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法》
案例习题集
案例1:
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相同是否构成侵权
【案情】
日本的HOYA与豪雅
1944年8月23日,“ホ一ャ株式会社”在日本国登记设立,该厂商名称的日文汉字为“保谷株式会社”。2002年11月1日,“ホ一ャ株式会社”变更名称为“HOYA株式会社”,注册资金超过62亿日元。HOYA株式会社的宣传材料宣称,该公司是全球性集团公司,在日本、中国、美国等世界28个国家及地区建立了7个生产基地及90个分支机构。
1990年9月10日和1997年6月7日,当时的保谷株式会社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HOYA”英文字母商标和“豪雅”中文文字商标,两者有效期分别至2010年9月9日和2007年6月6日。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眼镜、镜片、眼镜架、眼镜盒等。
豪雅(广州)公司系HOYA株式会社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于1995年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8年4月,豪雅(广州)公司授权无锡维琼公司“在江苏地区代理销售豪雅公司之镜片产品,并提供相应服务”。1999年5月1日,无锡维琼公司授权“江苏省南京市卫岗眼镜配戴中心”为豪雅镜片的经销商。
半路杀出的南京豪雅
自1999年以来,南京豪雅公司一直以“南京市卫岗眼镜配戴中心”名义与无锡维琼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03年,南京豪雅公司获得《HOYA加盟店资质证明》,成为该年度当地特约加盟公司。2003年6月26日,南京豪雅正式登记为南京豪雅光电有限公司眼镜分公司,经营范围为眼镜及相关产品等,并在营业招牌、店面装饰中,突出使用了“豪雅眼镜”、“HAOYA”字样。
2003年5月27日,豪雅(广州)公司委托律师向南京豪雅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003年12月8日,南京豪雅公司致函豪雅中国地区销售总经理小仓国俊和豪雅(广州)公司,希望在2004年及以后的时间内能够继续获得HOYA加盟公司资质的授权。
跨国诉讼
2003年11月20日,日本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正式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南京豪雅光电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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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初对本案做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南京豪雅公司在其眼镜分公司营业招牌中突出标注“豪雅眼镜”和“HAOYA”,侵犯了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法院裁决:被告南京豪雅公司立即停止非规范使用眼镜分公司营业招牌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得突出使用“豪雅”和“HAOYA”字样;南京豪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但是,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南京豪雅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豪雅”字号,不构成对HOYA株式会社和豪雅(广州)公司“豪雅”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的侵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南京豪雅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豪雅”字样,并不是在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也不是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关的商业活动中使用,该行为不在我国商标法禁止的范围内,不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
至于原告提出的不正当竞争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被告的企业名称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既要看其后果是否使普通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也要看被告实施该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豪雅”商标在被告登记成立时已在中国知名,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利用“豪雅”商标的知名度销售假冒豪雅产品并造成实际混淆的事实,所以不能由目前消费者对南京豪雅公司与“豪雅”或“HOYA”商标之间存在联想的可能,推断5年前被告将“豪雅”登记为企业字号,有攀附和利用“豪雅”商标的商业信誉推销自己商品的主观故意。
一审法院还认为,从被告提供的两份“授权书”、交易记录以及“HOYA加盟店资质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企业成立后,即以卫岗眼镜佩戴中心名义取得原告镜片产品江苏总代理无锡唯琼公司的授权,并实际从事豪雅镜片的销售。2003年又从无锡唯琼公司正式以南京豪雅公司名义取得HOYA加盟店资质证明。豪雅(广州)公司认为被告通过非正当途径取得加盟资质证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对该加盟资质证明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原告称加盟证明并没有允许被告使用其“豪雅”注册商标,但这一抗辩不能对抗被告合法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权利。
此外,被告系眼镜及相关产品的零售企业,并不从事眼镜的生产制造,其所销售的“豪雅”镜片也来源于原告的特约经销商无锡维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的“豪雅”镜片,所以这种可能存在的联想对消费者和原告的利益均不会造成损害。
到底哪里被侵权?
不过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也的确存在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是一种人身权,仅使用于标明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其使用的范围有严格的规定。本案南京豪雅公司作为HOYA加盟店,可以对其合法销售的“HOYA”镜片进行指示性宣传,但该宣传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得侵害“HOYA”和“豪雅”注册商标权人的商业利益。但被告在营业招牌中突出标注与注册商标“HOYA”和“豪雅”相同或近似的“豪雅眼镜”和“HAOYA”字样,扩大了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范围,客观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将被告提供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与两原告联系起来,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构成商标侵权。至于因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是根据南京豪雅公司眼镜分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豪雅”商标的声誉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等因素酌定裁决的。
【二审】
一审宣判后,日本豪雅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了上诉,要求确认“HOYA”和“豪雅”商标为驰名商标;确认被上诉人在企业名称和店牌名称中使用“豪雅”二字,已构成对“HOYA”和“豪雅”商标和上诉人豪雅集团公司的商号侵权;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和店牌名称,删除“豪雅”二字;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两上诉人经济和商誉损失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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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6日,江苏省高院审理了此案,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旁听了庭审。庭审中,双方针对认定驰名商标是否必要、是否构成对商标和商号的侵权等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最终法庭当庭作出判决,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二审法院指出,南京豪雅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中英文“豪雅”牌产品的存在,但却在1999年登记成立南京豪雅公司,并在2003年6月26日,在其设立的眼镜分公司的营业招牌、店面装饰中,使用“豪雅眼镜”等字样。因此,南京豪雅主观上存在混淆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造成混淆的后果,这种行为构成了对中英文“豪雅”商标的侵害,应当认定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依照《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1993年3月1日的《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江苏省高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二、南京豪雅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豪雅”字号的企业名称,以及在营业招牌中使用“豪雅”和“HOYA”字样的侵权的行为;三、南京豪雅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HOYA株式会社、广州豪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四、驳回HOYA株式会社、广州豪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2:
埃及对土耳其螺纹钢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案
2002年8月8日,世界贸易组织发布专家组报告,就土耳其提起的埃及对土耳其螺纹钢采取的最终反倾销措施的申诉,裁定土耳其提出的大多数诉求不成立,裁定埃及没有评估影响国内产业的所有因素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4款,埃及作为必要信息接受了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但却裁定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必要信息、没有对被申请人提供进一步澄清的机会,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8款及附件2。
本案中,土耳其提出了20多项诉求,而专家组只支持了其中的2项。就土耳其提出的诉求看,基本上都是细小的问题,涉及到根本性、制度性的问题很少。但反映出的一些问题,还是值得注意的。
专家组认为,在整个专家组程序中,专家组面临的基本问题是调查当局的调查义务与利害关系方通过提出证据或主张促进程序的关系问题。与此相联系,反倾销协议似乎含有两类程序性义务:一类是反倾销协议中明确、详细规定的调查当局以具体方式履行的义务,另一类是确立了正当程序原则而由调查当局酌情决定如何履行的义务。第一类义务是调查当局主动履行的,利害关系方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提出问题以保护他们的权利。对于第二类义务,利害关系方的行为是保护其权利的关键。正如上诉机构以前所指出的,完成反倾销调查需要利害关系方的密切合作,反倾销调查是双向的互动的过程。当调查当局有义务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提出证据或主张的机会时,如果利害关系方没有提出证据或主张,则没有事实性证据的记录,使专家组能够判断调查当局是否提供或拒绝了这样的机会。在反倾销协议允许调查当局作出判断、酌情处理,而调查当局向利害关系方提供了提供信息的机会时,利害关系方如决定不提供信息,则自己承担后果,而与调查当局的责任无关。
在土耳其提出的大多数诉求中,专家组经过审查分析,认为是土耳其对埃及的指控属于上述第二类义务的情形。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土耳其的被申请人没有提出自己的主张或证据。因而,在本专家组程序中,作为申诉方的土耳其,没有证明埃及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的相关义务。
本案中,专家组裁定埃及没有对影响国内产业的所有因素进行评估,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4款。埃及调查当局在其裁定中仅仅通过表格的形式列举了影响国内产业的因素,但没有对这些因素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进行分析、说明、评估。专家组裁定,埃及的这种做法,不符合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4款的“评估”要求。
本案提醒反倾销调查的被申请人(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如果自己不主动提出主张、提供证据,自己的权益很可能得不到保护。这似乎是常识性问题。但关键是牢记这一警句,并把它付诸实施。如果自己不救自己,即使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专家组也爱莫能助。
案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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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与日本关于限制农产品进口措施的纠纷
在国际贸易中,农产品始终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因此,各国针对农产品纷纷制定了众多的标准,以确保进口农产品的质量。而同时,这些农业标准也对农产品的国际贸易构成了相应的贸易技术壁垒。
1997年4月7日,美国以日本对农产品进口的某些措施剥夺或损害了美国的利益,构成了贸易技术壁垒为由,向DSB提出,要求与日本进行磋商。
由于双方磋商未果,因此1997年10月3日,美国请求成立专家组,1997年11月18日,DSB决定成立专家组。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是:\"根据美国在编号为WT/DS76/2的文件中涉及之协议的有关规定,审查由美国在文件中向DSB提出的事项,作出决定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这些协议规定的裁决。\"专家组由Kari Bergholm(任组长)、Germain Denis和Eirikun Einarsson三人组成。欧共体、巴西和匈牙利保留第三方的权利。
由于本纠纷案涉及了较多的技术问题,因此1998年7月3日,专家组通知DSB它无法按规定的时间完成报告,1998年10月6日,专家组正式提交了报告,该报告认为日本限制进口的措施有违WTO协议要求。因对专家组报告的内容不满,故而日本于11月24日提出上诉。随后DSB组成了由Christopher Beeby](主持上诉庭的委员)、Julio Lacarte-Muro和Mitsuo Matsushita组成。
1999年1月19日,上诉庭审理本案,并于2月22日作出了报告,基本维持了专家组的报告。同年3月19日,DSB通过了上诉庭报告和经修改后的专家组报告。
此后,日本于1999年6月15日通知DSB日美双方已就该纠纷案解决方案的执行期达成共识,该执行期为9个月零12天,自1999年3月19日至1999年12月31日。同年12月31日,日本根据专家组的报告取消了所有品种测试要求。2000年1月14日,日本通知DSB它正与美国磋商新的检疫方法,以寻求令双方均感满意的方案。
本纠纷案主要涉及的是日本对部分农产品的进口实行限制的问题。根据日本1950年植物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日本农业部发布法令,禁止进口某些国家或途径这些国家的农产品。1950年6月30日,日本农业部发布植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禁止从某些国家进口8种可能带有苹果蠹蛾的农产品,美国也在度禁止进口的国家之列,同时,该实施条例规定,如果某出口国采取相应的植物卫生措施,能证明经过处理后的水果能达到禁令保护的相同水平,进口禁令也可以取消自1978年以来,该禁止进口的禁令也普被取消,向各国所采取的措施一般是用甲基溴函薰或用甲基甲基蒸薰加冷冻。
美国在其提交的材料中指出\"日本对可能带有苹果蠹蛾的任何各类农产品实行禁止进口的措施,直到对每一品种分别测试其蒸熏或蒸熏加冷冻综合处理的效果得到确认后解除\"。该措施明显有违WTO协议的要求。
日本指出,根据WTO相关协议的要求,成员方有权在特定的情况下采取临时植物检疫措施,因此日本对进口苹果的检疫措施是正当的。
对于本纠纷案,DSB上诉庭在其最终的报告中作出如下分析:
首先,日本提出其按WTO协议规定,采取对植物的检疫措施,这师不充分,首先,日本对其采用的措施的合理性尚有及对进行评审,向在WTO协议中明确指出,成员方有责任在合理期限内审查其措施的合理性,且按TBT协议2.3的规定,\"如果批准本技术法规的环境或 的民不复存在或者改变了的环境或国标方以用对贸易有较少,限制的公式保障时,该技术法规不得继续保?quot;,与此同时,日本该检疫措施已实行了近50年,因此,决不能被称为协议中所规定的\"临时措施\",故而日本的检疫措施不得个协议要求。
其次,日本采用检疫措施没有建立在充分的科学基础上。
此外,日本检疫措施还存在透明度问题,1987年日本农林渔业部公布了两种试行检测指南:\"取消进口禁令指南-蒸薰\"和\"昆虫死亡率比较测试指南-蒸薰\",前者规定了取消禁令的相关测试标准,后者规定了批准额外种类产品进口的测试标准,美国指出,日本公布两部测试指南的标准,尚有做到电影票按W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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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应承担的\"透明度\"义务,日本指出,它已将这些规定和标准通知了有关国家植物检疫机构,而且随时可以提供,而上诉庭指出,日本的水果品种测试标准是普遍适用的,并且带有法律法令或条例的性质,因此必须予以立即公布,向日本仅向有关国家散发这些规定,显然不能弥补其未将这些标准公布的缺陷,因此,日本在标准公布的\"透明度\"问题上存在投降缺陷,科学依据:专家组指出,所谓尚有科学依据是指在检疫措施和科学证据之间缺乏客观、合理的联系,而该纠纷安的技术专家指出,同一种产品中不同品种有可能在试验时产生不同结果;即使同一种水果有品种差异,对检疫而言,这一差异是否构成重大影响,技术专家从已有证据中无法确定,但尽管在理论不同品种之间的差别,但至今没有证据支持日本的这种测试标准。基于技术专家的意见和双方提供的证据,专家组织为日本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共检疫措施科学证据之间存在、合理的联系,日本对同一种水果的不同品种提出要分别逐一检测,但又没有数据证明这样做的合理性,这是日本败诉的主要原因。
近年来,我国在出口贸易中也曾在类似的问题上遭受到贸易技术壁垒。2000年,欧盟曾以我国出口货物的本质包装可能含有天华等害虫为由,禁止我国货物入境,此举对我国的出口贸易构成了极大的贸易技术壁垒,并造成了我国数亿美元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欧盟的该项措施与本案中日本所采取的检疫措施有相似之外,即均是以防止植物的病虫害为由,为国际贸易进行限制,因此,在中国正式加入WTO之后,欧盟就再此问题上进行限制,则我国政府可寻求通过WTO贸易争论解决机构予以处理此贸易技术壁垒.
