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的概念
不同学科从不同角度对保险一词进行定义。
金融学认为,保险是一种机制,通过向每一个参与者收取保险费的方式,实现损失成本的再分配。
法学认为,保险是一种契约行为(合同关系),通过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契约确立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一定费用,当发生双方约定事由出现时,由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一定保险金的行为。
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法学上的保险是一种契约。
二、保险的构成
保险的构成,又称保险的要素、保险的要件,是指保险得以成立的基本条件。构成保险必须具备以下要素:
1、可保风险 2、损失补偿
3、互助共济 (一)可保风险
“无风险则无保险”。风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第一要件。
但是并非任何风险都可以构成保险的对象。保险制度上所说的风险,即可保风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也就是说不能满足以下条件,保险公司不能接受投保,即使接受投保,该份合同无效)
1、纯粹性。根据风险的性质,可以将风险分为纯粹风险和投机风险。
前者是指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的风险,例如房屋所有人面临的火灾风险;
后者是指既有损失机会又有获利可能的风险,例如股票交易的风险。 可保风险仅限于纯粹风险。
2、不确定性。所谓不确定性,是指风险事故的发生处于一种不能确定的状态,主要包含以下以下三层含义:
第一、风险事故是否发生不确定
第二、风险事故导致的后果不确定。
第三、风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确定。
3、未来性。保险所承保的风险,必须是将来发生的风险,即保险合同订立之后发生的风险。
(二)损失补偿
“无损失,无保险”。保险的机能在于进行损失补偿,进而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这种补偿不是恢复已被毁损、灭失的原物,也不是赔偿实物,通常是通过支付货币的方式来实现的。
(三)互助共济
风险事件发生有不确定性,但是有些风险事件一旦发生,后果是灾难性的,很难依靠自身力量化解。
保险的这种多数人的互助共济,通常有两种形态:
一种是多数人的直接集合。一般由可能遭受特定危险事故的多数人,共同为达到保险的目的而构成的团体,主要是指相互保险;
另一种是多数人的间接集合。即由第三者(保险人)作为保险经营的主体,由可能遭受特定危险事故的每个人,事先向其缴纳一定金额的保险费,在危险事故发生后,即由其负损失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无形中成为多数人集合的中心。一般商业保险都为此种形态。
三、保险与类似概念的比较
在实践中保险往往会与一些相关概念相混淆。 (一)保险与储蓄
1、目的不同。保险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规避风险和化解风险,而储蓄的目的除了补偿意外风险造成的损失之外,还可能有多种目的。
2、基础不同。保险是一种互助行为以众多人的互助共济为基础,依靠集体的财产来分散风险,保险人通过集合大量投保人的资金建立集中的保险基金,用来补偿少数人在发生风险时的损失,当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财产出险时,受益人所得到的补偿一般总是高于其原先所支付的保险费。在直接集合多数人资金的情况下,形成相互保险,在由保险人集中资金的情况下,形成保险营业。而储蓄则是建立在单独的、个别人基础之上,是一种自助行为,当发生风险时储蓄人所得到的最高额不会超过其所存储的金额。
(二)保险与保证
保证与保险都是一种契约关系,在这两种契约关系中,无论是保险人或保证人,都承担相应的义务。但这两种契约存在着根本的区别:
1、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由于保险行为是一种商事行为,所以保险人是商人,其行为一定具有营利性质。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有向保险人支付一定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则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对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财产出险时,或者存续期届满之后,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保证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2、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不依赖于其他合同而独立存在的主合同(除再保险合同外)。当发生风险时由保险人直接向受益人承担义务。保证合同则是依附于其他合同而存在的从合同。当主合同成立后保证合同才有成立的必要,当主合同终止时,保证合同也同时终止。保证人虽然对债权人负有义务,但这一义务的履行是有条件的,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义务。
3、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没有追偿权。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财产出险后,保险人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这是保险人应尽的义务,除非在财产保险中第三人侵权造成被保险财产损害的,保险人有向第三人行使追偿的权利。而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的是代偿责任,因此在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之后,有权对被保证人享有追偿权利。
(三)保险与赌博
保险与赌博都具有一定的射幸性,都需要本金,都讲究信用,都可能以较小的费用支出而获得较大的回报。
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
1、风险性质不同。在保险关系中的风险主要是由自然原因或非主观原因引发的,这些风险并不一定出现,人们为了克服这些风险而共同组织起来互相帮助,
化解或降低风险,而赌博中存在的风险是赌徒们主动寻求的,赌博中的风险在赌徒中必然存在的,不可能通过人们的行为而化解。
2、社会作用不同。保险的社会作用是为了分散风险,消化损失,达到互助共济保障经济生活的安定,而赌博是赌徒为了寻求刺激,人为制造风险,使人们难以获得安定的生活环境,也使得整个社会变得不安定。
3、对象不同。任何保险都要求有一定的可保利益,即对保险的对象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如果没有可保利益就无法向保险人进行投保,即使投保也不能产生保险合同的效力,而赌博则可以对任何对象下赌注而不受到任何限制。 (四)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
保险主要是指商业保险。社会保险(严格地应称作为社会保障)只是借用保险的一种形式而已,这种保险是国家为社会劳动者提供生活保障的制度。 两者在某些方面有相似之处,比如当某种情形出现后,保险机构都要承担一定补偿费用。但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不同,两者区别在于:
1、性质不同。
商业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保险人行为具有营利性,保险人通过精算后将其保险产品出售以获取利益,投保人通过购买其产品后,减少了风险,能比较安心地进行生产和生活;
社会保险是共益行为,具有公益性。国家建立社会保险体系的目的并不在营利,而在于向社会劳动者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以避免劳动者由于意外原因而失业、贫困等而造成社会不安定。政府建立社会保险体系是政府职能之一。
2、强制性不同。商业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国家只对保险行业作宏观监控。而社会保险则是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强制劳动者以及劳动者的单位共同参加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由国家、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出资,出资的多少以及补偿的办法等由国家规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单位、劳动者与国家之间没有协商余地。
3、对象不同。在商业保险中,保险的对象既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人身;保险的主体既可以是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而在社会保险中保险的对象只限于劳动者人身,而对于劳动者的财产、或非劳动者等都不在社会保险范围之内。
四、保险的职能
基本职能是指保险原始的恒定的职能,不会因所处时期和社会形态的不同而发生变化,比如分散风险职能、经济补偿职能。
派生职能则是随着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和保险产品的不断丰富,在保险基本职能之上产生的新职能,比如资金融通职能等。
五、保险的分类
(一)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
按照保险实施的方式可以将保险分为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 (二)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按照保险标的的不同可以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三)原保险与再保险
按照保险是否必须以已经存在的保险为基础的不同,可以分为原保险与再保险。
第二节 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是调整一切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保险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保险法有保险私法和保险公法之分。 二、保险法调整的对象
保险法调整对象是商业保险关系。这种商业保险关系具体包括保险营业关系和保险管理关系。
在保险营业关系中主要有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中介关系、保险代理关系等。 在保险管理关系中有国家与保险人之间关系、国家与保险中介人之间关系。
三、保险法的特性 (一)社会性
与其他商事部门法比较(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等),保险在社会生活中居于重要地位,与普通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它具有分散风险、补偿损失、融通资金等职能,能有效地推动社会经济交往,扩大积累规模,安定人民生活,平衡个人及家庭的财务收支。 (二)强制性
与民法相比,具有强制性。
由于保险事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社会性和公益性的特征,因此,为了防范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注重保护保险关系中的弱势当事人,保险法中存在着诸多不允许保险关系当事人作出变更或限制的规定,比如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第55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三)技术性
保险是一方对于他方因发生特定偶然事件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确保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人民生活安定的制度。保险经营行为中的保险费、保险金额、赔偿金额的计算以及保险资金的运用、各种准备金的提取比例都需要以精细的数理计算为基础。只有这样,保险业才能健康发展。因此,保险法也相应地强调技术性,保险法的许多规定都是从技术角度对保险经营活动作出要求。
四、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大数法则原则
大数法则分为数学上的大数法则与统计学上的大数法则。保险公司通过分保手段分散危险,是基于统计学上的大数法则。保险所承担的风险有偶然性的,以个别风险而言,很难预测发生的规律。但对同类的事物经过长期的观察,可以找出接近正确的危险发生频率。
