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
行政惩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2〕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适应城市管理的需要,经研究,决定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惩罚权暂行办法》(滁政〔2010〕130号)进行修改。现将修改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一条修改成:“为认真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惩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能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相对集中行政惩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有关规定,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滁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惩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4〕72号)和《关于同意在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惩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2〕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内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市及南谯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惩罚权的机关。”
三、第二条作为第三条并修改成:“相对集中行政惩罚权适用范围由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肯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惩罚权的范围
为琅琊区行政辖区和市中心城区(95平方千米)。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惩罚权的范围为南谯区行政辖区,但市中心城区95平方千米除外。”
四、删除第三条。
五、第四条修改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行政惩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第五条修改成:“城市管理行政惩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惩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惩罚决定无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七、删除第八条“(具体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见附件)”的内容。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成:“行使城乡计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惩罚权。”第八条其他内容维持不变。
八、第十九条修改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觉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发觉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确有不妥的,应当责令其更正或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必要时,能够指挥和调动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九、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成“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惩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
行政惩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能够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十、删除第二十七条。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惩罚权暂行办法》(滁政〔2010〕130号)按照本通知作相应修正后随本通知从头印发。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惩罚权暂行办法
(2005年5月1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05〕26号文件印发;按照2009年5月4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09〕46号文件修正;按照2010年11月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10〕130号文件第2次修正;按照2012年6月26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12〕76号文件第3次修正)
第一条 为认真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惩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能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相对集中行政惩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有关规定,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滁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惩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4〕72号)和《关于同意在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惩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2〕37号)
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市及南谯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惩罚权的机关。
第三条 相对集中行政惩罚权适用范围由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肯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惩罚权的范围为琅琊区行政辖区和市中心城区(95平方千米)。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惩罚权的范围为南谯区行政辖区,但市中心城区95平方千米除外。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行政惩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惩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惩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惩罚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惩罚决定应依据《安徽省重大行政惩罚备案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成立执法人员按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
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以下职权: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惩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面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
(二)行使城乡计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惩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惩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惩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惩罚权。
1. 人口集中地域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2.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办法,排放的油烟对环境造成污染的;
3. 不按规定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
4. 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
5. 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的;运输进程中泄漏、遗撒固体废物的。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流动无照商贩(市场内除外)的行政惩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惩罚权。
(八)履行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其他行政惩罚权。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执法程序。
第十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惩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觉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当即更正或限期更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责令其当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断止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能够暂扣的,能够依法暂扣其利用的工具和物品;法律、法规、规章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对依法暂扣的工具和物品必需进行记录,妥帖保管,在法按期限内作出处置;因暂扣行为违法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调查取证的,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踊跃予以配合,及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材料;对需要进行技术
鉴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发觉当事人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责令当事人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并及时通知该部门。
第十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背两个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都应当给予罚款惩罚的,可适用其中最重的条款给予行政惩罚,不得归并或重复罚款。
第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惩罚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惩罚决定,但不包括鉴定、听证期间。法律、法规和规章还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惩罚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惩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惩罚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达到一致意见的,能够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在执法进程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觉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置,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材料。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觉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发觉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确有不妥的,应当责令其更正或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必要时,能够指挥和调动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
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惩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或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惩罚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惩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惩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能够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法》进行惩罚;情节严峻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发觉执法人员在执法进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有关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照管辖权限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经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需按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峻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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