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的问题:
1、语言表述随意、不懂法律语言的特殊性; 2、根本不知如何处理,对法条根本不了解
3、对所学法条随便适用。比如不是代理关系,说是代理关系等。 问题的解决:
1、案例分析是以法律规定为基础的。对案件当事人行为的定性,权利义务的定性都应当严格按法律规定进行。这跟写小说或者主观臆断是根本区别的。 2、对法条的了解,仅仅是看书或者听课是远远不够的。
一方面,教材仅仅是对部分法条的解释,另一方面,教材也没有把所解释的法条列出来,所以学习过程中不会有法条内容有感性的、全面的认识。即,即使了解了一个法条的规定,但在处理案件中还是会心中没有底。看了法条后就不会这样。
另外,老师讲课往往无法囿于教材,所以在牵涉到其他法条而又不得不讲到其他法条的情况下,如果学生不看法条,对法条没有感性认识的话,会觉得法律是个广袤无边的东西,根本无法学习,课自然就听不懂,也不想听。于是就会畏难,于是就会无心学习。
要克服上述困难, 必须认真仔细阅读、研究所学法律的具体法条。这是学习法律的基础。
3、对所学法条随便适用,是不懂得法律规定的严谨性,当事人行为的定性,权利与义务的界定,都应当严格地以法律规定为基础,而不是主观随意决定。比如案例二中所示案情有“乙受甲的委托保管高档文曲星,按双方约定乙可使用。”显然,本案中,甲乙之间的关系是因保管合同而形成的保管关系,双方权利与义务适用《合同法》中保管合同、《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来处理。其中,民法通则中的规定是用来界定双方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即用来界定双方当事人的保管协议是否对双方有约束力的。而合同法中的规定是用来界定双方应当如何履行彼此的义务及如不履行义务该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的。 民法通则对代理行为的规定是: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 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我们上课也讲过,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方从事民事行为的制度。
故依法律规定,代理应当是代理人接受代理人的委托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本案中,甲乙双方不是这种情况。
有同学界定乙丙之间的发生的买卖是无权代理,那也不对,如果乙将标的物卖与丙方用的是甲的名义,才构成无权代理。才适用无权代理制度来处理甲乙丙之间的关系。
作业所涉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分析中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文物保护法》。
案例一
甲、乙、丙于2007年8月8日各出资1万元买得一幅名画。约定由甲保管。同年10月,甲遇丁,丁愿购此画。甲即将画作价4.5万元卖给丁。事后,甲告知乙、丙。乙、丙要求分得卖画款项,甲即分别给乙、丙各1.5万元。 丁购该画后,于同年12月又将画以5万元卖给戊。两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后即将画交付戊,但因丁欲参与个人收藏品展,故与戊约定,若该画交付后半年内该收藏品展览未举行,则该画的所有权即转移戊。依此约定,丁将画交付戊,戊亦先期支付价款4万元。戊友已亦爱该画。2008年3月,已以6万元价格自戊处买此画。已嫌该画装裱不够精美,遂将该画送庚装裱店装裱。因已未按期付庚装裱店费用,该画被庚装裱店留置。庚装裱店通知已应在30日内付其付费用,但已仍未能按期支付。庚装裱店遂将画折价受偿,扣除费用,将差额被偿给已。已不同意庚装裱店这一做法。
又,丁于2007年12月与戊签订合同,因经营借款需要又于2008年2月将该画抵押给辛,辛以前即知丁有该画,后辛在庚装裱店见此画,方知丁在抵押该画之前已将该其卖给戊。戊于2000年4月死亡,其财产已由其妻壬与其子癸继承。辛找丁评理,丁找已,要求已返还该画或支付戊尚未支付的1万元价款。 现问:
(1) 本案主要涉及哪些民事法律关系?
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甲乙丙之间因为共同出资买画而形成的共有关系;
甲与丁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
丁与戊的买卖关系;戊与已的买卖关系;
已与庚装裱店间的加工承揽行为而形成的加工承揽关系和及庚的留置行为而发生的在他们之间的关系;
丁与辛间的因为抵押行为抵押关系、借款关系;
戊死亡之后的财产继承关系,丁与壬、癸的价款清偿关系。
(2) 甲是否有权出卖该画?甲与丁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本案中,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买入案中标的而形成共有关系,由于三方对共有方式并未约定,故应认定按份共有。 根据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甲乙丙三方对于标的物的处分方式未有约定,所以,依法应经占份额三分之二
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由于甲对标的物的份额只占三成,所以甲无权出卖标的物。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故,甲擅自处分标的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本案中,甲对共有财产依法单独不具有处分权,所以其处分行为是无处分权行为,与丁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经乙或者丙或者乙丙追认,或者事后能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上述情形发生前,该合同效力未定。
(3)、丁与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该画的所有权何时转移?
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丁戊就买卖标的物已达成要约与承诺,所以合同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 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本案中,丁戊买卖标的属于动产,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自交付时转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转移的具体的时间,所以自约定的期限到来时所有权方转移。期限未至前,戊因双方约定而合法占有该物,但并不具有所有权。
(4)戊是否有权出卖该画?已能否取得该画的所有权?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本案中,戊因对标的物尚不具有所有权,所以,其处分该物的行为依法是无处分权行为。戊与已之间的买卖合同可因丁的追认而有效,在丁追认合同有效情形下,已将依有效的合同而取得画之所有权。
又依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在丁未追认情况下,丁亦可取得画之所有权。
(5)庚装裱店的作法是否合法?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另,担保法亦有规定,分析中不另列出)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本案中庚与已之间因承揽装裱而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双方都应忠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庚因承揽而合法占有已的财产,即画。
本案中,已不依合同约定支付装裱报酬,庚依物权法上述规定而对画有留置权。 所以庚留置该画是正确的。
但是,物权法又规定了留置权的行使条件,所以,庚在留置财产后,双方没有约定加工承揽费用何时补交的情况下,应当给已两个月的时间。在两个月期限届满而已不能履行债务的。庚才依法可以处置留置物。
所以,庚对留置物的处置是不正确的。
(6)丁能否以该画作抵押向辛借款?辛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担保法解释也有同样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担保法的规定有不同)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担保法的规定跟物权法不一样,此时应适用担保法,为何会这样?《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法律规定冲突时,适用的规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由于特权法与担保法是平位法、不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有新旧之分,所以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规则。)
本案中,丁对画在与庚约定的期限未到来之前,仍有所有权,有权处分,所以其与辛订立的抵押合同是有效的。由于合同未登记,所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任何有权对画可以主张权利的人相对于丁辛在不知丁辛有抵押合同存在的情况下,都是善意第三人。都能够合法对物享有权利,而不让辛对画的抵押权得到实现。所以,辛的权利得不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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