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伦堡法庭宪章》所确认的国际法原则
作者: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庭长安东尼奥·卡塞塞*
一. 导言
大会第九十五㈠号决议是根据美国代表团的倡议于1946年12月11日通过的。在该决议通过之前,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军事法庭”)于1946年10月1日作出判决,将12名纳粹被告处以死刑,并将7名被告处以10年至终身监禁不等的刑期。关于设立军事法庭的协定于1945年8月8日在伦敦签订。该协定附有《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军事法庭宪章》)。
大会第九十五㈠号决议申明了《纽伦堡法庭宪章》和纽伦堡判决所确认的国
际法原则(“纽伦堡原则”)。大会(当时由55个会员国组成)“申明”这些原则,显然是要对《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可能产生的并通过明示或暗示阐明的一般原则和法律架构表示赞同和支持。用立法术语来说,这种赞同和支持意味着国际社会已启动一项进程,以将有争议的原则变成对整个国际社会成员具有约束力的一般习惯法原则。
在同一决议中,大会还指示由第九十四㈠号决议设立的国际法逐渐发展和编纂
问题委员会“特别注重在关于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行之一般法律编纂中,或在国际刑法中,将《纽伦堡法庭宪章》及该法庭之判决所确认之原则予以制立。”
大会在第九十五㈠号决议之后,于1947年11月21日通过第二项决议——
第一百七十七㈡号决议。大会该项决议指示根据第一百七十四㈡号决议新设立的国际法委员会(“委员会”)拟订这些原则,并编写《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治罪法》草案)。
二. 拟订纽伦堡原则
在国际法委员会第一届会议上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即委员会是否应确定《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判决所载的原则在何种程度上构成国际法原则。得出的结论是,鉴于大会已申明纽伦堡原则,委员会承担的任务并非是认定这些原则为国际法原则,而是拟订这些原则(《国际法委员会年鉴》,1950年,第二卷,第96段)。在同届会议上,委员会指定一个小组委员会负责向委员会提交一份拟定这些原则的工作文件。
委员会任命让·斯皮罗博洛斯先生担任特别报告员,负责重新起草小组委员
*
作者对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协理法律干事Vanessa Thalmann女士协助编写本说明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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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通过的案文,并向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特别报告员在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中对以下两点作出区分:㈠ 狭义原则(其中包括共犯的责任、国际法优先于缺乏一致的国内法、剥夺以官员身份行事的个人的豁免权、禁止以上级命令作为辩护以及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㈡ 罪行(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然而,委员会最终放弃这一区分,并于1950年通过纽伦堡原则(见下文)。
在提交委员会通过的案文后,大会并没有正式通过经过详细阐述的纽伦堡原
则,而只是邀请会员国提出意见(1950年12月12日大会第488(V)号决议。委员会被指示在编写《治罪法》草案时考虑到各国政府及其代表团的意见。纽伦堡原则没有得到进一步发展。委员会1954年通过的《治罪法》草案也遭到同样的命运。鉴于《治罪法》草案所引起的问题与侵略的定义问题密切相关,1954年12月4日大会第897(IX)号决议决定推迟进一步审议《治罪法》草案,直到新设的侵略定义问题特别委员会提交其报告。大会直到1978年才再次审议该议题。
1981年12月10日,大会通过第36/106号决议,请委员会恢复关于《治罪
法》草案的工作。由于委员会开展的工作,《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国际法委员会年鉴》,1996年,第二卷(第二部分))于1996年得到通过。
三. 纽伦堡原则
委员会1950年通过的“《纽伦堡法庭宪章》及法庭判决所确认的国际法原则”首先阐述了个人根据国际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这是合情合理的。原则一主要依据军事法庭的判决建立,“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由个人而不是抽象的组织实施的,因此只有通过惩罚实施这些罪行的个人,才能执行国际法的规定”(军事法庭判决,第41页)。
原则二指出,即使国内法不惩罚构成国际法犯罪的行为,根据国际法依然存
在刑事责任。这项原则被视为原则一的推论。原则二所包含的理念已在《纽伦堡宪章》关于危害人类罪的第六条第三款中得到阐述——这些罪行被界定为某类行为,“无论[此类行为的实施]是否违反发生罪行国家的国内法”。军事法庭的判决主张,“《宪章》的实质是,个人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超越了个体国家规定的国民服从义务”(军事法庭判决,第42页)。
原则三申明,“以国家元首或政府负责官员的身份”行事的个人不具豁免权。
