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龙区运福烟花爆竹经销处与徐州市云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许可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8
【案件字号】(2019)苏03行终4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艳华房涛陈玉浩 【审理法官】梁艳华房涛陈玉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云龙区运福烟花爆竹经销处(个体工商户);徐州市云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云龙区运福烟花爆竹经销处(个体工商户)徐州市云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公司】云龙区运福烟花爆竹经销处(个体工商户)徐州市云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仲丛乐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裴建平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仲丛乐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裴建平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仲丛乐裴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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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云龙区运福烟花爆竹经销处(个体工商户)
【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章规定了“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合法性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章规定了“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其中,第十六条规定,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二)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教育;(三)春节期间零售点、城市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乡村长期零售点在淡季实行专柜销售时,安排专人销售,专柜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规定,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说明和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规定,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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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从上述规定看,烟花爆竹经销“春节期间零售点、城市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本案中,运福经销处在申请烟花爆竹经营场所摆有啤酒、饮料等其他商品及生活用品,该店门口亦张贴有“水饺米线\"字样,房屋门口摆放冰柜销售饮料。该事实的存在,导致运福经销处在申请本案烟花爆竹经销时,不符合“春节期间零售点、城市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的许可条件,此因素的存在,完全支持了云龙区安监局不许可上诉人经销烟花爆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云龙区安监局具有决定是否颁发在其辖区内申请零售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云龙区安监局审查了申请材料,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并收集现场检查照片,认定申请方用以经营烟花爆竹的场所与其他商品混放混销未实现专营店经营,证据充分,其作出不予行政许可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云龙区政府在接到运福经销处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立案、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进行了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该复议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运福经销处要求确认云龙区安监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云龙区政府行政复议合法。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龙区运福烟花爆竹经销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17:2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16日,云龙区政府作出徐云行复[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2017年11月9日运福经销处递交《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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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而云龙区安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遂责令云龙区安监局针对申请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零售许可证的决定。2018年4月25日云龙区安监局受理运福经销处的烟花爆竹零售许可申请,并接收关于夏绍斌一户安置情况的报告、关于夏绍斌息诉罢访的承诺书、云龙区市容与城管执法局许可证、市局部分领导批示等材料。云龙区安监局作出受理通知书后,其工作人员到运福经销处进行现场核查,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云安监检记(2018)207号现场检查记录,载明该处店内存放烟花7箱、鞭炮80盘,以及电磁炉、锅碗瓢盆等生活用具,啤酒、饮料等商品。检查记录由运福经销处经营者夏绍斌签字确认。云龙区安监局制作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现场审查意见书》载明,申请材料中“零售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与产权证明\"“春节期间零售点、城市建成区内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专店销售时,应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不得销售其他物品\"两栏复审意见为“不合格\"。云龙区安监局经审查后认为,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方未能按照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实行专营店进行专营的要求进行管理,违反了不得经销其他物品的规定;同时申请方提交的《关于夏绍斌一户安置情况的报告》《关于夏绍斌息诉罢访的承诺书》、徐州市云龙区市容与城管执法局《许可证》、市领导有关批复信件均不能证明申请方拟作为烟花爆竹零售场所的产权或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申请方不符合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行政许可的要求,遂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云安监不许可字(2018)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运福经销处。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65号令)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被告云龙区安监局具有决定是否颁发原告在其辖区内申请零售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云龙区政府作为被告云龙区安监局的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根据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告云龙区安监局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运福经销处上诉称,1、其经营者因特定历史背景,市委、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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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区委、区政府决定,并经城管部门许可建成涉案房屋,用以经营,安排其生活出路。运福经销处在涉案房屋零售烟花爆竹已有近三十年历史。一审判决仅以未办理不动产权证、规划许可证等证件为由,否定该房屋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定事实错误。国家、省、市三级《城市市容和卫生管理条例》均规定,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只需城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发放许可证即可,根本不需要再有房管、土地、规划部门办理不动产权证、规划许可证等证件。国家、省、市、区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一系列法规均规定,搭建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的营业用房,经市容部门同意。从全国看,烟花爆竹销售大棚都能得到国家安监局的许可。《江苏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许可条件,江苏省安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和安全监管的通知》进一步严格了许可条件,但全文都没有将“零售场所、设施产权和租赁证明\"作为许可条件。