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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

来源:爱够旅游网


刑 事 诉 讼 法

概 述

从历届律考尤其是最近四年的律考来看,刑事诉讼法的分值每年稳定在31--36分之间,年均33分左右。在所有列入律考范围的法律、法规中,本法地位仅次于合同法、刑法,而与民事诉讼法并列居中第三位。

在年均33分中,选择题大概要占23分,案例分析题占10分左右。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命题特点与规律较为类似,鉴于我们已在民事诉讼法分部详细阐述了诉讼尘(程序法)的一般规律,故在这里不再赘述。

从最近几届的律考试题来看,刑事诉讼法较侧重的知识点有:

1、 管辖,包括地域、级别、职能管辖;

2、 辩护、代理与回避;

3、 证据;

4、 强制措施;

5、 附带民事诉讼;

6、 立案、侦查;

7、 自诉;

8、 简易程序;

9、 死刑复核程序;

10、 再审程序。

刑事诉讼法的选择题近年来逐渐多以小案例的形式出现,干扰项的迷惑性加大,涉及的知识点多为司法解释的细节性规定,故对考生准确掌握法条和理解、应用法条的能力提出了较为要求。因此,除了复习刑事诉讼法典本身以外,还应留意几个司法解释的内容,尤其是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这一司法解释文件的复习。本书中尽量糅合了刑事诉讼法典与几个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关系,考生在复习时可预见留意。

一、 重点法条:

第3条。

相关法条:第4条、条7条、第225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职责分工,体现了这样的两个法制原则:一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分别由公检法三机关先行使,这一原则体现了本法第7条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二是公检法三机关只不过能在法

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而不能超越法定职责或者相互代替。

2、 关于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的职责,本法中有多处理引类似的规定: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即当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时,其享有对该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的职责;第225条第1款规定,对于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行使侦查权;第225条第2款规定,对于监狱内服刑罪犯的刑事案件,同监狱部门行使侦查权。

不要混淆:

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享有与公安机关完全相同的职权,但军队保卫部门与监狱仅有侦查权,这一点应注意。

二、 重点法条:

第9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属民族有权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注意若干上述基本原则的贯彻,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公检法机关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人员,这里注意的问题一是要求的是公检法机关而非仅仅审判机关,二?quot;应当\"而非仅仅\"可以\",即为他们翻译是司法机关的法定义务。

2、 保障少数民族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权利不仅令在于司法机关为其提供翻译,

而且还有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发布进行审讯,用法以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

三、 重点法条:

第15条。

意思分解;

1、 本行规定的是六种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既包括不构成或者不认为犯罪的情形,也包括虽然构成犯罪但因种种法定原因如超过追诉时效、或者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亲告罪)、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免预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 公检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遇到上述六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分别作如下不同的处理(注意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司法机关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

(1) 在侦查阶段发现和出现六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侦查机关好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2) 当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起诉时,发现和出现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游起诉的决定(表明该案件的侦查机关是公安机关而非检察机关)。同时,请注意本法第142条第2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刑诉规则》)第286条规定的酌定不起诉情形。

(3) 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时,发现或出现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该法院作出

宣告无罪的决定(如上述第一种情形、第五种情形中被告人被确认无罪时)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或者终止审理的决定。

四、 重点法条:

第18条。

相关法条:第3条、第4条、第17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诉讼48条》)第1、2、3、4、6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管辖(职能管辖或立案管辖)分工。对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这是立案管辖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根据本法第4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进行侦查。根据《刑诉48条》第1条,对于涉税案件了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

2、 本条折核心内容可以说是关于检察机关筇睚侦案件的范围。主要包括因类案件:

(1)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2) 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案件;

(3)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4)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且经省级以上检察机关决定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可见,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主要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

3、 对于上述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的刑事案件范围,《刑诉48条》第1条、第2条及第3条分别作出了相应的明确要求:

(1)\"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是拽修订后刑法即出行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可见刑法第398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主体虽然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也应 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

(2)\"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是拽修订后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以及其他章节另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的规定定罪,可见,犯罪主体即使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如行贿罪等也应当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

(3)由省级以上检察机关决定的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必须是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而非其他一般重大犯罪。

(5) 刑法分则第四章第248条规定的(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案件也应当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

4、关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仅限一起\"自诉案件\",自诉案件的范围本法第170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自诉案件\"并不等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其范围应当大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根据《刑诉48条》第4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策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 对于互涉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如何立案侦查,《刑诉48条》第6条作出了规定:即当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当检察机关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检察机关予以配合;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检察机关管辖,应由检察机关侦查为主,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五、 重点法条:

第20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9条、第21条、第22条;《刑诉解释》第3条、第4条、第5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与相关法条规定的是刑事案件审判管辖的级别管辖问题,即刑事案件的审判如何在各级法院之间确定第一审的审理级别。这方面最基本的要点其实在于掌握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管辖的第一章刑事案件的法院范围:

(1) 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即拽现行刑法分则第一章所规定的犯罪。这里仅有犯罪性质的要求而无行为轻重的区别。

(2)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这晨仅有犯罪行为轻重而无犯罪性质的区别。同时注意《刑诉解释》第4条的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而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3) 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注意这里指的是由外国人实施的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外国人的刑事案件,而非指涉及外国人的或者被害人为外国人的刑事案件。同时注意根据《刑诉解释》第7条的规定,对于依照刑法规定的普遍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而审理的犯罪案件,应当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法定范围是除了了本法规定的由上级法院管辖的其他案件都由其管辖,当然这城仅限于普通刑事案件。可见,基层人民法院作为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是一项基本制度。根据《刑诉解释》第3条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3、 本法第21条与第22条分别规定了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原则都属于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如全省性或者全国性的刑事案件。

4、 对于行为人一人犯数罪或者共同犯罪以及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刑事案件,如果只要有其中一人或者其中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根据《刑诉解释》第5条之规定,全案件都是由上级法院审理。

六、 重点法条:

第23条。

相关法条:第26条;《刑诉48条》第5条;《刑诉解释》第15条、第16条、第18条、第19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各级人忆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变更问题。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上级法院主动决定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二是下级人民法院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本条规定的是移送条件是重大复杂的案件,移送的程序问题《刑诉解释》第16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该《解释》第18条还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的,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法院管辖。

2、 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来关于\"上级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反映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判\"的内容,所以对于第一审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法院审理。这也是《刑诉48条》第5条的要求。

3、 对于管辖权不明确的刑事案件,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审理,注意这里的\"上有法院\"应当是指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包括该案件的管辖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以及该案件的管辖权存在争议等情形。

七、 重点法条:

第24条。

相关法条:第25条;《刑诉解释》第2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1条、第

12条、第13条、第14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关于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即在确定了级别管辖之后, 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如何界定。划分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晒条所规定的是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生力军为主、以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审理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这是《刑诉解释》第6条的规定。何谡\"犯罪地\",《刑诉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对于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一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物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2、 可见,。对于同一刑事案件,犯罪地可能不止一个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的犯罪地比较分散,可能导致几个同给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对此情形应当根据本法第25条的规定,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即对于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是有管辖权的,采取以最初受理地为主、以主要犯罪地为辅的原则。

3、 应当注意《刑诉解释》关于其他一些比较特殊的地域管辖的规定:一是第7条规定,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案件,应当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法院管辖;二是第8条、第9条规定,对于在我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或者该航空器在中国归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三是第14条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服刑犯被发现还有其他漏罪的,原则上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但必要时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对于中国公民在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

在领域外的犯罪以及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刑诉解释》第11、12、13条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总的说来,这些具体规定基本上都是犯罪地原则、最初受理地原则的体现,如服刑地法院管辖、最初降落地、最初停泊地、入境地、被抓获地法院管辖等。

八、 重点法条:

