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主城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相关专项
规划执行,上述规划无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乡建设用地分类与使用
第四条 城乡建设用地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表 3.2.2 执行。
第五条 各类城市建设用地使用及其兼容性,按保定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六条 未纳入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或城市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用地,
可编制镇、乡规划或专项规划,并按规划要求使用。
第七条 其它特定功能的建设用地使用要求按照市有关文件执行。
第 小区内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设施不再使用的,其用地应优先用于其他公共服
务设施或市政设施建设。
第二节 用地范围划定
第九条 规划用地与建设用地
规划用地范围与面积:是指由城市道路中心线、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边界线,以及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控制、整合项目相邻用地、扩大规划编制范围的用地所
围合地块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
建设用地范围与面积:是指由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紫线,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依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单位进行建筑等工程建设的用地边界线所围合地块的用地水
平投影面积。建设用地面积是建设项目容积率等规划指标的计算依据。
第十条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的划定应当以现状为依据,综合考虑城乡规划要求、土地
权属权限、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和技术规范等因素具体确定。
(一)项目用地范围应以棚户区改造(含城中村改造)计划、房屋征收计划、集体土地
征收计划、企业搬迁改造计划为参考。
(二)按照规划要求需实施整体改造的,按整体范围核定。
(三)棚户区改造(含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应以市审批的用地范围划定。
(四)项目用地周边存在不能单独开发的零星用地时,宜将零星用地统一纳入规划用地
范围内。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用地条件明显受限,或用地规模未达到以下面积的,不宜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 1000 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 2000 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 3000 平方米。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第十一条规定标准,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属下列情
况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原有道路改道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
并用地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
(三)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
设项目。
第三节 开发强度控制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具体地块规划条件时,应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确定开发强度,涉及相关限高要求的可结合表 2.3.1《地块规划控制指标建议表》,兼顾日
照、城市设计、区位交通、周边现状等因素,合理确定具体地块的规划控制指标。
表 2.3.1 地块规划控制指标建议表
建筑 类别 控制指标 建筑 容积率 建筑密度% 绿地率% 限高要求 限高≤20 米 ≤1.5 ≤28 ≥30 ≥30 居住 限高>20 米,≤30 米 ≤2.0-2.5 ≤25 ≤23 用地 限高>30 米,≤50 米 ≤2.5-3.0 ≤3.0 ≥30 ≥30 限高>50 米 ≤20 ≤50 限高≤24 米 ≤2.5 ≥20 商业服务业 米,≤50 米 限高>24 ≤2.5-5.0 ≤50 ≥20 设施 限高>50 米 ≤5.0 ≤50 ≥20
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分地块图则的,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准。
第十四条 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征收范围内,为向公众开放的城市公共绿地(绿
化景观带)、公共空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大型公共设施等建设代征无偿提供用地的,根据
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可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补偿奖励。
第十五条 为适应城市发展、公共利益和市场经济需求,确需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而变更开发强度等指标的特定地块,开发强度指标通过编制特定地块所在区域的城市设计,
经专家论证、公示、征求意见,报市规委会审议或市批准确定。同时应启动控制性详细
规划修改程序,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后,方可提出规划条件。
