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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安全运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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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电梯的安全管理,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依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和劳动部《起重机械安全监察 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产权单位以及受其 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电梯是指各类电梯、自动扶梯、杂物梯 。

第四条电梯的产权单位应对电梯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负责,严 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专人负责电梯的日常管理,记录电梯运行状况和 维修保养工作内容,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积极采用先进 技术,降低故障率。

(二)确定合理的电梯运行时间,加强日常维修保养,住宅 楼电梯应根据本市关于加强居民高层住宅楼电梯管理,改善运行 服务的有关规定,做好运行服务。住宅电梯无故障运行不得低于 7000次。

(三)新安装、大修改造的电梯,除按国家标准进行各项试 验外,其控制线路中应加装有锁紧装置的计数器,无故障试运行 不得少于3000次;

(四)安装、维修保养人员和电梯司机均应持市劳动行政部 门核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并定期参加复审;

(五)在便于接到报警信号的位置设立电梯管理人员的岗位 ,制定紧急救援方案和操作程序,在接到报警信号40分钟内排除 设备故障,解救乘客;

(六)在电梯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安全警示标志、使用准则 ,电梯出入口应有足够照明,住宅电梯和病床电梯不得以无司机 状态运行;

(七)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明显位置张贴《电梯安使用许可证 》,注明:注册登记及检验合格标志、电梯管理部门、管理人员 、安装企业、维修保养企业以及相应的应急报警、投诉电话号码 ;

(八)发生事故应积极组织抢救,报告市区(县)劳动行政 部门,通知维修保养企业。

第五条安装、改造电梯,产权单位应在安装、改造工程施工 前将电梯的有关资料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经核准后,方可 施工。

工程完工后,产权单位应向电梯安全技术机验机构申请检验 。

第六条电梯的产权单位应使用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 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电梯类)》,对电梯逐台建档、建卡、 注册登记。电梯技术档案资料应包括:

(一)《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电梯类)》和《起重机械 登记卡片(电梯类)》。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大修改造后的电梯应有质量验收 证明(或质量验收报告);更改部分须有变更设计的证明文件; (三)电梯安装验收证明和报告; (四)运转、保养、维修记录; (五)定期安全检查和事故记录;

(六)电梯随机文件,至少包括:井道及机房土建图、电气 控制原理图、电气敷设图、电器元件代号说明书、安装调试说明 书、使用维护说明书、出厂明细表(装箱单)等技术资料。 第七条电梯的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技术管理制度。 各项安全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应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维修保养制度; (三)岗位责任制; (四)岗位交换班制度;

(五)维修保养人员、电梯司机操作证管理及培训制度; (六)设备档案管理制度;

(七)设备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包括:乘客须知) 第电梯的产权单位应持电梯技术档案资料和安全技术检 验报告书逐台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 ,发给《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 期为一年。凡未取得《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九条电梯的产权单位应在《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 到期前申请下一年度的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换发新一 年度的《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除定期检验外,下列情况必须申请安全技术检验: (一)新安装或经过大修改造后的电梯;

(二)经过重要改装或严重损坏后,经过修复的电梯; (三)停止使用超过半年,需重新启用的电梯; (四)发生重大事故,修复后需重新启用的电梯。 第十一条电梯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电梯的维修保养和日常检 查,制定维修保养计划,保证电梯在运行时技术状况良好,并根 据设备状况、运行时间、累计工作量确定检修周期。

第十二条电梯产权单位应与持有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安全 认可证书的企业签订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合同,并明确被 委托企业的责任。

第十三条产权单位如需自行维护保养电梯,应按电梯数量及 工作状况配备足够的维护保养人员,其管理部门应将电梯管理人

员、维护保养人员、联系电话及有关资料报送设备所在区(县) 劳动行政部门,经核准后,方可自行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电梯变更产权时,其产权单位应将随机的《起重机 械安全技术档案(电梯类)》、《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等全部 技术档案资料一同转交给新用户,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转户手 续。

第十五条电梯机械部分发生严重腐蚀、变形、裂纹等缺陷, 电气控制系统紊乱,存在严重不安全隐患,已无法修复或无修复 价值时,应报废。报废的电梯,其产权单位应报劳动行政部门备 案注销。报废后的电梯严禁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凡发生电梯事故,产权单位应立即向市及设备所在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并负责保护事故现场;发生人员伤 亡的,应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有关规定向 门、检察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自动人行道的安全使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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