2、上诉人运福经销处用于申请烟花爆竹经销的场所及其他条件均符合许可要求,云龙区安监局作出不予许可违法,云龙区政府及一审法院在复议及诉讼程序中,未予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不当。其上诉请求:1、撤销云龙区安监局作出的“云安监不许可字(2018)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撤销云龙区政府作出的“[2018]徐云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一审(2018)苏8601行初1326号行政判决书;4、由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对临时零售点未售出烟花爆竹回收代存法定职责,致使上诉人的涉案房屋被迫存放未售出的烟花爆竹,而闲置长达22个月之久,因此一审起诉书中的赔偿请求并非完全符合实际,应由临时许可届满之日起至饺子馆开业之日止,方才准确。鉴于一审起诉书已请求赔偿此项损失为2000元×11个月=22000元,故追加请求赔偿此项经济损失为2000元×11个月=22000元,追加一人直接收入损失为6193元×11个月=68123元,并追加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又因该案的上诉和计划今后的上访,故请求追加诉讼材料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1000元(其中二审和计划继续信访的诉讼材料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为预计),并由责任人全部承担。5、判令被上诉人云龙区安监局长期不作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623元+18000元+68123元+20000元+1000元=207746元,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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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龙区运福烟花爆竹经销处与徐州市云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
府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苏03行终4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龙区运福烟花爆竹经销处(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桥南营业亭。
经营者夏绍斌,××年××月××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毛豫新,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仲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仲丛乐,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天文,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裴建平,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龙区运福烟花爆竹经销处(以下简称运福经销处)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云龙区安监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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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以下简称云龙区政府)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
8601行初13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福经销处经营者夏绍斌,被上诉人云龙区安监局出庭应诉负责人仲任及委托代理人仲丛乐,被上诉人云龙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峰、裴建平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16日,云龙区政府作出徐云行复[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2017年11月9日运福经销处递交《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申请书》,而云龙区安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遂责令云龙区安监局针对申请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零售许可证的决定。2018年4月25日云龙区安监局受理运福经销处的烟花爆竹零售许可申请,并接收关于夏绍斌一户安置情况的报告、关于夏绍斌息诉罢访的承诺书、云龙区市容与城管执法局许可证、市局部分领导批示等材料。云龙区安监局作出受理通知书后,其工作人员到运福经销处进行现场核查,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云安监检记(2018)207号现场检查记录,载明该处店内存放烟花7箱、鞭炮80盘,以及电磁炉、锅碗瓢盆等生活用具,啤酒、饮料等商品。检查记录由运福经销处经营者夏绍斌签字确认。云龙区安监局制作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现场审查意见书》载明,申请材料中“零售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与产权证明\"“春节期间零售点、城市建成区内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专店销售时,应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不得销售其他物品\"两栏复审意见为“不合格\"。云龙区安监局经审查后认为,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方未能按照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实行专营店进行专营的要求进行管理,违反了不得经销其他物品的规定;同时申请方提交的《关于夏绍斌一户安置情况的报告》《关于夏绍斌息诉罢访的承诺书》、徐州市云龙区市容与城管执法局《许可证》、市领导有关批复信件均不能证明申请方拟作为烟花爆竹零售场所的产权或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申请方不符合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行政许可的要求,遂于2018年5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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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作出云安监不许可字(2018)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运福经销处。
运福经销处不服该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于2018年6月7日向云龙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龙区政府收到申请后,因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补正通知书。运福经销处补正相关材料后,云龙区政府于2018年6月25日受理复议申请。2018年6月26日,云龙区政府作出[2018]徐云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答复书,通知云龙区安监局提出书面答复,并要求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2018年7月5日,云龙区安监局向云龙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8年8月6日,云龙区政府作出延期通知书,决定该案件延期审理。云龙区政府经审查后认为,云龙区安监局作出涉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徐云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云龙区安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2018年9月14日,云龙区政府向运福经销处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处不服上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诉请:1、赔偿停业时间共11个月(自2017年11月9日递交许可申请起,至2018年10月1日开始禁放烟花爆竹止),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6193元×11个月=68123元。2、赔偿未售完而又彻底不能销售的烟花爆竹1万元。3、赔偿房屋闲置损失为2000元×11个月=22000元。4、赔偿信访、复议、诉讼材料费、交通费500元。共计赔偿数额为10062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65号令)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被告云龙区安监局具有决定是否颁发原告在其辖区内申请零售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云龙区政府作为被告云龙区安监局的本级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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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负有根据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告云龙区安监局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
