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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规复习资料

来源:爱够旅游网
1、 假币所谓的假币,是指伪造的和变造的法定货币,伪造的人民币是指通过机制、拓印、刻印、照相、描绘等

手段制造的假人民币。变造的人民币是指将人民币通过挖补、剪切、涂改、揭层等各种方法以达到以少制多目的的人民币。 2、 QDII

QDII是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s(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的英文首个字母缩写。是指在人民币资本项下不可兑换、资本市场未开放条件下,在一国境内设立,经该国有关部门批准,有控制地,允许境内机构投资境外资本市场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一项制度安排 3、 经常项目 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4、 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

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

5、 代理 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

直接归属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6、 资本项目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

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7、 长期资本指一年以上和未定期限的资本,主要用于融通商品与劳务信贷、直接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与贷款等,

又分为政府长期资本流动和私人长期资本流动。 (2)短期资本指一年内回流的资本,主要用于经济交易差额的暂时融通,包括短期的借贷、存款和贸易信用。 8、

汇票(Bill of Exchange/Postal Order/Draft)是由出票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一定期限内,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的票据。汇票是国际结算中使用最广泛的一种信用工具。

本票本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支票(Cheque,Check)是出票人签发,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背书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承兑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一种制度,本票和支票都无承兑这一附属票据行为。

出票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是创造票据的原始票据行为,包括开票、交付两个行为。

票据保证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结算结算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汇兑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它适用于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 委托收款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该方式适用于单位和个人凭已经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的款项结算。

托收承付托收承付,是指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购货单位收取货款,购货单位根据合同对单或对证验货后,向银行承认付款的一种结算方式。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QFII QFII(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的简称,QFII机制是指外国专业投资机构到境内投资的资格认定制度。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的条件。希望对方能完全接受此条件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受领要约的一方称为受要约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得加以拒绝。 保证保证(guaranty)保证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伯的一种担保。是典型的人保、典型的约定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一般保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 破产财产 破产宣告时破产人所有的财产以及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人取得的财产。

不良贷款是指贷款通则规定的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规定的次级贷款、可疑贷款和损失贷款。

关注贷款 是指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没有问题,但是存在潜在的缺陷,继续存在下去将会影响偿还的贷款。 操作风险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而导致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

操作风险事件是指由于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因素所造成财务损失或影响银行声誉,客户和员工的操作事件。

合规是指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与法律、规则和准则相一致。

合规风险 指银行因未能遵循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规则、自律性组织制定的有关准则、已经适用于银行自身业务活动的行为准则,而可能遭受法律制裁或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或声誉损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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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残损人民币销毁的标准是: 1.纸币销毁

(1)机械粉碎:钞票呈不规则条、片状,无法拼凑。 (2)蒸煮喷浆:钞票呈纸浆状、图案完全消失。 (3)火焚:钞票完全化为灰烬。 2.硬币销毁: 高温熔化

1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取出假币如何处理? 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取出假币的处理办法 (1)应打印取款凭条,以备查用。

(2)取到钞票后,应当场在银行监控摄像头监视范围内查验钞票,若取到疑似假币的钞票,应对准摄像头把该钞票的正反两面及编号都拍摄清楚,以便跟银行交涉时有足够的证据。 (3)请目击者作证,与银行交涉。

1、使用人民币纸币(含塑料钞)图样应遵循的原则

(1)使用与人民币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必须加盖“图样禁止流通”的非隐形文字字样,字样大小应覆盖图样幅面的1/3以上。

(2)使用放大和缩小的人民币图样,放大和缩小的比例必须不低于25%。

1、 损害人民币的行为有哪些:①故意毁损人民币;②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该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④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假币收缴机构及收缴人员资格

假币收缴机构 金融机构(具体包括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的业务机构)、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海关 收缴人员资格 办理假币收缴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反假币上岗资格证书》,金融机构业务人员收缴假币需要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2. 外籍人员工资、奖金、津贴等如何办理购汇汇出手续?

外籍人员应持以下材料到银行购汇:①书面申请;②本人有效护照或身份证明和雇佣证明(社保局颁发的就业证或外事办颁发的专家证,以及雇佣合同等);③人民币收入清单;④税务凭证。 1.柜面现金存款业务的具体规定 (1)先收款后记账。

(2)必须使用计算机打印现金收款凭证。

(3)当面点清现金,先点主币后点辅币,不得中途换人办理业务或为其他客户办理业务。 (4)清点票币时要看清票面,鉴别真伪,以及是否为现行流通的货币。

(5)大额现金应该双人复核,活期存入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现金需客户背书且要求综合员进行授权续存。

2.柜面现金取款业务的具体规定 (1)先记账后付款。

(2)当面点清现金,一笔一清;审查凭证要素,在凭证正面加盖经办员名章及“现金讫章”,按凭证金额配款,当面点交。

(3)支付活期超过5万元以上的现金需客户背书且要求综合进行授权续取,各网点根据自身情况确定需提前预约的额度。

(4)定期存款允许部分提前支取一次,未到期提前支取需客户背书且要求综合员授权。 (5)付出的现金票面必须达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通标准。

(6)对外付款坚持“三核对”原则,即核对单位或取款人名,核对取款金额,核对取款凭证或对号单据。 (7)对取款人说明:现金当面清点,封签对外无效。 1 银行该如何处理存款人死亡后存款的支取?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40条第1款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此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1、储蓄机构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中“不正当手段”包括哪些? (1)以散发有价馈赠品为条件吸收储蓄存款; (2)发放各种名目的揽储费; (3)利用不确切的广告宣传;