(二)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保险法》第12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中的最基本的原则。该原则在保险法中体现了两方面的作用:
一是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特殊效力要件,其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影响最深。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保险利益,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二是保险利益是贯穿整个保险法的核心理论,是与保险法的诸多问题紧密相连。比如重复保险、保险金额等都与保险利益相关。
各国对保险利益的立法方式不尽一致,归纳起来,大体上可分为概括主义立法和列举主义立法。
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 第一、消除赌博的可能性
第二、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第三、测定损失赔偿程度(限制赔偿程度)
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具体含义又有所不同。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所谓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因此,一般认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成立要件:
第一、合法性。 第二、经济性。
第三、可确定性。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所谓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由于人身保险的标的具有人格化特征,人的身体或寿命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因此,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并不具有财产保险利益的合法性、经济性和确定性的特征,而更多地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和信赖关系。
人身保险利益的特点
人身保险最大的特点在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身份关系,但又不限于身份关系。
人身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
人身保险按投保方式的不同,一般可以分为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或身体投保的人身保险和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投保的人身保险两种。
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三)近因原则(因果关系)
近因就是当风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某种原因为保险危险的,该原因就是近因。
近因原则是指当发生风险事故时,以导致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最起作用的原因,作为确定保险赔偿责任或给付责任的一项原则。
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以机会利益为保险标的,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发生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发生或不发生。
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只是一个结果,但该结果可能是由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因发生所造成的,也可能是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因发生造成的。
在实践中一个结果可能是一个原因造成的,也可能是多个原因造成一个结果的发生,这时首先必须确定哪些原因是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然后再确定这些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中,哪些是双方约定的保险危险,哪些是除外危险。
如果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就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危险,那么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并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危险,或者间接原因和次要原因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危险,保险人就可能不承担或少承担保险责任。
大陆法系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和立法 与英美法系国家通常明确规定近因原则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一般都不将近因规定为一项原则,而是规定保险人只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有因果关系承担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
比如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在大陆法系国家,学理上存在所谓的因果关系。 (四)最大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简称。
所谓“诚实”就是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行为人应承担因表意不真实而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
所谓“信用”就是生效意思表示必须履行,行为人应承担因不履行生效表意而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
“诚实”和“信用”本质上是一个意思。诚信原则被称为“帝王条款”其实是义务自主的表现形式,只适用于意定性民事关系,不适用于法定性民事关系。
现实的民事生活有时会发生一些立法时无法预见和无法详尽规定的情况,民法制定了专门的调整原则,包括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都属于保底条款,适用范围自然不能非常确定。在调整民事关系时,总是在无法适用具体明确法律规范时,才考虑适用这些范围相对不明确的基本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在保险法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义务) (1)、告知义务的主体
告知,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即通常所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从上述两部立法规定看,告知义务的主体是不同的,《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人是投保人,而《海商法》规定的告知义务人是被保险人。 (2)告知的范围
告知的范围主要有两种立法主义,即无限告知义务和询问告知义务。
无限告知义务立法主义要求投保人主动、全面地告知与保险标的风险有关的重要情况,而不以保险人口头或书面的询问为限,保险人也不对告知的内容确定一个具体的范围。
询问告知义务立法主义要求投保人只需如实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
提出的询问即可,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无需主动告知。保险人的询问通常采取书面形式,通过要求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的方式完成。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要表现形式: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表现主要有4种:
第一、漏报。投保人一方由于疏忽对某些事项未予申报,或者对重要事实误认为不重要而遗漏申报。
第二、误告。投保人一方因过失而申报不实。
第三、隐瞒。投保人一方明知该重要事实而有意不申报该重要事实。
第四、欺诈。投保人一方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故意对重要事实不做正确申报并有欺诈的意图。
(4)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履行说明义务(保险人义务)
(1)我国《保险法》对说明义务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主要是二个方面:
一是、对格式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二是、合同中免责条款的部分,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2)保险人为什么要履行说明义务
第一:保险合同都是格式条款,投保人无法改变。
第二:保险合同中的条款都是专业性非常强的词语,投保人无法正确理解。 第三:保险人与投保人信息不对称,通过保险人说明,有利于投保人购买正确的保险产品。
(3)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性质
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有说明义务,该义务是法定义务,但该法定义务是一种间接义务。
(4)说明义务的实施方法
《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5)说明义务的实施主体 (6)说明的对象和内容
(7)违反说明义务的后果
3、保证
保证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所作出的特定承诺,保证在保险期间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为某种作为或某种不作为。
我国《保险法》中并没有关于保证制度的规定。但在《海商法》第235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保证与告知相比,主要区别在于:
(1)保证是保险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除默示保证外,必须是书面的,必须列入保险单或其附件中,而告知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所作的陈述,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内容;
(2)保证的目的在于控制危险发生,而告知则在于使保险人能够正确估计其所承担的危险程度;
(3)保证在法律上推定其是重要的,而告知须由保险人证明其确是重要的,才可以成为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4、弃权(保险人义务)
弃权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中放弃其在合同中某些权利的行为,以后该当事人将不得再主张该权利。
弃权指权利人以明确的方式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弃权是权利主体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法律将对这种处分行为予以尊重。
弃权行为必须是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人因对方当事人的欺诈或因危难而未行使权利不构成弃权。
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三个要件:
第一、保险人必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第二、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即知道存在抗辩权、解约权等)。 第三、保险人必须在合同履行期间放弃权利。
