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分析
0.引言
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管理,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存在土地所有权和分离的问题,进而造就了房屋征收这一特有的制度。根据土地所有人和房屋占用范围的不同,这一制度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两种[1]。随着我国城市化的不断扩张,城市中可以利用的土地日趋饱和,部门可以回收利用的国有土地也越来越少,城市的范围逐渐向农村扩张,随之出现了大量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但目前我国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还存在法律不健全、补偿混乱等问题,征收过程中的矛盾和冲突日益突出,农民的损失十分惨重。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研究,并加快相关立法进程是当前农民的迫切需求。
1.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影响因素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是房屋征收补偿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和征收补偿原则、补偿范围和补偿方式等都有一定的关系。。
1.1征收补偿原则的影响
土地征收是为了满足国家公共利益的需求,强制性取得被征收者土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2]。征收过程中被征收者丧失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因而承担了比普通民众更大的负担,也为公共利益做出了很大的牺牲。为了保障被征收者和普通民众之间的平衡,必须给予被征收者一定的补偿。分析各国和地区立法的不同,征收补偿原则可以大致分为:完全性补偿、适当性补偿和公平补偿三类。我国现有的立法中还没有对征收补偿原则做出统一的规定,《》中虽然肯定了征收补偿的作用,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征收补偿的原则,导致很多地方出现了征收补偿原则不统一,实际使用混乱等情况。
1.2征收补偿范围的影响
很多国家和地区对征收补偿范围的规定比较宽泛,例如美国的不动产征收范围不仅包括不动产本身,还包括不动产的附加产物和与地产相关的无形资产等。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范围中包括了房屋价值、搬迁损失和临时安置补偿这三个方面,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该立法中对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土地使用权这两者没有进行区别划分,很多学者对此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应该有别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对集体建设中的土地使用权区别对待,如果可以无偿获得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的终止不需要进行补偿,反之,就需要增加土地征收补偿的金额。但笔者认为,不论集体建设用地的获取是有偿还是无偿,都是用易物权的行为,征收作为剥夺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应该给予相应的赔偿,并纳入征收补偿的范围中。
1.3征收补偿办法的影响
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主要以多种费用的形式体现,其中征地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临时安置补助和农作物补偿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法主要由各级规定,农村地区和城市远郊一般采用迁建安置的方式,进行宅基地建房,按照房屋拆迁成本进行补偿,宅基地征收按照当地规定的征收标准。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一般不安排宅基地建房,主要通过实物和货币补偿,由提供安置房或者被拆迁者自行购房。
2.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确定方法
2.1房屋价值补偿标准的确定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的非住宅房屋,集体建设中的土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流转性,很难评估它自身的价值。可以采用区分是否搬迁重建的方法确定补偿标准,需要搬迁重建的非住宅房屋,应该聘请相关专家进行重置成本评估,以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对于提供土地重建安置的征收补偿,应该由资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屋价值评估,评估中去除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2.2临时安置和拆迁补偿标准的确定
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征收房屋的情况下被征收者才能得到搬迁补偿;只有在符合产权调用补偿方式的基础上,被征收者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征收时无法按期交付时才能获得临时安置补偿。但是相关法律中对于搬迁和临时安置的具体补偿标准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在征收中支出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大,聘用第三方评估机构并不经济。对此征收者和被征收者可以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聘请专业搬家公司进行搬迁,并由征收方提供周转房作为补偿。
2.3停业停产补偿标准的确定
停业停产补偿是指被征收者由于房产被征收,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导致的损失,这种补偿和被征房屋属于集体土地或者国有土地没有直接关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停业停产补偿标准可以一致[3]。停业停产损失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是由于停业停产导致被征收者失去了获取利润的机会,第二是征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如仪器、设备和商品搬迁费用,以及停产期间员工的福利、工资等。补偿标准应该对相关的利润损失和必要的费用补偿进行分别设定,做出停产停业效益评估的指导性规定,避免由于执行不当损害了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
3.结语
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研究,并加快相关立法进程是当前农民的迫切需求。。建立有法可依、公平公正的土地补偿操作机制,促进国家、集体和农民三方的利益达到平衡状态。
参考文献
[1]王达.征收补偿决定及其合法性审查[J].中国房地产,2011(21).