(4)利用汇款、贷款或其他业务手段强迫储户存款; (5)利用各种名目多付利息、奖品或其他费用。

1 高息揽储的形式

(1)贴水存款这种方式是指银行以低于存款凭证上的数额吸收存款,实际吸收存款的数额和存款凭证上的差额就是贴水,也就是付给存款人的利差。

(2)以贷引存或称引存放贷正如以上所举的案例,贷款客户通过各种关系把其他单位的存款引到银行,以此为条

2

件向银行申请贷款。

(3)直接提高利率虽然我国实行严格的利率管理,但是实际上许多银行为了拉到存款,都想方设法在利息上搞花样,不惜直接提高银行存款的利息。

(4)变相提高利率为了规避央行对存款利率的禁止性规定,一些银行采取了变相提高利率的手段。 1、汇票上绝对记载事项包括哪些?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1、汇票上相对记载事项包括哪些? 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

1、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相对记载事项包括: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 1 下面票样中,哪些要素属于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

1 票据的丧失补救措施 1)挂失止付。 2)公示催告。 3)提起诉讼。

1案例1-2 2005年11月,一名公司职员到某家银行存款,工作人员收讫后称,其中一张系假币,并拿着该币到内室让另一位同事给开具了一张该银行自制的“假票变造币没收讫”,将假币没收。该储户对此行为提出质疑,并诉至法院。

问题:该案中,银行工作人员在收缴假币的过程中存在哪些违规之处? (1) 拿着该币到内室

(2) 开具了一张该银行自制的“假票变造币没收讫”

案例1-15笔者在一位罗先生的家里看到一艘特殊“帆船”。这艘精致的“帆船”竟是用数百张一分和几十张两分的纸币折叠而成的。罗先生称,他是花了大价钱在街边买来的,卖家喊价200元,并声称是仿照郑和下西洋的战船制作的。

问题:如何看待以上行为?

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经营流通人民币应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审批通过。因此,上述案例中私下买卖人民币的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流通人民币行为,是违法行为。

案例 1-14乘坐出租车与的哥因车费问题引发争执,一青年当着民警的面,撕毁一张面值10元钱的人民币。该青年姓徐,于9月15日下午1点乘坐一辆出租车下车后,的哥向徐某索要14元,但徐某只愿付10元,双方发生争执。的哥报警,民警将两人带回所里,调解中,徐某当着民警的面撕毁手中10元人民币。 问题:该行为应如何处理?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该青年故意毁损人民币,是违法行为,因此,警方对其进行警告并处罚款3000元。

案例4-2 某经贸公司在某银行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现因借款需要,准备在该行新开立一个“一般结算账户”,该经贸公司向经办员出具基本户的开户登记证、借款理由书,经办柜员为其办理了开户手续。 问题:该银行工作人员违反了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什么规定?

该银行工作人员违反了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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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 案情介绍:

报纸、杂志、书籍等出版物上刊登人民币图样或包含人民币图样的新闻照片等是司空见惯之事,很少有人会想到,各类出版物使用人民币图样必须经过申请批准,否则就是违法——46家期刊因此受到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金银局和新闻出版总署报刊司的通报批评。

这46家期刊,都曾未经批准在近年的某期刊物中使用过人民币图样,有的作为插图,有的出现于封面。其中,有的期刊还将人民币折叠成自己所需的图案或数字后拍成照片使用。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金银局与新闻出版总署报刊司召开的专项会议上,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金银局副局长张双想明确指出:“这些都属于违法行为。” 张双想说,对人民币的管理使用,国家有一整套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都明文规定,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2005年9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又进一步明确了申请使用人民币图样应具备的条件、应遵循的原则及申请的程序等。根据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出版物必须具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条件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使用人民币图样。他希望所有媒体应通过法定程序,正确使用人民币图样 问题:对于这些机构的处理是否得当?简要说明理由。

对于这些机构的处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

第一,人民币的法律地位:人民币是我国各种经济活动中进行交换的本位货币,它是衡量每个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尺度,是确定每一单位社会劳动量的法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二,人民币的管理:维护人民币图样的专用权。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9条规定,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和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模仿人民币式样印制内部票券。凡是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出版和销售印有人民币和国家债券图样的宣传品和出版物及其他商品,一经发现须立即查封,并就地销毁。 案情介绍:

1997年10月20日,某进出口公司与美国某公司签订一份丝绸出口供货协议,根据协议,外方应支付货款1000万美元。公司主要领导包某感到出国调取外汇不方便,便私下与几个主要领导商量,把外汇截留,以供日后亲戚朋友出国使用。包某的建议立刻得到其他几个领导人的同意,恰逢其他几个领导人的子女正筹备美元去美国。于是内部通过决议,采用低报货价以逃避海关检查,与美方签订两份协议,一份全额为800万美元,一份是200万美元,并专门派员到美国协商,把1000万美元的货物以800万美元报关。货到美国后,美方汇给国内800万美元,另200万美元根据包某的指示,由该进出口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入美国银行。后该公司主要领导子女到美国后,以较低的比价交付给进出口公司人民币,使用该批美元款项。

问题:你觉得包某是否违法?若违法,应如何定罪并处罚?

该进出口公司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制度,采用欺诈手段,逃避外汇监管,把外汇收入存放境外供公司主要领导人员内部出国使用,情节严重,已构成逃汇罪,应处以一定金额的罚金,没收境外外汇并上缴国库。包某作为该进出口公司的总经理,是该起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逃汇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情介绍:

央视国际消息 根据人民网上海频道1月13日报道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今日对该市首例使用HD90新版假币案的被告人莫钦松以使用假币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莫钦松,男,34岁,广西桂平市农民,2005年5月因犯持有假币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2008月11月9日,莫钦松以人民币10元购买一张百元面值假币的价格,从广州火车站旁的一青年处购得5500元的HD90新版假人民币,后于11月12日,以找工作为由从老家来到上海。 次日晚8时许,莫钦松来到南汇区周浦镇康沈路上一家珠宝首饰店,使用事先准备的52张HD90新版百元假币加1张百元真币,欲购买一根价值人民币5200余元的男式黄金项链,当开发票付款时,尽管收银员通过验钞机查验这些崭新的钱款没有问题,但是收银员还是觉得手感、印刷等好象有问题,于是叫来了商店经理,当店经理问莫钦松:“ 这些钱你是从哪里来的?”,这一问,莫钦松自感不妙,想要回这些假币不成时,拨腿就往店外跑,后在店员和保安的全力追赶下被当场抓获。