第四节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第十六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在满足规定规模的前提下,可根据城市规划,
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安排、合理布置。鼓励使用性质相近,可相互促进的公共
服务设施混合设置。
第十七条 设置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时,配建规模参照表 2.4.1 执行。如另有规定,按
有关规定执行。
表 2.4.1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表(单位:平方米)
设施内容 配建规模 居委会(含活动中心、社区医疗等办公用房) 30M2/百户、且≥300M2 按《保定市物业管理办法》执物业管理 行 肉菜市场 ≥600M2 公厕 ≥40M2 垃圾转运站 ≥110M2 第三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 建筑间距、建筑退地界和退道路红线距离除符合消防、卫生防疫、文物保护、
环境保护、工程管线、地下空间、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外,还应符合本章
要求。
第十九条 遇有超出本规定的特殊、复杂情形时,建筑间距、建筑退界等参照相应规定
具体研究确定。
第二节 建筑间距控制
第二十条 建筑间距指水平距离。
(一)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
(二)建筑间距和日照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
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二十一条 居住建筑及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间距按日照分析、最小间距双因子控
制。
第二十二条 居住建筑进深大于 18 米以及非居住民用建筑进深大于 24 米的,按正面间
距标准控制。
第二十三条 居住建筑间距,根据日照、采光、通风、视觉卫生和防灾等条件要求,以
及建筑属性、建筑物朝向、布置形式、毗邻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综合确定,并且应符合下列
规定:
(一)低、多层居住建筑间距
1.平行布置形式。正面间距:新区开发的居住小区不应小于南侧建筑有效影射高度的
1.6 倍,旧城区改造不应小于 1.56 倍,古城区 2.3 平方公里以内区域不应小于 1.35 倍。其
他朝向间距按国家规范规定的日照影射折减系数计算,且多层住宅建筑最小间距不宜小于
20 米,低层不宜小于 15 米。
2.垂直布置形式。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 1/2 之和计算。
3.侧面间距不宜小于 8 米。侧面同时开窗且有一侧为主居室,侧面间距不宜小于 20
米。
(二)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间距
1.平行布置形式。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最小正面间距按下表 3.2.1 执行。
表 3.2.1
建筑高度 27 米以 下 75 米以 下 75 米以上高 层 中高层 面宽 36 米及以上住宅最小正面间距 30 米 高层 36 米 36 米 (含 75 米) 50 米 40 米 面宽 36 米以下住宅最小正面间距 30 米 2.垂直布置形式。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 1/2 之和计算,并
不得小于 20 米。
3.侧面间距,高层不宜小于 14 米,中高层(27 米以下)不宜小于 8 米。侧面同时开
窗且有一侧为主居室,侧面间距不宜小于 20 米。
(三)不同高度等级的居住建筑最小间距按以下规定执行:
1.平行布置形式。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原则上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 1/2 之和执
行,且多层与高层(含中高层)之间不宜小于 30 米,中高层与高层之间不宜小于 35 米。
2.垂直布置形式。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原则上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 1/2 之和计
算,且不宜小于 20 米。
3.侧面间距,高层与多层、中高层(27 米以下)不宜小于 10 米,中高层(27 米以下)
与多层不宜小于 8 米。侧面同时开窗且有一侧为主居室,侧面间距不宜小于 20 米。
(四)居住建筑之间非平行、非垂直布置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 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形式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形式控制。
第二十四条 非居住民用建筑与居住建筑间距
(一)非居住民用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居住建筑为正向被遮挡建筑)时,按居住建
筑间距相应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民用建筑(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民用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非
居住建筑为被遮挡建筑)或对居住建筑非正向遮挡时,按各自对应间距的 1/2 之和计算。
(三)侧面间距,多层建筑不宜小于 8 米,高层建筑不宜小于 14 米,高层与多层不宜
小于 10 米。侧面同时开窗且有一侧为主居室,侧面间距不宜小于 20 米。
(四)设置的低层商业、附属设施等建筑以及对环境、安全等有特殊要求的建筑与
居住建筑的间距还应符合以下规定:项目内低层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的正面间距最低不小于
13 米,垂直布置时间距最低不小于 9 米,侧面间距不低于消防间距要求;垃圾转运站、公
厕等公共设施设置时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最低不小于 10 米。
第二十五条 非居住民用建筑(有日照要求的除外)间距
(一)多层平行布置时,其正面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6 倍,且不小于 10 米。
