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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设工程合同法律案例

来源:爱够旅游网
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案例

案例1

原告:x 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被告:x 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 一、基本案情

1996年12月,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某住宅工程,总建筑面积约6万m2,每平方米造价739元,合同总价款为4300余万元。其中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工程甲方(房地产公司)要求乙方(建筑公司)全过程垫资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贷款利息由甲方承担”。一天以后,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了将工程造价改为500元/m2,以及未约定垫资外,其余主要条款均与协议基本一致。 工程开工不久,双方对电气、自来水等配套工程是否包括在先期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739元的造价中发生争议。为此双方多次往来函件进行协商,并于1997年4月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双方约定由甲方(房地产公司)负责上述配套工程。”之后,房地产公司于1997年11月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承诺工程款在当年12月底以前结清并支付完毕。但后来双方对是否要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配套工程款后才支付给建筑公司又产生分歧。到1997年12月底,房地产公司除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外,其余款项一直未付。建筑公司在数次要求房地产公司付清款项未果的情况下,于199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房地产公司偿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

二、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虽然分别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工程协议书》。由于双方在《工程协议书》中有约定建筑公司垫资施工的条款,违反了1996年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第4条规定“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招标设标的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和第5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据此法院判定双方执行的《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没有垫资条款,但双方并未实际按该合同履行,因此该合同也不认为是有效合同。而基于无效的《工程协议书》基础上签定的《会议纪要》及还款承诺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法院不能按双方约定的方法以及工程量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只能依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据此,法院裁决:房地产公司支付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744326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下达后,建筑公司不服并上诉至二审法院。但二审法院审理后也认为,原审法院依据《通知》确认《工程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同时考虑到房地产公司对协议无效也有过错,应对建筑公司垫资产生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房地产公司赔偿建筑公司部分损失。

终审判决下达后,建筑公司仍不服,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后发函要求二审法院对此案进行复查。二审法院复查的焦点集中在“国务委的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审判民事经济案件依据”的问题上。该院就这个问题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国务院部委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法规范畴,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原判决以两部一委通知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是不当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务院两部一委的规范性文件,是针对各行业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而制发的,目的在于规范管理,维护市场有序发展;原判决确认合同无效有利于避免建设单位在资金不实的情况下盲目上新的建设项目,有利于规范建设市场,预防和减少纠纷。二审法院就这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对该请示作出如下答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从该通知内容看,主要以行政管理手段对建筑工程合同当事人带资承包进行限制,并给予行政处罚,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应按照合同承担责任。因此,不应以当事人约定了带资承包条款,违反《通知》而认定合同无效。 三、案例评析

该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垫资条款能否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说,《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这样一个部门文件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通知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二部一委通知仅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也就是说,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条件下,垫资并不在法律禁止的范围内。2003年7月由建设部组织召开的《建筑法》实施情况研讨会上,应否在修改后的《建筑法》中禁止垫资成为争论的焦点之一。从我国目前的建筑市场情况 来看,全面禁止垫资既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国际惯例。规范建筑市场重在规范建设单位的行为,加强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制度建设才是关键所在。

在本案中,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个合同,这属于典型的“阴阳合同”行为。我国地方普遍实行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制度,建设部89号令《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颁布《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也明确了该项制度。合同备案制度的本意是加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但却间接的导致了“阴阳合同”的产生。“阴阳合同严重扰乱建筑市场交易秩序,应当予以坚决制止。但对于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仍有很大争议。从本案的判决结果看,一审法院以“阳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判定其无效,而二审法院及最高院并没有推翻这个结论,这种司法倾向值得关注。

案例2

原告:×x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 被告:x x建筑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总承包公司) 被告:x x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 一、基本案情

原告通信公司因建办公楼与被告总承包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其后,经通信公司同意,总承包公司分别与×x建筑设计院和x×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设计院为通信公司提供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的设计服务,并按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交付有关的设计文件和资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 x建筑工程总公司根据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设计院按时将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交付给x x建筑工程总公司,×x建筑工程总公司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通信公司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设计院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通信公司带来了重大损失。设计院已与通信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总承包公司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通信公司遂以设计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法院受理后,追加总承包公司为共同被告,判决总承包公司与设计院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例评析

本案中,通信公司是发包人,总承包公司是工程总承包人,设计院和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是分包人。《合同法》第272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