经人民银行鉴定,被告人莫钦松使用的假币均是HD90新版的假人民币。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莫钦松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仍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使用假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莫钦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属累犯,还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问题:你觉得处罚是否得当? 说明理由 处罚得当,适用法律准确。 第一,伪造货币罪;

第二,持有和使用伪造货币罪及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某公司采购员萧某被告:某建筑公司李某

案情介绍:某公司采购员萧某需要携带2万元金额的支票到某市工业区采购样品。支票由王某负责填写,由某公司财务主管加盖了财务章及财务人员印鉴,收款人一栏授权萧某填写。这一切有支票存根上记录为证。萧某持票到某市工业区某私营企业中购买了2万元各类工业样品。该私营企业负责人李某为萧某的朋友,见支票上字迹为萧某所为,于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萧某帮忙将支票上金额改成22万元用于暂时周转。萧某应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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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改动过程中使用了李某提供的“涂改剂”,故外观不露痕迹。尔后,李某为支付工程款将支票背书给了某建筑工程公司。

诉讼要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占用的票款。

问题:1.本案中萧某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1.萧某的行为属于变造票据。他超越特别授权范围,与李某串通篡改票据金额,属无权更改之人篡改签章以外事项,是典型的票据变造行为。

2.首先,根据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记载事项负责的原理,某公司对某建筑工程公司只应承担支付2万元的票据责任。故建筑工程公司应返还其余票款给某公司。其次,李某应对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迫索20万元的义务。再次,应建议金融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萧某和李某的行政责任,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律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情介绍:

从1998年12月11日起,国务院纠风办和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多次发出通知,禁止印刷、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卡。各地也一再发出类似“禁令”。但“双节”来临,国家明令禁止的代金券总又卷土重来,禁了多年的代金券为何屡禁不止?如有记者在郑州二七路某商场团购部看到,买代金券的单位和个人络绎不绝,在记者观察的半个小时内,前来购买代金券的就有近20人。该商场业务人员称,商场的代金券卖得非常好,12月31日前到期的券已卖完,明年3月31日到期的券办公室也没有了。该人员称,购2万元券可优惠1%,购10万元券可优惠2%。记者还在郑州市民主路、人民路、花园路上的商场了解到,代金券(商家一般称为提货单、赠品卡、购物卡)销售得都不错。为什么代金券如此受青睐呢?某商场一位人士说,主要原因有二:一、从商家方面来说,通过发行代金券可广揽生意,而且有机会将一些商品当作代金券的指定商品卖;二、从购买者的角度看,购买金额大了可以得到商家较大的折扣,且可以通过一定的手段避税,其中包括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问题:1.印刷、发售各种代币购物卡是否违法,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2.印刷、发售各种代币购物卡的社会危害性有哪些?

1.依据《人民银行法》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印刷、发售各种代币购物卡的行为违反了这一规定。而依据《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五条:“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所谓“代币票券”是单位或个人发售、蕴含一定价值,代替人民币在一定环境中充当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用于购物或消费的书面凭证。代币票券的危害性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代币票券直接危害了中国人民银行独有的货币发行权,《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人民币独有的发行机关和管理机关,代币票券作为一种变相货币,实质上是对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权的侵害;二是由于其充当支付手段,具有一定社会购买力,扩大了社会货币流通量,而又不置于中国人民银行的监控之下,对通货膨胀实际上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三是有些企业借给职工谋福利之际,印制了代币票券,逃避了国家对工资和奖金的监督管理,扩大了消费基金的支出;四是助长了不正之风。因此,国家对印制、发行代币票券的行为做出了禁止性的规定。 案情介绍:

2004年8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网站发布公告《银监会严肃查处国有商业银行两起重大票据诈骗案件》,称:近日,银监会对国有商业银行两起重大票据诈骗案件进行了严肃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各银监局和商业银行。这两起票据案件涉及河南、广东、贵州三省的多个城市,以及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共5家分支机构,诈骗分子以金钱收买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商业承兑汇票回购和贴现方式骗取银行资金2.58亿元,损失非常严重,影响极为恶劣。银监会责成有关商业银行和银行监管部门对涉案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严肃处理。三家银行共处理工作人员35名,分别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和其他党纪、政纪处分。对涉嫌经济犯罪的李晓燕、杨红霞、陆世勤、石世芳、黄学良等人分别移送司法机关。银监会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对移送司法机关和受到行政处分的有关涉案人员,分别作出了取消金融机构任职资格终身和10年、8年、5年的决定。银监会要求各商业银行认真吸取上述案件教训,分析票据业务中存在的风险和问题,切实加强管理,健全内控制度,有效防范票据业务风险。

问题:

1.银监会具有何种法律地位?与各商业银行间是什么关系?

2.查处本案体现了法律授予银监会的何种职权?除本案体现的职权外,银监会主要职权还有哪些?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其它存款类金融机构,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2003年4月28日起正式履行职责。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和《商业银行法》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银监会与各商业银行间是监督管理和被监督管理的关系。

2.本案体现了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除此之外,银监会主要职权还有:制定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的规章制度和办法;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存款类金融机构紧急风险处置意见和建议;负责国有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它事项。 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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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5年3月,有媒体报道《建行和农行存在泄露储户信息风险》,证实这两家银行办理无卡存款业务时,可以查询他人账户的余额,有的银行甚至将他人账户的余额打印在存款的清单上。建设银行只能在同城无卡汇款时查到他人余额,而农行则可以“全国联网”查询他人账户的余额,而且无须所汇入账户户主本人的身份证号码。 2.栾某系经某市崂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崂山区夏庄安乐铆焊队”,经营范围包括铆焊和管道安装。1991年10月7日,该市台东区工商局将栾某在当地某银行的存款冻结。冻结通知书上载明的冻结理由是“违反工商管理有关法规,异地经营,未办临时执照”。之后,台东区工商局又在1992年元月6日、4月6日、7月6日、10月6日先后五次延长了冻结期限。台东区工商局实施上述行为,均未通知栾某。1992年5月14日,栾某向台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台东区工商局“立即停止侵犯民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7680元。台东区工商局辩称:栾某为胶南锅炉配件商店提供银行帐户,进行倒卖钢材的投机倒把活动,冻结银行存款,是针对栾某的投机倒把行为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3.为了和客户保持“良好关系”,某银行佛山支行分理处竟不惜以身试法,帮助客户转移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法官在办理一起强制执行案时,在某银行佛山支行分理处的电脑中查明被执行人的账户中有45万元。当执行法官准备填写《协助冻结存款执行通知书》时,就在一转眼间,银行方面便已经偷偷地帮助客户将款项全部转移,并百般抵赖。结果,自作聪明的银行不仅要将款项一分不少地转回来,而且还被法院罚款2万元。

