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工作心得:建立健全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的制度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首次提出了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对核查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确定由检察机关进行核查。关于核查的职能部门与现行规定存在一定冲突,核查案件的范围、核查方式、核查时间、问责机制等需要配套制度进一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重大案件,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与意见中有的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等的重申不同,核查制度是首次提出,是个崭新的制度规定。本文试对核查制度的概念、制度依据及意义进行概述,对制度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思考,提出建议和对策,以期对制度的落地实施有所裨益。
一、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概述 (一)概念
根据“意见”叙明,对核查制度的概念进行定义,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以下简称核查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
以询问犯罪嫌疑人并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由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进行核查,以确定侦查机关收集、固定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有无证明能力的制度。
(二)制度依据
核查制度虽然是首次提出,但绝非无中生有。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是宪法、刑诉法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规定的落实和体现;是刑诉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的监督渠道拓展。
(三)意义
近年来发现和纠正的冤假错案,使一些在“命案必破”违反侦查规律思想指导下的重大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陆续浮出水面。核查制度是问题导向方法论支配下的积极制度探索。其直接意义在于激活和督促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主动和刚性监督,早发现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早排除非法证据,防止“有病(无法治愈的“病”)证据”作为提请批准(报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对侦查工作形成一种倒逼机制,落实刑事诉讼法对侦查工作的要求。与其他制度合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
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的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推进严格司法的具体体现。
二、核查制度实施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为贯彻落实意见要求,高检院刑事执行检察厅近日下发了《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转发了XX省XX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的经验材料(以下简称经验材料),以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定位为起点,针对意见、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经验材料的实践做法,思考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一)配套规定制定主体的问题。意见对核查制度仅作了原则规定,贯彻执行有赖于配套规定的明确。征求意见稿对核查案件的时间、案件范围、核查的方式、程序、核查发现问题的处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核查制度不是检察机关一己之力可成,需与侦查机关等就核查案件范围、工作衔接等达成共识,共同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约束各级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二)核查主体与现行规定冲突的问题。意见确定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进行核查,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核查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经验材料中也是驻所检察人员承担核查工作。可以认为,意见是对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新职责的赋予,这应该有便宜工作等的考虑。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意见不区分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无论是在
侦查终结前还是补充侦查期间均由驻看守所检察室进行核查是否合适,与现行规定的冲突问题如何解决。
(三)相关内容的进一步明确问题
1.核查案件的范围。意见将核查案件的范围限定为重大案件,但并未确定重大案件的范围。征求意见稿列举了核查案件的五种类型,经验材料中提到重大案件包括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重大案件。
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未对“重大案件”作出过界定。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是对重大案件的扩大还是限缩解释,与意见初衷是否吻合?如核查案件范围过大,极有可能因核查工作量太大而使核查工作流于形式;如核查案件范围不能完全囊括重大案件,则无法落实意见要求。
2.核查方式。意见叙明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征求意见稿列举了九种核查方式。经验材料谈到了通过与新收押人员面谈了解是否存在被刑讯逼供类情况、审查入所体检等做法。核查方式是否仅限于询问犯罪嫌疑人,还是包括但不限于询问犯罪嫌疑人?
3.核查时间的不确定及相关工作衔接问题。意见规定核查时间为侦查终结前,征求意见稿规定核查一般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前进行。对于退回侦查的,在补充侦查期间,也可以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
“侦查终结”是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概念,大而言之,侦查机关立案后至侦查终结前的所有时间都可以归属于侦查终结前。按照一般理解,审查起诉、法庭审
理过程中的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是难以认为是侦查终结前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终结应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公安机关案件侦查终结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即告案件侦查终结。之后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补充侦查完毕后,不会再制作侦查终结报告或结案报告。
核查案件是否核查一次即可,核查后侦查机关又讯问了犯罪嫌疑人的是否还需再次核查?核查工作的启动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如何衔接?