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 9 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 8 米。
(二)高层平行布置时,其正面最小间距按表 3.2.2 执行。垂直布置时,按各自最小间
距标准的 1/2 之和计算,且不小于 18 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 14 米。
表 3.2.2 高层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标准一览表
24- 米 (含 24 米) 建筑高度 -100 米 (含 米) 100 米及以上 根据情况具体确定但不少于 40 面宽 40 米及以上建筑最 小正面间距 25 米 35 米 米 根据情况具体确定但不少于 35 面宽 40 米以下建筑最小 正面间距 20 米 30 米 米 *同一项目内,因用地条件确实达不到本表规定要求的,或同组建筑因单体方案设计需要,非居住建筑间距(含被遮挡为非居住建筑情形)可在本表基础上适当减少。
(三)不同高度等级的建筑平行布置时,其正面最小间距按照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 1/2
之和计算。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 14 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 10 米。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与各种污染源的卫生、环境保护防护距离,应符合有关卫生、环境
保护防护标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住宅建筑日照按照建筑气候区划Ⅱ气候区大城市标准控制。有效日照时间
带为上午 8 时—下午 16 时。
(一)新区开发的居住小区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内日照时数不少于
累计2小时;旧城区和旧村改造因受周边用地及现状建筑的影响,新建住宅可适当降低日照
标准,但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内日照时数不得少于累计 1 小时。
(二)用地内建设高层建筑,地界北侧为规划居住用地时,累计2小时日照影射线(受
影面高度 1.35 米计算)不宜超越地界北侧 20 米。地界东、西侧为规划居住用地时,应结合
高层建筑布局形式采用镜像分析法综合考虑对周边用地日照影响和建筑退界距离。
(三)沿东西向城市道路南侧布置高层建筑时,除符合建筑退让道路外边缘控制线距离
规定外,累计2小时日照影射线(受影面高度 1.35 米计算)不宜超越道路北侧建筑后退基
准线,同时应对第二十第二款规定的日照分析范围内的有日照要求的现状建筑进行日照
分析,不得加剧日照影响。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不得对周边有日照要求的现状建筑加剧日照影响。特殊情
况对现状建筑有加剧日照影响的,需征得被影响人的同意,签订书面协议作为审定规划的依
据。
第二十 日照分析规定
(一)多、低层建筑通过正向获得日照,遮挡建筑为多层居住建筑或相当于 6 层住宅建
筑高度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时,可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
(二)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含中高层住宅建筑和相当于 6 层住宅高度以上的非居住建
筑)及多、高层建筑混合布置时,应按住建部及科技部认定的日照分析软件做综合日照分析,
分析范围为遮挡建筑有效影射高度的 2 倍形成的扇形区域水平投影范围,最大分析范围半径
200 米。项目内部及对外日照分析均按照累计日照时间,累计最小日照时间段不小于 30 分
钟。
(三)被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的,在符合消防等安全间距规定的条件下,其
日照要求可不予考虑。
(四)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第三方机构必须对提供的规划方案日照分析报告和日照复
核报告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节 建筑退地界
第二十九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水
源保护区、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水厂等建设的建筑物,其相应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
照间距、文物保护、市政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
合本章规定。
第三十条 建筑退让地界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建筑按自身间距标准的 1/2 退让地界;若新建高层建筑北侧地块为空地,应
按照最小间距标准的 1/2 退让正面地界。
(二)多层建筑山墙退侧面地界不小于 4 米;高层山墙退侧面地界不小于 7 米。主居室
侧面开窗时,退侧面地界不小于 10 米。
(三)相邻地块的现状永久性建筑退界距离不满足规定的,新建建筑与现状永久建筑间
距可在满足以下条件时适当缩减:新建建筑退界距离同时满足日照、退地界、视觉卫生间距、
消防等相关规定要求。
(四)特殊情况下,建筑退让边界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1.用地边界不规则时,高(多)层居住建筑在满足对用地边界外建筑日照、消防要求的基础上,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酌情确定。
2.因场地条件、建筑布局等客观条件确实达不到退地界规定要求,但满足消防间距、不影响公共利益且经相邻权属单位同意的,签署书面意见后建设项目可适当减少退地界距离;涉及到现
状住宅的,还应当征求房屋产权人的同意。为合理利用和节约土地,同期建设的相邻权属单位,经协商同意,可以采取联建方式,不再退让地界。因土地分期出让,且出让后为同一建设单位的,可按照市规委会或市规划联审会审议通过的设计方案实施。
3.建设用地相邻城市大型公共绿地、广场的,各类建筑的最小退界距离,可在进行城市设计分
析论证的基础上,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确定建筑退界距离。
第四节 建筑退线
