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治理,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治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备案制度】国家对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简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行备案治理制度。
第三条【适用范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及其监督治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治理体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治理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卫生操纵体系】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卫生操纵体系,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过程连续符合我国有关法定要求和有关进口国(地区)的标准以及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公布。
第二章 备案内容与程序
第六条【备案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依法经备案的,其产品出口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予以签发通关证明。
第七条【备案内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备案申请,提交下列有关文件和证明性材料,并对其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承诺符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和进口国(地区)要求的自我声明和自查报告;
(三)企业生产条件(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产品生产加工工艺、关键加工环节等信息、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以及企业卫生质量治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等差不多情形;
(四)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卫生操纵体系的差不多情形;
(五)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能够及其他行政许可的,提供有关许可证照;
(六)其他通过认证以及企业内部实验室资质等有关情形。
第八条【备案受理】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备案之日起5日内,对出
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评审规定】直属检验检疫局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评审组,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符合性情形进行文件审核。
需要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验证的,应当在30日内完成。因企业自身缘故导致无法按时完成文件审核和现场检查验证的,延长时刻不运算在规定时限内。
评审组成员应当2人以上,由主任评审员任组长。从事评审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考核合格。
第十条【现场验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验证:
(一)进口国(地区)有注册要求的;
(二)必须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操纵点体系的;
(三)未纳入食品生产许可治理的;
(四)按照出口食品风险程度和实际工作情形需要实施现场检查验证的。
国家认监委制定、调整并公布必须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操纵点体系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范畴。
第十一条【备案决定】评审组应当在完成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评审工作5日内,完成评审报告,并提交直属检验检疫局。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符合备案要求的,颁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并讲明理由。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公布依法经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名录,并上报国家认监委。
第十二条【备案证明】《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连续依法取得的《备案证明》有效期的,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连续备案申请。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提出连续备案申请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换发《备案证明》。
第十三条【备案编号规则】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编号规则对予以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编号治理。
第十四条【备案变更】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重新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地址搬迁、新建或者改建生产车间、产品加工工艺变更、增加不同类不产品以及食品安全卫生操纵体系运行情形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告,并重新办理有关备案事项。
第三章监督治理
第十六条【监管职责】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直属检验检疫局实施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备案监督,发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认监委。
第十七条【监督频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按照出口食品风险程度,确定对不同类型产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
对仅通过文件审核予以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结合出口食品的抽检情形,在对其备案后6个月内至少进行一次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食品企业年度报告】出口食品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卫生操纵体系运行及出口食品生产记录档案,储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档案治理】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建立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治理档案和信誉记录,及时汇总信息,审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年度报告,对有不良记录或者存在有关咨询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大监督检查。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有关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情形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食品监督治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出口食品企业报告义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发生食品安全卫生咨询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告,并提交有关材料、缘故分析和整改打算。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整改情形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注销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注销《备案证明》,并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一)《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未申请连续的;
(二)《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连续备案要求的;
(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2年内未出口食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暂停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使用《备案证明》,并予以公布:
(一)出口食品安全卫生治理存在隐患,不能确保其产品安全卫生的;
(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的产品因安全卫生方面的咨询题被进口国(地区)主管当局通报的;
(三)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时发觉存在安全卫生咨询题的;
(四)不能连续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操纵体系有效运行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或者重新备案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撤销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撤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一)出口食品发生重大安全卫生事故的;
(二)不能连续符合我国法定要求和进口国(地区)标准要求的;
(三)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证明》的;
(四)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隐瞒有关情形、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其活动情形的真实材料的;
(五)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备案证明》的;
(六)整改后经查不符合要求的;
(七)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添加国家明令禁用物质、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及采纳不适合人类食用的方法生产、加工食品等行为的。
因前款第(三)项行为被撤销《备案证明》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因其他行为被撤销《备案证明》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
第二十四条【企业处罚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事实上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工作人员处罚规定】国家认监委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备案和监督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举荐国外注册规定】进口国(地区)主管当局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的,注册的举荐程序和治理规定由国家认监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除外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不包括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第二十八条【讲明权】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讲明。
第二十九条【施行时刻】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4月19日公布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治理规定》同时废止。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