案例4:
韩国酒税案
案由
根据韩国酒税法,韩国对国内烧酒征收35%的税,而其他进口蒸馏酒(威士忌、伏特加、郎姆酒等)的税率是100%。欧共体和美国认为韩国违背GATT1947的第三条第2款,即国内税的国民待遇条款。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威士忌、伏特加等蒸馏酒和韩国的传统烧酒是否是相同产品。因为根据GATT第3条2款,只有在对相同产品征税高于国内产品的情况下才可以援引此款。如果不是相同产品,征收不同的税是理所当然的。
在准备中,韩国律师特意向日本咨询(日本曾有过类似的案件),什么样的人适合作为该案的专家。日本给出了一个非常具有实践意义的建议。日本说,既然此案涉及的是酒类,专家本身应是饮酒者,那么他就可以品尝出威士忌和烧酒的区别。另外,韩国认为,为了证明烧酒和威士忌等不是相同产品,可以从价格差价上入手。威士忌比烧酒要贵12倍。按照反垄断法的一般规则,存在如此巨大价格差距的两种产品是不构成竞争性和替代性的(进而不是相同产品)。韩国认为如果专家组中有一个具有反垄断法背景的律师在,那将有助于从相同产品的认定上为此案打开缺口。韩国也从各个方面积极准备应诉材料。例如,在一本当时欧共体出版的《向韩国出口食品导读》中发现了最为有力的证据。这本书中讲述了烧酒和威士忌等酒的不同。此外,韩国注重了每个细节,例如,在听证会上,韩国为了克服语言的困难,认真准备了书面材料,所有问题的回答均按书面材料进行。
■裁决
很遗憾,这个案子最终结果是韩国败诉。但韩国在此案中积累了大量实战经验,为本国以后处理国际贸易纠纷提供了帮助。
■点评
中国企业已经遭受许多双边纠纷,但是,我们实战的经验和能力还是不够的。因此,对于我们来说,学会使用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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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
加拿大诉澳大利亚-关于鲑鱼进口措施
一、发生的背景分析
1、加拿大鲑鱼出口的基本情况
加拿大用于出口的新鲜、冷藏和冷冻鲑鱼的主要来源包括: 太平洋海水捕捞的成年野生鲑鱼; 太平洋淡水捕捞的成年野生鲑鱼;
太平洋海岸海水养殖的成年大西洋鲑鱼; 太平洋海岸海水养殖的成年太平洋鲑鱼; 大西洋海岸海水养殖的成年大西洋鲑鱼。
加拿大出口鲑鱼从1969年的30653吨上升到1996年的66234吨,其中出口冰鲜或冷冻鲑鱼的比例越来越高,1969年出口冰鲜或冷冻鲑鱼14683吨,占总出口量的48%,1996年出口冰鲜、冷冻鲑鱼50838吨,占总出口的77%。
2、澳大利亚鲑鱼生产的发展概况
澳大利亚于1864年首次引进大西洋鲑鱼,到20世纪60年代,都主要是政府团体养殖一些用于观赏的鲑鱼。约于1986年开始,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省开发商用鲑鱼产品,主要采用网箱养殖大西洋鲑鱼和虹鳟鱼,在维多利亚省和南澳也生产大西洋鲑鱼。1986—1987年生产量仅20吨,但到1994—1995年,年生产量达到6192吨,价值6300万澳元,其中40%出口日本,60%供应国内市场,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澳大利亚国内市场对大西洋鲑鱼的消费量显著增加。
目前世界上生产大西洋鲑鱼的国家主要有挪威、智利、苏格兰等,在90年代早期其生产量占全世界的80%。
3、澳大利亚关于鲑鱼产品进口检疫政策。
早在1975年2月19日,澳大利亚就已经发布了86A(QP86A)检疫公告,在发布QP86A之前,澳大利亚对进口鲑鱼产品没有限制。发布QP86A后,禁止进口未处理新鲜的、冰解或冰冻鲑鱼,只允许被处理过的鲑鱼产品进入澳大利亚。
在实施长达20年的禁止从北美进口未煮鲑鱼的检疫措施过程中,对加拿大的鲑鱼产品出口贸易造成了巨大的影响。1995年10月5日,加拿大按照DSU第4条第4款,向澳大利亚提出磋商请求,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实施的措施违背GATT1994第11条、第13条和SPS协议第2条、3、第5条的规定,损害加拿大的贸易利益。澳大利亚接受磋商请求,双方于1995年11月23-24日在日内瓦举行会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且澳大利亚政府在1996年12月又根据风险分析报告的内容决定维持现行鲑鱼进口政策,出于检疫原因,禁止从北美太平洋进口未煮的,海洋捕捞的太平洋鲑科类产品。加拿大没有要求进一步的磋商。而于1997年3月7日向DSB请求成立专家组。1997年4月10日,DSB决定成立专家组,欧盟、印度、挪威和美国保持作为第三方参加专家组程序的权利。开始了本案的专家组审理程序。
1997年9月至1998年2月专家组展开调查。
1997年11月,专家组主席书面通知DSB,因案件复杂及按照SPS协议第11条、DSU第13条需向技术专家咨询,专家组在DSU规定的时间程序6个月内无法签署专家组报告,申请延长期间,并预计该报告将在1998年4月底完成。
二、 专家组审理过程
(1)SPS协议第2条第2款(2.2)
加拿大诉澳大利亚继续维持鲑鱼进口热处理政策和禁止进口未煮的鲑鱼产品没有足够的科学依据,违反SPS协议第2条第2款,第5条第1款,第5条第2款。加拿大列举了下列文件和研究报告的结论:
a.1994年12月新西兰发表的“从加拿大进口海洋捕捞鲑鱼传入鱼类国外病的风险分析”一文结论这样写道:从加拿大进口无头、去内脏野生海洋捕捞鲑鱼(加拿大政府出原产地证明和等级证明)的风险可以忽略,这对新西兰野生和养殖鲑鱼或非鲑鱼没有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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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992年由澳大利亚资源科技局M.J.Nunn领导的科学小组对动物检疫政策进行了总结,总结特别说道:现行禁止鲑鱼类肉进口的检疫政策是不公正的,应该修改。 c.1995年Dr.J.Humphrey发表报告(称哈氏报告):几乎没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进口人类消费的水生动物产品会造成病原在水生环境中定居的风险,还说现行热处理灭活病原也没有合理的依据,特别是热稳定性病原在较低温度处理下不被灭活。
d.1997年9月,新西兰应澳大利亚和美国市场准入要求,进行了风险分析,其结论是:进口加工过的水生物产品造成水生动物疾病传入的可能性可以忽略,对其它动物的风险也是非常低的,继续进行禁止进口未煮鲑鱼产品政策是不合适的。
e.在1996年最终报告中也这样论道:还没有文字记载的流行病学证据说明可通过加工的水产品传播水生动物疾病。……,既使发现,也是相当不普遍和极期困难去认识的。
f.1995年澳大利亚风险分析草案报告指出,在特定条件下(去头、去内脏、冷冻、分隔包装,检验出证)从北美输入野生捕捞鲑鱼到澳大利亚,对国外病传入澳大利亚没有显著风险,这一观点与1994年新西兰风险评估报告一致。最终报告在没有指出95草案报告观点不正确或不合理的科学依据的情况下,断然推翻草案报告的结论,更严重的是,在没有任何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删除了草案报告中的许多内容(科技咨询专家同意这一说法)。
g.加拿大委托澳大利亚专家David Vose 对1995年草案报告中提及的最大风险病原鲑鱼气单胞菌和鲑鱼鼻杆菌在进口未煮鲑鱼引起病原定居的可能进行风险分析,而且加拿大方面要求Vose只引用澳大利亚方面发表的报告和数据。科技专家小组成员认为Vose的报告与本案极其相关。Vose报告得出结论:
一条鲑鱼要消耗400吨加拿大鲑鱼垃圾才有50%可能摄够鲑鱼气单胞菌的感染量;或一条鲑鱼要消耗7.8吨加拿大鲑鱼垃圾才有50%可能摄够鲑鱼鼻杆菌的感染量;
垃圾排放稀释很高,风险低得可以忽略不计;
废水排放中两种细菌的最高平均水平比引起感染的必需量低几十亿倍;
要等上几十万年甚至几百万年才能有50%机会看到因进口未煮鲑鱼产品引起的感染病变。
澳大利亚反击加拿大引用的这些报告误导了一个不精确的事实和所谓的科学氛围。澳大利亚指出,Vose报告不可作为证据,这份报告只评价了24种病源中的2种,这种量化分析报告是不完善的,并且只分析了一种传播途径,忽视了其他高风险的传播途径,如垃圾丢弃被食腐鸟类吃食(如海鸥),喂食鸟类和鱼类等。澳大利亚认为Vose报告没有分析的地方恰恰比他分析过的更显重要。由于缺乏大量的流行病学资料,目前尚无法进行量化的风险评估。澳大利亚认为他们依据的科学根据包括:
①.至少有20种国外疾病有潜在可能存在于成年、野生海洋捕捞太平洋鲑鱼,可能会随进口鲑鱼产品传入澳大利亚;
②.其中部分病原或全部存在于加拿大其它种类鲑鱼中;
③.一旦传入这类疾病,就无法清除这些病原,并造成严重的经济和环境影响。要证明上述依据,目前还没有足够的资料。但加拿大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资料来补充可以进口的科学论据。加拿大没有直接在下列几方面提供相关科学依据。
a. 野生、成年太平洋鲑鱼的疾病流行情况; b. 加工处理过程对感染的影响; c. 有效的检验手段; d. 感染剂量; e. 感染途径。
澳大利亚还认为缺乏病原扩散的依据并不等于扩散不会发生,又列举了美国对虾养殖发生Taura综合症、黄头病、白斑病的事例,尽管不能肯定其传入原因,但认为有可能是从发病地区进口供人类消费的冻虾造成了疾病的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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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SPS协议第2条第3款(2.3)
加拿大列举1996年风险分析最终报告中的内容,说道地方流行性造血器官坏死病毒(EHNV,OIE应通报疾病)在维多利亚虹鳟鱼和大西洋鲑鱼有发现记录,而在西澳没有报道过。然而澳大利亚在内陆运输鲑鱼产品方面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保护西澳不受该病的侵袭。最终报告这样写道:从有感染EHNV的地区运活鲑鱼至非感染区,应该采取控制措施,但由于感染很少,就没有必要对鲑鱼产品运输采取控制措施。加拿大认为这构成了不合理的歧视。
澳大利亚认为EHNV在澳大利亚引起的环境和商业损失很少,由于地貌和气候因素的影响,西澳不象澳洲东南部那样鲑鱼生产和观赏渔业有重要商业意义。因此国内运输的控制措施不同于从国外进口,国外疾病的传播风险远比EHNV要大得多,在澳大利亚还没有哪种水生动物疾病重要到要在国内产品运输过程采取控制措施。澳大利亚称北方领地没有鲑鱼,昆士兰只限少部山区有一些,但加拿大说,这一点正好与不允许加拿大产品进入北方领地和昆士兰形成鲜明对照,再一次说明澳大利亚违反SPS协议第2条第3款。
(3)SPS协议第3条第1款
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在制定检疫卫生措施时,没有参照OIE-FDC的标准或建议,违反SPS协议第3条第1款。FDC认为鱼类去内脏产品已将风险降低到可以忽略不计的地步。澳大利亚则反驳说QIE只规定了少量疾病的标准,本案涉及的大多数疾病在OIE规则中还不存在,也就是说澳大利亚制定政策的基础在OIE标准内没有。加拿大称,若按照澳大利亚的说法,只要有一种疾病不在OIE标准或建议规则内,就可以不按照OIE规则制定措施。要按照澳大利亚的理解,许多国际规则指引或建议对SPS协议所起到的作用都是不大的了。而澳大利亚则强调疾病数量的多少,即OIE规则中只对极少数的疾病作了规定。
(4)SPS协议第3条第3款(3.3)
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措施达到比OIE标准定的措施有更高的保护水平,是不科学、不公正的,与SPS协议其它规定不符,包括第5.1、 5.5、5.6及第2条,因而违背了第3条第3款的义务。澳大利亚认为OIE标准、规则或建议是最低标准,澳大利亚有权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制定比OIE标准更高的保护水平。
(5)SPS协议第5条第1款(5.1) A. 风险分析基本情况
澳大利亚根据GATT1994第22条的磋商结果同意加拿大和美国的要求,就涉及从北美进口未煮鲑鱼的检疫卫生措施作风险分析,由于这次任务的复杂性,双方都认为首先对野生、海洋捕捞太平洋鲑鱼进行风险分析。于1995年5月出了草案报告,1996年12月发表了风险分析的最终报告。1995年5月公布的风险分析草案的结论是,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从美国、加拿大进口去内脏,无头的海洋捕捞鲑鱼,特定条件包括:合适授权机构认可的加工厂,对加工过程、检验分隔包装要求等。但在1996年12月发表最终报告指出,太平洋鲑鱼中20多种疫病对澳大利亚来说是外来疾病,尽管侵入扩散的可能性较低,也会对水产养殖和观赏渔业造成重要的经济影响,另外对环境也有影响。报告认为,20多种疾病的任何一种一旦传入并扩散,肯定是消灭不了的。换句话说,1996年最终报告推翻了1995年风险分析草案报告的结论。
