3501821984××××××××\"、
借款金额“陆佰肆拾万\"“00000\"、月利息“2.5\"分及每月利息支付日“20\"等均不是林灵明所写。而且,蒋春晓隐瞒了与林灵明之间存在大量相互转账的事实,只提供其单方的部分转账记录作为支付依据。以上事实证明本案是蒋春晓利用林灵明被人身自由不便行使诉讼权利之际,隐瞒事实、使用变造的借据提起的虚假诉讼。三、一审在依法调取证据和使用证据的程序存在错误。由于林灵明被羁押与建阳监狱无法自行收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故依法向一审提出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和复议申请,但在一审庭审前未得到准许,一审未依法保障诉讼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存在程序错误。后林灵明将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交付一审后,一审未经质证直接作出错误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蒋春晓辩称,借据及借款支付的凭证系民间借贷纠纷定案的主要依据。本案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借据的内容均经林灵明本人确认,且蒋春晓已经实际出借了款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林灵明应当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以双方间与本案毫无关系的其他经济往来作为抗辩及逃避债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林灵明与蒋春晓之间在多年前曾存在合作关系,但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蒋春晓从未否认过与林灵明之间存在过合作关系,双方事实上曾一起合作经营过公司,但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并不矛盾,甚至毫无关联。蒋春晓与蒋春晓合作一段时间后,林灵明想开展汽车抵押融资业务,便以此为由多次向蒋春晓提出借款的需求。因双方此前系朋友以及合作伙伴关系,且林灵明借款频繁,蒋春晓出于信任以及便利考虑,没有要求林灵明出具借条。直到2015年7月1日,双方才对借款进行结算,并由林灵明出具《借据》一份进行确认。二、一审对林灵明一审时调取的证据组织了书面质证,不存在程序错误。一审期间,林灵明于2020年3月2日向提交其调取的各银行流水账单,证据提交时已是开庭后三个月左右,早已超出举证期限,但应一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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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的要求,蒋春晓针对林灵明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单发表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在书面质证
意见中,蒋春晓对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做了详细的说明。因此,林灵明调取的银行流水虽严重超出举证期限,但一审依然组织了质证,不存在审理程序错误。三、林灵明转账给蒋春晓的款项大部分为合作期间公司的业务款,与蒋春晓本人以及本案借款无关。双方之间除了本案的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非借贷经济往来,在一审期间,蒋春晓已就款项性质进行了说明,林灵明转账给蒋春晓的款项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林灵明向蒋春晓偿还的部分借款利息。2.林灵明通过蒋春晓银行账户向案外人转账而汇的款项,因此银行交易明细中林灵明转给蒋春晓的部分款项,蒋春晓收到后很快又转到林灵明指定的案外人的账户。(例如双方同一段时期会向同一人转账)3.大部分款项实际上是林灵明与福建小微时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福州金鼎鑫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款。林灵明与上述两家公司存在业务合作,蒋春晓作为上述两家公司的股东,代为收取或支付了部分业务款,并非与蒋春晓个人的经济往来。另外,从林灵明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林灵明与当时金鼎鑫公司的股东林锦波以及小微时贷公司的股东张巍、王承群均存在频繁的业务往来,足以看出在林灵明与上述两家公司合作期间双方的交易习惯,即主要通过公司股东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业务款项。其中,在林灵明与小微时贷合作期间,股东张巍的银行账户主要作为公司财务支出账户,而蒋春晓的银行账户主要作为公司财务收入账户,但这部分款项往来与蒋春晓个人无关,且与本案借款毫无关系。四、本案林灵明与蒋春晓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林灵明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林灵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恰好可以解释蒋春晓一审时提交的证据2利息确认书存在的合理性。一般来讲,债权人只会要求债务人出具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而本案中,正因双方之间往来款十分频繁,其中较多汇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双方才就本案借款列出本金及利息明细进行书面的结算,林灵明对结算的金额签字进行了确认,并向蒋春晓出具了借据,足以认定本案债权的真实性。本案借据虽为后补,但足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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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涉案0万元借款系双方合意达成的,且蒋春晓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
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林灵明向蒋春晓出具的《借据》中手写的部分内容,包括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等,均是经林灵明加盖手印确认过的。从蒋春晓一审提交的证据2《计息确认书》中的“借款\"、“利息\"等字眼以及证据3蒋春晓与林灵明妻子陈丹丹的短信聊天记录均可以看出,本案双方确属借贷关系,若为林灵明主张的合作关系,蒋春晓提交的证据中体现出的显著的民间借贷特征便无从解释。因此,在充足的证据面前,林灵明脱离事实的抗辩以及提出鉴定申请、上诉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拖延诉讼时间,逃避债务,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蒋春晓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林灵明立即偿还蒋春晓借款本金人民币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7年5月26日为292266.67元),以上两项暂计9322666.67元。本案诉讼费由林灵明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林灵明向蒋春晓出具借据写明,本人林灵明(身份证号码:35xxx87××××××××)向蒋春晓(身份证号码:35xxx84××××××××)借款,现已收到借款0万元,月利息2.5分,每月20日前付清。
一审调取的林灵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20日银行交易明细,表明2015年7月1日之前,蒋春晓向林灵明转账支付的金额超过蒋春晓的诉讼请求。林灵明于2015年7月1日之后向蒋春晓转账支付336900元。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林灵明要求对蒋春晓提供的2015年7月1日借据进行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致无法进行鉴定,故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林灵明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明其与蒋春晓存在大额的资金往来,上述借据系双方结算的结果,系林灵明真实意思表示。蒋春晓诉请判令林灵明偿还借款本息,可予支持,但应扣除林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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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于2015年7月1日之后向蒋春晓转账支付的336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林灵明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春晓偿还借款本金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6900元);二、驳回蒋春晓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在案证据“借据\"中,本人“林灵明\"、借款人“林灵明\"及其身份证号码均系林灵明本人签署,其还对借条中林灵明姓名、身份证号码、收到借款0万元(大小写)及尾部借款人及借款时间按手印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林灵明与蒋春晓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林灵明与蒋春晓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双方之间存在超过案涉借款0万元金额的资金往来,且有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收支公司业务款的交易习惯。一、二审庭审中,林灵明均认可2015年7月1日出具给蒋春晓0万元的“借据\"中本人“林灵明\"、借款人“林灵明\"及其身份证号码是其所写,且林灵明还对“借据\"中“林灵明\"姓名、身份证号码、收到借款0万元(大小写)及尾部借款人及借款时间按手印确认,故案涉“借据\"可以视为对双方往来资金的结算,即双方就案涉0万元款项达成借款合意。林灵明主张该“借据\"系空白借条,但未提交向当地机关报案出具借条时遭受胁迫、对该借条行使撤销权或要求蒋春晓退还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蒋春晓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产生的法律责任应是明知的,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双方已于2015年7月1日对双方往来资金的进行结算,并形成“借据\"凭证,且双方此前资金往来亦有存在支付借款利息之情形可能,故林灵明上诉主张将双方借款期间即(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7月1日)的银行往来款予以抵扣,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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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客观反映双方所涉资金性质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关
于一审程序问题,经查,一审已经依据林灵明的申请,调取了林灵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20日银行交易明细并在事实部分进行认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林灵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林灵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58元,由上诉人林灵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官永琪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沈珺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员 齐晓聪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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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或者查
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
原审人民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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