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在本案中,总承包公司虽然没有进行勘察设计,但作为总承包人仍应向发包人通信公司承担责任。而设计院虽然和通信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此时应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在其承包工作范围内,与总承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总承包公司和设计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在工程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所谓“甲指分包”,即分包商由业主指定,但合同仍由总承包商与指定分包签订。在国际建筑市场,对于一些业主有特殊要求的分部分项工程业主往往采用指定分包商(NomitatedSubcontractor)的形式,但在诸如FIDIC“红皮书”等合同条件中,一般都要规定指定分包商应当保证总承包商免于承担责任的条款。事实上,超过合理数量的“甲指分包”实际是一种变相的肢解发包,往往会给总承包商的管理工作造成很大的困难,相应的管理成本也将大大增加。但从国内签约的情况来看,总承包商对这种现象大都是无可奈何的。同时,不管怎么说,甲指分包在法律性质仍是分包,总承包商仍难免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笔者建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签订由业主、总包商和分包商共同签署的三方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总包商承担总包管理和配合的责任范围,尽可能避免出现连带责任的情况。

案例3

原告:某建筑工程承包公司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一、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建一豪华别墅,遂与某建筑工程承包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施工进度,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4月1日至4月20日,地基完工;4月21日至6月30日,主体工程竣工;7月1日至10日,封顶,全部工程竣工。4月初工程开工,该项目楼花在房地产市场极为走俏,为尽早建成该项目,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便派专人检查监督施工进度。检查人员曾多次要求建筑公司缩短工期,均被建筑公司以质量无法保证为由拒绝。为使工程尽早完工,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派检查人员遂以承包公司名义要求材料供应商提前送货至目的地,造成材料堆积过多,管理困难,部分材料损坏。该承包公司遂起诉该企业,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检查作业进度,督促完工为由抗辩。法院判决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抗辩不成立,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发包方如何行使检查监督权问题。《合同法》第277条规定:“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发包人有权随时对承包人作业进度和质量进行检查,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妨碍承包人的正常作业,这是其行使监督检查权利的前提。所谓正常作业,是指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按施工进度计划表、预先设计的施工图纸及说明书等完成建设工程任务的行为。在行使监督检查权利的时间方面,《合同法》第277条未有限制,规定发包人可随时行使。在行使权利的范围方面,包括作业进度和质量两方面。发包人对承包人作业进度的检查,一般依承包方提供的施工进度计划表、月份施工作业计划为据。检查、监督为发包人的权利,接受检查、监督便成为承包人的义务。对于发包人不影响其工作的必要监督、检查,承包人应予以支持和协助,不得拒绝。

根据《合同法》第277条规定,如果发包人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妨碍了承包人正常作业,那么,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如果发包人的检查工作虽未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但却超出了进度和质量两方面的范围限制,则承包人亦可拒绝接受检查,或要求发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派专人检查工程施工进度的行为本身是行使检查权的表现。但是,检查人员的检查行为,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对施工进度和质量进行检查的范围,且以承包公司名义促使材料供应商提早供货,在客观上妨碍了承包公司的正常作业,因而构成权利滥用行为,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4

原告: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被告:×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一、基本案情

2002年3月,甲乙双方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乙方负责×x宿舍楼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隐蔽工程由双方共同检查,相应检查费用由甲方支付。地下室防水工程完成后,乙方通知甲方检查验收,甲方则答复:因公司内事务繁多,由乙方自己检查出具检查记录即可。一周后,甲方又聘请专业人员对地下室防水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发现未达到合同所定标准,遂要求乙方负担此次检查费用,并对地下室防水工程返工。乙方则认为,合同约定的检查费用由甲方负担,不应由乙方负担此项费用,但对返工重修地下室防水工程的要求予以认可。甲方多次要求乙方付款未果,诉至法院。法院对地下室防水工程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地下室防水工程不符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法院据此判决由乙方承担复检支出费用。 二、案例分析

《合同法》第278条规定:“隐藏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隐蔽工程隐蔽以前,发包人的义务是及时对该隐蔽工程进行检查。如果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或者没有及时履行这一义务,发包人应当承担因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如果发包人不能及时履行检查义务的原因是承包人怠于通知,则所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自己承担。

对承包人来说,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它首先有通知发包人检查的义务,如末履行这一义务,造成工程延期,承包人自己承担责任;其次,履行通知义务后,如发包人未履行及时检查义务,致使承包人不能进行隐蔽工程的隐蔽工作,则应当顺延工期,因顺延工期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第三,发包人未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停工待其检查,并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按《合同法》第278条的规定,承包方在隐蔽工程隐蔽前,应通知发包方检查,发包方未及时检查,承包方可以停工。在本案中,乙方履行了通知义务,对于甲方不履行检查义务的行为,乙方有权停工待查,停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甲方承担。但乙方未这样做,反而自行检查,并出具检查记录交与甲方后,继续进行施工。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至于甲方的事后检查费用,则应视检查结果而定,如果检查结果是地下室质量末达到标准,那因这一后果是乙方所致,检查费用应由乙方承担;如果检查质量符合标准,重复检查的结果是甲方未履行义务所致,则检查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我们认为,由于 甲方也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120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甲方也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部分责任。