这项原则依据的是《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七条。军事法庭还重申了废除“国家行为”理论:“在某些情况下保护国家代表的国际法原则,不得适用于被国际法视为刑事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人不得以其官方职务作为辩护,以在适当诉讼程序中逃脱惩罚。”军事法庭还指出:“如授权采取行动的国家超出国际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在行使国家职权时违反战争法的个人不能得到豁免”(军事法庭判决,第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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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四规定:“依据政府或其上级命令行事的人,若其实际有可能作出道义
选择,则不能免除其国际法上的责任。”这一理念已包含于《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八条。但这两个案文在实质上略有出入。首先,委员会增加了军事法庭判决提出的“道义选择”要素。第二,委员会没有保留第八条的后半句,其中表示,在根据上级命令行事时,“如法庭认为合乎正义的要求,可以考虑减轻惩罚;”毕竟,委员会认为,“减轻惩罚问题是一个应由主管法院裁定的事项”(见《国际法委员会年鉴》,1950年,第二卷,第104和106段)。
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载于原则五。《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五章“被告的公
平审判”已对这一权利作出界定和阐述。委员会认为,应从《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的角度理解“公平审判”这一表述(《国际法委员会年鉴》,1950年,第二卷,第109段)。
原则六对《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六条规定的三类罪行(危害和平罪、战争
罪和危害人类罪)进行了法律编纂。原则六(a) 将危害和平罪界定为:“㈠ 计划、准备、发动或实施侵略战争,或违犯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㈡ 参与为实现上列㈠款所称任何行为之共同计划或阴谋。”无论《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判决还是委员会,均未对“侵略战争”作出界定。军事法庭认为,某些被告“计划并发动了针对12个国家的侵略战争,因此对这一系列罪行承担罪责”。军事法庭因此认为,“进一步详细讨论这一主题,或甚至详细审议这些侵略战争在何种程度上属于“违犯国际条约、协定或承诺的战争,都是没有必要的”。(军事法庭判决,第36页)。根据军事法庭的判决,委员会在评注中强调,只有“高级军事人员和高级国家官员”才能够发动一场侵略战争(《国际法委员会年鉴》,1950年,第二卷,第117页)。关于战争罪,原则六(b) 重述了《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六(b)条的案文,表示战争罪“违犯了战争法则和惯例”。关于危害人类罪,原则六(c) 还严格依循了《国际军事法庭规约》(第六条(c)款)的说法,只是禁止“在执行或在涉及任何危害和平罪或战争罪时犯下的”危害人类罪。然而,这一提法稍有不同之处在于,原则六(c)删除了“在战前或战时”这一短语。委员会认为,第六条中的这一短语是指一场特定战争,即1939年的战争。然而,“删除这一短语并不是说,委员会认为只有在战时才能犯下危害人类罪。恰恰相反,委员会的看法是,这种罪行与危害和平罪有关,在战前也可能发生”(《国际法委员会年鉴》,1950年,第二卷,第123段)。委员会后来在通过1996年《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时,删除了危害人类罪同危害和平罪和战争罪之间的关系(《国际法委员会年鉴》,1996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48页;另见1945年12月20日《第10号监督委员会法》;1968年《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其中未对这一关系作出要求;前南问题国际法庭,“Tadić”案,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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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方关于就管辖权问题提出中间上诉的请求所做出的裁决,上诉分庭,1995年10月2日,第141页)。
最后,原则七表示,“共谋犯下原则六所述的危害和平罪、战争罪或危害人
类罪的是国际法规定的犯罪。”令人惊讶的是,该原则仅保留了共谋,却未明确提到计划、煽动或命令等其他责任方式;该原则也没有包括不作为责任(即所谓的“指挥责任”)。从委员会的评注来看,尚不清楚“共谋”责任方式在当时包
Prosecuting International Crimes,Selectivity and the 含哪些内容(Robert Cryer,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Regim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年,
第311页)。《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六条规定,“参与制定或执行一项共同计划或阴谋的领导者、组织者和共犯[……]对该计划的任何执行者所实施的一切行为承担责任。”第六条(a)仅在危害和平罪方面对这一点作出补充,指出“参与实施[危害和平罪]的共同计划或阴谋”要承担责任。
四. 对后来法律发展的影响
A. 各个国际刑事法庭的规约