5、禁反言
禁反言又称作为禁止抗辩,是指禁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其已经作出的言行而事后作出相反的行为。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出尔反尔,既然已经作出了某种言行,就不能事后作出相反的行为。
《保险法》第16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节 保险法律关系 一、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缔结保险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与投保人。
1、保险人。保险人又称为承保人,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享有收取保险费权利,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财产遭受损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金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人。通常保险人都是保险公司。
2、投保人。投保人是指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
(二)保险合同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并不直接参加保险合同的订立,但因保险合同规定的风险发生时而享有一定的权利或者因其本身发生风险而使得其他人取得一定权利的人。
1、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其财产、财产权利发生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或人身受到伤害、死亡时,其本人或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受益人。是指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
(三)保险合同辅助人
保险合同辅助人是指在保险合同关系建立过程中促成合同的订立或在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时对保险标的物确定价值的人。
1、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代表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并约定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人。
2、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的人。
3、保险公估人。是指从事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活动的人。
二、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指保险合同所记载的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些权利义务通过合同的具体条款所表现出来。
三、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第二章 保险合同总论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普通合同在订立过程中有要约和承诺的程序,而在保险合同中将此称作为投保和承保。
(一)投保
投保是投保人为了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而向保险人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承保
承保是保险人完全同意接受投保人提出的投保请求的行为。 二、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
为了确保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险法》第13条第一款中还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保险业惯例,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投保单
投保单也称要保书,是投保人申请保险的一种书面凭证。
投保单由保险人制作的,在投保人填写内容之前,性质上应当认定是保险人的要约的邀请。当投保人按照投保单的格式填写自身的信息,并签字盖章后递交给保险人,这时投保单的性质改变为要约。
(二)暂保单
暂保单又称临时保险单,是指保险人在正式签发保险单之前,向投保人出具的临时保险凭证。
暂保单一般适用于财产保险。暂保单的使用一般限于下列四种情况:
第一、保险代理人在接受投保后,但尚未向保险人办妥保险单手续前,给投保人开出的证明;
第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投保后,根据其内部经营管理规定须经上级公司批准,在获得上级公司批准前,先行出具的保障证明;
第三、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但还有一些条件需要商讨,先由保险人出具的保险证明;
第四、出口贸易结汇时,保险人在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前,可先出具暂保单,已资证明出口货物已经办理保险,作为结汇的凭证之一。
(三)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的书面凭证。
《保险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四)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达成一致,保险合同成立的书面凭证。
保险凭证通常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使用:
第一、团体保险业务中,保险单一般由团体负责人保管,因而对团体内的每个成员,保险人则应签发一张保险凭证,以资作为参加保险的证明;
第二、在运输货物保险中,一般都要事先签订预约保险合同,但是预约保险合同一般只对保险责任、保险期限、赔偿处理等内容作出原则规定,因而还需对每笔运输货物单独出具保险凭证,载明承运人、起运时间、航程、保险货物、保险金额等项内容;
第三、对于某些强制保险,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了便于被保险人随身携带以供有关部门检查,保险人通常出具保险凭证。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
任何合同的生效都需要合同成立作为前提。合同的成立是指签订合同的双方就合同的内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险合同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就保险关系中权利义务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
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与订立其它合同一样就是要约与承诺的过程。
一般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的要求,即要约。保险人同意承保,即承诺。 实践中投保人向保险人递交投保单即产生要约,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即为承诺,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在其成立时需要具备三个要件: 第一、须有合同的当事人 第二、须有意思表示
第三、须有合意。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除当时人有特别约定。
保险法第13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合同生效是指行为人实现了效果意思。 合同不生效是指不能实现效果意思。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开始产生法律约束力,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保险合同生效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
保险责任的开始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该时间既可以约定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一致,也可以约定在合同生效之前或之后的某一时点。
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生效,并不当然意味着保险人立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情形,以追溯保险和观察期的规定最为典型:
1、追溯保险,即保险责任追溯到保险合同订立前的某一时点,也就是说在保险合同依法生效后,保险人对于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也要承担保险责任,通常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2、观察期间的规定,一般是合同生效若干日后,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此种情形多见于健康保险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无效
法律行为无效是相对于法律行为有效的概念。法律行为无效表示法律禁止行为人追求实现其效果意思。
法理上,法律禁止追求实现的效果意思有两类: 一是标的不能。
二是标的不法,即行为人追求违法,表现为侵害社会公共秩序。 无效的原因:
各国立法对保险合同无效规定原因也不一致,大致有以下的规定。 (一)危险不存在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三)超额保险合同部分无效或全部无效 (四)重复保险合同无效
(五)死亡保险合同不满足法定条件时无效
1、对被保险人的限制,即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和认可。 一、保险合同履行的概述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履行
(一)给付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有关交易价格确定有两方面的不同:
1、其他合同的交易价格一般是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合同中,保险费数额一般是由保险人依照保险监督机关批准或备案的费率规章加以计算得出。
2、其他合同的交易价格一旦确定,除非双方协商,不得变更,但保险合同的
交易价格,随着风险变化,保险人有权进行变更。(保险法第52条)
在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费不同的地方:
1、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其给付保险费义务,保险人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强制投保人履行该义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保险费请求,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1、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概念
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是指被保险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所承担的,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51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标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2、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适用范围
对于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适用范围,究竟是只包含财产保险,还是不仅包括财产保险,也包含人身保险?