被告云龙区安监局依据申请方提交的材料,通过现场检查作出现场检查记录并收集现场检查照片,认定申请方用以经营烟花爆竹的场所未提交有效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与其他商品混放混销未实现专营店经营,不符合《关于进一步规范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和安全监管的通知》[苏安监(2015)57号]和《江苏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运福经销处是否提供了有效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及是否存在烟花爆竹与其他商品混放混销、未实现专店经营的行为。根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经营者应当提交的材料包含零售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该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春节期间零售点、城市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乡村长期零售点在淡季实行专柜销售时,安排专人销售,专柜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关于进一步规范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和安全监管的通知》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春节期间零售点、城市建成区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专店销售时,应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不得经销其他物品。本案中,根据云龙区安监局提交的现场检查记录及涉案房屋室内、外的照片,能够认定运福经销处在申请烟花爆竹经营场所摆有啤酒、饮料等其他商品及生活用品,该店门口亦张贴有“水饺米线\"字样,房屋门口摆放冰柜销售饮料。因此,云龙区安监局认定运福经销处未能落实专店销售的要求事实依据充分。在本案庭审中,运福经销处自认其拟用于经营烟花爆竹的房屋为自行翻建,并未办理不动产权证、规划许可证等证件,因此云龙区安监局认定其未提交有效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并无不当。故云龙区安监局据此作出云安监不许可字(2018)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运福经销处要求确认云龙区安监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云龙区政府在接到运福经销处的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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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履行了立案、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进行了告知,在法定期
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该复议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运福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运福经销处上诉称,1、其经营者因特定历史背景,市委、市政府和区委、区政府决定,并经城管部门许可建成涉案房屋,用以经营,安排其生活出路。运福经销处在涉案房屋零售烟花爆竹已有近三十年历史。一审判决仅以未办理不动产权证、规划许可证等证件为由,否定该房屋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定事实错误。国家、省、市三级《城市市容和卫生管理条例》均规定,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只需城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发放许可证即可,根本不需要再有房管、土地、规划部门办理不动产权证、规划许可证等证件。国家、省、市、区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一系列法规均规定,搭建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的营业用房,经市容部门同意。从全国看,烟花爆竹销售大棚都能得到国家安监局的许可。《江苏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许可条件,江苏省安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和安全监管的通知》进一步严格了许可条件,但全文都没有将“零售场所、设施产权和租赁证明\"作为许可条件。2、上诉人运福经销处用于申请烟花爆竹经销的场所及其他条件均符合许可要求,云龙区安监局作出不予许可违法,云龙区政府及一审法院在复议及诉讼程序中,未予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不当。其上诉请求:1、撤销云龙区安监局作出的“云安监不许可字(2018)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撤销云龙区政府作出的“[2018]徐云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一审(2018)苏8601行初1326号行政判决书;4、由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对临时零售点未售出烟花爆竹回收代存法定职责,致使上诉人的涉案房屋被迫存放未售出的烟花爆竹,而闲置长达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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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月之久,因此一审起诉书中的赔偿请求并非完全符合实际,应由临时许可届满之日起
至饺子馆开业之日止,方才准确。鉴于一审起诉书已请求赔偿此项损失为2000元×11个月=22000元,故追加请求赔偿此项经济损失为2000元×11个月=22000元,追加一人直接收入损失为6193元×11个月=68123元,并追加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又因该案的上诉和计划今后的上访,故请求追加诉讼材料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1000元(其中二审和计划继续信访的诉讼材料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为预计),并由责任人全部承担。5、判令被上诉人云龙区安监局长期不作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623元+18000元+68123元+20000元+1000元=207746元,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云龙区安监局、云龙区政府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规范性文件检索,江苏省安监局于2013年10月31日发布的《关于我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安监〔2013〕330号)第三项规定,《江苏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苏安监〔2008〕9号)废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章规定了“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其中,第十六条规定,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二)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教育;(三)春节期间零售点、城市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乡村长期零售点在淡季实行专柜销售时,安排专人销售,专柜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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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
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规定,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说明和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规定,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从上述规定看,烟花爆竹经销“春节期间零售点、城市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本案中,运福经销处在申请烟花爆竹经营场所摆有啤酒、饮料等其他商品及生活用品,该店门口亦张贴有“水饺米线\"字样,房屋门口摆放冰柜销售饮料。该事实的存在,导致运福经销处在申请本案烟花爆竹经销时,不符合“春节期间零售点、城市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的许可条件,此因素的存在,完全支持了云龙区安监局不许可上诉人经销烟花爆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云龙区安监局具有决定是否颁发在其辖区内申请零售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云龙区安监局审查了申请材料,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并收集现场检查照片,认定申请方用以经营烟花爆竹的场所与其他商品混放混销未实现专营店经营,证据充分,其作出不予行政许可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云龙区政府在接到运福经销处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立案、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进行了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该复议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运福经销处要求确认云龙区安监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云龙区政府行政复议合法。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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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龙区运福烟花爆竹经销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梁艳华 审 判 员 房 涛 审 判 员 陈玉浩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石 雪 书 记 员 王 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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