第27条。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第10条、第21条、第22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专北京时间管辖问题。在我国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忖北京时间人民法院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海事法院。本条并未具体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内容。根据1984年11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海事法院管辖的是第一审海事案件、海商案件,而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故这里实际就是军事法院与铁路运输法院的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问题,对此,《刑诉解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2、 军事法院管辖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犯罪的案件。《刑诉解释》第20条规定,对于军人和耗电量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但对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该《解释》第21条从反面规定了不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范围:

(1) 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

(2) 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

(3) 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要与服役期内的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

(4) 退役军人在服役期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除外)。

3、 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是铁路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地刑事案件,主要是与铁路运输相关以及在为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刑诉解释》T经10条规定,对于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首先应当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定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地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地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九、 重点法条:

第28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29条、第31条、第82条第6款;《刑诉解释》第23和、第27条、第31条;《高检刑诉规则》第29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这晨的刑事司法工作人员是拽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民时根据第31条的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以及鉴定人员也适用此规定。本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相对于第29条而言属于法院回避事由,这些回避事由都属于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而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

2、 注意这里的\"近亲属\"的范围具有特定性,根据本法第82条第6款的规定,是拽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可见这显然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范围,后者的范围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且兄弟姐妹也不仅公限于同胞的兄弟姐妹。

3、 与本条规定的法定回避事由密切相关的是第29条规定的回避情形。所谓\"请求回避事由\",好当事人有权请求回避的情形,主要是指由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接受了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其他当事人及其法院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根据第31条的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以及鉴定售货员也适用此种规定。根据《刑诉解释》第27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之下的回避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4、 根据《刑诉解释》第31条的规定,凡是参加过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到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即也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该条还规定,凡是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加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加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根据《高检刑诉规则》第29条的规定,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如果设至人民检察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可见这两个重要司法解释在这方面的规定具有一致性。

5、 注意,基于评价的不可替代性、不可选择性与优先适用性等特征,证人是不适用回避制度的。

十、 重点法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31条;《刑诉48》第8条,《刑诉解释》第24、25、26、28、29

条;《高检刑诉规则》第25条、第28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回避决定程序。既适用于对刑事司法工作人员自行提出的回避申请的决定,也适用于当事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具体有权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人根据被决定的人员而有所不同:

(1) 对于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其所在法院院长决定;

(2) 对于检察人员(包括履行侦查职责的检察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所在检察院检察长决定;

(3) 对于侦查人员(不包括履行侦查职责的检察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所在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4) 对于法院院长的回避,应当由其所在法院审判委员决定;

(5) 对于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应当由检察委员会决定。

2、 注意书记员、翻译人员以及鉴定人员回避的决定问题。《刑诉48条》第8条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的回避应当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因此,这些人员的回避不能由审判长决定。可见,这一点显然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诉解释》第32条基本上肯定了这一点。但《高检刑诉规则》第31条规定,对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的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检察长决定,这表明书记员、翻译人员及鉴定人员的回避决定应当首先看这些人员是由哪一个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

的,原则上由指派或者聘请这些人员的司法机关的负责人来决定。

3、 对于侦查人员而言,在对其作出回避的决定之前吵得停止侦查活动的进行。与此相对,对于其他司法工作人员的回避,在作出决定之前,原则上应当停止与本案有关的工作。

4、 回避申请的提出既可以由司法工作人员本人主动提出,也可以由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申请,还可以由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自行决定(《刑诉解释》第26条)以及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自行决定(《高检刑诉规则》第25条),当然最后一种方式的前提是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回避。

5、 当事人权利的救济方式。本条第3款规定,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8、29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可见在这种情形下,不需要法院院长等的决定,以审判长为中心的法庭当庭就可以决定驳回。对于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对决定有异议的,《刑诉解释》第28条规定,其可以在恢复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

十一、 重点法条

第32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33条;《刑诉解释》第33、35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辩护人的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有权自行辩护外,不家权委托他人为自己辩护,但其委托的辩护人的人数有法定的要求,即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委托一人或者二人担任辩的记人。同时,《刑诉解释》第35条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包括两名)的同案被告人辩护。可见,一名辩护人在同一案件中只能为一名被告人提供辩护。

2. 关于辩护人资格即条件法律有明确的要求。本条第2款规定,正在被执行的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刑诉解释》第33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即下列几种人员不得作为辩护人:

(1) 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2) 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4)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工作人民;

(5) 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6) 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7)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的人。在这几种人员中,前三种是题中应有之义,而第(4)、(5)、(6)、(7)等几种则是刑诉法条所没有明确规定而是由该司法解释增加的。

3. 尤其要注意的是上述七种人员中,第(4)、(5)、(6)、(7)几种人员并非一律不可能成为辩护人,当他们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时,是可以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但前三种人员无论如何也不可能作为辩护人出现。

十二、 重点法条

第34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33条;《刑诉解释》第36条、第37条、第38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利的要求。注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辩护律师与\"应当\"指定辩护律师的含义是不同的,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具有不同的法定情形,不能混淆。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人民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而非其他辩护人。

2. \"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法定情形是本制度中最核心的内容。根据本条以及《刑诉解释》第3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法定情形是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2) 被告人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3) 被告人在开庭时属于尚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4)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注意,第(1)项中\"盲、聋、?quot;三种情形被告人只要具备其中之一的即可,而不要求其同时满足。第(3)项被告人是否属于未成年是、是否满18周岁的标准应当以开庭时为准,而不是以犯罪时、也不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为准。第(4)项中仅仅指可能被判处死刑而不包括无期徒刑时,此外,这四种情形都具有一个共同的基本特征即被告人均没有委托辩护人。

3. 对于依法属于\"应当\"指定辩护人的情形的,必须有人为被告人辩护是这一制度设立的基本准则,即所谓\"强行辩护\"原则,这一点《刑诉解释》第38条规定得十分明确:如果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这一点是\"可以\"指定辩护人制度所没有的。

4. \"可以\"指定辩护人的法定情形基本上属于公诉人出庭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具体应参照《刑诉解释》第37条的规定。

十三、 重点法条

第36条

相关法条:第96条;《刑诉解释》第40条;《高检刑诉规则》第319条。

意思分解:

1. 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二;一是虽然

都为辩护人,但非律师的辩护人行使这些诉讼权利时要征得检察机关的许可,而辩护律师则不需要;二是关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范围,《高检刑诉规则》第319条作出了规定。

2. 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的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仍有二个方面:一是虽然都是辩护人,但非律师的辩护人行使这些诉讼权利时要征得法院的许,而辩护辩律师则不需要;二是关于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材料的范围,《刑诉解释》第40条作出了限定,即属于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查阅、摘抄和复制。

3. 注意本条规定的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属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而不属于第96条规定的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

十四、 重点法条

第37条

相关法条:《刑诉48条》第15条;《刑诉解释》第43条、第44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真凭实据 是辩护律师收集有关证据材料的诉讼权利。首先应当注意的是,本条与上一条即第36条的规定不同,本条规定的诉讼权利仅限于辩护律师的所行使,而不包括非律师身份的其他辩护人。

2. 关于辩护律师行使收集证据材料的权利,因收集行为针对的对象不同而有所不同:一是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只须行为对象即该证人或者该单位和个人的同意的,根据《刑诉解释》第44条之规定,辩护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二是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不仅仅要求需要行为对象即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而且还需要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对此,《刑诉解释》第43条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的这种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而准许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3. 根据《刑诉48条》第15条之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十五、 重点法条

第40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33条、41条,《刑诉48条》第16条,《刑诉解释》第47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是关于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代理人制度的规定,首先是哪些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问题,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做诉讼代理人的有:

(1)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2) 附还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即可以是在公诉案