B.完善性
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所作的1996年最终报告:a.没有评估疾病传入的可能性;b.没有对疾病逐个进行风险分析;c.没有对不同措施达到的保护水平进行分析。澳大利亚强调说风险分析方法可采用相关国际组织(OIE)发展的方法,但不仅仅限于此,而且还说没有单一的风险分析模型,由于水生疾病研究的资料不多,在最终报告中采用的是定性分析方法。OIE则也没有规定要一个病一个病地分析评估。
加拿大强调澳大利亚描写了每种病害可能定居发生的情形及相关因素,但没有对假设的情形作必要的概率推测。尽管最终报告中列举了五种检疫措施,但没有就每种检疫措施所达到的风险保护水平进行评估。澳大利亚认为很难在这五种措施间量化风险水平。澳大利亚还认为1995年草案报告过低估计了风险水平,而最终报告中所列举的事实,(如美国进口冷冻对虾造成虾病流行;旋转病病原在澳大利亚改变宿主;加拿大发现ISA,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发现鲑鱼红血球坏死病毒;在加拿大大西洋鲑鱼发现VH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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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澳大利亚以前不了解的。
专家认为,澳大利亚1995年草案报告分析思路清楚,分析技术正确,有科学依据,是可以很好用作依据的定性风险分析报告。
而1996年的最终报告是草案报告发表后的文件总结,与草案报告的不同部分应该清楚阐明在评估、结论和结论性政策建议等方面不同的原因。然而风险分析专家认为1996年报告在实际风险评估方面远没有草案报告清楚,这份报告不仅在许多方面含糊不清,而且也改变了基本的风险评估方法,仅仅得出风险的可能性(Possibility),而不是风险发生概率(Probability),这既不是适宜的技术方法,也不是基于风险分析综合的科学结论。
C.新西兰风险分析
同时,加拿大又列举了新西兰风险分析报告,哈氏报告,1995年草案报告的主要内容和结论进行举证。然而澳大利亚则反驳说,新西兰的分析报告与本案无关。因为:a.此类型的风险分析不适合使用定量风险分析技术;b.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在许多应考虑分析因素方面是不同的;c.新西兰分析报告没有考虑病害传入的后果;d.新西兰专家的假设并不反映澳大利亚专家的分析方法和合适的保护水平;e.该分析报告的分析技术模型有缺陷。
专家认为,这两个国家的自然条件有许多相似的地方,该报告的部分内容与本案有关,新西兰的风险分析报告对每一种疾病都进行了风险分析,得出的结论理由充分,技术专家肯定了新西兰风险分析技术的正确性,特别指出新西兰报告与澳大利亚报告中都提到鲑鱼气单胞菌是最容易引起传入的病源,这一病原在病鱼的肌肉中浓度高,新西兰对此进行了单独的定量风险评估。专家认为如果新西兰报告中所用数据是正确的,那么同样适用于澳大利亚。新西兰在1994年的风险报告中得出结论:从北美进口去头和去内脏的冰鲜或冰冻鲑鱼没有可能传入鲑鱼气单胞菌。
专家组认为,澳大利亚措施不是根据合适的风险分析为依据制定,不符合SPS协议第5条第1款,也与第2条第2款不符。
(6)SPS协议第5条第5款(5.5) A. 适宜的保护水平
加拿大指证澳大利亚没有阐述清楚目前使用的措施所要达到的“适宜保护水平”。在草案报告中对进口美加未煮鲑鱼定性为“没有重大风险”,在最终报告中却将“可接受的风险水平”变成了“非常低风险”,用疾病定居的“可能性”作为禁止进口未煮鲑鱼的依据。这等于是实行的零风险政策。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既没有确定“适宜的保护水平”,也没有以“适宜的保护水平”为目的而制定检疫卫生措施,违反SPS协议第5条第5款。
澳大利亚认为在最终报告中描述了“适宜保护水平”。澳大利亚政府历来在“适宜保护水平”方面采用保守方法,是考虑到澳大利亚是一个岛国,它没有在其他地方已经发生的许多疾病,而且其农产品生产和出口是其非常重要的经济支柱。尽管发生的几率很小,但一旦发生的后果对澳大利亚来说是无法接受的。70年代以来,鲑鱼在澳大利亚的分布和数量显著增加,消费生鱼产品的数量也大大增加,这样澳大利亚鲑鱼受外来病感染的机会大大增加,在不同时期采取的检疫政策是随澳大利亚社会对“适宜保护水平”期望的改变而改变的。
B. 任意或不公正的不同保护水平
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的不同保护水平是任意和不公正的,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1) 已经确认,非种间特异性A.salmonicida 的宿主谱较广,包括太平洋鲱鱼、黑线鳕、鲽鱼、日本鳗等等,澳大利亚允许这些品种的冰鲜产品(整条)进口,然而在不知道太平洋鲑鱼是不是A.salmonicida的宿主情况下,澳大利亚以该菌可能是太平洋鲑鱼的宿主而禁止未煮鲑鱼进口。在最终报告中,澳大利亚承认在成年野生海洋捕捞的太平洋鲑鱼中从未发现过VHSV 、IPNV,而澳大利亚却禁止进口未煮鲑鱼以防止这两种疾病传入澳大利亚。而已知VHSV的宿主包括太平洋鲽鱼、鲱鱼、大西洋鲽鱼、黑线鳕,IPNV的宿主有大西洋鲱鱼、欧洲鳗、日本鳗和鲽鱼,澳大利亚都没有禁止进口这些水生动物种类的冰冻产品;
2)澳大利亚进口整条的冷冻鲱鱼用作澳大利亚水域的饵料,这样做的风险要比进口去头、去内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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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人类消费的冰冻鲑鱼大得多,我们已知鲱鱼是A.salmonicide,IHNV,VHSV的宿主;
3)在澳大利亚检疫框架下,1988年—1997年间澳大利亚进口淡水、海水观赏鱼达5900万尾,已知这些观赏鱼是:A.salmonicide,耶尔禁氏菌、爱德华氏菌、IPNV和安圭拉弧菌的宿主,而且已有事实证明进口活的观赏鱼传入了国外病。1995年哈氏报告也指出,引进活鱼或无脊柱动物时传入国外病的风险是特别高的。然而还不知道加拿大成年野生海洋捕捞鲑鱼是不是这些病原的宿主却被拒绝进口。
4)澳州维省的虹鳟鱼、大西洋鲑鱼发现EHNV,而西澳大量商业养殖鲑鱼和重要的运动渔业未发现EHNV的报告,然而其国内鲑鱼产品的运输方面没有任何限制,澳大利亚没有举证解释国内保护水平和禁止冰冻鲑鱼进口所达到的保护水平之间不同的理由。
技术专家支持加拿大的论点。
澳大利亚反驳说,加拿大引用的一些证据或文章是过时的,加拿大没有考虑报告发出时的情况,而且所用的任何报告都不是进口风险分析的报告。澳大利亚进口观赏鱼和娱乐业鱼种是在考虑环境因素和联系野生动物保护法下评估后做出的决定。同时有严格的检疫措施。
专家组认为很多证据证明活的水生动物引进外来疾病的风险最高,尤其活的观赏鱼的风险更大。加工过程可以降低风险。风险高的观赏鱼能进口,而相同风险或更低风险的产品种类则要求更高的检疫要求。因此澳大利亚的卫生要求是任意和不公正的。
C.变相限制国际贸易
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措施是变相的国际贸易限制措施。 澳大利亚反驳说以上要点不是事实,只是妄然推断。
专家组认定这是伪装的、歧视的限制国际贸易的变相措施。
(7)SPS协议第5条第6款(5.6)
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措施比要获取适宜的卫生保护水平所需更具贸易限制性,因此澳大利亚措施违反SPS协议第5条第6款。
澳大利亚允许非鲑鱼(整条不去内脏)作用饵料的水生产品进口,按澳大利亚的说法,这达到了一致的适宜保护水平,而风险比这小的去头、去内脏冰冻鲑鱼却遭拒绝进口,要进行热处理后方可进口,可见其保护水平的任意性。而且热处理消除风险是没有科学依据的,有时反而增加了风险。
澳大利亚认为,风险是存在的,不用争辩的,至于用什么方法来控制风险达到合适的保护水平,目前除“禁止”以外还没有其它更好的办法。澳大利亚有权采用比较谨慎的方法。况且SPS协议没有限制成员国采取何种方法。
技术专家证实目前关于野生海洋鱼类疾病的流行病学资料不多,野生和养殖渔业之间的疾病传播流行病学资料更少。但专家们从以往的实践中一致认为去内脏产品能大大降低疾病传播的风险。通过人类消费的去内脏鱼产品侵入疾病还从未有过先例。欧盟、新西兰也都是采取了这一方法来控制疾病传播的。专家们举例证明了这些论点。
如英国进口未去内脏鱼作为网箱养殖饲料结果引起VHS的传入和流行。又如有超过12起报道因感染IHNV的活鱼或卵运输造成IHNV扩散,但没有一例报道IHNV的扩散与新鲜去内脏鱼有关。再比如智利鲑鱼养殖场流行鲑鱼立克次氏体病,挪威有些鲑鱼养殖场流行传染性鲑鱼贫血,但这两个国家每年出口几千吨冷鲜、去内脏鲑鱼产品,都从未在其他地方造成疾病传入和定居。专家中有一名叫Dr.winton的专家谈到了他自己还没有发表的研究报告,该研究报告称,某公司养殖场几乎所有鱼都不同程度地感染IHNN,但加工后的新鲜去内脏样品,采用细胞培养分离和PCR技术,都从未检出过病毒。
关于热处理,技术专家举了一个例子,Myxobolus cerebralis 是旋转病的病原,是能形成芽胞的微生物,热处理很难将它灭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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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IE的鱼类疾病委员会(FDC)对鱼病风险评估没有推荐的正式程序。FDC对有些疾病的记录少,并不是FDC考虑得少,而是目前对这些疾病缺乏研究,也没有标准的诊断方法。专家组提议各成员国都应避免使用“安全”一词,因为大多数人会理解成“零风险”,其实“零风险”是不可能的。FDC一致认为去内脏鲑鱼达到了较高的安全水平,FDC经过认真研究并取得一致意见,去内脏鳍鱼能提供非常高的安全保护水平,去内脏鱼代表了最低风险,不能成为限制贸易的理由。
专家组认为澳大利亚的反驳不成立,澳大利亚措施比要获得适当的卫生保护水平更具贸易限制性。1996年最终报告没有指出,其它材料也没有反应出热处理措施确实能大大降低疾病传入风险,根据技术专家观点分析,已知有些病原在热处理过程中仍可存活,有的还可以繁殖,而有些病原在冷冻过程中反而降低了传播风险。
(8)第三方陈述意见
欧盟、印度、挪威、美国。
专家组认为即使鲑鱼产品可能带有的疾病比其他鱼类产品多,但不影响这些产品作为„不同情形‟(第5.5条)的比较。对同一种疾病来说,传入或引起的生物和社会后果是相同的或相似的。专家组认为所谓不同情况下风险和后果都可以在5.5条下 进行比较。
专家组报告(WT/DS18/R)的结论
专家组报告于1998年5月8日提交给争端各方。随后WTO秘书处向成员国散发专家组报告。
专家组认为澳大利亚禁止从北美进口鲑鱼的措施不符合SPS协议第5条第1款,第5条第6款,第2条第2款,第2条第3款,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或减损了加拿大在SPS协议下的利益。建议DSB裁决要求澳大利亚遵守SPS协议的义务,对检疫措施做出修正。
三、上诉机构报告(WT/DS18/AB/R)的审理结论 在专家组报告向各成员国散发后,1998年8月,澳大利亚对专家组报告的某些法律解释提起上诉。同时,加拿大也递交了上诉请求。
1、上诉机构对澳大利亚措施违反SPS协议第5条第1款的审议
专家组为了分析澳大利亚的措施,先假定澳大利亚1996年年终报告是SPS第5条第1款所说的风险评估,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不应当依据这一假定来做分析,完全可以依据对事实的分析做出结论,即1996年年终报告中没有评价疾病进入成员方境内的概率,也没有评价采取措施能减少疾病进入的概率,因此澳大利亚1996年年终报告不是SPS协议第5条第1款所说的风险分析。由于这是澳大利亚提供的唯一风险分析报告,上诉机构认为澳大利亚对新鲜、冰鲜和冷冻鲑鱼禁止进口的措施不是以风险分析为基础,因此不符合SPS协议第5条第1款。
专家组认为,违反第5条第1款的措施也就是违反了第2条第2款,但指出违反第2条第2款的措施不一定违反第5条第1款。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的观点。
2、上诉机构对澳大利亚措施是否违反SPS协议第5条第5款的审议。
澳大利亚的措施是否符合SPS协议第5条第5款的问题。澳大利亚指出专家组在分析时犯了法律错误,在分析“不同情况”时专家组把不可比的情况放在一起分析,所以得出了错误的结论。上诉机构认为,相同或类似疾病进入一国国境及传播的不同情况是可比的。有着相同或类似生物或经济影响的疾病也属于可比的情况。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在这一问题上的分析和结论都是正确的。
