佚 名
【摘 要】实施监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同时,对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规范化的可持续发展,倒逼传统金融业加快变革,也有积极意义。 【期刊名称】《国际融资》 【年(卷),期】2015(000)005 【总页数】3页(P18-20) 【正文语种】中 文
实施监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同时,对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规范化的可持续发展,倒逼传统金融业加快变革,也有积极意义
从2014年进入“政府工作报告”到今年“两会”期间委员热议,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问题,又取得了一个阶段性进步。据媒体报道,“一行三会”制定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办法应该很快就会出台。2015年有望成为互联网金融业的监管元年。 互联网金融指依托于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新兴金融。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在渠道拓展能力上,具有传统金融机构难以企及的优势。发展到现在,已经成为网络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力。有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10月31日,中国P2P网络借贷平台总数达到1474家,而在2013年末,这个数字仅为523家;另据央行发布的数据显示,住户存款动力在金融渠道、产品多样化、普惠化过程中减弱态势明显加剧,而余额宝等多种互联网金融产品发力,吸引超过千亿元的储蓄资金进入这些产品。 然而,到目前为止,它一直处于“野蛮生长”的阶段。作为新生事物,在快速成长
的同时,由于其固有的高风险属性加之缺乏制度约束,导致行业内丑闻不断,包括跑路、违规、诈骗等事件,严重影响了互联网金融业的可持续发展。例如,台州一个注册资金5000万的P2P平台,开业第一天就跑路,创下了P2P最短命的历史纪录。深圳的一个P2P,上线运营仅一天,平台老板就携投资款潜逃。
业内乱象丛生,追究其根源,其一在于行业本身就存在问题,主要有六项:一是互联网金融法律制度缺失,部分行为和产品游走于“罪”与“非罪”的边缘;二是分业经营、分
业监管的模式,导致监管的灰色地带;三是账户管理真实性和安全性难以核实;四是资金数量巨大,被挪用现象普遍;五是征信难;六是虚拟信用问题突出、信息披露不充分等。作为创新传统金融模式的新物种,互联网金融发展至今,还需要进一步创新业务模式,在磨合中适应社会的需求。只有这样,才能获得进一步发展的机会。
事实上,“互联网”与“金融”的结合,诞生了两种不同的形式,一种是互联网金融,指用金融手段推进非金融性质的互联网机构的业务发展,第二种是金融互联网,指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手段来推动金融业务的发展。二者均是需要监管的对象。 如果按照机构划分,中国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基于支付、信息处理、资源配置上的差异,可以划分为五种主要类型:1.金融互联网化,包括网络银行、手机银行、网络证券公司、网络交易平台等;2.移动支付与第三方支付;3.以阿里小贷为代表的基于大数据的网络贷款;4.P2P网络贷款;5.众筹融资。具体来说,这五类机构便是需要监管的对象,尤其是对网络借贷和众筹这两个风险高发机构。
作为监管部门,央行、银监会、保监会的态度是,鼓励创新发展、适度监管,在资本、流动性以及信息公开等方面加强规范以防范风险。这样的态度,一方面符合鼓励创新,“不能管死”的原则;另一方面,缺乏规则也导致监管“慢半拍”跟不上问题发展的情况。
进一步来说,监管部门分工不明、协调机制不健全,从一定程度上也放任了互联网金融业的“野蛮生长”。目前,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一行三会”中,央行主要负责宏观调控,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负责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但是,在监管过程中,缺乏“牵头人”,监管的协调机制效率不高,导致在一些金融跨界业务上出现灰色地带。
再者,监管形式稍显粗放。由于监管中“抓大放小”,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大公司不敢创新,小公司胡乱“创新”的局面。比如,大型互联网金融企业腾讯、蚂蚁金服等,着眼于行业乱象和监管未落地,一直处于观望状态,不利于行业做大做强。
因此,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工作重点在于,理顺各类互联网金融模式的业务范围,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监管对象和监管范围。
从监管者的角度,应坚持“相信市场但不盲从”的理念。这样既能有效控制风险,又能保持互联网金融的持续健康发展。从一定意义上说,市场机制能够对抑制风险能够起到一定作用。比如,消费者的选择会淘汰在信息安全上不稳健的机构;新产品、新业态的出现会不断迫使现有机构不断改善和更新产品和服务。
但是,市场机构能够“起决定性作用”的前提,需要监管者更好地发挥了作用。比如,美国为了要让市场能够有效惩戒安全机制不到位的主体,除采取监管处罚外,作为日常的例行要求,美国许多州政府已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定期披露安全情况报告。
为规范和发展互联网金融,保障金融业稳健运行,监管部门也做了不少尝试。2013年8月,国务院为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协调,同意建立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系会议制度,职责之一便是“交叉性金融产品、跨市场金融创新的协调”。这实际上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协调搭建了制度框架。
