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者不但是政治权威的拥有者,也是道德权威、真理权威的拥有者,所以在权力层面上正义难以评价法律,在社会层面上,对法律的评价始终存在,但是软弱无力。在民主法治国家,无论是在权力层面还是社会层面,正义都对法律起着强有力的评价作用。这种观点还强调,正义固然有相对性,但应坚决反对正义相对主义。这种观点还认为,正义是最低限度的要求,不存在公平与效率何者优先的问题,将公平与效率作为一对价值来讨论是法学界对效率优先的误解,误以为计划经济、平均主义是正义优先,市场经济是效率优先,其实当前的社会转型是两种正义观的转变,即由平均主义权力主义的正义观转向以主体独立、自由竞争为主的正义观,而不是由正义优先到效率优先的转换。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基本上不可取。如前所述,法的价值有形式价值、评价价值、目的价值之分,正义是法的目的价值,当然也是法的评价价值,可是“利益”本身不是法的价值。第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上的不同主体都会以正义来主张自己的利益,所以法在调节利益关系就是调节利益与正义的矛盾,这本身并不错。可是“利益”本身不像“秩序”“正义”那样具有评价价值或目的价值的属性,而且将法与正义、法与利益相对应事实上逻辑也是混乱的,因为正义中包含了利益,利益中也可包含正义。
第二种观点将“人权”作为与“秩序”、“自由”、“正义”等并列的范畴,笔者认为不可取。人权固然很重要,可它不是法的价值范畴,如果人权可以是法的价值,那“权利”也可以是法的价值,然而“权利”“义务”不属于“法的价值”。此外,“人权”不应成为法的价值的原因是,“正义”可以涵盖“人权”,而“正义”作为法的价值是人人主张的,所以没必要将“人权”作为法的价值。
第三种观点很具有操作性,逻辑性强,将自由与秩序、正义与利益、公平与效率分别对应起来,并且以对立统立观点一一描述了它们之间的辩证关系,确有可取之处。不足在于“利益”不是法的价值,不宜将正义与利益作为一对价值来论述,正义与利益也无法以类似“自由”与“秩序”的关系那样将其对立统一起来。利益是个很笼统的概念,正义就准确得多。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平与效率是法的价值,并且是此起彼伏的
一对价值,笔者认为还是用“正义”来统摄它们比校好。
第四种观点笔者更为赞同,但也有不同意见。首先,笔者同意仅用“正义”、“秩序”来作为法的价值。其次,不同意将正义与法、秩序与法对应,笔者主张将正义与秩序相对应。再次,同意不存在公平与效率何者优先的观点,同意当前的社会转型是两种正义观的转变,即是由平均主义权力主义的正义观向以主体独立、自由竞争为主的正义观的转变,而非由正义优先到效率优先的转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的价值问题可以归为法应当是正义的,法应当是促进秩序的。正义、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首先,自由、安全、效率、公平、利益等无非是正义非正义、秩序非秩序问题。其次,正义应当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哪些正义原则是人类社会共同的或至少是现代社会应当遵守的问题人们表述不一,哈特认为隐含在正义观念中的一般原则是“就相互关系而言,个人有资格享有平等或不平等的相关地位”“因此,习惯上正义被认为是维护或重建平衡或平衡”,所以正义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和“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罗尔斯提出正义的两个原则是:(1)每个人对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就有一种平等的权利;(2)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这样安排,使他们(A)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的利益,(B)依系于地位向所有人开放。其中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周永坤认为,正义的最低标准主要是:(1)正义要求利益与责任的分配不是任意的,不是安全依靠暴力,而应当按照人们可以理解的标准,使人们有所遵循地去争取自已的利益;(2)正义与平等存在起码的联系,要求按一定标准(如身份、职位、性别、劳动)的平等,或是量的均等;(3)裁判者最低限度的中立。再次,当前司法界常说的“党的利益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法官研讨会上常说的“案结事了,没事就是水平”,归根到底无非是“秩序”、“正义”,因为案结后当事人不再上访是“事了”,当事人服判是“没事”,首先都归于“秩序”,而如果没有“正义”,“事了”终究是做不到的。
责任编辑王飞
51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