3、上诉机构对澳大利亚措施是否违反SPS协议第5条第6款的审议。
澳大利亚的措施是否超出了保护的必要程度而成为限制贸易的措施,从而违反了SPS协议第5条第6款?澳大利亚认为,在其他措施是否可以达到相似的保护程度问题上,专家组的结论是错误的,因为专家组实际在用目前采取的措施和热处理做比较,而不是和必要保护程度做比较。
专家组认为,根据第5条第6款的脚注,如果存在着其他技术上和经济上可行的其他保护措施,可以达到类似的保护程度,但其对贸易的限制作用明显小于已经采取的措施,则已经采取的措施就超过了必要的保护程度。专家组注意到,澳大利亚1996年年终报告提到了5种不同的保护途径,其中一种是热处理。专家组对其他四种作了分析,认为上述三个条件都满足,因此认为澳大利亚的措施也违反了第5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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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款。
上诉机构指出,1996年年终报告列出了5种其他措施,但没有列出各自的保护程度,专家组的分析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事实。上诉机构认为对这一问题无法分析,不得不推翻专家组认为澳大利亚的措施违反了第5条第6款的结论。但上诉机构认为,根据已有的材料,上诉机构应当完成对这一问题的分析。上诉机构承认,专家组采用的第5条第6款脚注中的标准是正确的,因此也运用这三条标准分析澳大利亚目前采用的措施。根据资料得知,存在着可以采用的其他措施。至于其他措施是否可以达到与已采取的措施类似的保护程度,上诉机构注意澳大利亚采取的是禁止进口的措施,这是属于“无风险”措施。
上诉机构明确指出,它并没有确定澳大利亚是违反还是没有违反第5条第6款,非常有可能存在违反第6款的情况,由于没有事实依据来证明,上诉机构无法得出结论。
4、上诉机构对“鲑鱼产品范围”的审议
加拿大出口的鲑鱼包括海洋捕捞的和其他鲑鱼。专家组在讨论澳大利亚的措施是否符合SPS协议第5条第1款时,把所有鲑鱼都包括在内,但在讨论澳大利亚的措施是否符合SPS协议第5条第5款和第6款时,专家组只限于讨论海洋捕捞鲑鱼。加拿大认为专家组的结论在法律上是错误的。上诉机构注意到,专家组这样做的理由是:几乎所有的证据都只是“成年、野生和海洋捕捞鲑鱼”的数据。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需要讨论为解决争端事项必须讨论的问题”。上诉机构认为,在本案中,不讨论澳大利亚对其他鲑鱼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SPS协议第5条第5款和第6款的问题,就不可能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充分的建,在讨论第5条第5款的问题时应讨论所有鲑鱼,没有理由只讨论其中一类产品。经过对事实的分析,上诉机构认为,就其他鲑鱼而言,澳大利亚的措施满足了违反SPS协议第5条第5款的条件。但由于缺乏事实,不能确定其是否违反了第5条第6款。
1998年10月,常设上诉机构主席签发了上诉机构报告。
上诉机构建议争端解决机构要求澳大利亚修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认为不符合SPS协议的措施,使其符合协议规定。
四、专家组报告的执行情况
1988年11月6日,DSB通过了上诉机构和专家组报告后,澳大利亚于11月25日通知DSB它准备执行报告,但需要合理的时间。澳大利亚和加拿大谈判,澳方希望得到15个月的时间,但加拿大不同意。1998年12月24日,加拿大提出希望通过仲裁决定执行期。1999年1月13日,双方通知WTO总干事他们同意由Said El-Naggar任仲裁员,并表示同意将仲裁裁决的最后期限延长到1999年2月23日。1999年2月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 。
澳大利亚提出立即执行报告是不现实的,根据实际情况,它需要15个月的时间,加拿大则提出修改标准可能需要时间,但颁发进口许可证可以马上做到。仲裁员引用了DSU第21条第3款,指出它的权限仅仅是确定执行期,而且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15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或缩短。一方面上诉机构和专家组报告应当立即执行,一方面应当给成员方合理的时间,两者要综合考虑。本案的困难在于两个成员方对“执行”的理解不同,澳大利亚说执行就是要先做出风险分析报告,而加拿大则认为进行风险分析是澳大利亚自己的事,“执行”就是将不符合SPS协议的措施进行纠正。仲裁员最后确定执行期为8个月,自1998年11月6日至1999年7月6日。
1999年7月28日,加拿大根据DSU第22条第2款要求DSB授权中止对澳大利亚的关税减让,理由是澳大利亚未执行专家组的报告,同时根据DSU第21条第5款,成立专家组,审议澳大利亚是否执行了原专家组报告。DSB同意将这一请求转给原来的专家组。DSB也同意澳大利亚的请求,依照DSU第22条第6款,裁决中止减让的水平。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双方都同意在专家组报告发布后进行仲裁程序。如果按DSU第21条第5款成立的专家组(简称21.5专家组)调查得出澳大利亚的执行与WTO协议义务不一致,那么加拿大可立即要求按DSU22.6进行仲裁,无需顾及任何一方对21.5专家组报告的申诉。
经过调查,专家组做出了最终结论:
(1)专家组发现澳大利亚执行DSB裁决的执行合理期限为1999年7月6日,在合理执行期限内,澳大利亚没有使检疫措施符合SPS协议。新措施AQPM1999/51是1999年10月20日才发布的。因此,澳大利亚没有履行DSB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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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尽管澳大利亚的于1999年7月发表的风险分析报告符合SPS协议要求的风险分析,但是只允许即食鲑鱼制品进口到澳大利亚时免于检疫,这一点不是依据风险分析所制定的措施,因而违反SPS协议第5条第1款,同时违反第2条第2款。该措施比要获得澳大利亚适宜卫生保护水平更具贸易限制性,违反SPS协议第5条第6款。
专家组下结论澳大利亚违反了DSU和SPS协议的有关规定,造成了加拿大国际贸易利益损失。建议DSB要求澳大利亚使其措施遵守DSU和SPS协议下的义务。
2000年3月20日DSB会议上,专家组报告获得通过。 五、本案的启示
1、澳大利亚专家的观点
-SPS协议是起作用的,而且很有效率 -争端解决费时费力费钱,5年,100万 -对澳大利亚国际声誉的影响
-SPS措施应符合SPS协议的规定 2、另一种观点
通过案件的发展和审理过程,可以看出澳大利亚方面用足了DSU所能提供的时间期限和程序技巧,特别是仲裁执行最后期限是1999年7月6日,而到1999年7月19日才发布新的检疫卫生措施,严格意义上说,可以不认可这一新措施,也无须去审议它,可以直接进入仲裁程序,但加拿大在申诉这一问题同时又诉请成立专家组进行审议裁决,而没有直接请求DSB,在合理期限到期后30天内授权中止关税减让或其他义务。当然DSB以争端解决为宗旨,尽可能避免争端引发两国间的贸易战争,虽然加拿大赢得了这场官司,但澳大利亚也不是彻底的输家,它在实际的贸易中赢得了时间,为国内鲑鱼业生产、加工业赢得了大量的机会。因此,也不难理解,WTO设立的是DSB—争端解决机构,以最终解决争端避免贸易战为宗旨,而不是判决谁输谁赢为最高宗旨。
案例6:
法国与智利等国关于鲜贝标签的纠纷案
法国是世界上鲜贝的进口大国,1994年,法国宣布了鲜贝区别性标签的新规定(French Government Order NOR MERP9300051 A),根据该新规定,出口到法国的鲜贝不能再使用\"Coquilles St. Jacques\"(扇贝)而只能使用\"Petoncle\"(扇贝)的标签。尽管\"Coquilles St. Jacques\"和\"Petoncle\"均解释为扇贝,然而在法国消费者的心目中,Petoncle是一种低档的鲜贝。
该区别性标签的新规定一经宣布,当即在许多与法国有鲜贝进出口往来的国家中引起轩然大波,以智利为例,智利每年出口的鲜贝约有五分之一输往法国。
1995年1月18日,秘鲁政府首先向WTO提出要求与欧盟进行磋商,讨论法国1993年4月22日推出的法令及其1994年有关鲜贝名称分类的修正案。秘鲁政府指出,法国政府颁布该法令的目的在于限制进口鲜贝使用\"Saint-Jacques\"这一名称,而多年以来,进口鲜贝一直使用\"Coquille Saint-Jacques\"或\"noix de Coquille Saint-Jacques\"这两个名称。按照法国该法令的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从秘鲁等国出口到法国的鲜贝只能使用\"Petoncle\"这一名称。尽管秘鲁等国出口到法国的鲜贝(即被法国称之为Petoncle的鲜贝)无论从大小、外观、材质或用途等方面均与被法国称为\"Saint Jacques\"的鲜贝无异,但\"Petoncle\"在法国消费者心目中代表着低质低价。因此,法国政府此举的出台,必将对秘鲁等国出口鲜贝的市场销售造成明显的负面影响。故而,法国政府有关鲜贝标签的法令,不仅违反了多年以来的商业惯例,同时也违反了WTO相关协议的要求。
秘鲁政府认为法国政府的该法令违反了关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的第22条,贸易技术壁垒协议(TBT)的14.4条和争端解决程序(DSU)的第4条。
与此同时,1995年7月27日,加拿大与智利政府地向WTO提出,要求加入本案的磋商。在1995年7月31日,欧盟同意与各方进行磋商。争端各方于8月10日正式进行了磋商,但因意见分岐较大,无法达成共识,未能取得成果。因此,秘鲁向争端解决机构(DSB)提出要求成立专家组,对该纠纷案进行调查,并要确认法国所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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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违反了贸易技术壁垒协议(TBT)第2条。
b)违反了关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和第3条。
C)剥夺和损害了秘鲁根据WTO协议应获得利益。
在1995年7月24日,智利政府与欧盟也就法国鲜贝标签问题开展了磋商。以后,加拿大、秘鲁、日本等国分别提出要求加入磋商。但此次的磋商仍以失败告终。因此,智利也向争端解决机构(DSB)提出要求成立专家组,调查有关法国鲜贝标签的纠纷并确认法国的措施:
a、 违反了TBT协议的第2条
b、 违反了GATT 1994的第1、3条
c、 剥夺和损害了秘鲁根据WTO协议应获得的利益。
1995年1月11日,DSB应秘鲁和的要求,决定按DSU9.1条的规定成立专家组,专家组的职责是:
\"根据智利和秘鲁在编号为WT/DS12和WT/DS14/6的文件中所涉及协议的有关规定,审查由秘鲁和智利提出的事项,作出决定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这些协议所规定的裁决。\"
与此同时,加拿大政府在1995年5月19日也就法国政府的鲜贝标签法令向DSB提出,请求成立专家组以寻求解决方案。因此DSB决定由同一专家组来分别处理由秘鲁智利和加拿大提出的争端案。专家组由Michael Cartland(组长)、Peter Palecka及Barbara Rigassi组成。1996年2月6日,专家组提出,由于本争端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因此有无法按期在6个月内提交报告。1996年3月14日,专家组提交了中期报告,DSB于4月2日组织争端的各有关方对专家组的中期报告进行评议。此后,本争端的各有关方提出希望专家组能推迟发布专家组报告以便他们能达成一个相互均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1996年7月5日,本争端的各有关方通知DSB他们已经就法国鲜贝标签案取得了一意见,并制定了解决方案,按照达成的解决方案法国将依据WTO/TBT协议2.9条的要求修改其法令,并最迟于1996年7月1日在公开的刊物上公布并实施其修改后的有关鲜贝标签的法令。涉及智利、秘鲁、加拿大和欧盟等诸多国际和国际组织的标签纠纷案件就此告一段落。
附件:
1.GATT第一条为一般最惠国待遇条款,其主要内容为 规定在国际贸易中对于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以相同的待遇。