件中也可以是在自诉案件中。

(3)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2. 注意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问题,基本上与第3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相对应。即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自诉案件中可以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此相应,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有告知的义务,即检察机关在收到移送审查案件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法院在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必须告知当事人。

3. 根据第41条的规定,同辩护人一样,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也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格,对此《刑诉解释》第47条明确规定了应当以《刑事诉讼法》第32条与该司法解释第33条关于辩护人资格的要求相一致,如不能是正在被执行罚的,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

十六、 重点法条

第42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43条。

意思分解:

1. 证据的种类具有法定的七种形式。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其中,合法性是指证据在形式上(包括收集方式待)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即法定的人员在符合法定的程序下,收集的证据符合法定的形式。根据第73条规

定,如果是采取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则属于不具?quot;合法性\"的证据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 注意不要将证据的种类与证据的分类相混淆,证据的种类是法定的几中证据表现形式,是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而证据的分类则是学理上(理论上)的概念。证据的分类是依据不同的角度将证据做不同的分类,包括:

(1) 从对被告人而言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可分为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

(2) 从是否涉及案件的主要事实,能够说明是否实施犯罪及由谁实施,可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3) 从来源是第一手的还是第二手的,可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4) 从表现形式或形式方式来看,可分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

3. 证据的每一分类都是对应性的,原则上都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如不是直接证据就是间接证据。同时,证据的分类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必然的联系,如直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并非都是真实的,真实与否尚需要当庭双方质证、审查核实。所以,言词证据也可以是直接证据。

十七、 重点法条

第47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48条;《刑诉解释》第58条。

意思分解:

1. 使用证人证言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必须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必须满足两点:一是必须要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讯问、质证。二是要听取各方(提供)的证人的证言,证人原则上都应当出庭作证,对于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必须经过宣读后并经当庭证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 对于证人的条件,本法第48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出现。除此之外,对于证人的条件,没有其他任何限制,这一点显然不同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员。

3. 须特别注意的是,基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不可选择性与优先适用性等特征,证人是不适用回避制度的。

十八、 重点法条

第51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58条、第60条;《刑诉48条》第21条:《刑诉解释》第66条、第72条,第75条;《高检刑诉规则》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1999年8月4日制定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取保候审的规定》)第22条。

意思分解:

1.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都有权决定适用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本条规定的是呆以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一般情形,本法第60条第二款规定了本应逮捕但因具有特定情形而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诉解释》第66条对此规定作了重复性的规定,而《高检刑诉规则》第37条则对此又有扩大性解释。根据这些规定,依法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法定情形总结如下:

(1)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 对被拘留的人虽然需要逮捕但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4) 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5) 应当逮捕但属于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已婴儿的妇女的;

(6) 被羁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束,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

(7) 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要逮捕的。

2. 对于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虽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都权决定适用,但只能有公安机关执行。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3.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是有严格的法律要求的,本法第58和规定,对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根据《刑诉解释》第75条第2款的规定精神,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不得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但根据《取保候审的规定》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前一诉讼阶段已经取保候审的,后一阶段的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而且《刑诉解释》第75条第1款还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院受理案件后也应重新办理取人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并且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

十九、 重点法条

第53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52条;《刑诉48条》第21条;《刑诉解释》第72条;《取保候审的规定》第4条,第5条。

意思分解:

1. 取保候定的基本内容就是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以此保证其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调查和审讯等。可见,取保候审有两种试验是保证人保证,一是保证金保证。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同时要求其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即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与保证金保证,这一点《刑诉48条》第21条、《刑诉解释》第72以及《取保候审的规定》第4条都有明确的规定。

2. 对于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本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96条也规定,辩护律师也有权请求对被羁

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这一点与监视居住的适用有所不同:监视居住无需申请,一般而言,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时,才适用监视居住。

3. 关于采用保证金的方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数额问题《取保候审的规定》第5条有所规定,即其起点为1000元。

二十、 重点法条

第54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55条;《刑诉解释》第69条、第73条;《取保候审的规定》第16条。

意思分解:

1. 采取保证人的方式的,根据《刑诉解释》第69条的规定,主要是被告人无力交纳保证金、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以及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的情形的。同是要求被取保证金的情形的,同时要求被取保候审者所提供的保证人必须同时具备本条所列的法定条件。

2. 保证人应当履行一定的法定义务,根据第55条的要求,主要是监督的义务和报告的义务,前者即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定的义务(即刑事诉讼法第56条所规定的义务),后者是当其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上述法定义务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3. 注意当保证人违反其法定义务时,承担的法律责任内容:如果被保证人有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而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应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取保候审的规定》第16条对罚款的数额标准作出了的规定即1000元以上的20000元以下。这里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刑诉解释》第73条的规定,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串通,协助其逃匿或者明知其隐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报提供的,除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如果被保证人即刑事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时,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注意这一点容易与附带民事诉讼联系在一起)。

二十一、 重点法条

第56条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第74条:《取保候审的规定》第12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被取保候审者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及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未经过执行机关的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但注意的是除了本条规定的四种法定义务外,《取保候审的规定》第12条还内在地规定了不得有得新犯罪,否则,同样应该没收保证金。

2. 对于保证人违反上述法定义务的,如果是采取保证金方式,首先应该没收保证金,然后区别不同情况,具体处理,包括:

(1) 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

(2) 责令提供保证人;

(3) 采取监视居住;

(4) 予以逮捕。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上述法定义务的,在取保候是结束时,应当退还保证金。如果被没收保证金后,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根据《刑诉解释》第74条的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

3. 根据《取保候审的规定》第12条之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虽然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而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暂扣其保证金,待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如果是故意犯罪的,则应没收保证金,如果是过失犯罪或者判决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则应当退还保证金。

二十二、 重点法条

第57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56条;《刑诉48条》第24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以及违反法

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第56条关于被取保候审者的法定义务相比较,可以发现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又有较大的不同。首先,被取保候审者的法定义务也是被监视居住者应当遵守的;其次,监视居住者还有两点义务是取保候审者所没有的,一是未经过执行机磁的批准,不仅仅是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丙且不得离开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二是未经执行机关的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可见,监视居住比取保候审更为严格。

2. 注意关于\"未经执行机关的批准不得会见他人\"的范围不得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律师,这一点是《刑诉48条》第24和明确规定的。

3. 相对于取保候审者的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而言,监视居住者的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较为严格,即情节较重,直接予以逮捕。

二十三、 重点法条

第60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59条、第67条、第70条、第132条;《刑诉48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刑诉解释》第82条;《高检刑诉规则》第86条,第87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关于适用逮捕的确良条件。根据本条的要求,逮捕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

(2)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

(3) 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不逮捕的必要。

本条第2款规定,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措施(注意法条中使用的是\"可以\"一词而非\"应当\"一词),《刑诉解释》第82条规定,对于这类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应当决定逮捕。

2. 关于何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刑诉48条》第26条,《高检刑诉规则》第86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1)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 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其中,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3. 逮捕的适用不仅在实体条件上比较严格,在程序上也比料严格:必须经过检察院批准或者法院决定,而逮捕的执行机关只能是公安机关。另外,根据本法第132条以及《高检刑诉规则》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检察院也有权直接决定逮捕,但仍然由公安机关执行该逮捕决定(见第112条)。

4. 根据本法第6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由检察长决定,

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只能全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而不另行侦查,这是《刑诉48条》第27条的要求。对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必须应当立即执行,对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根据本法第7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也必须立即执行,即公安机关认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是错误的时候,虽然可以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

5. 注意如果决定或者批准逮捕的对象是人大代表的,应当报请或者逐级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会议期间)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人大会议闭会期间),这是《高检刑诉规则》第93条的基本内容。对于拘留人大代表的,也应经过类似的程序(见该规则第79条)。

二十四、 重点法条

第69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65条;《高检刑诉规则》第103条。

意思分解:

1.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的单位(注意:一者若有妨碍侦查的可能或者无法通知的可以不通知,二者通知的是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并在24小时之内进行讯问,讯问后根据不同情形作了不同的处理:一是如果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应当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二是如果认为需要逮捕且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三是如果认为需要逮捕但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措施。

2. 对被拘留的,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通知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3. 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天内提出,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即不超过7日,检察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可见,公安机关等待批捕的时间是7日,加上前面自行掌握的3日或者7日,从拘留到执行逮捕的时间不得超过10日,在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14日。

4. 但是对于具有以下三种法定情形的,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一是流窜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二是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三是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如果再加上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的7日,前后将使拘留的期限达到37日(注意,37日包括了等待检察机关批捕的时间)。

5. 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批捕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并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依据《高检刑诉规则》第10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首先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检察机关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但仍应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二十五、 重点法条

第77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78条;《刑诉解释》第86条、第88条、第89条、第96条、第101条,第102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问题。根据本条以及《刑诉解释》第88条与第89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提取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

(2) 有明确的被告人;

(3) 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

(4) 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注意仅限于物质尾的损失);

(5)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6) 提取的时间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根据该解释么89条的规定,如果有权提取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取的,不理再提取附带民事诉讼,但其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取民事诉讼。

2. 根据本条第2款以及《刑诉解释》第8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提取人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遭受损失的是国家财产或者集体财产,二是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3. 根据《刑诉解释》第86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1) 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单位)以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

害人;

(2) 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3) 已经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4) 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经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5) 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6) 特定情形下的保证人--根据《刑诉解释》第73条规定,在以保证人方式取保候审的情况下,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串通,协助其逃匿或者明知其隐匿名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除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如果刑事被保证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时,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 注意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具有不同于其他诉讼的地方:一是根据《刑诉解释》第96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除了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外,可以适用调解;二是根据《刑诉解释》第102条,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当事人的诉讼费;三是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期限既有依据刑诉法10天、5天的规定,也有可能依据民诉法15天、10天的要求(关键看民事部分是否与刑事部分一并裁判,见《刑诉解释》第242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原则上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情况特殊的也可能在刑事案件审判后进行,但应当仍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5. 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过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刑诉解释》第101条的规定,应当连同无罪宣

告的刑事判决一并作出附带民事的判决。

二十六、 重点法条

第79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80条、第122条;《刑诉48条》第29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有关诉讼期间、期限的规定。首先期间的计算单位有三种,即时、日、月,注意刑事诉讼中没有年。对期间计算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开始的时与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路途上的时间不包括在法定期间以内,另外根据本法第122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2. 根据《刑诉48条》第29条的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包括春节、五一、国庆以及元旦等法定节候日和正常的双休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则应当至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在押期限至节假日之后。可见这里体现了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

3. 对于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根据本法第80条的规定,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限届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但应当在障碍消除后的5日内申请,并且有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

二十七、 重点法条

第84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63条、第85条、第86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了立案的案件来源,刑事司法机关的立案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检法机关的直接发现(第83条);二是社会上知道案情的单位、公民的报案或者举报;三是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四是犯罪人的主动自首。根据第86条的规定,对于这些案件信息,经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而决定是否立案的标准应当是有犯罪事实而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2.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的人,向公检法机关报案或者举报既是其权利也是义务。本法第63条明确规定了四种情形下,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即:

(1) 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现的;

(2) 通辑在案的;

(3) 越狱逃跑的;

(4) 正在被追捕的。

3. 对于任何公民的报案、控告、举报的,公检法机关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等,而不能以

属于自己管辖为借口不予接受,也不能要求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自己移送。对于虽然不属于自己管辖但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4. 对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他们以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如果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公检法机关具有为他们保密的责任。

二十八、 重点法条

第96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33条;《刑诉4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是关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是自其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应当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所谓\"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根据《刑诉48条》第9条的规定,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司法机关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思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根据《刑诉48条》第10条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既可以自己聘请律师,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

2.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主要职责或者说主要工作是;

(1)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2)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3) 对于公检机关采取职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本法第75条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侦查阶段);

(4) 向侦查机关节解除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5) 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对此,应当注意区分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律师具有不同的职能和不同的诉讼权利,如本法第36、37条的规定是针对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守判阶段的诉讼活动而非侦查阶段的活动。

3. 注意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以及律师的诉讼行为有不同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不仅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而且被聘请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嫌疑人时也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根据《刑诉48条》第11条的内容,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不需要经过批准。

4. 对于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尽快安排。《刑诉48条》第11条规定,一般情形下应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但对于下列特殊案件,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另外,根据该《规定》第12条,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检察机关,法院不得派员在场。

5. 注意律师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与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诉讼权利是有所不同的,后者主要集中体现在刑诉法第36条、第37条。

二十九、 重点法条

第97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98条;《刑诉48条》第17条;《高检刑诉规则》第158条。

意思分解:

1. 询问证人的场所有如下几个地方,一是在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但必须出示侦查关的证明文件;二是通知证人到侦查机关提供证言,这种情况在必要的时候使用,根据《刑诉48条》第17条的要求,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只能依照本条的规定而不得再另行指定其他地点。

2. 询问证人应当遵循二个基本的规则,一是单独进行的原则,即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以免证人之间相互影响,并便于证人证言之间的相互印证;二是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这是《高检刑诉规则》第158条的要求。

3. 如果所询问的证人是未成年人的,根据第98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一点同本法第14条第2款关于询问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规定基本一致,即原则上都通知被询问或被讯问对象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不要混淆]

注意这里规定的是\"可以\"通知而非\"应当\"或\"必?quot;通知,通知的是\"法定代理人\"到场而非其他人如该未成年人的教师等到场。

三十、 重点法条

第108条

相关法条:《高检刑诉规则》第171条。

意思分解:

1. 关于侦查实验,只有在必要的时候进行,同时必须经过公安局长的批准才能进行。

2. 但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侦查实验是指有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时使用的,如果是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需要侦查实验的,应当由该检察院检察长批准,这是《高检刑诉规则》第171条的规定。

三十一、 重点法条

第123条

相关法条:《高检刑诉规则》第216条,第217条,第218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通辑令的适用。应掌握两点:一是适用通辑的对象,属于应当逮捕

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二是有权发布通缉令的机关,只能是公安机关。根据《高检刑诉规则》第216条与第218条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逃脱的,经检察长的批准,可以作出通缉的决定。但检察机在应当将通缉通知书和通缉的基本情况交由公安机关,仍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2. 在适用通缉的时候,应当遵循一个基于规则,即各级公安机关只能在自己管辖的区域范围内发布通缉令,如果超出自己的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三十二、 重点法条

第126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22条,第124条,第125条,第127条:《刑诉48条》第31条,第33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以及相关法条规定的是侦查羁押期限及其延长问题。一般情形下的侦查羁押期限应根据第124条的规定确定,原则上不但超过2个月,对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延长1个月。但如果案件具有本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之一的,经省级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这样,加上第124条的3个月与本条的2个月,前后的羁押期限可达5个月,但注意这里的羁押期限是从逮捕后开始计算的,而不是从拘留后开始计算。

2. 本条规定的可以经省级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延长2个月内四种法定情形基本都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此外,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较重即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而依本条规定延长后仍不能在法定期届满前(即上述5个月内)侦查终结的,经省级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3. 如果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符合本条以及第124条、第127条的法定情形需要延长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其直接依法决定。但应注意的是,根据第125条的规定,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当然这类案件并不仅仅限于最讷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4. 在计算上述侦查羁押期限时,应当注意本法第122条的规定,即对犯罪嫌疑人做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刑诉48条》第33条对此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关于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的问题,大致可以用下图表示:

2个月(一般情形) +1个月(上级检方批) +2个月(四情形,省检批决) +2个月(四情形且可判10年以上,省检批决)