我认为只应当包括财产保险,原则上不包括人身保险。
理由:
(1)人对自己生命和身体都有天生的安全注意意识。
(2)很难区分被保险人对自己人身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3)各国保险法都对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限后自杀,仍然予以赔偿。 3、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履行
首先,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主体是被保险人和投保人。
其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具体履行,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被保险人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二是被保险人应当允许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在适当情况下应同意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依照合同约定,针对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采取整改措施。
4、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51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立法对被保险人未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规定了二方面的法律责任:
第一、保险人可要求投保人增加保险费。
第二、有权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情形下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还没有解除前提下)保险人则不能予以拒赔。
(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1、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概念
通说认为是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增加,而且这种危险程度的增加的情形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没有预料到的。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行为变更保险标的性能,保险标的自身发生意外引起物理、化学反应,保险的周围客观环境发生变化都有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
2、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意义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何种费率承保的一个重要因素。(大数法则)如果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还依合同约定条件承保,则就会导致保险人收取较低的保险费、承担较高的风险责任,这对保险人是不公正的。
4、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四)出险通知义务
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5条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有责任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方。保险合同订立后发生危险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负的及时通知或立即通知的义务,在保险法理论中,称为出险通知义务。
1、出险通知义务的概念
所谓出险通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发生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知道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将出险事实通知保险人。法律之所以规定投保人等负有出险通知义务,是为了使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介入,一方面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减少损失;另一方面可以保全证据,勘查事故,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从而可以准确地处理理赔案件。
2、出险通知义务的义务人
《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可见,出险通知义务的义务人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
但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合同当事人或关系人中没有受益人,只有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出险通知义务的义务人只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3、出险通知的期限
有两种立法例:
一是为明确规定义务人履行出险通知义务的具体期限;
另一是为规定义务人应从速通知保险人,而不规定具体的期限。
我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知悉损失发生后,应从速通知保险人。”属于后一种立法例。
4、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关于违反出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主要有四种立法例:
第一、保险人对因义务人违反出险通知义务而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保险人有权拒绝保险赔偿。
第三、根据出险通知义务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主观状态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 第四、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保险人义务的履行 (一)损失赔偿义务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须依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赔偿,此义务称为损失赔偿义务。
(二)损失赔偿义务的范围
第一、保险标的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在足额保险时,保险人应赔偿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且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未遭受损失部分则不予赔偿。这是因为,财产保险的目的补偿受害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受经济损失,因此严格遵循损失补偿原则。
第二、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第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 对该项费用,国内保险合同一般称为法律费用。关于法律费用赔偿的适用范围有两个问题须特别加以注意:
一是:法律费用赔偿仅适用于责任保险,对其他种类的财产损失不适用; 二是: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法律费用,对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纠纷而支出的法律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四、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因一定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失时,为正确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必须首先查明和确定该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为查明和确定该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当然会发生一定的费用。对此费用,各国保险法一般规定由保险人承担。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本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损失赔偿义务的履行
《保险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四)不履行损失赔偿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
一、保险合同的中止(限于人寿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
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一)合同中止的原因
人身保险费依其交付的方式分为一次交付和分期交付两种。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大多是长期合同,一次支付的保险费金额较大,因而一般由投保人分期(每年、每季度)交付,每次交付一笔较小的金额。尽管一次交付数年甚至十几年、几十年保险期间保险费的情形依然存在,但毕竟并不常见。如果投保人在到支付期限没有支付,就终止保险合同,显然对双方都不利。所以在保险合同中有合同中止的情形。
实务中,往往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交付的第一期保险费称为首期保险费,而将以后陆续交付的保险费称为续期保险费。
首期保险费和续期保险费不仅仅是交付时间不同,二者在性质及交付要求方面具有根本的区别。
首期保险费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往往被约定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并且应该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支付。
而续期保险费的及时支付是保险人继续承担人身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责任的先决条件。续期保险费应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之前支付,如果保险人给予宽限期,则应该在宽限期终止前支付,否则保险合同中止。
(二)合同中止的时间 理论上说,从投保人逾期不支付续期保险费的次日起,保险合同的效力就应该中止,然而实务中很少这样做,几乎所有的人身保险合同都规定有“宽限期条款”,给予投保人交付续期保险费的宽限期。
宽限期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续期保险费交付期限届满之后的一段时间(即宽限期限)内仍继续享有保险保障,但是该宽限期终止时,投保人仍未支付已经迟付的续期保险费,则该保险合同的效力自动中止。宽限期的长短一般由保险合同条款具体约定,在我国,如果人身保险合同对宽限期没有具体约定,宽限期为六十天。
(三)合同中止的法律后果 合同效力的中止,只是暂时的而非终局的使保险合同失去效力,保险人也只是暂时的而非终局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承担,仍然可以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恢复其效力。保险合同的解除与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截然不同的。
二、保险合同的复效
(一)复效的条件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恢复合同的效力。这些条件主要包括:
1、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仍然符合投保要求,即具有“可保性”。
2、合同尚未解除。
3、保险期间尚未结束。
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二)复效的程序
根据我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复效程序为:
1、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
一般情况是投保人首先向保险人提出复效的申请,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有关证明、资料,特别是一些涉及被保险人可保性的证明和资料,如果被保险人的健康报告,经保险人审查同意,即达成复效协议。在上述过程中,如果被保险人的某些情况较投保时发生了变化,投保人应与订立合同时一样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法律后果与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相同。
2、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投保人和保险人达成恢复合同效力的协议以后,投保人应补交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保险费,合同的效力才能恢复。至于投保人是否应一并补交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保险费利息,《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理论上保险人在厘定保险费时已考虑了利息因素,投保人迟延支付保险费,使保险人遭受了利息损失,理应予以补偿,实务中在恢复合同效力时,保险人也都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投保人支付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但合同效力恢复后保险人对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仍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主体不变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原约定的某些事项予以改变。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由于某些情况发生变动,影响到了当事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允许当事人协商变更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常见的变更事项包括保险财产坐落地点的变更、保险财产用途的变更、保险费率的变更等;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常见的变更事项一般包括保险期限的变更、保险金额的变更、交费方法变更等。
(二)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变更可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和人身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1、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通常由保险标的的权属变动引起。当保险标的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投保人(原被保险人)即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这时,保险标的的权属受让人一般会取代原权属人的地位,保险合同的主体,通常都是被保险人,也因此而发生变更。
2、人身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第一、投保人的变更。如投保人死亡或者夫妻离婚,不能再按约定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为了保持合同效力,往往会选择自己继续缴纳保险费,从而发生投保人的变更。
第二、被保险人的变更。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一般不会出现被保险人发生变更的情况。这是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如果被保险人发生变更,即构成了原合同的根本性条款发生了变更,应当视为订立了新的保险合同,而非保险合同的变更。
第三、受益人的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投保时由被保险人指定,如果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信赖利益关系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当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来变更受益人。
第四、保险人的变更 关于保险人的变更,通常发生于保险公司合并时,保险人将全部或部分保险合同转移于其他保险人的情形。保险人的变更,即保险合同的转移,实质上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的变更,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确实保障的问题,在法律上十分复杂,有的国家通过专门立法来解决保险险合同的转移。