2. GATT第三条为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条款,其主要内容为规定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内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3. GATT第六条为反倾销税和反贴补税条款。由于在国际贸易中存在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贸易内,并会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的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故而,针对这一现象GATT规定WTO各成员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
4. DSU第一条为该争端解决程序的适用范围。DSU可适用于诸如《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 《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关于GATS部分争端解决程序的决定》等一系列WTO协议。
5. DSU第九条为多个起诉方的争端解决程序条款,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如一个以上成员就同一事项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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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设立专家组,则可设立单一专家组审查这些起诉,同时考虑所有有关成员的权利。只要可行,即应设立单一专家组审查此类起诉。如设立一个以上专家组以审查与同一事项有关的起诉,则应在最大限度内由相同人员在每一单独专家组中任职,此类争端中的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应进行协调。
6. TBT协议第二条主要规定了中央政府机构对技术法规的制定、批准和实施过程中所应遵循的要求。按照该条款的要求,成员方在制定技术法规时,应尽可能地保证与现有的国际标准相一致,若新制定的技术法规与国际标准存在不尽相同的地方,则成员方应遵循有关的信息通报程序,将有关信息及时通知WTO秘书处,并由WTO秘书处通知各成员方,从而避免对贸易产生不必要的障碍。
7. 农产品协议第4条主要规范的是有关农产品市场准入方面的内容。按照该条款的要求,各成员方必须根据减让表所含有关市场准入中涉及关税的约束和削减以及其他市场准入承诺,履行其市场准入措施。
案例7:
巴西与加拿大关于影响民用飞机出口的措施的纠纷
一、案例背景
1997年3月10日,巴西根据反补贴协议的第4条要求与加拿大磋商,说加拿大政府或其地方政府计划向民用飞机工业提供补贴,这些措施不符合反补贴协议的第3条,剥夺或损害了巴西根据反补贴协议可以享受的利益。(本案编号为WT/DS70)
二、磋商过程
磋商于1997年4月30日在日内瓦举行,但未达成一致意见。1998年7月10日,巴西根据反补贴协议的第4.4条和DSU请求成立专家组,1998年7月23日,DSU决定成立专家组,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是“根据巴西在编号为WT/DS70/2文件中涉及之协议的有关规定,审查由巴西在该文件中向DSB提出建议或做出这些协议规定的裁决。”1998年10月22日,有David de pury(任组长)、Maamoun Abdel Fattah和Dencho Georgiev组成的专家组建立。欧共体和美国保留第三方权利。1998年11月26日、27日和12月12日、13日,专家组与双方会晤。11月27日,专家组与第三方会晤。1999年4月14日,专家组做出报告并分发给各方。1999年5月3日,加拿大向DSB提出上诉并提交了上诉材料。上诉庭由Bacchus(主持上诉庭的委员)、Feliciano和Matsushita组成。1999年5月5日,加拿大和巴西双方向上诉庭提出,根据DSU第4条,双方同意将上诉庭报告的最后期限推迟到1999年8月2日。5月18日,巴西作为上诉方提交材料。5月28日,巴西和加拿大各自提交了上诉方材料。欧共体和美国提交了第三当事方材料。1999年6页14日上诉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庭于1999年8月2日做出了报告,维持专家组的结论。1999年8月20日,DSB通过了上诉庭报告和专家组报告。
三、纠纷内容
本案涉及的是加拿大对国内飞机工业采取的一系列措施,给国内飞机制造业的援助,包括出口发展公司(Export Development Corporation)、加拿大账户(Canada Account)、魁北克工业发展协会(Society of Industry Development of Quebec,SDI)和魁北克投资公司(Investment Quebec,IQ)、加拿大魁北克补贴协议(Canada Quebec Subsidiary Agreement)、加拿大技术合伙(Technology Partnership of Canada,TPC)和国防工业生产力项目(Defence Industry Productivity Program,DIPP)以及1997年1月安大略航空公司向Bombardier出售其在Havilland公司49%的股份的行为。
本案的专家组就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展开讨论。
(一)程序部分
专家组讨论的程序问题包括:专家组管辖权、专家组对事实的确认、对商业秘密信息的保护、提交新证据的期限、提交实质性答辩的期限、专家组是否有权查清答辩中未提出的事实、专家组在没有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调查事实、专家组是否有权调查没有提出诉请的有关事实。
有关专家组的管辖权问题,加拿大提出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巴西在要求磋商时没有明确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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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问题,是否可以在成立专家组请求中提出;第二个问题是,巴西的请求中提出的某些问题是否足够具体。这一问题提出主要是因为在要求磋商时和要求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中使用了不同的措辞,加拿大据此认为专家组无权管辖在磋商时没有提出的事项。
第二个程序问题是专家组对事实的认定,实际上说的专家组依据那些事实来认定。巴西指责加拿大在磋商期间拒绝提供有关补贴措施的交易细节,他引用了上诉庭在印度药品案中的意见,要求专家组进行补充调查,要求加拿大在第一次会晤时提供各种补贴的细节资料。
有关程序的第三个问题使有关秘密商业资料的程序。加拿大在程序开始就要求专家组采用特别工作程序以保护秘密商业资料,为此它草拟了一系列的程序。
有关程序的第四个问题是提出新证据、新观点的期限。加拿大要求,在专家组与各方第一次实质性会晤之后,申诉方不得提出新的证据或观点。
有关程序的第五个问题是提交实体抗辩材料的期限。巴西提出,根据加拿大向专家组提交的第一次材料,加拿大有可能主张“其补贴本来可能是被禁止的,但根据反补贴协议附录一第k项可以得到豁免”。巴西认为这一主张构成了实体抗辩,因此加拿大负有举证责任。专家组认为,无论是DSU还是附录三规定的工作程序都没有禁止一方在第一次实质会晤后对提交实体抗辩做不同的处理。
有关程序的第六个问题是专家组是否有权就加拿大没有提出抗辩的问题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专家组注意到,加拿大认为巴西必须证明两点:第一,必须证明存在补贴,第二必须证明补贴取决于出口实绩。加拿大提出,它有权决定自己是就其中两点提出抗辩还是只就其中一点提出抗辩,专家组同意这一观点。但加拿大提出,如果他选择只就其中一个方面提出抗辩,专家组则不能对它没有提出抗辩的方面要求提供资料。专家组不同意这一观点。
有关程序的第七个问题是:在没有做出初步证据成立的初步裁决情况下,专家组是否有权要求提供资料。加拿大指出专家组没有对巴西提出的初步证据是否成立做出初步裁决,对这些问题无权要求提供资料。专家组认为,DSU并未要求专家组就一个案件是否有初步证据做出初步裁决,事实上DSU对初步裁决或中间裁决没有任何规定。此外,专家组也不知道有任何专家组曾经就申诉方是否提供了初步证据做出初步裁决。每个案件的专家组要做出的关键决定就是初步证据是否成立,被诉方是否驳回了初步证据,只有双方提交了所有证据,包括书面和口头证据后,才能做出这样的决定。所以这样的决定只有在程序后期做出。
有关程序的第八个问题是:对申诉方没有具体知名的问题,专家组是否有权要求提供资料。专家组注意到,巴西的诉请范围很广,覆盖了在其成立专家组请求中指明的各种计划多给予加拿大国产飞机工业的援助。因此,根据有关计划向加拿大国产飞机工业提供的任何援助都在巴西的诉请之内。只要专家组是根据DSU第13条第1款要求提供在纪录中指明的具体援助项目的资料,就没有超越权限。
(二)实体部分
专家组讨论的实体问题是:“补贴”的定义,加拿大向国产飞机工业提供补贴的具体项目是否构成反补贴协议所说的补贴。
专家组讨论的第一个问题是反补贴协议第1条中补贴的定义。专家组拒绝了加拿大提出的确定“利益”时使用的“政府支出”标准,专家组认为,不考虑第1条第1款(a)(2)所说的“收入和价格支持”的情况,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如果给接受者带来了比市场条件下更优越的条件,就是给予了“利益”,从而构成了反补贴协议第1条所称的“补贴”。
实体法上的第二个问题是逐个讨论并确认加拿大通过不同项目对国产飞机工业的资助是否构成了反补贴协议所禁止的补贴。巴西提出的指控共有7个不同的项目:EDC、加拿大账户、SDI和IQ、加拿大魁北克补贴协议、TPC、DIPP给国内飞机工业的援助,以及1997年1月安大略航空公司向Bombardier出售其在Havilland公司49%的股份的行为。专家组的讨论顺序基本如下:某个项目本身是否构成补贴;如果一个项目本身不是补贴,则该项目的具体实施是否构成补贴;该补贴是否取决于出口,从而违反了反补贴协议的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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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组强调,一个项目本身是否反补贴协议第3条所禁止的补贴,要看该项目提供的补贴是否必须提供(强制性),其提供方式是否违反协议第3条第1款(a)和第3条第2款。专家组认为,巴西未能证明公司的项目属于强制性规范,EDC和加拿大账户项目只能属于任意性规范。专家组认为,不应就EDC项目和加拿大账户项目本身是否构成被禁止的补贴做出决定。
就巴西指控的各种项目的具体实施而言,巴西指出了EDC项目中的债务融资、贷款担保、残值担保和资产融资。专家组认为,不存在初步证据证明EDC资助给予了“利益”,从而构成反补贴协议第1条所说的“补贴”。在没有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专家组不能支持巴西关于EDC对国产飞机工业的资助构成了被禁止的补贴,违反了反补贴协议第3条第1款和第2款。专家组驳回了巴西对这一点的诉请。
关于加拿大账户项目的实施是否构成被禁止的出口补贴,巴西提出,加拿大账户提供的捐款、无息贷款、担保和其他赠款和支持,构成了反补贴协议第1条第1款(b)所说的给加拿大国产飞机出口予“利益”,因为它人为促进销售。专家组确认加拿大账户的债务融资“从法律上说”是反补贴协议第3条第1款(a)所禁止的“取决于出口实绩的补贴”,加拿大授予这样的补贴肯定违反了反补贴协议第3条第2款。
安大略航天公司向Bombardier出售Havilland公司49%的利益是否构成反补贴协议所说的补贴,专家组认为,如果巴西仅仅根据加拿大政府的通报,那么,根据反补贴协议第25条第7款规定,将某一措施通报即不影响其在反补贴协议第25条第7款规定,也不影响其本身的性质。这一规定有效的阻止了专家组确认初步证据的存在。
专家组驳回了巴西关于SDI和IQ的诉请。专家组认为没有必要对SDI向国产工业提供的资助是否取决于出口的问题做出决定,因此驳回巴西这一要求。
专家组认为,对TPC对国产飞机工业的出资构成反补贴协议第1条所说的补贴,加拿大不仅未能反驳其初步证据,而且实际上承认,对这些出资TPC既不谋求收入,也不谋求商业回报率。为此,专家组确认TPC给国产飞机工业的援助是反补贴协议第1条所说的“补贴”。