关键词:土地流转;农民权益;对策
中图分类号:F30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1-0-01
土地流转方式和土地流转中的行为对农民权益有重大的影响。然而,由于农民在经济、政治上的弱势地位,地方和村集体在土地流转中存在寻租行为,为了短期经济利益和个人利益,而损害农民的利益。
一、土地流转中农民权益受损变现
(一)农民的土地流转意愿受到干涉
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意愿的干涉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来自发包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干涉。现实中,不乏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所有者身份侵占农民利益的行为,如村委会的寻租行为、侵吞流转费等。借农业结构调整之名,随意终止承包合同,无偿收回、非法转让、出租和越权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强迫农民以承包土地入股等现象也时有发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这些行为干涉了农民的自主生产经营,侵害了农民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利;二是来自地方的干涉。的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农村土地的管理者,职责在于监督土地资源的合理运用,监督农户土地使用权的流动,监控土地供需总量的动态平衡,而不是用行政手段去调整土地资源,去干预甚至取代农户对土地的使用权。更有甚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看作是有利可图的事情,在利益的驱使下,无视法律规定,依靠行政命令无偿或低价强行推动土地流转,热衷圈地搞政绩,严重违背了农愿,侵犯了农民财产权。
(二)现行征地补偿制度对农民不利
现行的《土地管理法》乃至《国家建设征用地条例》,在提高征地标准的同时,继续沿用按亩产值的倍数确定征地补偿标准的做法带有明显的强制性。
首先,《土地管理法》确定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基本原则,原用途是造成征地中的价格剪刀差的根本原因,被征土地改变用途后的增值收益被一些地方获取,农民的利益严重受损。其次,以产值确定补偿标准不能反映土地的市场价值。《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补偿费为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10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土地补偿费以农地收益来计算,并不能反映土地的真实价值,被征收人的利益在土地征收中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补偿费的基数既非市场价格,也无参照系,难以推测其合理与否。最后,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6-10倍)与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地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3-6倍)相差无几,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征地后给予农民适当补偿,并安排被征地农民农转非,招工,享受国家负担的市民、工人的福利待遇,因而那时农民被征地后的长远生计可以保证。但是现在,对农民来说,就业靠市场,地方的安置大多数是发放一次性的安置补助费。由于农民自身条件有限,缺乏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当补偿费用尽,很容易陷于失地又失业的困境。
(三)企业行为使农民利益受损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到农村流转土地,大都采取了转租倒包的方式,即一方面支付给农民高于一般水平的流转价格,另一方面在用工时首先满足转出土地的农民的要求,使转出土地的农民能够得到双重收益。从当前看,这对农民是有利的,但这一比较普遍的做法和当前有关并不一致,并且存在很大隐患。农业产业化经营应当是公司带动农户,而不是公司替代农户。企业和城镇居民随意到农村租赁和经营农户承包地,隐患很多,甚至可能造成土地兼并,使农民成为新的雇农或沦为无业游民,危及整个社会稳定。
(四)土地纠纷机制对农民不利
因为集体具有土地所有权,农民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现行的并没有赋予农民必要的谈判地位,也没有设定具体的明确的可行的程序来解决问题,农民难以通过法律诉讼渠道进行维权活动。农民上访受阻,农民的正常利益得不到表达,诉求得不到合理的解决,群体性的、对抗性和破坏性额的方式在农村时有发生,甚至导致激烈的冲突。
二、土地流转中农民利益受损原因
农村土地产权不清。在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制度下,模糊的“集体”概念使得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相当不清晰,这就为各种权利寻租提供了制度空间,使得农民土地权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
农民的经济参与能力不足。无论农民有地还是无地,农民的经济参与能力相对较弱。这是因为:农民受到自身文化水平、技术水平的影响,无法很快融入城镇参与竞争,获得稳定的工作;大量农村居民家庭积累少,自主就业和创业缺乏必要的资金,筹资难、融资渠道单一制约农村非农产业的发展。
农民的利益表达能力不足农民在人力资本、社会资本上不及其他社会阶层,村集体是农民自治组织,但同时也代表基层的权益,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主抓经济发展,导致农民的利益申诉手段单一,问题也无法得到及时解决,农民的利益表达得不到真实的回馈。
三、对策
首先,土地使用权的明确化。土地使用权是土地财产权的核心,农民享有对土地的排他性占有,并且对土地有充分的处置权,具体表现为,对土地的生产经营决策权、转让权、租赁权、开发权、收益权等。
其次,土地使用权的完全物权化。土地使用权应当为一种物权,而不是债权。在现实中,虽然农民的土地使用权从某种程度上讲具有物权的性质,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属于《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范畴。
最后,土地使用权的稳定性和永久性。土地使用权的长短直接影响到农村土地制度的运作效率。赋予农民永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稳定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收益,促进农民对土地进行长期的规划,减少因短期行为带来的损失,增加农民的长期收益。
参考文献: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不分粮棉田和蔬菜田,下同)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2.征用精养鱼池的,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征用其它养殖水面的,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计算。
3.征用果园或其它经济林地的,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
4.征用其它农用地的,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5.征用未利用地的,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计算。
6.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区为13000元,、、、四县为11000元。
2.征用其它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
3.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1.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的产值计算,能按期收获的不予补偿。
2.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其它地上附着物,按市、县有关拆迁补偿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4.对征地调查之日起栽、种的青苗和其它地上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由所有权人自行清除。
(四)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被征地农民人数的确定以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人口为基数,加承包后计划内出生人口,减死亡人口。耕地面积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详查数为准。
(六)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组转户后,原农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撤组转户后原集体土地收归国有,纳入土地储备;其补偿安置标准按《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土地补偿安置费全部用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七)新的征地补偿标准自年1月1日起实行。在此之前批准的征地项目,按原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二、确保征地补偿安置经费及时全额支付到位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不得分期支付。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不得强行使用集体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报批手续、供地和发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应当将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对不按规定支付补偿安置费,或克扣、侵占、截留、挪作他用的,一律依法严肃查处。
