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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饮食科学》 2019年第2期
案例:李某在筹办奶牛养殖场期间出现资金短缺,便找本村刘某请求借款2万元,刘某答应出借,但提出要求李某用价值5万元的农用车和平房4间作抵押,李某当即同意,双方在商定的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不料,由于缺乏经营管理经验,李某家的养殖场在两年后宣告歇业,本钱也赔了进去。这时,刘某开始催要已经到期的借款,要求李某还钱,或者用约定的抵押财产抵债,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刘某诉至,诉请将被告李某抵押的车辆和房产判归自己所有。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违反了法律关于“流质契约”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据此,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日常经济往来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经常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移转归抵押权人所有。这种约定在法律上称为“流质契约”,为我国法律所明确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上述法律之所以对流质契约作出严格禁止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抵押人的正当权益,防止抵押权人威胁或乘人之危,迫使抵押人订立不利于自己利益的抵押合同。同时,法律这样规定也是为了体现当事人之间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抵押权是一种变价受偿权,抵押物没有经过折价或变价,就预先约定转给抵押权人所有,违背了抵押权的价值权属性,也对利益受损一方当事人不公平,违反了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订立的抵押条款即属于流质契约,法律不予保护。但这
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刘某仍有权另行起诉要求李某清偿其借款及利息。
(陶玉荣张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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