专家组对TPC资助的最终结论是:根据反补贴协议第3条第1款(a)和第2款,TPC对加拿大国产飞机工业的援助是“事实上取决于出口实绩的补贴”。
四、案例结论
专家组的最终结论是:
(1)驳回巴西关于EDC对加拿大国产飞机工业的补贴是违反反补贴协议的第3条第1款(a)和第2款第1(a)和第2款的出口补贴;
(2)确认加拿大账户自1995年1月1日以来对加拿大国产飞机工业的资助构成了不符合反补贴协议第3条第1款(a)和第2款的出口补贴;
(3)驳回巴西关系1997年1月安大略航空公司向Bombardier出售其在Havilland49%的股份构成违反反补贴协议第3条第1款(a)和第2款的出口补贴的诉请;
(4)驳回巴西关于加拿大魁北克补贴协议给国产飞机工业的援助构成违反反补贴协议第3条第1款(a)和第2款的出口补贴的诉请;
(5)驳回巴西关于SDI和IQ给国产飞机工业的援助构成违反反补贴协议第3条第1款(a)和第2款的出口补贴的诉请;
(6)确认TPC对国产飞机工业的援助构成了违反反补贴协议第3条第1款(a)和第2款的出口补贴;
(7)驳回巴西关于DIPP给国内飞机工业的援助构成违反反补贴协议第3条第1款(a)和第2款的出口补贴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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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DSU第3条第8款,上述第2祥和第6项确认的实事同时剥夺或损害了巴西根据反补贴协议可以得到之利益。2000年5月9日,专家组确认,加拿大在90天内履行了专家组报告中关于取消TPC的建议,但没有履行报告关于取消加拿大账户的建议,因为其措施不能保证加拿大账户不成为被禁止的补贴。
案例8:
中国新闻纸产业反倾销调查案
一、案件背景
新闻纸反倾销案是中国首例反倾销调查案件。从1995年起,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大量、低价地向中国出口,使中国的新闻纸产业受到严重的冲击。代表国内新闻纸产业的吉林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造纸有限公司、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岳阳造纸(集团)有限公司、石岘造纸厂、齐齐哈尔造纸厂、鸭绿江造纸厂、福建南平造纸厂等九大新闻纸厂曾就此于1996年10月在四川宜宾召开产业会议并达成一致意见:认为近期中国新闻纸厂家陷入困境不是其自身原因所致,而是国外进口的新闻纸倾销所造成的。由于当时我国未出台反倾销条例,利用反倾销法律武器维护产业合法权益尚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因此当时未采取法律行动。
1997年3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生效,九大国内新闻纸生产企业迅速达成协议,授权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全权代理中国新闻纸产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新闻纸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二、审理程序
1997年11月10日,由九大国内新闻纸厂家代表中国新闻纸产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申请,要求对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进行反倾销调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于1997年12月10日正式公告立案,开始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韩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新闻纸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期间为1996年12月10日至1997年12月9日。
1998年1月12日,外经贸部向出口国政府和已知的出口商及在立案通知规定的期间内报名应诉的出口商发放了倾销部分的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间内,外经贸部共收到5家加拿大公司的答卷和1家韩国公司的答卷,未收到美国公司的答卷。
1998年1月15日国家经贸委向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发放了损害调查问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收回了问卷。
1998年7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初裁公告,认为美国、韩国、加拿大对中国出口新闻纸存在倾销,国内相关产业存在实质损害,并且国内相关产业的实质损害与进口产品倾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经贸部决定,自1998年7月10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韩国的进口新闻纸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上述三国的新闻纸时,必须向海关提供与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17.11%~78.93%)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初裁后,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在初裁规定的时间内分别收到了各涉案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及补充材料,并应要求会见了有关利害关系方。
1998年10月14日外经贸部应有关利害关系方的请求,举行进口新闻纸反倾销调查公开部分资料信息披露会,有关利害关系方查阅了有关材料。
1998年9月25日国家经贸委再次向国内生产企业发放了损害调查问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收回。 1998年11月初,应韩国韩松纸业有限公司的邀请,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其进行了实地核查,对韩松公司已提供的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核对。
1998年10~11月,国家经贸委赴国内部分生产企业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
1999年6月3日外经贸部发布终裁公告。在终裁公告中,外经贸部认定各应诉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均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认定原产于美国、加拿大、韩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倾销的新闻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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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新闻纸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决定自裁决之日起海关将对原产于上述三国的进口新闻纸(海关进口税则号列为48010000)征收反倾销税(税率分别为9%~78%不等)。上述措施实施期限自1998年7月10日起为5年。
三、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的终裁理由 (一)产品的相似性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认定,原产于上述三国的进口新闻纸与中国国内企业生产的新闻纸在化学成分、物理特性、技术特点及用途等方面是相同的,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属于相似产品。 (二)倾销和倾销幅度 1、 正常价值的确定
对于每个应诉公司正常价值,外经贸部确定如下:
1)加拿大豪森纸浆纸业有限公司由于声称没有国内销售,外经贸部决定依法采用该公司1997年财务报告中的相关数据,以结构价格的方式确定其正常价值。
2)加拿大雄师集团、太平洋纸业公司、阿维纳公司、由于没有全部提供国内销售情况且提供的财务资料不符合要求,而芬利森林工业公司的答卷未提供中文本,因此外经贸部决定使用现有最佳材料,即采用豪森公司的正常价值确定上述公司的正常价值。
3)韩国韩松纸业有限公司的国内销售和财务表报经过实地核查后,外经贸部同意采用该公司的国内销售的价格确定其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的确定
在应诉的各家公司中,豪森公司、雄师集团、太平洋纸业、阿维纳公司和韩松公司均报告了在调查期间内向中国的出口和出口价格。经审查外经贸部决定使用上述公司提供的数据,而加拿大芬利森林工业公司在答卷中只提供了向中国出口的商业发票,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明,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决定采用\"现有最佳资料\"来确定该公司的出口价格。 3、倾销幅度的确定
外经贸部对每个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并对下列因素进行了必要的调整: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港务费、信用费、回扣、代理费、税收等。经过调整和比较后,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认定,各应诉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其倾销差额为确定的正常价值与调整后的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计算后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9%~78%不等。由于美国公司没有应诉,因此所有美国公司的倾销幅度均为78%。
四、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终裁理由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认为,中国新闻纸产业因美国、加拿大、韩国不公平竞争的进口而遭受实质性损害,理由如下:
1、倾销产品数量的增长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加拿大、韩国、美国1995~1997年每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控新闻纸数量都呈递增趋势。 2、 倾销产品的价格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调查发现,加拿大、韩国、美国在大量对华出口新闻纸的同时,不断降低价格,以谋取更多市场份额。
