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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腾飞、王明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爱够旅游网


宋腾飞、王明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0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68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 【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腾飞;王明展;王寿学;孙丽红;宋秀民 【当事人】宋腾飞王明展王寿学孙丽红宋秀民 【当事人-个人】宋腾飞王明展王寿学孙丽红宋秀民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宋腾飞

【被告】王明展;王寿学;孙丽红;宋秀民

【本院观点】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宋腾飞应否返还被上诉人王明展4.9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1 / 7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宋腾飞应否返还被上诉人王明展4.9万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

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明展先后付给宋腾飞投资款5万元、借款2万元,此系不争的事实,宋腾飞予以认可。关于5万元的投资款,宋腾飞主张已将该款用于了合伙投资的石料生意,但其提交的写有土石方及运费等信息的便条,王明展、王寿学、宋秀民均未签字认可,其也无证据证明将所租房屋用于了合伙投资的石料生意,宋腾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王明展付给宋腾飞7万元后,宋腾飞已偿还2.1万元,故一审法院判令宋腾飞偿还王明展4.9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宋腾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宋腾飞负担。

【更新时间】2022-08-20 15:07: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事实:王寿学与宋腾飞、宋秀民合伙经营石料生意。2019年4月6日,王明展在与王寿学、宋腾飞等人吃饭时向宋腾飞表达欲投资石料生意的意向,后宋腾飞同意并要求王明展将5万元汇入其员工孙丽红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中。后宋腾飞又向王明展借款,王明展于2019年5月8日将2万元汇入孙丽红账户中。 一审庭审中,王明展自认宋腾飞陆续交付2.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明展欲投资石料生意并将投资款按照宋腾飞的指示转入孙丽红的账户,宋腾飞未按约定将款项用入生意,且王寿学、宋秀民均认可其与宋腾飞合伙 2 / 7

时三人仅拉了1000方石子,故王明展要求宋腾飞返还剩余的4.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宋腾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一、宋腾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明展本金4.9万元;二、驳回王明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计513元,由宋腾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明展。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宋腾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明展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明展承担。事实和理由:宋腾飞有充足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综上,宋腾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腾飞、王明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68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腾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展。 原审被告:王寿学。 原审被告:孙丽红。 原审被告:宋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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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腾飞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展及原审被告王寿学、孙丽红、宋秀民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9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腾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明展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明展承担。事实和理由:宋腾飞有充足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明展辩称,宋腾飞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寿学述称,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宋秀民述称,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丽红未到庭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王明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寿学、孙丽红、宋秀民、宋腾飞返还其4.9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事实:王寿学与宋腾飞、宋秀民合伙经营石料生意。2019年4月6日,王明展在与王寿学、宋腾飞等人吃饭时向宋腾飞表达欲投资石料生意的意向,后宋腾飞同意并要求王明展将5万元汇入其员工孙丽红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中。后宋腾飞又向王明展借款,王明展于2019年5月8日将2万元汇入孙丽红账户中。

一审庭审中,王明展自认宋腾飞陆续交付2.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明展欲投资石料生意并将投资款按照宋腾飞的指示转入孙丽红的账户,宋腾飞未按约定将款项用入生意,且王寿学、宋秀民均认可其与宋腾飞合伙时三人仅拉了1000方石子,故王明展要求宋腾飞返还剩余的4.9万元,符合 4 / 7

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宋腾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

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一、宋腾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明展本金4.9万元;二、驳回王明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计513元,由宋腾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明展。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宋腾飞提交其与于姓房东签订的《租房合同》及员工王义海与案外人王寿延、王明令分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1),王寿学与王义海、蒋岳刚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据2),宋腾飞手写的便条两张(内容有土石方及运费等相关信息,证据3),欲证明:1.在其与王明展、王寿学、宋秀民合作投资石料生意时,其为经营需要租赁丰和廊庭xx区xx号xx户,每年租金1万元,另通过员工王义海租房;2.在合伙经营期间,其与王明展、王寿学、宋秀民聘请王义海、蒋岳刚担任工头,为合伙经营的项目工作;3.王明展参与其与王寿学、宋秀民的合作项目的投资,王明展所付款项用于了该项目。王明展质证称:其没参与上述材料显示的活动,该证据与其无关。王寿学质证称:1.《租房合同》系宋腾飞为开彩票站与姓于的出租户签订的合同,并非用于宋腾飞与其及宋秀民等的合伙经营石料生意,王义海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合伙投资无关;2.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认可;3.对便条内容不认可,王寿学、宋腾飞等在合伙期间仅干了1000多方的石料生意。宋秀民质证称:1.对《租房合同》不认可,如租房系用于其与宋腾飞等几人的共同合伙投资,则应由合伙人共同签字,该合同承租方仅宋腾飞一人签字,对宋秀民没有效力,且其与宋腾飞等合伙投资时并未使用过该租赁场所,王义海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合伙投资无关;2.《劳动合 5 / 7

同书》与本案无关;3.便条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其与宋腾飞等一起合伙投资时仅干了

1000多方的石料工程。

宋腾飞另主张王明展付给其的7万元中投资款为5万元,剩余2万元是借款,其已偿还王明展2.1万元,还剩4.9万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宋腾飞应否返还被上诉人王明展4.9万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明展先后付给宋腾飞投资款5万元、借款2万元,此系不争的事实,宋腾飞予以认可。关于5万元的投资款,宋腾飞主张已将该款用于了合伙投资的石料生意,但其提交的写有土石方及运费等信息的便条,王明展、王寿学、宋秀民均未签字认可,其也无证据证明将所租房屋用于了合伙投资的石料生意,宋腾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王明展付给宋腾飞7万元后,宋腾飞已偿还2.1万元,故一审法院判令宋腾飞偿还王明展4.9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宋腾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宋腾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姜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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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汪青松 审 判 员 张馨月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麻 丽 书 记 员 邱若璇 书 记 员 吴珊珊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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