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实行目标管理,并纳入综合考核内容,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
(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者授权,其船舶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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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二)保持船舶处于符合规定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不得将船舶交付非渔业船舶船员使用;
(四)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根据船舶技术性能、船员条件、核定航区以及水文气象条件,合理使用船舶;
(六)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
(七)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事故的法律责任;
(八)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
第七条 职务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方可上船从事职务船员工作。无船员证书者不得上船从事渔业活动。
第八条 船员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一)渔业船舶载客;
(二)渔业船舶载货;
(三)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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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具备夜航、夜间作业条件夜航、夜间作业;
(五)酒后作业。
第九条 渔业船舶下水航行作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港监督机构登记,具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船员;
(四)船体、主机、舵系完好,消防、救生设施与安全防护工具齐全,按规定配备灯光、信号标志;
(五)在规定部位标定船名牌。
第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船体显著位置标写船名和“渔业船舶严禁载客”字样。船长5米以下的可以不标写船名和“渔业船舶严禁载客” 字样。
第十一条 从事流网捕捞生产或者夜间从事渔业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灯光、信号标志和其他标志。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航行或者夜间、高洪水位、大风、大浪、浓雾条件下作业时,船员应当着救生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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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在渔业船舶上用火,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遇险或者发生事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或者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事故原因等,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险情或者事故现场附近的渔业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遇险船舶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险或者事故渔业船舶和人员,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十七条 渔港监督机构接到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迅速组织抢险救助。险情或者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
第十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查明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者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可以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的行政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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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措施:
(一)在封航水位航行的;
(二)擅自装运一级危险货物的;
(三)拒不出示证件或者不接受检查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在封航水位航行的;
(二)擅自装运一级危险货物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渔业船舶载客
(二)不具备装运危险货物条件擅自装运危险货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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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或者证书失效航行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夜航、夜间作业条件夜航、夜间作业或者在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的;
(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规定使用声号、灯号、号型及通信设备的;
(三)抢档、抢港、抢靠码头的;
(四)酒后作业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无证人员擅自驾船的;
(二)他船遇险、发生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情况下不参加施救或者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指挥的。
第二十四条 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从事渔业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渔港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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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通过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未立即对投诉举报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对在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推诿扯皮,导致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经渔港监督机构依法登记,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设施,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和设施。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生活船、渔政船和渔监船以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载客,是指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业船舶运载本船船员以外的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载货,是指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业船舶运载本船渔用物资和水产品以外的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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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渔业船舶生产安全
事故指标归属确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确区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控制责任,根据《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事故原因和责任,确定区县(自治县)的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指标归属。市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归属确定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下列事故不视为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不计入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
(一)因自然灾害引起的;
(二)因刑事案件引起的;
(三)因治安案件引起的;
(四)非渔业船舶从事渔业活动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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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主要责任为非渔业船舶的双方或者多方事故,不计入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
第五条 事故发生在船籍港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的,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计入船籍港所在地区县(自治县)。
第六条 事故发生在船籍港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以外、由非法载客载货原因引起的,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计入违法行为始发地区县(自治县)。
第七条 事故发生在船籍港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以外、由载客载货以外原因引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归属:
(一)持有效捕捞许可证的,计入发证机关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但作业地准许在其境内捕捞作业的,计入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
(二)持无效捕捞许可证的,计入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
(三)非捕捞渔业船舶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计入船籍港所在地区县(自治县)。
第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故调查处理行为,查明事故原因,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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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监督机构对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和其他水上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 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责任认定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船舶水上一般事故、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渔业船舶水上重大事故由市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市渔港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处理一般事故、较大事故。
调查处理权限不明的,由最先接到事故报告的渔港监督机构先行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权确定后再移交调查处理权。
第五条 渔港监督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需要其他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协助配合的,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协助配合,不得借故推诿。
第六条 渔港监督机构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询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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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要求有关当事方提供航行日志、轮机日志、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设施及其有关设备的证书、船员证书和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以及水上设施的技术状况;