案例5

原告: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被告:x x机械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制造厂) 被告:x 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 一、基本案情 1998年3月,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制造厂就该厂技术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担制造厂技术改造工程项目32项,负责承包各项目的土建部分;承包

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一次包死,竣工后办理结算。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的各土建项目,并于l999年9月14日竣工。没有想到的是,制造厂于1999年7月被实业公司兼并,由实业公司承担制造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继承制造厂的各项工程合同、借款合同及各种协议。建筑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多次催促实业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支付所欠工程 款,实业公司对此一直置之不理,既不验收已完工程,也不付工程款。建筑公司无奈将两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实业公司对已完工的土建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 二、案例分析

《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是建筑公司与制造厂,但制造厂在被实业公司兼并后,实业公司承担了制造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并承接了制造厂的各项工程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建筑公司与制造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替制造厂成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

《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所谓竣工验收,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已按设计要求建成并具备生产、使用条件时,由发包人依据验收标准组织验收,并与承包人办理移交手续。竣工验收是工程建设过程的最后一环,是全面考核建设工作,检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步骤,也是基本建设转入生产或使用的标志。因此,它对促进建设项目尽快投入使用、发挥投资效益、全面总结建设工程的经验都有很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竣工验收的依据是施工图纸和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包括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纲要、设计文件,设计说明书,招投标文件和工程合同,图纸会审记录、设计修改签证和技术核定单,协作配合协议,以及施工单位即承包方提供的有关质量保证文件和技术资料等。工程项目的规模、工艺流程、工艺管线、生产设备、土地使用、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内外装修、质量标准等必须与上述文件、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一致。 根据《合同法》第279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负有如下法定义务:第一,发包人应当依据建设工程的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对已完工的建设工程进行验收;第二,如果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第三,发包人应当接收经验收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无故拒绝接收。在本案中,对已完工的工程项目,实业公司依法应当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无质量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接收该工程项目,办理交接手续。因此,法院的判决实业公司对已完工的土建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是正确的。

案例6

原告:x×建筑工程承包公司(以下简称承包公司) 被告:x 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 一、基本案情

2000年7月,原告某承包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与就某项目签订了一份前期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前期工程,包括动拆迁和七通一平;房地产公司按面积分四期支付工程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公司由于疏忽,对在项目基地红线边缘的两所协议规定应该拆除的民房未予以拆除。房地产公司虽然知道这个情况,但就是一直不予提醒,而且还不加说明地拒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因此还耽搁了一段时间的工期),这种状况一直延续至该项目完工。 结算过程中,承包公司根据协议,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尚欠的20000万元工程款,但遭

到了房地产公司的拒绝。理由是,承包公司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完成任务,两所民房仍未拆除,而且还拖延了工期。2001年4月,无可奈何的承包公司只能以欠款为由,将房地产公司告上了法庭。

庭审中,承包公司承认,这两所民房是双方协议规定应该拆除的,未予拆除的原因确实是承包公司的疏忽。但是,这两所民房未拆并未实际影响项目施工,现在工程已全部完工,房地产公司可以扣除这两所房子的拆迁费用,但不应拒付大部份的工程款;对此,房地产公司不但不予认可而且还提出反诉,要求承包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巨额违约金1000万元。 二、案件审理

2001年5月,法院经审理做出判决:承包公司应拆清剩余的2所民房;房地产公司则应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给房地产公司。至于延误工期的违约金系由房地产公司拒付巨额工程款而造成,是房地产公司的人为原因使损失扩大,依法予以驳回。 三、案例评析

“全面履行”是合同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包公司没有按约定将应该拆除的民房拆除,就是没有“全面履行”,应当判令其全部完成。同时,法律又为当事人设定了“减损义务”,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体现。

《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防止损失扩大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种原因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双方在有条件的情况下都有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而不管这种损失的造成与自己是否有关。房地产公司显然是属于在“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对于扩大了的损失,当然也就不能要求赔偿了。

案例7

原告:x x建筑材料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 被告:x x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一、基本案情

