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处理合同纠纷时,总是遇到违约金和实际损失的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是违约金的标准、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等问题,本文将结合《民法典》、《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号、《全国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简要分析如下
一、对违约金问题的相关规定
首先,《民法典》第179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其中明确了支付违约金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第584条、第585条对损失赔偿的数额、违约金的约定及标准的调整也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了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均可以请求适当调整。
其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号第50条对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其中明确了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是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
再次,《全国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11条规定民法典规定的损失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对上述规定的理解
1、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都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根据个案情况可以合并适用。
2、确定损失赔偿时不局限于目前的损失,可以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就是预期利益,但是这个需要严格举证,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
3、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可以申请调整,但是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4、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是要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并非承担违约责任后,合同就不管了,合同就解除或者无效了,这也是很多当事人比较迷惑或者说存在误区的一点。
5、除了借款合同之外,其他的双务合同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不能仅凭LPR的4倍,而要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
6、申请要求增加违约金后,不能再要求赔偿损失了。
三、总结
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其中最大的误区是很多人总是以“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去判断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从而导致最终的结果出现偏差。
我们要了解一点我们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初衷是对合同双方的一种警示,它具有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双重功能。因此,在实际处理约定违约金的标准问题时,还是要考虑客观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其他方面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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