三十三、 重点法条

第128条

相关法条:《刑诉48条》第32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侦查羁押期限计算过程中的两面种特殊情形是在侦查羁押期间,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另外还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该罪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根据《刑诉48条》第32条的规定,对于这种情况,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不再经检察机关批准,但要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 第二种特殊情形是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应当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也就是此种情形下不存在侦查羁押期限的计算问题,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如果经侦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三十四、 重点法条

第138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35条:《刑诉48条》第34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是关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提起公诉的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在1个月内不能办结的,可以延长半个月的审查期限。需要注意的是,审查完毕应当作出的决定只能是提起公诉与不提起公诉的决定,而不包括第135条的撤销案件的决

定,因为撤销案件的决定是针对自侦案件而言的。

2. 检察机关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来的案件时,如果认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检察机关或者同级其他检察机关起诉的,根据《刑诉48条》第34条,该检察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此时,后一检察机产的审查期限应当从其受古巴移送的案件之日起计算,即该案件的审查期限应重新计算(根据本法第2款的规定)。

三十五、 重点法条

第140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37条;《高检刑诉规则》第266条,第271条,第350条。

意思分解:

1. 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机关移送来的案件,审查的内容应当根据本法第137条的规定确定,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根据《高检刑诉规则》第266条的规定,主要包括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

2. 关于补充侦查的期限和次数,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时间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次数上不得超过两次。《高检刑诉规则》第271条同时还规定,即改变管辖的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

3.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检察机关后,审查起诉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如果检察机关仍

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即所谓?quot;存疑不起诉\"。

4. 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机关移送来的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原则上首先考虑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自行侦查。但这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在审判阶段则处理的方式有所不同,即根据《高检刑诉规则》第350条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的,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是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检察机关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补充侦查,必要的时候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三十六、 重点法条

第145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70条、第143条,第144条,第146条。

意思分解:

1. 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之后,应当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当然如果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自行侦查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对于决定的不起诉,应当将不起诉的决定书送达以下机关或者个人:

(1) 公安机关;

(2) 被害人(如果有被害人的);

(3) 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的单位(第143条)。

2. 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其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第144条)。

3. 如果被害人不服的,可以采取两种救济渠道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一是自收到决定书后的7日之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如果上一级检察院复查的结果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要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不通过申诉的渠道而直接起诉。这两种情形实属本法第170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之一。另外,本条还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而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检察机关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4. 如果因为检察机关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被不起诉人对此不服的(如被不起诉人认为其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本法第146条的规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后的7日以内向检察机关申诉。

三十七、 重点法条

第147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48条、第149条、第202条;《刑诉解释》第111条,第114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以及相关法条规定的是审判组织制度。审判组织具体包括三种形式;独任制、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独任制只适用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独任制只能由审

判员进行;合议庭是数名审判人员(可能有人民陪审员)集体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最高组织形式,在审判活动方面主要针对的是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判。

2. 合议庭的组织情况因审理案件的审级不同而不同,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 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的,应由审判员三人或者审判员与陪审员共三人组成;

(2) 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审判第一是案件的,应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审判员与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

(3) 各级法院审判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应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

(4) 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可见对于审判组织制度,有 这样两个基本认识:一是无论哪一咱情况,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在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享有与审判员同样的权利;二是人民陪审员仅在每审程序中出现,而且即使是第一审程序也并非必须有陪审员参加。

3. 合议庭的审判长应当有法院院长或者法庭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如果院长或者庭长自己参加案件审判的时候,由自己担任审判长。可见,审判长原则上只能由审判员担任,而不能是助理审判嗣支委会民陪审员,但《刑诉解释》第111条规定,如果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的,助理审判员也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但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提出并经审判委员会通过。

4. 合议庭的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故此,其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对于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提交审判委员会的必须首先提请院长决定,或者通过院长决定应否提交审判的案件,必要时也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同样应提请院长决定。另外,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三十八、 重点法条

第150条

相关法条:《刑诉48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具备什么条件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也就是对庭前审查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决定是否开庭审判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1) 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

(2) 是否附有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目录;

(3) 是否附有证人名单;

(4) 是否附有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关于\"主要证据\"的范围,应根据《刑诉48条》第36条来确定,注意其包括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

2. 对于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材较中具备上述几个方面内容的,法院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因此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并非全部移送的案卷和原始证据,原始证据应当在法庭调查中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在出示后移交审判人员;二是法院审查案件,只要具备本条规定需要提供的材料,就应当开庭审判,也就是说开庭前审查义务。

3. 根据《刑诉48条》第37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对提取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应当计入法院的审理期限。

三十九、 重点法条

第152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63条;《刑诉解释》第121条,第122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不公开审理的法定情形,公开审理刑事案件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本条就是法律的例外规定,这些法定情形包括:

(1) 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

(2) 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

(3) 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4)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这一类案件是《刑诉解释》第121条的规定,适用条件是经当事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2. 注意不公开审理尚有一律不公开审理与一般不公开审理的区别,即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属于一般不分开审理的案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以及上述其他法定情形的案件都属于一律不分开审理的案件。

3. 根据《刑诉解释》第122条的规定,依不决定有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本案审理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注意不是法定代理人)都不得旁听。

4. 另外注意的是,即使不分开审理的刑事案件,但其判决宣告时,应当公开进行,这是本法第163条的要求。

四十、 重点法条

第156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55条;《刑诉解释》第134条,第149条。

1. 本条以及相关法条规定的是法庭调查阶段的基本规则,对于向证人、鉴定人的发问,不论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还是公诉人都必须经过审判长的许可才可以进行,但是对于向被告人的发问,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必须经过审判长的许可才可以进行,而公诉人则可以直接向被告人讯问(发问),无须申请审判长的许可,这是本法第155条的规定。

2. 根据《刑诉解释》第133条、第149条的规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对于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讯问;向证人和鉴定人的发问也问当分别进行,并且注意证人和鉴定人是不能旁听本案审理的。

四十一、 重点法条

第161条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第184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对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如何处理及处理程序问题,适用的对象既可以是诉讼参与人也可以是旁听人员。根据本条以及《刑诉解释》第184条的规定,应当分别不同情形给予具体处理,首先,如果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应当当庭给予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其次,如果行为人不听之任之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第三,如果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应注意两点:一是罚款或者拘留必须报请本法院院批准,二是罚款与拘留的适用关系,二者只能择一);最后,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2. 注意当事人如果对上述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但在上一级法院复议期间,该决定不得停止执行。

四十二、 重点法条

第162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48条,第163条;《刑诉解释》第176条。

意思分解:

1. 在合议庭宣布休庭、并准备作出判决之前,必须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权。合议庭的评议应当根据第148条的规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2. 法院的判决有三种情形:一是有罪判决,二是无罪判决,三是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注意的是根据《刑诉解释》第176条的规定,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产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与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时,法院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也就是说在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产,证据基础上,可以变更检察院指控的罪名。

3. 法院作出的判决,不论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都应当公开宣告,这是第163条的要求。同时,如果是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如果是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判决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

四十三、 重点法条

第165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延期审理问题。本条规定延期审理的法定情形有三种,应注意的是,不论哪一种情况都应当由法院决定是否延期审理。

2. 除了本条规定的三种法定情形之外,《刑诉解释》与《高检刑诉规则》又分别规定两种延期审理的法定情形:一是对于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同时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宣布延期审理(《刑诉解释》第164条的规定);二是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然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公诉人向法庭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高检刑诉规则》)第348条第2项的规定)。

[不要混淆]

注意延期审理与中止审理的含义是不同的,关于中止审理,《刑诉解释》第181条作出了规定,主要是指在审判过程中,自诉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以及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判的,法院呆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之中,可见,延期审理与中止审理的法定原因,法律后果等方面有所不同,对此不应混淆。