1998年5月,被告建筑公司承包了某工程项目。被告就脚手架工程与原告租赁站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建筑公司以每平方米15元的造价,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搭建脚手架工程分包给租赁站。至工程完工,租赁站共计完成搭架工程量5000平方米,合计工程款为75000元。但建筑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02年3月,租赁站将建筑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该公司支付余款及违约金。

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租赁站签订搭设脚手架合同后,双方于1998年11月另外签订了一份协议,明确约定:建筑公司给付租赁站20000元后,双方就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了。因此建筑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搭设脚手架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签约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是5000m2,但被告仅付20000元,拖欠余额支付属被告违约。对此,被告应给付该工程余款并承担延付该工程余款的违约金。同时,一审法院还认为,按照原告与被告在1998年11月签订的协议,原告放弃大部分工程款是不切实际的,故应确认该协议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其无效。2002年8月,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及延付该工程款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清的,则由被告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下达后,建筑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建筑公司与租赁站在1998年5月的合同中约定了脚手架以

每平方米15元计算,而且建筑公司也签字确认了该工程量。但1998年11月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即:约定建筑公司给予租赁站20000元之后,双方之间的合同终止。同时,这个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双方在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后,就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了。如果被租赁站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那么他应该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予以撤销的要求,而事实上租赁站直至2002年3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时间,因此, 租赁站要求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002年11月,二审法院对该案做出改判:撤消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租赁站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中的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有过两次约定。《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后一个协议虽然明显不利于原告,但它毕竟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具有变更原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根据后一个协议重新确定。租赁站如果认为该协议显示公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遗憾的是,租赁站并没有及时行使该项权利,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建设工程合同履约期长,影响因素多。尽管建筑企业越来越重视合同的谈判和签订过程,但对合同履行过程中诸如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等同样具有合同效力的法律文件重视不够,这种“头重脚轻”的现象必须引起重视,否则很容易从根本上改变建设工程合同最初约定的内容。

案例8

原告:重庆市x×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被告:重庆市x x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控公司) 一、基本案情 1998年9月,被告某电控公司对其待建办公综合楼工程进行招标,原告某建筑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该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建筑公司承包电控公司办公综合楼建筑工程,工程价款执行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以评标委员会审定的建筑公司投标书为准,结算价按某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审价结论确定。工程于1999年12月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造价经某造价咨询公司审定为5418万元,双方对此结算无异议。

此后不久,市审计局对电控公司办公综合楼工程决算进行审计。审计结论认为,某造价咨询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多计343万元,应予审减。审计局作出处理决定:限期由电控公司向建筑公司收回该多计款。

2000年1月,建筑公司又承包了电控公司的某厂房工程。该工程完工后于2001年11月办理结算时,电控公司以执行审计局的决定为理由,从建筑公司的厂房工程款中扣除了办公楼多计工程款343万元。

建筑公司认为电控公司扣款是违约行为,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电控公司退回扣除的工程款。电控公司辩称其扣除有依据,不同意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公司与电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并已履行完毕。审计局作出的审计决定对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电控公司据此扣付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款不当,判决电控公司退回扣付的343万元工程款给建筑公司。

电控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称:审计局是法定的审计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因此,审计局对我司基建项目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我司依此决定扣回工程款并无不当。建筑公司不同意扣款是对审计行为不服,属行政纠纷,不应由法院作经济纠纷处理。现审计决定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我司仍应执行,建筑公司也应协助执行。建筑公司辩称:双方履行合同后经某造价咨询公司办理工程决算,合法有效。审计局的审计决定是对电控公司作出的,对我公司无约束力,因此,电控公司无权扣回该工程款。

二审法院认为:电控公司与建筑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对建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电控公司仅以执行审计决定为理由,扣回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没有合法根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

在我国,目前以国有投资为主体的基建项目仍占有建筑市场的很大比例。这些基建项目在竣工验收后一般都要面临着行政审计的问题。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常常成为建设单位拒付或少付工程结算款的借口。由于是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结论,承包单位往往不得不认可。但本案告诉我们,行政审计与合同结算的法律关系不同,发包人不能依据行政审计结论推翻结算结果。

本案建筑公司与电控公司之间,因签订和履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而产生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电控公司的主要义务就是依合同规定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的主要义务就是依合同规定按期交付承包的建筑工程。除此以外,双方之间都不享有合同以外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以外的义务。现电控公司并不是依据合同规定来扣除工程款的,因此,其扣留应付给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效的,应予退回。