二、保险合同的终止
(一)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 1、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
基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利益均衡的考虑,各国法律一般都赋予投保人充分的法定解除权,以平衡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弱势地位,即以投保人的随时解除为原则,以不得解除为例外。例如,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但是,在某些特殊的险种中,投保人的解除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如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货物运输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均不得解除合同。”这是因为,货物运输合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标的往往已经处在运输途中,风险不可控制,如果赋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任意的解除权,对于保险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2、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
各国立法赋予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法定解除权有以下几种: 第一、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保险欺诈。
第三、被保险人未履行安全维护义务。 第四、保险标的的风险发生变化。
第五、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逾期未复效。 (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而解除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届满
(四)保险人的给付义务的全部履行 (五)保险标的灭失或被保险人的死亡 第三章 保险法分论 第一节 财产保险合同
一、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一)财产保险及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 财产保险在理论上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
狭义的财产保险合同是指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有形财产的保险合同。它与广义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合同并列。其保险标的仅限于有形财产,即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等各种物质财产;
广义的财产保险合同是指前述的有形、无形财产的总和的一大类财产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四款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所以我国保险法有关财产保险是从广义上进行定义的。
定义: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以财产或某种财产利益作为标的,向保险人投保,并与保险人达成保险协议的合同。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1、财产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补偿性合同。
2、财产保险合同是限定最高赔偿责任的合同。 3、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享有代位权。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予以投保而寻求保险保障的对象,也是保险人同意承保并负担保险责任的目标。简单地说,它是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
从现代保险来看,财产保险的范围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它不仅承保财产本身的直接损失,还承保财产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而带来的间接损失。 除一般财产保险外,它还包括责任保险(以民事责任为对象)等。
因此,从广义上讲,财产保险的标的应该是财产或有关利益。而且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其范围有扩大的趋势。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四款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1、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范围。
虽然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广泛,但是并非一切财产和利益都可以成为其保险标的。
不同种类的财产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的范围也不一样,这取决于保险人在具体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同意承保的财产范围。
按照这一标准,各种财产和利益在具体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分为保险财产和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又可以分为预期利益和消极利益(责任) 。 第一、保险财产 第二、保险利益 1、预期利益 2、消极利益
积极保险利益和消极保险利益的主要区别:
积极保险利益保护的对象是已存在或将来可得的利益;
消极保险利益保护的对象是为防止任何因法律规定,合同义务或事实上的必要费用而产生的被保险人财产上的负担。
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由此规定来看,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应包括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契约责任和其他法律上责任。
2、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损失的分类
第一、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是指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事故后,已经全部灭失或损毁,或者其损毁程度几乎接近整体价值,或者已经没有修复、施救的价值,或
者被保险人无可挽回地丧失保险标的物(如被政府没收)等。
全部损失因具体损失情况的不同又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实际全损,就是指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在实际上完全灭失或损毁。
实际全损主要有下列四种情形:
(1)保险标的已遭毁灭,如船舶与货物沉入海底无法打捞或货物被大火毁灭; (2)保险标的属性上的毁灭,原有的商业价值已不复存在,如茶叶遭海水浸湿后香味尽失、水泥浸海水后变成块状;
(3)被保险人已不能恢复其所丧失的所有权,如船舶与货物被捕获或扣押后释放无期,或已被没收;
(4)船舶失踪已达一定时期,如半年仍无音讯,则可视作全损。被保险人如果遭遇实际全损,即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部赔付。
我国《海商法》第243条规定的实际全损概括为:“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
推定全损保险标的受损后并未完全丧失,是可以修复或可以收回的,但所花的费用将超过获救后保险标的的价值,因此得不偿失。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放弃努力,给予被保险人以保险金额的全部赔偿即为推定全损。
第二、局部损失 局部损失,是指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的一部分损失,又称为部分损失。
局部损失是相对于全部损失而言的,所以我国《海商法》第247条规定:“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标的的局部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数额予以赔偿。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又称保险价额,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以货币计算的价值额,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或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损失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
保险价值,通常就是保险标的价值。但两者有时又有不同。保险价值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所确认的财产实际价值,而保险标的价值在签订合同时等同于保险价值,但在合同履行中,或在保险标的发生风险时,保险标的的价值是指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这时可能不等同于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是一个定量,而保险标的的价值是一个变量。
在发生风险时,如何确定赔偿标准,一般有两种方式:
一是由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风险,保险人根据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依照该种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称为定值保险。
二是由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风险,保险人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予以赔偿。依照该种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称为不定值保险。
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就应该成为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
如果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则无论保险标的实际市场价值如何,
保险人均应支付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的全部,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 如果保险标的仅遭部分损失,那么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金额的乘积,就是保险人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同样无须对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进行估算。
定值保险合同的优点 1. 减少理赔环节。保险理赔是保险运作中的主要环节,它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理赔程序非常繁琐,它包括立案检验、审查单证、审核责任、核算损失、支付赔款、损余处理等一系列步骤。而定值保险合同可以减少理赔手续,因为保险价值事先已由双方确定,且载明于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时无须再对保险标的的价值进行估价,当然就简化了手续。
2. 便于赔偿金额的确定。赔偿金额关系到保险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往往是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在签订定值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赔偿金额完全以事先确定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为计算依据,只须确定损失的比例而无须考虑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这样赔偿金额的确定便很简单方便。
定值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某些保险标的的价值不易确定的财产保险合同,如古玩、字画、珠宝、船舶等。在货物运输保险中,尤其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由于运输货物的价值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可能差别很大,为了避免出险时在计算保险标的的价值时发生争议,这些合同的当事人也往往采用定值保险的形式。 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由双方自愿确定,如果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缺乏经验或专业知识,投保人即可能过高地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为避免损失,保险人对订立定值保险合同多持谨慎态度,其适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在美国,有些州的法律禁止订立定值保险合同。
我国修订后的《保险法》第 55条第 一款间接规定了定值保险合同,但未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即适用范围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55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不定值保险是指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不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仅规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对不定值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仅在保险金额之内,按照标的的即时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
《保险法》第55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划分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什么保险价值。
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的最大区别就是在订立合同时前者预先确定保险标的价值,而后者并不需要确定保险标的价值,仅约定保险金额,而将保险标的的价值留待保险事故发生时再估算。
由此决定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赔偿金额时,定值保险合同只须确定损失比例,而不定值保险合同,不但要确定损失比例,而且要确定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以实际价值作为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
综上所述,尽管保险价值就是保险标的的价值,但保险价值仅仅是一定时空条件下等同于保险标的的价值。
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的价值的关系在于保险价值的确定是以一定时点(往往是
合同订立时)的保险标的价值为基础,无论是以约定法、市价法还是法定法确定的保险价值,都是如此。但是保险价值一旦确定下来就具有稳定性,而保险标的的价值却处在变动中。换句话说,保险价值是个定值,而保险标的的价值则是个变量。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 《保险法》第18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法》第55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
《保险法》第55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所以,有效的保险金额一定会等于或者小于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确定一般又是以保险价值为依据,但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但可以等于或低于保险价值,这是因为保险金额如果超过了保险价值,就失去了可保利益,超出部分无效。
所以在实践中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就形成了三种关系,即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