问题:

1.案情1中的银行行为是否违法?侵犯了储户何种权利?

2.案情2中工商局的冻结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储户在案情1中体现的权利? 3.案情3体现了银行在此类案件中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1.《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二条:“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上述两银行办理无卡存款业务时,可以查询帐户余额的做法违反了对储户储蓄情况保密的义务,存在泄露储户信息的风险,侵犯了储户的财产隐私和财产安全。

2.由分析1可知,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法定机关可以依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要求商业银行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对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未办临时执照”的行为,法律法规未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冻结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台东区工商局冻结栾某的银行存款,缺乏法律根据,超越职权范围,应予以撤销。但因冻结银行存款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对栾某的索赔请求不应支持。 根据现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有权查询个人储蓄存款的部门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税务机关、监察机关;有权查询单位存款的部门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税务机关,监察机关、审计局、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冻结个人储蓄存款和单位存款的部门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税务机关、海关;有权扣划个人储蓄存款和单位存款的部门有:人民法院、税务机关、海关。

除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一律无权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和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金融机构也不能因为借贷合同纠纷,直接冻结、扣划客户帐户内的存款。

3.一方面,商业银行若如案情3中拒不依法查询、冻结、扣划储蓄存款时,法院可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对银行予以予以罚款。

另一方面,如果商业银行没有法律事由,查询、冻结、扣划储蓄存款时,依《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案情介绍:

建设银行甲市分行某办事处李某与同学刘某密谋,盗用该行已公告作废的业务印签和银行现行票据格式凭证,于1998年12月签署了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上记载的出票的付款人及承兑人均为该办事处,收款人为刘某所开办的沙发厂。刘某找到某电力公司请求其在票据上签署了保证。之后,刘某持票向某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申请贴现,得到贴现款77万元。汇票到期,某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向该办事处提示付款,遭拒绝。

问题:

1.李某签署汇票的行为是票据伪造还是票据变造? 2.本案有哪些票据行为?并说明其效力。

3.某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如何行使? 4.李某应承担什么责任?

1.是票据伪造。李某假冒出票人的名义进行原始的票据创设,是票据本身的伪造。

2.李某伪造签章进行的出票和承兑行为。相对于甲市分行某办事处的现行有效印鉴而言,李某使用的作废印鉴为假印鉴。出票和承兑行为属伪造,行为本身无效。电力公司的票据保证行为有效。沙发厂的贴现行为有效。虽然该沙发厂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其背书签章真实,符合形式要件,且有行为能力,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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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信用合作银行不知情,为善意持票人,且给付了相当对价,故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向保证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4.李某在票据上无签章,不负票据上的责任。李某应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案情介绍:

甲公司向B公司购置100立方米原木,价值15万元,在付款方式上,B公司以方便内部资金使用为由,要求甲公司提交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另外5万元支付现金。甲公司以银行卡得很死,不方便提取太多的现金为由,不同意支付5万元现金,表示以支票一次性支付,B公司无奈,只得同意。但是甲公司称,原来说只开一张10万元的支票,所以我公司已经在支票上填写了10万元金额,现在看来不能支付现金,只能将10万元金额改为15万元, B公司的经办人员不同意,要求甲公司重新开一张支票,甲公司重新开了一张支票交付给B公司,但是在支票的背面书写了不得背书转让的字样。B公司因为拖欠数月的电话费,为了应付即将停机的警告,将此支票背书给C(电讯)公司,C公司接受该支票后,因工作耽误,至半个月后才去提示付款,被银行拒绝。

问题:

1.B公司能否要求一部分货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 2.甲公司能否将涂改过金额的支票交付给B公司?

3.甲公司在支票的背面书写了不得背书转让的字样意味着什么?B公司是否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背书转让? 4.C公司提示付款受到抗辩,能否行使追索权?

5.如果支票上没有背书“不得转让”,银行可以拒绝C公司的付款请求吗?

1.B公司不能要求一部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部分使用现金的方式。根据有关金融法的规定,B公司不能要求一部分货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

2.甲公司不能将涂改过金额的支票交付给B公司,因为票据法规定,票据的金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3.甲公司在支票的背面书写了“不得背书转让”的字样意味着收款人B公司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得背书转让,否则其后手因不能得到提示付款,同时也将丧失追索权。

4.C公司提示付款受到抗辩,不能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只能向B公司行使追索权。 5.银行应该拒付,因为C公司超过了支票的付款期限。 案情介绍:

原告:甲信用社被告:乙工厂、丙公司

案情介绍:1996年2月,甲信用社与乙工厂、丙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规定:由甲信用社向乙工厂提供1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1996年2月15日至1996年8月15日止,由丙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该笔贷款到期后,甲信用社多次向乙工厂催要,但乙工厂一直拖欠不还。1996年11月12日,甲信用社要求担保人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丙公司也未履行还款义务。

诉讼要求:要求判令乙工厂立即归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丙公司对担保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辨称保证行为已过保证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问题:

1.本案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2.本案中是否已过保证期间?