四十四、 重点法条

第168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26条;《刑诉48条》第37条;《刑诉解释》第109条、第110条,第181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是关于第一审案件(分诉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原则上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即可以自行延长半个月。如果具有本法第126条的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经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再延长1个月,这一点同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有些相似,但批准或决定机关不同、延长的时间不同(审判时延长1个月、侦查时延长2个月)。但是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根据《刑诉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而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2. 注意审理期限的计算问题,一般应当从受理之日起计算,另外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根据《刑诉48条》第37条第2款,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应计入审理期限之中;第二、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应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第三、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法院的审理期限重新计算;第四、根据本法第122条的立法精神和《刑诉解释》第110条的规定,在审理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第五、根据《刑诉解释》第181条第3款的规定,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四十五、 重点法条

第171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72条:《刑诉解释》第188条,第192条,第193条,第194条,第198条,第200条,第204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是关于自诉案件审理的规定,对于自诉案件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第一、若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开庭审判,第二,若缺乏罪证的,要求自诉人提供补充证据,否则应当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关于后一种情形处理的范围,《刑诉解释》第188条作出了更详细并具有扩张性的解释,尤应注意其中的两种情况:一是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二是经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而又就同一事实告诉的。

2. 对于已经立案的自诉案件,经审查缺乏罪证明,要求自诉人提供补充证据,否由应当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但当自诉人之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3. 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自诉人依法两次传唤,而自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法院应审查如果撤诉出于自愿的,应当准许,如果是出于被强迫,威吓而不是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同理,自诉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进行自行和解。

4. 根据本法第172条之规定,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但第170条第3项所规定的一类自诉案件(即原本属于公诉案件但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百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的案件)则不能适用调解。可见,并非所有的自诉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根据《刑诉解释》第200条之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当由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生效时间是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之前当事人(任何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5.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不仅有撤诉、和解的权利,根据《刑诉解释》第193条的规定,还有一定程序选择被告人的权利,即自诉人明知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其中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法院也应当受理,并视为其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判决宣告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此时法院不再受一;对于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告诉的,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的权利,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法院不再受理,但其可以 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四十六、 重点法条

第173条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第206条,第265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自诉案件中的反放制度,在自诉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但根据《刑诉解释》第206条规定,可以提起反诉的人应当是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见,可以提起反诉的自诉案件应当是前两种情形,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2.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提起反诉的条件,根据《刑诉解释》第206条以及第165条的规定,应当包括:

(1) 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的自诉人;

(2) 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3) 反诉的案件必须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即也为特定的自诉案件);

(4) 反诉提起的时间应当在一审判决宣告之前(因为根据该解释的第265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3. 对于反诉案件的审理,应当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应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如果原自诉人撤诉的,并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四十七、 重点法条

第174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47条、第170条,第175条,第178和,《刑诉解释》第219条,第220条,第221条,第222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范围,首先必须明确简易程序与自诉案件之间的关系并非是一一对应的,自诉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对于第170条第3项所规定是自诉案件(即原本属于公诉案件但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的案件)则不一定适用简易程序;反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的案件并非都是自诉案件,如本条第1项所规定的案件就是分诉案件而非自诉案件。

2. 本法第170条所规定三种类型的自诉案件中前两种情形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即根据本条第1项的规定,该公诉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 依法可能判处3个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根据《刑诉解释》第221条,对于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分诉讼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2) 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 检察机关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见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法院是不能自主决定的。

3.《刑诉解释》第222条还从否定的方面规定了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几种情况,主要包括:

(1) 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2) 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3)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4) 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4. 适用简易程序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时,其他各级

人民法院以及包括基层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在审理二审案件以及再审案件时都没有简易程序适用的余地。

5.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为20日,根据第178条的规定,20日应当自法院受理之日计算。另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送达起诉书,通知诉讼参与人等也很\"简易\"。根据《刑诉解释》第223条和第224条,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本法第151条第2项规定不少于10天的限制,通知诉讼参与人的方式可以适用简便方式。

6. 注意,自诉案件因适用的程序不同审理期限也有所不同;如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为20日;如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且被告人又未被羁押的,则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而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条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刑诉解释》第109条的规定)。

四十八、 重点法条

第179条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第229条,第230条。

意思分解:

1.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有着严格的要求,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根据《刑诉解释》第229条之规定,以下这些情形属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1) 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2) 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期徒刑的;

(3) 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4) 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5) 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如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具有该《解释》第222条规定的几种情形的。

2. 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依法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该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也应当适用本法第168条的规定,而不能仍适用本法第178条的20日之规定,同时,根据《刑诉解释》第230条,该案件的审理期限也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即审理期限应当重新计算。

四十九、 重点法条

第180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82条,第184条,《刑诉解释》第232条,第238条,第239条。

意思分解:

1. 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不服而依法享有上诉权的当事人包括:

(1) 被告人;

(2) 自诉人;

(3) 被告人与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

(4)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5)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中后两者只能对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并没有独立的上诉权,他们只有在经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

2. 被害人虽然也属于当事人,但其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并没有上诉权,根据本法第182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不服的,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即通过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注意的是这里仅仅限于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而不包括\"裁定\"。

3.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行使上诉权的,既可以用书面的形式也可以用口头的形式,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根据本法第184条之规定,其诉既可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由原审人民法院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能性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如果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等上诉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于上诉问题反反复复的,应当以他们在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准,这是《刑诉解释》第232条第2款的规定。

4. 是否上诉是上诉权人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其可以上诉也可以不上诉,因此,即

使上诉之后也可以要求撤回,这是其行使上诉权的行为。但撤回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内提出,超过上诉期限的,是否允许撤回由法院决定。这一点,《刑诉解释》第238条,第239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等上诉权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二审法院进行审查,如果主伙原判决认定事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用,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裁定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五十、 重点法条

第181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82条,第183条,《刑诉解释》第242条;《高检刑诉规则》第397条。

意思分解:

1. 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履行着法律监督的职责。如果认为同级的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哪些情况下应该提出抗诉,《高检刑诉规则》第397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包括:

(1)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 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罪而判处无罪中者无罪判处有罪的;

(3) 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4) 认定的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

(5) 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

(6)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其中,对上述的第四,第五以及第六第三种情形尤其应当注意。

2. 检察机关的抗诉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根据本法第18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期限与被告人等有权上诉的当事人的上诉期限是一致的,即对判决抗诉的期限为10日,对裁定抗诉的期限应当区别对待,根据《刑诉解释》第242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或者裁定的抗诉期限,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抗诉期限确定,但如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另行审判的,抗诉期限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进行。

3. 检察机关承担着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地方各级法院一审判决不服而向其提出抗诉请求的审查职责,根据本法第182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之后5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

五十一、 重点法条

第183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82条,《刑诉解释》第235条,第242条。

意思分解:

1.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不服而提出上诉的,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根据本法第183条的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限为5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被害人如果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不服的,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其抗诉请求应当自收到判决书后的5日内提出。

2.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在刑事案件的审判后继续审理而作出判决即可以另行判决,所以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期限应当有所区别,根据《刑诉解释》第242条之规定,对附事司诉讼判决或者裁定的上诉期限,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期限确定,但如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是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进行,即对判决不服的上诉期限为15日,对裁定不服的上诉期限为10日。

五十二、 重点法条

第185条

相关法条:第187条;《刑诉解释》第240条,第241条,《高检刑诉规则》第401条,第403条。

意思分解:

1. 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

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并且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检察机关,可见,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是由下级检察机关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的,只不过是通过原审法院即由原审法院提出,因为原审法院可以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一并移送上一级法院。《刑诉解释》第240条规定,第一审法院应当在抗诉期届满后的3日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一并移送上一级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2. 对于下级检察机关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上级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出抗诉,工通知下级检察机关,根据《刑诉解释》第241条规定,检察机关在抗诉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法院不再向上一级法院移送案件,如果在抗诉期满后撤回抗诉的,由第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如果上一级检察机关在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抗诉的案件,根据《高检刑诉规则》第403和的规定,其可以指令下级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