3、 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调查表明,倾销进口产品导致中国国内相似产品的产量急剧萎缩,中国国内相似产品的销售量和销售收入下降,中国国内相似产品价格被迫大幅度下调,中国国内相似产品库存剧增,中国国内新闻纸产业的开工率严重不足,中国国内新闻纸产业利润下降,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中国国内新闻纸产业的失业率和失业数量均大幅度上升,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日益下降。 4、 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了解到,加拿大、美国、韩国具有巨大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相当数量的库存,存在对外进一步低价出口新闻纸的可能性。 5、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经调查证实,加拿大、韩国和美国向中国大量倾销出口新闻纸是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纸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同时对可能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纸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表明新闻纸产业损害并非主要由其他国家的进口新闻纸、国内新闻纸需求变化、新闻纸消费模式变化、国内外新闻纸企业的正常竞争、不可抗力因素及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因素造成,而且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初裁后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已出现变化,生产下降趋势开始得到遏制,销售量出现回升,价格下降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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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到抑制,库存开始下降,平均开工率开始上升。鉴于上述调查分析,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最终认定,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量低价倾销出口的新闻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纸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五、结论
1、 反倾销税的征收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为消除进口倾销产品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批准,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韩国的进口新闻纸征收反倾销税,税率分别如下: 加拿大:豪森纸浆纸业有限公司: 61% 雄师公司: 59%
太平洋纸业公司: 57% 阿维纳公司: 78%
芬利森林工业公司: 78% 其他加拿大公司: 78%
韩国:韩松纸业有限公司: 9% 其他韩国公司: 55%
美国:所有美国公司: 78%
自裁决公告之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上述国家的新闻纸时,应根据裁定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向中国海关缴纳相应的税款。
进口经营者根据外经贸部1998年第2号公告向海关提供的现金保证金,应按照裁定确定的反倾销税率计征转税,多退少不补。 2、 关于追溯征税
申请人在初裁后,曾多次提出追溯征税的要求,外经贸部考虑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够充分,决定不追溯征税。
3、 关于价格承诺
加拿大雅比迪合并股份有限公司在未答复外经贸部的问卷,被认为是不合作公司而适用加拿大其他公司的税率。初裁后该公司提出了价格承诺的要求和价格承诺协议书。经调查机关审查后认为,由于该公司提出的承诺价格不能消除对我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因此对该公司的要求不予接受。 4、 实施期限和复审
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1998年7月10日起为5年。在此期限内 ,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就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向外经贸部书面提出复审请求。外经贸部将在该复审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复审决定由外经贸部公告,有效期为5年。
六、 评述
1、本案的积极意义
(一)新闻纸反倾销案的裁决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此次反倾销案首开了中国产业运用反倾销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先河。肯定性终裁的作出,无疑对国内其他正在遭受到国外产品倾销之苦的产业或厂家,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权益起到了重大借鉴和启发作用。对于中国产业如何学习和运用国际竞争规则,具有榜样的作用和意义。
(二)此次反倾销税的征收,可以及时制止美国、加拿大和韩国新闻纸向我国的倾销及消除倾销的影响,使得国内产业有机会在消除价格歧视后,同外国企业进行公平竞争。同时,也使备受外国产品倾销损害的中国国内产业得到一个喘息、调整的机会和时间。这对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保障公平贸易以及在维护本国正当贸易利益和进一步提高本国企业自身竞争实力方面都具有深远的意义和作用。
(三)反倾销立法的目的就是要对倾销产品对进口国产业造成的损害提供连续有效的救济。关贸总协定第6条确认这一立法宗旨,正是为了在推进世界贸易自由化的同时维持一种公平竞争的国际经济秩序。倾销作为一种不公平贸易竞争手段,为世界各国一致谴责。而反倾销是世界贸易组织和各国允许使用的抵制进口产品不公平竞争的合法、合理手段。此次肯定性终裁的作出,是符合国际惯例和规范的,说明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机制正在同国际惯例接轨,这也正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化的进一步体现,及我国借鉴国际惯例的成果之一。
(四)本案肯定性终裁的作出,对国外对中国出口产品动辄实行歧视性反倾销调查,阻碍中国产品向其出口,也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使其在对中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不再像过去那样肆无忌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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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代表国内产业的生产企业团结一致、密切合作是十分重要的
首先,上述企业只有在提起反倾销申请上达成一致,才有资格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
其次,损害的事实是反映整个产业的损害,所以各参加申诉的企业在提供损害材料和证据的时候必须相互配合、及时提供,不要因为个别企业的拖延导致整个反倾销案件的延误;
最后,对外而言,各申请厂家是组成国内产业的一个部分;对内而言,各企业之间为竞争对手。因此,在进行反倾销案件的过程中,企业之间不能进行恶性竞争,以免加重倾销所造成的损害,同时也给应诉方以口实。
3、本案的提起十分及时
本案虽然是我国反倾销申诉的第一案,而且在企业提出申请时,我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尚未公布,但是企业在受到损害的时候能够及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及时遏制倾销行为以及倾销行为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在反倾销调查机关采取措施后,使得产业很快能够从倾销所造成的损害中恢复过来。
4、 本案的调查取证工作扎实,倾销和损害的证据十分确凿,使得本案得以顺利进行,应诉方对倾销的事实也未进行辩解。
案例9:
美国对日本等国钢丝绳实施保障措施案
一、案例概况
1999年1月12日,美国亚特兰大钢铁工业公司等九家美国钢丝绳生产公司和美国独立钢铁工人联盟、美国劳联—产联的钢铁工人联合会等两家工会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该委员会按照美国1974年贸易法202节发起调查,以认定外国钢丝绳的大量进口是否给美国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1999年1月27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美国联邦公报上发布公告,决定立案调查,案件编号为TA—201—69。日本、加拿大、委内瑞拉、乌克兰等国的钢丝绳生产商和出口商作为答辩方参加了调查。委员会分别在1999年4月15日和1999年6月8日就损害问题和救济问题举行了听证会。
1999年7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3位委员作出了肯定的结论,即认为外国钢丝绳进口的大量增加对美国钢丝绳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并建议美国总统给予救济,另外3位委员则作出了否定结论。根据美国1930年税法,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总统可将任何一方的意见视为委员会的结论。
根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报告,美国总统于2000年2月16日发布命令,决定对外国钢丝绳进口实施为期3年的关税配额限制,并暂时取消给予普惠制受惠国及其他多边协定的受惠国的零关税待遇。美国总统还指示美国贸易代表要求国际贸易委员会依据1930年税法332节的规定,对这一进口救济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事实真相的调查。 二、争议焦点
根据1974年贸易法202节的规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肯定结论必须建立在以下事实的基础上:(1)特定产品的进口持续增加(绝对数量或相对于美国国内生产数量);(2)美国国内市场相似产品的生产商受到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3)进口的大幅增加是美国国内生产商受到的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的实质原因。 根据上述标准,本案作出肯定结论的委员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以下4个方面: (一)美国国内产业
在调查中可能得到救济的国内产业是指“美国国内市场相似产品的生产商整体”。本案的生产商整体包括美国钢丝绳产业,以及产业工人。 (二)进口的持续增加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考虑最近5年特定产品进口的绝对数量或相对于美国国内生产数量的增长情况。3位委员发现美国的钢丝绳进口从1994年的177.64万吨增至1998年的253.74万吨,增长率42.8%;进口量与国内产量相比从1994年的32.2%增长到了1998年的44.3%。 (三)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
所谓严重损害,是指“国内产业地位重大的总体损害”,严重损害威胁是指“迫在眉睫的严重损害”。判断严重损害的标准是:(1)美国国内产业生产设备明显闲置;(2)大量厂商不能以合理利润水平维持经营;(3)国内产业大量的失业或不充分就业。严重损害威胁的标准是:(1)美国国内产业销售额或市场份额下降,库存增加或较高,生产量、利润、工资水平、生产率、就业呈下降趋势;(2)不能筹措足够的资金实现生产设备的现代化或者不能维持现有水平的研发支出;(3)由于第三国的进口或出口限制,美国市场成为相似产品转移出口的焦点。 3位委员发现,美国钢丝绳产业的生产量从1994年的5.5万吨增至1997年的6万吨,1998年下降至5.7万吨,销售量的增减趋势相同。美国企业开工率从1994年的85.0%、1995年的85.1%下降至1997年的76.0%,美国钢丝绳公司取消了修建新工厂的计划,减少了工作班次,并在1998年和1999年关闭了部分工厂。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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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间,国内产业的生产能力增长了16%,美国国内市场需求量也同步增长了14%。3位委员称没有发现其他证据来解释这种开工率的下降与其他因素有关。