1.本案中,当事人只在合同中约定:“由丙公司作为保证人”,并未具体约定承担何种保证方式,因此,应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本案中,丙公司之所以辩称“已过保证期间”,是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那么是否为已经明确规定了保证期间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规定。《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根据此款规定,本案中的保证人丙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1996年8月15日起2年,那么,甲信用社在1996年11月12日向丙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因此,丙公司以“已过保证期间”为由作为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情介绍:

某村农民甲某经营一砖瓦厂。出于经营的需要,甲某欲购买一台制砖机,于是与信用社商量贷款事宜。2002年4月15日,甲某与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协议》和《抵押合同》,约定由信用社贷款3万元给甲某,甲某以其小货车一辆,砖厂的土地使用权及自家的彩电两台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之日,信用社即将贷款支付给了甲某。2002年7月中旬,洪水将甲某的砖厂淹没,甲某损失惨重。贷款合同期限届至,甲某无力偿还贷款。信用社多次催促未果,遂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某还本付息,否则拍卖抵押物,从其价款中优先受偿。后查明:甲某的砖瓦厂不属于乡(镇)、村企业,其土地使用权属于村集体所有;小货车在订立合同前因交通肇事已被交警大队扣押。

问题:

1.本案中抵押物是否符合《担保法》的规定? 2.如何确定抵押担保的范围? 3.信用社将如何实现其债权?

1.本案中甲某与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协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有效无疑。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抵押物范围的确定问题,即抵押物是否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担保法》第37条第1款第2、4、5项明确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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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是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另外,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所有权、使用权不明的或有争议的财产也不得抵押;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也不能成为抵押物。本案中,甲某的砖瓦厂其土地使用权属于村集体所有,而其不属于乡(镇)村企业,因此以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的无效;而小货车属于依法被扣押的财产,也不能作为抵押物。所以本案中能作为抵押物的仅为两台彩电,因此,本案的抵押担保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2.抵押担保的范围,又称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实际上就是抵押权人得以从抵押物的变价中优先受偿的范围。依据《担保法》第46条的规定,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应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来定。当事人双方在抵押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抵押合同未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因此其应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提供担保。

3.根据《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抵押权的实行一般有三种方法:即抵押物协议折价、抵押物拍卖、抵押物变卖。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抵偿抵押权人损失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中,依约定,甲某无力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可以拍卖抵押物,但由于能作为抵押物的仅为两台彩电,因此信用社可以就这两台彩电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后信用社没有实现的债权,仍由债务人清偿。 案情介绍:

甲公司是从事生物技术开发的国有企业,与乙生物研究院科技实业公司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丙股份有限公司,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2500万股,每股面值1元。1999年7月12日,丙公司与A证券公司签订了股票承销协议,由A证券公司承销丙公司股票2500万股,发行价为每股6.88元,承销期为7月12日至8月27日。按照协议规定,承销期结束时,A证券公司如未售完2500万股丙公司股票,则应全部自行购入。事实上,至8月27日,承销期届满时,仍有541万股股票未能售出。A证券公司由于资金紧张,不愿购买售后剩余的541万股股票,遂向丙公司提出将541万股股票全部退还给丙公司的要求。丙公司不同意,于是A证券公司又在承销手续费等问题上提出新的要求,双方协议未果,诉至法院。

问题:

1.本案属于哪种证券承销方式。 2.代销与全额包销的区别。

3.本案中,A证券公司提出退还股票给丙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4.如果丙公司发行的股票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法律规定应如何承销? 1.本案属于余额包销。

2.二者的区别在于:代销中的承销商属于代理人地位,证券发行人属于被代理人地位,是典型的民事代理行为。证券代销发行的风险由发行人自行承担,承销商只收取佣金。全额包销中的承销商属于买方地位,证券发行人属于卖方地位,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证券包销发行风险由承销商承担,属于经纪行为。

3.A证券公司退还股票的要求不合理。协议表明,A证券公司为丙公司包销2500万股股票,是余额包销,在余额包销方式下,剩余的股票应由A证券公司自行购入。

4.应由承销团承销。 案情介绍:

甲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至12月17日期间大量买进乙上市公司股票。截至2008年12月17日,甲公司共计持有乙上市公司股票8,988,654股,占该只股票总股本的8.9%。但是,甲公司对上述事实未向乙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

问题:

1.本案中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哪些规定?

2.如果甲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乙上市公司股份达到30%时继续收购的,应当怎么办?

1.本案中,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收购持股披露制度”的规定,即当该公司持有乙实业股份达到5%时,没有向被收购公司、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会作出书面报告,同时也没有进行公告。因此,甲公司违反了《证券法》的上述规定。

2.甲公司应发出收购要约。程序是:

(1)发出要约前的报告程序:向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2)收购人应在报送其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要约。

(3)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发行股份总数的75%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90%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案情介绍:

王某为个体运输户,2007年10月为其新买的东风牌载重车在甲市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2008年2月15日,此车被盗,两天后,王某接到交警队的通知,称其被盗的东风车与一辆面包车相撞,窃贼已逃跑。两车均被撞变形,司机受伤严重。经现场勘验,责任全部在窃贼。面包车司机家属要求王某赔偿。王某认为自己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但保险公司只赔偿车辆损失险,窃贼撞伤面包车司机的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王某遂提起诉讼。

问题:

1.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赔偿的说法正确吗?说明理由。 2.面包车司机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3.保险公司在赔偿了王某东风车损失后,是否有权向窃贼追偿?说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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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正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公司依约予以补偿;但本案中,窃贼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

2.事故是由窃贼造成的,故一切损失由窃贼承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3.有权追偿。《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该损失应当由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投保人可以先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在保险人先予赔偿后即取得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案情介绍:

吴贵友有两个儿子,长子吴浩已婚,次子吴亮因残疾未婚。2003年4月,吴浩经保险代理人薛某的再三推荐,决定为其父吴贵友投保人寿保险,并一次性交付保费1万元。吴贵友考虑到吴亮今后生活无着落,指定受益人为吴亮。2007年底,吴贵友因病住院,此时吴浩做生意急需一笔钱,未告知吴贵友,便用保单作抵押,向单军借款。2008年3月,吴贵友死亡,正值借款到期,吴浩未按时清偿债务,单军持保单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公司通知吴亮持相关手续办理理赔。吴亮向单军索要保单,被单军拒绝。

问题:

1.保险单可以质押吗? 如果可以,判断本案中保险单质押的效力。 2.你认为保险金应该给谁?为什么?