第三十一条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一)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以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计算。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划分不
同情况,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分别指:道路红线、建筑后退基准线、道路绿化控制线。(二)建筑主
立面退让城市道路距离,除符合建筑间距、日照标准规定外,不宜小于表
3.4.1 规定,同时考虑街道界面的完整性。
表 3.4.1 (单位:米) 退道路规划外边 建筑高度(H) 缘控制线距离 H≤24 米 24 3.道路红线宽度小于等于 20 米的道路、通道等,建筑物后退距离可根据实际情况适 当减小。 (三)建筑山墙退让城市道路距离按表 3.4.1 中 D≤30 米条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为道路绿化控制线,且绿化控制线宽度大于等于 20 米时,建筑主立面后退绿线距离超过 10 米的可适当减小,但不宜小于 10 米,建筑山墙面后 退绿线距离不宜小于 5 米,同时应符合对周边建筑日照标准有关要求。 第三十三条 办公用地宜将院落沿街布置,多层办公建筑主立面沿街布置时,退让道路 规划外边缘控制线不宜小于 8 米。 第三十四条 建筑底层设置商业的,考虑停车影响,在表 3.4.1 和有关条款规定的基础 上,退让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不小于 10 米,底层商业大于 2 层,每增设一层增加不 少于 3 米的退距。 第三十五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单层建筑面积 5000 平方米及以上、总营业建筑面积 8000 平方米及以上的)、大型综合超市、专业市场、酒店 (宾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或高层建筑裙房,在满足车辆停靠、人流集散、货 物运输、交通回车等场地要求的同时,后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不宜小于 20 米。 第三十六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绿线和滨河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满足滨河空间景观要求。建筑后退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后退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为:建筑高度在 24 米(含)以下的,不宜小于 5 米;建筑高度在 24 米-100 米(含)的,不宜小于 10 米;建筑高度在 100 米以上的,应适当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酌情确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建筑退让铁路线路距离高速铁路两侧的新建建筑工程,与相邻一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 50 米;铁路干 线两侧的新建建筑工程,与相邻一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 20 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新建建筑工程,与相邻一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 15 米;铁路两侧的新建围墙,与相邻一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 10 米。当以上干线两侧设有绿化隔离带时,退绿化控制线不应小于 5 米。 第三十 建筑退让电力线路距离(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二)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宜小于以下距离:500 千伏,30 米;220 千伏,20 米;110 千伏,12.5 米。 (三)人口密集地区或特殊情况,建筑与架空线路的间距应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或经相关部门论证后确定。 (一)地下建筑退让地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深度的 0.7 倍,退距最小值不应小于 5 第三十九条 地下建筑退地界间距 米。 (二)地下建筑后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的距离,不宜小于 5 米。 第四十条 道路桥梁、道路交叉口周围的大型商业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步行街、商业街、特色街、景观道路、主要出市口两侧的建设项目;周边均为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的建设项 目,可根据交通影响评价、专业技术、城市设计、周边现状等要求调整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具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研究后确定。 第五节 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 第四十一条 建筑的高度、面宽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建筑退让、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四十二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除城市设计有特殊规定外,应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其建筑高度与面宽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沿街布置的高层建筑宜高低错落富有韵律,连续等高建筑数量不宜超过 3 栋,3 栋以上宜进行错落设计。 (二)除车站、体育场馆、影剧院、城市综合体、医院等有特殊要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及因生产工艺需要的工业建筑外,沿城市道路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 24 米时,其最大面宽不宜超过 80 米;沿城市道路建筑高度大于 24 米时,其最大面宽不宜超过 60 米。 新建非居住建设项目北侧为非居住用地的,在新建建筑(构)物高度 1.6 倍距离范围内, 无规范规定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时,可以根据生产工艺或功能布局的实际需要,确定新建建筑 (构)筑物的面宽。 第四十三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的建筑形式按以下规定执行:鼓励沿支路建设商业服务设施,鼓励建设商业内街。 沿街布置连续底层商业时,允许建设长度占用地所临道路长度比例,除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有规定外,主干路不宜超过 30%、次干路不宜超过 40%、支路不宜超过 70%。 沿城市次干路和支路的商业设施布置为内街形式的,可适当提高其长度占其所临道路的比例。 第四十四条 建筑高度在满足日照、建筑间距、消防安全等相关要求的前提下,重要 区域、主要干道、重要节点位置,可按城市设计确定建筑高度和容积率。 第四十五条 容积率是指某一建设用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计容建筑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容积率=地上计容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第四十六条 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H)宜为 2.8 米,不应高于 3.3 米。若层高(H)大于 3.3 米,按 H/3.3×原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跃层式住宅、低层住宅、错层式住宅的起居室(指客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不列入超层高控制范围。 第四十七条 办公、酒店建筑层高(H)不宜大于 4.5 米。若层高(H)大于 4.5 米时,按 H/4.5×原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 第四十 商业建筑层高(H)不宜大于 4.9 米。若层高(H)大于 4.9 米时,按 H/4.9 ×原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除外。大型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达到 2000 平方米以上 的商业用房,以及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第四十九条 仓储、工业厂房等建筑物层高不宜大于 8 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大于 8 米按 2 层计算容积率,大于 16 米按 3 层计算容积率,以此类推。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突破本章规定或出现难以界定的情况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其方案的合理性,专家论证结论作为方案审查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一条 除施工区围挡外,居住区、公共建筑区、厂区等围墙以通透栏杆、绿篱为 主,高度不宜大于 1.8 米;围墙造型尺度、色彩、材质等应与建筑风格相协调;建筑外设下沉式广场等设施,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不宜小于 5 米。 第五十二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沿河湖水系周围的建(构)筑物(含新建及改造)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沿路建筑空调器外机及附属设施必须结合建筑造型统一隐蔽设置。 (二)太阳能热水器应与建筑一体化设计。 第五十三条 新建多、低层住宅宜采用坡顶屋面,高层建筑应对顶部作重点设计。鼓励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树阵式地面停车场地可计入绿地率。 第五十四条 建筑室外装修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应符合城市色彩控制要求,不应为突出自身而使用高明度、高纯度色彩。(二)室外装修不应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距、景观等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建设项目建筑色彩管理执行《城市色彩专项规划》。城市设计对建筑色彩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城市设计执行。 第四章 道路交通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工程 第五十六条 鼓励城市道路各阶段设计按照《河北省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编制指南》落实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相关要求。 第五十七条 规划道路控制点标高可结合实际地形在±15cm 范围内微调。道路两侧场地标高应高于道路 30~50cm,邻街建筑退距内场地应与人行便道高程顺接,坡度不宜大于 1/16,不宜形成台地。无法避免形成台地时,宜通过绿化进行衔接。 第五十 道路设施带可结合路侧绿化合理设置。道路设施带内各类杆柱中心与路缘石距离宜保持一致,交通标志应尽量合并杆柱设置或与路灯、信号灯等共杆设置。不得在快速路和重要主干路的道路设施带内设置书报亭、宣传栏等非交通设施。 第五十九条 交通标志等道路附属设施不得压占无障碍设施、盲道及其两侧各 0.5 米的 人行道。电力环网柜、变电箱、电信交接箱等市政附属设施应退出道路红线设置。电力环网柜、变电箱等市政附属设施,在道路红线外确无空间设置时,在不影响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在红线内结合绿化带等设置。 第六十条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转角部位红线应作切角处理,已经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五 线”划定时明确的切角,按照已经确定的执行。