大会第九十五㈠号决议所申明的纽伦堡原则,对国际刑事法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所有这些原则——以略有不同而且往往是更为详细的方式——载于规定设立各个国际刑事法庭的国际文书中。个人在国际级别承担刑事责任原则——这一原则在当时标志着只有国家拥有权利和义务(即拥有国际法上的法律人格)的理论已不再存在——现已成为公认的国际刑法原则。因此,这一原则理所应当地载于各个国际刑事法庭的规约(《前南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七条第1款、《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六条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二十五条)。同样,《前南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二十一条、《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二十条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
《前南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七条第2款、《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
六条第2款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二十七条载述了官方身份不相干原则。《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二十七条对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所有犯罪适用这一规则。该条款较原则三更为完整之处在于,其中提到“作为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政府成员或议会议员、选任代表或政府官员的官方身份。”
根据上级命令采取行动这一事实,并不能免除个人对《前南问题国际法庭规
约》第七条第4款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六条第4款载述的犯罪行为所承担的责任。然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所载的提法与原则四大相迳庭。尽管第三十三条第2款排除以上级命令为灭绝种族罪和危害人类罪辩护的可能,但该条在战争罪方面的规定是,上级命令不免除个人的刑事责任,但下列情况除外:(1) 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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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有服从有关政府或上级命令的法律义务;(2) 该人不知道命令为不法;(3) 命令的不法性不明显。
共犯原则在《前南问题国际法庭规约》中得到广泛发展。第七条第1款(以
及《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六条第1款)规定,“策划、鼓动、命令、实施或以其他方式帮助和教唆他人策划、准备或执行本规约一项犯罪的人,对该罪行负个人责任。”此外,《前南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七条第3款对上级承担的个人刑事责任作出规定。《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二十五条第3款载述了除指挥责任以外的所有责任方式,而指挥责任在第二十八条中作出规定。
关于罪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的规约
均禁止危害人类罪(《前南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五条、《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三条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七条)和战争罪(《前南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二条、《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四条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八条)。危害人类罪这一概念似乎得到了最大的发展。尽管原则六(c)在涉及战争罪和危害和平罪方面对危害人类罪作出界定,但危害人类罪现已成为单独的犯罪类别。现在将危害和平罪称为侵略罪。然而,尽管存在纽伦堡先例,以及在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问题的范围内存在侵略要素,但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中均未包括侵略罪。关于国际刑事法院,鉴于罗马会议未能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是否包括侵略战争方面达成共识,作出的妥协是赋予国际刑事法院对这种罪行的管辖权,但并不作出界定,留待法院日后作出界定。
B. 判例法
国内判例法明确提及纽伦堡原则和大会第九十五㈠号决议(例如,见R. v. Finta,Supreme Court of Canada (1994) 1 S.C.R. 701和Court of Bosnia and Herzegovina,
Prosecutor v. Ivica Vrdoljak,2008年7月10日)。在“Eichmann”一案中,以色
列最高法院主张,大会第九十五㈠号决议证明,纽伦堡原则构成国际习惯法的组成部分。该法院认为,“在此将纽伦堡原则评价为‘有史以来’构成国际习惯法组成部分的原则,如果对此存有任何怀疑的话,以下两份国际文件已经打消了这种怀疑——‘申明《纽伦堡法庭宪章》和法庭判决所确认的国际法原则’的1946年12月11日大会决议,及同日通过的联合国大会第九十六㈠号决议——该决议‘申明灭绝种Court 族罪是国际法上的犯罪’”(Attorney General of Israel v. Eichmann,Supreme of Israel (1962) 36 ILR 277)。
案和“Barbie”案中得到发展(见Leila Sadat 纽伦堡原则在法国的“Touvier”
Wexler,“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Nuremberg Principles by the French Court