3. 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根据本法第1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并且应当开庭审理,这一点对被告人的上诉不同,后者可以不开庭审理,即可以进行书面审。

五十三、 重点法条

第186条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第247条,第248条,第249条,第250条,第261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二审法院对上诉或者抗诉案件审查的范围。二审法院应当就第一审

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的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即所谓的全面审查原则。

2. 本条第2款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刑诉解释》第248条则强调,除此之外,如果检察机关只就一审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也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3. 在对共同犯罪案件的第二审过程,应当注意两方面较为特殊而又重要的问题:一是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或者只有部分被告人被检察机关抗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这是《刑诉解释》第252条的规定。二是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这是《刑诉解释》第252条的规定。二是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又提出上诉的,根据《刑诉解释》第248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仍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并分别不同情况处理,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若审查后认为构成犯罪,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实际上为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要求),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三是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得加得未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而只有部分被告人被检察机关抗诉的,二是法院虽然可以对被抗诉的被告人加重刑罚,但仍不得加重其他被告人的刑罚,这一点是《刑诉解释》第257条,第258条的要求。

4. 根据《刑诉解释》第249条,第250条,第260条,第261第,第262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不论是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还是对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提出的上诉、抗诉,二审法院都应当全案审查,并分别根据不同情形作出具体处理,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中,如果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第249条)。在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了上诉的情况下,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

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250条)。如果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又发现其确有错误的,应当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第262条);如果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抗诉案件的,发现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均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应当一并作出改判(第260条);如果在审理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过程中,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对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第261条)。可见,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因为既涉及到刑事部分又涉及到民事部分,而当事人或者检察机关很有可能仅仅对其中的一部分提出上诉,抗诉,故比较复杂,但有两点是明确的:一是二是法院应当全面审查而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埂如果上诉或者抗诉仅针对某一部分即刑事部分或者民事部分的,二审法院对全案的审查并不妨碍另一部分的生效,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已经生效的部分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使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五十四、 重点法条

第189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91条,第192条,第193条;《刑诉48条》第46条:《刑诉解释》第266条。

意思分解:

1. 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二审法院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作了不同的处理,基本形式包括三种:一是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二是依法改判;三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可见除了第二种情形是用判决的方式结案外,其他二种情形都是用裁定的方式结案,而且用判决的方式仅限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

但适用的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时。

2. 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经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而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可以直接改判为死刑。但根据《刑诉48条》第46条的规定,无论该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是否下诉,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一点在《刑诉解释》第274条第2款中也有明确规定。

3. 二审法院适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法定情形即包括实体方面的原因,也有程序方面的原因,其中实体方面的原因指本条第(三)项规定?quot;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对于这种情况,二审法院既可以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也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程序方面的原因指本法第191条的规定的五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而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人民法院都应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仍然可以上诉,抗诉,这是本法第192条的规定。

4. 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理中,如果出现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情况,根据《刑诉解释》第266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5. 本条的规定是针对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抗诉的处理方法,如果上诉,抗诉是针对一审法院的裁定的,根据本法第193条的规定,其处理方式原则上同第189条,第191条以及第192条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有一点不同:二审法院只能用\"裁定\"的方式来结案,即分别情形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五十五、 重点法条

第190条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第257条,第258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上诉不加刑原则。需要注意的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并非只要是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的上诉案件,就必须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只有在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即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时,才应当适用这一原则。在下面两种情形下,则不适用这一原则,一是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没有提出上诉,而检察机关或者自诉人提出了上诉的情况;二是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虽然提出了上诉,但检察机关同时也提出了抗诉或者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也提出上诉的。

2. 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是本原则的核心内涵,应当注意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的贯彻,根据《刑诉解释》第257条和第258条,以下几种情形也属于本原则的要求。

(1) 共同犯罪案件,只要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该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未上诉的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2) 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只能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改变罪名;

(3) 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4) 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缓刑考验期;

(5) 共同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如果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对其他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3. 对于审理只有在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即被告人一方提出的上诉案件,如果二审法院发现一审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附加刑时,根据《刑诉解释》第257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二审法院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而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如果属于必须依法改判的情形,也应当等到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即二审法院应当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然后再另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五十六、 重点法条

第200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99条,第201条,《刑诉48条》第47条,《刑诉解释》第274条,第275条,第277条,第279条,第280条。

意思分解:

1. 关于死刑的核准权原则上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注意司法实践中尚存在的商级人民法院被授权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问题,因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有关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发布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样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随后的1991年至1997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授权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五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涉外的除外)行使核准权。目前,这些授权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效。

2. 根据本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应当遵循层报制,即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没有被上诉,抗诉的,上诉,抗诉期满后应当一天和尚撞一天钟报请所在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作出裁定并由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提审或者发回重审。

3. 根据《刑诉解释》第275条,第277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不论该死刑案件是否可以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死刑。

4.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数罪中,如果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罪中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根据《刑诉解释》第279条的规定,必须将全案报请最讷民法院核准。

5. 死刑缓期执行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外,都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根据《刑诉48条》第47条,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刑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

准的决定,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刑诉解释》第282条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谁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

五十七、 重点法条

第203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82条,第180条,第204条,第224条,《刑诉解释》第298条。

意思分解:

1. 申诉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个重要途径。申诉只能由依法享有申诉权的人行使,根据本条的规定,依法享的申诉权的人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见,申诉权人与本法第180条规定的上诉权人的范围是大不相同的,如被害人没有上诉权但有申诉权,近亲属只有在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上诉(即其没有独立的申诉权),但近亲属进行申诉时无须被告人的同意,即有独立的申诉权。关于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法定含义和范围,应当依照本法第82条的规定确定。

2. 申诉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行为并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为他们的申诉并不一定导致法院重新审判,根据本法第204条的规定,申诉只有在符合法定的情形下,才能引起重新审判。这些法定情形主要包括证据方面,事实方面,适用法律方面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的行为,可见这里主要限于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

3. 申诉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而且这里人民法院的级

别法律并没有限定,行为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根据《刑事解释》第298条的规定,受理、审查行为人的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

4. 另外,根据本法第224条的规定,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的,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这里对转请的检察机关没有限定,但对转请的法院则仅限于原审人民法院。

五十八、 重点法条

第205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206条,《刑诉解释》第305条,第306条,《高检刑诉规则》第406条,第408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是关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限和如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能够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起决定性作用力的业自两个系统,一是法院系统,另一个是检察院系统。而第203条规定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一者并不能必然导致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二者申诉只有在符合第204条规定的法定条件下才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因为当事人等的申诉是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其只能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2. 根据本条第1款与第2款、《刑诉解释》第304条,第305条,就人民法院系统

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言,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来自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该院审判委员会。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可见这种情形下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是由本院院长与审判委员会结合共同作用的;二是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直接提审,三是来自作出生效法律判决和裁定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直接提审。

3. 根据本条第3款,《刑诉解释》第306条,《高检刑诉规则》第406条,第408条的内容,就检察院系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言,主要包括二个方面,一是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确有错误,有权直接向其同级人民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可以指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高检刑诉规则》第408条);二是来自作出生效判决和裁定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可以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注意作出生效裁定之地方各级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认为该裁定有错误,其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决定抗诉,而不能直接向该同级法院抗诉)。

4. 《高检刑诉规则》第406条规定了检察院发现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具体表现,这一规定的实质内容同本法第204条申诉可以导致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法定条件完全一致。另外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本条第4款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当然是另行组织合议庭),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抗诉必然导致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五十九、 重点法条