3.本案中的保险金是否可以作为遗产。

4.本案中,投保人吴浩对吴贵友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1.可以。《保险法》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本案中的质押行为无效。

2.给吴亮。吴浩的质押行为无效。因而单军无权取得保险金。吴贵友指定的受益人为吴亮,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3.本案保险金不能作为遗产。

4.本案吴浩为吴贵友投保,具有保险利益。 案情介绍:

2000年10月,雷某在当地保险公司购买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费支付方式为按年交纳,缴费期的下一月为宽限期,宽限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宽限期届满后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单自动失效,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条款中则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意外事故受伤或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偿。投保人雷某同意并签了字,又交纳了第一年的保费;2001年续保。2002年10月,雷某因故没有及时交纳保费,次月仍未去交。12月初,雷某在出外办事途中遭遇车祸受伤,遂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后则认为,雷某怠于交纳保险费,并在宽限期之后发生保险事故,此时保险合同效力已经中止,保险公司没有给付其保险金的义务。雷某则认为保险公司应当通知其交纳保险费,并且宽限期过短(1个月),不符合我国《保险法》关于宽限期为60天的规定,所以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双方争执不下,只得对簿公堂。

问题:

1.保险公司是否有通知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2.保险合同上约定的1个月的宽限期有无法律效力? 3.何为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中止的后果如何?

1.关于保险公司是否通知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保险合同上没有约定,故保险公司没有此通知义务。

2.《保险法》只规定了60天的最长宽限期,在此范围内保险人可以在合同中任意自行约定宽限期,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与雷某约定的1个月的宽限期是有效的。

3.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指投保人逾期未交纳保险费并超过一定期限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效力的暂时停止形态。

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合同被视为无效,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无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如果经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案情介绍:

卓某,男,1968年7月 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丰市湖东镇华美村。1999年3月20日被逮捕。

1998年12月中旬,卓某与蔡某合谋加工伪造的人民币。随后,卓某选定陆丰市东海镇龙潭村卓甲的棚寮作为假币的加工窝点,并纠集卓乙、卓丙、余某等共16人,由卓某统一指挥加工假币。其他7人负责将假币的两边撕开, 4人在假币的左边穿上银线 ,另4人在假币的右边制作假水印人头像,然后把加工好银线 和水印人头像的假币粘合,用熨斗烫平。在此过程中,卓某除参与加工假币外,还负责安排加工假币人员的伙食。1999年1月20日,公安人员在加工假币现场将卓某等16人抓获,缴获假币2箱(金额为2540400元,其中100元券1154张,50元券48500张)及银线4捆、颜料3罐等作案工具。

以上事实,有当场缴获的假币及原材料、陆丰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陆丰市支行出具的《假币没收证》和《鉴定书》、加工假币现场照片和上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实。 问题:

1、卓某侵犯了应属何机关享有的法定货币发行权?

2、卓某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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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和第十八条:“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的规定,我国的法定货币发行权应由中国人民银行享有。

2、判决: 卓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情介绍:

在临江门,有记者发现人民币被人经过剪裁和胶水粘贴后,做成纸币“工艺品”当街销售。比如,一中年男子就将一些小面额的人民币折叠成两只帆船叫卖,记者注意到,这些工艺品全部用崭新的1953年版1分、2分和5分纸币做成,有帆船、莲花等几何图形。据该中年男子介绍,造型最简单的帆船也要用近500张人民币,这些“工艺品”售价少则开价十几元,多则几十元。

而在广州,李先生在家中发现,就读豪贤路小学四年级的儿子小明正聚精会神折叠着手中一张纸片,还不时用剪刀裁减。李先生见纸片有点像百元人民币,还以为孩子拿了他的钱去玩,慌忙拿过来仔细察看,原来并非真的人民币,而是只有百元人民币四分之一大小的纸片,一面是空白,另一面印着与真实人民币一模一样的图案,只是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位置上改成了“儿童玩具折纸”,还加上了“珍藏精品”和一个小卡通图案。李先生询问后得知,儿子是从学校附近的文具店买的,这样的“玩具人民币”面值有百元、十元、一元和一分四种,一包有16张各种面值的,每包都只要5毛钱。班上很多同学都买来折纸,折成戒指或其他形状互相赠送。 问题:

1、中年男子制作销售人民币工艺品是否违法,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2、“玩具人民币”的生产销售者是否违法,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1、中年男子制作人民币工艺品的过程中,折叠、粘贴、剪切等种种工艺手法实质上是一种破坏、污损人民币的行为。依据《人民银行法》第十九条:“„„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的规定,中年男子的这一行为显然是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人民银行法》第十九条:“„„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规定,“玩具人民币”的生产销售也构成了违法行为。同时,此行为的法律责任应依据《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四条:“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予以认定。 案例1:

甲市一个建筑公司因为基建工程资金不足,后期工程无法完成,欲向该市工商银行申请贷款600万元,但是该市工商银行资金困难,无法出货,乙市一家百货商场经理闻知,提出本市银行可以帮助解决资金问题。于是,建筑公司经理、工商银行行长以及信货科长一行数人赶到乙市,约见该市工商银行行长以及商场经理。四方商量提出一个方案:先由建筑公司开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甲市工商银行(以下称甲银行)承兑后,再由百货商场送交乙市工商银行(以下称乙银行)办理汇票贴现,所得1000万元,转汇甲银行600万元,货给建筑公司使用,留下400万元留给商场使用。到期则由乙银行收回各方票款。甲银行当场开出两张汇票,一张600万元,一张400万元,汇票上均未填具交易合同号码和承兑契约编号。当天,乙银行即办理了票据贴现,次日则以百货商场名义转汇甲银行600万元,留下400万元冲抵了百货商场的债务。年底建筑公司如期归还到百货商场,但是,百货商场无力归还400万元本息,汇票到期后甲银行拒绝付款。乙银行遂告甲银行,并将百货商场和建筑公司列为第三人。

1)甲银行签发的无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为什么? (2)甲银行有无权利拒绝付款?为什么?

