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价值的选择
-------------从泸州遗赠纠纷案 2010级法律硕士杜红山(10720657) 案情如下:
四川省泸州市公民蒋某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因未生育,收养一子.1996年,遗赠人黄某与原告张某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开始非法同居生活.2001年初,黄某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得的一半40000元,以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赠与原告张某,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赠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某去世,张某与蒋某发生诉争.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认为,遗赠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是当事人实现自己权利,处分自己的权益的意思自治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就成立,但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行为无效.本案中遗赠人黄某和蒋某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角度,还是从<<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有相互扶助,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自1996年认识原告张某 以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某基于与原告张某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于被告所有的财产遗赠原告张某,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违法法律行为。而本案被告人蒋某忠实于夫妻感情,且在遗赠人黄某患肝癌病晚期住院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的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某却无视法律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其结发夫妻的忠实于扶助,侵犯了蒋某的合法权益,对蒋某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在分割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本应对蒋某进行损害赔偿,但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某,实质上损害了被告人蒋某依法享有的合法的财产继承权,违法了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风气,原告张某明知黄某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生活,其行为是法律禁止的、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所不允许的,侵犯了蒋某的合法的权益,于法于理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作出判决: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于无效行为,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蒋某给付受遗赠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蒋某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法院这样的判决我个人认为是正确的,从法律的价值选择上来说,这正是体现了法律的价值选择的问题。
(一)法律价值:法的价值是指法对于人的意义,即法对于人的需求的有用性,它主要表现为法准求的目标和法的实现这些目标 而具备的良好品性。法的价值问题一直是千百年来哲学家和法学家的思考的主题之一,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所说,“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的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一种法律制度的价值大小,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该法律制度能否满足该主体的需要和满足的程度。法的价值有两个方面的特性,客观性和主体性。所谓客观性是指法对主体的积极意义,不管该主体是否认识到和如何认识,都是客观存在的,这是因为主体的需要和利益时客观存在的。主体性是指法和同一法律制度对不同的主体或不同时间、地点的同一主体具有不同的价值。遗产案体现了法律在价值方面的作用,民法本身就是一种伦理法,是有价值取向,是全社会大多数认为的价值观。善良风俗原则及时民法的价值体现。 (二) 法的价值冲突。法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化的庞大体系,其中包含着不同的价值准则,每一种价值又都有自身相对的独特性。法律所追求的多重价值之间经常会发生冲突,这种冲突即为法的价值冲突,例如,法的自由和秩序价值之间的冲突,平等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冲突。当一个国家遭遇紧急状态时,政府往往需要牺牲部分自由价值来保证法律的秩序价值。社会生活的广泛性于复杂性、社会条件的多重性于变化性以及法律价值主体的多元性,使得不同的法律价值主体有不同的价值愿望、价值要求和价值满足 感,从而引发发的价值之间的冲突。法的价值之间存在的冲突给立法、执法和司法带来了许多难题。一般认为,在解决法律价值冲突时,应当考虑如下原则:(1)价值位阶原则。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在利益衡量中,首先必须考虑其中涉及的某种法益较其他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在法律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以考虑按照位阶顺序来予以确定何者应优先保护。 (2)个案平衡原则。这是指在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要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 (3)比例原则。这是指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发的价值必须侵犯另外的一种价值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例如,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必要时可能会实现交通管制,但应尽可能实现“最小损害”或“最小限制”,以保障社会上人们的行车自由。这就是说,即使某种价值的实现必然会以其他价值的损害为代价,也应当使损害降低到最小限度。在这个案例中会有公民的财产处分权和善良风俗的价值的冲突,如果进行价值选择,如何进行价值判断和价值取向是法官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法的正义价值。正义是人类普遍公认的崇高价值。但诚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
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正义是法律的价值目标,是衡量法律优劣的尺度。追求正义的实现, 是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一定的正义观不仅是评价人们行为公正与否、善良与否的标准,而且也是评价现实中的法律正义与否的标准。正义观念具有主观性,但也存在着某些客观的、相对稳定的原则和准则。正义观念存在着某些相对稳定的内涵,或者说是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衡量法律优劣的基本标准。正义对于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有重要意义。就立法而言,一定的正义观念会对立法者产生重要影响,指导立法者在制定的具体法律中反映正义的要求。就法律事实而言,法律制度的正义性会激励执法者、司法者公正执法和司法,社会公众自觉守法。正义作为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法律进化的动力。正是对于正义的追求,促使法律制度不断革新和进化。(2)法律是实现正义的有效手段。法律依凭其自身的规范性和强制性,能够成为实现正义的有效手段。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通过如下途径来实现正义。 1.通过立法分配权利以确立正义。通过立法过程,把正义的原则或要求予以法律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现在对资源、利益和负担的公正分配。这样,正义就转化为法律的正义。只要在立法过程中能够实现分配的正义,那么就为正义的实现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当然,这依赖于立法过程能够民主,立法能够反映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要求。 2.通过法律实施来保障和贯彻正义。体现正义要求的法律在现实中可能会被社会成员违背。要将纸面上的正义转化为现实的正义,需要通过法律 实施来实现。通过法律实施,包括执法和司法,可以惩罚非正义的行为,来伸张正义。通过公正地解决冲突、裁决纠纷,可以补偿损失以恢复正义。当然,这需要社会中有一套公正地解决纠纷的程序。在现代社会中,为了能够有效地贯彻和保障正义的真正实现,都会建立公正的执法制度和司法制度。总之,法律的本质上有着追求和实现正义目标的取向,法律的特殊品格也使它能够成为维护和促使正义的最可靠的保障。善良风俗作为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伦理原则之一体现了法律的正义价值,法官在进行法律价值选择的时候要把正义价值作为当下判案的重要选项之一。 (四)法的秩序价值。在现代社会,法律之所以能够成为维持社会秩序的主要手段,是由于法律在预防和制止社会的无序状态方面起着其他社会调整手段(道德、习俗、宗教等)不能取代的作用,具体表现在:(1)法律通过其制定、执行和遵守的过程,影响和引导人们遵守一般的社会规范,从而使一些不受调整的社会关系得到有效的疏导和整合,处于一定的秩序状态;(2)法律将一些重要的社会关系加以确认、作为保护对象,当这些对象遭到破坏时,法律将采取制裁等保护措施,施加于一定的人或组织,而使原来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重新回到其本身具有法律的性质和意义,由此形成有条不紊的状态,即法律秩序。在现代社会和国家,离开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很难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持久。法律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主要表现在:(1)建立和维护国家 的政治秩序,政治统治秩序是一个政治国家存在的标志,法律的职能之一就是调整各种不同类型的政治关系,使国家政权处于一个相对稳定、有序的状态。(2)建立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秩序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它包括社会公共生活秩序、生产和交换秩序、工作秩序等。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是一个国家政治秩序稳定的基础。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必须调整旨在维护公共秩序的社会关系,一使社会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等具有常规性、连续性。(3)建立和维护社会结构组织秩序。社会是一个巨大的结构组织体系,如何合理、有效地组织社会,管理社会、分配社会的利益和负担,利用社会的资源,建立社会权力的运行机制,也是法律在实现秩序价值时所要完成的具体任务。需要注意的是,秩序价值只是法的价值之一,它绝不是法的唯一价值,也不是发的终极价值。法的正统性固然可以根据它的秩序性来论证,但是仅仅强调秩序性也并不能完全解释法的效力的根源。法官会认识到社会的秩序价值是自己考虑的重要依据,没有秩序价值就没有社会的稳定和发展。y6v3ALoS89 (五)法律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会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M2ub6vST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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