第207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206条,《刑诉解释》第307条,第308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以及相关法条规定的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以及程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得新审理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3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值得注意的是,该审妈的计算方式应当从\"作出提这、再审决定之日\"起算,不要混淆为受理之日起。

2.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必须另得组织合议庭进行,其审理时适用的诉讼程序应当根据原审审级以及再审法院来确定:第一,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的,仍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但审判组织除外,如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庭中不得有人民陪审员参加)。这种情况所作决定或裁定也仍属一定判决事裁定,即可以上诉、抗诉;第二,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和裁定则属于终审的判决、裁定。

3.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的同志审期间,淡得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这是《刑诉解释》第307条的要求。同时,该《解释》第308条还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六十、 重点法条:

第209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208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的规定十分简单,但却很容易出错。因为一般说来,第一落千丈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并非终书判决,其作出判决后也并非立即生效,尚有一定的法定上诉、抗诉期限。但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对于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被告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如果被告人在押的,在宣判之后立即释放。

2、 注意的是本法第208条规定的\"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与本条规定之间实质上并不存在矛盾。虽然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被告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在宣告之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判决被告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而不存在收监执行的问题,对于在押的被告人无须等到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才予以释放。当然,立即释放被告人并淡影响有关人员和检察机关上诉、抗诉的提起。

六十一、 重点法条:

第210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50条、《刑诉解释》第338条、第339条、第361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死刑以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问题。执行死刑的,必须有最高人民法

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这是本条第1款的要求,但考虑到对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的事实,《刑诉解释》第33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

2、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依照本条以及《刑法》第50条的规定,根据罪犯的表现可能有三种不同的处理结果:一是应当执行死刑,其仅适用于当罪犯在二年缓期期间又故意犯罪并查证属实的;二是应当减为无期徒刑,这种情况适用于罪犯虽然没有故意犯罪但也没有重大立功等表现;三是应当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有期行政,这种适用于罪犯不仅没有故意犯罪而且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3、 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三种不同法律处理结果,程序也有所不同:第一,如果是故意犯罪而要执行死刑,根据《刑诉解释》第339条之规定,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如果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可以上诉、抗诉。如果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二,如果死刑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而应当减刑的(包括减为无期徒刑和减为有期徒刑),根据本第第2款之规定,应当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4、 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因导致执行死刑的故意犯罪罪必须是在二年的缓期执行期间发生的,如果二年期限该死缓犯没有故意犯罪但二年刚刚届满而尚未裁定减刑之前犯故意犯罪的,则不属于应当执行死刑的\"故意犯罪\"(除非该故意犯罪依法又应当判处死刑),对此应当根据《刑诉解释》第361条之规定,先对其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然后对其所犯的新罪另行审判。

六十二、 重点法条:

第211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210条;《刑诉解释》第341条、第342条;《高检刑诉规则》第416条;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月29日《闰于对在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的死刑的交付执行、停止执行以及恢复执行问题。根据本法第210条以及《刑诉解释》第338条规定,执行死刑的,必须有最高人民法院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如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

2、 本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可见死刑这一刑罚的执行由人民法院完成,该\"下级人民法院\"根据《刑诉解释》第341条的规定,具体指\"原审人民法院。

3、 在执行死刑之时,如果发现具有法定情形的,应当停止执行死刑,并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根据本条、《刑诉解释》第342条以及《高检刑诉规则》第416条,这些法定的影响死刑执行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上几种:A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在错误的;B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C罪犯正在怀孕的;D被执行的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E罪犯犯罪时不满8周岁的。

4、 在停止死刑的执行后,如果经查证停止死刑执行的原因消失或不存在,需要执行

死刑的,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的执行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一刑命令才能执行死刑。如果发现具有上述法定情形之一需要改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应当由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改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但本条第2款规定如果属于罪犯罪正在怀以孕而停止死刑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六十三、 重点法条:

第212条.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第345条、第346条、第347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是关于如何执行死刑的规定。根据本条及《刑诉解释》第346、347条的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人员: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直接执行的法警、书记员、法医等。

2、 本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他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中的\"等\"字如何理解,即是否还包括其他方法,对此《刑诉解释》第345条第3款明确规定,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二是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

3、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但不应当公众。执行完毕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

行死刑情况及时逐级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

六十四、 重点法条:

第213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214、217、218、219、220条;《刑诉解释》第350条;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3日《关于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秕213条中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 本条是关于如何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规定,但这里主要限于如何\"交付执行\"即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直辖市配合问题。根据本条的规定,不同的刑罚以及不同的罪犯可能有不同的司法机关执行刑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应当由国家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执行,而拘役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剩余刑期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应当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未成年犯应当由未成年犯管教所(监狱的一种类型)执行。

2、 与本条密切相关的是刑法所规定的另外几种刑罚或者刑罚制度的执行机关问题,我国的刑罚执行具有一个重要而又是显著的特征,即执行主体具有多元性:除了监狱是我国最主要的也是最专门化的行刑机关外,行刑机关不包括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执行法第219条)、没收财产刑(第220条);公安机关执行的范围包括拘役刑(第213条)、暂予监外执行(第214条第5款)、缓刑与假释(第217条)、管制刑与剥夺政治权利刑(第218条)。此外,人民检察院虽然不具体执行某一刑罚或者刑罚制度,但其对刑罚执行活动负有

监督的职责。

3、 本条第1款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关于这里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如何确定,《关于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213条中\"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应当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

六十五、 重点法条:

第214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215、216、《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17、25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暂予监外执行问题,其中,保外就医是监外执行的一种最主要形式。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对在押服刑蝗罪犯适用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包括: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的就医;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注意,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婴儿是拽不满1周岁的,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则为幼儿);三是其他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也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本条第2款同时又规定,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睚伤、自残的罪犯,不得适用保外就医。

2、 关于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本条规定为有期徒刑犯与拘役犯,而《监狱法》第17条规定了在收监时,监狱如果发现被判处无期徒刑犯或有期徒刑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14条即本条规定的两种法定情形的,可以不予收监执行。第25条规定在刑罚执行期

间如果发现无期徒刑犯与有期行政犯具有本条规定的两种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于拘役犯罪 因为为属于监狱执行的对象,故监狱法没有规定)。这表明可以适用监外执行的罪犯包括无期徒刑犯、有期徒刑犯以及拘役犯。

3、 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既可能是人民法院,也可能是监狱、公安机关,但他们决定的对象不同。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只限于在宣告判决时或交付执行时的情形,监狱和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则是对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罪犯有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之时。当然监狱决定的是有期徒刑犯和无期徒刑犯,而公安机关决定的是拘役犯。

4、 不论哪一个司法机关决定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根据本法第215条的规定,都应当将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其如果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核查。

六十六、 重点法条:

第221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222、225条;《刑法》第79、82条;《刑诉解释》第14、362、364、365条。

意思分解:

1、 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的,或者发现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

到审判的,本条第1款规定,应当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对于前者即笔刑期间又犯新罪,如果在监狱中执行刑罚的,根据本法第225条的规定,监狱有权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关于这类案件的管辖问题,《刑诉解释》第14条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2、 对于服刑罪犯的减刑、假释,本条第2款规定应当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刑法》第79条与第82条对减刑、假释的适用程序已有所规定,并强调减刑、假释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刑诉解释》第362条对此问题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由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为死缓、无期徒刑而依法减刑为有期徒刑的)的减刑、假释,由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拘役、管制以及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应当由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3、 根据《刑法》第79条以及《刑诉解释》第36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的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即必须以合议庭的形式裁定是否减刑、假释。

根据本法第222条以及《刑诉解释》第36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认为该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后的20日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的纠正意见,法院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1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有权提出纠正意见的检察机关级别(与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中级与高级法院相对应);二是对于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法院必须以重新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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