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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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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省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管理,由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体承担。

第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备案提交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对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备案,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表》(附件1)及所附资料。

第六条 承担备案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备案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在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回执》(附件2)。

第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变更表》(附件3)及所附资料。

第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九条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及时向社会公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及变更等信息。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5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审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卫发〔2014〕213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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