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媒介舆论监督功能日益得到重视,同时,愈演愈烈的“媒介审判”现象也值得我们深思。
“媒介审判”一词出自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碍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西方学者认为“媒介审判”是一种不是依据法律程序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非法的道义上的裁判,也叫“报刊审判”(trialbynewspaper)。它的历史沿革是西方国家的法律审判实行大陪审团制度,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如果大众传媒在开庭审判前就对案件或涉案的当事人做过多的报道和渲染,就会影响陪审团的公正投票,从而间接影响判决的公允。
在我国,伴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法治报道逐渐成为我国众多媒体争相参与的报道领域,两种形式的媒介审判现象也开始在新闻界蔓延:
一种是司法案件中的媒介审判。媒介的社会角色是大众传播工具,它本身并不具备也不应当具备处理社会纠纷、解决社会矛盾的裁决功能。而我国的媒介在进行批评性报道中,常常以舆论监督的名义,扮演了不该扮演的角色,以审判者自居,轻易地给司法机关尚在处理的案件定性或给他人定下罪状,发生媒介社会角色的错位现象。媒体营造的齐声挞伐的舆论氛围,让司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就不得不考虑公众舆论或所谓“民意”的压力,导致某些案件无法得到公正的审判。
另一种则是媒介的道德审判。道德审判相对于司法审判来说显得
更为隐蔽,却更值得我们警惕。在该类报道中,媒体以“社会正义”、“人文关怀”等旗号义正辞严地将新闻人物置于道德的审判台上,甚至是道德的陷阱之中。
对于如何避免“媒介审判”现象,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途径: 首先,改“一面提示”为“两面提示”,改“诉诸感情”为“诉诸理性”。在新闻报道中,只要遇到冲突,遇到矛盾,遇到人们有不同的看法,不同观点的地方,就一定要倾听双方的意见,报道双方的真实态度和观点,要给冲突、对立的双方以表达自己看法的平等机会。长期以来,我国的新闻媒体在报道中往往采取“诉诸感情”的方式,是“感动人”,而不是“说服人”。因此,媒体在进行报道时,应采取冷静的摆事实、讲道理,运用理性或逻辑的力量来达到说服的目的。
其次,正确把握“媒介审判”与“舆论监督”的界限。舆论监督是运用大众媒介助力公众了解政府事务,公共事务和一切涉及公众利益的活动,并用舆论的力量促使它们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轨道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是现代文明社会须臾不可缺少的。显然,作为公共权力之一的司法部门,理应完全置于媒体的监督之下,这种监督应该建立在维护司法公正和尊重法治精神的基本原则之上。按照通行的权利类别进行划分的话,舆论监督主要涉及两类权利:一类是作为公民政治权利之表现的表达自由权,可称之为公权;另一类是公民、法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生活方面的权利,可归类为私权。舆论监督中这两类权利的关系,在舆论监督产生的那一天就开始提出,并且不断地发生着冲突和碰撞。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呢?有人提出
“新闻舆论监督权保护应是在公权行使与私权保护之间保持合理张力的互致力函数。所谓“合理的张力”,是指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之间形成并保持一定的距离,不可混淆公权与私权的界限。在此距离内,传媒可以行使对任何人、事的话语权利,但须出以公心,并且以不损害公私权为限。传媒不可以将确保公权的行使建立在牺牲私权的基础上,同样,公民也不可以维护私权为由,阻扰、攻击代表社会意识的正当性公权诉求。
再次,加强媒体自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媒体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许多媒体都想在权威性方面胜出一筹,从而提高发行量,争取经济利益,或通过策划新闻,吸引受众眼球,产生轰动效应,从而忘记了自身的职责。所以,要想从根本上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媒体还应该加强自身的建设与规范。从媒介自身来说,还应该加强同步报道和连续性报道。《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中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或偏祖性报道;对于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在司法部门正式介入案件之后,媒介应充分尊重司法部门独立行使权力,即使有不同意见,至少也该等到一审判决之后,或者司法程序中明显出现不公正现象之时再发表。
最后,社会主体各司其职。除了新闻媒体加强自律、提高自身素质外,还需要其他的社会主体各司其职,才能保障新闻传播系统和整个社会大系统的健康有序发展。新闻媒体之所以会出现越位现象,很大程度上和司法、政府的缺位有关系。在司法案件的审理中,由于存
在着司法腐败、审判不公等现象,所以公众希望媒体遏制司法腐败,维护自己的利益,从而新闻媒体就成为了救济司法缺乏和司法不公的一种特殊救济手段。而在对弱势群体的援助中,同样也存在着当地正规的保障部门或者救济部门的缺位,才会出现“有困难,找媒体”的情形。由此可见,只有社会各个主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新闻媒体也才能坚守自身的角色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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