2014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组建的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正式获得国务院批复。
协会旨在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进行自律管理。这表明,作为肩负金融稳定重责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望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不过,未来互联网金融监管到底由央行统一牵头来做,还是“一行三会”根据分业监管原则各自制定法规,这需要进一步明确。
此外,监管机构分工也逐渐明晰。据了解,自2014年下半年,三大金融监管部门就已经明确了互联网金融分工。银监会负责制定P2P的监管规则,证监会负责众筹规则的制定,保监会负责起草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办法。而且强调,在分工的基础上,要构建有效的合作监管体系,强化功能和行为监管,包括“一行三会”在内的部门要形成合力,促进资源共享,提高监管的透明度和监管效率。
因其节约成本、便利群众、推动利率市场化等优点,互联网金融存在的合理性已无需赘述。但是,其推高利率成本、技术安全存疑等存在的风险,也不容忽视。因此,将互联网金融及时纳入监管范畴,明确监管思路,提出合适的规则和尺度,是当务之急。
在今年的“两会”上,保监会原副主席李克穆提议“审慎监管”,即把互联网金融正式纳入金融监管的范围,在一种审慎监管的框架下运行,允许行业发展起来,同时也要有一定的规则。
其实早前,保监会副主席陈文辉就曾透露了四条监管的基本原则:
总体态度是开放和鼓励;要有底线思维,不能出现区域性或系统性风险;要有一致性原则,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要与传统保险业务监管保持一致性,防止监管套利,只是在线上规则需体现网络特性时可将现有监管规则进行适当延伸和细化;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
“两会”上,民建中央关于规范互联网的提案中,又将监管原则进一步细化、落地。如设置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从业门槛。对进入互联网金融的企业提出最低资本金的要求,在互联网技术安全、信息披露、高管任职等方面设置一定的规范和标准;建立
包括“一行三会”、工商、通信、司法等相关部门在内的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配套法律体系,包括电子合同有效性确认、小额赔付制度、互联网金融犯罪等法律法规;把互联网金融信用信息纳入到央行征信系统,向互联网金融企业开放征信系统接口等。
此外,参照国际上对P2P金融监管的方式,也是为中国制定监管规则提供借鉴的良策。其实,国外在很久以前就出现了各类互联网金融业态,只是叫法不同,而且中国国内的各种互联网金融业态,都能在国外找到源头。因此,国外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研究较国内先行一步。
2008年9月,波士顿联储和亚特兰大联储写了一篇名为《理解新型零售支付中的风险》的文章,该文认识到零售支付正在从纸质交易向非现金支付转变,由此带来不少新型零售支付业态的出现,这会带来五类风险,即欺诈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清算风险、系统性风险。
为此,波士顿联储和亚特兰大联储组织成立了“移动支付产业工作组”,邀请监管者和业界共同探讨移动支付的发展生态、监管空白的评估与建立新规的需要等。虽然截至到2012年,美联储仍认为,移动支付并非全新支付体系,而不过是一些借助新的通讯工具接入传统平台的新方式而已,将现有对ATM、信用卡等的监管规则扩展并覆盖它们即可,暂时尚无需全新立法。但是,他们在2012年8月报告中却强调了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一条基本原则:“对现有监管政策的了解,应当成为业内常识。”
这意味着,美国虽无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新立法,但现有监管法规已较繁复。若以第三方支付公司为主要业态来讨论,则至少需受包括注册、电子转账规则、消费信用规则、消费者隐私保护、反洗钱等在内的八个方面的监管。
那么,借鉴国外经验,中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可从何入手呢?首先,“相信市场但不盲从”。其次,始终把消费者保护放在首要位置,美国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八大方
面的监管要求中,其中有六大方面都是直接指向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切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根本出发点,要有充分、有效、动态的信息披露,使得消费者能够有进行选择的信息基础。而在中国目前的监管规范中,恰恰对这方面的认识和关注是严重不足的。比如,在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火热发展面前,契约关系的含糊、宣传中为噱头而混淆视听、消费者对各种“形相似、实很远”的“宝”认识混淆,已显得极为突出。再次,从“业务实质”而非“称谓”进行监管。以PayPal为例,欧盟从PayPal所从事业务的本质入手,要求其要么遵照对“银行”的监管要求,要么改变业务模式退回到真正的“支付机构”。
最后,倡导对监管规则的了解,应成为互联网金融从业者的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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