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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责任的法律限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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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高空坠物各方责任的界定

(一)等机关应当查清责任人,尽量让真正的责任者承担应尽的责任。

(二)该规定为物业服务企业设置了安全保障义务。所谓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设置摄像头、完善相应的安全设施等,未尽该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就是指同一栋楼的所有业主。

(四)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的规定。这实质性降低了其他业主承担的风险,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与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之间,取得了相应的平衡。

二、高空抛物行为与刑法

将高空抛物行为确定为犯罪,正处在立法进程中。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规定,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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