对于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都会得到法律的认可,但对超额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1、足额保险
足额保险又称全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相当于财产实际价值的保险。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通常称为保险价值。
足额保险是一种比较理想的保险,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标的价值,可得到完全的保护,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遭受全部损失时,由于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价值赔偿。如果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则采取实际损失填补原则,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保险金。
2、不足额保险
不足额保险又称低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低于财产实际价值的保险,其不足部分看作是被保险人的自保,发生损失后从保险人那里只能获得比例赔偿。
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4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不足额保险可能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发生,也可能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某种特定因素的出现而产生,通常可归纳为下列三种情形: 第一、保险人为了促使被保险人注意保险财产的防灾防损工作,硬性规定投保金额须低于财产的实际价值,如果财产发生损失,被保险人自己须承担部分损失;
第二、被保险人企图节约保险费支出,自愿承担部分风险;
第三、由于财产价格上涨,未及时调整保险金额,使原来的足额保险变成不足额保险。
3、超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大于财产实际价值的保险,称为超额保险。超额保险为法律所禁止。
超额保险的原因:
第一、由于投保人不了解市场行情,过高地估计财产的价值,即因投保人的善
意所致;
第二、由于投保人希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多于实际损失的补偿,即因投保人的恶意所致;
第三、由于客观条件的变化,如市场价格的浮动等所致。 (四)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两大类: 1、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
自然灾害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财产保险中,凡雷电、暴风、暴雨、龙卷风、洪水、海啸、地陷、雪灾、泥石流等现象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都负有赔偿责任,但是否构成上述自然灾害,应以气象、地质等专业部门的标准为准。
2、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损失
意外事件也称意外事故,是指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事件。在财产保险中,凡火灾、爆炸、空中运行物的坠落等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都负责赔偿。
财产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除了列明保险责任以外,还须将保险人不承保的危险事故作为除外责任列明于合同之中。财产保险的除外责任主要有: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地震。
3、战争、军事行动或暴力行为。
三、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权制度 (一)保险代位权的概念
保险代位权,又称“代位求偿”或“权益转让”,是指财产保险当中,由于第三方的过失或错误等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以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或取得该物的权利。
代位权主要分为两种种类:即代位追偿和物上代位 保险代位追偿权的特征
1、保险代位追偿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债权转让)。
2、保险代位追偿权的取得必须以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 3、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范围不得超过保险人的赔付金额。 (二)保险代位追偿权制度的作用(意义) 1、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2、避免第三人逃脱法律责任
3、减少保险赔付负担、降低整体保费水平 (三)保险代位追偿权应具备的要件 1、损害事故必须属于保险事故。
2、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必须有赔偿请求权。 3、保险人已经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四)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行使
1、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名义
我国《保险法》对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权没有明确规定。
一般认为依照《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来看,应可以解释为它是一种债权的
转移,即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不变,但其债权人则变更为保险人。
因此,保险人作为新的独立的债权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其债务人――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保险人应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权作了明确规定。 第94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第95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2、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
保险人行使的代位追偿权的范围:
(1)、应当以被保险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的范围为限; (2)、其追偿的货币金额不得超过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的保险赔偿金范围。 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权取代了被保险人作为债权人的地位,相应地,仅能享受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权益,同样不能获取额外利益。
以此为限,保险人在其保险赔付范围内代位追偿获得的赔偿金额应当归其所有,以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保险人代位追偿所获得金额大于保险赔付时,其超过的部分应当归还被保险人。
同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60条第3款)
3、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的对象排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 若允许保险人对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任何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权,在个别情况下,无疑会造成被保险人本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局面,这对于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十分不利。例如,因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行为,造成保险事故发生致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后,仍然向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权,实际上等于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责任。如果允许这种结果存在,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分散危险、分担损失的目的势必落空,保险的功能也无从发挥。
我国《保险法》第62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60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五)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权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63条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负有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义务。
首先,凡与第三人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有关的文件,被保险人应当尽可能地提供给保险人,包括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性质、损失程度、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书件、第三人否认或者承认赔偿责任的证明文件等。
其次,被保险人还应当向保险人开具权利转让证书,以使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
再次,被保险人还应当向保险人告知有关情况。
对于上述文件和情况被保险人应当积极予以提供和告知。被保险人不向保险人提供其能够提供的必要文件,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六)、不得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和不得因其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即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原46条第三款: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
(七)物上代位权
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后,依法取得该项标的的所有权。
广义上的代位权包括两种:一种是权利代位,另一种是物上代位权,权利代位即追偿权的代位,取得代位求偿权,是债权的法定转移,而委付所要转移的是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物权的特点,属物上代位的范畴。
物上代位权的取得
保险人的物上代位权是通过委付取得。 当保险标的虽未达到全部损失,但有全部损失的可能;或其修理费用将超过本身价值时,被保险人可以将其残余利益,或标的上所有一切权利,表示转移给保险人,而要求按推定全损给予赔偿。但委付须经保险人同意接受,方能成立。
委付是指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推定全损时,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予以赔付的行为。
《保险法》第59条(旧法44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委付成立具备的条件
委付必须以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为条件。 委付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 委付须经保险人同意。
委付的对象应是保险标的的全部。 委付不得附任何附加条件。 四、重复保险
(一)重复保险的概述
(二)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一般通说认为,构成重复保险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方面的要件。
1、形式要件
第一、必须是基于同一保险标的。 第二、保险事故(标的)
第三、必须是同一保险期限或者几个保险期限之间存在重叠期间。(期限) 第四、必须是同一保险利益,即投保人以同一个主体作为被保险人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主体) 2、实质要件
对于重复保险的实质要件有两种不同的学说: 一是狭义说,即认为只有当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时,才能构成真正的重复保险。
二是广义说,即认为只要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就构成重复保险,而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则在所不问。
我国《海商法》与原《保险法》有关重复保险的实质要件规定采取不同立场,修改后的《保险法》与《海商法》一致。
《海商法》第225条规定:“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海商法》采取的是狭义说。
(三)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一款规定:“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但立法没有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四)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
根据投保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可以将重复保险分为善意重复保险和恶意重复保险。
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对投保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出区分,再根据不同的类型来界定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
1、善意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
所谓善意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因估计错误,或者因保险标的的价值下跌,导致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或者投保人在投保后才知道存在重复保险而立即通知各保险人的情形。由于善意重复保险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而且客观上,善意重复保险还具有增强安全保障的效果,特别是当出现保险人破产或者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形,可以防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致落空。因此各国法律一般都对其效力予以肯定。
2、恶意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
恶意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为牟取不当得利而订立的保险合同,或者投保人明知重复保险的存在而不为通知,或者为虚假通知。恶意重复保险的投保人企图谋取不当利益,破坏了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的原则的宗旨和功能,主观恶性较高。多数国家立法都对恶意重复保险规定了比较严重的具有惩罚性的法律后果,即各重复保险合同均为无效。
从我国《保险法》第56条规定看,并没有区分善意重复保险和恶意重复保险。两者都是有效的。
我国《保险法》56条只是对重复保险后果作了两方面的规定: 一是: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
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二是:规定在保险赔偿中各保险人如何分担赔偿责任。 (五)重复保险的赔偿原则和分摊方式 1、重复保险的赔偿原则
各国各地区法律规定各不相同,通常有以下三种基本方式: 第一、优先赔偿主义。优先赔偿主义又分为二种情况: 一是同时重复保险合同优先赔偿。
日本《商法典》第632条规定:“就同一标的同时订立数个保险契约,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额时,各保险人的负担额按照各自保险金额的比例确定;数个保险契约的日期相同时,推定其为同时订立的契约。”
二是异时重复保险合同优先赔偿。