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是一种行政监督法律关系,其审计监督行为只对被审计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被审计单位是电控公司,不是建筑公司,因此,建筑公司不是该审计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故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建筑公司不是审计对象,故不存在对审计决定不服的问题,其与审计局之间也不存在行政纠纷,其对审计决定也不存在执行义务。由于电控公司和建筑公司之间只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故电控公司无权以审计决定为依据扣除应依合同付给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项。

案例9

原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海南工程公司) 被告:三亚x 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 被告:广州××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 一、基本案情

被告建设公司系被告实业公司于1993年l0月15日在三亚市注资l000万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建设某商住搂,该楼由建设公司运作。

原告福建海南工程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于1996年6月3日签订某商住楼《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建设公司将某商住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该楼土建工程,被告建设公司也支付了土建工程款。进入装修阶段,原告垫资施工,并完成80%的装修工程量,被告建设公司因建设资金严重紧缺,不能依时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自1996年12月起,该工程被迫停工。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办理工程交工后,要求结算,但被告建设公司置之不理。 1999年4月30日,实业公司与广州市某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合同。建设公司用某商住楼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福建海南工程公司得知该情况后,认为二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3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为5947488。70元;并依法确认垫资修建的某商住楼5—14层楼房进行拍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建设公司对原告要求工程结算一事并非置之不理,而是依据公正、合理的原则,按照程序和标准积极与原告结算。被告实业公司末作书面答辩。 庭审过程中,2000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实欠原告垫资于某商住楼工程款4018578.50元及其利息1928915.20元,共计5947488.70元。建设公司对上述欠款作出了确认书。 二、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福建海南工程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某商住搂《工程承包合同

书》,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法,属有效合同。因双方已办理交工决算,且被告建设公司已无力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必要,该工程合同应予依法解除。原告依约完成该楼土建及大部分装修工程,被告建设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致成工程被迫停建,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建设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达成工程决算欠款协议,应予确认。被告建设公司尚欠原告某商住楼工程款(含利息)5947488.70元应支付给原告。

被告实业公司注资兴办被告建设公司,并投资兴建某商住楼,但在该楼房尚未竣工,且有原告500余万财产在内的情况下,实业公司指使其下属建设公司,将该商住楼全部用于抵押借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实业公司对被告建设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含利息)应负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l条之规定,原告福建海南工程公司对某商住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工程承包人享有优先权的效力优先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担保物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3项、第四条第l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福建海南工程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

2.被告建设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南工程公司支工程款(含利息)人民币5947488.70元。被告实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原告福建海南工程公司对被告建设公司的财产某商住楼5—14层楼房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39748元,保全费32740元,均由被告建设公司负担。 三、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承包人运用优先受偿权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的案件。《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尽管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规定得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几年来人民法院在适用286条时,一直持慎重态度。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于人民法院正确的适用法律规定起到了积极的示范作用。最近,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司法解释的出台,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获得了进一步法律保障。建筑业企业应当认真学习该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时效(自竣工验收合格或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

案例10

原告:x 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被告:x x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一、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筹建中的商业大厦进行勘察、设计,按照国家颁布的收费标准支付勘察设计费;乙公司应按甲公司的设计标准、技术规范等提出勘察设计要求,进行测量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等勘察设计工作,并在2000年1月9日前向甲公司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和设计文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甲公司同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规定了开工日期。

不料,乙公司迟迟不能按约定的日期提交出勘察设计文件,而原告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做好了开工准备,如期进驻施工场地。在甲公司的再三催促下,乙公司迟延25天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此时原告已窝工18天。在施工期间,原告又发现设计图纸中的多处错误,不得不停工等候,甲公司请乙公司对设计图纸进行修改。被告由于窝工、停工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否则不再继续施工。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要求,判决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案例分析

《合同法》第280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末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所谓勘察、设计质量不符合要求,是指勘察或设计均没有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勘察设计是影响工程质量的关键性阶段,设计方案不科学,不按设计规范要求设计,势必为工程质量埋下隐患。因此,勘察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所完成的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应交待清楚,标注说明应清晰、完整;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能指定生产厂家。勘察、设计单位应参与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还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此外,如果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包括勘察报告、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及其说明和图样,将会使工程不能按期开工,甚至造成经济损失。

因此,当出现勘察设计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的情况时,根据《合同法》第280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承担下列违约责任:根据实际情况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少或免收勘察设计费;如果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

本案中,乙公司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交勘察设计文件,致使甲公司的建设工期受到延误,造成原告的窝工,而且勘察设计的质量也不符合要求,致使原告因修改设计图纸而停工、窝工。乙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给甲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使甲公司的建设工期被延误,而且还赔偿原告窝工、停工的损失。因此,乙公司应当承担免收或减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甲公司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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