Colum. J. Transnat’l of Cassation: From Touvier to Barbie and Back Again”,32 L.,第289页)。关于危害人类罪的定义,法国最高法院增加了一项要求,即危害
人类罪是“以推行霸权政治意识形态的国家的名义”实施的。该法院还表示,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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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类罪的实施可以“不仅以属于某个种族或宗教团体为由针对个人,还可以针对该项政策的反对者,而无论反对的形式为何”(Barbie,French Court of Cassation,1985年12月20日)。
欧洲人权法院在“Kolk and Kislyiy诉Estonia”案件中确认了纽伦堡原则的
“普遍有效性”。该法院认为,“尽管纽伦堡法庭是为了审判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或期间所犯罪行而设立的,但本法院注意到,关于危害人类罪原则的普遍有效性随后在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九十五号决议得到确认,并在后来得到国际法委员会的确认”(Kolk and Kislyiy v. Estonia,Decision on Admissibility,2006年1月17日)。
联合国秘书长明确指出了《纽伦堡宪章》的习惯法地位(秘书长根据安全理
事会第808(1993)号决议第二段提交的报告,联合国文件号码S/25704,1993年5月3日,第35段),前南问题国际法庭也对此予以确认(“Tadić”案,意见和判决,审判分庭,1997年5月7日,第623段;“Tadić”案,对辩方关于就管辖权问题提出中间上诉的请求所做出的裁决,上诉分庭,1995年10月2日,第141段)。审判分庭在“Tadić”案中认为,个人刑事责任概念以及个人对帮助、协助和教唆、或参与犯罪活动或行为承担罪责,均具有国际习惯法依据(“Tadić”案,意见和判决,审判分庭,1997年5月7日,第666段)。
各特设法庭也在扩大和阐明纽伦堡原则方面发挥关键作用,例如对各种责任
方式(实施、计划、命令、煽动、协助和教唆)作出区分(前南问题国际法庭,“Tadić”案,上诉分庭,1999年7月15日,第185段及以下),并承认共同犯罪活动在国际习惯法中属于一种实施形式(见同上,第185段及以下;“Krnojelac”案,判决,上诉分庭,2003年9月17日,第31段)。
五. 摘要和结论
已经指出,大会在第九十五㈠号决议中申明纽伦堡原则,似乎是要宣布《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判决中确立的原则是国际习惯法原则,而军事法庭的判决则直接作出了这种承认(H.-H. Jescheck,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after Nuremberg,in Guénaël Mettraux (ed.),Perspectives on the Nuremberg Trial,第411页)。但必须指出,委员会阐述的纽伦堡原则从未得到
大会正式通过或拒绝。此外,一些纽伦堡原则事实上似乎是新的。因此,这些原则在委员会通过之时已构成国际习惯法的提法值得商榷。似乎较为恰当的说法是,大会第九十五㈠号决议对赋予纽伦堡原则今天所具有的习惯法地位作出了重要贡献。
的确,纽伦堡原则自1946年以来在各个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以及在国际和国
内判例法中得到重申和发展。今天人们普遍认为,这些原则构成国际习惯法。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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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公平审判的权利(原则五)在建立国际刑事法庭的所有国际文书(见《前南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二十一条、《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二十条以及《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六十七条)、许多人权条约(见《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1)条和二十六条、《美洲人权公约》第八条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及国内和国际判例法中均作出规定。因此,这项权利无疑属于国际习惯法的范畴。人们甚至可以认为,鉴于所有国家以及国际性法院和法庭均普遍承认这一权利极为重要,而且不允许国家、国民和国际性法院克减或偏离这一权利,该权利获得了国际强行法的地位。
相比之下,其他原则作为国际习惯法的组成部分,在条约中可能受到克减。
如上所述,例如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三十三条第2款中载述的以上级命令作为辩护就属于这种情况。
此外,这些原则多年来已得到阐述。例如,自从提出有些“过时”的关于参与
犯罪行为的纽伦堡规则以来(Gerhard Werle,Individu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n Article 25 ICC Statute,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vol. 5,2007,第953页),关于国际刑事各种责任方式的原则已得到很大发展。自纽伦堡以来,各种罪行的定义也得到逐步发展。例如,危害人类罪目前明确包括“广泛或系统地袭击平民人口”这一要件(《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七条)。《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载有新增的四种应予惩罚的危害人类罪行为:酷刑(第七条第1(f)款)、性犯罪(第七条第1(g)款)、人员强迫失踪(第七条第1(i)款)和种族隔离罪(第七条第1(j)款)。最后,大会在1948年核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其中确认灭绝种族罪是国际法上的犯罪。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的规约也对灭绝种族罪作出规定(《前南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四条、《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二条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六条)。鉴于已经通过如此之多关于禁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的条约或准条约规定,以及在这方面已存在判例法,现在可以确认的主张,灭绝种族罪是国际习惯法所禁止的犯罪。