日本《商法典》第633条规定:“逐次订立数个保险契约时,前保险人先负担损失,前保险人的负担额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时,则由后保险人负担其差额。”
第二、连带赔偿主义。 不考虑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被保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一个或数个保险人进行部分或者全部的索赔,每一保险人都对被保险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各保险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为了防止某些保险人可能获得不当利益,采取连带赔偿主义的国家和地区一般都规定,各保险人有权按照一定的比例,就自己多支付的部分,向其他保险人追偿。
第三、按份赔偿主义。
不论各保险合同是同时成立还是异时成立,各保险人仅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这个比例的部分,不负连带赔偿责任。
2、重复保险的分摊方式(广义) 除了优先赔偿方式之外,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都会涉及到责任比例的分摊问题。
根据各国法律以及习惯,各保险人之间的分摊方式一般有以下几种: 第一、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比例责任分摊方式又称作为最大责任分摊法,即各保险人按照每一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项下的最高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保险赔款。
计算公式为:
某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该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实际损失。
第二、责任限额分摊方式。
也称赔款比例分摊方式,是指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单独承保时的赔款额作为分摊的比例而不是以保险金额为分摊的基础。
计算公式为:
某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该保险人单独承保时的赔款金额/所有保险人单独承保时的赔款金额的总和×实际损失。
第三、顺序责任分摊方式。
各保险公司按出单时间顺序赔偿,先出单的公司在自身保额限度内赔偿,后出单的公司只在损失超出前一家的保额时,在自身保额限度内赔偿超出的部分。 《保险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
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海商法》第225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我国《保险法》第56条和《海商法》第225条对于重复保险的赔偿原则和分摊方式的规定还是比较清楚明确的。在赔偿原则上,区分海上保险和非海上保险:
海上保险采用连带赔偿主义原则,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各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受损价值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非海上保险采用按份赔偿主义原则,各保险人仅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部分责任,而没有为其他保险人垫付的义务。
当然无论是海上保险和非海上保险,法律都规定保险合同可以对赔偿原则作出另外的约定。
在分摊方式方面,《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一致,都采用“比例责任分摊方式”,即按照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的比例来分摊保险赔款。
五、财产保险的主要险种 (一)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即狭义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各种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必须是以特定物形式存在而且能以一定价值尺度进行衡量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不能成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财产损失保险中的“损失”仅指直接损失,即作为保险标的的有形财产因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主要有,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运输工具保险合同以及其他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如房屋保险等。
(二)责任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既可以是侵权责任,也可以是违约责任。在被保险人因种种原因而需根据法律规定向他人承担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的全部财产均为该赔偿责任的担保财产。因此,当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事实上等于被保险人的全部财产受到了损失。从这意义上说,责任保险相当于以被保险人的全部财产为保险标的的财产损失保险。
责任保险的种类主要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公众责任保险合同、产品责任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等。
(三)信用保险合同
信用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向债务人提供信用贷款或者借贷赊销,因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致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信用保险合同一般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投资信用保险合同、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合同等。
(四)保证保险合同
保证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作为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当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责赔偿权利人损失的保险合同。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一、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人身保险的概念:
人身保险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并支付一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时给付一定的保险金或者被保险人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给付一定的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以被保险人的寿命、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而确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相比较有非常大的区别,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以下方面的特征:
1、保险标的价值无法评估 2、保险金由双方协商确定。
3、保险费以自愿支付为原则。
4、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具有储蓄功能。
5、人身保险合同不存在代位求偿权
人身保险不存在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理由: 第一、人的生命或身体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因而不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 第二、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纯属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是填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金钱可估价的损失;
第三、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受到侵害时,即使未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但也极可能给被保险人或其家属造成精神损害,被保险人或其家属也可请求加害人给予一定赔偿。这种请求权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无任何关系。
(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三)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同意权
这里被保险人的同意权是指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否则该保险合同无效。
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有可能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出于对自己生命的极大关注,理应拥有最终决定权。出于对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保护,各国立法一般都采用被保险人同意权的原则规定来达到这一目的。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保险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有三个方面: 一是:必须由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二是:必须由被保险人认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
三是:投保人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投保。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可以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但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保险合同例外规定 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而不必经其子女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父母不能以其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险。)
理由有两方面:
一是:考虑父母与其未成年子女的特殊血缘和亲情关系,存在道德风险可能性比较小;
二是:由于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其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也就是父母代理民事活动,因此该未成年人的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只能由其父母做出,但其父母是投保人,再由其父母代理未成年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也没有实际意义。
(四)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以及受益的顺序与份额
1、受益人的指定
(1)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种类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的种类主要有三种:
第一、原始受益人。它是指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事先指定,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
第二、后继受益人。它是指于原始受益人死亡或丧失、放弃受益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新的受益人。
第三、法定继承人。也称遗产继承人。如果原始受益人、后继受益人均死亡或丧失、放弃受益权,或者投保人自己既是被保险人又是受益人,则其死亡后,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严格地说法定继承人已经不是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2)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资格
法律上一般并无限制,法人、自然人都可充任。胎儿也可为受益人,但以将来出生时曾经存活过为条件。如果受益人是未成年人或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则他所受领的保险金应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保管。
(3)指定受益人的时间和方法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既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确定受益人,也可以在合同成立后指定受益人。
对所指定的受益人,无须事先征得其本人或保险人的同意(单方法律行为)但需通知保险人,并在保险单上注明。
如果指定的受益人不止一人,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分配,应在保险单上注明。否则视为所有受益人对保险金额享有同等的份额。
我国《保险法》第40条规定: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一般只要记载受益人名称即可,无须说明受益人的身份或其与受益人的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对受益人的身份或其与受益人的关系进行记载,也只是属于无益记载。没有法律意义。
(4)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限制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任何第三人为受益人,原则上不受限制。 我国原《保险法》第61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新《保险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2、受益人的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仍有权利对受益人加以变更,受益人不得反对(单方法律行为)
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别是二个人,对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应当是被保险人变更权大于投保人,因为根据《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3、受益权的丧失
受益权的丧失是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后,因受益人实施严重危害被保险人生命或健康的行为,而由法律强制剥夺其受益的权利。
4、有关受益人的其他问题
(1)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受益人指定为“法定”在被保险人出险时,受益人为谁?在理论和实务中有两种不同理解:
第一、理解为没有指定受益人。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受益人指定不明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根据《保险法》42条的规定,保险金即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支付的保险金在性质上是遗产。
第二、理解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就是受益人。由法定继承人享受保险金受益权利。
(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数名受益人的,当被保险人死亡前已经有部分受益人死亡的,保险金如何分配?
按照《保险法》第42条规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也就是说受益人的继承人不能代位受偿保险金的权利。所以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其受益权消灭。当受益人有数人时,其中部分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其他受益人没有死亡的,则保险金由其他受益人受偿。
(3)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同时死亡的,又无法确定先后顺序的,保险金如何处理?