(3)如果汇票到期之前乙银行将该汇票背书后转让给了丙银行,甲银行能否拒绝丙银行的付款请求?为什么? 1)本案中甲银行签发的两张汇票均属有效票据。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四方单位在不同程度上均违反了上述规定。作为甲银行,在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违法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了承兑。作为乙银行,同样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无商品交易,但是为达到收回百货商场所欠贷款的目的,利用他行资金周转困难,诱引他行出具违法承兑汇票,并且违法为其办理票据贴现。另外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均为各自利益参与了这一票据违法活动。

但是,甲银行开出的两张汇票并不因为各方行为的违法性而无效。根据票据法的原理,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点,所谓无因,是指利仅以的规定发生,而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只要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至于权利人持有票据或取得原因以及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易言之,这些原因是否存在、是否发生、是否有效,原则上都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存在。

所以,本案没有涉及真实商品交易关系,所签发的属于无商品交易的汇票,可见票据原因是违法的,但是不能认为由此而产生的票据关系是无效的。法律虽有“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的规定,但是,并无“已经签发的无商品交易的汇票无效”的含义。在本案中,从实质要件看,甲银行作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显然具有出票和承兑的票据能力,对于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无商品交易的情况是知情的,不存在受人蒙骗的事实,所以不能认为其出票和承兑的意思表示是违背意愿的,乙银行作为该汇票的债权人,并无以恶意或欺诈等违法行为而取得汇票。从形式要件看,其签发的承竞签名印章真实。至于没有填写交易合同号码和承兑契约编号等,并不影响汇票本身效力。所以,应该认为甲银行所出具的两张汇票是有效的。

(2)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乙银行付款。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承兑汇票经承兑后,承兑银行就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本案中,甲银行应该对其出票和承兑行为负责。虽然乙银行对于票据原因违法显然负有主要责任,但是在票据关系上,汇票经其贴现之后,它即成为汇票的债权人,甲银行为汇票的债务人。在汇票到期日,甲银行拒绝付款,违反了票据法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因此乙银行有权要求甲银行按照票据金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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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丙银行付款。首先,丙银行经过乙银行的背书转让之后,属于善意的正当持票人,享有票据法赋予的票据权利。甲银行作为该票据的承兑人,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有义务在票据到期日向丙银行付款。其次,虽然甲银行在开出该票据时具有一定的违法因素,但是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承兑付款。因此甲银行不能以其票行为的违法性来拒绝付款。第三,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因此,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丙银行付款。 案例3:

A公司为支付所欠B公司贷款,于1998年5月5日开出一张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B公司用此汇票进行背书转让给C公司,以购买一批原材料。但事后不久,B公司发现C公司根本无货可供,完全是一场骗局,于是马上通知付款人停止向C公司支付款。C公司获此票据后,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以支付其所欠工程款。D公司用此汇票向E公司购买一批钢丝,背书时注明了“货到后此汇票方生效”。E公司于1998年7月5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在对该汇票审查后拒绝付款,理由是:(1)C公司以欺诈行为从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2)该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且背书附有条件,为无效票据。随即付款人便作成退票理由书,交付于E公司。

1)付款人可否以C公司的欺诈行为为由拒绝向E公司支付票款?为什么? (2)A公司开出的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是否为无效票据,为什么? (3)D公司的背书是否有效?该条件是否影响汇票效力?

(4)E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本案哪些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1)不能。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E公司属善意持票人,不受前手票据权利瑕疵的影响。

(2)该票据为有效票据。票据的付款日期为相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3)该背书无效,并不影响汇票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一是附有条件的背书;二是部分背书。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4)E公司可以向其前手中任何一个或几个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案例 A银行接受B公司的委托签发了一张金额为8600元人民币的本票,收款人为某电脑公司的经理李某。李某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王某。王某将票据金额改写为8.6万元人民币后转让给了C商店,商店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某供销社。当该供销社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付款银行以票据上有瑕疵为由退票。 1)涉争的本票是银行本票还是商业本票?为什么?

(2)王某改写票据金额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叫什么行为?王某应承担哪些责任? (3)如果最后的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除王某以外的各位前手替代承担怎样的票据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 1)涉争的本票是银行本票。因为我国《票据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可见,我国《票据法》只承认银行本票,不承认商业本票。本案中的本票虽然是A银行接受B公司的委托而开出的,但是本票是用A银行而不是B公司我名义开出的,因此其性质仍然是(而且只能是)银行本票。

(2)王某改写票据金额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叫做票据的变造。票据的变造,是指无变更权的人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有关记载事项进行变更的行为。在本案中,王某变更的不是票据的签章,而是票据的金额,因此构成票据的变造。

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

王某首先要承担票据责任,责任范围以其变造的金额为限。

在本案中,也就是要对持票人承担8.6万元的付款责任。其次,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3条第1款、第104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某还应当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3)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因此,如果本案中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在王某变造之前签章的A银行、B公司、李某,都只对原记载金额也就是8600元负责,在王某变造之后签章的C商店,应当对变造后的金额负责,也就是8.6万元。任何一个债务人向持票人清偿之后,都可以向其前手债务人继续追索。 案例5:

甲公司为了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于3月11日签发一张同城转帐支票给乙公司用于支付贷款。乙公司于3月13日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之后甲、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 1)持票人丙公司能否要求付款银行支付现金?为什么?

(2)付款银行能否以甲、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为理由拒绝向丙公司付款?为什么? (3)丙公司于3月23日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银行能否拒绝付款?为什么?

