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类立法异议股东回购权指的是反对公司合并的股东具有的权利,即要求公司按照当时公允的价格收购他们的股份。请求权是对异议股东利益的救济。适用对象有两种不同的立法,德国等第一类立法规定回购权只适用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而第二类立法如美国、日本、台湾等,规定回购请求权不仅适用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也适用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对于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的回购权没有规定。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
法律分析
第二类立法异议股东回购权,指的是反对公司合并的股东具有的权利,即要求公司按照当时公允的价格收购他们的股份。请求权是对异议股东利益的救济。股东回购异议请求权的适用对象有两种不同的立法。德国等第一类立法规定,回购权只适用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第二类立法,如美国、日本、台湾等,规定回购请求权不仅适用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也适用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例如,台湾《公司法》第317(1)条规定,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时,董事会应就合并事项订立合并合同,并提议股东大会的股东在会前或会中以书面或口头表示异议。有异议记载的,可以放弃表决权,要求公司按照当时的价格收购所持股份。
一般来说,公司的合并将对合并双方产生重大影响。至于吸收公司的股东,也将面临公司股权结构和资产结构的重大变化。因此,应当赋予吸收公司股东与吸收公司股东一样的回购请求权,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的回购权没有规定。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反对合并、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如何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下面就没有了。只有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境外上市公司章程》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经公司董事会提议,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以公平的价格购买其股份。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制作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然而,在这个部门没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从这个角度看,法律解释理论不能解决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问题,只能通过立法理论来解决。
拓展延伸
股东回购权是指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况下,有权利以一定价格回购自己持有的公司股份。这种权利对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在股东行使回购权时,公司需要依法进行信息披露,通知异议股东并给予其公平竞争的机会。如果异议股东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则公司可以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回购。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异议股东因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表达自己的意见而导致的利益受损。此外,公司还需要制定合理的回购价格,并在事先充分征求异议股东的意见,以保障异议股东的利益。
结语
股东回购异议请求权是第二类立法异议股东回购权,指的是反对公司合并的股东具有的权利,即要求公司按照当时公允的价格收购他们的股份。请求权是对异议股东利益的救济。适用对象有两种不同的立法,德国等第一类立法规定,回购权只适用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而第二类立法,如美国、日本、台湾等,规定回购请求权不仅适用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也适用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台湾《公司法》第317(1)条规定,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时,董事会应就合并事项订立合并合同,并提议股东大会的股东在会前或会中以书面或口头表示异议。有异议记载的,可以放弃表决权,要求公司按照当时的价格收购所持股份。一般来说,公司的合并将对合并双方产生重大影响。至于吸收公司的股东,也将面临公司股权结构和资产结构的重大变化。因此,应当赋予吸收公司股东与吸收公司股东一样的回购请求权,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 份 发 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 份 发 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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