09年《保险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五)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1、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概念:
是指除投保人未缴纳到期保费外,如被保险人在保单签发(一般为两年)后仍然生存,则保险人不能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争议—即以投保单包含重大不实告知或投保人违反保单生效条件为由,向法院要求撤销保单或拒付保险金。
不可抗辩条款规定的立法理由:
第一、寿险合同主要是保障受益人。不同于非寿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一般为长期性合同,投保人要在一个较长的期限内持续大量地缴费。但保险人有可能在进行索赔调查时,才发现投保单中的重大不实告知。这样,如果在合同生效几年、甚至几十年之后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保险人以当年投保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将使合同真正的保障对象———受益人得不到任何实质保障,甚至影响其基本生活和社会安定。
第二、如果保险人以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则受益人将被迫以诉讼方式请求保险金。但在许多年后,让受益人为当年提出且未证实的误报进行辩护是极其困难和不公平的,因为他可能对当时的情况毫不知情或知之甚少,并且,当年做出声明的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死亡,难以调查取证。
第三、根据经验,如果在很多年后被保险人才出险,那就可以认为被保险人当年没有告知的事实对事故结果没有影响或影响甚小,保险人不应以此为由而拒付保险金。
第四、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订立合同,侵害了保险人权益,则保险人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应在合同生效后两年内进行,这也符合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五、如果没有该条款的规定,则可能存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经营中的道德风险问题。其可能造成的一般问题是: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将不注重承保前的风险控制(核保)与承保后的跟踪服务,因为它拥有最后的选择权———解除合同,同时这留有使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业务漏洞。显然,并不是所有不符合承保条件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均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保险人将赚取保费收入;但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事故索赔,保险人则可以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样,事实上就完全将告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所带来的风险转移到对保险知之甚少的投保方,这无疑将损害投保方的利益。
新《保险法》第16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又称交付保险费的宽限期间,或优惠期间,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允许投保人向保险人缓交保险费的条款。投保人逾期交费,保险合同并不马上失效,不交费期间合同有效;允许投保人在一定期限内交足保险费,使合同继续有效。
3、复效条款
复效条款是与宽限期条款相关联的常见条款,是指人寿保险合同约定的、在投保人因不能如期交付保险费而导致合同效力中止或失效后,经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并缴纳保险费以求恢复原保险合同效力的条款。
申请复效一般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复效申请不得超过复效申请的保留期限 第二、被保险人符合保险条件
第三、被保险人必须一次交清效力中止或失效期间的保险费。 第四、复效的申请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 4、自杀条款
自杀条款,是指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在投保后的一定期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费的义务,仅退还所缴的保险费。但法定期间经过后的自杀,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44条规定: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自杀非完全除外责任
人寿保险过去曾经把自杀完全作为除外责任,后来被认为是不妥当的。其原因在于:
1.人寿保险的死亡保险金保障的对象不是被保险人自己,而是受益人。如果把自杀一概列为除外责任,不给付保险金,就会使受益人失去保障,有违保险的宗旨。
2.从根本上讲,保险人对于图谋保险金的自杀一律不给付保险金,而对于非图谋保险金的自杀则应给付保险金。但在被保险人已经自杀死亡的情况下,很难确定其自杀原因。另外,心理学研究标明,如果一个人在投保时就有图谋保险金的企图,则很难拖到两年以后在实施这个行为。
3.自杀是死亡原因之一,编制生命表时已考虑了这个因素,并据此计算保险费。
二、人身保险的种类
(一)人寿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保险单到期时给付保险金的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又可以分为:死亡保险合同、生存保险合同、混合保险合同、简易人寿保险合同
1、死亡保险合同:
这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死亡为保险事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给付一定金额的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死亡,将可能引起被保险人家庭经济的困难,投保了死亡保险后,一旦被保险人死亡,即可由保险人进行赔偿,确保经济生活的稳定。
2、生存保险合同: 与死亡保险合同相反,生存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在约定期限内生存作为给
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如果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保险合同即告终止,投保人所付保险费不予退还。订立生存保险合同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使保险人到一定年龄后,可以领取一笔保险金以满足其生活上的需要。
一般说来,保险人很少单独举办生存保险,通常都是将其附加在其他种类的保险上,如生死两全保险(混合保险)。
3、混合保险合同:
该保险合同又称生存和死亡两全保险合同、养老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不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生存到保险期限届满时,均可领取约定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合同。它是由生存保险合同与死亡保险合同合并组成的,所以称为生存和死亡两全保险合同,简称生死两全保险合同。
(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因此而导致残疾或死亡时,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金的合同。 人身意外伤害险种类:
主要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航空意外伤害保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住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
意外伤害保险也可以作为附加险附加于各种人身保险合同。 1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特点?
第一、短期性:意外伤害保险通常以一年期为多,也有几个月或更短的。如各种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一次旅程;出差人员的平安保险,保险期限为一个周期;游泳者平安保险期限更短,其保险期限只有一个场次。
第二、灵活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很多是经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书,保险金额亦是经双方协商议定的(不超过最高限额),保险责任范围也相对灵活。投保手续也十分简便,当场付费签名即生效,无需被保险人参加体检,只要有付费能力,一般的人均可参加。
第三、保费低廉:一般不具备储蓄功能,在保险期终止后,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退还保险费。所以一般保费较低,保障较高。
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项目: 第一、死亡给付。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时,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 第二、残废给付。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残废时,保险人给付残废保险金。
第三、医疗给付。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支出医疗费时,保险人给付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般不单独承保,而是作为意外伤害死亡残废的附加险承保。
第四、停工给付。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时,保险人给付停工保险金。
3、意外伤害的构成:
第一、外来的伤害。是指伤害是由被保险人自身以外的原因造成的。 第二、非本意的伤害。是指伤害的发生是被保险人没有预见到的或违背其主观愿望的。
第三、突发的伤害。是指在极短的时间内形成来不及预防的事故。
第四、非疾病的。因为疾病的发生是一种来自身体内部的因素,故不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三)健康保险合同
健康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在被保险人发生疾病、分娩以及由此引起的残疾、死亡时,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合同。 健康保险合同与人寿保险合同同属于保险合同的范畴,但两者之间仍有显著区别:
人寿保险以人的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健康保险则以人身的疾病为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因病死亡,如系属自然死亡的性质,应属人寿保险的范围,健康保险的保险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健康保险合同主要的类型:
1、医疗给付保险合同。它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者分娩而就医或住院治疗所应支出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免赔额后,由保险人负责支付保险金的合同。
2、工资收入保险合同。它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分娩而不能工作时,由保险人负担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并给付被保险人所失工资收入的保险合同。
3、残废和死亡保险合同。它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而致残或死亡时由保险人向受益人给付生活费、教育费、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等的保险合同。
健康保险中的专业术语:
免责期:又称作为观察期,是指对在保单刚签订的一段时间(比如半年)内发生的疾病和医疗,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免赔额:是指保险人赔付时要扣减的额度。
自付比例:是指投保人自己需要承担的费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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