参考资料
A. 法律文书和文件
《伦敦国际军事法庭宪章》,1945年8月8日。
1947年11月21日大会第177 (II)号决议(阐述了《纽伦堡法庭宪章》和法庭判决所确认的原则)。
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拟订纽伦堡原则的报告,由特约报告员让·斯皮罗博洛斯
先生编写(A/CN.4/22,1950年4月12日,转载于《国际法委员会年鉴》,1950年,第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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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委员会向大会提交的关于其第二届会议工作报告,1950年6月5日至
7月29日,《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届会议,补编第12号》(A/1316,转载于国际法委员会年鉴,1950年,第二卷)。
1950年12月12日大会第488(V)号决议(阐述了纽伦堡原则)。
B. 判例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判决,1946年10月1日。
以色列最高法院,检察长诉Eichmann,1962,36 ILR 277。
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检察官诉Dusko Tadić,IT-94-1-AR-72),对
辩方关于就管辖权问题提出中间上诉的请求所做出的裁决,上诉分庭,1995年10月2日,第141段。
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检察官诉Dusko Tadić,IT-94-1-T),意见
和判决,审判分庭,1997年5月7日,第623段。
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检察官诉Dusko Tadić,IT-94-1-A),判决,
上诉分庭,1999年7月15日,第185段及以下。
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检察官诉Milorad Krnojelac,IT-97- 25-A),
判决,上诉分庭,2003年9月17日,第31段。
C. 学术论著
Henry L. Stimson,“The Nuremberg Trial: Landmark in Law”,International Affairs,vol. 25,1947,第179-189页。
Telford Taylor,Nuremberg and Vietnam - An American Tragedy,Chicago,Quadrangle Books,1970,第95-97和第 113-120页。
Stéfan Glaser,“La Charte du Tribunal de Nuremberg et les nouveaux
principes du droit international”,Revue pénale suisse,vol. 63,1948,第13-38页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in Guénaël Mettraux (ed.),
Perspectives on the Nuremberg Trial,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
第55-71页)。
Henri Donnedieu de Vabres,“Le procès de Nuremberg devant les principes
modernes du droit pénal international”,70 Recueil des Cours,vol. I,1947,第477-582页(translated into English in Guénaël Mettraux (ed.),
Perspectives on the Nuremberg Trial,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
第213-2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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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lford Taylor,The Anatomy of the Nuremberg Trials,London,
Bloomsbury,1993,第629-641页。
Hans-Heinrich Jeschek,“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Set Out in Nuremberg,as Mirrored in the ICC Statute”,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vol. 2,2004,第38-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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