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著作权法保护
文章分析了体育赛事转播权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及困境,探讨了中国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新路径。认为体育赛事转播节目可以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所以,拟用著作权法对其加以保护和规制。
标签: 体育赛事;转播权;著作权法保护;学理评析
一、问题的提出
体育赛事转播权中的“转播”具有直播的含义,[1]而转播仅仅是媒体和大众对其约定俗成的说法,本文中的转播权仅指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国际奥委会曾对中国政府在打击未经授权的体育赛事转播所取得的成绩以及付出的努力给予高度的赞扬和肯定。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奥运会期间北京奥组委和国家版权局执法的依据是为奥运会专门制定的特殊的法律法规,①而非中国《著作权法》,因此对于体育赛事组织而言,奥运会期间打击体育赛事网络盗版所取得的成功经验在未来是否可以复制并不明确。另外,体育赛事转播权性质在理论界存在着表演者权说、物权说、商品化权说等争论,然而这些争议不仅没有使其得以正身,反而与著作权的本质属性渐行渐远。幸运的是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了转播权的这一本质属性。然而,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其保护的明确规定,因此,如何利用《著作权法》保护转播权又成为争议焦点。本文认为,解决该问题,前提在于区分体育赛事本身与体育赛事转播权,而关键在于著作权保护的困境中对其进行正确定位。
二、体育赛事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体育赛事转播权一直未被学者们认定为著作权,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混淆了其与体育赛事本身的性质。体育赛事本身并非为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一方面,体育赛事缺乏作品所必备的条件——可复制性。众所周知,体育赛事是赛前的各种安排准备与赛中活动相结合的产物。运动员参加体育比赛目的在于争取比赛的胜利,而非模仿他人的动作。尽管运动员完成的每一个动作都是由自身意志支配的,但这并非对其思想的表达。不可否认,也存在着像艺术体操这样的艺术性较强的体育项目,[2]可较之于大多数的体育项目,这毕竟是特例。集体性的球类运动大多是在主教练的战术指导下进行的,但是运动员在赛场上要根据动态的比赛情况作出最佳的动作选择,因此不可能出现相同的动作。由此可见,体育运动所体现的更高、更快、更强的体育精神与文学艺术领域的思想表达有着本质的区别。
另一方面,世界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以及一些国际公约都将表演者限定为“既有作品”的享有者,而对于像运动员这样的非既有作品之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表演者,故而不受该法的保护和调整。[3]
三、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的困境
体育赛事转播节目不仅具有独创性而且还可以以某种形式复制,因此其当然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进而也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就体育赛事的转播节目应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还是受到“邻接权”的保护,学界存在争论。
一部分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节目不应当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是一种“录像制品”。其理由主要为:体育赛事的电视转播节目不具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以摄制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要求的独特性。权利人若想对受到侵害的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救济,就只能主张“录像制作者的权利”。然而,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的录像制作者只享有“复制、发行”等权利,而不包括“播放权”或“广播权”。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能针对“点播”问题予以救济,而并不解决“现场转播”的问题。但是“现场性”才是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生命力所在。[4]因此,如果权利人通过主张录像制品的邻接权进行维权,那么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力度几乎为零。
四、中国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新路径
尽管现行的《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如何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就长期而言,我们提倡完善现行立法,即通过进一步修订、解释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保护。
1、解决方案的提出
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体育赛事转播节目”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有诸多相似之处。鉴于此,我们可以采取此种保护方案:即将具有独创性的体育赛事转播节目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从而将“体育赛事转播节目”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
2、具体方案的实施
如前所述,体育赛事并非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并不意味着“体育赛事转播节目”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一个作品是否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能否受《著作权法》的调整,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一显著特征。体育赛事属于一种客观的事实,不具有独创性;而体育赛事转播节目则不同。因为我们可以看到:在策划、拍摄、制作体育赛事的过程中,摄制人员和导演的创造性是无法忽略的。拿一场欧洲冠军杯的转播比赛来说,这场比赛转播节目不仅仅是对足球赛事的直接录制,而是在体育赛事的基础上插入了许多的创造性元素:视频的播放顺序、频幕图案、节目内容表、多角度的精彩镜头回放、背景音乐以及中文解说等。这些元素都是制作者精心制作的,凝聚了工作者的智慧和汗水,是一场单纯的体育赛事所无法具备的。这些独创性的元素也是吸引体育爱好者的原因之一。因此这种具有独创性的“体育赛事转播节目”并非单纯的“录像制品”,而更像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
在我国和国外的司法实践中,英国的Briscomb案、加拿大的Interbox案以及我国的“金刚苑”,堪称是介绍各国法院如何具体区分“录像制品”和“以电影或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典型案例。[5]其标准就在于:如果一个电视转播仅仅是对现实中发生的事实机械的记录,那么因为缺乏足够的独创性,不应被视为“以电影或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只能视为“录像制品”。
五、结语
体育比赛本身并不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而体育赛事转播权则应该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受到其调整和保护。具体而言,在今后我国完善《著作权法》立法时,将具有独创性的体育赛事转播节目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从而将其纳入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中来。
【注 释】
① 自2002年起,中国发布了一系列特殊的法规规章为2008年奥运会提供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其中包括《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关于奥运会物品结关的通知》等。但是这些法规、规章存在不可持续性、缺乏普适性以及合法性等诸多弊端.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