三、坚持集约高效、科学合理利用土地
从严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遏制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圈占土地;严格执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严格按标准供地。进一步细化各业用地标准,制定和完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和土地集约利用指标体系。推行单位土地面积的投资强度、土地利用强度、投入产出率等指标控制制度;坚持节约用地、合理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走内涵式发展道路,盘活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最大限度减少新占用耕地。
为防止出现土地占而不用或低效利用,自年起,凡建设项目用地在规划部门确定规划选址前,应征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用地指标体系》进行用地规模预审,明确用地规模,出具建设用地预审意见,规划部门凭预审意见划定用地红线。
严禁低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不得低于省按照基准地价确定的最低价;不同区位、地块、用途要实行不同供地价格。
工业项目用地原则上必须达到每亩80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强度,最低每亩投资不得少于50万元。;满12个月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其它项目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经有关部门确认每亩投资强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出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追加投资以达到规定的投资强度;如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仍未达到投资强度要求的,受让人应当按省定最低保护价的50%补交土地出让金。
一、补偿依据
1.《土地管理法》
2.《省关于修订征地区片价的通知》
3.《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二、补偿标准
1.土地补偿费
按被征土地的区片价(13.3万元/亩)乘以被征土地的面积计算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20%归集体经济组织;80%归被征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被征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者使用。
2.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1)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一般按综合补偿的办法给予补偿。综合补偿标准为8万元/亩(青苗补偿7.2万元/亩,清拆补助0.2万元/亩,按规定时间清场的给予0.6万元/亩奖励),对综合补偿办法持有异议的,依据《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据实补偿。
(2)耕地内简易看守房的补偿,砖混结构的补偿标准为120元/平方米,砖墙保温顶的彩钢房补偿标准为120元/平方米,简易彩钢房的补偿标准为60元/平方米。
(3)兴办养殖用地并已办理审批手续的管理和生活用房、饲料储藏室用房等设施用地,按评估实施补偿。养殖的畜禽等动物类和与从事养殖有直接关系的可移动生产设备等,给予迁移费,不对其本身价值进行补偿。与畜禽养殖无直接关系的建(构)筑物等动产和不动产、超过用地期限、建设规模、改变位置和擅自改变畜禽养殖用地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予补偿。
。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具体办法由省规定。
经省批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登记发证;
(二)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登记发证;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登记发证;
(四)前(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登记发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八)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第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拍卖等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获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土地所有者通过发包、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资金,应当用于本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上级土地登记机关发现下级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有错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直接注销或者更改。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审批。
县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市批准,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调整。
第十三条各级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因村庄、集镇、乡镇企业退建还耕易地重建的,新址应当尽量利用非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小于旧址面积的,其建设用地可以不占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市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用,由省组织易地开垦。
第十六条省建立新增耕地储备库。市、县组织开垦的超过耕地开垦计划的新增耕地或者年度内占用耕地补偿平衡有余的耕地,可以纳入新增耕地储备库。储备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有偿调剂用于其他市、县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市、县应当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执行。
第十七条各级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合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
第十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的,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标准应当高于上述标准的40%。
用地单位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开垦耕地所需资金或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超过20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批准;
(二)超过20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报市批准;
(三)超过50公顷不超过600公顷的,报省批准;
(四)超过600公顷的,报批准。
第二十二条市、县和乡(镇)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也可以委托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委托验收的,验收结果须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参照上述标准缴纳复垦费。土地复垦的具体办法,由省制定。
第二十四条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可以调整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标准。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除依法报批准的外,超过4公顷的,报省批准;不超过4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批准。
第二十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财政外,40%留本级财政,10%缴市财政,20%缴省财政;市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财政外,50%留本级财政,20%缴省财政。
市、县收取的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20%缴省财政。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处置土地资产,涉及省属单位的,应当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条国有土地租赁,应当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国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报有批准权的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入股)投入企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涉及地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为1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国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农业税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