3位委员发现大量企业不能维持正常的盈利水平。整个行业中不少企业在1996、1997和1998年连续亏损,其中1998年,全美的14家钢丝绳生产商中有9家出现亏损。就业情况也不理想,总就业人数和总工时数均有下降,有12家公司因缺乏订单减少了工作班次。
由于大多数美国生产商是根据特定客户的订单进行生产的,因此美国产业的库存数据变化不大。美国公司的资本性支出从1994年的14440万美元大幅下降至1998年的7860万美元。 (四)因果关系
3位委员认定进口是美国国内产业受到的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的实质原因。所谓实质原因,是指“重要的、并且是不比其他任何原因次要的原因”。根据美国众议院筹款委员会的解释,必须满足双重标准,即进口必须构成一个重要原因,同时与其他任何原因相比至少同等重要。在本案中,作出肯定结论的3位委员认定存在这种因果关系的理由主要是:
(1)竞争状况。竞争问题与产品的生产、产品的可替换性、世界市场的变化和汇率等等因素相关。3位委员首先认定进口钢丝绳与美国产钢丝绳是可替代产品,在相同或相似质量下存在竞争。主要钢丝绳生产国的生产能力和生产量在5年间有大幅增加。不少亚洲和前苏联国家货币相对于美元贬值,这使得像印尼、日本和乌克兰这些国家的产品更具竞争力。
(2)因果关系分析。首先,1998年美国公司的钢丝绳产品价格大幅下降,进口的持续增加是造成价格下降以及对美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重要原因。5年间,外国钢丝绳进口增长了38.8%。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所作的446个季度价格比较中,有285个例子表明外国产品售价低于国内产品。钢丝绳产业是资本密集型产业,为了分摊固定成本,企业不得不努力增加产量,而流动成本每时每刻发生着面对低价进口产品的竞争,美国企业只得降低价格以保持市场份额。因此大量的进口严重损害了国内产业。其次,进口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不亚于其他任何原因。答辩人提出的其他原因包括:作为钢丝绳原材料的废金属价格下降;美国国内产业生产力过剩;国内产业遭受了停产、罢工、过高的开办费或其他支出等。关于原材料,3位委员指出,钢丝绳的原材料不止废金属一种,事实上钢丝绳原材料的综合成本是上升的。例如,1994~1998年,国内产业的生产成本从321美元/吨增至338美元/吨。关于生产力过剩,3位委员指出,尽管国内产业的生产能力在5年间增长了16%,但同期美国市场需求也同步增长了14%,并进而指出真正过剩的反而是世界市场(例如亚洲市场)。关于国内产业过高的成本和费用,3位委员认为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这一点。 3位委员的最终结论是,持续增加的进口是造成美国钢丝绳产业的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的重要原因,并且在重要程度上不次于其他任何原因。3位委员分别给出了自己的救济措施建议。例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主席Lynn M.Bragg的建议是,在4年内提高关税税率,第一年7%,第二年6.5%,第三年 6.0%,第四年5.5%。
3位作出否定结论的委员认为,虽然来自外国的钢丝绳进口持续增加,但未给美国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
(一)美国国内产业未受到严重损害
(1)没有生产设备的大量闲置。5年间,国内公司的生产工厂并未减少,相反,不少公司纷纷大量投资购买新的设备,提高生产能力。1994~1997年开工率变化不大,1998年下降了近9个百分点,这一下降应归因于生产能力的过度扩张。
(2)不存在大量公司无法维持合理的利润水平。尽管有9家公司在1998年出现亏损,但这仅仅是一年的现象,大部分公司1997年的经营状况甚至还是5年中最好的一年。1998年的亏损原因有两个,一个是钢丝绳公司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价格转移行为(占全部交易的20%~25%)。价格转移与正常交易之间的价差从1994年的36美元/吨上升到了1998年的65美元/吨,而同期正常交易价格则下降了10%。原因之二,申请人美国公司的财务数据没有反映废金属价格的下降。废金属是钢丝绳生产的一项重要的原材料,美国公司的财务数据中1998年的原材料成本与1997年保持不变,没有反映废金属价格的下降这一重大事实。这也就是说,美国公司过分高估了其1998年的生产成本。
(3)没有严重的失业或不充分就业的现象。总雇员人数和总工时数的下降是小幅的,而同期劳动生产率是提高的。
(4)没有其他相关经济因素表明的严重损害。从生产量、销售量、库存、生产率、投资水平、研发费用等等数据均未表明美国公司正遭受严重损害。 (二)美国国内产业未受到严重损害威胁
(1)没有销售量下降的明显趋势。1994年和1998年,国内产业的销售数量分别为550万吨、580万吨,销售金额分别为19.6亿美元、19.43亿美元。
(2)市场份额的变化趋势不足以说明严重损害威胁。1994~1998年的市场份额分别是75.6%、72.1%、72.6%、71.4%、69.3%。这种小幅的变化并不能构成重大损害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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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没有库存的大量增加。这一点与作出肯定结论的委员相同。
(4)没有国内产业不能筹措足够的资本或不能维持现有水平的研发支出的证据。
(5)没有美国市场成为其他国家钢丝绳产品转移出口的证据。申请人所称的亚洲、欧盟和拉美的进口壁垒大部分是正在进行或可能进行的反倾销调查。欧盟的数量限制只是针对俄罗斯和乌克兰;实施进口限制的哥伦比亚和印度其本国的市场均很小。而且亚洲地区经济正在复苏,对钢丝绳的需求量将可能上升。 (6)没有其他经济因素表明的严重损害威胁。
另外,根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全体6位委员都对加拿大和墨西哥的钢丝绳进口作出没有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的结论。 三、案例评析 (1)程序启动
我们注意到,本案涉及的保障措施调查程序是美国政府应民间组织的呼声而启动的。它是9家美国钢丝绳生产公司和美国2家工会作为申请人要求美国政府采取保障措施,而并非是美国政府主动对本国产业采取救济措施。按照美国贸易法,代表国内产业的任何实体,包括商业协会、厂商、注册或者合法的工会等工人组织,都可以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采取保障措施。所以,事实上,政府部门主动发起调查的案件极少。1976年以来仅有4起,最近一起是2001年6月立案的对钢铁产品的调查,是由美国总统指示美国贸易代表提起的,其实这也是美国大钢铁公司向美国总统积极游说的结果。
本案申请人的角色给我们的启发是,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为了限制国外进口产品对本国产品压倒性的竞争优势,中国国内产业应当积极克服处处依靠政府的旧观念,按照行业组织起来,尤其是产业工人应当组织起来,利用工会的力量,自发地、合理、合法地要求自己的政府采取救济措施。合法地要求救济是指,所提出的启动保障措施的申请应当有扎实的证据,证明进口产品对本国相似产品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构成严重损害威胁。例如本案在提起之前,美国生产企业和相关工会通过其代理律师收集和整理了详尽的资料和完备的申请文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分析和论证也是以申请文件的数据为基础的,总统发布的进口救济命令所要考虑的也是贸易委员会对申请文件分析所得出的意见。 (二)救济目标
保障措施是对来自国外进口产品的公平竞争采取的限制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的区别在于,后两种措施针对的是来自国外进口产品的不公平竞争。所以,从理论上讲,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要比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严格一些。然而,事实上,由于采取保障措施无需证明有低于正常价格销售、或者进口产品有政府补贴的事实,因此,一些国家有滥用保障措施的倾向。例如,在本案之前或之后,美国钢丝绳行业(主要是美国国内钢丝绳和特种缆绳生产商协会)曾经申请对来自中国、韩国、马来西亚、印度和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钢丝绳采取反倾销措施,由于没有低价销售的事实或无法证明美国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性损害,大多数案件的结果是不采取反倾销措施或最后撤销了反倾销措施。但是,为了保护本国国内产业,他们又采用保障措施限制进口。再如,1999年,韩国对进口中国大蒜采取的临时保障措施,2001年日本对中国大葱、鲜香菇和蔺草席采取的临时保障措施,都是这方面的例子。 (三)法律弹性
本案6名委员基于同样的事实,都按照是否存在严重损害的3个标准分析,却分成对立的两派意见。 原因之一在于立法本身的不明确性。不论是《关贸总协定》第19条,还是美国1974年贸易法,对于如何认定“严重损害”都没有作出十分明确的规定。尽管1974年贸易法列举了在调查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和经济指标,但是并没有量化规定经济指标的变化幅度。这样就使得调查机关在作出调查结论时具有很大弹性。例如,对美国钢丝绳在美国市场份额5年间由75.6%降至69.3%,3名委员认为这一幅度是很大的,而另3名委员则认为这远不足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原因之二,与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的主观倾向有很大关系。例如,本案中的14家生产钢丝绳的公司中,有9家在1998年出现亏损。3位作出肯定结论的委员把这一事实当作存在严重损害的重要证据;而另3位委员不仅看到这一事实,而且还能够从答辩方的意见中分析出亏损的真实原因,并客观地指出美国公司的财务数据明显存在着不真实的地方。再如1998年美国国内产业开工率下降近9%,表面上看,这是一个遭受“损害”的重要证据,但实际上这是美国国内产业自身扩张过快的结果,作出肯定结论的委员对此却视而不见。可见虽然每位委员的分析都是建立在“事实”依据之上,但对所依据的事实的取舍和是否对这种事实的背景进行客观分析,却有着不同的做法。这与他们是持贸易自由还是贸易保护的态度不无关系。 (四)地缘歧视
保障措施限制的对象是所有国家生产和出口的同类产品。目前,世界上有70多个国家生产钢丝绳,向美国出口钢丝绳产品的国家主要是加拿大、墨西哥、日本等国,其中加拿大向美国出口的钢丝绳产品量最大。所以,理论上讲,本案限制的对象主要是来自加拿大、日本等国的钢丝绳产品。调查程序启动后,加拿大、墨西哥、日本、委内瑞拉、乌克兰等国的钢丝绳生产商和出口商作为答辩方参加了调查,但是,后来6位委员全体对来自加拿大和墨西哥的钢丝绳作出没有造成严重损害的结论。结果保障措施限制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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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是日本(美国自2000年1月1日起取消了对1973年以来对日本实施的反倾销措施)等亚洲国家,以及一些前共产主义国家。委员们的理由表面上是根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其实是因为政治和地缘上的成见。按照美国贸易法,对于共产主义国家的进口产品,即使没有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肯定裁定,总统也可以采取保障措施。在习惯上,美国对于美欧以外的地区,尤其是亚洲国家和地区的产品一直抱着防范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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