4.核查询问时是否全部实行同步录音录像。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据此规定,询问时应该全部实行同步录音录像。但征求意见稿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可以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5.核查机关与侦查机关级别、地域对应问题。意见明确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经核查,发现确实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同意后,向侦查机关发出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检察建议,同时将检察建议抄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均未明确核查机关与侦查机关的级别、地域对应问题。对于同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未异地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一般不会存在不对应问题,但异地羁押的案件由哪个检察机关的驻看守所检察室核查。A地公安机关侦查的异地羁押在B地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能否由B地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人员核查A地公安机关案件、向A地公安机关发出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检察建议。
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经核查,发现可能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但难以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向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发出疑似非法证据提示函,建议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时予以重点审查,综合分析判断是否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实践中下级检察院驻所检察人员对审查逮捕上提一级的自侦案件、能否向上一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发出非法证据提示函?上一级检察院侦查终结后指定下一级检察院审查起诉且极有可能异地羁押的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羁押所在看守所的驻所检察人员应该向哪个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发出疑似非法证据提示函?
6.核查不尽责的责任承担问题。不排除在核查案件范围不明确、各部门认识不一、事多人少等原因导致的应当核查案件未能进行核查;核查未发现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或者虽然发现了,但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没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意见,使非法证据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或决定起诉的根据,后来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履行核查职责的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否承担相应责任、承担什么责任?
三、建议和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就探索建立核查制度提出建议和对策,并就有的问题进行前瞻性思考。
(一)由二高三部共同制定核查制度配套规定。意见由二高三部联合下发,配套制度对重大案件范围、核查方式、工作衔接、反馈机制等均需几部门形成共识,实施中才能统一司法尺度,协调一致,形成工作合力,发挥制度实效。
(二)适时修订刑诉规则与意见规定不一致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核查主体。建议借鉴201X年1月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改变之前《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X年版)》的相关规定,确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的做法,在配套制度中明确核查工作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这样也可一并解决核查机关与侦查机关级别、地域不是一一对应的问题。
(三)明确相关内容
1.合理界定核查案件范围,力求“精准核查”。参照刑诉法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可以第三次批准延长侦查羁押的规定;意见对于探索建立命案等重大案件检查、搜查、辩论、指认等过程录音录像制度的规定等,将核查案件范围确定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
通过核查范围的明确,精准开展核查工作,使核查工作与看守所日常检察工作、其他的非法证据调查核实工作既有结合,又有区分,不能说保证一核查一个准,但有的放矢。
2.确定核查方式。意见虽仅叙明以询问犯罪嫌疑人的形式进行核查,但通过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也许能够发现是否可能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但要确定是否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需要通过其他核查方式对其他证据的收集、固定。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核查的方式包括询问犯罪嫌疑人、办案机关的办案人
员、有关知情人员;调取询问笔录、录音录像、侦查案卷等有关材料等是适当的,刑诉规则对调查核实非法取证行为的方式也已作出基本一致的规定。
3.明确核查时间,建立相关工作通报、衔接机制。意见规定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但在审查起诉、法庭审判过程中的补充侦查期间,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均可能以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形式进行补充侦查。如核查仅限于侦查终结前,则可能无法涵盖所有的讯问活动。征求意见稿规定在补充侦查期间也可以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是妥当的。为保证核查有序、高效,建议建立侦查机关重大案件立案、拟侦查终结向检察机关通报制度;明确核查工作应涵盖所有的讯问活动;检察机关核查案件后应作出并向侦查机关反馈核查结论;重大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审查案件是否核查了讯问合法性。
4.进一步明确核查询问时全部实行同步录音录像。意见明确要求了核查工作中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同步录音录像。同时,将核查工作以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固定、将核查工作置于“镜头”下,一方面对核查人员有保护和制约的双重作用,解决怎样保护、怎样监督核查者的问题,使核查人员免受乌有的核查不力的指责,及可能存在的核查乱作为现象;另一方面在庭审未实行直接言词证据原则的前提下,能够加强审判人员对庭前形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明能力的内心确信,提高诉讼效率。
5.明确问责机制。徒制度不足以自行,需明确核查不作为、乱作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将驻所检察人员核查工作纳入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监督体系,分层次进行处理,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探索建立重大案件核查时律师在场制度。结合意见规定的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的规定;回应重大案件审讯时律师在场的改革呼声,探索建立重大案件核查讯问合法性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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