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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办法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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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登记

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消灭而进行的登记 五十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因人民,仲裁机构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致使土地权利消灭的。当事人未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

五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注销登记

五十二条:非住宅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期限届满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不成立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前15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五十三: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在终止之日后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的注销登记 五十四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五十一至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以直接办理

五十五条: 土地抵押权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土地使用权的,除设定抵押土地使用权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

五十六条:土地注销登记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回收,如确实不能正常回收的需在土地登记簿上记载,并经公告废止

其他登记

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

五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薄中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批准后办理更正登记,并且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进行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名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的内容进行公告 五十九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薄中记载的有关事项有错误的,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中记载的有关事项有错误的,应当持土地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六十条:土地登记簿中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上,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土地登记簿上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的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异议登记人和土地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1. 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起诉的。 2. 因人民对异议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3. 因人民对异议登记申请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败后,异议登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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