第三十四条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鱼塘、藕塘、苇塘、灌丛、药材地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二)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未曾收获的,为其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耕种不满3年的开荒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耕种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补偿。
(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
(五)征用其他土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农用地的,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
(二)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因采矿造成塌陷需要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村庄搬迁、农民安置办法,由省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倍补偿。
(三)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四)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
(五)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规定。
第三十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的,应当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使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低限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支付外,其他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减半执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已经调剂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可以不予补偿。
第四十条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除依法报批外,应当按照征多少补充多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蔬菜基地,并按照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十一条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补偿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耕种10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
因建设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征用土地。
第四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照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四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五)县级以上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审核,报县级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当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无偿划拨的,不予补偿;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收回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开况给予补偿。除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另有约定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对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给予补偿。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利用情况的文件和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暂停办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上级对下级或者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不当的行为,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条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不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应当报经同级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级储备土地;符合耕种条件的,应当组织耕种。
第五十一条市、县主要负责人离任时,上级可以组织土地、财政、监察等部门对其任期内的下列事项进行离任审查: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的情况;
(四)土地利用审批中行使职权的情况;
(五)耕地占用税、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税费收缴使用情况。
第五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违法案件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多占的土地;在非法多占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限期拆除。
第五十四条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或者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责令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由上级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逾期不缴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强制执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擅自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或者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由上一级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期满不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
(二)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进行检查、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的违法行为。
关键词:拆迁补偿;分析;建议
中图分类号:TU85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1-0328-02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大规模的城市改造也日益兴起,城市房屋拆迁也随之进入高速发展的阶段。城市拆迁牵涉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影响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随着城市拆迁的发展,全国各个城市由于拆迁补偿不当而引发的矛盾日益突出,甚至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发展。。针对房屋拆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为了减少城市拆迁引发的矛盾,有必要对我国的城市拆迁补偿制度作进一步研究,以使房屋拆迁能够真正做到公平。
关于城市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国内外学者都进行了一系列的研究。在国外,AndreThomsen(2004)认为,房屋的拆迁不应该破坏生态环境,应该以拆迁户可以实现可持续发展为前提。RichardF.Dye等(2007)认为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费用应该与土地的价值相平衡,这也为我国城市拆迁补偿提供了借鉴作用。
国内学者也从各个角度对城市房屋的拆迁补偿进行了研究,提出了建议,对我国城市房屋的拆迁补偿工作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如刘韶岭(2006)等人突出了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认为对土地使用权增值收益的合理分配,有利于缓解拆迁补偿中引发的矛盾。白丽华(2001)则认为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应当引入市场机制。本文通过对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分析,提出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就此提出建议。
