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河北省
发布文号:【河北省令(2003〕第8号】 颁布日期:2003-10-22 执行日期:2003-12-1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河北省令 〔2003〕第8号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10月22日省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季允石 2003年10月25日
第一条 为增加地方教育的资金投入,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和营业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对卷烟生产企业减半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因减免、消费税和营业税而退税的,应当同时退还已经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一的比例征收。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与教育费附加同时征收。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的经费,在省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 地方教育附加作为省级收入,征收后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并纳入省级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的具体入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定。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专项资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义务教育,弥补企业剥离中小学办学经费的不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缴纳欠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外,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的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经省批准、省印发的《关于征收高等教育附加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发明电[1994]23号
1994-10-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下发后,由于新税制税种变化等方面的原因,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界限不十分明确,为了正确组织实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新税法法规,收购烟叶环节改征农业特产税。现将《紧急通知》第一条中“对从事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的法规,修改为“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减半征收”。 二、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精神,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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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1994.02.07 国发明电[1994]002号
根据国发〔1993〕85号《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的决定》,为了保证教育费附加及时、足额征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
二、按照改革后的税务征收管理规定,教育费附加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按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作为预算固定收入;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按、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的按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原则上应单独填开“缴款单”,以“教育费附加收入”科目,按上述收入归属的规定,分别缴入金库和地方金库。
四、其他事项暂按现行规定执行,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下发。 五、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1986年6月】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通知
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通知 1986.04.28 [1986]050号
现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规定发布施行以后,农村
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仍按照《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执行。
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教育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产品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指定的银行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所在地银行缴款。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第九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每年应定期向当地、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
国发[2010]35号
成文日期:2010-10-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统一税制、公平税负,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环境,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决定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5年及1986年以来及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 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的通知
财税[2010]84号
成文日期:2010-10-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扩大就业,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经批准,现将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通知如下:
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 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 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上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三、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五)《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原持证人员应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正在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的原持证人员,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至期满为止;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原持证人员,申请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的期限截至2010年12月31日。
(六)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情况审核认定,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或“企业吸纳税收”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起始时间。税收优惠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在2010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五、本通知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所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的通知》(财税[2009]2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
本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以前年度已享受各项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但不能重复享受。
六、上述税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另行制定。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和促进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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