新规划道路平面交叉口切角应按照表 4.1.1 规定进行。 表 4.1.1 道路红线宽度与切角长度对应关系表 第六十一条 建筑基地及单位机动车出入口除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50180-93(2002 年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2005 年版)及城市规划要求 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快速路两侧机动车出入口应严格控制。主干道上的机动车出入口应适当; 主干道为三块板或四块板的,一般机动车出入口不应直接在机非绿化分隔带开口。 (二)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设机动车道口时,一般不得设置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 渐变段范围内,受地形或交叉口无展宽段时,出入口自道路红线切角折点向后量起,主 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 80 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 50 米、支路上不应小于 30 米。 位于交叉口的用地,因地块面积,开口距交叉口距离达不到上述要求的,经批准可临离 交叉口较远一侧设置车行出入口。 (三)位于交叉口附近的用地,原则上不得在同一条道路上设置两个(含)以上机动车 出入口。 (四)基地机动车出入口宽度一般为 6~15 米,公建项目、大型企业等不应大于 25 米, 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机动车出入口宽度以交通影响评价结论为准。 (五)基地机动车出入口涉及道路两侧机非绿化分隔带出入口的,出入口宽度不应大于 基地出入口宽度;一般基地不得在绿化分隔带设置出入口。对现状基地出入口进行调整 的,出入口调整结束后,应对现状路口处恢复人行道及绿化隔离带。 (六)大型停车场、车库机动车出入口应设置缓冲区间,起坡道和闸机不应占用规划道 路和建筑退让范围,车库出入口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距离不应小于 10 米。 (七)新建、改建学校和幼儿园的出入口位于次干路以上等级道路的,应当退让道路红 线一定距离,校门与道路红线之间宜设有不小于 200 平方米的交通集散场地。第二节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扩建的次干路(含)以上等级道路宜设置港湾式公交车站和 出租车落客点,其它等级道路有条件的宜设置。 第六十三条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宜兼顾行 人过街需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 8 米、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 5.5 米。 (二)廊道内不应设置商业设施。 第五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四条 各类市政管线从道路红线西、北向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一般为:电 力管线、给水配水管线、燃气管线、污水、雨水;从道路红线东、南向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 的次序一般为:热力管线、通信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污水管线、雨水管线。 第六十五条 管线敷设应符合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的要求,特殊 情况下可结合现状管线进行合理调整。 第六十六条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一般应当在道路用地范围内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确有 需要的,可在道路两侧绿化带内布置,覆土深度不小于 1.5 米;特殊情况在道路用地及沿线 绿地以外敷设的,须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单位自建管线原则上不得在城市道路红线内平行 道路敷设,确需建设的,应按照规划位置规划容量敷设。 第六十七条 各专业市政管线规模应满足区域远期发展需求,并应当按照规划或实际需 要预留支管,支管应当延伸至道路红线以外。地下管线应当同类归并共用检修井,除需要双 侧敷设的管线之外,同一道路一般仅提供一条路由;有条件的新建地区,鼓励采用综合管廊 集中敷设地下管线。 第六十 三环以内市政工程管线均应采用地下敷设方式,110kv 以上电力线路及特 殊需要的管线可以在次干道及以下道路采用架空形式,现有架空线应逐步入地。 第六十九条 道路两侧用户的各类市政接户井、检查井退道路红线净距不小于 1.5 米、 退绿线净距不小于 1.0 米。 第二节 其它市政工程 第七十条 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 220 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变电站应建全户内式变 电站;在繁华地区或受场地时,在保障安全前提下可与其它建筑结合建设。 第七十一条 不同等级地下电力电缆应同沟敷设;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宜同杆多回架设; 专用电力线宜与市政电力管线同管沟建设,特殊情况下需单独建设的,应与市政电力管线并 行布置。沿城市道路单独建设的配电管线应按照规划容量和规划位置进行布置。 第七十二条 电信线路规模应统筹考虑电信业务、数据通信、移动通信、有线电视、交 通监控、通信专网及各种运营网络等多种信息传输通道需求,按照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 要求,并应考虑适量的发展预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各县(市)、清苑区、满城区、徐水区和白沟新城应当单独制定有关技术 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18 年 3 月 5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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