(五)检查船舶、设施的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第七条 渔港监督机构因调查需要,可责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
第八条 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后,一方有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认定负全部责任;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证据,导致事故真相无法查明的,认定负主要责任。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按规定报告所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抄送市渔港监督机构备案。期满不能完成调查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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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有批复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事故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督促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并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事故结案报告,同时抄送市渔港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对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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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船长12m以下且主机功率44.1kW以下的渔业船舶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国籍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 渔业公务船舶登记由市渔港监督机构负责受理,其他渔业船舶登记由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受理。
第五条 渔业船舶登记由船舶所有人向作业地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申请。但在交界水域、共管水域作业的,由船舶所有人向户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申请。
第六条 作业地所在乡镇为渔业船舶的船籍港。
第七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同时申请国籍登记,并填写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交验下列文件:
(一)取得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1、购买取得所有权的,应交验购船发票或者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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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建船舶应当交验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没有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的自建自用船舶,应当提供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3、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如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取得所有权的文件;其他情况应当提供书面合同;
(二)除新建船舶外,应交验原船籍港渔港监督机构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四)船舶所有人身份证明文件;
(五)用于捕捞生产的应当交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用于养殖生产的应当交验《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授予或者核定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签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登记证书编号格式:渔港监督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简称+yc+签发证书年份(2位)+顺序号(4位)。
第九条 登记内容发生以下变更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或者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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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区县(自治县)境内船籍港:
(三)船舶尺度、吨位或者作业方式;
(四)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者功率;
(五)船舶所有权没有转移的船舶所有人名称或者住所;
(六)船舶共有情况。
第十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二)变更船舶尺度、吨位或者作业方式以及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者功率的,应当提交船舶技术证书。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应当将有关变更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在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项目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加盖证书专用章。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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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6个月;
(三)船舶报废或者拆毁;
(四)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用途的。
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船舶登记档案转交给重新登记的渔港监督机构,同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转移船舶所有权的,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交付之日前15日内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6个月的以及船舶报废、拆毁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灭失、失踪满6个月或者船舶报废、拆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用途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改变用途前15日内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交回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而没有申请办理的,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知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应当注销登记而未经注销登记的渔业船舶,渔港监督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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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后,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书面告知原船籍港和新船籍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船名牌应当固定安装在船上明显位置予以显示,并保证完整无损,不得被其他物体遮挡。发现损坏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证人应当持原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到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渔业船舶登记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渔业船舶船员技术素质,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主机功率44.1kW以下座机、柴油挂桨(机)、汽油挂机渔业船舶及非机动渔业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渔港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船员考试、核发船员证书和监督检查船员任职情况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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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职务船员分为驾驶员、轮机员、驾机员。
第五条 座机、柴油挂桨(机)、汽油挂机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备标准为驾驶员、轮机员各1人或者驾机员1人,非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备标准为驾驶员1人。
普通船员由渔港监督机构根据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确认的船员人数核定。
第六条 船员证书分为乙等船员证书、丙等船员证书和普通船员证书。
第七条 乙等船员证书适用于主机额定功率超过18kW不满44.1kW的座机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员、轮机员和驾机员。
丙等船员证书适用于主机额定功率18kW以下的座机渔业船舶和柴油挂桨(机)、汽油挂机以及非机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员、轮机员和驾机员。
普通船员证书适用于非职务船员。
第八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职务船员年龄应在18周岁至60周岁之间,符合“内河渔业船舶职务船员体格检查标准”的要求,能够游泳50米(不限姿势和时间),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具有不少于一年的船上工作资历,非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具有不少于半年的船上工作资历。
第九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普通船员年龄应在18周岁至60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能够游泳。
第十条 考试分为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理论考试主要包括内河避碰规则、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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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职务与法规、自救常识等,实际操作主要包括航行、倒车、机械故障排除、救生消防设备的使用等。
考试内容按照《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大纲》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船员应如实填写“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经渔港监督机构审查合格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对考试合格的渔业船舶船员,渔港监督机构自考试成绩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发给船员证书。
船员证书编号格式:考试发证机关所在地行政区划简称+yccy +签发证书年份(2位)+顺序号(4位)。
第十三条 船员证书有效期5年。持证人每两年应当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审证手续。
持证人应于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证书毁坏或者遗失的,由当事人书面申请,经渔港监督机构核实后补发证书。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当事人不得申请考试发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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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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