1)不能。因为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定,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2)不能。因为支票和其他种类的票据一样,都具有无因性。也就是说,票据权利仅以票据法的规定发生,而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只要权利人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至于权利人持有票据或取得票据的原因以及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易言之,这些原因是否存在、是否发生、是否有效,原则上都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存在。在本案中,无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或者是否履行,都与该支票的效力无关。所以银行不能以双方买卖合同解除为由拒绝付款。 (3)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因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2条第1款的规定: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持票人超过了提示期限,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本案中,该支票的出票日是3月11日,丙公司与3月23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提示期限,故银行可以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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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6李某、张某是甲公司购销部经理,有权以甲公司的名义签发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支票。假设李某为购买一批原料,签发面额为25万元的支票,注明其代理人身份并加盖了甲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张某为扩大公司知名度,特意请电视台进行宣传,以支票支付广告费8万元,在其上加盖了甲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注明其代理人身份。

1) 李某的行为在票据法上被称为什么?这张支票上的票据责任如何承担? (2) 张某的行为在票据法上被称为什么?这张支票上的票据责任如何承担?

(3) 如果张某出于疏忽,未能在这8万元的支票上表明其代理人身份,只记载了甲公司的名称及其签章。此时是否构成票据伪造?为什么?

1)越权代理;甲公司承担20万元,李某承担5万元。 (2)无权代理;完全由张某承担。 (3)不构成;因为票据伪造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以行使票据并从中渔利为目的,而张某不具有这种目的。 案例 甲公司向某工商银行申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作了必要的审查后受理了这份申请,并依法在票据上签章。甲公司得到这张票据后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便将该票据直接交付给乙公司作为购贷款。乙公司又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以偿债。到了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日期,丙公司持票向承兑银行请求付款时,该银行以票据无效为理由拒绝付款。

1) 从以上案情显示的情况看,这张汇票有效吗?请说明原因。

(2) 根据 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哪些事项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 无效,因为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章是出票时的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则票据无效;

(2)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 案例27:

某公司签发了一张支票,其上并未记载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其他事项均有明确记载,拟打算授权他人补记。 1) 文中所提到的支票叫什么支票?我国法上允许这种支票存在吗? (2) 如果甲公司将该支票交给乙公司并授权其补记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后,乙公司欲将该权利再授权给某本来就想背书转让给的丙公司,这种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吗?为什么?

(3) 若该支票经授权已补记完整,票面上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01年11月10日,则持票人应当在何日以前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若不在此期限内提示付款,会发生什么法律后果?

(4) 如果该支票的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时,发现出票人账户上资金已经不足,会发生什么后果?如果付款银行用出票人账户上剩余的所有资金对持票人进行了付款,合法吗?为什么? 1)空白支票;允许。

(2)不符合;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空白支票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

(3)2001年11月20日之前;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持票人除了向出票人行使权利外,对背书人不可以行使追索权。

(4)此时这张支票就是张空头支票,空头支票是被我国票据法所禁止的;不合法;因为我国票据法禁止部分付款。

案例28:

“育才中学”为购买一批电脑签发了一张支票,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人为“利学电脑公司”,出票日期为2002年5月29日,付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明英支行”。“利学电脑公司”收到该支票后,其财务经理将支票金额改写为200万元后背书转让给了“方天建筑公司”,该公司又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了“大有建材公司”,“方天建筑公司”和“大有建材公司”对金额被改写都不知情。

1)“利学电脑公司”财务经理改写票据金额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叫什么?该行为合法吗?“利学电脑公司”的财务经理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2)“育才中学”对该支票应负多大的票据责任?“方天建筑公司”对该支票应负多大的票据责任?“利学电脑公司”呢?

(3)“中国工商银行明英支行”如发现金额被改写,可否以此为理由拒绝付款?

1)票据变造。不合法。利学电脑公司的财务经理应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2)育才中学负20万元;方天建筑公司负200万元;利学电脑公司负200万元。 (3)可以。 案例32:

基于买卖合同关系,A签发一张汇票,B为收款人,出票日期为9月1日,付款期限为出票后一个月。 1) B请求承兑的最后一天是哪一天?(国庆休息7天,从10月1日到10月7日) (2) 如果付款期限为出票后20日,那么B请求承兑的最后一天是哪一天? (3) 如果B未能在有效期间内请求承兑,那么有何补救措施? 1)10月8日; (2)9月21日;

(3)可以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请求出票人A返还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案例 某公司因转让专利技术得到一张3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离到期日还有3个月的时间,该科研所遂派人持该汇票到某银行办理质押贷款,但在途中遭抢劫。有人给他们出主意说,最好去申请公示催告。 1) 应当去什么机构申请公示催告?(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仲载机关?其他机关?) (2) 持票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有权受理公示催告的机关提出了合乎法律要求的申请,该机关决定受理。受理后,该机关应当进行哪些事项? 答:(1)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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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该机关应当: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在3日内发出公告 2.[案情]

A公司为支付所欠B公司的贷款于1998年5月5日开出一张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B公司用此汇票进行背书转让给C公司以购买一批原材料。但事后不久,B公司发现C公司根本无货可供,完全是场骗局,于是马上通知付款人停止向C公司支付款。C公司获此票据后,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以支付其所欠的工程款。D公司用此汇票向E公司购买一批钢材,背书时注明了“货到后此汇票方生效”。E公司于1998年7月5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理由是:

1.C公司以欺诈行为从B公司获取票据的行为,为无效票据行为,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

2.该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且背书附有条件,为无效票据。随即付款人便作成退票理由书,交付于E公司。 [问题]

⑴.A公司开出的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是否为无效票据,为什么? ⑵.D公司的背书是否有效?该条件是否影响汇票效力?

⑶.E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本案哪些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答题要点]

1.该票据为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法》之规定可以看出,票据的付款日期为相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权利。

2.该背书无效,并不影响汇票的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之规定,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一是附有条件的背书;二是部分背书。本案中D公司的背书是附有条件的,但背书时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的效力。 3.E公司可以向其前手中任何一个或几个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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