一、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分析
(一)城市房屋及土地产权的分析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对土地及其附属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管理法》中也有城市市区土地归国家所有的规定。可见,我国城市房屋的所有人虽然不拥有土地所有权,但都享有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既然法律赋予了被拆迁人土地使用权,就要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国家如果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土地,那么理应给予土地使用权人合理的补偿。
(二)拆迁补偿分析
2001年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程序、补偿安置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拆迁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条例》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拆迁补偿的方式有两种,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
2003年12月1日,建设部颁布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对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的概念界定为: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是被拆迁房屋的公开房地产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的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
2010年1月29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意见稿)》正式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征收意见稿明确规定了征收程序、征收补偿、适用范围以及不是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的拆迁等相关问题。征收意见稿中规定了补偿的方式,有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以及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三种形式。被征收人可以自行选择补偿的方式。此外,征求意见稿还首次对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只有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进行房屋的征收工作。
由此可见,近年来的法规对于城市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对于拆迁的顺利进行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仍然存在不足。
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缺陷
(一)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
《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但是《物权法》中并没有对“公共利益的需要”做出具体的界定,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地方和开发商往往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幌子进行强制拆迁。这与《物权法》的精神不符,强拆行为更是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只能加剧矛盾与冲突。
2010年1月29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对“公共利益的需要”做出界定,可见,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拆迁决策的合法性会更加明确,公民的个人财产权力也会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二)拆迁补偿的标准不合理
补偿标准的确定涉及到拆迁各方的利益,有些地方为了追求单纯的业绩,不惜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一味降低补偿标准来维护开发商。另外,拆迁估价委托程序上也存在着不公平,许多地区还是由或拆迁人选择拆迁估价机构。
我国现阶段采用的征地拆迁补偿方式主要有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等形式,但不管是哪一种补偿方式,都是一次性给付全部补偿金额。实际上,正是由于这种一次性给付的补偿金额偏低,导致了征地拆迁中的各种矛盾。
(三)强制拆迁时有发生
众所周知,近年来,由于我国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在城市建设特别是大量的商业征用地审批、实施拆迁作业中大包大揽,有的地方为了顺利拆迁甚至动用警力,强制执行。由此引起的与拆迁人的矛盾已经成为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如江西上饶县强制拆迁造成十五人重伤的血案,江西宜黄的强拆事件等。
三、国外城市拆迁补偿的经验
(一)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
在美国,对于一些重要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国防建设,都是动用“重要空间法”从居民手中征得土地。美国法律对于公共使用的内涵界定比较广泛,土地的公共使用不会为了使某个个体获取利益从而造成另一个个利益的损害。但公共使用并不意味着征收的财产只能给一般的公众使用,征收财产后又立即转让给多数私人使用,也会构成公共使用。
法国现行的立法对公共利益的认定已经扩大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不仅仅包括公共的直接需要,而且包括能够满足公共利益的间接需要。法国还规定如果征收行为在满足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能使私人获利,仍然符合公用的目的。
(二)关于补偿的标准
在美国,根据现行法律,征用补偿的公平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得到补偿的不仅包括财产的所有人,还包括与征用相关的其他收益人;其次,补偿的对象包括房地产及其附属物以及相关无形资产;第三,补偿的标准以公平的市场价值为依据。加拿大对不动产的补偿,遵循市场原则并且建立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加拿大在对被征用的不动产进行补偿时,以当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补偿基准。比如如土地的利用现状是住宅用地,但确定的最佳用途是商业,则最终需要按商业用地来进行评估和补偿。
四、建议
(一)科学界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界定不合理,就会导致商业利益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违法征地拆迁,严重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科学地界定公共利益对于完善我国的拆迁补偿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首先,应该明确公共利益界定的主体。这就需要立法机关对公利益进行解释和明确界定,并对有争议的公共利益进行评估、认定,明确公共利益的事项和范围,进而防止作为执行机关的行政机关借公共利益的名义,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从而促进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因此,界定的主体应该是立法机关而不是行政机关。
(二)建立多样化的补偿方式
前面提到过拆迁补偿的方式过于单一,因此,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应当充分体现补偿的多样化原则。货币具有很强的社会流通性,因此补偿时应确定以货币补偿为主,辅之以实物补偿、安排就业、提供培训及生产优惠等方式,给予被拆迁人充分的选择权,满足他们不同的需求。对于被拆迁地的困难群众更要注重提供基本生活补偿、养老补偿、就业补偿、子女教育补偿等,保证其生活水平不会由于拆迁而下降。建立多样化的补偿方式不仅可以保障被拆迁人的利益,还可以使被拆迁人享受到城市发展带来的好处。
(三)确定合理的拆迁补偿标准
补偿标准是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的重中之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要通过评估来确定被拆迁房屋的价格,合理补偿被拆迁人的直接损失。然而,仅仅考虑直接损失的补偿是不够的,拆迁补偿得标准应尽量考虑拆迁行为给被拆迁人造成的生活中的其他损失。公民在购买房屋时同时拥有了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公民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也应当得到相应的保护。另外,如果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而失去了原本生活、工作等便利条件,则这种间接损失也应包括在补偿范围内。
结论:城市房屋拆迁是加快城市建设,促进旧城改造的重要手段,而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为了对被拆迁人进行合理补偿,应进一步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完善相关法规,规范城市房屋的征收及拆迁程序,确定合理的拆迁补偿标准,化解拆迁矛盾,促进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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